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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法考-孟献贵-数金条训练营(1-250)_2026主观文档资料_2026ZH主观每日一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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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献贵-26 法考数金条训练营
【001】《民法典》第2 条【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
关系和财产关系。
【002】《民法典》第4 条【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003】《民法典》第5 条【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
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004】《民法典》第6 条【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
和义务。
【005】《民法典》第7 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006】《民法典》第8 条【守法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
公序良俗。
【007】《民法典》第9 条【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008】《民法典》第16 条【胎儿利益的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
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009】《民法典》第18 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
律行为。
16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010】《民法典》第27 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
政部门同意。
【011】《民法典》第29 条【遗嘱指定监护制度】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
人。
【012】《民法典》第30 条【协议监护制度】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
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013】《民法典》第31 条【指定监护制度】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
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
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014】《民法典》第33 条【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
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015】《民法典》第35 条【监护职责的履行】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
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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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016】《民法典》第36 条【监护人资格的撤销】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
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
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
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
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
院申请。
【017】《民法典》第37 条【被撤销监护资格后的费用负担】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
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018】《民法典》第38 条【监护人资格的恢复】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
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
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019】《民法典》第39 条【监护关系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020】《民法典》第40 条【宣告失踪的条件】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 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021】《民法典》第43 条【财产代管人的义务和责任】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
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022】《民法典》第45 条【失踪宣告的撤销】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
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023】《民法典》第46 条【宣告死亡的条件】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4 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2 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2 年时间的限制。
【024】《民法典》第47 条【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的关系】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
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025】《民法典》第48 条【死亡时间的确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
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026】《民法典》第49 条【被宣告死亡后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
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027】《民法典》第51 条【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婚姻关系的处理】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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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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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
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028】《民法典》第52 条【死亡宣告被撤销后收养关系的处理】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
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029】《民法典》第53 条【死亡宣告被撤销后遗产继承关系的处理】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
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
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030】《民法典》第61 条【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
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031】《民法典》第62 条【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032】《民法典》第74 条【法人的分支机构】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
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
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033】《民法典》第75 条【设立中法人】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2 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034】《民法典》第83 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
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
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35】《民法典》第102 条【非法人组织的含义和范围】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
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036】《民法典》第104 条【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设立人的责任承担】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
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037】《民法典》第143 条【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038】《民法典》第144 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
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039】《民法典》第145 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
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
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 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040】《民法典》第146 条【虚假的意思表示和隐藏行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
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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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041】《民法典》第147 条【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之重大误解】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
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042】《民法典》第148 条【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之欺诈】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
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043】《民法典》第149 条【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之第三人欺诈】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
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044】《民法典》第150 条【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之胁迫】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
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045】《民法典》第151 条【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之显失公平】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
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046】《民法典》第152 条【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 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
由之日起90 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 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 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047】《民法典》第153 条【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
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048】《民法典》第154 条【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
法律行为无效。
【049】《民法典》第155 条【无效或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
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050】《民法典》第156 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效力】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
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051】《民法典》第157 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
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
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
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052】《民法典》第158 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
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
时失效。
【053】《民法典》第159 条【拟制效力】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
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054】《民法典》第164 条【代理人的责任】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055】《民法典》第165 条【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
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056】《民法典》第168 条【代理权的滥用】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
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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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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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的除外。
【057】《民法典》第170 条【职务代理行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
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058】《民法典》第171 条【无权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
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 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
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
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059】《民法典》第172 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
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060】《民法典》第174 条【委托代理行为继续有效的情形】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
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061】《民法典》第178 条【连带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
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062】《民法典》第180 条【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063】《民法典》第182 条【紧急避险】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064】《民法典》第183 条【见义勇为受到损害后的民事责任】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
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
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065】《民法典》第186 条【请求权竞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
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066】《民法典》第187 条【民事责任优先原则】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
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
担民事责任。
【067】《民法典》第188 条【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及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
为3 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 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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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8】《民法典》第189 条【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
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069】《民法典》第190 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
效的起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
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070】《民法典》第191 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未成年人遭受性侵
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 周岁之日起计算。
【071】《民法典》第192 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效力】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
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
不得请求返还。
【072】《民法典》第193 条【被动司法】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073】《民法典》第194 条【诉讼时效的中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 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
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
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6 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074】《民法典》第195 条【诉讼时效的中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
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075】《民法典》第196 条【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076】《民法典》第197 条【诉讼时效的性质】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
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077】《民法典》第215 条【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
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
同效力。
【078】《民法典》第220 条【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
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
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
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 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
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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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9】《民法典》第221 条【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
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 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080】《民法典》第226 条【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
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081】《民法典》第227 条【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
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082】《民法典》第228 条【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
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083】《民法典》第229 条【因公权力发生物权变动】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
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084】《民法典》第230 条【因继承发生物权变动】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085】《民法典》第231 条【因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
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086】《民法典》第235 条【返还原物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087】《民法典》第236 条【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
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088】《民法典》第238 条【损害赔偿请求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
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089】《民法典》第239 条【物权保护方式的适用】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
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090】《民法典》第271 条【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构成】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
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091】《民法典》第273 条【业主共有权的行使】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092】《民法典》第275 条【车位车库的归属】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
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093】《民法典》第276 条【车位、车库的管理和使用】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
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094】《民法典》第279 条【住改商制度】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
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
致同意。
【095】《民法典》第281 条【维修资金的归属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
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
设施的维修资金。
【096】《民法典》第282 条【共有部分收益的归属】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
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097】《民法典》第286 条【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
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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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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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
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098】《民法典》第297 条【共有概念和共有形式】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
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099】《民法典》第301 条【共有物处分或者重大修缮】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
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2/3 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
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100】《民法典》第305 条【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
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101】《民法典》第306 条【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权】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
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
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102】《民法典》第308 条【共有形式的推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
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103】《民法典》第309 条【共有人份额的确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104】《民法典》第311 条【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
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105】《民法典》第312 条【遗失物的追回】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
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 年内
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
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106】《民法典》第317 条【遗失物权利人的义务】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
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107】《民法典》第322 条【添附制度】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
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
偿。
【108】《民法典》第333 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
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
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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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民法典》第335 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
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10】《民法典》第368 条【居住权的性质和设立】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
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111】《民法典》第369 条【居住权的限制】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12】《民法典》第370 条【居住权的消灭】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
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113】《民法典》第374 条【地役权的设立和登记对抗效力】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
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14】《民法典》第386 条【担保物权的含义】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
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15】《民法典》第387 条【担保物权适用范围和反担保】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
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116】《民法典》第388 条【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和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
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
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17】《民法典》第390 条【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
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
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118】《民法典》第391 条【债务转移对担保物权的效力】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
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119】《民法典》第392 条【物保与人保并存的处理】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
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
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
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120】《民法典》第393 条【担保物权的消灭】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121】《民法典》第394 条【抵押权的含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
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
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122】《民法典》第396 条【动产浮动抵押权】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
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
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123】《民法典》第397 条【房地一并抵押原则】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
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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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民法典》第399 条【不得抵押的财产】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
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128】《民法典》第401 条【禁止流押】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
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129】《民法典》第403 条【动产抵押的效力】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30】《民法典》第404 条【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
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131】《民法典》第405 条【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冲突解决】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
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132】《民法典》第406 条【抵押物的移转制度】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
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
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133】《民法典》第407 条【抵押权的从属性】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
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34】《民法典》第409 条【抵押权的处分和效力】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
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
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
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135】《民法典》第414 条【抵押权的清偿顺位】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
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136】《民法典》第415 条【抵押权与质权的冲突解决】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
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137】《民法典》第416 条【购买价金担保权】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10
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138】《民法典》第417 条【新增建筑物的处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
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139】《民法典》第419 条【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
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140】《民法典》第420 条【最高额抵押权的含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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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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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141】《民法典》第421 条【最高额抵押权在主债权确定前不得转让】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
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42】《民法典》第425 条【动产质权的含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
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
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143】《民法典》第428 条【流质条款无效】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
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144】《民法典》第441 条【有价证券质权的设立】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
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145】《民法典》第443 条【基金份额、股权质权的设立和权利转让的限制】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
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
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146】《民法典》第445 条【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和权利转让的限制】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
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
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147】《民法典》第447 条【留置权的含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
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148】《民法典》第448 条【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149】《民法典》第449 条【留置权的排除适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民法典》第450 条【留置财产应与债务金额相当】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
务的金额。
【150】《民法典》第456 条【留置权的优先性】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
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457 条【留置权的消灭】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
保的,留置权消灭。
【151】《民法典》第462 条【占有保护请求权】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
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
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1 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152】《民法典》第464 条【合同的含义】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
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153】《民法典》第472 条【要约的含义和要件】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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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民法典》第473 条【要约邀请的含义和类型】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
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154】《民法典》第490 条【合同成立的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
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
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
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155】《民法典》第495 条【预约合同】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
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
的违约责任。
【156】《民法典》第496 条【格式合同】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
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
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
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
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157】《民法典》第497 条【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506 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158】《民法典》第498 条【格式条款的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
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
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159】《民法典》第499 条【悬赏广告】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
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160】《民法典》第500 条【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民法典》第501 条【侵犯商业秘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
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61】《民法典》第504 条【表见代表】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
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162】《民法典》第522 条【向第三人履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
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
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
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163】《民法典》第523 条【由第三人履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
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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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民法典》第524 条【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
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
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65】《民法典》第525 条【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
求。
《民法典》第526 条【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
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
请求。
【166】《民法典》第527 条【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528 条【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
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
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167】《民法典》第533 条【情势变更】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
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
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168】《民法典》第535 条【债权人代位请求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
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169】《民法典》第536 条【债权人代位保存权】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
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
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170】《民法典》第537 条【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
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
法律的规定处理。
【171】《民法典》第538 条【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情形】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
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172】《民法典》第539 条【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情形】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
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173】《民法典》第540 条【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
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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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541 条【债权人撤销权的期限限制】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 年
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 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民法典》第542 条【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力】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
有法律约束力。
【174】《民法典》第545 条【债权让与的禁止】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
三人。
【175】《民法典》第546 条【债权转让中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
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176】《民法典》第547 条【从债权的附随性】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
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177】《民法典》第548 条【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
以向受让人主张。
【178】《民法典》第549 条【债务抵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
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民法典》第550 条【费用承担】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179】《民法典》第551 条【债务转移】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
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180】《民法典》第552 条【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
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
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181】《民法典》第553 条【抗辩权的移转和抵销的禁止】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
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民法典》第554 条【从债务的附属性】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
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182】《民法典》第555 条【概括转让】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
转让给第三人。
《民法典》第556 条【概括转让的法律适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
有关规定。
【183】《民法典》第557 条【合同终止的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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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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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560 条【清偿抵充】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
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
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
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184】《民法典》第561 条【清偿顺位】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185】《民法典》第562 条【约定解除权】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186】《民法典》第563 条【法定解除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187】《民法典》第564 条【合同解除权的期间限制】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
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 年内
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188】《民法典》第565 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
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
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189】《民法典》第566 条【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
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90】《民法典》第568 条【法定抵销权】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
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
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191】《民法典》第570 条【提存的法定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
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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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192】《民法典》第575 条【债务的免除】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
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民法典》第576 条【混同】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193】《民法典》第577 条【合同终止的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194】《民法典》第560 条【清偿抵充】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
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
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
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195】《民法典》第561 条【清偿顺位】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196】《民法典》第562 条【约定解除权】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197】《民法典》第563 条【法定解除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198】《民法典》第564 条【合同解除权的期间限制】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
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 年内
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199】《民法典》第565 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
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
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200】《民法典》第566 条【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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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01】《民法典》第568 条【法定抵销权】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
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
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202】《民法典》第570 条【提存的法定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
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203】《民法典》第575 条【债务的免除】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
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民法典》第576 条【混同】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204】《民法典》第577 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
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05】《民法典》第578 条【预期违约】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206】《民法典》第580 条【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和非金钱债务不适用强制执行的情形】当事人一方不
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
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207】《民法典》第581 条【劳务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
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208】《民法典》第583 条【损害赔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
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民法典》第584 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
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
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209】《民法典》第585 条【违约金适用规则】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
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
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10】《民法典》第586 条【定金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
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
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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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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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民法典》第587 条【定金罚则】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
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
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12】《民法典》第588 条【违约金与定金的选择适用】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
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213】《民法典》第591 条【减损规则】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
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214】《民法典》第592 条【双方违约的责任承担】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215】《民法典》第593 条【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责任承担】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
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216】《民法典》第595 条【买卖合同的含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
支付价款的合同。
【217】《民法典》第597 条【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
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218】《民法典》第604 条【风险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
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19】《民法典》第606 条【在途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
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220】《民法典》第607 条【货交第一承运人的风险负担】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
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
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221】《民法典》第609 条【从给付义务的违反不影响风险转移】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
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222】《民法典》第611 条【风险负担不影响违约责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
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223】《民法典》第634 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
的1/5,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224】《民法典》第637 条【试用买卖的试用期限】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
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225】《民法典》第638 条【试用买卖买受人的选择权】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
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
视为同意购买。
【226】《民法典》第639 条【试用买卖合同中的使用费】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民法典》第640 条【试用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227】《民法典》第642 条【动产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的取回权】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
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18
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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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228】《民法典》第657 条【赠与合同的含义】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
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229】《民法典》第658 条【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和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
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
用前款规定。
【230】《民法典》第661 条【附义务的赠与】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231】《民法典》第663 条【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 年内行使。
【232】《民法典》第666 条【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
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233】《民法典》第667 条【借款合同的含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
息的合同。
【234】《民法典》第670 条【禁止利息预扣】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民法典》第673 条【借款人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
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235】《民法典》第679 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的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
借款时成立。
《民法典》第680 条【高利放贷的禁止和借款利息的处理】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
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
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236】《民法典》第681 条【保证合同的含义】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237】《民法典》第682 条【主从合同关系】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
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38】《民法典》第683 条【保证人的限制】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
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239】《民法典》第685 条【保证合同的订立方式】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
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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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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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民法典》第686 条【保证的方式和推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41】《民法典》第687 条【一般保证和先诉抗辩权的丧失】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
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
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242】《民法典》第688 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43】《民法典》第692 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
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
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 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
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244】《民法典》第693 条【保证人的免责】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
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45】《民法典》第695 条【主合同变更对保证人的效力】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
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
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246】《民法典》第696 条【债权转让对保证人的效力】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
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
证责任。
【247】《民法典》第697 条【债务转移对保证人的效力】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
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
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248】《民法典》第698 条【一般保证人的免责】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
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
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49】《民法典》第699 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
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
证责任。
【250】《民法典》第700 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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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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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