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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88号: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司法审查——刘超捷诉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深度解析

指导案例88号: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司法审查——刘超捷诉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深度解析

指导案例88号: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司法审查——刘超捷诉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深度解析


一、案例档案

  • 案件名称:刘超捷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 案号:(2011)泉商初字第240号 / (2011)徐商终字第391号
  •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1年6月16日(一审) / 2011年9月26日(二审)
  • 发布日期:2017年3月6日(第16批指导性案例)
  • 关键词:民事/电信服务合同/格式条款/告知义务/说明义务/合同效力

二、经典场景

本案是电信、金融、保险等提供格式合同的公共服务领域中,关于经营者格式条款的订立程序是否合法的典型争议。原告刘超捷因手机欠费被停机,后发现其办理的“月最低消费10元”套餐业务,在《业务受理单》背面的《入网协议》中载有“在乙方(客户)未结清所有费用前,甲方(移动公司)有权暂停或限制乙方移动通信服务”的条款。原告主张,其对该限制性条款不知情,移动公司在办理业务时未予提示说明,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移动公司因小额欠费(0.03元)即单方停机构成违约。

三、判决结果

  1. 一审(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刘超捷损失人民币0.0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认为,虽然《入网协议》是格式合同,但原告已在受理单上签字,应视为接受全部条款,移动公司的停机行为符合协议约定,不构成根本违约。
  2. 二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二审认定,本案《入网协议》中关于欠费停机、有效期限制的条款属于限制用户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移动公司作为提供方,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采用合理方式提请用户注意并予以说明,故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移动公司在原告仅欠费0.03元、账户仍有余额的情况下即单方停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四、裁判要点与核心规则

裁判要点:电信服务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未就格式合同中限制用户主要权利的条款(如单方停机权、有效期限制等)以显著方式提请用户注意,并依照用户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在此情况下,该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对用户不发生法律约束力。

核心规则

  1. 格式条款订入规则:格式条款成为合同内容,不仅需要对方当事人形式上签订合同,更要求提供方就其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视为未订入合同。
  2. “合理方式”的认定标准:判断是否以“合理方式”提请注意,应结合条款内容的异常性、提示方式的显著性(如字体、颜色、位置等)及具体交易情境综合认定。仅将条款印制在合同背面,不足以证明已履行提示义务。
  3. 举证责任分配:对是否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发生争议的,应由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承担举证责任

五、深层逻辑

  1. 矫正合同实质不公平:在公用事业、垄断性行业等消费关系中,双方地位实质不平等。本案通过严格适用格式条款订入规则,否定未履行提示义务的“霸王条款”的效力,旨在矫正缔约能力的不对等,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2. 明确程序性义务的实体法后果:将违反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明确为“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而非“条款可撤销”,这强化了对消费者的保护。这意味着消费者无需主动行使撤销权,该条款自始不对其产生约束力,诉讼中由经营者承担条款无效的败诉风险。
  3. 规范行业经营行为:警示所有采用格式条款的经营者,特别是公共服务提供者,必须将涉及用户重大利益的核心条款以清晰、明确的方式主动告知用户,推动其经营行为的规范化、透明化。

六、实务指南

  1. 对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如电信、银行、保险、网络平台等)

    • 合同设计:对限制或排除对方权利、加重对方责任、免除或减轻己方核心责任的条款,必须采用加粗、加黑、放大字体、特殊颜色、单独弹窗确认等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方式进行标识。
    • 签约流程:在订立合同时,应采取主动提示、逐项说明或要求对方单独签署确认已知悉相关条款等方式,并完整保存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如经客户签字确认的提示页、录音录像、公证文书等)。
    • 诉讼应对:一旦涉诉,应重点围绕“已履行合理提示义务”进行举证,不能仅以对方签署了合同文本作为抗辩理由。
  2. 对于消费者(用户)

    • 签约时:对于服务合同,特别是电子合同,不要急于点击“同意”,应仔细阅读与自身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条款,如违约责任、单方变更或终止权、争议解决方式等。
    • 纠纷发生时:若认为对方依据的格式条款不公平且自己不知情,可主张对方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构成合同内容。在诉讼中,可要求对方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3. 对于审判机关

    • 审查重点:在审理涉及格式条款的纠纷时,应主动审查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以及提供方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 举证责任分配: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格式条款提供方。
    • 条款效力判断:对确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应直接认定该条款未订入合同,无需再对其进行是否显失公平的实体审查。

七、一句话总结

本案例确立了“限制用户权利的格式条款未经合理提示说明不成为合同内容”的裁判规则,明确了经营者的主动告知义务及相应举证责任,强化了对格式条款接受方的程序性权利保护,是规范格式条款订入程序、维护契约实质正义的标杆性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