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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得利法釋義學的建構
王澤鑑
台灣大學名譽教授
目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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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報告課題
1.不當得利法的功能
(1)法定債之關係
(2)調整私法上無法律上原因的財產變動
2.不當得利法是⼀個重要而困難的法律部門
(1)涉及整個私法關係
(2)法律規定的抽象性:「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
其所受利益。」(台灣⺠法第 179 條)
(3)不當得利是⼀個案例法
(⼀)為何選不當得利 ?
法釋義學(Rechtsdogmatik,有譯為法教義學、法信條學、法教條學)指固有
意義的法學,其主要內容包括對現行有效法律的描述、對現行有效法律從事法概念
體系研究,以及提出解決疑難問題的建議(規範實踐)。法釋義學具有如下功能:
1.體系化功能:有系統的整理分析現行法的概念體系,了解法律內部的價值體系,並
在整體上把握具體規範間的關連,便於講授、學習及傳播。
2.穩定功能:為司法實踐及特定裁判提出適⽤的法律⾒解,期能⻑期間影響同⼀類型
判決,形成普遍實踐原則,以強化法院裁判的可預⾒性及法律安定性。
(二)法釋義學的建構
3.減輕論證負擔功能:為特定法律問題,提供可供檢驗,具說服力的解決方案,得以減
輕法學研究及法院裁判論證上的負擔,不必凡事都要重新討論。因此要變更釋義學上
具有共識的法律⾒解,應提出更好的理由,承擔論證責任。
4.修正與更新功能:法釋義學所提出關於法律解釋及法律續造的原則,具有調節各個制
度發展的作⽤,但不應拘泥於向來⾒解。為適應社會變遷,應為深刻的批評創造條件,
發現矛盾,解決衝突,探尋符合體系的新的合理解決方法途徑,而能有所革新進步。
本文旨在建構不當得利的法釋義學,希能有助於認識不當得利法的體系構造,解
釋適⽤及發展方向的基本問題,更深刻理解⺠法,強化更精細的法律思考及論證能力。
(二)法釋義學的建構
三
不當得利法的
歷史基礎及發展
1.羅馬法的不當得利:個別化不當得利訴權(condictio)
2.理解羅馬法有助於認識不當得利法:目的不達不當得利(condictioobrem)
(⼀)羅⾺法
德國⺠法(1900)繼受羅馬法,制定了比較法最體系化的不當得利法(第812-
822條),豐富的判例學說,廣被繼受,包括日本、台灣、大陸,並影響英國不當
得利法(unjustenrichment)的發展。
(二)德國法
1.德國⺠法第812條:「無法律上原因,因他人之給付,或以其他方法,致他人受
損害(AufKosten)而取得利益者,對該他人負返還之義務。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
在,或按法律行為之内容,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者,仍有返還之義務。」
2.台灣⺠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3.大陸⺠法(2023)第985條:「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
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的除外:(⼀)為履行道德
義務進行的給付;(⼆)債務到期之前的清償;(三)明知無給付義務而進行的債
務清償。」
(三)立法例的比較
請比較德、台、大陸規定的異同。
如何在⼀個抽象概括原則上建構不當得利法的體系及案例法的發展,是判例學
說的任務。
(三)立法例的比較
(四)立法繼受與學說繼受
四
不當得利法的體系:
類型化的構造
1.統⼀說
2.非統⼀說
(⼀)統⼀說與非統⼀說的爭論
1.案例事實:甲與⼄通謀買賣A屋,並移轉其占有及其所有權。⼄向丙借款,擅將
A屋設定抵押權。試問:1.當事人間法律關係2.甲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請求返
還借款?(在閱讀最高法院判決前,請先自己思考)
(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
2.最高法院⾒解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
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成立不當得利。本件原審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張世強似非基於其有意識、有目的增益張逢瑛財產。
(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
張逢瑛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侵害應歸屬於張世強之權益,張逢瑛因而
受有借款利益,似可認係基於同⼀原因事實致張世強受有系爭房地附有抵押權之損
害,並因張逢瑛所受之借款利益實係應歸屬於房地所有人張世強,而欠缺正當性,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審就此未遑詳查究明,遽以張逢
瑛取得貸款係基於其與銀行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利於
張世強之論斷,自嫌速斷。又原審認張逢瑛獲有第三人(即張世強)提供擔保之利
益,復謂張逢瑛並無得利可言,前後理由自有矛盾之情形。
(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
3.請求權基礎與法之適⽤
請認真研讀這個判決,理解其基本法律關係及法之適⽤上的爭點!
(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
本件判決有五個重要意義:
1.明確肯定非統⼀說,⼀方⾯係多年累積性發展判決,他方⾯亦深受學說的影響,
並繼受德國法,結合理論與實務,促進法律進步。
2.最高法院認為給付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害人有意識、有目的增益他人之財產而
發生的不當得利,其關鍵的特色在於強調給付目的,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的
基本要件。
3.最高法院明確強調「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權益侵
害型不當得利係法學上的發現,對不當得利的發展具有重大意義。此外尚有支出費
⽤型不當得利及求償型不當得利。
(三)不當得利法的建構
4.不當得利類型論成為實務、學說上的通說,穩定法之適⽤。
5.最高法院在本件判決創造了6個不當得利類型,6個獨立的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
(三)不當得利法的建構
1.基本法律關係
前揭判決涉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無權處分,有助於認識不當得利類型,明確檢討
其請求權基礎的要件。為便於觀察,先將當事人間的基本法律關係圖示如下:
(四)基本法律關係及請求權基礎
2.請求權基礎
(四)基本法律關係及請求權基礎
1.給付型不當得利旨在調整財貨變動、失敗的法律交易(契約)、物權行為無因性
理論,與市場的私法自治具有密切關係,先舉兩個案例,以供參照:
(1)甲欠⼄債務(100萬元),指示丙對⼄給付,其後發現甲對⼄的債務實已清
償(指示給付、非債之債)。
(2)甲以A畫與⼄的B畫互易,並移轉其所有權,其後發現互易契約不成立(無效
或被撤銷),此涉及⺠法上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分離原則與物權行為的無因性。
(五)不當得利法的規範功能
2.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旨在補充所有權及侵權行為法保護權益的功能,茲舉三個案
例,以供參照:
(1)在前舉A、B兩畫互易之例,甲將其受領之B畫讓售於丙,甲撤銷其受詐欺之
意思表示。
(2)甲擅⽤雷射在⼄的牆壁上作商業廣告。
(3)甲誤認A屋係其⽗遺產而占有使⽤,不知該屋實係⼄所有。茲將不當得利與
契約、所有權保護與侵權行為法的關連圖示意如下:
(五)不當得利法的規範功能
不當得利的統⼀說與區分說(類型),影響不當得利請求權的再構成:
1.不當得利的統⼀說,強調各種不同不當得利具有共通的原則及構成要件:
(六)不當得利請求權的再構成
2.不當得利的非統⼀說(區分說)認為,應就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尤其是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明確其各個請求權成立要件:
(六)不當得利請求權的再構成
茲以下圖顯明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的再構成:
(六)不當得利請求權的再構成
據上所述,不當得利的區分原則(非統⼀說),更能體現不當得利法的功能,
明確請求權基礎的要件,茲先提出三個基本問題:
第⼀、實務上雖採區分說,但有若⼲最高法院判決在給付型不當得利仍有以致
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未能認識在給付型不當得利,應以「給付關係」取代「致他人
受損害」,不必再討論「致他人受損害」。在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若⼲最高法院
判決就所謂「致他人受損害」,須受有損害,並仍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未能認識
「致他人受損害」的規範功能旨在明確當事人及侵害客體,不應以受有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作為判斷基準。
(六)不當得利請求權的再構成
第⼆,在不當得利法的適⽤上,應先檢查給付型不當得利,肯定給付型不當得
利時,就同⼀受益客體(Bereicherungsgegenstand)應排除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補充性,SubsidiaritätderNichtleistungskondiktion)。
第三、依據不當得利與契約、權益保護及侵權行為法體系關連及不同的功能,
在處理具體案例時,應依序檢查認定其請求權競合關係。
(六)不當得利請求權的再構成
回顧不當得利法的發展,首先值得特別提出的是最高法院(1942年)31上453
判例:「上訴人在兩造因確認賣約無效案判決確定後,仍將系爭地強行耕種,其所
⽤籽種、肥料及牛工、人工等損失,非由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固不得請求賠償。
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耕種所獲之農產品,如已收取,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所施⽤之籽種、肥料、牛工、人工等項,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尚非無請求返還之權。」
(七)從不當得利法則到不當得利類型論
本件判例強調所謂的「不當得利法則」,體現早期不當得利法欠缺請求權基礎
的思維方法,猶如最高法院迄至今日仍在使⽤所謂的侵權行為法則,使法之適⽤難
臻精確,可供檢驗。經過數十年學說及實務的共同努力,區別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建構6個不當得利的類型,明確其成立要件與競合關係。法學的
任務在於整合實務案例與學說⾒解,建構法釋義學的體系,創設可檢驗的規則,形
成共識,穩定法之適⽤,簡約論證成本,開啟更廣闊的發展方向,使不當得利更能
調整私法秩序無法律上原因的財產變更,維護市場經濟活動,保護財產權益。
(七)從不當得利法則到不當得利類型論
五
不當得利請求權基
礎的思考模式
〔1〕甲與⼄通謀虛偽買賣A屋,移轉所有權。⼄向丙借款,擅以A屋設定抵押。
〔2〕甲出售A屋(1000萬元)、B⾞於⼄,移轉其所有權。其後甲以意思表示錯
誤為由(受詐欺、脅迫)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間法律關係?設⼄將A屋讓售
於丙(1200萬元)、B⾞贈與丁,並移轉其所有權時,其法律關係。
〔3〕甲指示其債務人⼄匯款100萬於丙,以清償甲對丙的債務。其後發現:
(1)⼄不知其對甲債務已消滅,仍匯款於丙。
(2)甲不知其對丙債務已消滅,仍指示⼄對丙匯款。
(3)甲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其對⼄的指示,⼄疏於注意,匯款於丙。
〔4〕甲無權占⽤⼄多年棄置不⽤的⼟地,經營停⾞場。
〔5〕甲非因過失誤取⼄的水泥修建自己的房屋。
〔6〕甲擅⽤死者⼄的肖像、姓名作商業廣告,⼄的繼承人不能證明所受損害。
﹝1﹞前揭圖示旨在提供處理不當得利案例請求權基礎思考模式。請先預習案例、
事後複習,寫成書⾯。
﹝2﹞應再強調的是,不當得利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共有6
個類型、6個請求權基礎,有不同的成立要件,但有統⼀的法律效果(181-183)。
﹝3﹞有契約關係時,排除不當得利請求權。適法無因管理亦排除不當得利請求權。
不當得利與物上請求權(767)得發生競合關係。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
得為競合。
六
給付型不當得利
1.調整失敗法律交易的財產變動:不當得利與私法自治
2.調整不當得利與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
3.案例:
甲出賣A屋(或B⾞)給⼄,⼄轉賣於丙,移轉其所有。試就下列三種情形,說明
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
(1)甲與⼄的買賣契約不成立。
(2)甲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其意思表示。
(3)甲以受⼄詐欺,撤銷其意思表示。
(⼀)意義與功能
4.採物權行為無因性(德國、台灣)
(⼀)意義與功能
4.採物權行為無因性(德國、台灣)
(⼀)意義與功能
5.不採物權行為無因性(大陸,有爭論)
請比較異同,分析其法律政策或立法理由。
(⼀)意義與功能
6.結論
(1)在採物權行為無因性:甲對⼄有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移轉所有權登記)。
(2)在不採物權行為無因性:甲對⼄有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請求權(塗銷登記)。
(3)本文採物權行為無因性。關於不採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法律關係,請自行
研究。
(4)請比較分析物權行為無因性的特色,與其所涉及的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
求權。
(⼀)意義與功能
關於給付型不當得利的要件,前已說明,茲再更明確說明,為便於了解,圖示如下:
(二)成立要件
1.⼆人關係
(1)甲無票搭乘⼄公⾞?
(2)甲不知欠⼄債務不發生或已消滅,仍為清償。
(3)甲欠⼄10萬元,誤匯20萬元。
(4)甲銀行誤將⾦錢匯入⼄的帳⼾。
(5)甲支付⼄賭債10萬元(不法原因給付)。
(三)基本案例
2.三人關係不當得利
(1)問題及適⽤的基本規則
三人關係不當得利的意義及類型
(2)基本規則:
①給付型不當得利的優先性
②就個別給付關係認定不當得利請求權
③以給付概念為出發點,並應斟酌法律價值判斷
(三)基本案例
(3)案例類型
〔1〕誤償他人之債
甲認其⼦毀損⼄⾞而對⼄為損害賠償。其後發現,毀損⼄⾞者係丙。當事人間法律
關係?
(三)基本案例
〔2〕連鎖給付
[案例]:甲出賣A畫給⼄,⼄轉
售於丙,並移轉其所有權。甲
與⼄、⼄與丙間買賣契約均不
成立。當事人間法律關係。
(三)基本案例
〔3〕縮短給付
甲向⼄購買A電腦,並將該電腦
轉賣於丙,甲指示⼄將電腦直接
交付於丙,其後發生以下情形時,
當事人間法律關係:
a.甲與⼄間買賣契約不成立
b.甲與丙間買賣契約不成立
c.甲與⼄、甲與丙間買賣契約不
成立(無效或被撤銷)
(三)基本案例
a.甲與⼄間買賣契約不成立:⼄對甲
有「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
b.甲與丙間買賣契約不成立:甲對丙
有「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
c.⼄對甲有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
甲對丙給付型有不當得利請求權:
1.雙重不當得利請求權?
2.價額說?
〔4〕指示給付1.基本法律關係
在三人關係給付不當得利,指示給付類型在理論、實務上最為常⾒,堪稱典型,
係給付型不當得利的核心問題。台灣⺠法第710條規定:「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
他人將⾦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在不當得利法上,所謂
指示給付關係,應從廣義,除指示證券外,尚包括言詞指示、銀行與客⼾間的匯款
指示或轉帳指示,其客體亦兼及不動產、勞務等。
(三)基本案例
在指示給付的案例類型,有三個當事人:1.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2.被指示之
他人,稱為被指示人;3.受給付的第三人,稱為領取人。指示給付所由發生的關係,
稱為原因關係(基礎關係),可分別為對價關係及資⾦關係,此外尚有給與關係:
(1)對價關係,即指示人所以使領取人領受給付的關係,或為清償債務,或對領
取人為贈與等。
(2)資金關係(或稱為填補關係),即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所以為給付的關係,
其原因或為清償債務,或貸與信⽤等。
(3)給與關係,此指被指示人對領取人的給與(Zuwendung)此為履行行為或
給與行為(出捐行為)。
(三)基本案例
茲舉⼀個案例加以說明:甲向⼄購A⾞,價⾦100萬,甲指示其債務人丙對⼄付款,
甲為指示人,丙為被指示人,⼄為領取人。甲與⼄間的關係為對價關係,其目的在
於清償價⾦,丙與甲間的關係為資⾦關係,其目的在於返還借款。丙對⼄支付100
萬,使對價關係及資⾦關係上的債務因而獲得清償,是為履行行為,此項給與行為
同時完成甲對⼄,丙對甲的二個給付。為便於觀察,圖示如下:
(三)基本案例
關於指示給付關係上的不當得利,有二個基本類型應予區別:
1.原因關係:對價關係及資⾦關係(基礎關係)不存在。
2.指示的瑕疵。
(三)基本案例
2.原因關係不存在
(1)基礎關係與雙重授權
在指示給付類型,有⼆個原因關係(基礎關係),⼀為對價關係,⼀為資⾦關
係(補償關係),前已論及。為處理因基礎關係具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
所產生的不得利請求權,首先必須了解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給付,在性
質上係屬於⼀種雙重授權,即領取人因指示人的授權,得以自己名義請求給付,而
被指示人亦因指示人的授權,得為指示人的計算,向領取人為給付。故被指示人的
支付,⼀方⾯如同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為給付,他方⾯如同指示人對於領取人為支
付,並因被指示人的履行行為(給與),在法律上完成⼆個不同的給付,⼀為被指
示人對於指示人的給付,⼀為指示人對於領取人的給付。
(三)基本案例
前揭抽象的理論,可藉前揭汽⾞買賣例題加以說明:甲向⼄購⾞,應支付價⾦50
萬元,指示其債務人丙對⼄為給付。丙依甲的授權,以甲的計算對⼄付款時,同時
完成⼆個給付:1.甲對⼄為給付,旨在清償基於買賣契約而生的價⾦債務。
b.丙對甲為給付,不當得利債權旨在清償因借款未還的債務。
基本原則:在給付不當得利,應依給付關係個別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的當事人,
由給付者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在指示給付類型,因基礎
關係具有瑕疵時(不存在)所生的不當得利,應分資⾦關係瑕疵,對價關係瑕疵,
及資⾦關係與對價關係雙種瑕疵加以處理。
(三)基本案例
(2)最高法院⾒解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
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
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
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
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
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三)基本案例
(3)案例解說
①通常情形:資⾦關係與對價關係均無瑕疵:不發生給付型不當得利
②資⾦關係(補償關係)瑕疵:丙欠甲債務業已清償:丙向甲主張不當得利
③對價關係瑕疵:甲與⼄間買賣契約不成立:甲向⼄主張不當得利
④資⾦關係與對價關係雙重瑕疵:甲與⼄間買賣契約不成立,丙欠甲債務業已清償
(三)基本案例
(三)基本案例
3.指示瑕疵
甲開具丙銀行的支票與⼄,支付貨款。試問於下列案例,誰得向誰主張不當得利?
〔1〕支票⾯額十萬元,丙銀行職員誤付十⼆萬元。
〔2〕⼄變造支票為⼆十萬元,丙銀行職員未察而付款。
〔3〕甲撤銷委託付款,丙銀行職員疏於注意,仍為付款。
(三)基本案例
(1)基本理論及思考模式
指示給付關係的特色在於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並因被
指示人對領取人之支付而分別完成⼆個給付關係。與「原因關係瑕疵」應嚴予區別
的,係「指示的瑕疵」,即指示的欠缺或不生效力。在此情形,誰得向誰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是三角關係上重要爭議問題。此種指示瑕疵有為指示自始不存在,有
為指示其後被撤回,多發生於非現⾦支付的交易型態,與銀行業務及社會經濟活動,
具有密切關係。在指示瑕疵,除給付概念外,尚須從事利益的衡量:⼀方⾯要維護
客⼾利⽤銀行從事交易活動的利益;他方⾯要顧及善意受領者的信賴保護。
(三)基本案例
(三)基本案例
(2)案例解說
(三)基本案例
[2]偽造指示
甲對⼄發出對丙請求10萬元的指示(支票),⼄再變造為20萬元,丙誤為給付。
(1)丙對甲: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2)丙對⼄: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三)基本案例
[3]撤銷委託付款
甲發行支票指示丙銀行向⼄支付100萬元,甲對丙撤銷付款委託,丙銀行的職員
誤為對⼄支付。
(1)⼀個具有爭論的重要問題
(2)撤銷委託付款時,究應由誰向誰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無論採統⼀說或非統
⼀說的給付概念,均難斷言。就信賴保護和危險分配的利益衡量言,原則上由銀行
對發票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三)基本案例
(三)基本案例
①銀行職員疏未注意付款委託業經撤銷,仍對持票人付款,其錯誤存在於發票人與
銀行之間,宜在銀行與發票人間,求其解決。
②為維護票據交易上的安全及便捷,應避免使受款人的法律地位受到發票人與銀行
間關係的影響。
③發票人原有給付的指示,其後再撤銷之,造成指示欠缺的發生,有可歸責性,產
生指示存在的權利表徵,自應承擔其風險。
七
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1.法之發現
自羅馬法創設不當得利訴權以來,迄至近代各國立法,多以給付型不當得利為重點,
建構不當得利法的體系。「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類型的發現,擴大了不當得利請求
權的適⽤範圍及規範功能,強化對權益的保護,對不當得利制度的發展具有重大意義。
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的案例在台灣實務上早既有之,在90年代引進德國法上權益侵
害型不當得利(Eingriffskondition)及權益歸屬理論,提供了⼀個可供分析的工具,
明確法之適⽤的請求權基礎,是⺠法及不當得利的⼀個法之續造上重大的發展。
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請求權旨在強化對權益侵害的保護,應與⺠法上侵權行為與物
上請求權兩個重要請求權基礎加以比較觀察:
(⼀)基本理論
2.侵權行為與侵害不當得利
由上圖可知,權益侵害型不當得
利亦在保護權益歸屬,不同於侵
權行為的有⼆:
(1)不以侵害人行為具有違法
性、有責性(故意、過失)為要
件
(2)不以被害人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
(⼀)基本理論
(⼀)基本理論
(⼀)基本理論
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與物上請求權最根
本的區別在於其係侵害他人權益歸屬內
容(如所有物的占有、使⽤、收益、處
分、物之所有權),而非在於其侵害行
為具有違法性。關於法律效果,應注意
的是其所受利益係房屋所有權時,在不
當得利應返還的是移轉登記(179、
758),在物上請求權則係塗銷登記
(767Ⅰ中段);在其所受利益係房屋
的登記時,其應依不當得利返還的係塗
銷登記,同於物上請求權(767Ⅰ中段)
茲舉三例加以說明:
(⼀)基本理論
1.傳統⾒解:理論發展史的回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謂:「⻑期占有使⽤系爭⼟地而受有利益,
致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之損害,與公平正義法則有違。」認為:
(1)其所受利益為相當之租⾦
(2)受損人受無法使⽤的損害
(3)有無法律上原因,以違反公平正義為判斷基準
(二)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理論及要件的再構成
最高法院三點⾒解均有探究餘地:
(1)最高法院⻑期以來,⼀直認為占有使⽤他人⼟地,其所受利益為相當租⾦,而非占
有使⽤本身,導致誤認此類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或類推適⽤⺠法第126條
的短期時效(5年),而非⼀般消滅時效(15年)。
(2)以受損人受無法使⽤的損害為要件,混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未能認知此類不當
得利損害的功能,非在填補損害,而在除去侵害他人權益歸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
(3)以「公平、正義」認定損益變動的正當性,失諸概括籠統,不足作為判斷受益人得
否保有其所受利益的基準。
由此判決可知,實務上當時似尚未能明確認識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的功能及成立要件。
(二)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理論及要件的再構成
2.侵害行為的違法性及權益歸屬理論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因侵害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
亦可構成不當得利,至於是否同時成立侵權行為,尚非所問。此項侵害型不當得利之
機能,旨在彌補侵權行為法規範功能之不足,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矯正因
違反法秩序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所形成之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因此,凡因侵害取得
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欠缺正當性者,亦即以不當手
段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
正當性者,即可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遽以:縱使寶旺公司
利⽤蕭敏男自上訴人取得之營業資料,製造機械之產品售予上訴人之客⼾,既不成立
侵權行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詞,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嫌疏略」
(二)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理論及要件的再構成
關於本判決應說明的有⼆:
(1)本件判決肯定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並與侵權行為加以區別。
(2)有疑問的是,最高法院提出「以不當手段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
未臻精確,應有說明的必要。侵害他人權益有基於人之行為者,有基於物之行為者
(如甲之牛誤食⼄種植的花卉),有基於法律規定者(如添附,第811條、第816
條)。基於人之行為者,不以具有不當性或違法性為必要。例如甲外送員誤送食物
至⼄宅,⼄誤認為其⺟所購買而食⽤之,雖非出於不當手段,仍構成侵害他人權益。
應特別提出的是,此涉及⼀個關於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本質究竟為違法說或權益歸
屬說的古老爭議問題。通說採權益歸屬說,有無不當性、違法性在所不論。
(二)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理論及要件的再構成
(三)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的要件的構成
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的不當得利與給付型不當得利具不同的規範功能,前已說明,體現於其成立
要件:
1.受利益: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所受利益,基本上同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亦採個別具體判斷基準。
2.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受利益,係基於給付關係。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受利益在於侵害他人權益歸
屬,侵害所有人對物之占有、使⽤、收益、處分等,不以受損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所謂權益,除所
有權外,包括智慧財產權,人格權(姓名、肖像商業化)、違章建築的事實上處分權等。侵害他人
權益歸屬,指取得在法律上應歸屬他人的權益內容,是否具有違法性,在所不問。所謂直接致他人
受損害,指受益與受損係基於同⼀原因事實明確受益客體及當事人,非以另受有財稅法上意義的損
害,亦非以因果關係作為判斷基準。
3.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其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在侵害權益不當得利,係指欠缺保有
所受利益正當性(法律依據或契約關係)。
(三)基本案例
〔1〕無權占有、使⽤、消費、處分他人之物:典型案例
甲無權占有、使⽤、消費、處分⼄所有之物,係常⾒典型的侵害權益型不當得利,
圖解其法律關係:
(四)案例解說
須強調的是,不當得利始於受利益。在無權占⽤他人⼟地,最高法院始終認為其所
受利益,相當於租⾦,此乃基於節省費⽤的觀點。較可贊同的⾒解,係認其所受利
益係使⽤占有本身,相當於租⾦,乃所受利益不能原物返還時,所應返還的價格。
(四)案例解說
〔2〕借名登記:本⼟化的重要問題
甲借⼄名登記A屋所有權,⼄擅將該屋出賣於惡意之丙,並移轉其A屋所有權,當
事人間法律關係?
最高法院最近⾒解: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
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收益、處分借名財產
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
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106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
茲參照最高法院圖解借名登記案例
(四)案例解說
(四)案例解說
〔3〕違法轉租
甲出租A屋給⼄,⼄違約將該屋其中⼀間套房轉租於丙。甲得向⼄主張何種權利?
甲得否向⼄請求交付轉租的租⾦?
(四)案例解說
〔4〕添附與不當得利:侵害權益歸屬致他人受損害
侵害應屬於他人的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直接性),欠缺保有該
項利益的正當性(法律根據或契約關係),應構成無法律上的原因。所有權具有⼀
定的內容,權益範疇較易判斷。由上述可知,權益歸屬內容係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的核心,與受利益致他人損害,無法律上原因三個要件,具有密切關係,例如:
1.甲誤取⼄的肥料,誤施於丙的⼟地。2.甲誤取⼄的油漆,誤漆於丙的牆壁。
(四)案例解說
實務上有⼀個深具啟發性的法律問題:甲誤取⼄之肥料施於丙之⼟地。問⼄是
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丙請求償⾦?研究意⾒採⼄說⾒解,認為:「所謂直接損
益變動關係應係指其受利益直接自受損人之財產而非經由第三人之財產,某甲誤取
⼄之肥料時,該肥料之所有權仍歸屬於某⼄,某丙因肥料附合成為⼟地之重要成分
而取得肥料所有權(⺠法第811條參照),直接自某⼄受利益,某⼄得依不當得利
規定,向某丙請求償⾦(⺠法第816條參照)。」(司法院81.11.6(81)廳⺠⼀
字第18571號函復臺高院)此⼀案例深具啟發性,可供更精確認識權益侵害型不當
得利的要件,圖解如下:
(四)案例解說
以財產變動的同⼀原因事實直接性,取代相當因果關係說。
(四)案例解說
〔5〕侵害人格權與不當得利:保護範圍的擴大
人格權具有精神利益與財產利益,死者人格權亦應同受保障。台灣最高法院最近亦
採此⾒解,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謂:「按傳統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
權利,以體現人之尊嚴及價值的『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該精神利益不能以⾦
錢計算,不具財產權之性質,固有⼀身專屬性,而不得讓與及繼承。然隨社會變動、
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企業競爭激烈,常⾒利⽤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徵於商業
活動,產生⼀定之經濟利益,該人格特徵已非單純享有精神利益,實際上亦產生⼀
定之經濟利益,該人格特徵使⽤之權利尚非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而無任由第三人
無端使⽤以獲取私利之理。」
(四)案例解說
最高法院前揭判決係人格權法⼀項重大發展,深值肯定。人格權是⼀種支配權,權
利人對姓名、肖像、隱私等為交易客體之人格財產法益,具有專屬排他的權利,侵
害者,乃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未
經他人同意而使⽤其肖像等人格法益,其所受利益,係對此等人格法益的使⽤,依
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使⽤此等權益客觀上所應支付的對價。權利人是否有將
此等人格法益變價的意思,對不當得利的成立不生影響,僅涉及應支付價額的計算
問題。
(四)案例解說
〔6〕侵害專利權
台灣最高法院106台上2467判決:「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
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其判斷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
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不以受益人有歸責性及違法性存在為必要。而專
利權雖屬無體財產權,然於支配關係上近似於民法之物權,一旦專利權之支配關係受到破壞,隨著專
利權之受損害,往往發生不正當財產損益之變動,而產生「專利侵權」與「不當得利」競合之情形。
專利侵權之救濟方式,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須以侵害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與
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同。專利權既亦屬財產權,而專利法並無排除民法不當得利適用之規定,基於
財產法體系而論,專利權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其權利。原審就此所為之論斷,固非
無見。惟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
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且關於應返還數額,應以返還義務成立時為計算標準。」
(四)案例解說
〔7〕基於不存在的權利而為強制執行
①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勝訴
台灣最高法院1981年11月24日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非訟事件之強制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
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
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如債權人應負侵權責任時,並應賠償債務人因執行所受之損
害。」
(四)案例解說
②不動產的登記名義人受領土地徵收補償費
道路預定地因合併分割錯誤,致登記為他人所有,在該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並由
該他人領取土地被徵收之補償時,得成立不當得利。台灣最高法院74台上1370判
決認為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
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
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
利(見台灣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又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權利
人時,登記名義人對於真正權利人即不得主張其權利,從而其因登記形式而取得補
償費,對真正權利人言,為不當得利。
(四)案例解說
八
大陸不當得利法發展的課題
茲將兩岸民法關於不當得利
的規定表列如右:
(一)異同比較
1.異同比較
2.解釋適用
3.比較法、立法繼受、學說繼受
(一)異同比較
1.外部體系:編制體系
2.內部體系:規範內容、法律原則、價值理念
(二)法律體系
1.由民法通則到民法典
(1)民法通則第92條:「沒有合法根據,取得
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
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2)民法典第985條:「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
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
還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為履行道德義務進行的給付;
(二)債務到期之前的清償;
(三)明知無給付義務而進行的債務清償。」
(三)大陸不當得利法發展之課題
(3)異同比較
(4)基本理論及構成要件
①合法根據與法律根據
②不採用傳統民法上「致他人受損害」(造
成他人損失)的要件
③請求權基礎構成要件的明確性
2.發展方向的研究課題
(三)大陸不當得利法發展之課題
請參照本文第17頁所舉案例,
分析說明其在大陸民法上解釋
適用的基本問題
(1)判例學說
(2)法律解釋
(3)法之續造
(4)立法繼受與學說繼受
(5)建構一個能合理規範私
法關係的不當得利制度
(二)法律體系
九
結論
不當得利法始於羅馬法,集大成於德國民法第812條、第822條。我國民法繼受之(第179-
183條),體現於一個抽象原則的基本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負返還責任。」法釋義學的任務在於整理分析檢討我國法90年來如何繼受德國法的判例學說,
經過實務與理論共同努力,達成共識,採類型說,將不當得利區別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自始欠
缺目的、嗣後欠缺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權益侵害型、代償費用型、
支出費用型),由早期的不當得利法則創設6個類型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本文採法釋義學方
法,藉助德國法的繼受,以本土案例闡述給付型不當得利與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的功能、成立
要件,使不當得利法成為可理解、可學習、可論證的法律,穩定法之適用及提供未來發展的可
能性,使不當得利更能合理調整私法上無法律上原因的財產變動。不當得利法的理論發展史及
法釋義學建構的問題,體現台灣民法及民法學開展的過程,或有助於理解大陸民法典關於不當
得利法及其未來發展的方向,共同促進兩岸民法的進步發展。
(二)法律體系
谢谢大家!
王澤鑑
台灣大學名譽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