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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年刑法客观真题解析(回忆版)-徐光华_2026法考客观_觉-X_25年刑法主客观题真题解析-徐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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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刑法真题解析回忆版
——客观题「徐光华」
(觉晓法考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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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年刑法真题解析(回忆版)客观题、主观题——徐光华
1
2025 年刑法客观题真题
1.王某与李某共同抢劫陈某的财物后,因认为陈某家境富裕,遂进一步以暴力威胁陈某,逼迫其提供
家庭住址及家中钥匙。二人离开现场前,王某单独对陈某实施杀害行为,李某未予制止。二人在前往陈某
家的途中,王某以身体不适为由中途离开。李某独自携带陈某家中钥匙前往陈某住所,打开房门后发现陈
某妻子在场,遂使用暴力控制陈某妻子,劫取家中30 万元财物后,又将陈某妻子杀害并逃离现场。关于李
某与王某行为的认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单选)
A.对于王某单独杀害陈某的行为,李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
B.对于30 万元的财物,王某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
C.对于李某杀陈某妻子,王某对此构成抢劫罪致人死亡
D.对于李某在陈某家单独实施的抢劫行为,李某和王某不成立共同犯罪,故无需区分主犯和从犯
参考答案:B
解析:
A 项错误。
首先,王某杀害陈某的行为超出二人共同抢劫的故意范围,构成实行过限。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人仅
对共同故意内的行为负责,过限行为由实行者单独担责。本案中,王某与李某仅对抢劫财物达成合意,在
二人已经劫取财物,抢劫行为既遂后,王某临时起意杀害陈某,该行为并非为压制反抗、劫取财物的手段
行为,完全超出抢劫共同故意的射程。
其次,李某也不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对于共犯人实施实行过限的犯罪,另一共犯人
有无阻止义务,判断标准是:共犯人先行行为若导致他人陷入紧迫的危险状态,则负有义务阻止另一共犯
人实施超出共谋范围的行为,反之则没有义务。例如,甲、乙二人共同入户抢劫,甲捆绑了被害人丙女的
手脚,乙在一旁搜寻财物。随后,乙打算强奸丙女。此时,由于甲的捆绑行为使丙女陷入无法反抗的状态,
因而有义务阻止乙的强奸行为。若不阻止,甲也成立不作为犯的强奸罪。
而本案中,二人抢劫仅以取财为目的,未对陈某造成致命伤害,李某亦未实施捆绑、拘禁等限制反抗、
剥夺求救的先行行为,未使陈某生命陷入紧迫危险。简言之,陈某的生命危险源于王某抢劫既遂后临时起
意的独立杀人,与李某、王某的先行抢劫行为无因果关联。因此,李某无阻止义务,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共
犯。
B 项正确。
首先,共同犯罪中,共犯关系的脱离需要消除已经实施的共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物理的因果性与心理
的因果性。相反,若部分行为人中途退出,但未彻底消除其先前行为对后续犯罪的物理或心理影响,仍需
对后续犯罪结果承担责任。
本案中,王某与李某的初始犯意为抢劫,且二人通过抢劫已获取陈某家的住址及钥匙,该钥匙为李某
后续入户窃取30 万元财物提供了直接的物理帮助。王某虽中途离开,但并未收回钥匙,也未明确阻止李某
觉晓法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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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年刑法真题解析(回忆版)客观题、主观题——徐光华
2
继续实施抢劫行为,未能完全切断其先前行为与后续取财结果的因果性,仍需对后续抢劫行为造成犯罪结
果承担责任。因此,王某仍构成该30 万元财物的抢劫罪共犯,B 项正确。
C 项错误。
首先,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是基于“抢劫”这一目的的行为而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在这类行为的
直接影响下致人重伤、死亡。反之,如果不是基于抢劫目的,而是抢劫后为了灭口而杀害被害人的,应以
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
①本案中,李某杀害陈某妻子时,其入户取财的抢劫行为已实施完毕,杀人
并非为压制反抗或劫取财物,而是为掩盖罪行的灭口行为,是一个独立的行为,不符合抢劫致人死亡的要
件,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
其次,李某的杀人行为属于实行过限,超出共同抢劫故意的范围,王某对此不需要负责。共同犯罪中,
各共犯人仅对共同故意内的行为负责,过限行为由实行者单独担责。王某与李某的共同故意始终围绕“抢
劫财物”,未就“劫取财物后再杀害他人”达成合意,李某独立的杀人行为完全超出王某的故意射程,王
某不构成抢劫罪致人死亡。
D 项错误。
首先,二人对于第二次抢劫行为,成立共同犯罪,二人有共同的故意。
其次,由于王某没有直接前往犯罪现场,可以认为是从犯,李某是主犯。
综上,B 项当选。
2.甲醉酒后步行回家,因光线昏暗,将在小区门口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乙、辅警丙误认为小区保安,
对二人破口大骂。乙、丙准备对甲采取约束性措施时,甲先动手殴打丙。乙责令甲停止殴打,甲转而击打
乙的头部,致乙受轻伤。关于甲的行为,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多选)
A.甲击打乙头部致其轻伤,成立故意伤害罪
B.甲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乙,构成袭警罪
C.甲不具备妨害执行公务的犯罪故意,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D.甲殴打辅警丙,不成立以暴力袭击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袭警罪
参考答案:A、C、D
解析:
A 项正确。甲明知击打他人头部可能造成身体伤害,仍实施该行为,且客观上导致乙轻伤,完全符合故
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因此,甲成立故意伤害罪。
B 项错误。袭警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甲因醉酒且光线黯淡,
误将警察乙认成小区保安,主观上缺乏“袭击警察”的故意,仅具有“袭击保安”的故意。因此,甲不构
成袭警罪,仅成立故意伤害罪。
①根据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6 号)规定:“行为人
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
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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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年刑法真题解析(回忆版)客观题、主观题——徐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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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项正确。妨害公务罪的成立以行为人“明知他人正在执行公务”为前提。甲误将执行公务的乙、丙认
成保安,对乙、丙二人的“公务执行”属性缺乏认知,不具备妨害执行公务的犯罪故意。因此,甲不构成
妨碍公务罪。
D 项正确。首先,甲在主观上没有袭警的故意。甲对辅警丙的身份存在对象认识错误,误将配合警察执
行公务的辅警丙当作小区保安,未认识到丙的警务辅助人员身份及协助执行公务的属性,因此缺乏“袭击
警务相关人员”的主观认知。
其次,袭警罪的犯罪对象限于“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而辅警不属于袭警罪中要求的“人
民警察”的范畴。根据2025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警务辅助人员的,不构成袭警罪。”
该解释之所以不认为辅警属于警察,主要是考虑到警察执法是有严格要求的,辅警事实上也不能从事警察
的基本工作,比如,讯问犯罪嫌疑人不可能由辅警实施。
本案中,丙系辅警,且甲对丙的辅警身份还没有正确认识。因此,甲对丙进行殴打,不构成袭警罪,
如果造成轻伤以上结果,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综上,A、C、D 项当选。
3.甲系盗墓者,在实施盗墓行为时,并不明确知晓所盗掘的墓葬为唐代古墓葬(实际为唐代古墓葬,
属国家保护的古墓葬)。甲挖到文物后,亦不清楚该批文物的文化价值与历史价值,仍将文物出售给他人。
事后经鉴定,甲出售的文物均属于国家一级珍贵文物。下列关于本案的说法,涉及罪与非罪及罪名认定,
正确的是?(
)(多选)
A.甲的行为构成盗窃文物罪
B.因缺乏对“所盗为古墓葬”的明确认知,故甲不具有盗掘古墓葬罪的犯罪故意
C.甲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一级珍贵文物,其行为构成倒卖文物罪
D.甲的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应当适用“盗窃珍贵文物”这一加重处罚情节
参考答案:C、D
解析:
A 项错误。我国《刑法》中并无“盗窃文物罪”这一罪名。针对古墓葬以及其中文物的窃取行为,主要
的规制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的盗掘古墓葬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盗掘具
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的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该罪的核心是“盗掘”(未经批准私自挖
掘),侵犯的是国家对古墓葬的管理制度,而非单纯的文物所有权。
本案中,甲实施盗墓并窃取文物的行为,应涉嫌构成盗掘古墓葬罪。
B 项错误。盗掘古墓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需要明知是古墓葬而私自挖掘,但不要求行为人具
有专业人士的认识,只需要具有外行人领域的相当认识即可。
觉晓法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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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年刑法真题解析(回忆版)客观题、主观题——徐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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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成立本罪所要求的故意,只要是间接故意即可,即行为人主观上虽然不确定是否属于古墓葬,
但仍然决定“冒险”一试,属于放任的心态,成立本罪。
其次,本罪所要求的故意内容,不要求精准地认识到古墓葬的年代,只要求认识到可能是古代墓葬即
可。换言之,行为人只要知晓是古代的墓葬而实施盗掘行为,就体现出了主观上及客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至于究竟是唐代,还是宋代的墓葬,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刑事审判参考第560 号卞长军等盗掘古墓葬案中,
法院认为,构成《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的盗掘古墓葬罪,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不属于
行为人必须主观认知的内容。只要行为人明知盗掘的对象是古墓葬,即使对该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
价值没有充分认识,且事实上盗掘了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就可认定为本罪。
①
本案中,甲作为“盗墓者”,其职业属性决定了其对挖掘对象的“古墓葬”属性具有概括性认知,即
便不知具体朝代及文物的精准价值,仍具备该罪所需的犯罪故意。
C 项正确。根据《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倒卖文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
物,情节严重的行为。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倒卖二级文物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本案中,甲主观上具有明确的牟利目的,客观上将“国家一级珍贵文物”予以售卖,珍贵文物属于国
家禁止经营的文物,且“一级文物”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要求,完全符合倒卖文物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甲的行为构成倒卖文物罪。
D 项正确。首先,甲实施了盗掘古墓葬的实行行为,客观上盗掘了唐代古墓葬(属于具有历史价值的古
墓葬),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
其次,根据《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1 款第4 项规定,“盗掘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
贵文物严重破坏的”,属于该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本案中,甲在盗掘古墓葬的过程中,还实施了盗窃珍贵
文物的行为,属于加重情节。综上,C、D 项当选。
【延伸阅读】本案系《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60 号卞长军等盗掘古墓葬案改编。案情简介:2007
年5 月,被告人卞长军等六人持工具盗掘安徽省凤阳县春秋时期古墓葬,出土含国家一级、二级文物在内
的多件青铜器。六人察觉文物可能属国家保护后,立即停止挖掘并报案上交文物。检察机关以盗掘古墓葬
罪起诉,一审法院以该罪判处六人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上诉称“未盗窃珍贵文物,不应重判”。
法院认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仅要求行为人明知挖掘对象是古墓葬即可,无需确切认知其价值。因为
古墓葬价值需专业鉴定,普通盗掘者难以精准判断,六被告人明知挖掘对象为古墓葬仍实施行为,已具备
主观故意。对于能否适用“盗窃珍贵文物”的加重情节?法院指出,认定“盗窃珍贵文物”情节,并不是
在私自挖掘古墓葬时挖掘到了珍贵文物,就可适用加重法定情节,同样必须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
主观方面讲,行为人必须具有盗窃珍贵文物的故意。这种故意可以是基于对所盗掘古墓葬价值一定认识基
础上的相对明确的故意,至少应当是一种不确定的概括故意,即行为人对结果的具体范围及其性质没有确
定的认识,而希望、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简单说就是“能挖什么是什么,挖了多少算多少”的
概括故意。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盗掘古墓葬行为人对古墓葬中是否有珍贵文物及具体品级很难形成明确的认
①参见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滁刑终字第83 号刑事判决书。
觉晓法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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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年刑法真题解析(回忆版)客观题、主观题——徐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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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其所持一般是概括故意。六被告人主观仅以占有古钱币为目的,对珍贵文物出土完全意外,且察觉后
立即停止挖掘并上交,无盗窃珍贵文物的故意与行为,故不适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四)项加重
条款。最终,二审维持定罪,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 万元。
4.关于刑法解释,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多选)
A.抢劫行驶过程中的运钞车,不属于“抢劫金融机构”
B.女性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期间怀孕,审判时已流产的,不适用死刑
C.捡拾他人遗弃的孩子后贩卖,或者贩卖自己亲生子女的,即便未实施“拐”卖行为,也构成拐卖儿
童罪
D.负有监护、照顾职责的人,即使与被监护人不具有家庭成员关系,对被监护人实施虐待行为的,同
样构成虐待罪
参考答案:B、C
解析:
A 项错误。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抢劫正在使
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①正在使用中的运钞车,
本质是金融机构“资金运输的移动载体”,承载的是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运营资金(如客户存款、清算资金
等),与金融机构内的资金具有同等属性,均属于立法需优先保护的“金融机构资金”范畴。将抢劫运钞
车纳入该加重情节,符合立法对金融资金安全的特殊保护目的。运钞车虽非传统意义上的“固定金融场所”,
但因承载金融机构的核心资金与核心功能,具备“金融机构延伸空间”的属性。
B 项正确。首先,《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其次,根据1983 年9 月20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
若干问题的答复》,明确“审判的时候”涵盖羁押受审阶段,若审判时发现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已是孕妇,
即便已人工流产,仍应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②换言之,《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的“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应做扩大解释。因此,女性犯罪嫌疑人在羁押阶段(包括逮捕期间)怀孕,
审判时已流产的,不适用死刑。
①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
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
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②1983 年9 月20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问:
《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执行死刑前,
发现罪犯正在怀孕,应当停止执行,并报请核准死刑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现在遇到两种情况,应该怎样执行上述规定?
第一种情况是,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前,被告人在关押期间,被人工流产的,可否认为已不是怀孕的妇女了。第二种情况是,
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准备给做人工流产后,判处死刑。我们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论是在关押期
间,或者是在法院审判的时候,对怀孕的妇女,都不应当为了要判处死刑,而给进行人工流产;已经人工流产的,仍应视同
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福建、湖南、甘肃、浙江、黑龙江、河南)
答:同意你们的意见。对于这类案件,应当按照《刑法》第四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即:
人民法院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如果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发现,在羁押受审时已是孕妇的,仍应依照上
述法律规定,不适用死刑。”
觉晓法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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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年刑法真题解析(回忆版)客观题、主观题——徐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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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即便审判时已流产仍不适用死刑,核心是避免刑罚对“潜在生命”的间接
剥夺——女性在羁押阶段怀孕,胎儿已具备生命孕育基础,即便后续流产(无论自然流产还是人工流产),
该阶段的怀孕事实已使女性与“潜在生命”产生关联。刑法通过扩大解释“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将
羁押阶段怀孕后流产的情形纳入不适用死刑范围,正是对该特殊群体的体恤——既避免了死刑对怀孕妇女
的直接适用,也防止司法机关为适用死刑而刻意干预怀孕状态(如强制人工流产),缓和了死刑作为最严
厉刑罚的刚性,让刑法在惩治犯罪之外,体现出对人性的尊重与关怀,契合人道主义的法理精神。
C 项正确。行为人没有实施“拐”,但有“卖”的行为,能否成立拐卖妇女罪。即使没有“拐”的行为,
该类行为事实上侵犯了人身权利(自由),也成立拐卖妇女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2010 年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
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①因此,贩卖自己亲生子女的,都构成拐卖儿童罪。换言之,没有“拐”
而具有“卖”的,也成立拐卖妇女罪。
无“拐”有“卖”成立拐卖儿童罪的核心逻辑是:“贩卖”是独立法定实行行为,只要主观上具有出
卖目的,无论儿童来源是否通过“拐”获取,均侵犯了本罪保护的人身权利法益;同时,司法解释对亲生
子女贩卖、遗弃儿童贩卖等情形的定罪规则,进一步明确了这一适用路径。
D 项错误。首先,根据《刑法》的规定,虐待罪的对象仅限于家庭成员,不包括非家庭成员。《刑法》
第二百六十条(虐待罪)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
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次,负有监护、照顾职责的人,如果不是家庭成员,实施虐待行为的,如医院护工虐待病人、幼儿
园教师虐待小朋友的,只能成立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最后,只有该被监护、看护的对象,同时属于家庭成员的,才会既触犯虐待罪,亦触犯虐待被监护、
看护人罪,形成两罪的想象竞合关系。历年真题中,有类似的真题(题号:12101029):曹某雇佣吴某在
养老中心照顾其年老多病的母亲李某,后曹某教唆吴某对李某进行虐待,曹某和吴某共同对李某进行虐待。
本案中,曹某与护工吴某共同虐待其患病的母亲(弱者),曹某既触犯了虐待罪,也触犯了虐待被监护、
看护人罪,系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
综上,B、C 项当选。
5.甲系某国有公司董事长,民营企业家乙为获取甲所在国有公司的合作项目,与甲达成私下约定:甲
利用职务便利将该项目交由乙承接;同时,甲先将其个人的300 万元借给乙,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乙需
按法定贷款利率三倍的标准向甲支付利息。后乙的公司因经营不善破产,无力偿还甲的个人借款及高额利
息。甲遂再次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300 万元公款直接借给乙的公司,并要求乙立即用该笔公款归还乙
欠甲的300 万元借款。关于甲的行为定性,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多选)
A.甲将自己的个人财产300 万元借给乙,约定的高额利息属于受贿对象
B.甲构成贪污罪
①需要注意的是,指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民间送养行
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情节恶劣符合遗弃罪构成要件的,按遗弃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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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年刑法真题解析(回忆版)客观题、主观题——徐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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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甲构成贪污罪与受贿罪并罚
D.甲将300 万元公款借给乙,让乙偿还其公司对甲的债务,构成挪用公款罪
参考答案:A、D
解析:
A 项正确。首先,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
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的“财物”不仅包括货币、实物,还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
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高额利息、股权收益、房屋使用权等)。
其次,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
①因
此,本案中甲通过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实则是职务行为的对价,即受贿对象。
在实务中,此类“以借放贷收高息”的行为常被认定为受贿,并结合实际借款关系来认定受贿数额。
例如,刑事审判参考第1447 号指导案例“沈财根受贿案——利用职务便利,以民间借贷形式收受请托人高
额利息的行为应如何认定”中,沈财根曾任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委书记、主任,利用社有资产监督管理职
权,为杨荣强提供担保等关照,以借贷收息形式牟利,前后共借款140 万元,累计收取“利息”282 万元。
最终法院认定其构成受贿罪。法院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予请托人照顾,又以个人名义
向请托人出借钱款,收取高额利息完成利益输送,属于以借贷为名的受贿行为。
B、C 项错误。
贪污罪的核心构成要件是“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即意图永久侵吞公共财物,排除
国有单位对财产的所有权),且客观上需通过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使公共财物脱离单位控制并归本人
或第三人永久所有。
本案中,甲将国企300 万元资金借给乙的公司,主观目的是“通过乙还款收回自己的个人借款”,而
非将该笔公款据为己有:甲始终认可该300 万元的所有权归国企(仅是暂时挪用),既无销毁账目、虚假
平账等“掩盖非法占有”的行为,也无拒绝归还公款的意图。从客观结果看,乙的公司取得公款是“临时
借用”(用于归还甲的个人债务),而非甲直接将公款转移至本人或关联方名下。因此,甲的行为不符合
贪污罪“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核心主观要件,不构成贪污罪,B、C 项均错误。
D 项正确。首先,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
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 个月未还的行为。
其次,根据2002 年4 月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供本人、自然人使用的;(2)
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①根据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六)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
物行为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
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
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
(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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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年刑法真题解析(回忆版)客观题、主观题——徐光华
8
本案中,甲作为国企董事长,未履行国有资金使用的正常审批程序,私自以个人名义决定将300 万元
公款借给乙的公司(符合“以个人名义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且乙的公司直接用该笔公款归还甲的
个人借款,本质是甲通过挪用公款“实现个人债权回收”,属于“谋取个人利益”。故甲的行为完全符合
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D 项正确。
综上,A、D 项当选。
6.关于财产犯罪的认定,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多选)
A.甲驾驶摩托车实施抢夺行为,在抢夺过程中因拖拽导致被害人被拖行10 米,造成被害人重伤,该行
为成立抢夺罪
B.甲入户盗窃,刚窃取3000 元财物,房屋主人即返回。甲逃至屋外后,主人继续追赶,甲为抗拒抓捕
在屋外将主人打成轻伤,甲的行为成立入户抢劫
C.甲以劫取财物为目的将乙打昏后,当场劫取一张额度为50 万元的信用卡但未使用,甲的抢劫数额应
按50 万元计算
D.地震发生后,众人疏散逃离,甲返回宿舍,发现室友遗忘在宿舍的包内有一个价值万元的热门玩偶,
遂将该玩偶据为己有,甲的行为成立侵占罪
参考答案:A、B、C、D
解析:
A 项错误。该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而非抢夺罪。抢夺罪为单一行为犯,行为人只需要实施夺取行为即
可,原则上仅侵犯财产权利而不侵犯人身权利,当然,夺取行为可能会伴随着对人身权利的侵犯。而抢劫
罪则是复合行为犯,既侵犯人身,亦侵犯财产。本案中,行为人的夺取行为并不能成功地取得财产,还进
一步将被害人拖行10 米远,侵犯了人身权利,应认定为抢劫罪。
根据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
释〔2013〕25 号)第6 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
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①本案中,行为人驾驶摩托车抢夺时,拖行被害人10 米
致其重伤,属于“明知会致人伤亡仍放任后果发生”的情形,已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构成抢劫
罪。
B 项错误。甲的行为构成普通抢劫罪,不成立入户抢劫。首先,入户抢劫的“户”不仅是空间概念,更
强调暴力行为与“户”的关联性。“户”作为家庭生活的私密空间,刑法对其进行特殊保护的原因在于防
止“户内暴力”对家庭成员的双重侵害(财产与人身安全)。因此,如果不在户内发生暴力,则不构成入
户抢劫。换言之,要成立转化型的入户抢劫,要求盗窃行为与后续的使用暴力均发生在户内。
①根据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5 号)
第六条规定,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
(二)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
(三)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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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年刑法真题解析(回忆版)客观题、主观题——徐光华
9
其次,根据200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入
户实施盗窃被发现后,行为人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的,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才能认
定为“入户抢劫”;若发生在户外,则不能认定。本案中,甲的盗窃行为发生在户内,但暴力行为发生在
“逃至屋外后”,已脱离“户”的空间范畴,不符合“暴力发生在户内”的要求,不构成入户抢劫。
C 项错误。财产犯罪的数额通常以行为人实际控制的财物价值为准,未实际支配的财产性利益不纳入犯
罪数额。200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抢劫信
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
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本案中,甲仅当场劫取信用卡,未有实际使用、消费行为,50 万元额度仅是信用卡的信用额度,并非
甲已实际控制的财物,抢劫数额不应按50 万元额度计算。如未消费、使用的,不应认定为抢劫的犯罪数额。
D 项错误。甲的行为成立盗窃罪。特殊事件(火灾、水灾、雪灾、车祸)不改变占有关系。例如,大海
发生沉船事故后,即使货主或者运输者离开原地,也应当认为该船舶以及船中的货物由货主或者运输者占
有。即便主人暂时离开原物,但社会观念一般认为主人没有放弃的意思,相反,还会待灾害结束之后返回
原住处,应推定财物仍归原占有人占有。本案中,玩偶仍属室友占有的财物,室友仅是暂时离开宿舍,无
放弃玩偶所有权的意思(社会观念上会认为同学会返回取回个人物品)。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取走
该玩偶,应构成盗窃罪。
历年真题中,有类似的真题(题号为11702018):丙发现洪灾灾区的居民已全部转移,遂进入居民房
屋,取走居民来不及带走的贵重财物。该案中,丙取走的是有人占有的财物,成立盗窃罪。
综上,A、B、C、D 项当选。
7.甲因正当用途向乙借用储蓄卡,后甲将20 万元转入该卡。乙知晓此事后,挂失该储蓄卡并补办新卡,
从中取出10 万元据为己有,另外10 万元也拒绝返还给甲。关于以乙的行为性质,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
(多选)
A.本案涉及储蓄卡,不适用信用卡相关犯罪的规定
B.乙的行为仅构成盗窃罪,其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0 万元
C.虽然定何罪有争议,但犯罪数额只能认定为20 万元
D.乙可以补办自己的卡,所以行为不违法
参考答案:A、B、C、D
解析:
A 项错误。根据2004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的规
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
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根据此立法解释,储蓄卡应包含在内,属于刑法规
定的“信用卡”。因此,储蓄卡依然可以适用信用卡相关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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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 年后我国金融产业高速发展,借记卡、储蓄卡等电子支付卡的使用规模远超传统贷记卡,成为资
金流通的核心载体,与之相关的伪造、诈骗、套现等犯罪也呈产业化发展态势。若仍固守“信用卡”的狭
义定义,大量借记卡犯罪将脱离信用卡犯罪条款的规制,导致打击力度不足。立法解释通过扩张“信用卡”
范围,将各类电子支付卡的核心功能(资金流转、支付结算)纳入刑法保护范畴,精准回应了金融工具创
新带来的风险挑战。这一调整不仅能有效惩治伪造电子支付卡、非法套现等新型犯罪,更能通过强化法律
威慑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为金融安全提供刑法保障,尤其契合2007 年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防范信用卡风
险的现实需求。
B、C、D 项错误。
首先,对于乙取出的这10 万元,应以犯罪论处,乙事实上是将他人的财物取出而据为己有。对于这一
行为如何定性,取决于该卡内的存款归谁占有。如果认为卡内的存款归乙本人占有,因为乙是银行卡的名
义人(卡主),有取款权,乙将自己占有的他人(甲)所有的财物据为己有的,成立侵占罪。如果认为卡
内存款归银行占有,乙通过欺骗手段从银行占有处骗取了不属于自己所有、但属于银行占有的10 万元,成
立诈骗罪(或信用卡诈骗罪)。如果认为卡内存款归用卡人甲占有,因为虽然卡的名义人是乙,但甲、乙
事前的借用卡的行为,事实上已经表明卡的支配、使用权已经转让给甲,乙将甲占有且所有的财物据为己
有,成立盗窃罪。
其次,对于另外10 万元,乙不归还甲,也取决于银行卡内存款的占有属性。如果认为存款归银行占有,
乙不归还的行为,并没有改变银行对存款的占有,换言之,即使乙不归还甲,银行仍然在占有该存款,故
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认为卡内存款归乙占有,乙是卡的名义人,有占有权,将自己占有的、他人(甲)
的财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的,成立侵占罪。如果认为卡内存款归甲占有,或者说甲有取款权(对银行的
债权),而乙挂失旧卡、补办新卡并拒绝还款的行为,是侵犯、剥夺了甲的取款权这一财产性利益,故成
立盗窃罪。
因此,对于已经取出的10 万元,存在盗窃罪、侵占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三种不同观点。对于
拒绝归还但未取出的10 万元,存在无罪、侵占罪、盗窃罪三种观点。故B、C 均错误。
此外,虽然乙可以补办自己的卡,但是该卡已经租(借)给甲用,并且卡内资金是甲的,乙挂失旧卡、
补办新卡并取款(或拒不返还卡内款项)的行为,会侵犯甲或银行对卡内存款的占有,应以犯罪论处。故D
错误。
综上,A、B、C、D 项当选。
8.甲以敲诈勒索为目的拦下骑摩托车的乙,声称“你明天不拿1 万元给我,以后见你一次打你一次”,
乙见状逃跑。十分钟之后,甲发现乙逃跑,遂将乙遗留在现场、价值5000 元的摩托车骑走据为己有。下列
关于甲行为的认定,正确的是?(
)(多选)
A.甲成立盗窃罪
B.甲成立抢劫罪
C.甲成立敲诈勒索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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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甲成立抢夺罪
参考答案:AC
解析:首先,甲实施了第一个行为:以敲诈勒索为目的拦下骑摩托车的乙,并通过未来实施暴力相威
胁,要求乙明天交付1 万元,不符合抢劫罪要求的“当场使用暴力”和“当场获取财物”,故甲不构成抢
劫罪,应成立敲诈勒索罪。因此,B 选项错误。
其次,乙在被要挟后逃跑,导致甲的犯罪目的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现,系犯罪未遂,即甲的
第一个行为应成立敲诈勒索罪未遂。或者说,甲并没有让被害人基于恐惧而交付财产,不成立敲诈勒索罪
的既遂。因此,C 项正确。
再次,事后甲另起犯意实施了第二个行为:将乙停在一旁价值5000 元的摩托车骑走。此时,乙已经逃
离现场,并不知晓甲窃取自己摩托车,甲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不成立抢夺罪,构成盗窃罪。因此,A 项
正确,D 项错误。
最后,甲实施了两个行为,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与盗窃罪,应数罪并罚。
综上,A、C 项当选。
9.下列关于罪数,说法正确的是?(
)(单选)
A.甲盗窃乙的摩托车后,赵某明知甲的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仍通过诈骗手段从甲处骗取该摩托车,且
该行为妨碍了司法机关对赃物的追缴。赵某构成诈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并罚
B.甲进入毛毛家入户盗窃时,已将被害人毛毛家中的一部手机放入口袋。在继续物色其他财物过程中,
因被害人毛毛返回家中,甲为抗拒抓捕当场将毛毛打伤,后又拿走毛毛的手提电脑。甲构成盗窃罪与抢劫
罪,实行数罪并罚
C.非法剥取树皮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构成盗伐林木罪。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非法剥取树皮导致树木死亡,构成盗窃罪和盗伐林木罪的想象竞合
D.甲经常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诈骗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想象竞合
参考答案:D
A 项错误:首先,2025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
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
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赵某明知甲的摩托
车是犯罪所得,仍使用欺骗手段骗取摩托车,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其次,2025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掩饰、隐
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赵某骗
取赃车的行为,客观上虽妨碍司法追赃,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但赵某仅实施了“骗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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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年刑法真题解析(回忆版)客观题、主观题——徐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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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一个行为,同时触犯诈骗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而非
数罪并罚。
B 项错误:首先,甲潜入毛毛家实施盗窃行为,秘密窃取毛毛的一部手机,后甲在继续物色其他财物的
过程中,因毛毛返回家中,为抗拒抓捕将毛毛打伤,甲转化为抢劫罪(事后抢劫)。
其次,2005 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
8 条规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
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
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
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甲在实施伤害行为后,利用之前行为造成的毛毛不能反抗、
不敢反抗的处境,被害人毛毛尚未失去知觉,甲进而取走毛毛的手提电脑,应认定为抢劫罪,系入户抢劫。
再次,应当认为,前、后两个盗窃行为是一个刑法意义上的盗窃行为,即基于盗窃罪(盗窃手机、笔
记本电脑)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的,成立转化型抢劫。无须以盗窃罪与抢劫罪并罚,毕竟本案中,
认定为抢劫罪,既能评价行为侵犯财产法益的属性,又能评价行为侵犯人身法益的属性。
或者,可以认为,甲的行为本质是“入户后基于单一非法占有目的,连续物色财物”:从取手机到准
备取手提电脑,未中断对毛毛家中财物的非法占有意图,且均发生在同一入户行为中,属于“同一盗窃故
意支配下的连续行为”。即便手机已既遂,后续取手提电脑的行为仍可被“转化型抢劫”吸收——因转化
抢劫的核心是“对前罪(盗窃)的转化+对后续暴力劫财的评价”,无需将连续取财拆分为两个独立盗窃行
为,解析的该论证符合“犯罪故意与行为连续性”的刑法评价逻辑。
因此,B 选项错误。
【延伸阅读】实践中,对于先实施盗窃、抢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实施暴力的行为人,
如果其再次取走同一被害人的财物,司法机关一般只认定为抢劫罪一罪。例如,张某趁刘某不备之机抢夺
其钱包,在刘某夺回钱包后为抗拒抓捕与刘某扭打,并在逃离现场时又拿走刘某手机一部。法院认为,张
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抢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
判处有期徒刑3 年。
①
C 项错误。对于盗窃罪与盗伐林木罪的关系,存在想象竞合、中立关系、法条竞合的不同观点。这些不
同观点的背后在于,当行为同时触犯两罪时,如果认为是想象竞合,就应该以重罪盗窃罪论处,如果认为
是法条竞合,就应该坚持特别法优先而认定为盗伐林木罪(轻罪)。有学者主张二者系想象竞合关系,应
坚持从一重处断原则。
②也有学者认为“两者究竟是什么关系,则仅取决于案件事实。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
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时,由于行为同时符合盗窃罪的成立条件,故构成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
合;行为人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的,则不成立盗窃罪,仅以盗伐林木罪论处,二者既
不是法条竞合也不是想象竞合,只是中立关系。”
③
①参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刑初字第1108 号刑事判决书。
②参见董玉庭:《盗伐林木相关犯罪的司法认定研究——以对〈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的评析为切入点》,载《人民检察》2008 年第16 期。
③参见张明楷:《盗伐、滥伐林木罪的重要问题》,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 年第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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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一般认为,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之间系一般法条与特别法条的竞合关系,应当适用“特别法
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处断。
①一方面,盗伐林木的对象较一般盗窃对象具有特殊性。自然资源具有特殊性,
尤其是自然资源分布广泛,与人民群众生活紧密联系。在我国一些地区,由于自然环境决定,受“靠山吃
山靠水吃水”观念影响,不少群众长期以来依靠周边林木为生。伐木违法犯罪的主体多为林农。在民众的
法感情中,盗伐林木行为与传统的盗窃行为相比,背德性、可谴责性较小,如果将盗伐林木行为以盗窃行
为论处,似与民众的法感情不符。另一方面,盗伐林木行为较一般的盗窃行为具有特殊性。盗伐林木尽管
是一种非法行为,但它是创造价值的劳动,使原始赋存的森林资源成为可以现实利用的产品,这一点又与
单纯的盗窃行为不同,又使盗伐林木与盗窃相比可谴责性降低。
②
回到本案,甲在未办理树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剥树皮造成树木死亡,客观上达到了“伐”的目的,
数量较大,构成盗伐林木罪。同时,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所有的树皮,构成盗窃罪。由于
甲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同时触犯盗窃罪和盗伐林木罪两个罪名,二者之间系法条竞合,应以特别法盗伐林
木罪论处。换言之,所有的盗伐林木行为,都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认为盗窃罪与盗伐林木罪是想
象竞合,坚持重法优先而认定为盗窃罪,那么,盗伐林木罪将没有存在的空间。因此,C 选项错误。
D 项正确。2011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八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依照处罚较重的
规定处罚。”该解释强调两罪竞合是坚持重法优先,说明两罪是想象竞合关系,而非法条竞合。
一般认为,两罪处于交叉关系时,是想象竞合。处于包容与被包容关系时,是法条竞合。招摇撞骗罪
并非必然触犯诈骗罪,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以外的,诸如荣誉、地位等,就仅构成招
摇撞骗罪。诈骗罪也并不必然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完全可能是冒充大学教授、学生等,也就是说,
并不必然触犯招摇撞骗罪。只有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时,才会同时触犯招摇撞骗罪与
诈骗罪,形成两罪的竞合关系,故两罪是交叉竞合关系,是想象竞合。
综上,D 项当选。
10.对于因学生霸凌引发的防卫行为与【①】的界分,应当坚持【②】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
是否为主要过错方、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情节,结合同年龄段未成年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准
确判断行为人的【③】和行为性质。不能仅因行为人面对霸凌时不甘示弱、使用工具反击等情节,就影响
对其【④】的认定。关于上述空格内容,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单选)
A.①相互斗殴;②罪刑法定;③主观意图;④防卫意图
B.①相互斗殴;②主客观相一致;③主观意图;④防卫意图
C.①防卫过当;②主客观相一致;③主观动机;④正当防卫
D.①防卫过当;②罪刑法定;③主观动机;④正当防卫
①参见喻海松:《林权制度改革背景下伐木犯罪的调整思路》,载《法学评论》2022 年第5 期。
②“盗伐林木是创造价值的劳动”这一表述,并非认可盗伐行为的合法性(盗伐林木因破坏森林资源、违反《森林法》《刑
法》,本质是违法犯罪行为),而是从“劳动过程的客观效果”出发,对比普通盗窃的“价值转移”特征,凸显盗伐行为在
“物质形态转化”上的特殊性——即盗伐行为通过物理加工(砍伐、截断等),使原本处于“自然赋存状态”的森林资源,
转化为“可直接利用的产品形态”,这一过程客观上包含了“劳动投入”与“价值创造”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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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答案:B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25 号江某某正当防卫案裁判要旨:对于因学生霸凌引发的防卫行为
与相互斗殴的界分,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是否为主要过错方、是否纠集
他人参与打斗等情节,结合同年龄段未成年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
为性质。不能仅因行为人面对霸凌时不甘示弱、使用工具反击等情节,就影响对其防卫意图的认定。根据
上述内容,可以确定B 是正确的。但考生不应局限于通过记忆做对该题,还需要进一步解释:
首先,“界分”的前提是两个概念具有性质对立性,需区分“防卫行为”与“非防卫行为”。防卫过
当属于“防卫行为的过限形态”,仍属于防卫范畴(只是超过必要限度),“防卫行为”与“防卫过当”
之间并不存在概念界分问题,二者不具有对立性。换言之,防卫过当的概念从属于防卫行为,此空应选择
与“防卫行为”性质对立的概念进行界分。“相互斗殴”是双方均有主动攻击意图的违法行为,与“为制
止霸凌的防卫行为”性质完全对立,符合“界分”的核心需求。故【①】应为“相互斗殴”。因此,C、D
项错误。
其次,“罪刑法定原则”核心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解决的是“是否有
法律依据定罪”的问题,而非“如何区分防卫与斗殴”的行为性质判断问题,区分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是否
有防卫的意图。“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要求认定行为性质时,需结合主观心态(如是否为防卫意图)与客
观行为(如是否为反击而非主动攻击),契合“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的区分需求。即判断行为人主观上
是“制止霸凌”还是“参与斗殴”,客观上是“反击”还是“主动攻击”。故【②】应为“主客观相一致”。
因此,A 项错误。换言之,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的本质区别在于主观上的差异,防卫行为主观上还有“防”
“制止不法侵害”的主观意图,而相互斗殴则是主观上具有“斗殴”“伤害”的意图,而主观上的差异会
导致客观行为的表现会有差异,因此,区分二者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再次,“主观意图”是区分防卫与斗殴的关键,是行为人主观上的是“为制止霸凌而反击”(防卫意
图),还是“为报复、逞强而参与打斗”(斗殴意图)。而“主观动机”(如背后的情绪、原因)不直接
决定行为性质,故③应为“主观意图”。
最后,对于学生而言,由于心智还不成熟,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都存在局限。因此,不能简
单依据行为人在客观上反击手段过当,就否定行为人“制止霸凌”的主观上的防卫意图。例如,有的学生
在被他人不法侵害时,由于内心的恐惧可能选择使用危险性较大的工具进行防卫,但不能以此否认行为人
主观上是为了制止霸凌,即【④】应选择“防卫意图”而非“正当防卫”。也就是说,本题主要是围绕着
防卫行为与斗殴行为的差异,就是聚焦于主观上是否有防卫意图。而不是综合正当防卫的各个条件进行分
析二者的差异。不可否认,本空填“正当防卫”也不能算错,但是,正当防卫需要具备多个要件,而本段
话讨论的更为具体的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防卫意图的问题,填入“防卫意图”更具准确性。
综上,B 项当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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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甲因涉嫌毒品犯罪被抓,取保候审期间被司法机关要求不允许从事毒品犯罪,不允许进入酒吧。但
甲为了立功,在没有向公安机关报备的情况下,擅自去酒吧联系贩毒人员李某并向其购买毒品,希望借此
机会独自抓获李某。甲与李某交易毒品时,被警方发现,警方抓住贩毒人员李某。关于甲的行为定性,下
列说法正确的是?(
)(多选)
A.甲擅自联系贩毒人员,违反了取保候审的义务性规定
B.甲进入与毒品有关活动的酒吧场所,违反了取保候审的义务性规定
C.虽然甲与李某的毒品交易在警方控制下进行,依然违反了取保候审的义务性规定
D.甲的行为不成立立功
参考答案:ABCD
解析:A、B 项正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
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本案中,甲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司法机关明确要求不得从事与毒品相关的犯罪活动、不得进入酒吧这一特定场所。甲擅
自进入酒吧,且为实施毒品交易主动联系毒贩,其行为直接违反了取保候审期间的义务性规定。因此,A、
B 项正确。
C 项正确。虽然甲与李某的毒品交易在警方控制下进行,李某最终也被警方抓获,但警方控制毒品交易、
抓获毒贩并非甲的“贡献”。本案中,甲未经司法机关批准,擅自以购买毒品为目的联系毒贩,其行为已
具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行为要件。即便甲与李某的毒品交易最终在警方控制下进行且李某被抓获,该控制
状态系警方独立侦查发现的结果,并非由甲主动报备、配合形成,甲的擅自行为本身已违反取保候审的义
务性规定,与交易是否被控制无直接关联。
D 项正确。首先,甲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
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其中,“他人犯罪行为”“其他案件”等指的是在行为检
举、揭发、提供之时已经发生或者已经实施完毕的犯罪,而不是由于其检举、揭发、提供线索行为而产生
的新案件。本案中,甲“检举揭发”的李某贩毒案是在甲想立功行为之后才发生的,甲将李某可能会贩毒
这一信息想办法“坐实”成李某是贩毒者,从刑事规范来说,就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
其次,甲行为不符合立功的功利价值追求。立功制度是为了实现犯罪的预防性和促进司法效率。本案
中,甲为了立功,实施行为前未向相关部门报告并经允许,主动、自行联系李某,其主观上想坐实对方的
犯罪甚至扩大对方的罪行,而且客观上与李某完成了毒品交易,整个交易过程不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中,
毒品随时都有流入社会的风险,并不值得对甲进行立功奖励。换言之,立功的价值设定是为了有效查获犯
罪而不是“增加”犯罪,因而甲的行为实质上并未促进司法效率,反而增加司法负担,不符合立功的功利
价值追求。因此,D 项正确。
【延伸阅读】本题是由《刑事审判参考》第1504 号金楚等组织卖淫案改编而来。该案中,金楚在取保
候审期间,主动约购毒品并予以“检举揭发”。判决指出,司法裁判作为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的判断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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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年刑法真题解析(回忆版)客观题、主观题——徐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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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有正确的价值导向,能够引领、规范公民的行为。将引诱他人犯罪进而检举揭发的行为认定为立功,对
于犯罪人本人而言也没有特殊预防的作用,其行为只是基于功利的选择。如果将此种主动“制造”、恶意
“引发”案件的行为认定为立功,错误的司法裁判导向将向社会公众释放出消极信号,导致个别人为了自
身不当利益而损害他人权益,甚至有可能催生相关地下行业买卖“立功线索”,与公平正义的基本法律价
值观相违背。
综上,A、B、C、D 项当选。
12.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单选)
A.某矿区因违法采矿引发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甲系该矿区的实际控制人,
但未直接参与矿区日常管理工作,甲的行为不构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
B.甲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公司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存在引发重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但尚未实
际发生事故,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C.某公司安装电力设备后并未交付使用,甲为泄私愤损毁了该公司的部分电力设备,甲的行为不应以
破坏电力设备罪处罚
D.甲盗窃了允许社会机动车道上正在使用的窨井盖,虽有导致车辆侧翻损毁的现实可能,但因被盗窨
井盖的价值未达盗窃罪“数额较大”标准,甲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
参考答案:C
解析:A 项错误。201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指
出: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要根据事故原因、危害后果、主体职责、过错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全案,正确
划分责任,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
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
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甲系矿区的实际控制人,虽然未参与日常管理,但由于事故源于
其实际控制的矿区非法采矿,甲应当承担责任,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此,A 项错误。
【延伸阅读】本选项源于《高检指导性案例》检例第97 号:夏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罪。本案中,在
左某某的召集下,“X 号”等四艘平板拖船的股东夏某某、刘某某、段某某、伍某某等十余人经协商签订了
联营协议,左某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及财务,并与段某某共同负责船只调度;夏某某、夏英某、刘某某负
责“X 号”平板拖船的具体经营。在未依法取得船舶检验合格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
营业运输证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上述四艘平板拖船即在湖南省安化县资江河段部分水域进行货运车辆的
运输业务。2012 年12 月8 日,按照段某某的调度安排,夏某某、刘某某驾驶的“X 号”因刘某某操作不当,
船体发生侧倾,致使所搭载的四台货运车辆滑入柘溪水库,沉入水中。该事故造成10 名司乘人员随车落水,
其中9 人当场溺亡,直接经济损失100 万元。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出:“准确界定因果关系,依法认定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涉案人员及相关行政监
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危害生产安全案件往往多因一果,涉案人员较多,既有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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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有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还可能涉及相关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一般
并非现场作业人员,确定其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个难点。如果投资人、
实际控制人等实施了未取得经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制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或规章制度、不提供安
全生产条件和必要设施等不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行为,在此情况下进行生产、作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
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不论事故发生是否介入第三人违规行为或者其他因素,均不影响认定其行为
与事故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B 项错误。首先,危险作业罪是具体危险犯,只要存在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即
构成本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
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本案中,甲委托没有资质的公司储存易燃易爆的危险品,由于该公司可能存在工作人员未经专业培训、
公司无经营资质、无专业设备、无安全储存条件、无应急处置能力的巨大风险,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可能
随时导致重大伤亡事故,虽然未实际发生爆炸,但具有现实危险性,应认定为危险作业罪。
其次,即使不是甲本人而是委托他人对危险品进行保管,其作为危险品的所有者、管理者,也应尽到
必要的管理、注意义务,将危险品交由没有资质的人保险,也应成立危险作业罪。危险作业罪的责任主体
不仅包括“直接从事储存作业的行为人”,还包括“对作业安全负有决定、管理责任的人员”。甲作为危
险品的所有者、管理者,其委托行为是“危险储存活动得以开展的前提”,若仅追究无资质公司的责任,
而放任甲的违规委托行为,会导致“源头责任缺失”,违背危险作业罪“预防危险、管控源头风险”的立
法目的。因此,即便甲未直接参与储存,仍需以危险作业罪承担刑事责任。
C 项正确。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
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本案中,甲破坏的电力设备虽然安装完毕但尚未交
付使用,对其破坏不会危害电力安全,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可能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D 项错误。2020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
件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社会机动车通行道路上的窨井盖,足以使汽车、
电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
罪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本案中,虽然甲的盗窃金额不
高,但其盗窃机动车辆通行道路上正在使用窨井盖的行为,已经具有造成车辆侧翻损毁的现实可能,具有
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应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
综上,C 项当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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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甲系某国有公司出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100 万元用于炒股,后该100
万元全部亏损。为弥补挪用公款造成的损失,甲又利用职务便利贪污本单位120 万元公款,其中100 万元
用于归还此前挪用的公款。关于甲的行为性质,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单选)
A.甲已用贪污款项归还挪用的公款,故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仅构成贪污罪,犯罪数额为120 万元
B.甲的贪污罪的犯罪数额为20 万元,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数额为100 万元,应当数罪并罚
C.甲的贪污行为是由挪用公款罪引起的,二者属于牵连犯
D.甲贪污罪金额为120 万元,挪用公款罪金额100 万元,但最终只需追缴120 万元即可
参考答案:D
解析:
A 项错误。《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是挪用公款罪。”本案中,国家工作人员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00 万元用于炒股,属于“挪用
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金额为100 万元。即使事后退还了该100 万元,也
是“挪用”行为,成立挪用公款罪。
B 项错误。甲贪污120 万元构成贪污罪,虽然甲贪污既遂后将其中的100 万元用于归还公款,但将贪污
款用于归还公款只是犯罪后表现,不影响贪污罪数额的认定。甲构成贪污罪,贪污金额120 万元,应与之
前的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
C 项错误。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分别触犯其他罪名的情
况。所谓牵连关系是指,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
果行为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中,甲先后实施了挪用公款和贪污两个行为,但挪用公款后行为人并不会通常去贪污以归还挪用
款,或者,贪污款并不必然、通常用于归还之前所挪用的公款,因此二者不具有牵连关系,不是牵连犯。
D 项正确。甲挪用公款的100 万元已经归还,而贪污的120 万元还没有归还,给国有企业造成的损失是
120 万元。故对甲应该追缴的犯罪数额为120 万元。
需要说明的是,考生可能会存在两个疑问:(1)既然第一次挪用公款的100 万元已经归还,为什么还
要定挪用公款罪?问题在于,挪用公款罪并不以是否归还为成立条件,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只要“挪
用”了,就成立本罪,即使事后归还的,也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2)已经将第二次贪污所得归还了
第一次的挪用公款,是否可以减少一个罪名(如挪用公款罪)?不可以。贪污120 万元就成立贪污罪,公
款的去向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即使将贪污所得事后用于捐赠,也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
综上,D 项当选。
14.李某(女)与陈某(男)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因日常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陈某手持板砖欲殴打
李某,后因担心李某受伤,遂放弃用板砖,转而用巴掌击打李某耳光。李某欲反击时,陈某手持板砖逃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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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李某追赶不及,情急之下大喊“抓抢劫犯”。路人甲听到呼喊后,误以为陈某系实施抢劫的犯罪分
子,遂上前将陈某抓住并殴打,导致陈某身受重伤。关于上述人员的行为性质,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单选)
A.陈某的重伤结果应当由自己负责
B.路人甲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
C.李某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
D.路人甲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
参考答案:A
解析:
首先,路人甲不构成正当防卫。本案中,虽然甲殴打陈某是为了“保护”李某,具有防卫意图,但由
于客观上并不存在不法侵害(抢劫犯),只是甲误以为存在不法侵害,甲属于假想防卫,不构成正当防卫。
假想防卫不是刑法所鼓励的行为,原则上,假想防卫的行为人不以故意犯罪论处,有过失的按过失犯罪,
没有过失的,按意外事件处理。因此,D 项错误。
其次,甲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假想防卫成立过失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就案件当
时的情况来看,陈某手持砖块,并且在逃跑的过程中,路人甲将完全有理由相信陈某在实施不法侵害,或
者不法侵害刚实施完毕。同时,李某(女)还在大喊“抓抢劫犯”,会进一步强化路人甲的错误认识,认
为陈某是实施不法侵害的人。所以,路人甲的行为不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故B 错误。
本案中,如果陈某真的实施了抢劫行为,抢劫行为也已经实施完毕,但是,财产犯罪结束后,也可以
延长防卫的时间。财产型违法犯罪的情况下,行为虽然已经既遂,但在“现场”还来得及挽回损失的,应
当认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可以实行防卫。由于不法侵害人对被害人不存在人身危险,不宜实施造成不法
侵害人“死亡”这一严重后果的防卫。本案中,仅造成了重伤结果,不宜认为是“过当”的结果。
对于陈某的重伤结果,究竟是由陈某还是李某负责,该案中,陈某毕竟已经用巴掌打李某的耳光,并
且,持砖头准备拍打李某,此时,李某抓捕或者喊周围群众抓捕陈某是妥当的。虽然李某喊的是“抓抢劫
犯”而非“打人犯”,但毕竟陈某是不法侵害人,李某呼喊行为本身也并无明显不妥。故该重伤结果应该
由陈某自己来承担。故A 正确,C 错误。
黎宏教授在其论文中举过类似案例。身材高大的便衣警察甲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偶然看到正在被通缉
的女贩毒犯A,于是上前实施抓捕。女贩毒犯A 拼命挣脱,并大喊:“救命啊,有人耍流氓!”旁边经过的
路人乙不知真相,顺手从路边拿起一块砖头向便衣警察的后脑部砸去,致使便衣警察甲重伤致死,毒贩A
逃走的。黎宏教授认为,路人乙完全是为了使他人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
行为,只是“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对路人乙比照防卫过当的规定,对其减免处罚,
而并非认定为意外事件。
①该案亦肯定行为的防卫性质,只是因为造成了死亡结果而认定为防卫过当。换言
之,如果没有造成死亡结果,则不会认定为防卫过当,即不会认定为是犯罪。
①参见黎宏:《论假想防卫过当》,载《中国法学》2014 年第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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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A 项当选。
15.甲公司运营一家游戏平台,用户可使用人民币在该平台充值购买虚拟币,并用虚拟币参与“抽取游
戏装备”的活动(抽取结果具有随机性,能否抽到目标装备存在概率差异)。用户抽到游戏装备后,可在
乙公司运营的交易平台上将装备转卖给其他用户。乙公司从用户的交易金额中抽取固定比例的提成,并将
提成的50%分配给甲公司。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单选)
①
A.甲公司未直接提供变现服务,相关责任人不构成犯罪
B.乙公司助推了赌博活动,相关责任人构成赌博罪
C.乙公司系合法经营,相关责任人不构成犯罪
D.乙公司提供变现服务,相关责任人构成开设赌场罪
参考答案:D
解析:
A 项错误。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
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组织赌博
活动的,属于“开设赌场”。
类似的,用户能否通过网络平台的“概率游戏”获得经济利益,是判断游戏公司、网络平台是否构成
开设赌场罪的重要因素。倘若游戏公司、网络平台的经营模式形成了“充值—概率玩法—变现”的基础模
型,即游戏公司、网络平台提供将通过概率游戏获得的虚拟物品反向兑换成法定货币或其他财物的服务,
导致用户可以仅凭运气获得财产,公司、平台相关责任人员原则上涉嫌开设赌场罪。
②
A 选项中,甲公司虽然没有直接提供变现服务,但是其明知通过概率玩法向用户提供的虚拟物品,事实
上可以在乙公司经营的平台上自由买卖,实质上即是以自己控制、管理游戏的方式向用户提供参与赌博的
机会。并且,甲公司还借机从中抽头获利,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相关责任人成立开设赌场罪。
③
B 项、C 项错误,D 项正确。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利用赌
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的
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在本案中,乙公司为用户提供了游戏装备的交易平台,使得用户能够将抽到的
①本题改编自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23)浙1124 刑初156 号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6-1-286-003)。
案情简介:王某某等人搭建并运营某游戏网站,玩家在网站上注册充值后以1:1 比例兑换游戏币参与射幸游戏。网站设置有
“盲盒”“幸运饰品”“拼箱”等游戏方式,玩家参与射幸游戏后可获得CSGO 游戏道具,并可以将游戏道具提取到自己的
steam 账号,到其他游戏资产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变现。法院认为,王某某等人为赌博行为提供平台,并从网站平台中营利,
构成开设赌场罪。
②参见王钢:《赌博犯罪的保护法益——兼论互联网娱乐平台的涉赌刑事责任》,载《政治与法律》2025 年第4 期目,第76
页。
③类似的问题是,在网络直播平台开设的直播间内,面向观看直播的海量用户,主播借助平台程序发起以虚拟货币为筹码的
网络直播竞猜,倘若竞猜所用的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能够通过网络直播平台、第三方虚拟货币兑换商等渠道实现双向兑换,
且主播可据此获取利益时,对主播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参见姜涛、李一昕:《网络直播竞猜行为的刑法定性》,载
《人民检察》,2023 年第5 期,第1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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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年刑法真题解析(回忆版)客观题、主观题——徐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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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备转卖给他人。同时,乙公司不仅从交易金额中抽取提成,还将其中一半分给甲公司。该行为在实质上
为甲公司开设赌场提供了关键的资金结算支持,成为其实现非法获利的重要帮助者。开设赌场罪的主体不
包括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应当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相较赌博罪而言,开设赌场罪是性质更为严重的
犯罪,应以开设赌场罪而非赌博罪论处。
综上,D 项当选。
16.甲、乙、丙三人结伴到某边境地区旅游,发现该地毒品便宜,于是甲购买了6g,乙购买了3g,丙
购买了2g,三人分别购买并且打算分别带回自己家独自吸食(10g 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入罪标准)。甲、
乙、丙在返程路上乘坐同一辆大巴车时被警察发现。关于甲、乙、丙的行为性质,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单选)
A.三人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B.三人成立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C.由于甲、乙、丙三人各自持有的毒品数量均未达到10g 的入罪标准,且无共同犯罪故意,三人均不
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D.甲持有毒品的数量最多,应当对乙、丙持有毒品的行为负责
参考答案:C
解析:
A 项错误。共同犯罪中,“共同故意”的核心是共犯人具有相互协作的意思。成立共同故意,共犯人必
须在主观上存在意思联络,相互沟通,需要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
罪。
①
甲、乙、丙三人在购买毒品前、购买毒品过程中、购买毒品后均没有就购买毒品的事情进行沟通、交
流,三人因价格便宜同时购买毒品,只能说明三人均具有分别购买、非法持有毒品的故意,但不能说明三
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换言之,甲、乙、丙三人的行为都是单独的,不具有整体性,不应被评价为共同犯
罪。因此,即便成立犯罪,甲、乙、丙也属于同时犯罪而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的共同犯罪。
②
B 项错误。首先,如上所述,甲、乙、丙三人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既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的共同犯罪,
更不可能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其次,不能将所有毒品转移行为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只有与走私、贩卖、制造有关联的行为,才宜
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③刑法将运输毒品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并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同作为选择性
①参见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辅导用书编辑委员会组编:《2025 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辅导用书(刑法)》,法
律出版社2025 年版,第60 页。
②类似的问题是,以拾荒为业的妇女李某与王某一同捡破烂,途中遇一男子徐某询问是否收购低价铁片。与徐某交谈后,李
某和王某认定其所称低价铁片系赃物。二人稍作商量,相约同去徐某处看看。见到“铁片”后,李某和王某对视一眼,相互
点点头,同时起意收购。经讨价还价,双方同意以每车100 元的价格出售。李某支付了100 元后购买了1 车“铁片”后先行
离开,其后王某独立完成收购行为后骑着装满“铁片”的车追上了李某。法院认为,二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只成立同时犯。
参见参见罗猛、蒋琪:《一起询价、一起收购赃物、各自付款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载《中国检察官》2009 年第4 期,第68
页。
③参见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辅导用书编辑委员会组编:《2025 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辅导用书(刑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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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置于同一法条下,具有相同的法定刑。运输毒品的危害性并非仅仅是使毒品在“流动”,其更大的危
害性在于它是走私、贩卖或者制造毒品犯罪中的一个必要环节,行为人对毒品的去向和来源是有一定了解
的。运输仅用于吸食的少量毒品既不是毒品犯罪的源头行为,也不可能造成毒品向社会公众扩散,因而社
会危害性不大,对其不宜按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B 选项中,甲、乙、丙三人均购买少量毒品自吸,即便成
立犯罪,也应当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运输毒品罪。
C 项正确。甲、乙、丙三人不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各自购买的毒品亦未达入罪标准,故三
人均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D 项错误。由于甲、乙、丙三人不成立共同犯罪,甲无须对乙、丙持有毒品的行为负责。退一步讲,即
便成立共同犯罪,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理,甲、乙、丙三人均应对其共同持有的毒品负责,并
不能因为甲持有的毒品数量最多,就要求甲对乙、丙持有毒品的行为负责。
综上,C 项当选。
17.甲、乙、丙三人具有串通投标的共同故意,遂分别联系A、B、C 三家公司,约定由该三家公司共同
参与某项目投标并实施串通行为。然而,甲联系的A 公司因忘记缴纳投标费用,未能成功参与投标。在此
情况下,乙、丙安排其联系的B、C 公司按原约定参与投标,最终B 公司成功中标。B 公司将中标所获收益
分给乙、丙,未分配给甲。关于甲的行为性质,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单选)
A.甲没分到钱,不构成犯罪
B.甲构成串通投标罪的犯罪预备
C.甲构成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未遂
D.甲构成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既遂
参考答案:D
解析:
首先,甲、乙、丙三人已就串通投标达成合意,并分别联系三家公司约定共同参与投标,三人构成共
同犯罪。
其次,乙、丙通过安排各自联系的公司中标,已经侵害了招投标市场公平的竞争秩序与投资参与机会,
构成串通投标罪既遂。串通投标罪属于“行为犯”,而非“结果犯”或“获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相
互串通投标”的实行行为,且达到“情节严重”(如影响中标结果、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等),即构成既
遂,无需以“实际获利”或“所有参与者均完成投标”为前提。
实务中也支持这一观点:李晖等人帮助他人借用资质、制作多份呈规律性差异的标书,利用公司掌握
评标计价软件的技术优势地位,修改标书验证机号和加密狗号,致使多份标书直接进入评标环节,从而排
律出版社2025 年版,第28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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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年刑法真题解析(回忆版)客观题、主观题——徐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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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其犯罪行为已完成串通投标的全过程。也就是
说,帮助他人串通围标虽然没有实际中标,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构成串通投标罪。
①
最后,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甲作为共犯成员,其所参与的行为属于整体犯
罪的一部分。尽管甲联系的公司未实际投标,甲本人也未分得利益,但仍需对乙、丙所造成的串通投标既
遂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甲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的既遂。类似的道理是,甲、乙、丙三人合谋抢劫,
案发当天甲由于身体原因临时缺席,乙、丙继续实施抢劫行为并既遂,甲同样应当承担抢劫既遂的刑事责
任。
综上,D 项当选。
18.关于入户抢劫,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单选)
A.甲进入大学的集体宿舍内实施抢劫行为,该行为成立入户抢劫
B.乙入户实施盗窃时被房屋主人发现并追捕,乙随即逃至户外。在户外,乙为抗拒抓捕踹倒主人,致
主人轻伤后逃离现场。乙的行为成立入户抢劫
C.丙在道路上持刀对毛毛实施抢劫时,因毛毛未随身携带财物,毛毛提出带领丙至其家中取钱。丙遂
持刀抵住毛毛背部,跟随毛毛进入其住宅,并在住宅内取得财物。丙的行为成立入户抢劫
D.小卖部店主日常居住于小卖部内,该场所兼具经营与家庭生活功能。在小卖部白天经营期间,丁进
入该场所对店主实施抢劫行为。丁的行为成立入户抢劫
参考答案:C
解析:
A 项错误。“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进入封
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集体宿舍、
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则不宜认定为“户”。
②大学集体宿舍的显著特征是“多人为学习生活共同居住”,
人员流动频繁(如同学往来、宿管检查等),且居住空间缺乏“家庭生活专属的私密性”,无法形成“与
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环境,不符合“户”的本质属性。因此,甲进入大学集体宿舍实施抢劫的行为,因
抢劫场所不具备“户”的认定条件,不成立入户抢劫。
③
B 项错误。200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入
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
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
劫”。
①湖北省宜昌市武夷区人民法院(2014)鄂夷陵刑初字第27 号刑事判决书。
②参见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辅导用书编辑委员会组编:《2025 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辅导用书(刑法)》,法
律出版社2025 年版,第218 页。
③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大学生集体宿舍是否属于“户”需要具体判断,如果在寒假期间,整栋宿舍楼只有一二个学生在,此
时进入大学生宿舍抢劫的可以认为入户抢劫。如,甲男与乙男于2004 年7 月28 日共谋入室抢劫某中学暑假留守女教师丙的
财物,来到其居住的集体宿舍,对其实施了抢劫行为。该案属于入户抢劫,因为此时的集体宿舍已经事实上具有“户”的特
征,而不是公用的集体宿舍。(2004 年主观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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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年刑法真题解析(回忆版)客观题、主观题——徐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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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乙入户盗窃被主人发现,在户外为抗拒抓捕将主人踹倒,不属于“入户抢劫”。
①乙逃至户外
后施暴,虽仍处于“当场追捕”的时间范围内,但空间上已从“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转移
至公共或开放区域,暴力行为已不具备“入户”的核心特征。若认可“户外施暴仍构成入户抢劫”,则会
违背立法初衷:一方面,户外环境已脱离“户”的封闭性与保障性特征,暴力行为的危害性程度与普通抢
劫无异;另一方面,若仅因“入户盗窃”的前行为就认定加重情节,会导致“入户”与“暴力”的关联性
断裂,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C 项正确。200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认
定“入户抢劫”时,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但是,对“在户内实施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
为”不应做过于严格的解释,即只要行为人的抢劫暴力行为有一部分发生在户内,就应当认定为“入户抢
劫”。
②
本案中,丙虽然在马路上(户外)就已经实施暴力、意欲抢劫毛毛财物,但由于毛毛没带钱,丙只好
拿刀挟持毛毛回家取钱。换言之,丙的暴力行为一直持续到户内,取财行为也发生在户内。因此,丙成立
入户抢劫。退一步讲,即使没有户外的暴力、胁迫,只要有户内的暴力、胁迫及取财行为,也应该成立入
户抢劫。
D 项错误。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
或者以购物等名义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
购物等名义入内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
③
也就是说,对于进入经营性场所实施抢劫的,能否认定为是入户抢劫,主要是需要该场所当时是处于
经营还是生活状态。这一规则的本质是,“户”的核心属性是“供他人家庭生活的私密空间”,当场所处
于经营状态时,其向不特定公众开放,人员流动频繁、空间私密性减弱,已不符合“户”的本质要求。
就本案而言,小卖部虽兼具经营与店主生活的双重功能,但丁实施抢劫的时间明确处于“小卖部经营
期间”——此时场所的核心功能是商品交易,而非店主的家庭生活,且对进店人员(包括丁)无身份限制,
完全具备经营性场所的开放性特征。若在经营期间将其认定为“户”,会混淆“经营性场所”与“生活场
所”的界限,违背“入户抢劫”旨在保护公民居家安全的立法目的。因此,丁在小卖部经营期间进入并实
施抢劫的行为,不成立入户抢劫。
④
综上,C 项当选。
①2017 年第2 卷第60 题B 项考察过类似案情。乙潜入周某家盗窃,正欲离开时,周某回家,进屋将乙堵在卧室内。乙掏出
凶器对周某进行恐吓,迫使周某让其携带财物离开。乙构成入户抢劫。该案中,前行为“盗窃”及后行为“胁迫”均发生在
户内。
②本选项改编自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锡新刑初字第0487 号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
编号2023-05-1-220-002)。案情简介:2011 年8 月1 日13 时许,被告人刘某庚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在江苏省无锡市新
区某街道附近伺机抢劫。后在某西路17 号东侧被害人吴某租住的出租房门外遇见吴某,遂持刀威胁吴某意图劫取财物。吴某
因害怕进入出租房内躲避。刘某庚追赶吴某入室,继续采用捂嘴、持刀划伤吴某等手法,劫得吴某人民币200 元并致吴某颈
部多处受伤。法院认为,刘某庚成立抢劫罪,且属于入户抢劫。
③参见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辅导用书编辑委员会组编:《2025 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辅导用书(刑法)》,法
律出版社2025 年版,第218 页。
④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
“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
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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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关于虐待罪,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多选)
A.甲与乙已办理离婚手续,但二人因子女抚养问题仍共同居住。在此期间,甲长期对乙实施虐待行为,
最终导致乙跳楼自杀身亡。甲的行为构成虐待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B.甲长期虐待其母亲,且情节恶劣。某日,甲将母亲禁闭于屋内长达7 天,期间不提供食物,最终导
致母亲死亡。甲的行为构成虐待罪与故意杀人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C.甲以杀害继孙女为目的,多次使用木棍、木棒对继孙女实施虐待行为,最终致其死亡。甲的行为构
成虐待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D.甲长期以虐待、折磨儿子乙为乐,虽每次虐待行为未直接造成乙重伤,但长期虐待的伤害后果逐渐
累积,最终导致乙重伤。甲的行为构成虐待致人重伤的结果加重犯
参考答案:A、B、D
解析:
A 项正确。只要事实上共同生活的成员,也可以认定为虐待罪所要求的家庭成员。根据2015 年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
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的规定,对于具有监护、抚养、寄养、同居等“类家庭”关系的主体,也应
纳入家庭暴力犯罪所调整的“家庭成员”的范畴。
对于夫妻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同样应当视为家庭成员。这是因为,夫妻离婚后仍然在一起
共同生活的,如果一方对另一方实施虐待行为,采取各种手段对被害人进行身体和精神上的摧残,这种虐
待行为与夫妻之间的虐待行为并无实质差异。因此,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夫妻离婚后仍然在一起
共同生活的,如果一方对另一方实施虐待,只要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就应当以虐待罪对侵害人进行惩
处。
①
A 选项中,甲、乙虽然离婚,但仍然生活在一起,属于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员”。在此期间,甲一直对
乙进行虐待,致使乙无法忍受而自杀死亡,甲的虐待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同时,
《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意见》也规定,因虐待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残、自杀,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
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应当以虐待罪定罪处罚。因此,
甲构成虐待罪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②一般认为,被害人自杀的,不宜认定为结果加重犯。但司法解释之
①本选项改编自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257 号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
2023-02-1-214-002)。案情简介:1998 年9 月,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女,殁年31 岁)结婚。2007 年11 月,二人
协议离婚,但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及共同生活期间,朱某某多次因感情问题及家庭琐事对刘某进行殴打,致使刘某
多次受伤。2011 年7 月11 日,朱某某又因女儿教育问题及怀疑女儿非自己亲生而再次与刘某发生争执。朱某某拿皮带对刘
某进行殴打,致使刘某持匕首自杀。朱某某即将刘某送医院抢救。刘某体表多处挫伤,因被锐器刺中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大失
血,抢救无效死亡。法院认为,朱某某构成虐待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②类似的问题是,被告人牟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恋爱并同居过程中,牟某某因纠结刘某某以往性经历,心生不满,多次追问
刘某某性经历细节,与刘某某发生争吵,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辱骂刘某某,并表达过让刘某某通过人工流产等方式换取
其心理平衡等过激言辞。刘某某最终服用药物自杀。
法院认为,牟某某与刘某某的共同居住等行为构成了实质上的家庭成员关系的共同生活基础事实,二人的男女婚前同居
关系应认定为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员关系。从辱骂的言语内容,辱骂行为发生的频次、时长、持续性以及所造成的后果而言,
牟某某对刘某某的辱骂行为已经构成虐待罪中的虐待行为,且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与刘某某自杀身亡这一危害后果具有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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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肯定虐待致被害人自杀的,成立结果加重犯,主要是考虑到虐待行为具有持续性、长期性,对被害人
造成的精神压力较大,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杀与虐待行为的关联性较为直接。
B 项正确。首先,根据《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的规定,虐待持续时间较长、次数较多,属于
《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虐待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甲长期虐
待母亲,情况恶劣,已经构成虐待罪。即使没有后续的将母亲连续囚禁7 天的行为,也构成虐待罪。
其次,甲将母亲囚禁并连续7 天不给饭吃已经直接危及其母亲的生命,远远超出虐待罪的评价范围,
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成立要件。
因此,甲构成虐待罪与故意杀人罪,应当数罪并罚。
C 项错误、D 项正确。
《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规定,对于被告人虽然实施家庭暴力呈现出经常性、持续性、反复
性的特点,但其主观上具有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故意,持凶器实施暴力,暴力手段残忍,暴
力程度较强,直接或者立即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换
言之,此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虐待行为只是其杀人的手段,其主观恶意显著大于一般的虐待罪。C 选项中,
甲基于杀人的故意,经常拿木棍、木棒虐待其继孙女,手段暴力残忍,最终导致其继孙女死亡,应当成立
故意杀人罪。
D 选项中,从客观上看,乙的重伤后果是由长期的虐待行为累积所致;从主观上看,甲出于追求乙肉体
和精神上的痛苦,长期或者多次实施虐待行为,而非追求或放任一次性的重伤结果。因此,甲成立虐待罪
致人重伤的结果加重犯。
①
综上,A、B、D 项当选。
20.甲、乙二人均与丁存在矛盾,后二人得知丙计划对丁实施伤害行为(意图致丁重伤)。甲遂向丙提
供一把刀,乙则向丙提供一根木棒。其后,丙对丁动手时,因担心使用刀可能致人死亡,最终使用木棒将
丁打成重伤。关于甲、乙行为的性质,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多选)
A.甲、乙均具有故意伤害(重伤)的犯罪故意,二人向丙提供作案工具的行为,均成立故意伤害罪的
帮助犯
B.尽管作案工具在伤害行为中具有重要作用,但提供工具的甲、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构成从
犯
C.甲向丙提供的刀未被丙实际使用,故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既遂
D.甲向丙提供刀的行为,为丙实施伤害提供了心理支持,无论丙是否实际使用该刀,甲的行为均构成
故意伤害罪既遂
①本选项改编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刑初字第2832 号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2-1-214-001)。
案情简介:被告人蔡某珊和陈某甲于2008 年5 月结婚。2009 年初,陈某甲和前妻所生女儿陈某乙与陈某甲、蔡某珊一起生
活。自2010 年以来,蔡某珊因家庭矛盾,为发泄心中不满,先后多次掐陈某乙的面部和身体,用擀面杖殴打、用脚踢踹其全
身多个部位,用开水烫伤其身上和双脚,导致陈某乙多次就诊和入院治疗。经鉴定,陈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偏轻),伤残
程度为九级。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珊构成虐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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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答案:A、B、C
解析:
A 项正确。成立帮助犯,要求有帮助的行为与帮助的故意。根据共犯从属说,还要求被帮助者实行了犯
罪。甲、乙基于帮助丙伤害丁的故意,分别向丙提供了刀和木棒。并且,丙也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因此,
甲、乙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帮助犯。
B 项正确。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甲、乙既
没有主动教唆丙伤害丁,也没有参与后续伤害行为的实行,二人提供武器的行为仅属辅助性的帮助行为,
应当认定为从犯。
司法实践中,仅提供凶器但并未动手,往往也仅成立从犯。例如,被告人徐某与万某、王某等人在向
刘某讨要债务的过程中,与刘某发生严重的肢体冲突。后徐某将车内的木棍交由王某、万某,王某、万某
等人对刘某进行了追击殴打。经鉴定,刘某左尺骨多段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法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
被告人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①
C 项正确、D 项错误。
当帮助行为与正犯(实行犯)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缺乏物理上的因果性时,应当进一步考察其是否具
有心理上的因果性。如果帮助行为在心理层面起到促进、鼓励或强化正犯犯意的作用,就应认定该帮助行
为对法益侵害发生了实质的推动效果,仍应当对最终发生的危害结果承担故意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丙在动手打丁的时候并没有使用甲提供的刀,因此,甲的帮助行为与丁的重伤后果之间缺乏物理上的
因果性。并且,丙觉得刀会要人命,自始至终没有使用刀的打算,甲提供刀的帮助行为在心理层面也没有
起到促进、强化丙犯意的作用。故甲构成故意伤害罪未遂。
类似的真题:甲欲前往张某家中盗窃。乙送甲一把擅自配制的张家房门钥匙,并告诉甲,张家装有防
盗设备,若钥匙打不开就必须放弃盗窃,不可入室。甲用钥匙开张家房门,无法打开,本欲依乙告诫离去,
但又不甘心,思量后破窗进入张家窃走数额巨大的财物。该案中,官方答案认为:乙的帮助行为的影响仅
延续至甲着手开门盗窃时,故乙成立盗窃罪未遂的帮助犯。(见2017 年真题第2 卷第6 题)
综上,A、B、C 项当选。
21.甲向某村镇银行申请借款50 万元用于承包鱼塘,但甲个人的借款额度仅为5 万元。该银行工作人
员乙知情后,授意甲寻找其他9 名村民,利用这9 名村民的身份证额外申请借款45 万元,最终甲共取得50
万元贷款。后因遭遇洪水灾害,甲承包的鱼塘全部损毁,导致其无法偿还该50 万元贷款。关于本案,下列
说法正确的是?(
)(单选)
②
A.甲构成贷款诈骗罪,乙不构成犯罪
①参见林琳:《提供凶器未动手,是否也构成犯罪?》,载无锡法院网,
https://zy.wxfy.gov.cn/article/detail/2017/12/id/3861905.shtml.
②本题与2016 年卷2 第14 题相似。甲急需20 万元从事养殖,向农村信用社贷款时被信用社主任乙告知,一个身份证只能贷
款5 万元,再借几个身份证可多贷。甲用自己的名义贷款5 万元,另借用4 个身份证贷款20 万元,但由于经营不善,不能归
还本息。本案中,甲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乙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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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甲构成骗取贷款罪,乙不构成犯罪
C.甲构成骗取贷款罪,乙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D.甲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乙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参考答案:D
解析:
首先,甲既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也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无论是贷款诈骗罪还是骗取贷款罪,都具有不
同程度的“欺骗”属性,骗取贷款罪要求行为人手段上具有欺骗性,即以被害人(金融机构审批贷款人)
因被骗(不明真相)而陷入错误,从而做出放贷决定为要件。而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在手段上、目的上
均具有欺骗性,以虚假手段欺骗银行放贷,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银行工作人员乙不仅明知甲
不具备贷款50 万元的资格,而且主动提出可以利用他人的身份证贷款,故甲的行为不具有骗取性,乙也没
有陷入错误认识。因此,甲既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也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其次,乙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乙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明知甲违规申请贷款而审批发放贷款,造成重
大损失,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综上,D 项当选。
【延伸阅读】骗取贷款罪的修正
为了填补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刑法规制上的漏洞,2006 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骗取贷款
罪。该条款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
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构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其他特
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这一规定,只要实施了骗取行为,即使事后
归还了贷款的,也成立骗取贷款罪。2020 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作出重大修
改,删除了原条文中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也可成立该罪的表述,将本罪从“结果犯与情节犯
并存”调整为单一结果犯,即仅当欺骗行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时方可入罪。这一
修改凸显了立法者限缩本罪适用范围、防止刑事打击面过宽的意图。
需要提醒考生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行为人虽然采用欺骗手段(如提供了虚假的申请材
料)从银行获取贷款,但其提供了足额真实抵押,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会危及金融资金安全的,不构成
本罪。
①例如,2023 年10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七中,
尽管涉案公司在申请贷款时提供虚假材料,但其办理的贷款均有足额担保。截至案发时,其中3 笔贷款尚
未到期,剩余1 笔贷款到期后,涉案公司已通过借新还旧方式与银行达成续贷协议,并未使银行遭受实际
损失。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被告单位)的不法行为未造成金融机构损失,并没有达到应当追究骗取贷
款罪刑事责任的程度。
②
①参见参见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辅导用书编辑委员会组编:《2025 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辅导用书(刑法)》,
法律出版社2025 年版,第162 页。
②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新刑再1 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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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关于犯罪故意,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多选)
A.甲误认为“雇佣童工”仅指雇佣14 周岁以下未成年人,遂雇佣15 周岁的未成年人乙从事危重劳动。
甲具有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犯罪故意
B.乙一家以渔船为居住场所(渔船兼具捕鱼工具与家庭住所功能),甲认为渔船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
“户”,仍进入渔船实施盗窃。甲不具有入户盗窃的犯罪故意
C.甲误以为乙实施的是网络传销活动,仍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实际上乙从事的是开设赌场犯罪。甲具
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故意
D.甲意图投掷砖头毁坏乙的电脑,因瞄准偏差未砸中乙的电脑,反而砸坏旁边丙的电脑。甲对毁坏丙
电脑的结果不具有犯罪故意
参考答案:A、C
解析:
A 项正确、B 项错误。
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对构成要件所涉及的客观事实有明确认识。换言之,成立犯罪故意,只要求行
为人认识到犯罪事实(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即可,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实施
了犯罪行为之后,误以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当然也成立犯罪。如果此种情形不以犯罪论处,会导致越
懂法律的人,越构成犯罪。
A 选项中,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童工”是指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甲虽然
对童工的法定年龄存在错误认识,但其明知乙年仅15 周岁,并安排其从事危重劳动,故甲具备雇佣童工从
事危重劳动罪的犯罪故意。
B 选项中,甲明知渔船是乙一家人的日常住所,仍决意进入盗窃,已完全认识到“户”作为家庭生活空
间的实质事实。入户盗窃中“户”的核心特征是“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司法解释规定),
本案渔船兼具“居住功能”与“隔离性”,属于实质意义上的“户”。甲对“进入他人居住的渔船盗窃”
这一事实有认识(认识到渔船是乙的住所)。
甲对“渔船是否属于法律上的‘户’”存在法律认识错误。但入户盗窃的故意,只需行为人认识到“进
入的是他人家庭生活场所”,无需其精准理解“户”的法律定义。甲误以为“渔船”不属于刑法术语中的
“户”,这只是对法律概念“户”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其入户盗窃故意的成立。
C 项正确、D 项错误。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的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误把此对象当作彼对象加以侵害,
而此对象与彼对象体现相同的法益,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仍属同一犯罪构成的情况。这种对象错
误并不重要,因而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例如,光华想杀害张三,误将李四当成张三而实施杀害。张三、
李四均属于故意杀人罪的对象,这种错误属于同一构成要件内容的错误,系对象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的
认定,光华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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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C 选项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明知”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对方正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
罪活动”,而非要求其明知对方所实施的具体罪名。换言之,无论是利用网络开设赌场,还是利用网络实
施传销,都属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尽管甲对甲具体犯罪内容(开设赌场还是网络传销)存在认识错误,
但这属于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的对象错误,不影响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故意的成立。
D 选项中,甲的行为属于“对象错误”(意图毁坏乙的电脑,实际毁坏丙的电脑),其对“投掷砖头会
毁坏他人电脑”这一核心事实有认识(认识因素具备),且希望“毁坏电脑”的结果发生(意志因素具备),
仅对“被毁坏电脑的主人”存在对象认识偏差。根据“法定符合说”(通说),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行为
会侵犯同一类法益”(如他人财物所有权),对象偏差不阻却犯罪故意。甲对毁坏丙电脑的结果,仍具有
故意(间接故意或概括故意)。
综上,A、C 项当选。
23.2003 年,甲拾得一把枪支并自行持有。2012 年,甲使用该枪支杀害仇人毛毛。2014 年,甲又使用
该枪支实施入户抢劫。2020 年,甲不慎丢失该枪支。2022 年,他人拾得该枪支并用于实施杀人犯罪,公安
机关在侦查该起2022 年杀人案时查获该枪支,进而发现甲此前持有枪支的事实。关于甲非法持有枪支罪追
诉时效的起算时间,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单选)
A.2012 年
B.2014 年
C.2020 年
D.2022 年
参考答案:C
解析:
首先,非法持有枪支罪是继续犯。继续犯是指犯罪行为和它造成的不法状态会在一定时间内同时持续
下去的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持枪行为与违反枪支管理秩序的侵害状态也同时持续,非法持有枪支罪也
是继续犯的一种。本案中,甲非法持枪的行为开始到丢失枪支为止,持枪行为对枪支管理秩序的侵害状态
就一直在持续,因而非法持有枪支罪属于继续犯。
其次,继续犯的起算时间点应从非法持枪行为终了之日计算。《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追
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甲
非法持枪的犯罪行为到2020 年丢失枪支才终了,据此,对甲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追诉时效应从2020 年起算。
再次,2020 年虽然该枪支被丢失,但不构成丢失枪支不报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丢失枪
支不报罪的主体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甲系“拾得枪支非法持有”,不属于“依法配备公务用
枪的人员”,不具备该罪主体资格,故该行为不会中断前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追诉时效。
综上,C 项当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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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年刑法真题解析(回忆版)客观题、主观题——徐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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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关于交通肇事罪,下列说法正确的是?()(单选)
A.甲驾驶货船在内河航行运输货物时,违反水路交通管理规则,导致与其他船舶相撞,引发重大安全
事故。甲的行为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B.甲与乙约定在道路上飙车,行驶过程中甲驾驶车辆撞死一名正常通行的路人。乙的飙车行为与该路
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C.甲因身体条件不符合驾驶要求,不具备申领驾驶证的资格。负责驾驶证核发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乙
明知甲的身体状况,仍违规为其颁发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后,甲因违规超载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撞死一名
正常行走的行人。乙需对该行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D.甲因涉嫌抢劫罪被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甲在四年前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甲构成累犯,应对其抢劫罪从重处罚
参考答案:B
解析:
A 项错误。首先,甲驾驶船只违反交通规则,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是
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
里的“交通运输”包括水路运输,船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的,依然可以成立交通肇事罪。
其次,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之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应坚持特别法优先而认定为交通
肇事罪。
需要说明的是,实务中,对于发生在水上的船舶碰撞事故,多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如果事故的发生是
基于行为人长期违反安全操作规定,对船舶没有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的原因造成的,则应认定为
重大责任事故罪,以实现对行为的全面评价。换言之,认定交通肇事罪仅是对一次行为的评价,而认定为
重大责任事故罪,则不仅能够实现对具体事故本身的评价,还能够实现对事故发生前期的不规范管理行为
进行评价。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夏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检例第97 号),夏某某等多人合伙,在未
取得船舶检验合格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水路运输许可证等必备资质的情况下,组建联营船队非法从事货
运车辆运输。事故当晚,因驾驶员刘某某操作不当,以及船只本身无车辆固定装置、未实行人车分离等多
重问题,导致船舶侧倾,所载货运车辆滑入水库,造成9 人溺亡的重大事故。一审法院认为,这是在公共
交通管理范围内的水上交通事故,定性为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则抗诉认为,这本质上是联营船舶非法营
运、长期危险作业导致的事故,应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这样才能更全面评价所有管理人员和经营者的
责任。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抗诉意见,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B 项正确。首先,甲、乙二人共同飙车,情节恶劣,成立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具有致
人重伤、死亡的高度可能性,换言之,危险驾驶行为稍微越界,就可能演化为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
害公共安全罪。
其次,即便是甲的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死亡结果,乙也需要对该共同危险驾驶行为(高度危险行为)
造成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故二人均需要对该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或者可以认为,交通肇事罪是危险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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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的结果加重犯,甲、乙在共同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时,对该基本犯罪行为(危险驾驶)所造成的加重结果
(死亡)有预见的可能性,当然需要对共同危险驾驶行为所造成的加重结果(死亡)承担责任。
①
需要说明的是,实务中对于这一问题,也有不同的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各共同危险驾
驶人对于造成的重伤、死亡结果不存在共同的故意,不需要对该结果承担共同的责任。
②
C 项错误。首先,乙的行为成立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不按或
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本案中,乙作为颁发驾驶
证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备审查甲是否具备驾驶资格的职权。《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
规定:“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及生理缺陷的,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乙明知甲的身体条件不适合开车,
依然为其颁发驾驶证,属于故意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成立滥用职权罪。
其次,乙滥用职权的行为与行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行为和结果之间合乎规
律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危害结果的发生必须与行为直接相关。在本案中,造成行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甲
的违规超载行为,而非甲的身体原因。乙的滥用职权行为中并没有造成甲违规超载的风险,因此乙的行为
与行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扩展阅读】
本题来源于真实案例:龚晓在1996 年9 月至2000 年3 月期间,于四川省黔江地区公安处交通警察支
队车辆管理所负责驾驶员体检工作。1999 年3 月,在处理驾驶员蒋明凡(其左眼已于1995 年失明)驾驶证
换证申请时,龚晓未对蒋明凡进行身体检查,也未要求其到指定医院体检,便直接在蒋明凡的《机动车驾
驶证申请表》上“视力”栏填写“5.2”,在“有无妨碍驾驶疾病及生理缺陷”栏填写“无”。这使得不符
合持证条件的蒋明凡成功换领了准驾B 型车辆的驾驶证。2002 年8 月20 日,蒋明凡驾驶中型客车违章超载
(核载19 人,实载30 人),发生特大交通事故,造成26 人死亡、4 人受伤,车辆报废,蒋明凡本人也在
事故中死亡。
法院认为,龚晓过失颁发驾驶证给蒋明凡的行为成立玩忽职守罪,但玩忽职守行为与“8·20”特大交
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法院认为,蒋明凡的违章驾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
龚晓的失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介入了蒋明凡本人的违章行为。该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和对结果的发生
影响力大,导致龚晓最初的失职行为与最终的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最终,法院仅认定
龚晓成立玩忽职守罪。
③
①张明楷教授同时指出,行为人教唆他人醉酒驾驶,被教唆者醉酒驾驶而导致他人死亡的,驾驶者(被教唆者)构成交通肇
事罪,需要对该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教唆者虽然是危险驾驶罪的教唆犯,也需要对该危险驾驶行为所造成的死亡结果承担责
任,因为教唆他人危险驾驶时,是可能预料到该危险驾驶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故需要对该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成立交
通肇事罪。参见张明楷:《刑法的私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第280 页。
②例如,被告人司徒英杰、黎启健、邓建鹏、李家涛、胡哲滔分别驾驶小汽车在中山市(限速50km/h)飙车,并相互追逐、左
穿右插。其间,司徒英杰驾驶的小汽车超越前方正常行驶的一辆摩托车时失控撞向右边人行道,先后撞倒驾驶摩托车正常行
驶的被害人廖某某及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被害人陈某某、谢某某、范某、范某某,导致廖某某当场死亡及陈某某、谢某某、范
某、范某某受伤。司徒英杰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
法院认定司徒英杰交通肇事罪,而其他共同飙车人构成危险驾驶罪。参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20 刑终
119 号刑事裁定书。
③《刑事审判参考》第294 号指导性案例:龚晓玩忽职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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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项错误。累犯要求前后罪均为故意犯罪,且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内。本案中,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非故意犯罪,因此甲不构成累犯,不能对抢劫罪从重处罚。
综上,B 项当选。
25.关于不作为犯,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单选)
A.顾客乙在某商场试穿衣物时,将手机放置于收银柜台。收银员甲目睹小偷窃取该手机,却未予以阻
止。甲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盗窃罪
B.甲欲杀乙,在实施过程中不慎坠入水中。甲向乙呼救,乙因担心甲上岸后继续实施杀人行为而未予
救助,后甲溺水死亡。乙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C.甲购买乙的房屋后,发现房屋后院埋有毒品,甲未向有关部门报告,反而将挖出的毒品深埋隐藏。
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D.政府开展渔船补助发放工作,负责该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甲为彰显业绩,虚报渔船数量。后政府将
补助资金发放至甲的账户,甲未及时退还该笔资金。甲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贪污罪
参考答案:C
解析:
A 项错误。收银员甲不构成不作为的盗窃罪。
成立不作为形态的盗窃罪,需满足“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性”,即行为人不履行作为义务的危害性,
需与“积极实施窃取行为”的危害性相当。而等价性的核心判断标准之一,是行为人对危险发生领域是否
具有“排他性支配权”——只有当行为人对特定领域的控制达到“排除他人介入可能”的程度,其不履行
义务才可能与作为行为等价。
①
本案中,甲作为商场收银员,其职务义务范围限于“收取货款、保管商场所有的财物”,对顾客乙放
置于柜台的私人手机,无法律规定或职务授权的保管、保护义务。同时,商场属于“向不特定公众开放的
公共领域”,人流量大且存在其他潜在救助主体(如其他顾客、商场安保人员),甲对柜台附近区域的支
配力不具有“排他性”——即便甲未阻止盗窃,其他主体仍有介入阻止的可能,甲的不作为无法排除他人
救助的机会,不符合“领域支配排他性”要求。需要注意的是,当进入住宅、出租车等相对封闭的领域后,
房屋主人、司机的不作为将会排除受害人得到救助的其他可能,则此时存在作为义务。
B 项错误。乙没有救助甲的作为义务。乙的恐惧(甲上来后继续动手)属于自我防卫考虑,没有法律规
定要求乙救助甲,不产生法律规定的救助义务。此外,乙没有基于先行行为的作为义务。乙并没有反击导
致甲落水,而是甲自行落水,因此乙没有实施先行行为,不存在作为义务。
退一步讲,即使是其他在场人,看到甲落水,也没有救助义务。而对于甲侵害的对象乙,刑法赋予其
救助义务,显然也是不适当的。
①张梓弦:《不作为犯等价性要件的学理检视》,载《中外法学》2022 年第5 期,第132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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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乙面对甲的一般殴打行为,乙实施反击导致甲落水的,此时乙具有作为义务。因
为甲实施一般的殴打行为通常不会导致乙的死亡结果,如果乙实施反击行为致甲后来溺水而死亡的,成立
防卫过当。此时对于防卫过当创造的风险,乙当然有救助的义务。乙如果不履行该义务的,成立不作为犯。
C 项正确。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持有行为不要求物理携带,
只要对毒品有支配权即可。本案中,甲发现毒品后,明知是毒品却未上报公安机关,而是选择深埋。虽然
甲没有携带这些毒品,但是依然保有对这些毒品支配的权利,该毒品位于其家中,仍属于其支配的范围。
因此,甲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
D 项错误。首先,甲虚报业绩骗取补偿款是积极作为,成立贪污罪。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其中,窃取型贪污罪和骗取型贪污罪
只能以作为方式实施,表现为行为人以秘密窃取或者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积极方法,直接非法占有公共
财物。
在本案中,政府发放渔船补助,负责该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甲为了显示自己业绩好,虚报了渔船的数
量,属于骗取型的贪污行为,只能以积极的方式做出,成立积极作为的贪污罪。
其次,甲后续不退还补助款的行为只是骗取行为的后续手段,不能独立评价为不作为的贪污罪。成立
不作为的贪污罪,要求行为人合法获取公共财物后再非法占有。例如,《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国
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
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国家工作人员合法接受礼物,应当交
公而不交公的,成立不作为的贪污罪。
①
本案中,甲获得的补贴款是通过虚报与渔船数量得来,属于非法获取,后续没有退回,只是甲贪污行
为的后续不退赃,类似于盗窃、诈骗他人财物后不退赃,并不能因此成立不作为的贪污罪。
综上,C 项当选。
26.甲系某保洁公司负责人,其公司为乙所负责的国有公司提供保洁服务。乙以“更换保洁公司”相要
挟,甲得知后向乙支付20 万元,乙遂表示不再更换保洁公司。后乙的亲戚丙希望承包该国有公司的保洁服
务,乙便终止了与甲所在保洁公司的劳务合同。恰逢督导组巡视期间,乙因担心受贿行为被查处,将20 万
元退还给甲。关于甲、乙行为的定性,下列说法正确的是?()(多选)
A.乙收取甲20 万元后,仍终止劳务合同更换保洁公司,其行为成立诈骗罪
B.乙将收受的20 万元退还给甲,其行为成立受贿罪的犯罪中止
C.甲为维护其保洁公司的利益,向乙支付20 万元的行为,成立单位行贿罪
D.乙收受甲20 万元的行为,成立受贿罪既遂
参考答案:C、D
解析:
①储槐植,梁根林:《贪污罪论要——兼论<刑法>第394 条之适用》,载《中国法学》1998 年第4 期,第8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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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项错误。乙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本案中,乙作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收受甲20 万元的行为本质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承
诺保留合作)”,主观上是收受贿赂的故意,而非骗取甲财物的故意。后续终止合作是基于“亲戚竞争”
的利益考量,并非一开始就以“骗取财物”为目的虚假承诺。即便乙未兑现承诺,其行为仍围绕“职务行
为与财物对价”展开,符合受贿罪的行为逻辑,而非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此外,受贿罪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而权钱交易并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一定要“把事情办成”,所以
后续没有谋求到利益也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但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一开始没有对应的职务便利,那么被
害人误以为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职务便利而给予财物的,此时不存在权钱交易,成立诈骗罪而非受贿罪。
①本
案中,甲向乙行贿的目的在于利用乙的职务便利,进行权钱交易。乙实际上也具备更换保洁公司的职权,
甲向乙完成行贿时,权钱交易就已经完成,成立受贿罪。
【扩展阅读】即便虚假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贿赂的,也成立受贿罪而非诈骗罪
实务案例中,对于具有职务便利的国家工作人员虚假承诺进行权钱交易的,也按照受贿罪而非诈骗罪
论处。例如,张某是A 区某派出所副所长。2018 年1 月初,张某在朋友饭局上与某运输公司总裁李某相识。
席间,李某得知张某曾在A 区交巡警支队担任副支队长,询问张某是否认识A 区交巡警支队现任支队长王
某。张某谎称和王某相熟,李某遂提出希望张某找王某帮忙处理公司货车年审问题,张某应允。几天后,
李某到张某办公室,将一个装有3 万元现金的信封送给张某。事后,张某将3 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告
知李某事情未办成,3 万元暂时无法归还,李某遂向A 区监察委员会举报。
对于本案,监察委员会认为,就一般受贿和诈骗罪而言,区分的关键在于国家工作人员作出虚假承诺
时是否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如有,不论作出的承诺是否真假,也不论事实上是否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其
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即受到侵害,所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系权钱交易的结果,而非请托人陷于错
误认识后交付财物。对于请托人而言,其认识到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职务上的便利,能够为其谋取利益,不
存在错误认识,又怎么会成为被骗者。本案中,张某作为A 区某派出所副所长,具有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
身份,具备为李某斡旋并谋取利益的职权,其虚假承诺实质上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与其收受之贿赂
具有对价性,因而成立受贿罪。
②
B 项错误,D 项正确。乙的行为成立受贿罪既遂。受贿罪是行为犯,一旦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
受他人财物,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即既遂,或者说,权钱已经交易。本案中,乙收受20 万元时,受
贿罪已经既遂。事后退回财物不影响既遂状态,只能作为量刑情节(如退赃)考虑。本案中,乙的受贿罪
已经既遂,再退还受贿款项的,也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C 项正确。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成立单位行贿罪,要求行为人的行贿行为是
为了单位的利益。本案中,甲作为保洁公司负责人,为了公司利益(保持保洁服务合同)向国家工作人员
乙行贿20 万元,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尽管乙后来退回钱财,但甲的行贿行为已经完成,不影响单
位行贿罪的成立。
综上,C、D 项当选。
①王钢:《虚假承诺型受贿案件的刑法定性》,载《人民法院报》2023 年1 月5 日,第6 版。
②王钢:《虚假承诺型受贿案件的刑法定性》,载《人民法院报》2023 年1 月5 日,第6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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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中国公民林某担任中国某总公司经理,后被委派至该公司驻A 国的分公司工作。A 国公民江某明知
林某已在中国登记结婚,仍与林某在A 国办理结婚登记。此外,林某利用其负责A 国分公司工作的职务便
利,侵吞中国某总公司驻A 国分公司的500 万元存款。经查,A 国刑法规定重婚、侵占均为犯罪。下列说法
正确的是?(
)(多选)
A.针对林某与江某的重婚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原则,可以对林某适用中国刑法
B.针对林某与江某的重婚行为,因江某的重婚对象为中国公民,根据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原则,可以
对江某适用中国刑法
C.针对林某侵吞500 万元的行为,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应对林某适用中国刑法
D.针对林某侵吞500 万元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原则,可以对林某适用中国刑法
参考答案:A、C
解析:
A 项正确。《刑法》第七条:“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按
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领域外犯罪的,一律适
用本法。”根据这一规定,属人管辖是指中国公民在领域外犯中国刑法规定之罪的,适用中国刑法。本案
中,林某是中国公民,虽然在A 国实施重婚行为,但是依据属人管辖可以适用中国刑法。当然,考虑到重
婚罪在中国是轻罪,法定最高刑为二年有期徒刑,也可以不适用中国刑法。但至少,适用中国刑法是可以
的。
B 项错误。保护管辖是指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中
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中国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适用保护管辖,要求所犯之罪按中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林某和江某所犯之罪为
重婚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犯重婚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重
婚罪的法定最低刑是拘役,不满足“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要求。因此,不能基于保护管辖对江某适用中
国刑法。
重婚罪是“双方合意的共同行为”,江某的行为主要侵犯的是林某的婚姻家庭关系,而非“中国国家
利益或公民重大人身、财产利益”,从立法目的看,也不属于保护管辖的优先适用范围。此外,对A 国人
江某不能依照保护管辖适用我国刑法。对于此种轻罪(重婚罪),犯罪地不在中国,不能适用属地管辖。
江某不是中国公民,也不能适用属人管辖。而保护管辖针对的是重罪,也不能基于属人管辖而适用中国刑
法。当然,因为A 国刑法认为这一行为是犯罪,A 国刑法可以对江某适用。
C 项正确。根据《刑法》第六条,属地管辖原则是指,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
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
域内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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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林某侵吞的500 万元是中国某公司在A 国的分公司的财产。分公司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
格,分公司的财产实际上仍然属于总公司。《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
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
担。”从民法和公司法的法理来看,分公司的本质是“总公司在异地或境外设立的、实现特定经营功能的
分支机构”,其法律地位相当于总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的延伸”,而非独立的市场主体。
林某侵吞的500 万元,也损害了中国总公司的财产权。因此,虽然林某侵吞500 万元的事实(行为)
发生在A 国,但是实际损害的结果(对中国总公司的损害)发生在中国境内。因此,根据属地管辖,犯罪
结果发生在中国境内,也属于犯罪地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应适用中国刑法。
D 项错误。根据《刑法》第八条的规定,保护管辖是指,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
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保护管辖是指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
罪,因此保护管辖仅适用于外国人。本案中,林某是中国公民,因此不能适用保护管辖。
综上,本题是多选题,A、C 项当选。
28.下列关于刑法中因果关系认定的说法,错误的是?(
)(单选)
A.司机甲明知车辆刹车系统存在故障,仍在山路上驾驶汽车。车辆下坡时刹车失灵,高速冲下山坡,
乘客乙为躲避危险跳车,不慎撞击到头部而死亡。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B.甲、乙在严寒的冬夜共同饮酒,饮酒结束后乙独自离开,途中因醉酒倒卧在路边。甲发现倒在路边
的乙后,未实施救助行为。最终乙因寒冷天气被冻死。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C.甲驾车将乙撞倒在道路中央后逃逸,随后途经此处的丙驾车将乙撞死。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
间具有因果关系
D.甲持枪追杀乙,乙为逃避追杀驾车逃离,因惊慌失措,驾车撞击到刚从宾馆门口走出的丙,致丙死
亡。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参考答案:B
解析:
A 项正确。甲的先行不法行为(明知刹车故障仍违规在山路驾驶)直接引发“刹车失灵、车辆失控”的
危险状态,该危险是乙跳车的直接诱因。而乙跳车并非异常介入因素:在车辆失控而面临冲下山坡的紧急
情况下,跳车是普通人的合理避险选择,未超出甲创设危险的可预见范围。甲的不法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
之间存在“危险创设→危险现实化→结果发生”的完整链条,故因果关系成立。
B 项错误。刑法理论上认为,基于和法益的无助状态之间的特殊关系可以产生作为义务。如果基于一定
事实形成了社会通常认为的对危险应当相互照顾的关系,共同体的成员之间都具有互相救助的作为义务。
①
甲与乙共同在极寒野外饮酒,甲明知乙醉酒后无法独立行动(失去站立能力),且知晓低温环境可能
导致死亡风险,基于“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甲负有将乙安全送回或救助的义务。甲的不作为直接导致
①参见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 年版,第11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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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年刑法真题解析(回忆版)客观题、主观题——徐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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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发生:甲不仅未履行救助义务,反而在折返发现乙倒在路边后仍拒绝救助,其不作为切断了乙获得生
存的可能,与乙“因体温过低冻死”的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引起关系。本案中无异常介入因素,乙的死亡完
全是甲不履行义务的必然结果,故因果关系成立。
需要说明的是,一般认为,成年人的日常生活行为,如谈恋爱、旅游、喝酒、爬山、散步等,制造了
社会所允许的风险时,相互之间没有救助义务。其理由在于,社会日常生活行为是社会运行所必需的,这
类行为即便可能会有风险,其概率也非常低,他人与你一起实施这种行为时,不需要也不可能预料到风险
的存在,不具有保障你安全的义务。质言之,成年人从事社会正常风险行为(日常行为),自己把握风险,
他人不负有保障你安全的义务。一个社会要发展,必须容忍一定的正常风险。
但是,就本案而言,已经不是普通的相约喝酒,不属于成年人之间的社会正常风险。本案是甲、乙在
极其寒冷的深夜喝酒,风险性是非常高的,可以认为是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相互之间当然有救助义务,
甲不履行该救助义务的,成立不作为犯的故意杀人罪。
【扩展阅读】王某与于某某等人共同饮酒,于某某明知王某已经醉酒,仍与王某共饮。期间,王某饮
了一杯多白酒。当晚,王某于21 时先行离开;22 时30 分许,于某某在所住楼道单元门内发现晕倒在地的
王某。之后,于某某多次下楼查看王某,但一直未采取救助措施。至2018 年1 月26 日0 时42 分许,于某
某再次查看王某后拨打120 急救电话。案发期间,最低气温从零下5 度降至零下7.4 度。经鉴定,王某的
死亡原因为乙醇重度中毒和低温寒冷环境共同作用所致呼吸循环衰竭。
法院认为,于某与被害人王某同饮酒后,已经知道王某严重醉酒,在发现王某在单元门口醉倒时,即
产生了“注意义务”,于某某也意识到案发当晚天气寒冷,因担心王某出事而多次下楼查看,因此其已经
预见王某有可能会因醉酒和低温环境导致死亡的后果,仅仅因为其认为王某经常酗酒,而轻信死亡后果不
会发生。法院最终认定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①
C 项正确。甲在夜间把乙撞倒在路中间(第一个行为),很容易导致躺在路上的李某被过往的其他车辆
再次撞击(第二个行为)。相对于第一个行为而言,第二个行为应是“正常”的因素,换言之,实施第一
个行为之后,发生第二个行为是高概率事件。因此,第二个行为不中断第一个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
乙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丙的驾车撞击并非异常介入因素:在城市主干道,车辆通行是常态,乙躺在路中无法移动时,被后续
车辆撞击具有高度盖然性,属于甲创设危险的“合理延伸”。即便丙存在观察疏忽,也不阻断甲的行为与
乙死亡的因果关系:甲的逃逸行为使乙失去被及时救助的机会,是乙最终被撞死的“主要原因力”,故因
果关系成立。或者说,甲的撞人行为是乙死亡的“源头危险”,丙的行为是“危险的现实化”,二者共同
导致死亡结果,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未被中断。
历年真题中有也类似的:例如,2015 年第2 卷第53 题C 项:甲夜晚驾车经过无照明路段时,不小心撞
倒丙后继续前行,随后的乙未注意,驾车从丙身上轧过。即使不能证明是甲直接轧死丙,也必须肯定甲的
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该选项正确。又如,2014 年第2 卷第6 题B 项:甲违规将行人丙撞成轻
①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902 刑初459 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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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年刑法真题解析(回忆版)客观题、主观题——徐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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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丙晕倒在路中央,甲驾车逃窜。1 分钟后,超速驾驶的乙发现丙时已来不及刹车,将丙轧死。甲的行为
与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D 项正确。认定因果关系时,被告人实施的行为虽然导致被害人介入异常行为造成了结果,但考虑到被
害人的心理恐惧或者精神紧张等情形,其介入行为仍然具有通常性时,应当肯定结果归属。例如,数个被
告人追杀被害人,被害人无路可逃跳入水库溺死,或者不得已逃入高速公路被车撞死的,应当将死亡结果
归属于追杀行为。
①
在本案中,甲拿枪追杀乙,乙为了逃跑开车出去,惊慌失措中撞到了刚好从宾馆门口出来的丙。丙的
死亡结果虽然是乙的开车行为导致,但是考虑到乙被追杀时的心理恐惧,在被持枪追杀的极端紧急状态下,
乙因惊慌失措导致操作失误,属于普通人的正常反应,未超出甲追杀行为可预见的风险范围。可以认为该
乙开车这一介入因素并不异常,不中断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综上,本题是选非题,B 项当选。
29.下列选项说法正确的是?(
)(多选)
A.甲、乙共谋实施抢劫,二人共同将丙打晕后劫取财物,期间甲临时起意对丙实施强奸行为,乙未予
以制止。乙仅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B.甲盗窃既遂后,被害人毛毛上前抓捕甲,甲的朋友小华明知甲实施了盗窃行为,仍上前帮忙对毛毛
使用暴力以帮助甲摆脱追捕。小华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C.甲非法种植罂粟种子,种子刚发芽即被洪水冲垮。甲的行为仍成立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既遂
D.某国有公司出纳甲为炒股牟利,将公司80 万元公款转入自己的银行卡,但未实际用于炒股。随后甲
又将该80 万元借给朋友买房,且在三个月内将款项归还公司。甲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参考答案:C、D
解析:
A 项错误。甲、乙基于劫取财物的目的而共同对丙实施暴力,导致丙晕倒丧失反抗能力,成立抢劫罪的
共犯。该暴力致丙晕倒的行为,为后续甲实施强奸行为创造了条件,乙具有消除这一危险状态的义务,乙
不阻止甲的强奸行为,应成立不作为的强奸罪。
B 项错误。首先,甲盗窃后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成立抢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
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成立抢劫
罪。
其次,小华明知甲实施盗窃行为,依然前来帮忙对毛毛使用暴力摆脱追捕,属于在甲的抢劫中途加入
进来,成立抢劫罪的共犯,而非盗窃罪的共犯。并且,小华加入时,甲的盗窃行为已经既遂,不可能成立
盗窃罪的共犯。
①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 年版,第24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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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年刑法真题解析(回忆版)客观题、主观题——徐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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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项正确。司法解释对此已有规定,根据2012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
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种植”是指播种、育苗、移栽、插苗、施肥、灌溉、割
取津液或者收取种子等行为。以此可以看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中“播种”即为既遂。
本案中,甲种植的罂粟种子已经发芽,成立非法种植毒品罪的既遂。即使后续被大水冲垮,也不影响
犯罪既遂的成立。
【扩展阅读】
实务案例中,对于种植罂粟刚刚发芽的行为,认定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既遂。2012 年10 月的某日,
88 岁的张婆婆从路边捡到两个罂粟果,因听村民说起罂粟嫩叶能食用,罂粟壳能卖钱,便将果籽播种在自
家菜园内,至2013 年共计生长出5867 株罂粟苗。2013 年5 月11 日,张婆婆种植的罂粟被兴山县公安局水
月寺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并全部铲除。后兴山县人民法院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
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 元。
D 项正确。挪用公款的类型,应以实际使用用途为准,而不应以计划的用途为准。若以计划用途定罪,
可能将“仅有想法未付诸行动”的情形纳入犯罪评价,违背“禁止主观归罪”的刑法原则。不同使用用途
对应的社会危害性差异显著(如非法活动危害性>营利活动>一般活动),刑法据此设置了不同的入罪门
槛与量刑标准。实际使用用途直接决定公款被侵害的领域、风险程度及危害结果(如用于非法活动可能引
发次生犯罪,用于营利活动可能影响金融秩序),以其为准才能准确匹配行为危害性与刑罚强度,避免因
计划用途与实际用途脱节导致的量刑失衡(如计划营利却实际用于一般活动,若按营利活动量刑则过重)。
实际使用用途可通过资金流向、交易记录、证人证言等客观证据证实,具有可查证性;计划用途多依
赖行为人供述,主观性强且易变动(如行为人可能为逃避重罚,虚构计划用途),若以此为准会增加司法
认定的不确定性,导致同案不同判。以实际用途为标准,能通过客观证据固定案件事实,确保司法认定的
客观性与公正性。
本案中,行为人挪用公款实际用途是购买房屋,属于一般用途,要超过三个月才构成犯罪,甲在三个
月内归还的,不成立挪用公款罪。
综上,C、D 项当选。
30.李某目睹了毛毛实施犯罪的整个过程,但李某在公安机关作证时说谎,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关于
李某的行为性质,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单选)
A.李某构成妨害公务罪
B.李某构成伪证罪
C.李某构成妨害作证罪
D.李某不构成犯罪
参考答案:B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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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年刑法真题解析(回忆版)客观题、主观题——徐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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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李某的行为不成立妨害公务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
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李某在公安机关作证时说谎,并未使用暴力或威胁
方法直接阻碍公务执行,因此不构成妨害公务罪。A 项错误。
其次,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
威胁、贿赂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其行为的实质在于“妨害”他人。李某是自
己作伪证,而非阻止他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因此不构成妨害作证罪。C 项错误。
最后,李某的行为成立伪证罪。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
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
者隐匿罪证的行为。李某作为证人,在公安机关作证时故意说谎,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其行为符合伪证
罪的构成要件。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属于刑事诉讼的一部分,因此李某构成伪证罪,B 项正确,D 项错误。
综上,B 项当选。
31.甲骗乙需要人去香港务工,报名费是每人3000 元,乙每拉来一个人,乙就获得人头费1000 元。乙
拉来20 个人,把6 万元(报名费)交给甲。甲卷钱跑路,后乙发现自己被骗了。乙为了给前20 人退回报
名费,又继续诈骗,拉了20 个人头获得6 万元的报名费,准备将此6 万元退回前20 人的报名费。但是,
后来公安机关从乙手中追缴到该6 万元。关于本案说法正确的是?(
)(单选)
A.乙不构成犯罪
B.乙对前面的6 万不构成诈骗罪,对后边的6 万构成诈骗罪
C.乙后边的诈骗行为和甲有因果关系,甲应当对12 万元负责
D.司法机关追缴的6 万应该还给第一批的20 个人
参考答案:B
解析:
A 项错误,B 项正确。
首先,乙对第一次收来的6 万元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
中,乙第一次行为是受甲欺骗,作为中介拉人,自身没有诈骗故意,因此对第一次的6 万元不构成诈骗罪。
其次,乙对第二次手来的6 万元构成诈骗罪。在第二次行为中,乙明知自己无法提供务工机会,却以
欺骗手段收取新的受害人6 万元,用于退还前一批受害人,至少,对于第二批受害人实施了欺骗行为,具
有非法占有目的。乙对第二次的6 万元构成诈骗罪。
C 项错误。甲只对第一次诈骗行为负责,甲欺骗乙和第一批受害人,骗取6 万元,构成诈骗罪。乙第二
次诈骗行为是乙自行决定实施的,甲没有参与或指使,两者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甲只对第
一次的6 万元负责,不对第二次的6 万元负责。
D 项错误。首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在
本案中,应当先确定诈骗罪的被害人,将6 万元返还给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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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在认定诈骗罪的被害人时,必须根据财产损失的具体内容和直接性要件、素材的同一性确定被
害人,而不能笼统地确定被害人。换言之,必须是直接受骗的人,才是诈骗行为的被害人。
本案中,第二批受害人是乙第二次诈骗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他们损失了6 万元。司法机关从乙处追缴
到6 万元时,应返还给实际受害人,即第二批人。因此,追缴的6 万元应还给第二批人,而非第一批人。
第一批人不是乙诈骗的对象,是甲诈骗的对象。换言之,公安机关追缴的6 万元是乙通过后期诈骗获取的
“违法所得”,对应的被害人是“后20 人”(后20 人因乙的欺诈交付财物,是该6 万的合法权利人);
第一批20 人的损失应由甲(初始诈骗者)承担退赔责任,而非用乙后期诈骗的违法所得返还。若将追缴的
6 万元返还第一批20 人,会导致后20 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违背“被害人财产优先返还”的原则。
综上,B 项当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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