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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丨产品制造者明知软硬件可以结合使用且一并提供软硬件的,可以将结合使用所形成的技术方案认定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计算机软件丨产品制造者明知软硬件可以结合使用且一并提供软硬件的,可以将结合使用所形成的技术方案认定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杭州某公司是第201380026520.3号“红外拍摄装置和红外拍摄方法”专利的权利人,该公司认为上海某公司销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多款云热像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9、13、14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于是,杭州某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某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其上述专利权的红外热像仪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02750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沪73知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杭州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4)最高法知民终71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海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杭州某公司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合理开支111450元,共计711450元。

该案中,上海某公司销售红外热像仪硬件产品时,还向消费者提供使用该产品所需的PdmIR-DL软件。消费者使用硬件产品时,先使用PdmIR-DL软件加工编辑后的数据形成特定任务数据包存入SD卡,再将SD卡插入硬件产品,软硬件产品结合后形成的技术方案具备杭州某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如仅从硬件产品看,不使用PdmIR-DL软件并将SD卡插入硬件产品,那么,该产品就欠缺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基于信息存储部存储的多个被摄体信息”“排序确定部”“规定的排序因素”“被摄体信息”“来显示规定数量的被摄体指示信息”等多个技术特征。

因此,案件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确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按照硬件产品确定,还是软硬件产品结合确定?也就是说,将通过PdmIR-DL软件加工编辑后的数据形成特定任务数据包导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对此,一审法院依据硬件产品确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最终以被控侵权产品未能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为由,驳回了杭州某公司的全部诉请。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基于相同的硬件基础,产品会因配套的软件不同而具备不同的功能。如果产品制造者将配套软件作为产品的附件与产品一并提供给购买方,由购买方将产品与软件组合使用,因组合后的技术方案实际上是产品制造者所明知并对外提供给他人的,故可将产品与软件组合形成的方案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本案中,上海某公司提供的软件和操作说明书以及“台账”文件是被诉侵权产品功能实现的必要附件,根据“PdmlR用户手册-2020****”文件的记载,PdmIR云热像大数据管理系统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标配,因此按照操作说明书的步骤将加工后的数据或者上海某公司提供的“台账”文件导入被诉侵权产品后所实现的功能应理解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

【备注:该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5)】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4)最高法知民终7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杭州某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凯悦,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达,上海汉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山东天科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代理期限自2024年8月21日始)。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俏清,上海汉之(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于2024年8月20日终止)。

上诉人杭州某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的(2021)沪73知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24年7月15日、2024年10月16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魏凯悦,被上诉人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达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俏清到庭参加第一次询问;上诉人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被上诉人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达、冯华到庭参加第二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了某1公司的起诉。1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某2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某1公司名称为“**拍摄装置和**拍摄方法”、专利号为20138002****.3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红外热像仪(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某2公司赔偿某1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00万元;3.某2公司赔偿某1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02750元,包含购买被诉侵权样品的费用97950元,律师费20万元,公证费4800元。事实和理由:某1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某1公司发现,某2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330X(包含338X、335X)、340X(包含343X、348X、346X)、350X(包含358X、356X)、850X(包含858X-EX、856X-EX、855X-EX、853X-EX)云热像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9、13、14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2公司辩称:(一)335X、338X云热像产品是在某2公司标准产品335、338的基础上,根据某1公司的要求增加台账、诊断等功能设计要求,升级而成,属于样机、个性化定制机,并非市场流通产品。实际也没有在市场流通。故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所规定的生产、销售行为。(二)335X、338X云热像产品仅为热像信息采集的终端设备,并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且经比对两者对应技术特征并不相同,特别是台账、诊断等功能须提供经过外部数据的加工和整理,通过外部软件做成数据包后才可实现,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335X、338X两款样机后端相应的台账、诊断等功能,均是某2公司在某1公司员工诱导下重新为某1公司开发设计形成,某2公司并无主动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故意。(四)某1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6、7、12、20、21、23-26、28、29、31、32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应被采信,上述证据中涉及340X、350X、850X系列产品手册,在脱离产品实物的情况下不应作为技术比对的依据。(五)某1公司曾以发起本次诉讼,阻碍某2公司上市相威胁,其起诉目的不具有正当性。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5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2月21日,专利号为20138002****.3,专利权人为某1公司。2021年9月24日、2021年12月29日,某2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21年12月22日,某1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陈述书,修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修改文本不予接受,以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2022年6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567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56783号决定),决定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9、13、14为:

1.**拍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获取部,用于获取热像数据;信息指定部,用于基于信息存储部存储的多个被摄体信息,指定其中作为特别被摄体信息的被摄体信息,所述特别被摄体信息用于获得特别显示的被摄体指示信息;所述被摄体信息为代表被摄体身份的信息,包含代表被摄体的地点、类型、编号信息之一或组合;显示控制部,用于控制使显示部显示所述热像数据生成的红外热像的同时,基于信息存储部存储的被摄体信息与拍摄者对待拍摄体身份信息的识别,以特别显示的方式,来显示根据信息指定部指定的与待拍摄体身份信息相匹配的特别被摄体信息获得的被摄体指示信息;所述特别显示的方式为以与其他被摄体信息获得的被摄体指示信息区别的显示方式;排序确定部,用于基于规定的排序因素来确定被摄体信息的排序顺序;所述信息指定部,响应切换指示操作或按照规定切换条件,按照被摄体信息的排序顺序,对所指定的特别被摄体信息进行切换;所述**拍摄装置为便携式**拍摄装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拍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获取部,用于连续获取热像数据;显示控制部控制,使显示部显示连续获取的热像数据生成的动态的红外热像的同时,基于被摄体信息的排序顺序,显示规定数量的被摄体信息所获的被摄体指示信息,其中,以与其它被摄体指示信息区别的显示方式,来特别显示所述特别被摄体信息获得的被摄体指示信息。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拍摄装置,其特征在于,具有任务确定部,用于基于信息存储部中存储的被摄体信息,来确定被摄体信息;信息指定部,用于从任务确定部确定的被摄体信息中,指定作为特别被摄体信息的被摄体信息;显示控制部,用于基于任务确定部确定的多个被摄体信息,控制使显示部显示所述热像数据生成的红外热像的同时,按照被摄体信息的排序顺序,来显示规定数量的被摄体指示信息,其中,以与其它被摄体指示信息区别的显示方式,来特别显示所述特别被摄体信息获得的被摄体指示信息;并且,所述信息指定部,响应切换指示操作或按照规定的切换条件,基于所述任务确定部确定的被摄体信息,按照所述被摄体信息的排序顺序,对所指定的特别被摄体信息进行切换。

4.**拍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获取部,用于获取热像数据;信息指定部,用于基于信息存储部存储的多个被摄体信息,指定其中作为特别被摄体信息的被摄体信息,所述特别被摄体信息用于获得特别显示的被摄体指示信息;所述被摄体信息为代表被摄体身份的信息,包含代表被摄体的地点、类型、编号信息之一或组合;显示控制部,响应相应的显示指示,用于控制使显示部显示所述热像数据生成的红外热像,或以特别显示的方式,基于信息存储部存储的被摄体信息与拍摄者对待拍摄体身份信息的识别,来显示根据信息指定部指定的与待拍摄体身份信息相匹配的特别被摄体信息获得的被摄体指示信息;所述特别显示的方式为以与其他被摄体信息获得的被摄体指示信息区别的显示方式;排序确定部,用于基于规定的排序因素来确定被摄体信息的排序顺序;所述信息指定部,响应切换指示操作或按照规定切换条件,按照被摄体信息的排序顺序,对所指定的特别被摄体信息进行切换;所述**拍摄装置为便携式**拍摄装置。

9.如权利要求1-7任意一项所述的**拍摄装置,其特征在于,特别显示的被摄体指示信息,包含代表被摄体的地点、类型、编号的信息;基于排序确定部确定的被摄体信息生成附加了排序顺序的被摄体信息的数据文件或生成排序规则的配置文件;所述显示控制部将被摄体信息中用来生成被摄体指示信息的规定信息按照规定的层次及各层次对应的属性信息进行显示;所述显示控制部将所述热像数据生成的红外热像与特别被摄体信息获得的被摄体指示信息的图像数据进行合成。

13.如权利要求1-7任意一项所述的**拍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信息指定部响应切换指示操作或按照规定切换条件,将所指定的作为特别被摄体信息的单个被摄体信息,由切换前指定的作为特别被摄体信息的被摄体信息,切换为,切换前指定的作为特别被摄体信息的被摄体信息在排序顺序序列中的下一个被摄体信息。

14.红外拍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获取步骤,用于获取热像数据;信息指定步骤,用于基于信息存储部存储的多个被摄体信息,指定其中作为特别被摄体信息的被摄体信息,所述特别被摄体信息用于获得特别显示的被摄体指示信息;所述被摄体信息为代表被摄体身份的信息,包含代表被摄体的地点、类型、编号信息之一或组合;显示控制步骤,用于控制使显示部显示所述热像数据生成的红外热像的同时,基于信息存储部存储的被摄体信息与拍摄者对待拍摄体身份信息的识别,以特别显示的方式,来显示根据信息指定步骤指定的与待拍摄体身份信息相匹配的特别被摄体信息获得的被摄体指示信息;所述特别显示的方式为以与其他被摄体信息获得的被摄体指示信息区别的显示方式;排序确定步骤,用于基于规定的排序因素来确定被摄体信息的排序顺序;所述信息指定步骤,响应切换指示操作或按照规定切换条件,按照被摄体信息的排序顺序,对所指定的特别被摄体信息进行切换;所述红外拍摄方法基于便携式**拍摄装置。

涉案**段记载:自热像检测技术应用以来,没有合适的手段来方便地实现被摄体的信息提示,使用者在拍摄中常感困惑,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一直在试图解决这个问题,例如加装GPS装置的热像拍摄装置,在电力线路的拍摄中,能提示GPS提示信息;但使用者并不易通过GPS信息来对应理解需要拍摄的特定被摄体;并且同一地点有密集的多个被摄体并需要分别拍摄时,并不能对应其中的特定被摄体。上述现有技术也没有解决容易遗漏拍摄等问题,如何指导使用者进行红外热像拍摄是一个难题。

**段段记载:因此,所理解需要一种**拍摄装置,其能方便地提供使用者拍摄被摄体的被摄体提示信息,使用者按被摄体提示信息的指示,来进行热像拍摄,由此来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并且,当提供使用者拍摄被摄体的被摄体提示信息,也便于解决人工记录被摄体信息容易错误、操作不便等的问题。

**段记载:本发明提供一种**拍摄装置和红外拍摄方法,基于多个被摄体信息,例如代表将要拍摄的被摄体,在拍摄时从中指定作为特别被摄体信息的被摄体信息;特别显示特别被摄体信息获得的被摄体指示信息,使用者以此作为当前需要拍摄的被摄体的信息提示,根据对现场被摄体的认知如设备指示牌等,进行辨别和核对后,进行被摄体的拍摄;根据被摄体信息的排序顺序(例如预定的拍摄顺序)来显示或切换被摄体指示信息,不需或易于对被摄体信息进行查找和选择,操作简单。以此,可达到提示使用者当前需要拍摄的被摄体的目的。显然,使拍摄速度提高,不易遗漏。

**段记载:如上所述,基于预先存储的被摄体信息,基于排序因素来确定被摄体信息的排序顺序,接着通过指定特别被摄体信息,并在显示部同时显示红外热像和特别显示的被摄体指示信息……使用者以特别显示的被摄体指示信息作为当前拍摄的被摄体的指示信息,根据对被摄体的认知或设备标识牌的查看,确认所拍摄的被摄体,减少了误拍摄的情况;当进行切换指示操作,即按照排序顺序来切换指定的特别被摄体信息,并以特别显示的方式,来显示所述信息指定部切换指定的特别被摄体信息所获得的被摄体指示信息。将大大减少走错路径或杂乱的情况,确保了不遗漏;从而提高拍摄的效率,降低了工作强度。

56783号决定记载:本专利为满足拍摄任务的需要,将待拍摄的任务存储在信息存储部中,拍摄时根据信息指定部指定的特别被摄体信息获得的被摄体指示信息,与现场被摄体设备指示牌等信息对待拍摄体进行辨别,并与特别被摄体信息进行核对,确认两者匹配后拍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得到“基于信息存储部存储的被摄体信息的排序顺序与拍摄者对待拍摄体身份信息的识别”和“信息指定部指定的与待拍摄体身份信息相匹配的特别被摄体信息获得的被摄体指示信息”,并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清楚权利要求1、17中的“识别”“匹配”是如何实现的,因此,权利要求1、4、14、17、18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证据1(公开号为CN10253****A)公开了一种热像装置。参见证据1说明书**段、**段、**段的记载可知,由于采用了预先存储的被摄体信息和被摄体信息对应的形态构成数据,便于根据现场拍摄的被摄体来选择对应的形态构成数据,由于在合成图像中呈现的规定位置、规定尺寸并体现了被摄体轮廓特征的参照图像,为使用者拍摄被摄体热像提供了视觉参照,对被摄体的拍摄角度、拍摄部位、拍摄距离进行了提示和规定,图5中显示了多个被摄体信息,但从图12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还有一个对被摄体信息进行排序的排序确定部,证据1**段记载的“事先设定操作部中的特定按键与特定形态构成数据等构成数据的对应关系”并非用来用于切换,证据1**段记载的切换是指不同参考图像中的切换,不是被摄体信息的切换,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技术方案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基于引用关系,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参见前述对证据1的分析,权利要求4与证据1技术方案不同,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8、10、11、13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4、5。基于引用关系,权利要求6、8、10、11、13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是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方法权利要求,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证据3(公开号为CN158****A)公开了一种追加信息摄像方法、使用该方法的摄像装置及分配信息装置,以及追加信息摄像体系,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行,图1-8)。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在其待拍摄的物体中类同的被摄体众多(成千上万的被摄体),还可能相同或不同类型,存在相同类别的被摄体在拍摄的图像中难以进行身份信息的辨别,需要现场使用者识别并根据拍摄任务特别显示的被摄体信息的指导,按照拍摄任务的顺序进行拍摄,既能解决漏拍,拍错的问题,又能优化拍摄路线、提高拍摄效率的问题;证据3的技术方案实质是通过信息服务器将事件例如运动会进行分配,证据3中其目的在于将事件信息与待摄制内容进行关键记录即可,以便后续再现,其无需进行对待拍摄体身份信息进行识别……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方便地向使用者提供被摄体信息来进行影像拍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引用权利要求1。基于引用关系,权利要求2-3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与证据3的区别认定和权利要求1相同,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3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13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4、5。基于引用关系,权利要求6-13相对于证据3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是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方法权利要求,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2021年1月21日至29日期间,某2公司员工陈某亮与某1公司受托人蔡某龙之间有如下微信聊天记录:陈某亮:“一定要智能诊断,没有行不行。”蔡某龙:“之前推的时候推**D系列了。”陈某亮:“除了智能诊断37290(元)。”蔡某龙:“什么型号啊?”陈某亮:“要智能诊断,47280(元)。”蔡某龙:“就是黑色的那种还是红色的?”陈某亮:“黑色的,Fotric335。”蔡某龙:“640的给我什么价格?”陈某亮:“基准图像、自动命名(不用台账),几台?”陈某亮:“2台。”陈某亮:“86900(元)。”蔡某龙:“这个是自动命名的吗?自动诊断呢?”陈某亮:“啥都有。”蔡某龙:“自动命名的减去多少钱啊,我看能减去这个功能就省去。”……蔡某龙:“我尽快处理,年前办这事,杭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陈某亮:“86900+86900+18900(元)。”蔡某龙:“这个不是原来价格啊。”陈某亮:“不要拿智能诊断啊,搞得定客户吗,不要智能诊断65890+65890+18900(元)。”蔡某龙:“相当于换货啊,怎么搞,之前发的是美盛D系列。”……陈某亮:“还要做台账不……台账工作量多少?”蔡某龙:“之前吹牛说给做台账,我自己做啊。”陈某亮:“台账简单,这个替代自动命名行不行,台账都省了。”蔡某龙:“这个怎么诊断啊,要有诊断功能好一点,这个也要有,比较新颖。”陈某亮:“这个直接实物基准图像,行不行?”蔡某龙:“不用基准图像,有诊断功能最好……不然怎么圆得过去之前吹过的牛。”……陈某亮:“沟通了一下,核心就是智能诊断。要求1.提供台账信息。2.我们做任务包、做规则。不用你动手。”……陈某亮向蔡某龙发送了《购销合同书》以及名称为“FOTRIC330330M系列产品手册-0612.pdf”文件、“FOTRIC330X手册0928.pdf”文件、“335.pdf”文件……陈某亮:“合同、发票、发票签收单SF1324043******;货物、货物签收单SF1302470******。”……蔡某龙:“任务包有没有,不会做啊。”陈某亮:“发一个给你,你台账有没有。”蔡某龙:“没有啊,随便发我一个。”……陈某亮:“我直接导个任务包某你。”陈某亮向蔡某龙发送了“2021020214****马坳变.某某”文件,陈某亮:“1.解压缩,变成文件夹。2.拷入SD卡,ledgd文件夹。没有规则的,只有台账,打个样而已。放入后,SD卡重新插入设备,设备开机。像手机一样的下拉菜单,启动任务模式。”蔡某龙:“335没有台账功能。”陈某亮:“335没有,自动命名不用台账的。”蔡某龙:“320不是有台账吗?哪怎么命名的?”陈某亮:“简单的很,你被美盛禁锢了。扫铭牌不就命名了。”陈某亮向蔡某龙发送了PDmlR_DL_Steup_3.0.6.****(1).exe,蔡某龙:“这是啥?”陈某亮:“电脑软件。”……陈某亮:“338x开箱拍个照,证明一下确实没有塑料箱,品质部要罚钱用。”……陈某亮:“SF104652886****今天寄出。”

2021年4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2021)**证内字第**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204号公证书),记载某1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龙于2021年1月28日至该公证处,要求就某1公司以“杭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某2公司订购的三台红外热像仪的取货过程申请保全公证。2021年2月2日,某1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某顺丰速运营业点接收单号分别为1302470******(母单号)、208029683****(子单号)、208029683****(子单号)、1324043******的四个快递。上述单号为1302470******(母单号)、208029683****(子单号)、208029683****(子单号)三个快递内各有红外热像仪一台及相关零配件,以及货物签收单、上海热像科技销售出库单,单号为1324043******,快递内有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及《购销合同书》各一张。公证人员将单号为1302470******(母单号)快递内的三节红外热像仪电池取出后,对单号为1302470******(母单号)快递内的红外热像仪及剩余的相关零配件进行了封装。公证人员对快递内实物、封装过程进行拍照,对所有单据复印,并将照片、复印件作为公证书的附件,上述封存物及其他所有货物、单据原件等交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该公证书所附《购销合同书》显示:甲方(杭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上海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为:红外热像仪Fotric338X-L25标准配置版2套(单价81000元);红外热像仪Fotric335-L25标准配置版1套(单价33900元),合计195900元,最终客户项目名称:杭州某某公司……

2021年4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2021)**证内字第**号公证书,记载某1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龙于2021年2月4日至该公证处,要求就某1公司以“杭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某2公司订购的三台红外热像仪,因其中一台换货重新收货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21年2月5日,在某顺丰速运营业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某1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龙接收、提取单号为104653219****的快递行为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拆封了上述快递,对快递内一台红外热像仪及相关零配件进行了拍照,对蔡某龙使用该台红外热像仪进行相关操作的过程进行摄像。上述完成后,公证人员对红外热像仪及相关零配件进行封存,并对封存过程进行了拍照。上述封存物交某1公司的代理人保管,上述所拍照片、摄像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2021年8月3日,陈某亮根据蔡某龙的要求,通过微信向其发送了名称为“FOTRIC330系列用户手册_V1.1_2019****.pdf”“AnalyziRs****4.3.3.73.exe”“PdmlR_DL_Setup_3.0.6.****.rar”“1_1_1_1_1_D****参数文档(1)docx”等文件。

2021年8月11日至13日,某1公司委托人蔡某龙和某2公司员工韩某利就338X产品扫码、诊断等功能进行了沟通,韩某利表示338X可以根据测点设备在软件上生成二维码,将所生成二维码贴到设备上,再次测量时可通过扫描二维码,直接进行设备定位,无需台账亦无需手动选择。扫描二维码和扫描文字至ocr,可以快速识别并作为图片备注或者标签,但对台账模式没有使用意义。韩某利向蔡某龙发送了名称为“PdmlRUserMa****.pdf”文件。蔡某龙要求韩某利根据其发送的数据,制作任务包、生成二维码,并在测试成功后,将最终完成的任务包、台账信息,更新程序、操作流程等回复蔡某龙。韩某利:“蔡工,邮件发你了,你看下,你产品型号348X?之前看你说的是338X。”,蔡某龙:“338X。”韩某利:“这两个是有区别的。”蔡某龙:“我看错了,不好意思。”韩某利:“那这个都不能用了。”蔡某龙:“还要麻烦您再传一次了,不好意思。”韩某利:“348X操作可以参考,其他文件要晚点发。”蔡某龙:“您把338X的升级包也发我一下,现在他们单位都进不去,疫情没办法。”

2021年8月9日、12日,陈某亮向蔡某龙发送了名称为“PdmlR_DL_Setup_3.0.6.****”“2019073100****古城变电站”“云热像视频连接文件”邮件,上述邮件中有名称为“PdmlR_DL_Setup_3.0.6.****.rar”“AnalyzIR_s****_4.3.3.74.rar”“2019073100****古城变电站.zip”“操作视频.txt”附件。

2021年8月18日,韩某利向蔡某龙发送了名称为“348X相关文件”的邮件称:蔡工,附件有四个文件,请查收!348X资料中含所有产品资料、培训文档、软件及培训视频链接文件。220KV大马沟变Excel表格是台账可以直接导入PC软件中(详见348X资料中培训文档或者视频操作说明)。“2021081816****大马沟变”是根据上面Excel生成的台账信息,可以直接导入到热像仪设备端,或者自行生成(详见345X资料中培训文档或者视频操作说明)。国网江苏省某某公司二维码是在设备端任务模式下可以二维码直接扫描,直接定位设备中的台账信息测点。该邮件中有名称为“348X资料.rar”“2021081816****大马沟变.rar”“220KV大马沟变.xlsx”“国网江苏某某公司二维码.rar”附件。

2021年8月19日,韩某利向蔡某龙发送了名称为“338X相关文件”的邮件称:蔡工,附件1是设备升级包(内有升级说明文档)。附件2“220KV大马沟变是Excel”台账表格,可以直接导入PC软件中(详见348X资料中培训文档或者视频操作说明)。附件3“2021081816****大马沟变”是根据上面Excel生成的台账信息,解压缩后可以直接导入到热像仪设备端,或者自行生成(详见348X资料中培训文档或者视频操作说明)。附件4“国网盐城二维码”是在设备端任务模式下可以二维码直接扫描,直接定位设备中的台账信息测点。该邮件中有名称为“updateFa****V2.0.4.5772021.08.02.rar”“220KV大马沟变.xlsx”“2021081900****大马沟变.rar”“国网某某二维码.rar”附件。

审理中,一审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就某1公司公证购买的335X、338X云热像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查明以下事实:

1公司进行了如下操作:1.将通过PdmIR-DL软件制作的台账信息数据导入至SD卡中并插入被诉侵权产品。2.在被诉侵权产品显示屏上进行操作,显示屏顶部左侧显示“马电4941线断路器/马电49412隔离开关”,顶部右侧纵列依次显示“A-本体”“B-本体”“C-本体”,“A-本体”被方框选中显示。3.被诉侵权产品显示屏上显示实时的红外热像。4.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点击向下按键,显示屏顶部右侧纵列“B-本体”以方框选中显示,区别于未选择的“A-本体”“C-本体”。

一审勘验还查明以下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为便携式**装置,显示屏上显示实时热像。被诉侵权产品显示屏顶部右侧纵列显示的信息顺序为PdmIR-DL软件中台账信息显示的顺序,能够根据指示操作对信息顺序进行排序。关于权利要求2的技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显示屏顶部左侧显示“马电4941线断路器/马电49412隔离开关”,顶部右侧纵列依次显示“A-本体”“B-本体”“C-本体”三个信息,右侧纵列被选择信息以方框选中显示,区别于未选择的信息。关于权利要求3的技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PDM管理”页面内有台账选择界面。在被诉侵权产品台账选择界面通过触摸屏选择添加任务、选择台账、启动任务的方式选择台账数据中的信息。被诉侵权产品显示屏顶部左侧显示“马电4941线断路器/马电49412隔离开关”,顶部右侧纵列依次显示“A-本体”“B-本体”“C-本体”三个信息,右侧纵列被选择信息以方框选中显示,区别于未选择的信息。被诉侵权产品能够根据指示操作对信息顺序进行排序。关于权利要求4的技术比对:1.被诉侵权产品会待机,点击后会唤醒设备。2.被诉侵权产品显示屏上显示实时的红外热像。3.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点击向下按键,显示屏顶部右侧纵列“B-本体”以方框选中显示,区别于未选择的“A-本体”“C-本体”。关于权利要求9的技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存储介质中有cfg文件,文件内信息的顺序与人工重新排序的顺序一致。被诉侵权产品显示屏顶部信息与实时热像在同一界面上共同显示。

2公司主张,335X、338X云热像产品均为裸机,某1公司都需通过外部软件加工编辑后的数据形成特定任务数据包,再导入被诉侵权产品内。因此,335X、338X产品中并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9、13、14所限定的“基于信息存储部存储的多个被摄体信息”“排序确定部”“规定的排序因素”“被摄体信息”“来显示规定数量的被摄体指示信息”等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9、13、14的保护范围。除335X、338X产品外,某1公司主张的其他被诉侵权产品均未提交产品实物,更无法证明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9、13、14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1公司主张,335X、338X云热像产品包括适配的SD卡,可存储来自PdmIR软件导出的台账,台账包含多个被摄体信息,将SD卡插入热像装置后,进入任务模式,即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9、13、14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9、13、14的保护范围。除335X、338X之外的其他被诉侵权产品的用户手册,均注明支持“巡检任务模块”“模版模块”“分析诊断模块”及配置云热像大数据管理系统,并使用与335X、338X云热像产品用户手册完全相同的宣传文案,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均采用了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9、13、14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段记载“自热像检测技术应用以来,没有合适的手段来方便地实现被摄体的信息提示……所理解需要一种**拍摄装置,其能方便地提供使用者拍摄被摄体的被摄体提示信息,使用者按被摄体提示信息的指示,来进行热像拍摄,由此来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并且,当提供使用者拍摄被摄体的被摄体提示信息,也便于解决人工记录被摄体信息容易错误、操作不便等的问题……基于多个被摄体信息,在拍摄时从中指定作为特别被摄体信息的被摄体信息,使用者以此作为当前需要拍摄的被摄体的信息提示……以此,可达到提示使用者当前需要拍摄的被摄体的目的。显然,使拍摄速度提高,不易遗漏”等内容。第56783号决定有“本专利为满足拍摄任务的需要,将待拍摄的任务存储在信息存储部中,拍摄时根据信息指定部指定的特别被摄体信息获得的被摄体指示信息……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需要现场使用者识别并根据拍摄任务特别显示的被摄体信息的指导,按照拍摄任务的顺序进行拍摄……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方便的向使用者提供被摄体信息来进行影像拍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等内容。上述内容表明,涉案专利“**拍摄装置和红外拍摄方法”独立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在于,能方便地向使用者提供被摄体信息来进行影像拍摄,并以此解决拍摄错误、操作不便等技术问题。而实现上述技术方案的基础在于,热像拍摄装置中必须存储有“被摄体信息”提供给使用者,让使用者根据“被摄体信息”进行拍摄。但是,本案组织的现场勘验中显示,在某1公司将通过PdmIR软件制作的台账信息数据导入至SD卡中并插入被诉侵权产品后,才具备了“被摄体信息”,在现场勘验中,某1公司正是基于对上述SD卡中存储“被摄体信息”,进而演示了“排序确定部”“规定的排序因素”“来显示规定数量的被摄体指示信息”等其他技术特征。因此,某2公司生产、销售的335X、338X产品中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9、13、14中记载的“基于信息存储部存储的多个被摄体信息”“排序确定部”“规定的排序因素”“被摄体信息”“来显示规定数量的被摄体指示信息”的技术特征。

而除335X、338X产品外,某1公司就其主张的340X(包含343X、348X、346X)、350X(包含358X、356X)、850X(包含858X-EX、856X-EX、855X-EX、853X-EX)云热像产品均未提交产品实物,亦未举证证明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中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9、13、14中记载的“基于信息存储部存储的多个被摄体信息”“排序确定部”“规定的排序因素”“被摄体信息”“来显示规定数量的被摄体指示信息”技术特征。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9、13、14中记载的“基于信息存储部存储的多个被摄体信息”“排序确定部”“规定的排序因素”“被摄体信息”“来显示规定数量的被摄体指示信息”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9、13、14的保护范围。对于某1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不予采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杭州某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919元,由原告杭州某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1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某1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某1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2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美盛公司在一审勘验演示中使用的“2021081900****大马沟变”台账是某2公司提供的,而非某1公司通过PdmIR软件制作,某1公司根据产品说明书将该台账导入被诉侵权产品的SD卡中,进而演示了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行为已构成侵权。(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某2公司向某1公司提供用于导入热像仪SD卡,包括“多个被摄体信息”台账的事实。(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基于信息存储部存储的多个被摄体信息”属于使用环境特征。在该使用环境下,被诉侵权产品完整再现了权利要求书中的所有技术特征,符合全面覆盖原则。(四)权利要求14系方法步骤的技术特征,侵权比对应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完整实施了该方法步骤为基础,而一审法院以产品结构与方法步骤进行比对,缩小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综上所述,将通过某2公司提供的PdmIR软件制作的台账信息数据导入至SD卡中并插入被诉侵权产品裸机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被摄体信息”技术特征,在现场勘验时,演示了“排序确定部”“规定的排序因素”“来显示规定数量的被摄体指示信息”等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某2公司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2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自定义名词如“获取部”“信息指定部”“显示控制部”“排序确定部”“排序因素”等为功能性限定特征,应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所描述的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二)某1公司通过“人为操作”解释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信息指定部”及“排序确定部”等特定部件(实际应为CPU处理器)不当,其将外部数据的台账认定为“排序因素”及任何具有条目的文件,认定存在“排序确定部”,扩大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三)某1公司主张的技术特征均需通过外部系统加工编辑数据,形成特定任务数据包,导入被诉侵权产品后,才能看到部分技术效果,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并无法显现相应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二审期间,某1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23)京73行初2445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利稳定,一审法院对于“参照图像”理解错误。

2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涉案专利稳定性无异议,该判决针对涉案专利单个和多个“被摄体”问题的认定与本案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某1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关于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综合审查。

二审中,某2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双方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基于信息存储部存储的多个被摄体信息”“被摄体信息”“排序确定部”“规定的排序因素”“来显示规定数量的被摄体指示信息”为争议的技术特征。

本案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以公证保全的338X云热像产品为基础,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进行了现场演示。演示情况显示:将公证封存的光盘中“台账”文件导入SD卡后,将SD卡插入被诉侵权产品。采用文本文档打开“台账”后,能看到若干被摄体信息,被摄体信息中具有诸如地点、类型、编号等信息。接下来进行如下操作:“台账”文件导入SD卡→将SD卡插入被诉侵权产品→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开启任务模式→在被诉侵权产品中选择导入台账→被诉侵权产品自动将台账文件copy→可操作性文件夹→被诉侵权产品的液晶显示屏右上角可看到由上至下依次显示的“A本体”“B本体”“C本体”列表,即被摄体信息,其显示顺序与台账文件中看到的顺序相同→在被诉侵权产品界面中操作改变ABC三个本体的顺序为CBA→右上角看到由上至下依次显示为“C本体”“B本体”“A本体”。

将通过PdmIR-DL软件制作的台账信息数据导入至SD卡中并插入被诉侵权产品后,演示情况与一审判决记载的演示情况一致。

本院另查明:

涉案**段记载:本发明的实施方式还提供一种可读存储介质,其存储了计算机程序,其中,所述计算机程序使得**拍摄装置执行如下步骤:……

**段记载:通信I/F5是例如按照USB、1394、网络等通信规范,将热像装置13与外部的计算机、存储装置、热像装置等外部设备连接的接口。

**段记载:存储卡I/F7,作为存储卡8的接口,在存储卡I/F7上,连接有作为可改写的非易失性存储器的存储卡8,可自由拆装地安装在热像装置13主体的卡槽内,根据控制部10的控制记录热像数据等数据。

**段记载:信息存储部,用于存储多个被摄体信息,例如可以是热像装置13中的存储介质,如闪存9、存储卡8等非易失性存储介质,临时存储部6等易失性存储介质;还可以是与热像装置13有线或无线连接的其他存储介质,如通过与通信I/F5有线或无线连接的进行通讯的其他装置如其他存储装置、或其他拍摄装置、计算机等中的存储介质。优选的,将被摄体信息预先存储在热像装置13中或与其连接的非易失性存储介质中。

“FOTRIC330X手册0928”文件记载:“与热像仪相比,FOTRIC330X云热像能帮助用户提高十倍工作效率,内置电力专家的诊断经验和电力行业诊断规范,具有精确检测的智能诊断分析能力;基于PdmIR热像数据管理系统会自动管理并整合设备台账、检测任务和检测数据,帮助用户节约90%的数据处理成本。”“基于FOTRIC330X云热像和PdmIR-PG热像数据管理系统,自动实现设备与检测数据的关联存储。完全剔除了派工单打印、编号记录、照片诊断分析、照片分类保存、制作报告等耗费大量数据处理成本的环节。”

“PdmlR用户手册-20200507”文件记载了PdmIR云热像大数据管理系统软件安装步骤及软件使用等内容,其中“软件简介”部分记载:FOTRIPdmIR云热像大数据管理系统是FOTRIC(热像科技)为FOTRIC红外热像仪标配的专业大数据管理系统,在FOTRIC云热像大数据管理系统软件中可进行如下操作:管理设备台账;管理检测任务;管理检测数据;设置诊断规则,诊断设备当前的状态;一键生成检测报告;现场显示历史趋势,预防设备潜在隐患。

经查,针对同样被诉侵权产品,某1公司以某2公司为被告另案提起了6件专利侵权诉讼。其中以名称为“**装置和**拍摄方法”、专利号为20131001****.2发明专利权为权利基础,针对某2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另案提起了侵害发明专利权诉讼,案号为(2021)沪73知民初1265号,诉讼请求为要求某2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702750元。该案一审判决驳回某1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1公司不服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2023)最高法知民终2699号。另5件案件中,某1公司分别要求某2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10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后某1公司在一审期间撤回对上述5案的起诉。

1公司主张其为包括本案在内的7个案件共支付律师费60万元,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付款人为某1公司、收款人为杭州天昊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某1公司共支付195900元购买338X云热像产品2套(单价81000元)、335X云热像产品1套(单价33900元),支付公证费8000元。某1公司提交的第4204号公证书显示其购买的338X云热像产品外包装上标有“样机勿售”字样。

2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记载:某2公司主要采取以销定产的生产模式组织生产,即以客户订单为组织生产依据,同时对部分市场需求量大的标准化产品采取适当提前预生产的生产方式;某2公司销售模式有直销和经销两种销售模式;某2公司云热像产品包括350X、340X及330X系列;2019年、2020年、2021年1-9月,云热像产品毛利分别为817.01万元、800.29万元、769.5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在案证据,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9、13、14的保护范围;如构成侵权,某2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9、13、14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双方争议的技术特征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1-4、9、13、14所限定的“基于信息存储部存储的多个被摄体信息”“被摄体信息”“排序确定部”“规定的排序因素”“来显示规定数量的被摄体指示信息”技术特征。1公司上诉主张,通过某2公司提供的PdmIR软件制作的台账信息数据或某2公司提供的“台账”文件导入至SD卡中并插入被诉侵权产品裸机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基于信息存储部存储的多个被摄体信息”及“被摄体信息”技术特征,通过现场演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排序确定部”“规定的排序因素”“来显示规定数量的被摄体指示信息”等其他技术特征。某2公司则主张,将通过外部软件加工编辑后的数据形成特定任务数据包导入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技术特征;335X、338X云热像产品系独立的产品,在不存储有“被摄体信息”的情况下,不具备“被摄体信息”技术特征,也不具备“排序确定部”“规定的排序因素”“来显示规定数量的被摄体指示信息”等其他技术特征。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将通过外部软件加工编辑后的数据形成特定任务数据包或某2公司提供的“台账”文件导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基于相同的硬件基础,产品会因配套的软件不同而具备不同的功能。如果产品制造者将配套软件作为产品的附件与产品一并提供给购买方,由购买方将产品与软件组合使用,因组合后的技术方案实际上是产品制造者所明知并对外提供给他人的,故可将产品与软件组合形成的方案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本案中,某2公司提供的软件和操作说明书以及“台账”文件是被诉侵权产品功能实现的必要附件,根据“PdmlR用户手册-2020****”文件的记载,PdmIR云热像大数据管理系统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标配,因此按照操作说明书的步骤将加工后的数据或者某2公司提供的“台账”文件导入被诉侵权产品后所实现的功能应理解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

第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1-4、9、13、14所限定的“基于信息存储部存储的多个被摄体信息”技术特征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将通过PdmIR-DL软件制作的台账信息或某2公司提供的“台账”文件导入被诉侵权产品后,被诉侵权产品显示有涉案专利中的“被摄体信息”。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段关于“信息存储部”既可以是热像装置13中的存储介质,还可以是与热像装置13有线或无线连接的其他存储介质的记载可知,涉案专利并未限定只能在产品中存储“被摄体信息”,通过外部存储介质导入至被诉侵权产品的数据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因此,插入了存储有被摄体信息的SD卡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基于信息存储部存储的多个被摄体信息”技术特征。

第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1-4、9、13、14所限定的“被摄体信息”“排序确定部”“规定的排序因素”“来显示规定数量的被摄体指示信息”等技术特征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现场演示情况,采用文本文档打开“台账”后,能看到若干被摄体信息,信息中具有诸如地点、类型、编号等信息;将存有“台账”信息的SD卡插入被诉侵权产品后,被诉侵权产品的液晶显示屏右上角可看到由上至下依次显示的“A本体”“B本体”“C本体”列表,即“被摄体信息”,其显示顺序与“台账”文件中看到的顺序相同,即按照“台账”文件中的顺序显示被摄体信息,其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排序确定部”,用于基于规定的排序因素确定被摄体信息的排序顺序。此外,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液晶显示屏右上角可看到由上至下依次显示的“A本体”“B本体”“C本体”列表也相当于涉案专利中“来显示规定数量的被摄体指示信息”。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被摄体信息”“排序确定部”“规定的排序因素”“来显示规定数量的被摄体指示信息”技术特征。综上,335X、338X云热像产品技术方案,分别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9、13、14的保护范围。

1公司就其主张的340X(包含343X、348X、346X)、350X(包含358X、356X)、850X(包含858X-EX、856X-EX、855X-EX、853X-EX)云热像产品均未提交产品实物。仅依据产品说明书无法认定上述产品分别具备某1公司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1公司主张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2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某2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对于某1公司要求某2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2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某1公司在本案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由于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权利人某1公司的实际损失及某2公司的侵权获益,也无相应专利许可费标准可以参照,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及市场价值、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贡献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某2公司云热像产品在2019年、2020年、2021年1-9月的毛利等;某2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特定型号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某1公司就其主张的340X(包含343X、348X、346X)、350X(包含358X、356X)、850X(包含858X-EX、856X-EX、855X-EX、853X-EX)云热像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据不足;某1公司就同样被诉侵权产品以某2公司为被告提起的其他专利侵权诉讼。综合上述因素,以及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本院酌定某2公司赔偿某1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某1公司购买2套338X云热像产品超出了取证必要的数量,本院对某1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在合理范围内支持57450元;某1公司主张的4000元公证费,为本案实际支出的费用,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某1公司主张的10万元律师费,因其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收款人与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并不一致,且未提供其他证据合理说明,考虑到本案诉讼标的额、案件复杂程度等因素,酌定为5万元。

综上所述,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知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杭州某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名称为“**拍摄装置和**拍摄方法”、专利号为20138002****.3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上海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某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11450元,共计711450元;

四、驳回杭州某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本判决认定受到侵害的全部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本判决认定受到侵害的全部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本判决中止执行。有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本判决认定的侵害专利权行为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进入执行程序的,终结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48919元,由杭州某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2356元,由上海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919元,由杭州某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2356元,由上海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新锋

审 判 员  崔晓林

审 判 员  禹海波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建霞

书 记 员  滕禹含

书 记 员  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