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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题再现:分析当前行政问责的困境和应如何建立责任问责机制?

2026年第79期 总第7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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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复习题目
根据我国现在的懒政庸政问题,分析行政问责的困境和责任问责机制的建立。
行政问责制度是国家政治制度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解决行政问责的困境,建立起完善的行政问责制度需要长期的不懈努力。
(1)行政问责制度的困境以我国现在的“懒政庸政”问题为例,根据行政问责的总体运行程序,行政问责大体上存在如下困境:
①问责触发的非常态化。
作为政府治理的一种工具,行政问责必须要有具体可详查的法律依据,在何种情况下应当追究行政官员的责任,问责如何启动,由何人依何程序认定官员失职,官员究竟应当承担什么责任,这一系列问题都需要法律明确规定。然而,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出台具体可依的问责法律法规,实践中更多的是依民意和自上而下的权力问责。行政问责触发机制的这种非常态化,必将大大削弱问责的效力,甚至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政府的公信力。
②问责主体不明确。
体制运作内让多个部门负责同一项工作的做法,看起来是在加强领导,实际上模糊了部门应承担的责任。在行政问责主体范围上,问责主体不明以至于常常虚有实无、主体缺失。作为权力机关和代议机构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反而未能发挥其应有作用。由党组织或政府责令人大选举或任命的官员辞职,不仅不合情理,也于法无据。
③问责客体范围不全面。
根据责任行政的原则,任何一个行政主体或行政公务人员在被授予行政权力的同时,都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权力越大意味着身上肩负的责任就越重。也就是说,上至行政首长,下至一般行政公务人员,都肩负着一定的责任,都应当无一例外地成为行政问责的对象。在这种情况下,数量众多的一般行政公务人员被排除在行政问责的对象之外,显然不利于对行政权力的有效制约。
④问责标准弹性过大。
a.问责事件仅限于那些引起中央高层重视、涉及人命关天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对决策失误、用人失察、领导过失等领域,尚未出现问责实例。
b.目前实施的行政问责制缺乏一套普遍、公开、细致的问责事由标准,同时问责种类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界定。
c.实践中,对责任人应承担的政治责任、领导责任、道义责任、法律责任等责任形式,往往是择其有利者取之,避重就轻。
d.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执行责任和领导责任缺乏可操作性的界定准则,责任认定上的弹性空间也过大,导致问责缺乏刚性、失之公正。
⑤问责配套制度供给不足。
a.规范性文件不仅存在着法律位阶低、问责标准不明确的问题,而且在问责的主体、对象、范围、步骤以及责任形式和惩处力度上都不尽相同,缺乏统一性和科学性。
b.一些地方政府在制定行政问责的规定和办法时照抄照搬,内容过于笼统,缺乏针对性和实用性,实践中难以操作,从而使问责流于形式。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和具体的问责标准,问责制在一些地方和部门成了一种摆设,问责结果难以服众,有的甚至蜕变为少数人权力斗争和铲除异己的工具。
(2)如何建立问责机制。
①明确行政问责主体及其权限。
a.行政问责主体的设定。行政问责主体因为有权决定是否实施问责,并且能够直接处分问责对象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因而必须是法律授权的特定国家机关。在我国,行政问责的主体不能只是行政机关,还应该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问责主体与行政系统之间的关系不同,可以将行政问责主体分为两大类:一是同体问责主体,即行政系统内部问责,包括公务员的任免机关和上级领导机关以及行政监察机关;二是异体问责主体,即行政系统外部问责,主要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
b.不同问责主体职责权限的明确。一般来讲,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在其任免权限内对本级或下级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权力机关的问责对象主要是各级政府的正副职以及政府组成部门的领导人;司法机关对行政公务人员的问责只能通过审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来实现。
c.行政问责主体与公民、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要明确。有学者认为,人民政协、新闻媒体、广大群众等都可以作为问责主体。但从法律角度来看,上述单位和个人不具备法定问责主体资格,他们只能通过批评、建议、检举、控告、申诉等方式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或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揭露、曝光,以引起问责主体的重视,从而启动行政问责。
②拓宽行政问责的适用范围。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每一种行政行为都必须与一定的行政责任相联系,每一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应当为自己的违法失职或不当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上述要求,在行政问责立法中,必须在问责客体和问责内容两个方面,逐步拓宽行政问责的适用范围。
③统一行政问责标准和责任形式。
为保证行政问责活动的有效性和严肃性,在行政问责实践中,需要统一行政问责标准和责任形式,使同一种违法或不当行为承担相同的责任。尽管行政问责是对有过错的公务员进行责任追究,但公务员具有国家公职人员与普通公民的双重身份,其本身的合法权益也应受到保护,这就需要在对公务员实行问责追究时遵循必要的法定原则抑或说法定标准。
④完善行政问责程序和救济制度。
如果说实体法规定的是行政问责的目的、对象、范围和标准,那么,程序法规定的就是达到这一目标的步骤、方式、顺序和时限。在行政问责过程中,一旦违反法定程序,就会影响行政问责结果的公正,并损害问责对象的权利。这就要求行政问责主体在行使职权时,既要依据实体法,又要遵循程序法。在完善行政问责程序的同时,还要建立健全行政问责的救济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保障问责对象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行政问责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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