夜雨聆风学习资料网

ARTICLE · 1190916

AI进了诊室,医生的责任变了吗?

AI进了诊室,医生的责任变了吗?

湖南日报10月13日有篇报道,标题是《患者自带AI诊断进诊室,医生为何先叹气?》。叹气的理由不难想象:要多花时间解释,要面对质疑,有时还得向患者证明自己比手机说得对。

可叹完气,有个问题绕不开:AI进了诊室,医生和医院的法律责任变了没有?

先说结论:衡量标准没有变,但有三个地方要比以前更小心。

一、尺子没变,还是“当时的医疗水平”

医疗损害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给的尺子是:医务人员有没有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AI本身也担不了责。今年初公布的全国首例AI“幻觉”侵权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认定人工智能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AI自己生成的“赔偿承诺”也不能算平台的意思表示。

打个比方,AI在诊室里的位置,像一个读书很多、却从没摸过病人的规培生。他的意见可以听,拍板和签字的是带教医生。出了问题,要回答“为什么采纳”的,是带教医生。

二、采纳了AI,结果错了

对患者,医院担责。医务人员有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用了AI”不是挡箭牌,也不会自动算过错,鉴定时看的是这个判断本身有没有达到当时的医疗水平。

对内,医院赔了能不能找医生?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把追偿限定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一般的判断失误,民事上转不到医生个人头上,院内考核和处分是另一回事。

对AI厂家,要分两种情况。已经注册为医疗器械的AI辅助诊断软件,因软件缺陷造成损害的,适用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患者可以找生产者,也可以找医院,医院赔了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医生在自己手机上用的通用大模型就不一样了,杭州那起案件中,法院认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属于“服务”而不是“产品”,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医院想把责任转出去,很难。

三、患者带着AI结论来,医生没采纳

这是现在门诊里越来越常见的场面。

先说清楚:AI说对了,不等于医生错了。法律比的是当时的医疗水平,不是AI的答案。

但患者提出的疑问,不管来自AI、网上还是亲戚,本身就是一条临床线索。去年就有医生发帖说,被患者拿AI的回答一问,回头一查,才发现指南已经更新了。临床上说得通的疑问,应当纳入鉴别;排除了,要有依据;不采纳,要跟患者讲清楚为什么。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本来就是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义务。

如果患者明确提过某个方向,医生既没排查也没解释,事后证明恰恰是那个病,“没有鉴别、没有说明”就可能成为认定过错的切口。目前还没有这类判决,这是我的判断。但鉴定专家评判诊疗过程,主要依据的是病历。

所以,病历里要留下三样东西:

① 患者提出了什么疑问;

② 做了哪些鉴别,依据是什么;

③ 怎么解释的,给了什么建议。

按《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住院患者的首次病程记录本来就要写拟诊讨论,诊断不明的要写出鉴别诊断并分析。把患者的疑问放进去,不会多出多少工作量。

四、医生自己用AI

线上诊疗有明文底线。《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试行)》规定,人工智能软件等不得冒用、替代医师本人提供诊疗服务;处方应由接诊医师本人开具,严禁使用人工智能等自动生成处方。

线下用AI查资料、理思路,法律上没有禁止,但有一点容易被忽略:把能识别患者身份的病历、影像、检查单直接发给通用AI,相当于把患者信息交给了院外的第三方。医疗健康信息在个人信息保护法里属于敏感个人信息,法律要求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也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

五、给医院的三条建议

一是用对产品。临床用于辅助诊断的,选已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产品,在注册证载明的适用范围内使用;采购合同里写清缺陷责任、追偿和使用记录的保存。

二是立个规矩。院内明确AI只作辅助,诊断和处方由医师独立判断并签字;未经医院评估的通用AI,不得输入可识别患者身份的信息。

三是把沟通写进病历。患者带来的AI结论,鉴别了什么、怎么解释的,都留下记录。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针对AI诊疗责任的规则,出了事按过错责任处理。在专门规则出来之前,医生能依靠的还是那几样老东西:规范的诊疗,充分的沟通,完整的病历。

AI能分担医生的工作,
分担不了医生的责任。

本文涉及的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节选)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九条 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试行)》

第十三条(节选) 医师接诊前需进行实名认证,确保由本人提供诊疗服务。其他人员、人工智能软件等不得冒用、替代医师本人提供诊疗服务。

第二十一条(节选) 处方应由接诊医师本人开具,严禁使用人工智能等自动生成处方。

参考:湖南日报2026年10月13日报道;杭州互联网法院全国首例生成式人工智能“幻觉”侵权案(人民法院报2026年1月26日第3版报道)。
以上为一般性法律分析,不构成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

相关学习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