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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安琪《民商诉案例一本通》公司法
+破产法必考60 点
>适配2023 新《公司法》(2024-07-01 施行)、《企业破产法》及现行司法解释;公司法40
点,破产法20 点;每点:考点提炼 + 完整法条原文,主观题直接背诵。
第一部分 公司法(40 点)
模块1 公司基础、法人人格(1-5)
考点1|法人人格否认(直向、横向否认,个案否认)
>考点: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滥用股东连带;横向否认:股东
控制数家公司,受控公司连带;个案否认,不消灭法人资格,仅滥权主体担责,不是全体股东
连带。
>《公司法》第23 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考点2|法定代表人,内部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
>考点:章程、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内部约束,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职务行为后果
归公司;公司可向过错法定代表人追偿。
>《公司法》第11 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
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
表人追偿。
考点3|经营范围效力
>考点:超越普通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合同不当然无效;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须批准项目,未批
准则该行为无效。
>《公司法》第9 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变更经营范围。公司的经营范围
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考点4|对外非关联担保决议规则
>考点:为第三人担保,依章程由董事会 OR 股东会决议;章程有总额/单项限额,不得超限。
>《公司法》第16 条第1 款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
额。
考点5|关联担保(为本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担保)
>考点:只能股东会决议;关联股东必须回避;由出席会议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第16 条第2、3 款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模块2 股东出资制度(6-15,主观题最高频)
考点6|合法出资形式
>考点:可出资: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要求可估价、可依法转
让;劳务不得向有限公司出资。
>《公司法》第48 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
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
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
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考点7|出资加速到期(2023 新公司法核心)
>考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届认缴期限股东提前
缴纳出资,不受章程出资期限约束。
>《公司法》第54 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
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考点8|股东未全面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救济
>考点:公司起诉股东足额出资;其他股东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法解释三》第13 条第1 款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
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考点9|未出资股东对债权人:补充赔偿责任
>考点:债权人可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
次性,已经赔付完毕,其他债权人不得重复主张。
>《公司法解释三》第13 条第2 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
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考点10|发起人出资连带责任
>考点:公司设立时股东不履行出资,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赔付后可向该股东追偿。
>《公司法解释三》第13 条第3 款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
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
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考点11|董事增资催缴义务;增资瑕疵董事过错赔偿
>考点:公司增资时,董事负有催缴义务;因董事过错致使出资未缴足,董事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13 条第4 款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
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
偿。
考点12|股东失权制度(新公司法)
>考点:股东到期不缴纳出资,公司书面催告,宽限期届满仍不缴,股东会可作出失权决议;
该股权可另行募集;失权股东仍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52 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
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
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股东间的约定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
责任。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53 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
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公司应当给予该股东宽限期,宽限期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内该股东不得行使其未实缴出
资对应的股东权利。
>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经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
丧失其未缴纳出资对应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解除股东资格的,该股东已经缴纳的出资,扣除违约金、损失赔偿后,可以向
该股东返还;相应股权应当依法另行募集。
考点13|抽逃出资的认定与责任
>考点:通过虚构债权债务、虚增利润转出、关联交易转出等抽逃出资;抽逃股东在抽逃出资
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协助抽逃的董监高、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12 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
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公司法解释三》第14 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
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
考点14|瑕疵出资股权对外转让责任
>考点:认缴出资股权转让,出让人出资义务不当然免除;受让人知情的,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88 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
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考点15|非货币出资未过户但已交付的补正规则
>考点:房屋、土地、知识产权出资,已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过户,法院指定合理期间补办;
补办完成,自交付时享有股东权利;逾期不补办,认定未履行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第10 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
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
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
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
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模块3 股东权利、代持股(16-22)
考点16|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代持股协议对内有效)
>考点:代持股协议,如无法定无效事由,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有效;不得对抗善意
公司外部第三人。
>《公司法解释三》第24 条第1 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
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民法典第一
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考点17|实际出资人显名条件
>考点:实际出资人要“浮出水面”成为登记股东,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公司法解释三》第24 条第3 款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
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考点18|名义股东对外处分股权:善意取得
>考点:名义股东把登记在自己名下股权转让/质押给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可善意取得;实际出
资人只能告名义股东赔偿损失。
>《公司法解释三》第25 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
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
考点19|名义股东出资责任
>考点:债权人可以要求登记的名义股东承担出资补充赔偿;名义股东承担后,可向实际出资
人追偿。
>《公司法解释三》第26 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
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
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考点20|股东知情权(有限责任公司)
>考点: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章程、股东会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只能查阅,不能复
制;书面申请,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证据目的不正当,可拒绝;股东可起诉行使知情权。
>《公司法》第110 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
会议决议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
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
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考点21|分红权(按实缴出资比例分红,约定除外)
>考点:有限公司股东按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红的从其约定。
>《公司法》第186 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
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
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是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考点22|股东代表诉讼(派生诉讼)
>考点:董监高损害公司,有限公司任意股东、股份公司180 日以上单独/合计1%股份股东,
先书面请求董事会/监事会起诉;拒绝、30 日不答复、情况紧急,股东以自己名义起诉,胜诉
利益归属于公司。
>《公司法》第189 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
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模块4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23-28)
考点23|决议不成立(根本没有开会、表决、参会人数不达标)
>考点:未召开会议、会议未表决、参会人数/表决权不达标、表决结果未达通过比例,决议不
成立。
>《公司法解释四》第5 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
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
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考点24|决议无效(内容违法法律、行政法规)
>考点: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直接无效;起诉无时间限制。
>《公司法》第22 条第1 款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考点25|决议可撤销(程序违法/违章、内容违反章程)
>考点: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股东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起诉撤销。
>《公司法》第22 条第2 款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考点26|善意相对人保护:决议被宣告无效/撤销,不影响外部善意相对人
>《公司法解释四》第6 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
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考点27|有限公司股东会普通决议、特别决议
>考点:普通:章程约定;修改章程、增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必须经代表三
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法》第66 条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考点28|股东强制回购股权(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考点:有限公司: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章程规定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续
展;对该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合理价格收购股权;协商不成,90 日内向法
院起诉。
>《公司法》第89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
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
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
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
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模块5 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29-40)
考点29|公司减资程序
>考点:股东会特别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10 日内通知债权人,30 日公告;债
权人有权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变更登记。违法减资,股东退回所得,董监高过错赔偿。
>《公司法》第224 条、226 条
>第224 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
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226 条: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
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考点30|公司合并程序与债务承继
>考点:合并决议(2/3 以上表决权);通知+公告;合并各方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新设公
司承继。
>《公司法》第219 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法》第220 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考点31|公司分立债务承担
>考点:分立前债务由分立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与债权人另有书面约定除外。
>《公司法》第222 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
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考点32|司法解散公司之诉(公司僵局)
>考点:原告: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股东;条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注意:不能以不分红、权益受侵害
直接提起解散之诉。
>《公司法》第231 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考点33|解散之诉:不能同时请求清算
>《公司法解释二》第2 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
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民法典第七十条、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
行清算。
考点34|清算义务人(新公司法)
>考点: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为董事;股份公司清算义务人为董事;怠于履行义务,造成公司
财产贬损灭失,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233 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组成,股
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
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考点35|清算组通知公告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
>考点:清算组10 日内通知债权人,60 日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清算结束前可补充申报;
已经分配财产,不得重新分配。
>《公司法解释二》第13、14 条
>第13 条:债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
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第14 条: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
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考点36|解散清算中,未届期出资加速到期
>考点:公司解散清算,股东尚未缴纳出资(含未到期认缴)全部属于清算财产。
>《公司法解释二》第22 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
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
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考点37|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责任
>考点:清算组成员违法履职,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股东可以代表诉讼追
责。
>《公司法解释二》第23 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
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考点38|公司清算分配顺序
>考点:清算财产:清偿清算费用→职工工资、补偿金、社保→税款→普通债务;剩余财产按
股东出资/持股比例分配。
>《公司法》第237 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
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考点39|简易注销制度(新公司法)
>考点: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债权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可简易注销;公示20 日;清算义务人
承诺对未清偿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公司法》第240 条
>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通过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公
司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期为二十日。公示期届满无异议的,公司可
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出具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承诺书。
考点40|一人有限公司(人格混同推定)
>考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93 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第二部分 破产法(20 点,合计60 点)
考点41|破产原因(两大要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 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考点:两个满足其一即可;连带责任人有钱,不代表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
>《企业破产法》第2 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
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破产法解释一第1 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
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考点42|破产申请主体
>考点:债务人:可申请重整、和解、清算;债权人:可申请重整、清算;清算组:清算中发
现资不抵债,申请破产清算;出资额1/10 以上出资人:受理破产清算后、宣告破产前,可以
申请重整。
>《企业破产法》第7 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
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考点43|受理破产申请的法律效力:个别清偿无效
>考点:法院受理破产之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企业破产法》第16 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考点44|管理人接管;未履行完毕双务合同(管理人选择权)
>考点:受理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
或者继续履行;通知对方;逾期2 个月未通知,视为解除。
>《企业破产法》第18 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
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
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
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考点45|受理破产,保全解除,执行程序中止;有关债务人的诉讼仲裁中止
>《企业破产法》第19 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企业破产法》第20 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
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考点46|管理人的产生、更换、职责
>考点:管理人由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可以申请法院更换;管理人向法院报告工作,接受债
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监督。
>《企业破产法》第22 条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
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
民法院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23 条
>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
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考点47|债务人财产范围(受理破产时属于债务人全部财产+受理后取得财产)
>《企业破产法》第30 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
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考点48|破产撤销权(欺诈破产:受理前1 年内可撤销行为)
>考点:受理破产申请前1 年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对无财产担保债务
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管理人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追回归入债务
人财产。
>《企业破产法》第31 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
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考点49|危机期间个别清偿撤销(受理前6 个月)
>考点:受理破产前6 个月,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仍然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管理人有权
撤销;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企业破产法》第32 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
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考点50|破产无效行为(无论何时,绝对无效)
>考点: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行为自始无效,管理
人追回财产。
>《企业破产法》第33 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考点51|出资人欠缴出资,管理人追回;不受出资期限限制
>考点:管理人应当代表公司,要求股东缴纳全部认缴出资,不受出资期限限制。
>《企业破产法》第35 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
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考点52|董监高非正常收入追回
>考点: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董监高获取绩效奖金、高出职工平均工资部分的工资,管理人
应当追回。
>《企业破产法》第36 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
管理人应当追回。
考点53|取回权(权利人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
>普通取回权:受理破产之后,财产权利人可以向管理人取回自己财产;重整期间,符合约定
可以取回;行使取回权,要支付相关保管、维护费用。
>《企业破产法》第38 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
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考点54|出卖人在途标的物取回权(出卖人取回权)
>考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时,买卖标的物尚在运输途中,买受人尚未付清全款,出卖人可以
取回;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交付货物。
>《企业破产法》第39 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
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
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考点55|破产抵销权(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债务,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禁止抵销情形)
>考点:破产受理后,债权人可以抵销;禁止: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
人的债权;已知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还对债务人取得债权;已知具备破产原因,对债务人负
担债务。
>《企业破产法》第40 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
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
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
的除外。
考点56|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范围与清偿顺序
>破产费用:受理之后诉讼费;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费用;管理人报酬聘用费用。
>共益债务:受理后,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发生债务;破产费用优先清偿;破产财产不足以
清偿全部破产费用,终结破产程序。
>《企业破产法》第41 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企业破产法》第42 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企业破产法》第43 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
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
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
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考点57|债权申报规则(到期、未到期、附条件、诉讼未决债权均可申报;职工债权不必申
报)
>考点:未到期债权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债权,受理时停止计息;职工债权不必申报,由
管理人调查后公示。
>《企业破产法》第46 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企业破产法》第48 条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
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
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考点58|破产财产分配顺序(核心主观题)
>破产财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之后:①职工债权;②社保、税款;③普通破产债
权;同一顺序不足清偿按比例分配;董监高工资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企业破产法》第113 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
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考点59|重整期间效力;重整计划表决、执行
>考点:重整期间,出资人不得请求分红;董监高股权原则禁止转让(法院同意除外);重整
计划分组表决;各组均通过重整计划,重整计划生效;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管理人监
督;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全部未清偿债务消灭。
>《企业破产法》第77 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企业破产法》第84 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
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
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考点60|破产三大程序之间转换规则
>①债权人申请清算,宣告破产前:债务人可申请和解;债务人、1/10 以上出资人可以申请重
整。
>②和解失败,宣告破产转入清算;一旦宣告破产进入清算程序,不能再转回重整、和解;
>③重整失败,宣告破产转入清算。
>《企业破产法》第95 条、第93 条
>第93 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
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95 条: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
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
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