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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权限配置机理与优化路径

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权限配置机理与优化路径

摘要:生态环境领域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突破了传统的分散执法模式,积极构建基于生态系统的跨区域综合行政执法体系,通过解构综合行政执法关系中的条块结构,明晰行政执法关系分横向、纵向、斜向3种类型,并以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为斜向维度的典型实践。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权的归属是《国家公园法(草案)》立法争议的焦点之一,也折射出跨区域综合行政执法的体制性障碍。基于此,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的完善在配置机理层面,应构建“条块融合”的行政执法权责体系,统筹行政执法一般规律与生态环境保护的特殊规律;在制度优化层面,应明确执法授权主体、完善执法依据、整合执法主体、厘清执法职权,以突破行政区划分割桎梏。
关键词:综合行政执法;国家公园;生态环境保护;国家公园管理机构
作者:唐丽云
引文格式:唐丽云.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权限配置机理与优化路径[J].世界林业研究,2025,38(04):112-118.
在生态环境领域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进程中,跨区域综合行政执法因其特殊性和典型性而备受学界关注。作为我国自然保护地体系中的新兴类型,国家公园的治理需要建构与之相适应的创新性管理体制。其中,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作为一项重要制度,已在多项国家政策文件中得到规定,并受到广泛关注。201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建立国家公园体制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中明确指出,将由一个部门统一行使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地管理职责。根据实际需求,该部门还将授权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承担一定范围内的资源环境综合执法工作。为了进一步推进自然保护地体系的完善,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强调,在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应当实施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以确保自然保护地有效管理和生态环境持续改善。2022年国家林草局印发的《国家公园管理暂行办法》中支持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机构在国家公园设立派出机构,依法处理违法行为。然而,2024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国家公园法(草案)》中关于国家公园执法的规定仍较为模糊。其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各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负责各该国家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履行相应领域的行政执法职责。”此规定难以为国家公园的统一高效执法提供清晰的法律依据,规范层面的模糊性将严重制约国家公园治理效能的提升。
目前针对生态环境领域综合行政执法的研究已从理论层面、领域层面以及实施路径等不同角度展开深入探讨。理论层面的研究是关于综合行政执法的基本学理阐释,包括综合行政执法的概念、理论基础、价值理念、合法性。在领域向度的研究上,则将综合行政执法置于具体治理场域中,关注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和市场监管等不同领域综合行政执法改革。随着改革不断深入,生态环境领域综合行政执法的研究逐渐引起学界关注,但相关文献资料仍显匮乏。当前,多数学者从制度完善的角度出发,探索优化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的可行路径,并在改革实施层面提出了多项具体措施。但总体而言,现有文献对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的理论研究仍较为薄弱,尚难以有效指导实践。鉴于此,在理论层面,本文以基于生态系统的跨区域综合行政执法为研究视角,探讨综合行政执法的规律;在实践层面,探究如何将理论研究成果应用于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的制度创新,为完善国家公园治理体系提供解决方案。
1 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的内在逻辑
区别于其他领域的综合行政执法,为了增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跨区域的协同性,需要对地理空间维度内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职权配置进行优化调整。基于生态系统的跨区域综合行政执法应运而生,最终推动治理模式从部门化行政转向整体性行政,从基于行政区划的治理转向跨区域协同治理。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作为一种基于生态系统的跨区域综合行政执法,是生态环境领域综合行政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执法领域斜向关系的调整。
首先,基于生态系统的跨区域综合行政执法是生态环境领域综合行政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相关改革政策文本的分析发现,条块关系变动是逻辑主线,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核心目标是解决执法权深层条块分割问题以提升执法效能。因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所依托的最基本结构关系是条块关系。在行政管理体系中,“条条”这一概念指的是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在职能或业务内容上具有相似性的垂直部门体系。这些部门在组织结构上呈现出纵向的连贯性,贯穿于政府的不同层级;与之相对应,“块块”则是指各级地方政府作为一个整体的横向行政单元,体现了地方政府在特定地理范围内的综合管理职能。这种条块关系构成了我国行政管理体系的基本框架,反映了政府组织结构的双重特征。条块结构是中国政府组织的核心特征,主要体现为纵向层级化和横向部门化所形成的条块结合的政府组织体制。从纵向结构来看,中央、省、市、县、乡5个层次确保了政府权力从上至下的有序流动,同时也为不同层级政府间的协调与合作提供基础;在横向组织架构上,各级政府划分为综合管理部门与专业职能部门,从而构建一个内部体系健全、各部门间相互独立且平行的治理结构。这种条块结构使得政府在各个职能领域实现专业化管理的同时,还促进政府内部的权力制衡。“条块关系”在政府运作过程中形成的相互作用状态包含同一和矛盾2个方面,对于矛盾的部分应通过制度调整予以克服。当前我国地方政府的绝大多数工作部门都采取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方式,其弊端表现为分割性、低效性和惰性,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体制的效能,导致行政执法机构在执法过程中面临巨大的阻力。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政府职能配置长期受到条块分割问题的困扰,主要体现在2个层面:首先是纵向维度上中央与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之间的权责关系,其次是横向维度上生态环境监管部门与其他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间的协调机制。这种双重维度的职能分割制约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整体效能,亟待通过制度创新加以解决。当前在《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中列举的7个领域的综合行政执法改革遵循优化条块结构的改革逻辑,基于行政执法体制优化的改革目标,对横向与纵向关系进行系统性重构,其核心要义在于实现水平维度上权力与责任的有机整合,促进垂直维度上管理重心下移。生态环境领域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目标一方面要与综合行政执法的总体方向保持一致;另一方面也要结合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自身的特点进行创新和补充,使执法工作更加精准高效。总体而言,生态环境领域综合行政执法改革遵循的内在逻辑包含3个核心部分:横向维度的职能机构协同优化,纵向维度的基层执法机构设置优化,以及斜向维度的国家公园跨区域综合行政执法权整合。
其次,从执法权跨区域整合维度来看,基于生态系统的跨区域综合行政执法是斜向关系的调整。斜向关系在后现代理论的视角下以一种超越传统的方式创新性地构建了新型的府际关系理论框架,其中就涵盖不同区域的各类不同级别政府之间的关系。斜向府际关系分为5类:一是上级政府各部门与下级政府之间的关系,二是无隶属关系的地方之间的关系,三是中央部门垂直领导的派驻地方机构与地方政府间的关系,四是同级政府各部门与其他同级政府之间的关系,五是互不隶属的政府部门间的关系。这5类府际关系无法从纵向或横向角度进行划分,而只能界定为斜向府际关系。本文所探讨的基于生态系统的跨区域综合行政执法中的斜向府际关系是无隶属关系的地方之间的关系。区别于传统的跨区域执法协作,综合行政执法具有依法成立的独立执法主体以及明确的法律地位,是跨部门与跨行政区划双重整合的结果。201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中提出,在条件成熟的地区应当依据实际情况,对于跨领域跨部门综合行政执法的探索可以进一步拓宽,意在通过打破行政区划边界实现整体性行政执法,特别是在整体保护需求比较强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地等领域。例如,《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提出,为构建跨部门协同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制,相关部门应制定并发布针对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的统一执法指导意见。但是,有关跨区域整合实际上是根据环境问题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特点突破了前述条块关系,如何发挥生态环境领域综合行政执法的作用以实现跨区域综合行政执法整合的应然目标,还有待从理论和实践上进一步探索。
2 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的运行困境
国家公园体制建设是我国生态文明制度创新的重要内容,综合行政执法机制的有效运行直接关系到生态保护的成效。当前我国已建成的5个国家公园均不同程度地建立起了资源环境综合执法机制。通过对我国首批5个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的分析发现,其中存在几个突出问题:第一,存在“统一管理”与“属地执法”之间的张力;第二,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在授权和规定上有不一致之处,导致执法依据出现冲突;第三,当执法范围跨越不同行政区时,现有的体制机制难以有效协调,形成执法障碍。
首先,执法权配置存在结构性矛盾。以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为例,在国家公园管理体制转型过程中,执法权配置问题尤为突出。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采取属地综合行政执法模式,其制度设计呈现典型的“二元结构”特征:在管理机构层面,国家公园管理局虽设立执法监督处,但仅被赋予指导、协调等程序性职权,未能获得实质性的独立执法权限;在执行层面则延续传统属地管理模式,具体表现为由地方政府组建执法大队并派驻到国家公园各分局,同时森林公安系统继续保留涉林执法权。这种形式上统一、实质上分散的制度安排不仅与《总体方案》提出的统一事权、分级管理原则存在根本性冲突,在实践中更衍生出执法标准不统一和地方保护主义等突出问题,严重制约了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整体效能。
其次,存在授权合法性的规范冲突。三江源和武夷山国家公园的综合行政执法权均通过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方式直接授权,这种授权模式与《国家公园法(草案)》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的“经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授权”存在差异。从法理层面看,这种授权主体的错位可能导致2个严重后果:一是法律适用冲突,即地方性法规与未来可能出台的国家公园法产生效力层级矛盾;二是制度转换成本,如《国家公园法(草案)》获得通过,可能面临需要相关省级人民政府重新授权的问题。
最后,部分跨省域国家公园面临跨区域执法的协同困境。例如,东北虎豹国家公园作为跨吉林、黑龙江两省的国家公园,在执法协同方面面临挑战。其执法体系呈现“有机构、缺机制”的特点:一方面设立了资源环境执法处作为专门的综合执法机构;另一方面,作为主要制度依据的《东北虎豹国家公园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管护制度(办法)》存在一定不足,未明确具体的执法程序规范,也尚未建立跨省域执法协调机制。这种制度供给的欠缺,直接导致跨区域执法活动缺乏有效的制度支撑。而在大熊猫祁连山国家公园范围内,根据《关于设立大熊猫祁连山国家公园甘肃省管理局裕河分局及组建相关综合执法机构的通知》,甘肃片区被划分为张掖、酒泉和白水江3个相对独立的执法辖区,各设综合执法局实行属地管理。这种“三家分管”的执法格局产生了系列连锁问题:各辖区执法标准不统一造成执法尺度差异,协调机制缺失导致跨区域案件处理效率低下,整体执法效能因各自为政而难以提升。尽管国家公园管理部门已意识到这一问题,但实质性协同机制的建立仍处于探索阶段。
3 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的理论基础
生态环境领域综合行政执法是综合行政执法体系在生态环境治理中的具体应用。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执法活动,其既遵循综合行政执法的一般规律,又因生态环境治理的特殊性而展现出独特的运行逻辑。从法理层面分析,生态环境领域综合行政执法的优化应当建立在双重规律的基础上:一方面,应遵循综合行政执法的一般规律,主要体现为功能主义视角下的执法效能提升,以及在法律规制下规范权力运行;另一方面,必须充分考虑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自身的特殊规律,集中体现为执法权力在生态环境治理场域中的特殊配置要求与运行机制。
3.1 综合行政执法的一般规律:功能主义与法律规制视角
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始终遵循的基本规律是通过结构调整来适应功能变迁,这一动态过程揭示了执法权配置从内在演化逻辑到外部环境变化所催生新的功能需求,进而推动内部组织结构的适应性变革。在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市场关系持续调整的背景下,行政执法体制通过不断优化内部架构持续提升应对复杂治理挑战的能力,最终实现功能与结构的协同演进。这种演进过程呈现出鲜明的结构特征:在外部层面,表现为执法体系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功能适配;在内部层面,则体现为权力配置、资源整合等组织要素的优化组合。作为连接内外的关键枢纽,行政执法权的科学配置不仅关乎组织效能的最大化,更直接影响执法体系对社会变迁的响应速度和质量。这种内外互动的动态平衡,正是现代行政执法体制保持活力的关键所在。
从功能主义视角看,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直指“精简、统一、效能”的核心目标。这场制度变革通过重构职权布局、整合执法机构、创新运行机制,着力破解长期存在的职权交叉、多头执法、效率低下等问题,将分散的执法权相对集中,不仅涉及职责界定、机构设置等表层调整,更是对政府职能体系的深层重构。但需要认识到,在职权整合过程中,某些边界模糊地带仍将长期存在,这就要求改革必须兼顾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制度设计与实践智慧的多重平衡。法律规制视角下的权力配置则呈现出另一番图景:任何行政权力的合法性与规范性都必须植根于法律的沃土。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以宪法为统领、以组织法为基础、以专门法为补充,共同构筑起行政权力配置的规范大厦。但法律文本的静态规定与权力运行的动态实践之间往往存在落差,这种张力既源于复杂的利益博弈,也来自法律自身的局限性,最终表现为职能分割、权责交叉等现实困境。
因此,合理配置行政权力显得尤为重要,旨在提升行政效率,防范行政权力的恣意与滥用,减少行政协调的成本,并推动行政法律体系的健全与完善。在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进程中,权力的转移伴随着行政职权结构的调整以及行政主体与执法依据的重新整合。随着部门行政职权的转移与行政执法主体的更迭,必须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适时修订,以确保行政执法依据清晰与顺畅。其不仅触及职责权限、机构配置、人员编制的重新调配,还涉及到组织法、程序法等诸多法律法规的修订与完善,这一过程尤其需要在法治框架内稳步前行。
3.2 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的特殊规律:生态环境整体保护目标推进执法综合化
生态环境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必须立足于其内在的特殊规律,这一规律既源于环境问题的本质特征,也体现在执法实践的复杂要求中。
一方面,与普通行政执法相比,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不仅具备法定性、执行性、公共性、强制性和不可处分性等基本属性,更因其在环境治理中的核心作用而展现出独特属性,包括解决环境问题的主导性、行使主体的广泛性、行使对象的多样性、科学技术依赖性和价值判断的复杂性。面对环境执法的复杂性,执法实践必须坚持行政协助原则,通过部门间的有机配合与职责明晰来提升效能;为了增强执法专业性,对于执法人员而言,除了要精准把握法律条文,更需要具备环境科学技术的专业知识储备。此外,只有遵循生态系统化管理原则,以整体性思维构建跨区域执法机制,才能有效应对环境问题跨介质、跨区域转移的挑战。在自然保护区(如国家公园)的管理体系中,系统性思维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山水林田湖草生命共同体”这一理念倡导以全面、联系的视角审视生态系统保护,强调将自然要素视为有机整体进行系统性保护。当一片完整的生态系统跨越多个行政区域时,传统的多头执法模式往往陷入困境,执法部门之间因权责不清而相互推诿,因信息壁垒而效率低下,更因违法行为的流动性和隐蔽性导致执法效果大打折扣。这些问题暴露出执法碎片化与生态系统整体性之间的矛盾。
另一方面,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的配置需要以法律价值为指引,这不仅涉及形式上的权限划分,更体现了深层次的价值选择。环境法治要求将执法权的运行严格限定在法律框架内,确保权力不越界、不缺位;环境正义则着眼于不同群体环境权益的平衡,特别是守护弱势群体的环境安全底线;在环境秩序的构建上,既要维系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平衡,也要遏制以环境为代价的发展冲动;而环境效率的实现则需要通过优化执法资源配置来降低成本,在维护法律权威的同时提升治理效能。这些价值追求共同构成了评判执法权配置合理性的标准体系。当前,关于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改革已就权力集中达成共识,但更深层的挑战在于如何科学界定综合行政执法的边界。这一问题不仅关乎执法效能,更是对治理现代化水平的考验。在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下,生态环境领域综合行政执法既要在技术层面实现专业化和精准化,更要在价值层面体现对自然生命共同体的尊重与守护。
4 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重塑
通过对现行生态环境法律体系中跨区域协同治理模式的梳理,可将其归纳为3种范式:一是对跨区域执法协作机制作出原则性规定;二是对协作主体及其职责范围进行框架性界定;三是通过授权立法方式明确执法主体,并配套建立专项运行机制。其中,第3种范式具备立法规范的确定性与灵活性,又兼顾制度设计的普适性与特殊性,在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中具有显著优势。该模式以“专门机构+行政授权”为核心特征,既确保了执法主体的权威性,也保持了机制运行的适应性,为环境治理提供了坚实有效的制度保障。由此,从执法权配置角度出发,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应立足于“专门机构+行政授权”模式,从执法授权主体、执法依据、执法主体资格以及执法权能4个方面进行重塑。
第一,应明确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的授权主体。授权主体界定问题直接关系到综合行政执法的实际效能。关于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的授权在现行政策文件中虽然明确了“属地政府授权”,但“属地政府”这一概念在在实践中面临层级适配性不足的困境。对于行政边界单一的国家公园,市级政府授权尚能维持管理秩序;而当国家公园生态系统跨越多个市级行政区时,分散授权必然导致执法标准碎片化、管理尺度不统一等问题,与国家公园整体性保护的要求背道而驰。在此情况下,将授权层级提升至省级人大和省级政府,无疑是保障执法协调性与统一性的必要举措。基于当前实践探索和未来发展需要,建议明确省级人大常委会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职责,在确保国家公园统一管理的前提下,为地方执法授权留有适当空间。需要明确的是,省级人大与省级政府在授权职责上各有侧重。其中,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属于地方立法权的延伸。对于省内跨市域的国家公园,应由省级人大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明确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的权限范围,从而避免“一事一授权”所带来的行政随意性。省级政府的授权则属于行政执法权的具体化,其适用范围主要限于单一市域内国家公园的日常执法事务,如游客管理、防火巡查等,且授权内容不得超越省级人大所确立的立法。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跨越省界的国家公园,若仅依赖属地政府进行执法授权,理论上难以避免因各省规则差异造成的执法标准分歧。依据《宪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国务院拥有“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的权力。基于此,国务院可以通过制定行政法规或发布专项决定的形式,实现对跨省域国家公园的统一授权,以确保执法的一致性。以三江源、大熊猫等国家公园为例,其生态系统具有完整性和跨域性特征,需超越省级行政边界进行统筹管理,即便在省级政府授权下,各省执法标准不一致仍可能形成新的制度壁垒。因此,有必要由国务院发挥统筹协调作用,通过统一授权切实保障国家公园的管理协同与执法一致。
第二,执法依据构成了综合行政执法职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应当在法典中作出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的一般性规定。在当前《生态环境法典(草案)》“自然保护编”的“生态区域章”中,已对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作出概括性规定并进行了相应的立法授权。为进一步明确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依据,《生态环境法典(草案)》可以规定“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在获得所在地省级人大以及省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后,有权执行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相关领域的执法职责”。这样可以使国家公园范围内综合执法机构的角色发生转变,从原先的派出机构转变为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统一行使职权的机构。这种转变不仅可提升执法效率,也更好地体现了“专门机构+行政授权”的管理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授权的规范化与职责边界的明晰化。
第三,塑造具备权威性的执法主体是推动跨区域综合行政执法的关键。在生态环境问题突出、协同难度较大的地区,有必要设立专门的执法机构。在确定执法主体后,应进一步明确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主体性是权威性的基础,法律需明确规定此类跨区域机构为独立的行政主体而非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议事协调机构,因为派出机构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难以保持必要的独立性。同时,应厘清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机构与区域内各地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的关系。当前,各地正在积极推进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致力于重构执法体系。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各地改革进程和措施存在差异,执法权能可能分散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原行业主管部门等多个部门。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机构应在明确自身执法权能的基础上,统一行使原分散于各部门的相关职权,以实现执法协同与效能提升。
第四,适当拓展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职权范围。值得注意的是,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的清单中规定,综合行政执法职权不仅包括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对应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外,还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权。行政执法权的设置超出了《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为基础的综合行政执法。对此,作为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机构享有行政处罚权及与其相关联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尚无疑义,那么是否应当享有行政许可权等授益性行政权?如若权力可以行使,其行使方式及边界又应如何界定,以确保既符合法律原则,又能有效促进生态保护目标的实现?实际上,根据行政法基础理论分析可知,赋予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机构一定的行政许可权具有其必要性,这与其作为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机构的职能定位是相适应的。首先,在生态环境场域,通过创设行政许可权对生态环境有关事项作出设定,从而对特定活动作出限制,可实现行政权力的危害防御功能。其次,由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机构行使有关行政许可权可以避免其他部门与国家公园之间的执法冲突。对于属地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来说,该行政许可是基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出的,而国家公园则需要优先考虑国家公园内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生态系统保护问题。鉴于此,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的职权范围应当区别于一般行政区内的综合行政执法,并予以适当扩展。其不仅包含行政监督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以及法律明确规定情况下行使特定的行政强制权,还可以行使一定的行政许可等授益性行政执法权。行政许可等授益性行政执法权的相对集中应当遵循合理标准,避免无限扩张。根据行政许可的专业化程度,可将其划分为标准型、专业型和综合型3类,并依此确定权限归属。标准型行政许可适用于审查要件可客观标准化的事项,其行政职权和规范依据边界清晰,许可条件明确。此类许可适合集中行使,有助于提高行政效率。专业型行政许可涉及较高专业水平或复杂职权内容,应由原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例如,“环评审批权限内噪声、固废污染防治设施验收”需依据专业技术标准进行判断,理应由生态环境部门而非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行使许可权。综合型行政许可涉及多部门协调事项,需审慎确定权限主体。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的核心职责在于保护与管理,而非提供综合性行政服务。因此,对于综合建设类项目,若其影响范围主要限于国家公园内部,可由该机构主导许可或进行先行审批;若涉及更广泛的专业或管理需求,则仍需依托相关职能部门协同办理。
5 结语
生态环境领域综合行政执法是推动环境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的核心任务之一,可为持续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提供重要支撑。在这一改革进程中,基于生态系统的跨区域综合行政执法构成生态环境领域综合行政执法的关键维度,而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正是这一维度中最具代表性的实践形式。然而,当前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存在执法主体、执法职权方面的运行困境。从理论层面看,执法体制的完善需实现整体论与还原论的有机融合,并推动生态环境执法理念的深刻革新。在此基础上,应依托“专门机构+行政授权”模式,从执法授权主体、执法依据、执法主体和执法职权4个维度重塑基于生态系统的跨区域综合行政执法,从而更有效地推动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的发展。
作者简介:唐丽云,女,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环境法,E-mail:1589676025@qq.com。
来源: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林业科技信息研究所《世界林业研究》202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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