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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服务全流程手册
A Complete Guidebook on Company Laws
2022年1月 ·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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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玉茹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
邮箱:liangyuru@yuntinglaw.com
微信号:66157383
电话:18910838878
执业领域
•
重大商事争议解决
•
公司治理与合规
•
投资并购重组
2
主要业绩和案例
梁律师曾为北京某投资控股集团、美国英某科集团、海某科技股份、数某股份、北京荣某科技股份、嘉某控股集团、华某
集团、某协会、三某控股、某传媒集团、某煤矿集团等公司提供过法律服务。
部分投资并购重组及股权专项服务:
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为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债务重组咨询专项法律服务、石家庄某电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收购西安某电源有限公司专项服务、北京某集团公司收购天津某科技公司专项法律服务、某上市公司股权纠纷专项
服务、某BVI公司股东退出专项服务、菱某科技股权专项服务、某股权专项服务、上海某互联网公司股东退出专项服务、浙
江某制冷公司股权纠纷法律服务、内蒙某矿产公司股权纠纷专项服务、唐山某控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等。
部分诉讼法律服务:
自执业以来,梁律师代理了大量民商类诉讼案件,包括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董事借款合同纠纷(标的额约计3000万)、
北京某上市公司与美国AP公司UPS电源采购合同系列仲裁纠纷(标的额约计700万美元)、某明胶公司国家赔偿最高院申
诉案、湖南某金属控股集团与某矿业公司股权纠纷(标的额3.8亿)、内蒙古某股份公司与沈阳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北
京某广告控股公司与某重点高校著作权侵权纠纷、北京某餐饮集团与某文化交流咨询公司合作协议贸仲仲裁纠纷、于某与
北京某自动化技术公司服务合同系列纠纷(29个系列案件)、北京某技术股份公司票据确权系列纠纷、标的额约计5000万
民间借贷纠纷、某高管与某基金公司劳动纠纷、某外资公司与总经理劳动纠纷、某高管侵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某上市公
司高管离婚纠纷等。
公司法实务专栏公益讲座:
梁律师2018年3月开始的公益项目喜马拉雅FM《公司法实务100问》音频讲座,每一期栏目均秉承“用简单的话讲述复杂
的公司法”,至今已经获得近百万的播放量,约2万名粉丝。
著作:
《公司法律服务全流程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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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课脉络
公司
初创设立
运营成长
合规治理
解散清算
公司消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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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生命周期
公司设立
运营发展
治理合规
公司解散
•
公司设立篇、发起人责任篇
•
股东出资篇、股东资格确认篇
•
股东名册记载篇
•
股权转让篇
•
公司增资、
、合并、分立篇、新增资本认购篇
•
变更公司工商登记篇
•
公司决议篇
•
股东知情权篇、盈余分配篇、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篇、证照返还篇
•
损害公司利益篇、损害股东利益篇、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篇、关联交易篇
•
公司解散篇
•
申请公司清算篇、清算责任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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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公司减资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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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减资股东要背负债务吗?
2.
减资过程中需要通知的债权人有哪些?
3.
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当减资需要承担责任吗?
4.
未减资股东与瑕疵减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吗?
5.
股东会决议不同比例减资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吗?
6.
股东定向减资也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吗?
目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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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减资股东要背负债务吗?
•
因公司经营过程中减资会影响债权人利益,减资需遵循法定程序展开。
•
如果未通知债权人就开始减资,减资的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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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最高院公报案例上海德某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某高科有限公司、冯某、
上海博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
年第11期(总第253期)]
•
2011年3月29日,上海德某西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德某西公司)与江苏博某
高科有限公司(下称江苏博某公司)签订《电气电工产品买卖合同》,合同
约定,江苏博某公司向德某西公司购买电气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11万元。
•
合同签订后,德某西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设备,江苏博某公司向德某
西公司支付货款333000元,尚欠777000元未付。
•
2012年8月10日,江苏博某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减资决议,决定江苏博某
公司减资19000万元,注册资本由2亿元减为1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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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最高院公报案例上海德某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某高科有限公司、冯某、
上海博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
年第11期(总第253期)]
•
2012年8月13日,江苏博某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后江
苏博某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江苏博某公司在减资前未向德某西公司
清偿前述债务,亦未就公司减资事宜通知德某西公司。
•
另查明,减资前,江苏博某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股东为上海博某光电股份
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博某公司)、冯某、陈某;减资后,该公司注册资本为
1000万元,股东为上海博某公司、陈某。
•
债权人德某西公司诉诸于法院,请求1、判令江苏博某公司向德某西公司支
付货款777000元;2、判令上海博某公司、冯某在19000万元减资范围内对
江苏博某公司应向德某西公司支付的货款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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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裁判观点
•
公司减资应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人,以避免因公司减资产生损及债权人
债权的结果。虽然江苏博某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
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德某西公司,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
也使得德某西公司丧失了在江苏博某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的权利。
•
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
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
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
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江苏博某公司的
股东就公司减资事项先后在2012年8月10日和9月27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此
时德某西公司的债权早已形成,作为江苏博某公司的股东,上海博某公司和
冯某应当明知。但是在此情况下,上海博某公司和冯某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
同意冯某的减资请求,并且未直接通知德某西公司,既损害江苏博某公司的
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德某西公司的债权,应当对江苏博某公司的债务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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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
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
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
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江苏博某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
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上海博某公司和冯
某作为江苏博某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某公司债务不能
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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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公司要减少注册资本必须遵守严格的程序要求:
•
首先公司需要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
其次,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公司法》规定了通知程序
和公告程序两种方式,但需要注意的是,通知和公告是两个并列的程序,缺
一不可,只公告未通知或只通知未公告都属于不当减资行为。
•
本篇案例江苏博某公司明知拖欠德某西公司的货款,虽然在《江苏经济报》
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德某西公司,不符合法定的
减资程序,属于不当减资行为。
•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了公司减资时应履行通知义务,但并未明确规定
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尤其是公司股东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
实务中,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一般参照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则,判令公司
股东在减资数额范围内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本案中,二审法院最终判令江苏博某公司的股东在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德某西
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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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公司法草案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新增下述两个条款: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可以进行简易减资,但不得向股东进行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股款的义务。简易
减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简易减资后,在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并加算
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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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减资过程中需要通知的债权人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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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上海精某电器成套有限公司诉刘某、上海康某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
铁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减资纠纷一案[ (2017)沪0151民初10693号
法院认为:
•
原告表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形成于2009年11月,第三人减资时对原告的
债权是明知的。
•
被告及第三人表示减资在前,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在后,第三人减资时不
清楚对原告有确定的债务。
•
法院认为,债务人对债务是否明知,不以诉讼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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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18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
2006年12月1日起,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四份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原告订购配
电箱等产品。
2、2009年5月12日,双方签订承诺书,第三人确认尚欠原告7,853,485元,
并对欠款作了分期付款的承诺。虽然承诺书载明最后一笔支付款项2,650,766
元为约数,需在核对清楚账目后付清,但从承诺书所记载的双方发生的合同总
额、已支付款项及欠款金额情况,足以认定双方已就业务往来期间的账目作了
大致的核算。
3、在2009年11月30日的书面材料中,第三人的经办人毛某明确确认未付款
为6,638,767元。
4、截至2009年11月30日书面对账材料形成之日,铁某公司尚欠原告
6,638,767元,但之后,第三人仅支付540万元。
5、截至2012年9月减资之日,第三人对原告的债务尚未全部履行。
6、且从2012年2月9日起,原告已发函向第三人催要欠款,嗣后,上述债权也
得到了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显然第三人于2012年9月实施减资时,知道对原
告尚有未履行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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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当减资需要承担责任吗?
•
股东在认缴期已到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未通知债权人便进行减资,这种瑕
疵减资行为需要对未能清偿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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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案情简介
•
蓝某和黄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蓝某和黄某共同成立了泸州万某服装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服装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
•
蓝某持有公司20%的股份,认缴出资额共40万元,第一期实缴出资额20万元、
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0年3月12日,2011年8月30日前应缴出资12
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应缴出资8万元。
•
黄某持有公司80%的股份,认缴出资额共160万元,第一期实缴出资额80万元、
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0年3月12日,2011年8月30日前应缴出资48
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应缴出资32万元。
•
2010年8月13日,耀某制衣公司与万某服装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万
某服装公司代耀某制衣公司加工服装。
•
2011年6月,耀某制衣公司与万某服装公司就履行上述合作协议书中成衣加工
事宜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万某服装公司应当向耀某制衣公司支付
745327.6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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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案情简介
•
但在上述案件诉讼期间,蓝某和黄某于2011年10月28日在未通知耀某制衣公
司的情况下,向泸县工商局申请对万某服装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100万元,
2012年1月4日,泸县工商局核准了减资申请。
•
耀某制衣公司认为,(2011)成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万某服装公
司没有被执行到任何财产,而蓝某和黄某作为万某服装公司的股东,在明知公
司要承担债务情况下,恶意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致使万某服装公司不能清偿债
务,损害了耀某制衣公司合法权益,应当在不当减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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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裁判观点
成都中院认为[ (2015)成民初字第2124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
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
本案中,万某服装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2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公司股东
为蓝某、黄某,持股比例分别为20%、80%,
•
蓝某、黄某在未缴纳第二、第三期出资款共计100万元的情况下,于2011年年
底召开股东会决定将万某服装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到100万,并办理了减资的
工商变更登记。
•
现有证据无法表明在减资发生时,万某服装公司已依法通知已知债权人耀某制
衣公司
•
上述减资过程,正是耀某制衣公司与万某服装公司发生诉讼纠纷期间,由于万
某服装公司迳行减资,导致耀某制衣公司丧失了及时向公司主张清偿责任或提
供相应担保的权利,进而使生效判决无法得以执行。
•
故上述减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已知债权人不发生对抗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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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裁判观点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公司债权人请
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
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鉴于万某服装公司已无力清偿债务,蓝某、黄某作为万某服装公司股东,在未
履行全面出资义务的情形下,不当减资,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则作为公司
股东应当依法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因此,对于耀某制衣公司起诉主张蓝某、黄某分别在20万元、80万元减资范围
内对万某服装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
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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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未减资股东与瑕疵减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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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中国某物资供销总公司诉上海天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减资纠纷案[ (2013)
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31号]
上海一中院认为:
•
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
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
•
本案中,包括某物资公司在内的东某物产公司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所负巨额
债务而未清偿的情形下仍旧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并向工商登
记部门出具虚假的情况说明,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损害了东某物产公司
的偿债能力,故减资股东的行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
•
程序瑕疵的减资,对已知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则本质上造成同抽逃出资
一样的后果,故在立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比照抽逃出资的责任认
定包括某物资公司在内的减资股东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东某物产公司的债务
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
某物资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以及即便承担责任也应在收到退资款的范围
内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
而其他未减资股东虽未减少出资额,但在明知公司负债的情形下仍同意减资
股东的减资请求,导致公司现无法以自身的财产偿还所欠天某公司全部债务
的结果,也应当对减资股东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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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公司法草案
•
第二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
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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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股东会决议不同比例减资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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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江阴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陈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二审[ 2017苏02民终
1313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
本案中,某公司未通知陈某参加股东会,而直接作出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
从形式上看仅仅是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但从决议的内容看,某公司股东会作
出的关于减资的决议已经违反法律,陈某可以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
一、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
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规定中减少注册资本仅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而并非涵括减资在股东之间的分配。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
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果只要经三
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可以作出不同比减资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
数决的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
比减资,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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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裁判观点
•
二、某公司对部分股东进行减资,而未对陈某进行减资的情况下,不同比减
资导致陈某持有的某公司股权从3%增加至9.375%,而从某公司提供的资产
负债表、损益表看,某公司的经营显示为亏损状态,故陈某持股比例的增加
在实质上增加了陈某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损害了陈某的股东利益。
•
三、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
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而某公司召开的4次股东会均未
通知陈某参加,并且利用大股东的优势地位,以多数决的形式通过了不同比
减资决议,直接剥夺了陈某作为小股东的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权等程序权
利,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陈某作为股东的实质利益。
•
陈某主张诉争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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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股东定向减资也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吗?
•
公司法对公司增减出资规定了特殊多数决的程序要求
•
如果以向股东返还出资款的形式进行定向减资是否也可经三分之二决就有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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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上海一中院、上海浦东法院联合发布自贸区司法保障十大典型案例之三:华
某诉S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 来源:上海一中院、上海浦东法院联合发布自贸
区司法保障十大典型案例。]
•
S公司的股东会由A公司以及华某等6名股东组成,公司注册资本为6,313,
131元。
•
S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一、同意对A公司认缴注册
资本中的210,438元进行定向减资,公司总注册资本减少至6,102,693
元。减资后A公司股权比例下降,从10%降至6.9%,其他股东持股比例均上
升,其中,华某股权比例从24.47%上升至25.32%。二、同意S公司向A公司
返还投资款500万元。三、同意修改章程,修改后的章程见附件一。四、授
权S公司的执行董事夏某代表S公司履行一切为完成本次减资所必要的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债权申请登记、减少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手续等。决议的
表决结果为除华某外其他股东均同意,同意股东持股比例占总股数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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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上海一中院、上海浦东法院联合发布自贸区司法保障十大典型案例之三:华
某诉S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
•
华某认为,公司定向减资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非持有2/3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同意,涉案决议第一、三、四项涉及到公司股权结构的重新调整,
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违背了《公司法》“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应属
决议不成立。
•
S公司将资本公积金返还给个别股东的做法实际是未经清算程序变相提前向
个别股东分配公司资产,不仅侵害了公司财产权,也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
•
S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允许股东将资本公积金予以抽回将导致外部债权人利
益无法得到保护。
•
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A公司涉案股东会决议第一、三、四项不成立,第二项
无效。
•
S公司辩称,涉案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同时也未
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决议作出的程序也不存在任何瑕疵,故决议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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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仅从减资形式上符合多数决进而认为:
•
公司减资往往伴随着股权结构的变动和股东利益的调整,《公司法》已就股
东会作出减资决议的表决方式进行了特别规制,并未区分是否按照股东持股
比例进行减资,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公司减资事项,符合公司章程以及
《公司法》对于减资要求2/3以上表决权通过的规定。
•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限定于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情形。华某认为涉案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资本”。但该规定针对的是法定公积金在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中的用途和限制,
并不排斥公司经合法决议程序将股东溢价投资所转成的资本公积金退还给原
股东。
•
故判决驳回华某全部诉请。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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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裁判观点
上海一中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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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规定的“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
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
•
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定向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
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
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
的股权架构。
•
经查明S公司已出现严重亏损状况。在定向减资后,华某持股比例的增加,
在实质上增加了华某作为股东对外所承担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华某
的股东利益。涉案股东会决议第一、三、四项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
五条第五项“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S公司处于持续亏损状况,如
果允许S公司向A公司返还500万元投资款,将导致公司的资产大规模减少,
损害了公司的财产和信用基础,也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华某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二项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一、三、四项不成立,第二
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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