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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三色笔记
必背考点
【注意:红色代表知识点非常重要;蓝色代表重要;黑色代表一般重要
20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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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刑法总论......................................................................... 1
刑法分论........................................................................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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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
一、刑法论
(一)刑法的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
(1)成文的罪刑法定:
①“罪与罚”必须由⽴法机关制定成⽂法加以规定;
②⾏政法规、部⻔规章、习惯法、判例法均⾮刑法渊源,不能规定犯罪和刑罚。
(2)事前的罪刑法定:
①不能以后法惩罚前⾏为;
②对⾏为⼈有利的后法可适⽤前⾏为。
(3)严格的罪刑法定:禁止对行为人不利的类推。
(4)确定的罪刑法定:禁⽌绝对不定刑及绝对不定期刑。
2.罪刑相适应原则
刑罚的尺度:
①法益侵害性(客观危害性)
②可谴责性(主观恶性)
③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
3.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宪法中法律面前⼈⼈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
(二)刑法的解释
1.解释主体
(1)立法解释:解释主体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
(2)司法解释:解释主体是最高院、最高检
(3)学理解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2.解释方法
(1)文理解释:即从字面进行解释,是首选解释方法。
(2)论理解释:
①扩张解释:对刑法条⽂的含义作超出字面含义的解释。
②缩⼩解释:对刑法条⽂的含义在字面含义之内进⾏缩⼩。
③体系解释:联系上下文分析某一词汇在不同语境下所具有的不同含义。
④当然解释:⼊罪时(举轻以明重);出罪时(举重以明轻)。
⑤⽬的解释:各种解释都要接受⽬的解释的检验,不能偏离法益⽬的。
⑥同类解释:“等”“其他”须与列明的内容具有等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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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层面
(违法要件
⑦反对解释:根据正面表述,推导反面含义。
⑧补正解释:刑法文字发生错误时,纵观刑法全文加以补正,以阐明刑法真正含义(核⼼在
“正”,⽽⾮“补”)。
(三)刑法的效力
1.空间效力
(1)在中国境内犯罪——属地管辖
(2)在中国境外犯罪:
①属人管辖:中国人在境外犯罪(犯轻罪,可不追究;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一律追究)
②保护管辖:外国人在境外犯罪(第一,针对中国国家或公民的犯罪;第二,犯重罪;第三,
双重管辖原则)
③普遍管辖:国际犯罪
2.时间效力
(1)从旧兼从轻——未决的案件。
(2)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①行为时无,审判时有,按司法解释处理。
②行为时旧,审判时新,从旧兼从轻。
二、犯罪论
(一)犯罪构成
1.二阶层体系图
)
客观要件
客观阻却事由
行为主体、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
果、因果关系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
承诺
主观层面
(责任要件)
主观要件
主观阻却事由
犯罪故意、犯罪过失、无罪过事件、事实
认识错误
责任年龄、责任能力、违法性
认识可能性、期待可能性
2.构成要件要素的分类
(1)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和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区别:表现内容有差异。
主观——内在、主观要素。如:故意、过失、目的等。
客观——外在、客观要素。如:行为、结果、身份等。
(2)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和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
区别:是否需要主观价值判断。记述不需要;规范需要。
(3)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和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区别:刑法有无明文规定。成文有规定,不成文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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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为主体
1.自然人:包括任何年龄和任何精神状态的⼈。
(1)身份犯
①真正身份犯——定罪身份(即具有某种身份才构成犯罪)
②不真正身份犯——量刑身份(有身份的从重处罚,如诬告陷害罪)
(2)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从事公务的人
①事务具有公共管理性②事务具有行政职责性
2.单位犯罪:
(1)不要求具有法人资格(但私营企业除外)、既可以故意犯罪,也可以过失犯罪。
(2)子公司可以,分公司只有以自己名义犯罪,违法所得归自己所有,才构成单位犯罪。
(3)主观条件:体现单位意志。
(4)客观条件:为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
①单位意志——本单位利益——单位犯罪
②单位意志——成员个人利益——个人犯罪
③成员个人意志——单位利益——个人犯罪
④成员个人意志——成员个人利益——个人犯罪
【注意】单位实施了只能由个人实施的犯罪,直接追究责任人员的个人犯罪(贷款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
(三)危害行为
1.危害行为的模型
①制造危险——是危害行为
②升高危险——是危害行为
③降低危险——不是危害行为
④替代危险——是危害行为(新的危害程度低,开创了新的危险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到
了违法阻却事由阶段,可以根据紧急避险或者推定被害人承诺,进而无罪)
2.被害人自陷风险(先判断危险的实行者是谁——再看有无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有则构
成被害人自陷风险)
(1)被害人是危险的实行者
①有无认识能力②有无控制能力
(2)行为人是危险的实行者
①有无认识能力②有无控制能力
3.行为的分类
(1)作为犯:违反刑法禁止性规定的行为
(2)不作为犯:违反刑法义务性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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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真正不作为犯:法律明文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
②不真正不作为犯:既可由作为构成也可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当由不作为构成时,称之为
不真正不作为犯。
4.不作为犯成立条件
(1)作为义务;
①对危险源的监管义务:
对危险物的监管义务(自己养的狗咬人);对他人危险行为的监管义务(自己的孩子打人);
对自己先行行为的监管义务。
②对法益对象的保护义务:
特定关系:法律规定(父亲救自己的孩子);职务、业务(警察阻止犯罪);依赖关系(自愿
救助行为——将弃婴捡回家)。
特定领域:是特定领域的管理者;被害人对行为人形成依赖关系。
(2)具有作为可能性(能为);
(3)有防⽌结果发⽣的可能性,不作为和结果间有因果关系,否则不成立不作为犯;
(4)等价性:不作为和作为具有等价性,才能成立相应犯罪。
(四)危害结果
1.危害结果的分类
(1)实害犯
①将对法益的现实侵害作为处罚依据的犯罪;
②所有的过失犯罪以及故意犯罪的既遂都属于实害犯;
③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与中止形态都属于危险犯。
(2)危险犯
①具体危险犯
是指立法者规定,某个犯罪的成立需要具备具体危险(作为结果的危险状态)。具体危险,
是指对法益的威胁达到具体现实程度的危险,需要司法上的具体判断。例:放火罪、以危险
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
②抽象危险犯
是指立法者规定,某个犯罪的成立只需要具备抽象危险(作为行为的危险属性)。抽象危险,
是指对法益的威胁仅达到抽象缓和程度的危险,以一般社会经验判断。例:生产、销售有毒
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2.结果加重犯
(1)因果性: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行为,造成加重结果,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
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2)法定性:如果刑法没有规定加重刑,结果再严重也不是结果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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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主观要件:对基本犯罪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
(五)因果关系★
1.基本原理:因果关系解决的问题——实害结果的归属问题
2.行为→结果
(1)行为
①行为本身不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甚至减少了法益侵害的危险,不属于实行行为。
②缺乏结果回避可能性,可以直接否认实行行为。
(2)结果的要求
①必须是现实发生的结果,不讨论假设的结果。
②必须是具体的结果,而不能是抽象的结果。
3.特殊情形
(1)假定的因果关系:
①因果历程:前条件(0%作用)→后条件(100%作用)→结果
②结论:前条件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后条件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2)重叠的因果关系:
①因果历程:前条件(50%作用)+后条件(50%作用)→结果
②结论:两个条件与结果都有因果关系(多因一果)
(3)二重的因果关系
①因果历程:前条件(100%作用)+后条件(100%作用)→结果
②结论:两个条件与结果都有因果关系(多因一果)
4.介入因素
(1)介入因素的分类——自然事件、被害人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行为人的第二行为
(2)介入因素的判断
①判断标准
——介入因素是否异常:看前行为是否蕴含着产生介入因素的通常危险(从一般理性人的角
度出发判断)
——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因素作用大于前行为作用而独立导致结果发生,
则中断因果关系;反之不中断因果关系。
②结论
——不异常:介入因素与先前行为是引发关系,结果能够归属先前行为。
——异常:介入因素与先前行为是独立关系:
叠加关系:指介入因素的危险没有阻断先前行为的危险,而是二者形成叠加关系,一起导致
实害结果(重叠的因果关系)
结论:实害结果与二者均有因果关系,属于多因一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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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断关系:指介入因素的危险阻断了先前行为的危险,并由介入因素的危险独立导致实害结
果发生(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
结论:实害结果与介入因素有因果关系,与先前行为无因果关系。
(六)违法阻却事由★
1.正当防卫
(1)起因条件
①不法性(针对个人的法益侵害、限于个人行为、不限于被害人本人、对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本身不能进行正当防卫)
②客观性(不管是作为、不作为;故意、过失;无责任能力、无责任年龄,都可进行正当防
卫)(对精神病患者,未成年人实施的不法侵害,应当先采取其他的避免措施,再进行正当
防卫)
③现实性(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不能主观臆测。行为人误以为存在不法侵害,进行
所谓的防卫,属于假想防卫)
【假想防卫】
●防卫人有过失——过失犯罪
●防卫人无过失——意外事件
(2)时间条件
①防卫不适时——事前防卫和事后防卫;
②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且对法益的侵害较为紧迫时,才可进行正当防卫;
③不法侵害结束要求没有继续实施侵害的可能性。
④防卫不适时的处理办法:
故意为之——故意犯罪
过失为之——过失犯罪
无故意过失——意外事件
(3)意思条件(偶然防卫的观点展示)
①防卫认识不要说,偶然防卫,客观上制止了不法侵害,不要求主观认识到,构成正当防卫;
②防卫认识必要说,要求主客观相一致,不仅要求客观上制止了不法侵害,还要主观上认识
到这点;
③偶然防卫与假想防卫
偶然防卫观点展示、假想防卫不构成正当防卫;
④相互斗殴,双方均不构成正当防卫,轻伤可以承诺。
(4)对象条件(必须针对不法侵害本人进行防卫)
共同犯罪中对直接实行犯可以进行防卫,对幕后的教唆犯,间接正犯不能正当防卫。
(5)限度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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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必要性、相当性——比例原则
②防卫过当:
客观要件——发生过当结果
主观要件——对过当结果的发生至少有过失——没有过失则是意外事件
2.特殊的正当防卫
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
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3.紧急避险
(1)起因条件
①法益面临现实危险(国家、公共法益与他人、本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性利益);
②范围比正当防卫前提条件中的“侵害”更广,包含自然力量、动物侵袭、危害行为、饥饿、
疾病等特殊情况。
(2)时机条件(危险正在发生)
①已经产生②尚未结束
(3)意思条件:存在避险认识
(4)补充性条件:不得已损害另一法益
(5)限度条件
①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②保护的法益≥损害的法益
4.被害人承诺
被害人放弃自己利益,如果被害人承诺有效,则阻却违法。
(1)承诺范围
①任何个人对国家法益、社会公共法益与他人法益都不能承诺
②财产、名誉、自由、轻伤害、已满14周岁妇女的性权利可以承诺
③重伤害、生命不能承诺
④已满18周岁的人自愿捐献器官给他人的,承诺有效;不满18周岁的,一律无效。
(2)承诺能力
①对承诺事项的意义、范围有理解能力
②幼儿、精神病患者的承诺无效
(3)承诺对象
①既要承诺行为的危险,也要承诺行为的结果,否则无效。
②区别:危害接受中,只承诺行为,不承诺结果。
例:甲明知乙酒后驾驶,仍然坐在乙的车上,乙交通事故导致甲重伤,甲没有承诺重伤的结
果,承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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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承诺时间
①事后承诺绝对无效;
②承诺以最后一次作出为标准。
(5)承诺真实
①要求基于被害人真实意思而承诺,戏言性承诺、基于强制或者威压作出的承诺无效。
②基于错误的承诺:
——欺骗行为使被害人对于法益的有无、性质与范围产生错误而做出承诺的,承诺无效。
——重要目的没有实现,原则上承诺无效,但是如果目的不重要,或者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
系并不具有正当性,则不影响承诺的有效性。
——欺骗行为事实上使被害人不可能行使自己决定权,因而不可避免的陷入错误时,应认为
承诺无效。
——没有就事实进行欺骗,被害人动机错误的,承诺有效。
(七)犯罪故意
1.故意的分类
(1)直接故意——明知(可能或者必然)+希望(赞成票)
(2)间接故意——明知(可能)+放任(弃权票)
2.故意的认定
(1)犯意转化
①以此犯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彼犯意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
观点一: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观点二(通说):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②犯罪过程中犯意改变(法益具有包容关系),犯意升高者,从新意;降低者,从旧意。
(2)另起犯意
前一犯罪终局(既遂、未遂、中止)后,另起犯意实施另一犯罪行为,成立数罪。
(3)行为对象转换
①行为对象体现相同法益,而且不属于专属法益,成立一罪。
②行为对象体现相同法益,但属于专属法益的,属于同种数罪。
③行为对象体现了不同法益,应数罪并罚(属于另起犯意)
(八)犯罪过失
1.故意与过失的关系
(1)对立关系——即故意和过失相互排斥,不能将故意行为认定为过失犯罪;
(2)位阶关系(通说)——故意是高位阶的,过失是低位阶的。在故意和过失之间存在疑
问时,可以认定为过失犯罪。
2.过失的分类
(1)疏忽大意(反对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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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应当预见→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发生危害结果
②应当预见是前提,疏忽大意是原因,没有预见是事实。
(2)过于自信(反对票)
①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发生危害结果
②与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反映了行为人对法益的积极蔑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反映了行为人对法益的
消极不保护,总之,过失犯罪行为人是不希望结果发生的。
——间接故意“明知”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暂时地“预见”,在行为时又
否认了结果的发生。
3.无罪过事件
(1)意外事件,因⽆法预⻅的原因引起危害结果;
(2)不可抗⼒,因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了危害结果。
(九)事实认识错误★
1.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就是事实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所要解决的问题
是:是否让行为人对现实发生的结果承担故意责任。事实认识错误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理解
“构成要件”与“相符合”。
2.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
(1)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和现实所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是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
成的范围,也被称为“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
(2)对象错误
①误把甲对象当做乙对象加以侵害,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相同的法益,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
仍属于同一犯罪构成。
【典型案例】甲误将丙当作乙杀害
②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都认为: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3)打击错误
①由于行为本身的误差,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但是没有超
出同一犯罪构成。
【典型案例】甲看到前方站着仇人乙,向其开枪,因没有瞄准没打中乙,但打死附近路过的
丙。
②观点展示:
●具体符合说(重视法益主体的区别):甲打死丙的客观事实与甲的主观认识没有形成具体
的符合,甲对丙的死亡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对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一个行为触犯两个
罪名,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法定符合说(重视法益的性质):甲客观上杀死了丙,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二者在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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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内完全一致,故该错误不影响故意杀人罪既遂的成立。直接认定为故意
杀人罪既遂。
(4)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的区别
①技巧一:
——对象错误:一个行为、一个对象、一个结果
——打击错误:一个行为、多个对象、多个结果
②技巧二:
——对象错误:眼睛的错误,认错人了;
——打击错误:手上的错误,打错人了。
(5)因果关系错误★
①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结果的发生不是按照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所预见的进程来实现。
【典型案例】甲将乙推入井里,欲淹死乙,由于井里没水,摔死了乙。
【结论】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成立。
②事前故意:行为人误以为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出于其他目的实施了第二个行为,
但实际上是第二个行为才导致预期的结果发生。
【典型案例】甲故意杀乙,致乙重伤昏迷,以为乙死亡,为了毁尸灭迹,将乙扔到水里淹死。
【行为结构】第一行为(故意杀人,致人重伤昏迷,以为死亡)+第二行为(毁尸灭迹,导
致死亡)
【焦点问题】第一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要不要把死亡结果归属于第一
行为
【判断标准】看第二行为与第一行为的关系(介入第二行为是否异常)
【结论】
●异常:第一行为成立故意犯罪未遂,第二行为单独成罪,数罪并罚(死亡结果归属于第二
行为);
●不异常:第一行为成立故意犯罪既遂(死亡结果归属于第一行为)。
③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提前实现了行为人所预想的结果。
【典型案例】甲欲杀害乙,打算先用安眠药使乙昏迷,然后勒乙的脖子,致其窒息死亡。由
于甲投放的安眠药较多,乙吞服安眠药后直接死亡。
【判断标准】犯罪行为是否着手
【结论】如果着手则成立故意犯罪既遂,否则便不成立故意犯罪既遂,可能成立故意犯罪(预
备)与过失犯罪的想象竞合犯。
3.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1)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构成要件的情形(不同构成
要件间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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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分类
①对象错误: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做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分属不同的构成要
件。(例:行为人本欲盗窃普通财物,却误将枪支当做普通财物实施盗窃。)
②打击错误:由于行为本身的误差,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对象不一致,而
且这种不一致超出了同一构成要件。(例:行为人本欲射击乙,但因为没有瞄准,而将乙身
边价值近万元的宠物打死。)
(3)处理原则
①法定符合说:原则上阻却故意犯罪的成立,但是如果犯罪是同质的,在重合的范围内,成
立轻罪既遂。例:甲想盗窃普通财物,客观上只盗窃了枪支,评价为盗窃罪既遂。(过失盗
窃枪支不构成犯罪;枪支可以评价为财物)
②抽象符合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受构成要件的制约,存在抽象的一
致时,均对行为人所认识或者预见的事实以故意犯罪既遂论处(违反责任主义,违反罪刑法
定)。例:甲想杀乙的名贵狗,却把乙杀死,成立故意毁坏财物既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
象竞合。
(十)主观责任阻却事由★
1.责任年龄
(1)0-12完全无责任
(2)12-14,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
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14-16,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放危
险物品罪(帮助行为不负刑责),应当负刑事责任。
(4)18以上完全责任年龄
(5)75以上减轻责任年龄
2.责任能力
(1)间歇性精神病人——发病时才免责,精神正常时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心理疾病不等于精神疾病
(3)又聋又哑或者盲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
(4)醉酒的人
①生理性醉酒(日常生活中的醉酒)——有刑责,无减轻
②病理性醉酒(酒精中毒导致精神病症状)——无刑责
(5)吸毒的人
①第一次吸毒产生幻觉的可以定过失犯罪
②利用吸毒产生后果犯罪可以成立故意犯罪
3.期待可能性
期待可能性分类:
(1)期待可能性有无的问题(是否阻却责任),如小偷销赃不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期待可能性程度的问题(是否减轻责任),如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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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免除处罚。
由于期待可能性理论存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判断标准不明确等缺陷,因此,在其适用上
必须极其慎重。
4.违法认识可能性
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有责任;无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无责任。
5.原因自由行为
(1)指具有责任能力的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原因行为),并在
该状态下实施了法益侵害行为(结果行为)。
(2)由于在实施原因行为(如喝酒)时,具有意志自由、选择自由,因此支配了这种无责
任能力的状态,构成故意伤害罪既遂。
(十一)犯罪形态★
1.犯罪预备
(1)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
无法着手实行。
(2)对法益已经造成一定危险的行为。
2.犯罪未遂
(1)已经着手实行,但是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必须达到现实、紧迫的危险,否则只是
犯罪预备)。
(2)未遂犯和不能犯
①不能犯:指行为人虽然主观有犯意,但是客观行为不具有任何法益侵害危险,所以无罪。
具体类型如下:
方法不能犯:甲用食盐当作毒药杀人;用无法射击的枪杀人。
对象不能犯:乙将沙漠中的稻草人当作活人射杀。
主体不能犯:丙误以为自己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挪用“公款”。
迷信犯(是方法不能犯的一种):画个圈圈诅咒你。
②区别
●未遂犯:客观阶层有危害行为,主观阶层有犯罪故意——有罪
●不能犯:客观阶层没有危害行为,主观阶层有犯罪故意——无罪
3.犯罪中止:
(1)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
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注意】犯罪中止只发生在故意犯罪的过程之中,预备之前的犯意表示阶段和犯罪既遂之后
均不存在中止的问题。同样在犯罪未遂已成终局状态的情况下,也不再讨论中止问题。
(2)成立条件
①时间性:“在犯罪过程中”既可以是预备阶段,也可以在实行阶段,还可以在实行行为之
后,既遂之前。
②自动性:
●限定主观说:基于悔悟、同情、害怕、惶恐等对自己的行为持否定评价的规范意识而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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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属于中止。
●主观说:能达目的而不为,为中止;欲达目的而不能时,为未遂(以行为人标准判断)。
●客观说(多数说):一般人不会放弃,行为人放弃的,是中止;一般人也会放弃,行为人
放弃的,是未遂。
③客观性:
●未实行终了→自动放弃:放弃要求是真实、彻底的,而非暂时的停顿;
只要求当时放弃,不要求日后永远放弃;
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成立中止;
财产犯罪中,转换犯罪对象不算中止。
●实行终了→自动放弃犯罪并有效防止结果发生:实施了足以避免结果发生的防止措施(可
能的有效性);
真诚努力的去完成(即行为对结果的避免通常有积极、促进作用)。
④有效性:
●没有发生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危害结果,是指没有发生行为人追求或放任的、危害行为对
应的危害结果,而非泛指任何结果。
中止行为(防止措施)与结果未发生之间不要求有因果关系,也即结果未发生不要求是
中止行为的功劳。
●发生了危害结果→原则:发生了危害结果,不成立中止。
危害结果的发生归责于介入因素,而不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在行为人存在中止行为的
情况下,依旧肯定其中止的有效性,认为犯罪中止。
(3)中止的处罚
①减轻处罚——造成损害(这里的损害结果不是指既遂结果)
②免除处罚——没有造成损害
(十二)共同犯罪★
1.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
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1)共同犯罪的立法宗旨
①共同犯罪解决的是违法事实的归属问题;
②共同犯罪是违法层面的共同犯罪,与责任阶层无关;
③违法是连带的,责任是个别的。
(2)任意共犯与必要共犯
①任意共犯:一人可以单独实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的情况。
②必要共犯: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必须由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的犯罪。
(3)主观责任阶层
除出现共犯关系过剩或共犯脱离情形,在共同正犯以及教唆犯、帮助犯与正犯的关系中均适
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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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完全犯罪共同说(被淘汰)
●二人以上只能就完全相同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
●客观实行行为——完全相同
●主观责任要件——必须是故意,故意内容完全相同。
●定罪罪名——完全相同
②部分犯罪共同说
●客观实行行为——部分相同
●主观责任要件——必须是故意,故意内容部分相同,不赞成过失的共同正犯。
●定罪罪名——可以不同
③行为共同说(多数说)
●客观实行行为——相互协作
●主观责任要件——只要有意思联络,不要求有相同的故意、赞成过失的共同正犯。
●定罪罪名——可以不同
2.正犯
(1)直接正犯
行为人自己直接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造成法益侵害、危险结果的情形。
(2)间接正犯
①利用他人犯罪,通过支配他人的行为造成法益侵害、危险结果的情形。
②间接正犯的成立条件
●客观违法阶层——引起他人犯罪,且对实行者具有支配力。
●主观责任阶层——间接正犯的故意,即支配实行者犯罪的故意。
③主要类型
利用欠缺责任者的行为;利用他人缺乏故意的行为;利用他人过失的行为。
(3)共同正犯
①成立条件:二人共同制造了违法事实
●客观上,行为人行为相互起到作用;
●主观上,行为人有共同的行为意思,即意思联络(对外的)。
②共同正犯的归责原则:部分实行、全部责任
●“归责原则”之“责”与“全部责任”之“责任”,既不是指主观责任,也不是指作为法
律后果的刑事责任,而是指违法事实的归属;
●在共同犯罪中,如果“无法查明”,无需查明。因为“部分实行、全部负责”,这与“存疑
时有利于行为人原则”不矛盾,依旧可以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负责”。
③共谋共同正犯
●情形:在共同谋议时,甲便决定不去,也即甲只参加谋议,但不去实施;
在共同谋议时,甲决定去,但由于主观原因或客观原因未去实施。
●结论——未去实施的甲,虽然缺少实行行为,但可以成立共谋共同正犯,该共谋者依然按
照共同正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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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与同时犯的区别——同时犯不属于共犯,遵循案件存疑时适用有利于行为人原则。
3.(狭义)共犯
(1)共犯的处罚依据:
共犯的违法性源于共犯行为自身的违法性与正犯行为的违法性,换言之,共犯通过正犯行为
间接地侵害了法益。
①共犯从属论(限制):共犯成立犯罪至少要求正犯着手实行了犯罪,并使法益受到具体、
紧迫的危险。
●共犯对正犯的从属性,是指违法阶层的从属性;
●共犯必须对正犯的违法性作出贡献(间接侵害法益)。
②共犯独立论:共犯的可罚性在于共犯行为本身,共犯成立犯罪不一定要求正犯着手实行犯
罪。
(2)教唆犯
教唆犯的成立条件:
●教唆对象——是否要求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限制从属性】不要求
●教唆行为——引起正犯制造违法事实:教唆行为引起正犯的违法行为→教唆犯成立
教唆行为引起正犯的违法结果→教唆犯既遂
●教唆故意——故意引起正犯制造违法事实;教唆犯只能是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不可能存在
教唆犯;必须是故意教唆,过失教唆的,不构成教唆犯;故意教唆他人实施不能既遂的行为,
属于未遂的教唆。
(3)帮助犯
①帮助行为
●帮助形式——作为或者不作为
●帮助内容——物理性帮助;心理性帮助。
●帮助时间——在正犯实行行为终了之前;如果在之后帮助,则构成窝藏、包庇罪,帮助毁
灭证据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妨害司法罪。
②帮助犯的成立条件
●帮助犯的因果性:
帮助犯成立——帮助行为促进正犯的违法行为(因果性)
帮助犯既遂——帮助行为促进正犯的违法结果(因果性)
●帮助故意:故意促进正犯制造违法事实
③中立的帮助行为
●判断标准:主观上——是否明知对方在犯罪
客观上——客观行为给对方犯罪是否起到了实质紧迫的促进作用
4.共同犯罪的特殊形式
(1)承继的共犯
①成立条件:
●必须是犯罪既遂之前参加(例外:继续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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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遂之后提供帮助:对人,成立窝藏罪、包庇罪;对赃物,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所得收益罪。对证据,成立帮助毁灭证据罪。
②责任承担
●特点: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原则与“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结合
●先前行为导致的结果不能归属于后行为人。(罪责自负)
●跨阶段查不清:启动“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原则”,只能归属于先前行为人,不能归属于
后行为人。
●后阶段导致结果:查清了:“部分实行、全部责任”;查不清:无需查清,“部分实行、全
部责任”。
③行为性质
●原则上,后行为人参与的行为性质与前行为人的行为性质相同;
●在诈骗、敲诈勒索犯罪中,后行为人只参与接受财物的,应认定为承继的帮助犯;
●在抢劫罪中,后行为人参与了取走财物的行为的,成立抢劫罪;
●在结合犯中,承继者仅参与被结合的后一犯罪的,不构成结合犯,仅成立其参与的后一犯
罪(如:奸淫被拐卖妇女,绑架杀害被绑架人)。
(2)片面的共犯
①参与同一犯罪的人中,一方认识到自己是在和他人共同犯罪,而另一方没有认识到他人和
自己共同犯罪;
②片面共犯仅对知情的一方适用共犯的处罚原则,对不知情的一方不适用共犯的处罚原则;
③片面的帮助:【结论】片面帮助者成立片面帮助犯;
【注意】片面帮助犯的帮助行为仅限于物理性帮助。
④片面的共同正犯【观点展示】
肯定说(多数说):片面实行者成立片面共同正犯;
否定说:片面实行者不成立片面共同正犯,但是起码可以成立片面的帮助。
5.共同犯罪的结合问题
(1)共犯与身份
真正身份犯中的身份要求仅仅是针对正犯而言,教唆犯和帮助犯不需要定罪身份。
(2)共犯过剩:
●正犯的行为与结果超出了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的故意内容的情形。
●实施过剩行为者对超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他人不负刑事责任。
(3)共犯关系的脱离
●脱离的标准——消除违法的连带性
●具体运用:
共同正犯
——预备阶段:只需要告知对方且对方收到即可;
——实行阶段:自动放弃,并有效阻止。
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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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备阶段:有效阻止实行者
——实行阶段:有效阻止实行者
帮助犯
——预备阶段:消除帮助作用
——实行阶段:消除帮助作用
6.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处罚原则
(1)主犯
①犯罪集团首要分子;
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者:犯罪集团中除首要分子外起主要作用者;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
要作用者。
(2)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3)胁从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4)区分:
①首要分子和主犯
●首要分子其一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其二是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
●主犯不一定是首要分子,首要分子也不一定是主犯。
②主犯和正犯
●主犯是就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而言的,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正犯是指对侵害结果或者危险结果起支配作用的行为人(直接实施者);
●正犯不一定是主犯,教唆犯可能是主犯,帮助犯一定不是主犯。
(十三)罪数
1.一行为一罪
(1)继续犯
①概念: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由于某种原因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
例: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持有型犯罪。
②特征:
●实行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存在;实行行为在一定时间内持续。
●一个行为侵犯了同一具体法益。
③意义
●无论时间长短,均成立一罪。
●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继续犯行为持续期间参与犯罪的,成立共同正犯或者帮助犯。
(2)法条竞合——具有触犯的必然性
法条之间存在特别关系、补充关系、吸收关系,因而仅可能适用一个法条的情形。
①A与非A的关系——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②A与A+B的关系(包容评价)——诈骗罪、贷款诈骗罪
③A与B的关系(相互中立)——故意杀人罪、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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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例如,盗窃枪支罪优于盗窃罪。
例外:重法优先于轻法。例如,刑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行为同时触犯第140条的生产、销
售伪劣产品罪和第141至148条的具体罪名,适用法定刑重的罪名。
(3)想象竞合——不具有触犯必然性
①概念: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侵犯数个法益,但只定一罪(从一重罪处罚)。
②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否则便对一行为进行了重复的评价,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③法条间属于对立关系(即无关系),竞合取决于案件事实的巧合性,属于巧合性的、临时
性、短暂性的竞合。
(4)结果加重犯——具有法定性
①实施了基本犯罪⾏为;
②基本犯罪⾏为外发⽣了特定加重结果;
③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
④⾏为⼈对加重结果主观上有罪过;
⑤加重结果必须法律明确规定;
⑥特征:一个行为,侵害两个法益,造成两个结果,一是基本结果(危险结果或实害结果),
二是加重结果(只能是实害结果)。
⑦只成立一个罪,即罪名不变,适用加重的法定刑。
2.数行为一罪
(1)结合犯——具有法定性,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合成为
一个犯罪的情况。
①拐卖罪+强奸罪=拐卖罪,加重;
②绑架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绑架罪,加重;
③组织、运输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妨碍公务罪=前罪,
加重;
④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遗弃罪致人死亡)=交通肇事罪,加重。
按照一罪处理,不能数罪并罚。
(2)连续犯——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
一罪名的犯罪。
例如:“多次盗窃”两年内三次以上。
(3)吸收犯
①是指事实上实施了数个不同的行为,但是其中一个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
个罪名的情形。
②重罪吸收轻罪,适用条件是不遗漏评价。
(4)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多个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前行为是后行为的必经阶段,后
行为是前行为的必然发展结果。若侵害新的法益,应数罪并罚。
(5)牵连犯——手段与目的要具有通常性
①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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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要存在高度的牵连关系。
三、刑罚论
(一)主刑
1.管制
(1)期限:
①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3年。
②起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1日折抵2日。
(2)禁止令: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可以”适用禁止令。
(3)社区矫正: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均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4)劳动待遇:应当同工同酬。
2.拘役
(1)期限
①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1年。
②起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1日折抵1日。
(2)执行机关——公安机关(看守所)。执行期间,罪犯每月可回家1~2天。
(3)劳动待遇——参加劳动的,可酌量发给报酬。
3.有期徒刑
(1)期限
①正常期限:6个月以上15年以下。
②数罪并罚:总和刑期<35,最高20年;总和刑期≥35,最高25年。
③起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1日折抵1日。
(2)执行机关
①通常在监狱,但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下的,在看守所。
②未成年罪犯:未成年人犯管教所。
(3)劳动待遇——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劳动,无报酬。
4.无期徒刑
(1)期限——剥夺终身自由
(2)执行机关——监狱
5.死刑
(1)对三类人不适用死刑
①犯罪时不满18周岁。
②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审判时扩大解释为,审前羁押期间、审判期间、判决后执行期间。“怀
孕的妇女”包括,正在怀孕的妇女;分娩的妇女;流产的妇女(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
③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但特别残忍致人死亡的除外。
(2)死缓制度
①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2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
②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且有重大立功的→2年期满减为25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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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附加刑
1.罚金
(1)适用方式
①单处罚金:例如,单位受贿罪和单位行贿罪。主要针对单位犯罪。
②选处罚金:要么不适用,要么单独适用。
③并处罚金:判处主刑同时并处罚金。
④并处或单处罚金:要么附加适用,要么单独适用。
(2)缴纳方式
①限期一次缴纳
②限期分期缴纳
③强制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④随时缴纳: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
应当随时追缴。
⑤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经人民
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没收财产
①范围:没收犯罪分子个人合法所有且没有用于犯罪的财产。
②执行顺序:赔偿被害人,人身损害赔偿优先;民事债务(正当债务、债权人请求的);财
产刑(罚金、没收财产)。
3.剥夺政治权利
①独立适用: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②管制+剥夺:与管制同时起算、同时进行、同时结束。
③有期、拘役+剥夺: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不是假释届满之日)起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
力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也即在主刑执行期间也是没有政治权利的。
④死刑、无期+剥夺:主刑执行之日起算。
4.驱逐出境:驱逐出境的适用对象是特定的,即犯罪的外国人。
(三)职业禁止
1.概念: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
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2.期限:
(1)起算: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开始计算;
(2)一般3~5年,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适用范围
拘役、有期、无期、死刑。管制、宣告缓刑如果没有使用禁止令的,也可能宣告职业禁止。
(四)非刑罚处罚措施
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赔礼道歉;责令赔偿损失;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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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刑罚的裁量
1.累犯
(1)一般累犯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是
累犯,从重处罚,但是,过失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①主观条件:前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②年龄条件:前后罪——都满18岁;
③刑度条件:前后罪——都必须是有期徒刑以上;
④时间条件:后罪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
⑤法律后果:从重、取消缓刑、取消假释、死缓犯可以限制减刑。
【口诀】前后故意非过失,有期以上刑期执,执行完毕五年里,未满十八不成立。
(2)特殊累犯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这些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
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国、恐、黑)。
【口诀】前后犯罪国恐黑,所有刑罚有机会,时间间隔无所谓,其他参考一般累。
2.自首
(1)一般自首
①自动投案
●投案时间:犯罪以后、被动归案之前
●投案对象:包括司法机关、非司法机关(犯罪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有关个人(单位
负责人、被害人)
●投案方式:只要是将自己主动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就属于自动投案
●投案意愿:自动性
●投案彻底性
②如实供述
●如实的标准:
——和客观事实基本相符;
——只要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不要求供述全部;
——合理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
——共同犯罪的情形还需要供述共犯罪行。
●供述——如实供述又翻供的,只要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仍算如实供述。
(2)准自首
①主体——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②如实供述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
●如实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供述的罪行必须是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属于不同种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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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立功
(1)揭发他人犯罪
(2)提供重要线索
(3)协助抓捕犯罪人(包括同案犯)
(4)阻止他人犯罪的
【注意】自首是交代本人罪行,立功是揭发他人罪行。
4.数罪并罚
(1)原则
①吸收原则
●死刑+其他主刑=死刑(吸收其他)
●无期+其他主刑=无期(吸收其他)
●有期+拘役=有期(拘役不再执行)
②限制加重原则
●死刑+死刑=死刑(只执行一个)
●无期+无期=无期(只执行一个)
●有期+有期:总和刑期<35年的,并罚之后≤20年;总和刑期≥35年的,并罚之后≤25年。
●拘役+拘役:1-6-1,即1个月以上,1年以下。
●管制+管制:3-2-3,即3个月以上,3年以下。
③并科原则
●有期+管制:分别执行
●拘役+管制:分别执行
④附加刑的并罚问题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
●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
●附加刑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2)漏罪——处理原则——“先并后减”(漏并减)
(3)新罪——处理原则——“先减后并”(新减并)谐音“新煎饼”
【记住新“减”“并”倒推出“漏并减”】
(4)既犯新罪,又发现漏罪——先解决漏罪,再解决新罪。(先并后减再并)
5.缓刑
(1)性质——附条件不执行刑罚,而非“执行完毕”。
(2)对象条件:
①适用于: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②不适用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注意】缓刑只适用于主刑,被判处附加刑的,仍需执行。
(3)法律后果
①成功的缓刑——原判刑罚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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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失败的缓刑:
●发现漏罪——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未判决的罪刑,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
罚(69条)。
●又犯新罪——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69条)。
●违法违规——考验期内,违反相关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六)刑罚的执行和消灭
1.减刑
(1)对象条件: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实质条件
①可以减:遵守监规,认真改造,确有悔改的或有立功表现的。
②应当减: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3)限制条件
①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
②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
③对严重的死缓犯,如果采取了限制减刑的决定,那么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
年,死缓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
④刑法没有限制减刑的次数,只要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多次减刑。
2.假释
(1)对象条件
①适用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部分罪犯;
②不适用——累犯;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
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注意】这八种案件即使减刑后低于10年不能假释。
(2)期限条件
①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才可适用假释,考验期是剩余没有执行的刑期期限;
②无期徒刑:实际执行13年以上,才可适用假释,考验期为10年,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特殊情况,经最高法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期限的限制。】
(3)法律后果
①成功的假释——视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②失败的假释:
●发现漏罪:假释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假释,先并后减;假释考验期满以后发现漏
罪,不能撤销假释,对漏罪另行起诉审判。
●又犯新罪: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无论是在假释考验期内还是在考验期满之后被发现,
均应当撤销假释;撤销假释后,先减后并;在假释考验期满后再犯新罪的,不得撤销假释。
●违法违规:假释考验期内违反相关规定,情节严重,无论是在假释考验期内还是在考验期
满之后被发现,均应当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尚未执行的刑罚。
3.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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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追诉时效的期限
①可能判处刑罚不满5年的,5年。
②可能判处刑罚5年以上不满10年的,10年。
③可能判处刑罚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15年。
④可能判处无期、死刑的,20年;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报请最高检核准。
(2)追诉时效的计算
①起算日:
●犯罪之日;
●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②截止日——审判之日
③延长:
●受理案件后,逃避追诉和审判;
●被害人提出控告,办案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
④中断——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新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4.赦免
(1)特赦的对象基本上是战争犯罪
(2)特赦只赦免刑罚,不赦免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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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论
一、概说
(一)罪名
选择性罪名中,行为对象不是一个对象时,也概括使用,不数罪并罚。
例:拐卖妇女、儿童罪,当只拐卖妇女或儿童时,各定一罪,既拐卖妇女又拐卖儿童的,不
数罪并罚,定拐卖妇女、儿童罪。
(二)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
1.注意规定——属于重复强调,无特殊之处
2.法律拟制——属于特殊规定,不能推而广之
(1)法律拟制来的故意杀人罪
①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故意杀人罪
②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故意杀人罪
③暴力取证致人死亡的→故意杀人罪
④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的→故意杀人罪
⑤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故意杀人罪
⑥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故意杀人罪
【记忆口诀:1拘禁、2个聚、3监狱】
(2)法律拟制来的抢劫罪
①携带凶器抢夺→抢劫罪
②事后转化抢劫
③聚众“打砸抢”中故意毁坏、抢夺财物→抢劫罪
二、人身犯罪
(一)侵犯生命、身体的犯罪
1.故意杀人罪
(1)故意杀人的间接正犯:
①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
②教唆、欺骗幼儿、精神病患者自杀;
③医生欺骗患者自杀。
(2)教唆、帮助他人自杀
①【前提条件】——他人是成年人、精神正常、没有被欺骗
②【观点展示】——观点一:自杀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无罪。根据共犯从属性原理,教唆、
帮助者也应无罪。
——观点二:自杀行为具有违法性,只是无法谴责自杀者。根据共犯从属性原理,教唆、帮
助者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帮助犯。
(3)相约自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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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双方均死亡,不存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
②双方各自自杀,一方死亡,另一方不承担刑事责任;
③如果一方把另一方杀死后自己自杀失败或没自杀的,成立故意杀人罪。
(4)得到被害人承诺的杀人——属于实行行为,被害人对生命无承诺权,定故意杀人罪。
2.故意伤害罪
(1)构成要件
①行为主体:致人轻伤,满16周岁;致人重伤,满14周岁。
②危害行为——伤害行为:
●主观心理具有侵害他人生理机能达到轻伤程度的意图;
●客观行为具有侵害他人生理机能达到轻伤程度的一般可能性。
【注意】不能根据结果来反推行为
③违法阻却事由——被害人承诺(轻伤)、正当防卫行为,阻却违法。
④主观:具有故意
(2)法律拟制的故意伤害罪
①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故意伤害罪
②刑讯逼供致人伤残的→故意伤害罪
③暴力取证致人伤残的→故意伤害罪
④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的→故意伤害罪
⑤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的→故意伤害罪
⑥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故意伤害罪
【记忆口诀:1拘禁、2个聚、3监狱】
3.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1)行为:经被摘取者同意,组织出卖。
【注意】本罪只包括组织出卖,不包括组织捐献、本人出卖以及单纯购买人体器官的行为。
(2)被害人承诺:
①虽然轻伤承诺有效,但是不影响行为人成立本罪;
②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
器官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二)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
1.非法拘禁罪
(1)不法:
①行为对象——具有身体活动自由的自然人,不包括婴儿、植物人、睡梦中的人。
②危害行为——拘禁行为:本质是客观上非法剥夺了他人身体活动自由。
(2)主观——故意
(3)从重处罚情节——殴打、侮辱
(4)非法拘禁+伤害、杀人(过失心态)
①拘禁行为本身导致重伤、死亡结果——结果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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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拘禁行为以外的行为导致重伤、死亡结果——法律拟制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
(5)为索取债务拘禁扣押他人
①合法债务——非法拘禁罪
②非法债务——针对本人:非法拘禁罪
——针对家属:以杀害、重大伤害相威胁,成立绑架罪。
2.绑架罪
(1)法益——人质的人身自由和安全
(2)行为结构
①目的一——“绑到人”
②目的二——“要到钱”(存在于内心即可)
③行为一——实力控制人质
④行为二——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不要求实施该行为)
(3)实行行为——用强制手段实力控制人质
(4)着手——带着目的二开始实施实力控制人质的行为
(5)既遂——带着目的二实力控制了人质
(6)罪数:
①犯绑架罪,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结合犯→成立绑架罪;
②犯绑架罪,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结合犯→成立绑架罪;
③犯绑架罪,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轻伤的→数罪并罚;
④绑架行为本身过失导致被绑架人重伤、死亡的→绑架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
亡罪的想象竞合犯。
3.拐卖妇女、儿童罪
(1)法益——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和安全
(2)行为结构:
①目的———实力控制
②目的二——“卖出去”(存在于内心即可)
③行为———实力控制妇女、儿童
④行为二——出卖行为(不要求实施该行为)
(3)实行行为——用强制手段实力控制妇女、儿童。
(4)着手——带着目的二开始实施实力控制妇女、儿童的行为。
(5)既遂:
①带着目的二已经实力控制妇女、儿童的既遂。
②但控制之后才产生目的二的,卖出去才既遂。
③出卖亲生子女的或者出卖捡拾儿童的,要以卖出去为既遂标准。
(6)法定刑升格条件
①结合犯
●拐卖+强奸=拐卖(加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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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引诱卖淫罪、强迫卖淫罪=拐卖(加重处罚)
②结果加重犯——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
4.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1)着手——与拐卖者商讨价格就是着手
(2)既遂——买到手就是既遂
(3)共犯问题
①唆使人贩子出卖妇女给自己——只认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
②唆使一般人出卖妇女给自己——数罪并罚:拐卖妇女罪共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
(4)罪数问题
①原则:收买罪加后罪——应当数罪并罚
②例外:收买罪+拐卖罪=拐卖罪
(三)侵犯性权力的犯罪
1.强奸罪
(1)不法:
①行为主体——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②行为对象——已满14周岁的妇女。针对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属于奸淫幼女。
③暴力:
●有形力的手段;
●必须直接针对被强奸的妇女实施;
●这里的暴力手段包括为了强奸而过失或故意实施的致人重伤死亡的暴力(结果加重
犯的暴力)。
④胁迫
●内容:引起被害妇女恐惧不敢反抗的恶意相告;
●对象:威胁可针对被害妇女,也可针对被害妇女有利害关系的人;
●利用特定关系强奸: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力等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
敢反抗,进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认定为强奸。
⑤其他行为手段
指暴力、胁迫以外的造成或者利用被害妇女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手段,常见有迷奸、偷奸、
骗奸等。
(2)主观——故意
(3)从重情节——奸淫幼女
(4)法定刑升格条件
①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②二人以上轮奸的;
③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④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⑤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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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5)罪数问题
①拐卖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只定拐卖妇女罪,加重处罚;
②强迫卖淫罪:强奸后迫使卖淫,数罪并罚;
③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犯该罪,对被组织人有强奸行为的,数罪并罚;
④先强奸,被害人未失去知觉,临时起意劫取财物,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
⑤强奸后被害人失去知觉或没有发觉,临时起意拿走财物,构成强奸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
2.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刑法》第236条之一)
(1)行为对象: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
(2)行为主体: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
(3)行为方式:奸淫行为(狭义的性交行为,不包括猥亵行为)。
(4)本罪与强奸罪的关系:
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性侵未成年女性,如果14到16岁未成年女性本人同意,被告人当然就构成
本罪。但是如果未成年女性本人不同意,这个有特殊职责的人就同时构成强奸罪,这时要按
强奸罪处罚。
3.强制猥亵、侮辱罪
(1)不法:
①行为对象——任何他人
②危害行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2)法条竞合——本罪与强奸罪是法条竞合关系,强奸罪是特殊法条。
4.猥亵儿童罪(《刑法》237条)
(1)不法:
①行为对象——儿童
②危害行为——猥亵
(2)两个“不要求”——不要求强制手段;不要求儿童反抗。
(3)法定刑升格
①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②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③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结果加重犯);
④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四)侵犯婚姻家庭的犯罪
1.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1)行为主体与行为对象——不要求有特定关系
(2)暴力——是指程度较低的暴力,但不包括打一巴掌。
(3)干涉——必须有干涉行为
①仅有暴力没有干涉,不成立本罪。
②仅有干涉没有暴力,也不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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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婚姻自由
①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
②不包括恋爱自由和分手自由
③包括强制与自己结婚
(6)结果加重犯——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包括被害人自杀。
2.重婚罪
(1)行为方式
①有配偶而重婚(含事实婚姻);
②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含事实婚姻);
③一般的同居关系、包养关系等不被民众认为是夫妻关系的情形,不认定为事实婚姻。
(2)同性婚姻——不构成重婚
3.破坏军婚罪
(1)行为对象——现役军人的配偶
①一般人与军人配偶结婚,成立本罪;
②军人与其他军人配偶结婚,成立本罪;
③军人与一般人配偶结婚,成立重婚罪。
(2)行为方式:
①结婚——法律婚姻和事实婚姻
②同居——不包括通奸
(五)其他
1.非法侵入住宅罪
(1)行为方式:
①作为方式:非法侵入
②不作为方式:合法进入,拒不退出。
(2)住宅——供人饮食起居、日常生活的场所
(3)量刑身份——司法工作人员实施本罪,从重处罚
2.虐待罪
(1)行为对象——家庭成员
(2)行为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3)案件性质——亲告罪,有例外。
(4)结果加重犯——“致人死亡”,包含被害人自杀。
3.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1)行为对象——被监护、看护人
(2)行为主体——自然人和单位
(3)案件性质——公诉案件
(4)想象竞合——与虐待罪是想象竞合关系,不是法条竞合关系
三、财产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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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产犯罪的共性知识
1.保护法益
(1)既保护所有权,还保护占有事实。
(2)既保护合法占有,也保护非法占有。
(3)合法占有可以对抗所有权人,非法占有不能对抗所有权人。
2.行为对象:财物
(1)有体财物
(2)财产性利益
①不包括劳务、服务,但包括劳务费、服务费;
②财物可以是违禁品等不能合法持有的;
③财产性利益仅限于合法的。
3.非法占有目的
(1)既包括为本人占有,也包括为第三人占有。
(2)排除意思——是指终局性排除占有人占有,将财物转为自己占有的意思。
4.占有
(1)事实上的占有
①是指财物在主人的实力控制范围之内;
②刑法上的占有区别于民法上的占有,刑法强调占有的事实状态;
③占有转化:特定场所,主人丧失占有,便转化为场所管理者占有;
④存款占有:存款人占有债权;银行占有存款指向的是现金;
⑤封缄物:内部财物由委托人占有,整体由受托人占有。
(2)观念上的占有——是指财物在主人的实力控制范围之外,但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可以
推知有人在占有。
(3)占有意思
①无论是事实上的占有,还是观念上的占有,占有人对财物都要有占有意思。
②如果只是客观上占有财物,但主观上没有占有意思,则不属于在占有财物。
(4)死者占有
①观点一:死者占有肯定说——取走死者财物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②观点二:死者占有否定说——取走死者财物的行为成立侵占罪。
(二)财产犯罪的分类
1.毁弃型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2.挪用型犯罪
(1)挪用资金罪
①不法:
●行为主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与职务侵占罪主体相同。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管、管理、经营、经手。
●危害行为——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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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主观
●故意
●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挪用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则转化为职务侵占罪。
(2)挪用特定款物罪
①行为主体——本罪的行为主体是经手、管理特定款物的直接责任人。
②挪用——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只限于由有关单位
改变专用款物用途;如果挪作个人使用,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
③本罪只处罚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三)夺取型财产犯罪
1.盗窃罪
(1)犯罪构成:
①行为结构——将他人(合法、非法)占有的财物→通过平和的手段→建立自己的占有
②行为对象——他人占有的财物
③危害行为——违反被害人意志;不要求秘密窃取
④犯罪情节:
●“数额较大的”
通常1000元至3000元以上为数额较大;
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数额较大”+实施了盗窃(包括预备、实行)
●“多次盗窃”
计算次数的标准:
a.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被害人,违反三个“同一”,就是另一起盗窃;
b.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
c.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多次”这一要素
●“入户盗窃”——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进入的是他人的家庭住所,是一种行为类型,而
不是加重情节,区别于抢劫罪。
●“携带凶器盗窃”——不要求显示,更不要求使用,否则可能成立抢劫罪。
●“扒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只要是随身即可,
不要求贴身。
(2)主观——故意+非法占有目的
(3)犯罪形态
①着手——具有使他人丧失财产的紧迫危险时,就是着手。
②既遂——行为人建立了占有,并将财物置身于自己的控制范围之内
(4)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分标准谁占有财物?
①如果是他人占有,行为人破坏他人的占有,就是盗窃
②如果已经是行为人占有,行为人就是侵占
(5)特殊盗窃
①盗打电话、盗用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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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他人上网账户、密码上网,造成资费数额损失较大的,成立本罪;
●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较大的,成立
诈骗罪;
●盗窃银行卡,形不成稳定的占有,不成立本罪。
②微信支付宝信息资料
●盗用他人微信、支付宝信息资料→一律定盗窃罪;【张明楷观点】
●盗用他人蚂蚁花呗→一律定盗窃罪;【张明楷观点】
●盗用他人蚂蚁借呗→一律定贷款诈骗罪
2.抢夺罪
(1)犯罪构成:
①行为对象——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
②抢夺行为——对物实施暴力,对人有危险
③抢夺方式——要求数额较大或多次抢夺的。
(2)主观——故意+非法占有目的
(3)法律拟制——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①凶器——包括性质上的凶器和用法上的凶器。
②携带
●不要求本人随身携带,可以让第三人携带;
●不要求使用或显示凶器(区别于持枪抢劫);
●要求有使用的可能性;
●要求有对人使用的意图。
(4)结果加重犯
①抢夺致人重伤,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②抢夺致人死亡,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3.抢劫罪
(1)犯罪构成
①带着抢劫的故意→对人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
②压制被害人反抗,被害人不能、不知、不敢反抗
③被害人因无法反抗而放弃财物
④行为人取得财物
(2)手段行为
①暴力——程度要求足以压制对方反抗
②胁迫——要求以暴力恶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程度也是足以压制对方反抗。
●不包括非暴力的恶害相威胁;
●以暴力相胁迫,并不要求行为人真正具有加害能力或加害意思,只要使被害人认为有发生
可能即可;
●暴力和胁迫的对象:只包括对人实施,不包括对物实施;对象包括财物的占有者、占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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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助者、财物的(准)保护者(具有保护意思和保护行为的人),不包括无关第三人。
(3)抢劫对象
①抢劫的对象是数额不大但是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
②特别的对象问题:
●14到16周岁的人,强拿硬要少量物品,一般不以本罪论处。
(4)法律拟制的抢劫罪
①携带凶器抢夺
②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适用于首要分子
③事后抢劫: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
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5)犯罪形态
①着手——开始实施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程度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行为,就是着手。
②既遂:观点一(司法解释);双标准,即取得财物或者造成轻伤以上后果
观点二(刑法理论):取得财物。因为抢劫罪是财产犯罪,没有取得(控制)财物,只能成
立未遂
(6)法定刑升格条件
①入户抢劫:“户”指家庭住所(限制解释);“入户”行为具有非法性。
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公共交通工具”,要求具有公共性与运营性。
③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必须是抢劫银行自己的经营资金,不包括办公用品等物品,也不包括储户身上的资金;
●抢劫正在使用中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④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多次”指三次以上;“数额巨大”是指5000元以上。
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属于典型的结果加重犯。
⑥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包括无此身份冒充有此身份,也包括有此种军警身份冒充他种军警身份。
●判断标准:结合穿着、持有证件等判断是否足以使他人误以为行为人是军警人员。
⑦持枪抢劫
●“枪”是指能发射子弹的真枪,不包括仿真手枪与其他假枪,但不要求是实弹;
●要求行为人必须显示或者使用枪支抢劫。
(四)交付型财产犯罪
1.诈骗罪
(1)犯罪构成
①行为结构: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
→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②欺骗行为
●使对方从无到有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
●对方产生或者维持对方已有的错误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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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被骗者的资格
●只能是具有一定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能是机器、精神病人;
●单位可以成为被害人,但此时被骗人是自然人
④欺骗行为和错误认识要有因果关系
●二者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成立诈骗罪的未遂;
●特殊领域,如文物、古董等交易,行为人没有告知对方真相的义务,对方自己陷入错误认
识,行为人不告知不成立诈骗罪;
●被骗人被骗后,却将财产处分给第三人的,行为人成立诈骗罪未遂
⑤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财产
●处分行为——处分财产是指转移占有,而非处分所有权。
●处分意识——被害人有意思自治能力和意志自由;被害人对财物有具体的、充分的认识,
即知道自己在处分财物。
⑥行为人获得财产——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
⑦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无效债权的丧失,不算财产损失,不成立诈骗罪;
●即使行为人提供了相当对价,但是未实现被害人处分财物的目的的,成立本罪。
●捐款型诈骗,如果行为人没能实现被害人捐款目的的,也成立诈骗。
(2)主观——故意+非法占有目的
(3)关联犯罪
①普通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
●区分标准——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
●客观处分行为——被害人将自己占有的财物处分给对方占有
●主观处分意识
a.被害人意识到财物的现实存在,自己是财物的占有者、支配者;
b.被害人意识到将自己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行为人占有
②盗窃、侵占与诈骗的区分
●盗窃罪——将他人所有、占有的财物→通过平和手段→变成自己占有、所有。
●诈骗罪——将他人所有、占有的财物→通过欺骗手段→变成自已占有、所有。
●侵占罪——将他人所有、自己占有的财物→变成自己所有。
●区分——是否存在转移占有
a.盗窃罪、诈骗罪存在转移占
b.侵占罪不存在转移占有
③三角诈骗
●三角诈骗受骗人和受害人非一人;
●三角诈骗的受骗人只能是受害人的辅助占有人,不能是占有人。
2.敲诈勒索罪
(1)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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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行为结构——行为人实施恐吓行为→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
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②危害行为——向对方实施一定暴力或者胁迫,要求其处分财产的行为
③着手——开始实施胁迫行为之时
④既遂——排除被害人对财产的占有,将财产设定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
(2)主观——故意+非法占有目的
(3)与诈骗罪的区别
①关键:在于被骗人或者被恐吓人是陷入错误认识还是恐惧心理。
②欺骗行为+认识错误(附带恐惧心理)=诈骗罪
③胁迫行为+恐惧心理(附带认识错误)=敲诈勒索罪
④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胁迫性质,被害人既有认识错误又产生恐惧心理,成立诈骗罪和
敲诈勒索罪,两罪可想象竞合。
(五)侵占型财产犯罪
1.侵占罪
(1)普通侵占
①行为结构——将他人所有、自己占有的财物→变成自己所有
②行为主体——代为保管人
③行为对象——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2)脱离占有物侵占
①指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
②遗忘物——指非基于他人本意而脱离他人占有,偶然(即不是基于委托关系)由行为人占
有或者占有人不明的财物。
③埋藏物——指埋于地下或者藏于他物之中的,他人(包括国家、单位)所有但并未占有,
偶然由行为人发现的财物,如果属于无主物,行为人基于先占而取得所有权,不得以本罪论
处。
(3)死者占有问题
①死了很久——其身上(边)财产为无人占有
②刚死
【多数观点】身上(边)的财物是有人占有的,取走该财物的成立盗窃罪。
【少数观点】死者身上的财物是无人占有的,取走该财物的成立侵占罪。
2.职务侵占罪
(1)犯罪构成
①行为主体——本罪是身份犯,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也即“非国家
工作人员”。
②危害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因工作职责,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
●不仅包括侵占,还包括盗窃、骗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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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犯罪数额——数额较大以6万元为起点,数额巨大要求100万元以上。
(2)主观——故意+非法占有目的
四、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一)交通型犯罪
1.交通肇事罪
(1)成立要件
①行为主体——本罪不是身份犯,不限于驾驶交通工具的人,乘车人也可以,交通工具不限
于机动车,非机动车也可以成立本罪。
②行为地点——事故发生地为公共交通领域。
③肇事行为
●本罪是过失犯罪,过失是指对造成实害结果是过失。
●故意利用交通事故杀死特定人的,直接定故意杀人罪。
④实害结果
●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死亡三人以上+同等责任;
●重伤1人,并有严重情节(酒驾、吸毒驾驶、无照驾驶、安全装置不全、严重超载、肇事
后逃逸)。
⑤因果关系——肇事行为(过失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要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肇事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
①司法解释
●“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情形的成立要求交通肇事行为符合交通
肇事罪基本犯的成立条件。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②刑法理论
●应当以不救助被害人(不作为)为核心理解和认定“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即只
要交通肇事后存在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行为人不救助的就属于逃逸。
●加重情节的成立要求交通肇事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前提条件说,多数说)。
(3)共犯问题——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
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成立交通肇事罪。——特殊规定
【观点展示】
●行为共同说:共同过失可成立共犯;
●构成承继的共犯,但没有承继的教唆犯。
(4)共同过失
①监督过失、指挥过失
●部分共同说:共同过失不成立共同犯罪,每个行为人各定各的交通肇事罪;
●行为共同说:共同过失成立共同犯罪,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
②指使逃逸——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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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指使者成
立犯罪与否不以被指使者成立犯罪为前提。
2.危险驾驶罪
(1)主体——驾驶人员+如果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本罪法条第(三)、(四)项行为负有
直接责任的,也可以成立本罪。
(2)对象
①不限于公共道路,只要是有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存在的道路即可。
②只限机动车,不包括非机动车(区别于交通肇事罪)。
(3)四种行为方式
①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单个人也可以追逐竞驶)。
②醉酒驾车,不要求情节恶劣或严重
③从事校车或者旅客运输业务,严重超载、超速。
④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
⑤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
●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正常行驶;
●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殴打他人。
(4)罪数
①本罪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本罪和他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择一重罪
处罚;如果是两个行为触犯两罪,并罚。
②二人以上追逐竞驶的,情节恶劣的,成立本罪的共同正犯;
③如果明知他人即将开车,暗中在其饮料中加入酒精,驾驶者不知情而驾驶的,掺入酒精者
成立本罪的间接正犯。
3.妨害安全驾驶罪
(1)行为性质:具体危险犯
(2)行为方式:
①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作装置
②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
(3)罪数——如果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同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想
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二)枪支类犯罪
1.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1)行为
①非法持有——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
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②非法私藏——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条件消除后,违反规定,私自藏匿且拒
不交出的行为。
(2)罪名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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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非法储存——储存是大量的,持有是少量的
②非法携带——任何人,将枪支现实控制,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
2.丢失枪支不报罪
(1)成立条件——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
(2)主体——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
(3)行为——丢枪不报
①丢失:非自愿失去对枪支的占有控制,包括遗失、被盗、被抢
②实行行为:不报告,是真正的不作为犯。
(4)客观——造成严重后果,不要求行为人有认识,只要求有认识可能性。
(三)破坏型犯罪
1.破坏交通工具罪
(1)破坏对象——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
(2)破坏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的成立条件
①交通工具正在使用或者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
②使用范围涉及公共领域,但不限于公共道路交通领域。
(3)具体危险犯——要求足以发生倾覆危险
2.破坏交通设施罪——本罪基本原理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相同
(四)恐怖型犯罪
1.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1)恐怖组织与黑社会组织——前者有政治目的,后者没有政治目的。
(2)实行行为——组织、领导、参加的行为,不要求实施恐怖活动
(3)罪数——犯本罪又实施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
2.帮助恐怖活动罪
(1)资助——仅限于物质性资助
(2)正犯化——本罪属于帮助犯的绝对的正犯化
(3)既遂——提供的资助行为被恐怖组织接受就既遂
(4)共犯——教唆、帮助实施本罪的,构成本罪的教唆犯、帮助犯
3.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1)正犯化
①本罪将预备行为正犯化,成为独立预备罪。
②为本罪实施预备行为,如果具有现实的危险(抽象缓和),成立本罪的预备犯。
(2)共犯——教唆、帮助实施本罪的,构成本罪的教唆犯、帮助犯。
(五)危险方法型犯罪
1.放火罪
(1)成立条件——造成具体危险
(2)既遂条件——造成实害结果
(3)关联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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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通过放火危害公共安全,过失致人死亡的,成立该罪的结果加重犯
②通过放火危害公共安全,故意致人死亡的,成立该罪的结果加重犯与故意杀人罪,想象竞
合择一重罪论处。
③实施放火,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对死亡结果持故意心理的,只构成故意杀人罪
2.投放危险物质罪
(1)危险物质:毒害性物质、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其他能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物
质
(2)类似罪名比较
①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该罪不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而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
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该罪不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而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
的犯罪。
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成立条件
①必须是具体危险,而不是抽象危险;
②具体危险的内容,仅限于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物质性损害);
③具体危险的特征,必须有危及多数人的可能性(客观事态判断);
④具体危险的程度与放火罪等同
(2)同类解释规则
①“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
②本罪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并列关系,即危险达不到放火罪的标准就一
定达不到本罪的标准
五、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1)销售金额:
①既遂:5万元
②未遂
●未达5万元,是未遂,一般不值得处罚
●销售金额0元+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未遂论处
●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销售金额×3+货值金额≥15万元→以未遂论处
(2)本罪与诈骗罪——销售伪劣产品,同时触犯诈骗罪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2.食品犯罪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①行为性质——抽象危险犯
②行为对象——有毒、有害食品
③法条竞合——本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法条竞合关系
④想象竞合——本罪是抽象危险犯,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具体危险犯,如果生产、销售有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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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害食品罪,对具体顾客已经产生严重危险或结果,便同时触犯投放危险物质罪,想象竞合
择一重罪
(2)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①行为性质——具体危险犯
②行为对象——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3.药品、卫生犯罪
(1)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①行为性质——抽象危险犯
②行为对象:假药,其本质是伤害人体健康或者有延误诊治的危险
③危害行为:
●生产行为
一切制造、加工、配制、采集、收集某种物品充当合格或特定药品的行为
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也属于生产
●销售行为:一切有偿提供药品的行为
●提供行为: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包含无偿和有偿)
(2)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
①实害犯——要求造成实害结果才成立犯罪
②危害行为:
●生产、销售劣药行为;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
③事实认识错误——行为人对假药和劣药产生错误认识的,属于抽象事实认识错误,应在重
合的范围内认定生产、销售劣药罪
(3)妨害药品管理罪
①行为性质——具体危险犯,要求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②行为对象及方式
a.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
b.未获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
c.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
d.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
③私自进口、销售仿制药,如果没有具体危险,则不会构成该罪
(二)走私罪
1.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1)行为方式
①绕关、瞒关——不经过海关;隐瞒不报过关
②间接走私(对间接走私不再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物品;
●在境内(包括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走私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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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共犯行为——与走私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
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共犯论处。
(3)既遂标准
①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
②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
(4)罪数
①从重处罚情节——武装掩护走私的
②数罪并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成立妨害公务罪与相应犯罪数罪并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以威胁抗拒检查、拘留、逮捕的,数罪并罚。
③法条竞合——本罪与其他走私特定物品的犯罪原则上是法条竞合关系
2.走私武器、弹药罪
(1)弹头、弹壳
①走私能够使用的——走私弹药罪
②走私报废或者无法组装使用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③走私被鉴定为废物的——走私废物罪
(2)仿真枪
①鉴定有杀伤力,达到真枪程度——走私武器罪
②鉴定有杀伤力,没达到真枪程度——走私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③鉴定没有杀伤力,允许进出口——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3.走私假币罪
(1)走私对象——假币
①假币,是指伪造的货币
②包括正在流通的人民币、境外货币
③走私变造的货币的,成立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2)罪数问题
①走私行为符合运输假币罪、购买假币罪的,只定本罪
②走私入境后,又出售的,数罪并罚
4.走私淫秽物品罪
(1)目的——成立本罪,要求具有牟利目的或者传播目的
(2)罪数问题——走私入境后,又贩卖、传播牟利的,成立牵连犯
5.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兜底罪名)
走私对象——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包括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和限制进出口的
(三)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行为主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2)行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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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不管是索取财物,还是收受财物,都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
②为他人谋取利益
●既包括正当利益,也包括不正当利益
●只要求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要求实际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1)主观目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2)本罪与行贿罪
①都要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②都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类推解释(有利于行为人)
因被勒索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认定
为犯罪
3.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①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②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
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③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四)金融诈骗罪
1.贷款诈骗罪
(1)行为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2)行为结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欺骗行为;金融机构人员陷入认识错误;
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行为人取得贷款并占为己有
(3)罪名区分
①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分: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②贷款诈骗罪与高利转贷罪的区分: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后者有高利转贷谋利的目的
(4)虚假担保问题
使用虚假担保骗取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5)共犯与身份(以银行为例)
①普通公民与银行一般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勾结骗领导
●普通公民:贷款诈骗罪与贪污罪(帮助犯),想象竞合
●银行员工:贪污罪与贷款诈骗罪(帮助犯),想象竞合
②普通公民与银行领导(国家工作人员)勾结骗银行
●普通公民构成贪污罪的帮助犯,银行领导构成贪污罪的实行犯
2.保险诈骗罪
(1)行为对象——保险金
①仅限于商业保险,不包括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金
②骗取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金的,成立普通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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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为主体
①真正身份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②共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保
险金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3)故意犯罪形态
①预备——虚构保险标的、制造保险事故
②着手——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③实行行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④既遂——实际骗得保险金
(4)罪数
①数罪并罚——制造保险事故构成犯罪,并且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
②想象竞合——制造保险事故构成犯罪,尚未进行理赔申请,成立其他犯罪与保险诈骗罪(预
备)的想象竞合。
3.信用卡诈骗罪★
(1)信用卡:信用卡+储蓄卡+借记卡
(2)行为方式:
①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骗取财物
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骗取财物。
③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
④恶意透支的
(3)总结
①捡拾、侵占、诈骗、敲诈、抢夺——司法解释——信用卡诈骗罪
②盗窃——不区分司法解释和刑法理论,且不区分对人使用还是对机器使用,均成立盗窃罪
③抢劫——不区分(对人或机器)使用,成立抢劫罪
④信用卡信息资料——一切非法方式获取信用卡信息资料(窃取、收买、骗取)——司法解
释——信用卡诈骗罪
⑤冒用他人花呗、借呗的,定贷款诈骗罪
⑥非法使用他人的微信、支付宝,定盗窃罪
(五)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1.伪造货币罪
(1)伪造行为:
①伪造: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以为是货币的假货币的行为
②伪造不包括“变造”
(2)货币范围——只包括正在流通中的货币。
(3)主观目的——原则上要求具有使用目的,否则没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有例外)。
2.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1)行为对象——假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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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危害行为
①出售——是指有偿转让假币;条件:对方知晓是假币,否则成立使用假币罪(且存在诈骗)。
②购买——是指有偿取得假币
③运输——是指转移假币的存放地点;“运输”要求为了出售,否则只可能成立持有假币罪,
“运输”仅限于国内,否则成立走私假币罪
3.持有、使用假币罪
(1)行为对象——假币:仅包括伪造的货币
(2)危害行为
①持有——是指将假币置于行为人事实上的支配之下
②使用——是指将假币作为真币投入流通领域
对人使用:要求对方不知情;对机器使用,即对自动售货机、自动存款机使用,属于使用假
币的行为。
(3)罪数问题
①持有、使用假币罪与盗窃罪
●存假币、取真币——使用假币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
●调包真币——盗窃罪
②使用假币罪与诈骗罪可以想象竞合
4.变造货币罪
变造与伪造的区别:变造货币还保留原真币的基础,是对真币的加工行为;伪造货币属于完
全翻新。
5.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行为主体:
①不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自然人和单位
②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违反规定,擅自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2)行为对象——公众,即多数人或者不特定人(包括单位)。
(3)变相吸收
①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
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②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
③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
6.洗钱罪
(1)七种上游犯罪的具体范围:(不仅指罪名,也包括行为)
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
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罪
(2)危害行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
(3)行为人实施七种犯罪后,自己洗钱的,成立洗钱罪(《刑法》第191条)
(4)可能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想象竞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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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高利转贷罪
(1)行为结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
(2)犯罪目的——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时就必须有转贷牟利为目的
(3)本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分
①本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仍有向银行还本付息的意思
②贷款诈骗罪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向银行还本付息的意思
8.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1)行为方式——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2)罪数——实施本罪,又进行信用卡诈骗的,属于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
(六)扰乱市场秩序罪
1.合同诈骗罪
(1)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在签订合同时产生,也可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
产生。
(2)犯罪界限
①签订、履行合同应限于比较正式的经济合同;
②以欺骗为名,利用单纯的借款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成立诈骗罪;
③虽然存在合同,但是使对方产生认识错误的并非合同而是合同之外的行为的,应认定为诈
骗罪。
2.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法第229条)
(1)真正身份犯
中介组织的人员与中介组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
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
(2)情节加重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同时构成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从
一重罪论处
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一)扰乱公共秩序罪
1.聚众斗殴罪
(1)危害行为——聚众斗殴:
①“聚众”是斗殴方式的要求,而非独立的行为,即要求多人参与,但不要求双方都是三人
以上。
②“斗殴”包括双方斗殴或者多方斗殴
③斗殴各方的行为都不具有正当性
(2)行为主体——本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3)法律拟制——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按照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
①具有稳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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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具有经济实力;
③手段具有非法性、破坏性;
④形成非法控制。注意:不要求必须有“政治保护伞”
(2)责任界定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
全部罪行处罚
(3)实行行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4)罪数——实施本罪,又实施其他犯罪,应当数罪并罚
3.赌博罪
(1)赌博
①输赢具有偶然性——如果设定好赌局,则成立诈骗罪;
②赌注必须是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
(2)行为方式: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
(3)营利目的
①通过在赌博活动中取胜获取财物
②通过抽头渔利等或者收取各种名义的手续费、入场费等获取财物
4.开设赌场罪
(1)目的——营利
(2)行为方式
①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②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③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④设置赌博机,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
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组织赌博活动的。
5.妨害公务罪★
第277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
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1)危害行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2)暴力程度
①不包括轻微暴力
②如果故意致人重伤或者故意杀害执行人员,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
处。
(3)认识错误
①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只有普通犯罪的故意的,应认定为普通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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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行为人误以为执行人员的执法行为是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阻碍的,因为缺乏妨害公务罪的
故意,不构成该罪。(假想防卫)
③行为人误以为是依法执行职务而阻碍,实际上对方是冒充的,无罪。
(4)罪数
①原则——实施某罪,又实施妨害公务的,数罪并罚。
②例外——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
(边)境罪
6.袭警罪
(1)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
(2)加重情节: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人身安全
的行为。
7.招摇撞骗罪★
(1)侵害法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众信赖感
(2)行为方式
①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
②冒充的情形
●非国家工作人员冒充国家工作人员;
●此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彼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职务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职务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注意】冒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员、高干子弟、烈士子女、
战斗英雄和劳动模范。
(3)招摇撞骗含义
①并不要求骗钱,可以欺骗职务、名誉、资格、待遇;
②只招摇,不撞骗,不成立本罪
(4)本罪与诈骗罪的关系——不是法条竞合关系,可以产生想象竞合关系。
①法益侵犯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国民对国家机关的信赖;诈骗罪侵犯的是财产。
②构成要件不同:本罪必须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而诈骗罪的行为可以是
使他人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任何欺骗手段。
③责任要件不同:本罪不要求有骗取财物的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而诈骗罪必须具有骗取财
物的故意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④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较大、巨大或者特别巨大财物的,则是本罪与诈骗罪的想
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诈骗罪)论处。
8.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1)危害行为
①窃取、刺探、收买
②将抢劫、抢夺国家秘密的行为解释为“窃取”国家秘密,属于当然解释
(2)行为对象——国家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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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责任形式——故意
(4)关联犯罪
①如果行为人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国家秘密的,成立为境外窃取刺探、
收买国家秘密罪。
②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
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
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9.冒名顶替罪★
(1)行为方式
①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
待遇
②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前款行为的
(2)罪数
①伪造相关证件后再实施冒名顶替行为的,属于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不需要数罪并罚。
②盗用、冒用他人身份取得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取得财物的,构成本罪和诈骗罪
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③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该罪,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
10.组织考试作弊罪
(1)考试
①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②不包括国外的考试
(2)本罪只处罚组织者
(3)帮助行为量刑的正犯化——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
11.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1)危害行为
①自己编造并传播
②故意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
(2)恐怖信息——具有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严重危及公共安全、使人恐慌的
信息
(3)危害结果——本罪是实害犯,要求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实害结果
12.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1)侵犯法益——社会管理秩序,主要是公众的生产、生活、工作秩序。
(2)行为主体——本罪仅处罚首要分子
(3)聚众——是指组织聚集众人
(4)行为方式——既可以采取暴力手段,也可以采取非暴力手段
(5)责任——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民众为了主张合理诉求而聚集的,不构成犯罪
13.催收非法债务罪
(1)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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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为方式
①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②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③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3)该罪可能和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想象竞合
14.寻衅滋事罪★
(1)行为方式
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包括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
劣的)
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罪数——实施本罪,同时触犯其他犯罪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3)司法解释
①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随意殴打其他乘客,追逐、辱骂他人,或者起哄闹事,
妨害公共交通工具运营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②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追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
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
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③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
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15.高空抛物罪★
(1)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2)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想象竞合处理
①高空抛物故意杀害或伤害特定之人,可成立本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犯,
按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②高空抛物毁坏他人财物的,可成立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想象竞合犯
(3)注意:关于妨害安全驾驶罪、高空抛物罪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之后,如果该
行为没有出现危及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则按照妨害安全驾驶罪、高空抛物罪(都是轻罪)
本身定罪处罚;如果产生具体危险或者造成重大伤亡结果,则按照妨害安全驾驶罪、高空抛
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14条或115条)的想象竞合犯,成立重罪(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
(4)高空抛物独立成罪,但需要达到情节严重,否则只是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例如,抛
脏水、废弃纸张等不足以危及人身安全或者较大财产安全之类的东西,不宜认定为犯罪。当
然高空抛物将造成他人轻微伤、较大的财产损失、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或者因类似行为被公
安机关等处理过后继续实施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进而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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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是不同含义:
①前者是人主动为之;后者是物被动坠落
②前者的主体是人;后者的主体可以是人,也可以是建筑物上的物体自然掉落
③前者往往是人故意所为;后者即便主体是人,也通常是过失造成的,甚至可能是意外情况
④前者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后者往往只涉及民事责任,即使涉及刑事责任也只能构成过失犯
罪
16.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287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
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帮助行为量刑的正犯化
①成立本罪,要求正犯实施违法行为,但量刑上不适用总则关于从犯的处罚规定
②单纯帮助他人实施本罪,没有对正犯起到帮助作用的,不成立犯罪。本罪侵犯的法益:我
国对正常的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
(2)行为所实施的广告推入、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均应在信息网络环境下实施。如果行为
人在现实环境下为其进行广告宣传、现金结算的,不能成立本罪。
(3)本罪不属于帮助犯正犯化,只是帮助犯的量刑规则,所以依然坚持共犯从属性原则。
(4)司法解释规定: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
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17.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设立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行为或发布有关违法犯罪信息的行为或为实施违
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行为+情节严重+犯罪故意+已满16周岁
18.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1)计算机信息系统
不仅包括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还包括一般的计算机
信息系统。
(2)行为方式
①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
统不能正常运行。
②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
修改、增加的操作。
③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
(3)罪数
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又实施破坏行为的,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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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
19.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1)侵入——未经许可而登录访问
(2)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包括一般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仅包括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
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3)主观——故意
(二)妨害司法罪
1.伪证罪★
(1)发生领域——刑事诉讼中,包括从立案侦查到审判终结
(2)行为主体
①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②证人应作扩大解释,包括被害人
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虚假陈述的,不构成本罪,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3)危害行为
①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
②“重要关系”指足以对案件的实体或者程序的结论产生影响
③证人单纯不作证,不成立伪证罪,“不作证”不等于“虚假证明”
(4)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
证人因记忆不清作了与事实不相符合的证明、鉴定人因技术不高作了错误鉴定、记录人因粗
心大意错记漏记、翻译人因水平较低而错译漏译的,均不成立本罪
(5)关联犯罪——行为人先诬告陷害,然后又作伪证的,数罪并罚
2.妨害作证罪
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1)行为主体
①一般主体
②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从重处罚
(2)行为对象(妨害的对象)
①要作证的人
②具体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记录人、被害人、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
(3)危害行为
①手段行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
②目的行为:阻止证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
3.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1)行为主体
①一般主体;
②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从重处罚。
(2)帮助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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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当事人
②这里的当事人不包括自己。自己犯罪,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成
立本罪
(3)行为方式
①帮助——帮助属于实行行为,不同于共犯中的帮助行为
②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属于毁灭证据;伪造包括变造
●毁灭证据,并不限于从物理上使证据消失,而是包括妨碍证据显现、使证据的证明价值减
少、消失的一切行为。
【注意】隐匿证据的行为,同样属于毁灭证据
●伪造证据,一般是指制作出不真实的证据。例如,将与犯罪无关的物改变成为证据的行为,
就属于伪造
(4)隐匿证人与被害人的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阻止证人作证),而不以本罪
论处
【注意1】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成立,并不以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但要求当
事人的行为具有犯罪的嫌疑。如果行为人帮助毁灭、伪造与犯罪没有任何关系的证据,则不
可能成立本罪。例如,帮助他人毁灭通奸证据的,不可能成立帮助毁灭证据罪。
【注意2】经当事人同意,帮助当事人毁灭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伪造不利于当事人的证据
的,同样侵害了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应当认定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注意3】当事人教唆第三者为自己(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第三者接受教唆实施了毁
灭、伪造证据行为的,第三者成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当事人本人不成立本罪。
4.窝藏、包庇罪★
(1)行为对象——犯罪的人
①包括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列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②包括事实上确实犯罪的人;
③仅满足客观违法阶层,不符合主观责任要件的,也是这里的人
【注意】犯罪嫌疑人归案后被宣告无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宣告窝藏、包庇的人无罪
(2)危害行为
①窝藏行为——帮助犯罪人逃匿,妨害司法机关发现犯罪人
②包庇行为——积极的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犯罪的人“顶包”的,成立包庇
罪
(3)行为主体
①犯罪人自己窝藏、包庇自己的,缺乏期待可能性,不成立犯罪。
②犯罪人的近亲属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缺乏期待可能性,不成立犯罪;即使成立本罪,
因期待可能性降低,也应从宽处罚。
(4)法律拟制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
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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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关联犯罪
①事前通谋——成立共犯,不成立本罪
②知情不报——单纯的知情不报,不成立本罪
③包庇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包庇罪要求积极作假证明,而帮助毁灭证据不属于包庇行为;
●包庇罪要求向司法机关积极作假证明,如果帮助伪造证据,并向司法机关积极作假证明的,
从一重罪论处
④包庇罪与伪证罪——可以产生想象竞合
5.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第312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
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前款的规定处罚。”
(1)行为主体——仅限于本犯以外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2)行为对象——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①犯罪工具不是赃物
②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应限于财物与财产性利益。
(3)危害行为
①窝藏——隐藏、保管,使司法机关不能或难以发现赃物的行为
②转移——改变赃物的存放地点
③收购——收买不特定犯罪人的赃物或者购买大量赃物的行为
④代为销售——替本犯有偿转让赃物的行为
6.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1)行为主体——有执行义务的自然人和单位;包括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
义务的人
(2)危害行为
①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②判决、裁定——包括刑事、民事、行政方面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不属于判决、
裁定
③拒不执行的时间
判决、裁定生效前——不构成本罪;
判决、裁定生效后、执行立案前——构成本罪;
判决、裁定生效后、执行立案后——构成本罪;
④从宽处罚情节:—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
⑤从重处罚情节: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
可以酌情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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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虚假诉讼罪★
(1)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2)发生领域
①虚假的民事诉讼
②如果是虚假的刑事诉讼,则构成诬告陷害罪。
(3)行为方式——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本罪中,行为人提起的必须是民事诉讼,
不包括刑事的自诉案件)
(4)危害结果——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三)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1.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1)危害行为
①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
②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
③既组织又运送
(2)只定本罪:运送是组织的一部分+被运送者与被组织者具有同一性
数罪并罚:运送不是组织的一部分或者被运送者与被组织者不具有同一性
(3)既遂标准:越过国(边)境线
(4)罪数
①结合犯:本罪+妨害公务罪=本罪(加重处罚)
②结合犯:本罪+非法拘禁罪=本罪(加重处罚)
③本罪+其他犯罪=并罚
(四)危害公共卫生罪
1.医疗事故罪
(1)行为主体——医务人员
(2)危害行为
①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②严重不负责任
(3)主观——过失
(4)危害结果——成立本罪要求造成严重后果: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
健康
2.非法行医罪
(1)行为主体——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①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不可能成立本罪的实行犯
②医生执业资格不是终身资格,正式退休后便失去执业资格
(2)危害行为——非法行医
①本罪是典型的职业犯,要求有反复、持续实施的意思
②即使被害人承诺接受治疗,行为人非法行医也可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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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结果加重犯:过失造成就诊人员死亡,不再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而是构成结果加重犯
(五)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1.盗伐林木罪
(1)侵犯法益——侵犯他人林木财产权+破坏生态环境
(2)主观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有观点认为不需要非法占有目的)
(3)行为对象
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其他林木不包括居民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盗伐完全枯死的
树木,不构成本罪
(4)危害行为:盗伐。手段不限于砍伐,将树木整体挖走,移植到自己的地盘,构成本罪
(5)罪数:盗伐林木时,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
胁的,转化为抢劫罪
2.滥伐林木罪
(1)不要求非法占有目的
(2)行为方式
①未经批准或者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
木
②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
③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注意】林木权属存在争议,一方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的,以滥伐林木论处
3.污染环境罪
(1)主观——故意
(2)实害犯——要求造成实害结果(严重污染环境)才成立本罪
(3)罪数——实施本罪,同时触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六)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1.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1)行为对象——淫秽物品
(2)行为方式
①贩卖——有偿转让淫秽物品
②传播——让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感知
③利用互联网平台:建立通讯群组;允许他人发布;提供互联网帮助提供资金;或者费用结
算服务
(3)主观——故意+牟利目的
2.传播淫秽物品罪
(1)主观
①故意
②只要求具有传播目的,不要求具有牟利目的
(2)关联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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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走私淫秽物品罪——要求具有传播目的或者牟利目的
②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要求具有传播目的,且要求具有牟利目的
(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侵犯法益——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公众健康
(2)毒品数量——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本罪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3)行为方式
①走私: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走私行为——包括瞒关、绕关、间接
走私等。
②贩卖:
●有偿转让毒品——赠与的,不构成本罪。为自己吸食而购买的,不构成本罪。有偿既可以
是获得金钱,也可以是获得其他物质利益。
●代购——代购且收取金钱的,有牟利目的,构成本罪;代购且收取毒品的,有牟利目的,
构成本罪
●既遂——卖掉毒品,不要求收到对价
③运输——为了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而在境内运输;毒品离开原存放地,进入运输状态就
既遂
④制造——使用原料制造毒品;制造手段——从原料中提取;精制变种,即利用化学方法变
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其他非毒品物质或者去除毒品中其他非毒品物质的行为,不属于
制造毒品
(4)责任——故意——只要求认识到是毒品,不要求对毒品的具体种类有认识
2.非法持有毒品罪
(1)毒品数量——成立本罪要求毒品达到数量较大(例如海洛因10克)
(2)危害行为——持有:指行为人对毒品的事实上的支配;不限于随身携带;可以是间接
持有;不要求必须是所有者;具有持续性。
(3)持有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关系
①持有不需要有特定目的
②如果以走私、贩卖的目的持有,则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
③持有与运输:刑法理论:运输一定是和走私、贩卖、制造有关,单纯持有不构成运输;
司法解释:吸毒者、代购者即使不是为了贩卖毒品,只要在运输毒品过程中,数量较大,定
运输毒品罪。
3.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1)包庇对象——仅限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不要求达到法定年龄、
具有责任能力)。
(2)法条竞合——本罪与包庇罪是法条竞合关系,本罪是特殊法条。
4.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1)行为对象——仅限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毒品、毒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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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条竞合——本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法条竞合关系,本罪是
特殊法条
(八)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组织卖淫罪
(1)卖淫
①他人,不限男女
②接受卖淫的人:不特定的人
③内容:性交,类似性交的行为;
④支付方式:钱色交易
(2)行为方式——组织
①要求具有管理性和控制性;
②要求组织的卖淫人员在3人以上;
③有无固定场所,在所不问
(3)既遂——被组织者实施了卖淫行为
2.强迫卖淫罪
(1)卖淫——同组织卖淫罪
(2)行为方式——强迫(必须是迫使他人卖淫,强迫他人与特定个人性交或者从事猥亵活
动的,成立强奸、强制猥亵等罪)
①逼良为娼;
②不让从良;
③具体的时间、地点的强迫。
(3)既遂——被强迫者实施了卖淫行为
3.协助组织卖淫罪
行为方式:①招募、运送;②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③仅是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
作,不属于“协助”。
4.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行为方式——引诱、容留、介绍
(2)罪数
①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对象实施多个行为的,只定一罪
②关于幼女:
●引诱幼女卖淫的,成立引诱幼女卖淫罪;
●容留、介绍幼女卖淫的,成立容留、介绍卖淫罪;
●既引诱,又容留、介绍幼女卖淫的,成立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容留、介绍卖淫罪,数罪并罚;
●如果不知道是幼女,只能成立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3)旅馆业等单位人员犯罪
①主要负责人实施本罪——从重处罚
②法律拟制——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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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窝藏、包庇罪
5.引诱幼女卖淫罪——法条竞合——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是法条竞合关系,前者是
特殊法条
6.传播性病罪
(1)行为主体——严重性病患者
(2)行为方式——卖淫、嫖娼;本罪是抽象危险犯,只要严重性病患者卖淫、嫖娼,就成
立本罪
(3)严重性病——梅毒、淋病;艾滋病(扩大解释)
七、贪污贿赂犯罪★
(一)贪污罪
1.不法
(1)行为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即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2)行为对象——公共财物
①不限于国有,还包括集体所有以及其他公共财物;
②包括财产性利益(债权)。
(3)行为方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①“职务”要求具有一定的管理性;
②“便利”是指主管、管理、经营、经手。不是指接近作案财物的便利
(4)实行行为
①侵吞、窃取、骗取
②其他手段——将公共财物登记为私人所有
2.责任
(1)故意
(2)非法占有目的(窃取、骗取)
(3)不法所有目的(侵吞)
3.相关犯罪
(1)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法条竞合:贪污罪是特殊法条
(2)职务侵占——法条竞合:贪污罪中的侵吞行为是特殊法条
(3)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是个人犯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
4.处罚规定
(1)既遂
①就窃取、骗取而言,控制财物就既遂
②就侵吞而言,要求行使所有权
(2)共犯与身份——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犯的,以正犯为主,分别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
处
(3)累计数额——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数额累计计算
(二)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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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法
(1)行为主体——自然人
(2)行为特征——既可以让受贿人知晓,也可以不让受贿人知晓,只要将财物置于国家工
作人员控制范围内即可
(3)行为方式:①主动行贿②被索取贿赂(要求获得不正当利益)
2.主观
(1)故意
(2)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不限于非法利益,获取不公平的竞争优势也是不正当利益。
3.认定
(1)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
不是行贿
(2)从宽处罚情节
①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②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三)受贿罪
1.普通受贿
(1)保护法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2)本质——滥用权力,渎职犯罪。区别于贪污,贪污的本质是财产犯罪
(3)实行行为
①权钱交易(交易行为)
②行贿人用钱买权(职务行为);受贿人用权换钱,二者形成对价关系。
(4)利用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既包括正当利益,也包括不正当利益
(5)索贿
①索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提出要约
②既遂: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到贿赂就既遂
(6)收受贿赂
①收受贿赂是指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要约
②既遂:国家工作人员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就既遂
③承诺:明示或暗示,真实或虚假,在所不问
(7)虚假承诺
①收受财物后,虚假承诺的,构成受贿罪。
②事先做虚假承诺并主动要求他人交付财物的,成立受贿罪或者诈骗罪
(8)事后受贿
①特点:办事时没有受贿故意,事后拿此当做筹码进行交易
②种类:索贿: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要约;收受贿赂:请托人提出要约
2.斡旋受贿
(1)本质——国家工作人员将自己的“斡旋行为”与他人的财物结成不正当对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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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为主体——斡旋者,国家工作人员,不包括单位
(3)斡旋行为——承诺实施斡旋行为即可
(4)成立该罪不需要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承诺
(5)共犯问题:斡旋受贿与普通受贿的共犯在整体上属于一个行为,属于想象竞合,择一
重罪论处
(6)斡旋受贿与普通受贿的区别:如果斡旋者是办事人的上级,则属于普通受贿
(四)挪用公款罪
1.不法
(1)行为主体——国家工作人员,不包括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2)行为对象——公款
①公款是指资金,不限于现金
②救灾、救济等特定款物
(3)行为方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主管、管理、经营、经手
(4)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3万);进行营利活动(5万);进行一般活动,超三月未
还(5万)
行为人实施下列情形,属于“归个人使用”
①以个人名义向个人挪用
②以单位名义向个人挪用,谋取个人利益
③以个人名义向单位挪用
④以单位名义向单位挪用,谋取个人利益
⑤以单位名义向个人挪用,为单位谋取利益
⑥以单位名义向单位挪用,为单位谋取利益
(5)可以将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评价为营利活动或者一般活动;进行营利活动也
可以评价为进行一般活动
2.主观:故意
3.与贪污罪的区别
(1)行为主体
①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包括拟制的
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狭义的)
(2)行为对象
①贪污罪:公共财物
②挪用公款罪:公款(资金;救灾、救济特定款);注意:不包括公物(比如国有房地产的
商品房等)
(3)目的
①贪污罪:非法占有目的或者不法所有的目的
②挪用公款罪: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4)实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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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贪污罪:侵吞、窃取、骗取(职务之便)
②挪用公款罪:挪出公款
(五)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1.行为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的人”
2.本质
(1)利用影响力受贿交易的是:办事人的职务行为
(2)注意不是游说行为,因为游说人没有职权
3.游说行为
(1)游说行为必须实际存在
(2)如果行为人假装答应请托人会向国家工作人员游说,收受了请托人财物,但根本没去
游说,则构成诈骗罪
4.行为方式
(1)行为人(关系密切的人)接受请托人财物→利用自己的影响力→通过国家工作人员(办
事人)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2)行为人(关系密切的人)接受请托人财物→利用自己的影响力,并且利用该国家工作
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办事人)职务上的行为→为请
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3)行为人(关系密切的人)接受请托人财物→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
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办事人)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
利益
(六)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本罪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对向犯,注意不要写成:向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八、渎职类犯罪
(一)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渎职罪
1.滥用职权罪
(1)行为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行为方式:
①擅权——故意不正确履行职责
②弃权——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
③越权——超越职权处理事项
(3)实害结果——成立本罪要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2.玩忽职守罪
(1)行为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行为方式:①不履行职责;②不正确履行职责
(3)实害结果——成立本罪要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4)过失犯罪
3.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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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情节严重+犯罪故意+已满16周岁
(二)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罪
1.徇私枉法罪
(1)行为主体: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2)行为方式
①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
②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
③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即轻罪重判、重罪轻判。
(3)主观:故意+徇私、徇情动机
(4)想象竞合: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同时符合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罪、妨害作
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2.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徇私枉法,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
同时构成受贿罪的,择一重(《刑法》第399条第4款)
3.私放在押人员罪——行为主体:司法工作人员;行为对象: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或者罪犯(注意: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人员不属于本罪对象)
(三)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渎职罪
1.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放纵走私罪(海关工作人员);不解救
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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