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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 升级强塞仲裁条款,法院判无效:争议解决条款的三条底线

APP 升级强塞仲裁条款,法院判无效:争议解决条款的三条底线
每一份合同里,几乎都藏着一处平时无人细看、出纠纷时却一锤定音的条款:争议解决条款。它约定将来发生争议,是去法院诉讼还是提交仲裁,去哪家法院、哪家仲裁机构。这条款写得好不好,直接决定当事人能不能打官司、去哪儿打、要付出多少成本。2026 年 11 月 2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起典型案例,把这条“被忽视的条款”推到了台前。
01
案件:基金公司借 APP 升级“强制”变更仲裁条款,两级法院均认定无效
本案当事人方某,2015 年 12 月经某基金公司业务员线下推介,认购 100 万元基金产品,其后产品亏损,至 2024 年 12 月通过该基金公司 APP 赎回时,累计亏损约 38 万元。方某认为基金公司以“低风险、高回报”的虚假承诺误导投资,于 2025 年 9 月诉至法院。
首次开庭前,某基金公司提出主管异议,主张本案不应由法院审理、应移送仲裁,理由是:该公司此前在同类案件中主管异议未获法院支持,遂对 APP 进行系统升级、调整争议解决条款;方某于 2025 年 10 月登录升级后的 APP 时,在线勾选了含仲裁条款的系列服务协议,其中仲裁条款明确效力溯及既往,并以加粗方式提醒。基金公司据此主张双方已达成有效仲裁协议。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争议由仲裁主管,须以双方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为前提。基金公司通过 APP 提供系列服务协议,虽以弹窗提示阅读、以加粗显示仲裁条款,但页面仅设置“同意并签署”“不同意并退出”两个选项,用户如不同意即无法继续使用 APP;即便仅查看基金产品信息,也须点选“同意并签署”方可登录。该签署方式具有强制性,违背仲裁自愿原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方某具有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仲裁协议对方某不具约束力,遂裁定驳回基金公司的主管异议。基金公司不服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二审维持原裁定。
02
规则:仲裁条款要有效,光有“加粗+勾选”不够,核心在真实合意
这起案件的裁判逻辑,指向一个常被经营者忽视的要点:仲裁条款的成立,不以形式完备为充分条件,而以当事人真实合意为核心。
规范原文
新修订《仲裁法》(2025 年 9 月 12 日修订、2026 年 3 月 1 日施行)第四条: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规范原文
第二十七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机构。
规范原文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
本案“典型意义”部分所引,正是第四条关于自愿原则的规定。长期以来,不少经营者抱持一种“旧办法”:把仲裁或管辖条款加粗、做成弹窗、让客户勾选“同意”,便以为争议解决条款就此锁定。本案明确否定了这一做法——当“同意”是当事人为了使用产品、别无选择之下的被动操作时,这种“同意”不构成真实的意思表示。形式上的加粗与勾选,救不了实质上的“强制”。
03
同理可推:约定“去哪家法院打官司”,同样讲真实合意与实际联系
除仲裁外,当事人也常通过合同约定诉讼管辖法院。此类“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同样受两道约束。
其一,协议管辖所选择的法院,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规范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 年修正)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其二,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方负有提示说明义务;未尽到义务,对方可主张相关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规范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 年 1 月 1 日施行)第四百九十六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规范原文
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由此可以归纳:无论是仲裁条款还是协议管辖条款,事后单方以“升级协议”“发布公告”“短信通知”等方式变更并溯及既往的,因欠缺对方真实同意,不产生变更效力;签约时的格式条款若未获合理提示与说明,亦可能被认定不成为合同内容。

法槌与天平
04
落地动作:争议解决条款应当怎样约定才有效
围绕上述规则,争议解决条款的拟定与签署,可从两个方向加以把控。
**作为条款拟定方**(企业常用格式条款),应当注意:
一是争议解决方式宜与相对方协商确定,或至少在签约时以显著、合理方式提示并说明,而非仅凭加粗、弹窗、勾选了事;二是避免将“接受仲裁或管辖条款”设置为“不同意即无法继续使用”的强制前置;三是不得在合同履行中单方变更争议解决方式并溯及既往;四是协议管辖所选法院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
**作为签约方**(企业签署对方提供的合同、协议),应当注意:
一是签约时逐条核对争议解决条款,发现约定明显不合理的,及时提出修改;二是对已签署的格式条款,若对方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致使自身未注意或未理解该条款,可依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三是对方事后单方变更争议解决方式的,可主张该变更不产生效力。
05
结语
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的“地基条款”:平时不起眼,纠纷来临时却决定当事人能否顺利维权、维权成本高低。签约前多花几分钟核对这一条,远胜于出事后亡羊补牢。
规范原文
身边有做供货、做工程、做线上生意(小程序、APP、会员制)的朋友,可转发提醒:争议解决条款不能靠“弹窗+勾选”锁死,事后单方变更也不算数。你或你认识的企业,遇到过对方 APP 升级后强塞仲裁条款、或合同里被塞进“千里之外打官司”的条款吗?欢迎在评论区说说。
林子越 律师
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 争议解决团队负责人 · 律所监事
近十年公司法实务经验 | 英语专业八级(TEM-8)
赣州市律师协会涉外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 赣南科技学院文法学院校外导师
电话 / 微信:16607976960(添加请备注咨询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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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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