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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科普 | 软件界面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知识科普 | 软件界面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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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界面可归属为什么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九类作品,其中并未明确指出软件界面的作品类别。

实践中,权利人一般将软件界面作为美术作品汇编作品主张著作权法保护

美术作品: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软件界面作为一个由线条、色彩、图形等元素组成的二维平面造型,若其体现出审美意义并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则可作为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而受到保护。

汇编作品: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

首先,一个软件界面中存在线条、图形、文字等多个元素;其次,因电脑和手机屏幕的空间有限性,软件界面中一般会包含多个超链接而存在一个主界面和多个分界面。

若页面中相关元素的选择、编排,或多页面之间的选择、编排体现出一定的独创性,则可作为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汇编作品而受其保护。

但实践中,软件界面能够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或汇编作品而受到保护相关案例较少,主要原因如下:

①同类软件往往因其客户需求和软件功能的相似性,导致其内容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相似度;

②同平台的软件界面,例如同为微信公众平台,其设计编排往往会受到平台功能设置的制约,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相似度;

③因电脑或手机的屏幕空间限制,软件界面中的元素排列往往较为简单通用,页面设计仅是为实现功能性需求,难以体现出独创性。

④对汇编作品而言,不能脱离被汇编的内容,仅仅反映独创性选择或编排的网页版式设计不能够作为汇编作品受到保护,软件界面是否构成汇编作品需结合汇编内容综合判定。(编排版式相同,内容不同,即属于不同的汇编作品)

(相关案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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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案例一:某星公司与某云公司、某秘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7民初23180号

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3民终8599号

案情简述:

原告某星公司表示其是“某星软件”的著作权人,软件运行生成的66个界面均由图表、文字、色彩、线条、以及有审美意义的图表等元素组合构成,每个界面都构成一个美术作品,66个界面组合起来构成一个汇编作品。被告某云公司和被告某秘公司共同运营“某狐软件”,该软件界面、内容的整体选择编排与原告某星软件的上述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原告著作权,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被告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此案中,法院认为:

①原告所主张权利的某星软件66个界面中图表、文字、色彩、线条、图标的设计与排列不符合美学领域独特创造力和观念的要求,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首先,原告某星软件用户界面的各构成要素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各菜单命令的名称与按钮的名称均表明了相应的功能,属于操作方法的一部分,操作方法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具体信息栏目名称系根据亚马逊卖家用户管理其订单的经营要求设定,并非原告独创,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用户界面的菜单栏、对话框、窗口、滚动条等要素是设计者在设计用户界面时共同使用的要素,亦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其次,某星软件界面中的图表、文字、色彩、线条、以及图表等要素,均系根据现有界面开发工具进行选择设计而成:

图表系根据用户数据生成,呈现形式较为简单;文字并非原告设计,而系由该软件功能决定的操作命令;色彩和线条确系原告设计编排,但该种设计系为了使用户操作简洁美观,且系常见设计,较为简单,未构成美术作品所要求的审美意义上艺术性表达的条件

②原告所主张保护的66个软件界面亦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

汇编作品,是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

原告主张其汇编作品的独创性表现为从首页到各个分支的页面,以及各个页面的分栏,这些母栏目和子栏目的名称、设定以及栏目里面的功能。

但从某星软件用户界面整体来看,界面中各构成要素的选择、编排、布局,仅仅是一种简单的排列组合,无明显区别于一般图形用户界面的独特之处,不构成汇编作品

故原告对被告的著作权侵权指控不能成立。

案例二: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1957号

案情简述: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科技公司)表示其享有“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美术作品(简称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青曙公司)开发运营的“吹牛”软件中的3款电子红包的聊天气泡、开启页与原告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侵害了原告就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此案中,法院认为:

①原告涉案作品“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的颜色与线条的搭配、比例,图形与文字的排列组合,体现了创作者的选择、判断和取舍,展现了一定程度的美感,具有独创性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②将原告“微信红包开启页”与被告3款电子红包开启页对比,二者在组合元素、结构与布局、呈现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被告“云红包开启页”未点开页的黄色圆形中系指纹图样,“微信红包开启页”未点开页的相应位置为“開”字,仅指纹与文字的区别尚不足以形成二者设计上的整体差异,故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将原、被告的电子红包聊天气泡对比,二者的创作元素、结构与特征、呈现效果均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被告“电子红包聊天气泡”的白色框内载有“吹牛红包”字样,故二者电子红包聊天气泡构成实质性相似

案例三:远某公司与熠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2016)沪0104民初8918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278号

案情简述:

原告远某公司表示其是从事教育推广的公司,根据某某学校提供的素材制作了某某学校招生推广网站(以下简称涉案网页),该网页为原告独立创作,构成汇编作品,被告熠某公司所设计的某某教育网站(以下简称被告网页)与原告设计网站在网页整体布局、栏目设置、色彩搭配、悬浮框效果以及部分文字和图片的内容相同,侵犯了原告就涉案网页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涉案网页缺乏独创性,不构成汇编作品。

二审法院判决原告涉案网页构成汇编作品,被告不侵犯著作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案中,法院认为涉案网页以原告所认为的合理方式呈现,提供的是原告认为的有价值的作品和信息,由此形成的汇编成果能够体现选择与编排上的独创性,能够独立的表现思想或文学艺术美感的内容,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汇编作品但汇编作品应当是以体系化的方式呈现出的信息的集合,不能脱离被汇编的内容,仅仅反映独创性选择或编排的网页版式设计不能够作为汇编作品受到保护。被告网页虽与涉案网页在栏目设置、色彩搭配、悬浮框效果等整体布局上相同,但其中大部分文字和部分图片并不完全相同。被告网页实际上是替换了涉案网页中大部分具体信息的内容,故从整体角度看,被告网页与涉案网页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但被告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四:视某公司与欢某公司、重庆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一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初17495号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470号

案情简述:

原告视某公司表示其主办有微信公众号“看客影视”(以下简称涉案公众号),公众号的界面设计、网页架构和关于“功能”的一句话文字说明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被告欢某公司中标、被告重庆某公司所发标的手机微信端“来点微电视”(以下简称被告公众号)的界面设计抄袭了原告涉案公众号,在整体视觉效果、布局架构、菜单设置与涉案公众号基本相同,侵犯了原告著作权,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海视畅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案中,法院认为:

原告涉案公众号的界面设计、网页架构和关于“功能”的一句话文字说明均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表达方式有限,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①公众号底部菜单:单个菜单名称是对功能的高度浓缩介绍,思想与表达重合,不具有独创性;手机端屏幕可供布局空间有限,多个菜单的排列组合仅是一种简单罗列,不能体现设计者独特思想,不具有独创性

②点击“搜索”后公众号推送消息“您好,请在聊天对话框中输入搜索关键字如:片名、主演、导演、类型或者片名首字母,即可搜索影片。同时支持微信语音搜索影片。”该消息仅58字,仅是对搜索方式的罗列,表达方式有限,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文字作品

③“意见反馈”标题页面:该页面内容包含三项(反馈类型、联系方式、意见反馈),页面构成要素有限,选择编排亦仅是简单排列组合,不具有独创性。

④“看客影视”标题页面及其子页面:首先,相关页面构成要素的选择具有普遍通用性,不具有独创性;其次,手机端屏幕页面设计布局的空间有限如对原告涉案页面构成要素的简单排列组合予以著作权保护,使其被少数人独占,会对手机界面设计的发展造成障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发展与繁荣的立法目的。

⑤涉案公众号与被告公众号均向消费者提供手机端与电视端互联互通的功能,且均是围绕用户需求并在腾讯公司对微信公众号的基本设定前提下设计,功能和用户需求均相似,故必然导致二者内容具有一定相似性,但不能因为具有相似性,就认定被告侵权。原告不能禁止他人使用公有领域的表达

案例五: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天臣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0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8号

案情简述:

原告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其公司)表示其于1999年设计开发了《财政部会计报表软件》(以下简称久其软件)并进行了软件著作权登记,被告上海天臣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臣公司)于2003年开发的《资产年报(2003录入版)系统软件》(以下简称天臣软件)几乎全部抄袭了原告久其软件的用户界面,侵害了原告著作权,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案中,法院认为:

1、经比对,被告天臣软件与原告久其软件存在以下几方面相同或相似

①部分菜单相似,②部分按钮名称基本相同,③部分用户界面中的信息栏目名称基本相同,④按钮功能的文字说明基本相同,⑤部分表示特定报表的图标相同。但是两个软件的源程序、目标程序均不相同。

2、原告久其软件用户界面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原因如下:

①菜单及用户界面按钮均表明相应功能,属于操作方法,菜单中命令名称及用户界面中按钮名称亦是操作方法的一部分,操作方法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②具体信息栏目名称如“封面表”、“资产负债表”等均是根据财政部或上海市国资委的具体要求设定,并非原告独创,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菜单栏、对话框、滚动条等要素是设计用户界面时共同使用的要素,亦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③按钮功能文字说明仅是按钮功能的简单解释,表达方式有限,不具有独创性;表示特定报表的图标仅是一种简单的标记。用户界面的各要素在界面上的布局,仅是一种简单的排列组合,不具有独创性。

④久其软件与天臣软件均属财务报表管理软件,用户需求基本相同,在用户界面总体结构及排序的表达方式方面均为有限。即使二者用户界面总体结构及排序相同,亦不能证明久其软件用户界面总体结构及排序具有独创性。

⑤原告虽对久其软件用户界面的设计付出了一定劳动,但该软件用户界面并不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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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竞争案例 | 某ERP软件具有较高知名度、能够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属于受反法保护的公平竞争权益,抄袭软件界面构成不正当竞争》,载微信公众号“知产宝”,2024年9月4日。
[2]杨馥宇:法官以案说法:抄袭他人网页版式设计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载微信公众号“中国知识产权报”,2019年4月15日
[3]陈斌寅 律师:【往期回顾】软件用户界面受《著作权法》保护吗?载微信公众号“商秘同学会”,201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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