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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罗列辩方证据却不说明不予采信理由,是瑕疵还是违法?

判决书罗列辩方证据却不说明不予采信理由,是瑕疵还是违法?

刑事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最终书面载体,是法律规则、法治理念与具体案情相结合的产物,释法说理是其不容回避的功能和义务。一份判决不仅要回答“判什么”,更要回答“为什么这样判”。辩护律师在庭审中出示、提交的证据,一旦在判决书的证据部分被记录在案,就意味着它已经过举证、质证,进入了裁判者的视野。实践中由此产生一类争议:判决书罗列、记载了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而这些证据的待证事实、证明目的,与判决书最终采信的定案证据之间存在明显冲突;法院对辩方证据不予采纳,却在裁判理由中只字不提、不作任何说明。这种“记录在册、回应缺位”的做法,究竟只是裁判文书写作上的瑕疵,还是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笔者试图结合法律规范和类案裁判规则稍作辨析,本文仅为抛砖引玉。

一、定性辨析:是文书瑕疵还是程序违法,关键看是否影响定罪量刑

▍(一)对辩方证据说明采信理由,是人民法院的法定义务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反映控辩双方意见、说明证据采纳与否的理由,这并非裁判文书写作的倡导性要求,而是由司法解释和多项规范性文件反复确认的强制性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三百条规定:“裁判文书应当写明裁判依据,阐释裁判理由,反映控辩双方的意见并说明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法发〔2017〕5号)第20条规定:“法庭应当加强裁判说理,通过裁判文书展现法庭审理过程。对控辩双方的意见和争议,应当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等实质性问题,应当阐释裁判的理由和依据。”

同一义务在多份现行有效文件中被一再重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3〕11号)第十四条规定:“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的发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或者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采纳与否及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以及是否采纳的情况,并说明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0号)第四条规定:“裁判文书中对证据的认定,应当结合诉讼各方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等情况,根据证据规则,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必要时使用推定和司法认知等方法,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判断,阐明证据采纳和采信的理由。”

由上述规范可以提炼出三层含义:其一,回应的对象是“控辩双方”,既包括控方证据,也包括辩方证据,法院没有只回应控方而沉默于辩方的特权;其二,回应的内容是“采纳或者不予采纳”及其理由,单纯记载证据名称、不置可否,不等于已经回应;其三,回应的重点是“争议”,越是控辩双方存在实质分歧、关乎证据采信和定罪量刑的内容,越应当重点说理。

▍(二)定性的分界:该证据是否与定案证据冲突、足以影响定罪量刑

实践中辩方意见在裁判文书中“遇冷”,大致有三种形态:一是只字不提,判决书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发表的意见完全没有记载;二是罗列而不回应,证据被记入文书的证据清单或审理经过,裁判理由却对其证明力、是否采信不作评判;三是笼统驳回,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句带过,不展开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专门否定了这种写法,明确裁判文书“不能未经分析论证而直接使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之类的表述作为结论性论断”。三者程度不同,定性也不应一概而论。

这里需要特别强调“记录在册”的法律意义。判决书既然已经记载了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该证据已经当庭出示、经控方质证、进入了法院的裁判视野,法院便不能再以“与案件无关”“辩护人未提交”为由予以回避。记载行为本身,就使法院应当负担起对该证据审查判断并表明态度的义务;记载之后的沉默,比不予记载更令人费解——它在形式上承认了证据的存在,在实质上却拒绝给予任何评价。

那么,未说明理由究竟是瑕疵还是违法?从现行规范和类案裁判看,分界标准只有一条:该辩方证据是否属于与定案证据存在实质冲突、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

若遗漏说理的只是次要的、辅助性的、重复性的证据,不影响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通常被认定为裁判文书制作上的瑕疵,可由二审法院指正、在后续裁判中补充说理,不触发发回重审或者再审。若辩方证据指向相反事实、足以动摇定案证据链,或者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量刑轻重,法院不予采纳却完全不说明理由,则已超出“文书写作”范畴,构成对法定诉讼程序的违反。

有学理观点主张,裁判文书事实说理不足总体上属于“程序瑕疵”,原则上可由二审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笔者对此难以认同。学者和律师,很多时候像是被困于两处茧房的、互不交集的人群。前述观点对于说理不充分、不透彻的情形是成立的,但对于“对关键冲突证据完全沉默”这一实践中常见的样态,显然缺乏估计。前者是说理充分度问题,后者是回避争议、拒绝裁判的问题;前者尚可通过上级法院补充说理弥补,后者则使辩方无从判断法院是否审查、为何排除,质证和辩护在结果意义上落空。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转载的《判决书不反映辩护意见应重审》一文,即专门梳理了“文书瑕疵说”与“程序违法说”两种意见,并明确赞同后者:判决书对辩护人依法提出的辩护意见、证据不作任何表述和评价,是重大缺失,未能依法充分保障辩护权、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属于审判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

▍(三)为何对关键冲突证据“只罗列、不说理”应评价为程序违法

第一,它在结果意义上剥夺、限制了被告人的质证权和辩护权。辩护权是被告人最重要的诉讼权利。辩护人出示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只是完成了辩护的“行为”;辩护是否产生实效,取决于法院是否审查、如何评判。裁判文书是辩护权行使结果的最终载体,对关键辩方证据不予记载理由,等于使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沦为没有回音的独白。这正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项“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第二,它使证据之间的矛盾未经排除,动摇裁判事实的可靠性。当辩方证据与定案证据在待证事实上正面冲突时,说明据以定案的证据体系存在“合理怀疑”的缺口。法院的职责本应是在裁判理由中对矛盾作出分析、说明为何采信此证据而排除彼证据;对矛盾视而不见、不作评判,实质上是未完成证据审查义务,可能落入《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项“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再审事由。

第三,它破坏控、辩、审三方制衡的诉讼构造,使裁判丧失可监督性和可接受性。一份合格的判决,应当以静态文字完整反映庭审的动态过程,客观呈现控辩争议焦点,阐明裁判结论的合理性、唯一性。判决书只载控方证据和指控逻辑、不载辩方证据的评判,诉讼结构就会失衡:既看不出辩方证据是否被采信,也看不出法院认证的理由,二审、再审和检察监督亦无从入手,被告人也无法针对裁判理由有效行使救济权利。裁判不说理,表面上省却了论证的麻烦,实质上抽空了判决的正当性基础。

二、类案裁判规则梳理

类案裁判规则与权威观点

张志东诈骗案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3刑终1号)

裁判要旨 辩护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未对依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予以列明、未表述证明效力,属程序违法。二审认为,原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是否采纳“未予明确评判不当,对此应予纠正”;但该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未予明确评判“不影响对本案的定罪和量刑,不属于剥夺或限制辩护权的情形,不构成程序违法的法定事由”,裁定维持。

参照价值 未评判即属评判不当、应予纠正;是否升级为程序违法,以是否影响定罪量刑、是否剥夺限制辩护权为准。

王荣华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二审(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4刑终168号)

裁判要旨 一审未依法给予被告人、辩护人答辩时间,未及时通知辩护人查阅公诉机关补充提交的重要证据,二审认定属程序违法,剥夺、限制了当事人及辩护人的法定诉讼权利,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项及刑事诉讼法解释相关规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参照价值 对辩护权、证据知情权的侵害一旦成立,二审应当发回;对关键辩方证据不作回应,同属对辩护权的限制。

权威观点|张建秋:《判决书不反映辩护意见应重审》(《检察日报》2012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理论研究”转载)

参照价值 文章归纳了“文书制作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与“重大缺失、未能保障辩护权、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应发回重审”两种意见,明确赞同后者:裁判文书对辩护人依法提出的辩护意见、证据不作任何表述和评价,使辩护权行使结果未获确认,破坏控辩审诉讼结构,属审判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

结语

法官完全有权不采纳辩方证据,却无权对争议保持沉默。我们区分“瑕疵”与“违法”,并非苛求每一份判决都要面面俱到,而是要守住“凡是可能动摇定罪量刑的争议证据,必须得到回应”的底线。因此,对次要证据的疏漏,允许补正;对关键冲突的沉默,必须纠正。

以审判为中心,落到裁判文书上,就是让控辩双方的交锋在纸面上看得见、有论断。把“不予采纳”的理由写清楚,看似增加了法官的负累,实则是在为裁判的正当性背书,为司法公信积累增量。一份敢于正面回应辩护的判决,才真正配得上它所宣告的结论。这应当成为法官、检察官与辩护律师的共同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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