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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 Store到数字市场:平台规则制定权的法律边界——App Store究竟是一项服务,还是一套市场制度?

前言:Apple与Epic Games持续多年的诉讼,表面上始终围绕App Store的支付佣金、外部支付、应用分发以及开发者限制展开,但如果仅仅将其理解为一场围绕“30%佣金”的反垄断诉讼,实际上很难解释这场争议为什么会不断延伸,并最终进入美国最高法院。
截至目前,美国最高法院决定受理的并不是对App Store整体商业模式的重新审查,而是Apple针对民事藐视法庭认定提出的上诉。2026年6月30日,最高法院决定审理本案,并将受理范围限定在有关civil contempt认定标准的问题上。Apple随后于9月14日提交书面意见,美国司法部则于9月21日提交amicus brief,对民事藐视法庭的适用边界提出意见。就程序而言,这意味着当前案件的直接问题并非“Apple是否构成垄断”这样一个已经被泛化的命题,而是法院在此前已经作出禁令的情况下,究竟可以在多大程度上通过解释禁令的目的与范围,约束平台随后采取的商业安排。
然而,恰恰是这个看似技术性的程序问题,使Apple与Epic争议背后的结构性矛盾更加清晰。因为法院此前要求Apple改变的,并不是某一笔具体交易,而是App Store生态中的一项规则;而Apple之后采取的行为,也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单一商业行为,而是对平台规则本身进行重新设计。由此产生的问题就不再只是一个经营者是否违反了某项法律义务,而是一个更加深层的数字经济法问题:当一家企业同时控制市场入口、技术基础设施、支付系统和交易规则时,它究竟是在经营一个市场,还是已经开始参与制定这个市场的运行秩序?
App Store之所以具有典型意义,正是因为Apple在这一体系中同时承担了多个通常由不同主体分别承担的功能。它既是操作系统提供者,又经营应用分发平台;既制定技术标准,又负责应用审核;既控制用户触达渠道,又参与支付交易;既与开发者建立合同关系,又通过平台规则决定开发者能够以何种方式接触消费者。在这种多重身份叠加的结构下,传统法律上相互分离的合同关系、竞争关系和市场治理关系开始发生重叠。
因此,Apple与Epic真正值得观察的问题,并不只是Apple是否可以收取30%或者27%的费用,而是:一个拥有关键数字入口的平台,其规则制定权究竟应当被视为普通商业自治,还是在一定条件下已经产生了超越合同关系的市场治理效果。
关键词:AI音乐、UMG起诉DistroKid、人工智能版权、生成式AI、音乐版权侵权、平台责任、数字音乐发行、AI训练数据、版权许可、帮助侵权、平台注意义务、AI内容审核、数字内容治理、版权合规、内容来源证明、平台经济

传统市场结构中,经营者通常是在既定市场规则之内参与竞争,而市场规则本身则主要由法律、行业规范以及多个市场主体共同形成。一家企业当然可以制定自己的经营条件,例如确定商品价格、供应商标准或者服务方式,但这种规则通常只直接作用于企业自身的交易关系,并不会因此获得对整个市场竞争条件进行单方面塑造的能力。
数字平台改变了这一结构。平台经济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交易基础设施、市场入口和规则制定功能被集中到同一个经营主体之中。平台不只是为交易双方提供撮合服务,而是通过技术架构、用户界面、算法、支付系统、数据体系和平台协议,对参与者的行为方式进行持续性规制。平台规则因而具有一种传统合同条款所不完全具备的制度性特征:它不仅规定一个具体交易如何完成,而且可能预先决定大量交易能够以什么方式发生。
App Store就是典型案例。从消费者角度而言,App Store是一个应用程序分发渠道;但从开发者角度而言,它实际上构成了一套进入iOS数字消费市场的基础设施。开发者需要通过Apple规定的技术和审核体系获得分发资格,需要遵守开发者协议以及应用商店规则,并在特定类型的数字交易中受到Apple支付体系及相关费用安排的约束。
因此,Apple与某一家开发者之间的开发者协议,在形式上当然属于合同关系,但其经济效果却可能超越单一合同。只要类似规则同时适用于大量开发者,它便会影响整个生态系统中的交易条件和竞争方式。
这并不意味着平台合同当然失去合同属性,也不意味着所有平台规则都具有公法意义上的规范效力。真正值得研究的是,当合同规则被嵌入一个具有显著网络效应和规模优势的数字基础设施之后,其法律评价是否仍然可以完全停留在传统合同自治的框架之内。这也是平台法与传统合同法发生交叉的根本原因。规则的形式可能仍然是合同,但规则的经济功能已经可能接近市场制度。

如果仅从价格出发,Apple与Epic的争议很容易被简化为平台服务费究竟应当是多少。然而,在竞争法的分析框架下,真正重要的通常并不是一个价格数字本身,而是企业为什么能够设定这一价格,以及竞争者是否具有现实可行的替代路径。这也是Epic诉讼具有持续法律意义的原因。
Epic所挑战的并非单一的30%佣金,而是App Store围绕应用分发和支付体系形成的一整套限制性安排。在Epic看来,Apple通过控制iOS应用分发入口以及相关支付体系,使开发者难以绕开Apple既有的商业模式;Apple则强调,这些规则是其提供安全、隐私、支付便利以及统一用户体验所需要的生态治理机制。
两种观点之间的真正分歧,并不是简单的“高佣金是否合理”,而是平台提供的各种服务与限制之间究竟构成怎样的竞争关系。从反垄断法角度看,平台规则是否具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效果,通常不能脱离相关市场、市场力量、竞争过程以及行为实际效果进行孤立评价。特别是在双边或者多边平台市场中,价格结构与非价格条件往往相互关联。平台可能在消费者一侧提供低价甚至免费服务,而在开发者一侧通过佣金、技术限制或者其他条件获得收益,因此单纯观察某一侧的价格,并不足以完整判断平台市场力量。
更值得注意的是,在数字平台中,市场力量未必主要表现为传统意义上的价格控制能力。平台可能通过审核、技术接口、支付方式、搜索排序或者分发规则影响第三方经营者获得用户和参与竞争的条件。换言之,平台真正控制的可能不是“价格”,而是竞争发生的方式。这也是为什么App Store争议对于数字竞争法而言具有更广泛的意义。

当前最值得注意的地方,是争议已经从最初的反垄断诉讼进一步进入司法救济阶段。2021年,地区法院在Epic诉Apple案中发布禁令,要求Apple允许开发者向消费者提供某些外部支付选择。此后,Apple建立了相应的技术和商业安排,并对通过外部支付完成的交易设置新的费用及限制。Epic则认为,Apple虽然形式上执行了法院命令,却通过新的商业条件削弱了外部支付机制的实际竞争意义,因此构成对禁令的规避。由此,原本属于竞争法和平台治理的问题,转化成了一个非常具有程序法意义的问题:法院究竟应当依据禁令的明确文字判断企业行为,还是可以进一步根据禁令所要实现的实质目的,对平台后来采取的商业安排进行评价?
这一问题涉及民事藐视法庭制度的基本功能。Civil contempt并不是一种单纯的实体法责任,而是一种保障法院命令得到遵守的司法工具。如果任何当事人都可以通过改变行为形式来规避法院命令,而法院又无法针对这种规避行为采取措施,那么禁令本身就可能失去实际效力。但与此同时,如果法院可以不受原禁令文字约束,仅凭对禁令目的的宽泛理解不断扩大其约束范围,则又可能产生另外一种风险,即法院事实上通过藐视法庭程序创造了原本并未明确写入判决的义务。
因此,民事藐视法庭制度必须同时处理两个相互牵制的价值:一方面确保司法命令具有实际可执行性,另一方面保障被命令一方能够合理预见哪些行为会产生法律责任。美国司法部此次提交的意见,正是围绕这一边界展开。其所强调的,并不是Apple或者Epic在商业政策上的孰是孰非,而是法院在认定civil contempt时必须注意禁令义务的明确程度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合理的法律疑问。
这使本案具有超越App Store本身的意义:当司法机关要求数字平台改变规则之后,平台还有多大的商业设计空间?法院又能够在多大程度上介入平台规则的后续调整?

Apple在这类争议中可以提出一个具有传统私法基础的观点:开发者是否进入App Store具有一定选择空间,因此开发者协议原则上属于双方自愿形成的商业合同。
这个命题不能简单否定。
合同自由本身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基础制度之一,企业当然需要拥有设计产品、组织交易以及制定商业条件的空间。如果仅仅因为某一家企业规模较大,就认为其所有合同条件都必须受到特殊审查,不仅会削弱商业自治,也可能使正常的产品创新和平台治理失去必要的灵活性。问题在于,数字平台的合同自由不能完全脱离市场结构。当一个平台控制某一重要数字生态系统的关键入口时,开发者所谓的“选择”可能并不具有传统合同法意义上的充分替代性。一个开发者当然可以选择不接受App Store规则,但如果iOS用户构成其商业模式不可忽视的消费群体,那么“不进入App Store”本身可能意味着放弃一个重要市场。
因此,在平台竞争法的分析中,一个越来越重要的问题并不是“开发者是否在形式上同意了合同”,而是:开发者是否具有现实、有效且具有经济意义的替代选择?
如果存在大量可替代的分发渠道,平台规则受到竞争性约束的程度就可能较高;如果平台控制不可替代的关键入口,而第三方又高度依赖这一入口,那么同样的合同条款可能产生完全不同的竞争效果。
这并不意味着市场支配地位一经形成,平台合同就当然受到否定,而是说明合同效力与竞争法评价属于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一个条款可以在合同法意义上有效,同时仍然需要接受竞争法对于其市场效果的独立审查。
这正是数字平台时代合同自治与竞争法之间最重要的接口之一。

如果进一步向前推进,就会出现一个更具理论色彩的问题:大型数字平台制定的规则,是否正在产生某种接近公共规则的功能?这个问题必须谨慎处理。
Apple当然不是政府,App Store规则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法规或者行业规章。平台规则的效力基础主要来自合同、技术架构以及经营者对平台基础设施的控制能力,因此不能因为平台具有巨大的经济影响力,就直接赋予其公共机构意义上的法律地位。
但另一方面,传统“私人规则—公共规则”的二分法在面对大型数字平台时,也可能显得过于简单。
如果一家企业制定的规则只作用于自己的内部经营活动,其自治空间通常应当得到充分尊重;但如果一家平台通过其控制的基础设施制定统一规则,并使大量独立经营者必须依照这些规则进入市场、接触消费者和完成交易,那么这种规则的市场影响显然已经超越普通双边合同。
因此,更有意义的研究方向不是直接判断平台规则是不是“公共规则”,而是分析平台规则在什么条件下产生了类似市场规制的效果。
例如,需要考虑平台控制的是否属于关键市场入口,第三方是否存在现实替代渠道,平台是否同时参与相关市场竞争,规则是否具有单方面制定和修改的特征,以及平台能否通过技术架构直接执行这些规则。这些因素共同决定了平台规则的市场治理属性。从这个意义上说,“准公共规则”更适合作为一个分析概念,而不是一个预设结论。

数字经济发展到今天,企业竞争的核心资源正在发生变化。工业经济时代,生产能力是企业竞争的重要基础;互联网经济早期,流量和用户规模成为重要资源;平台经济进一步发展之后,数据、网络效应以及用户入口的重要性不断上升。而在大型数字平台形成之后,一种更加隐蔽但同样重要的资源开始出现,那就是定义交易条件的能力。
谁控制消费者入口,谁就能够决定经营者如何接触消费者;谁控制支付入口,谁就能够影响交易如何完成;谁控制应用分发入口,谁就能够决定哪些产品获得进入市场的机会;谁控制技术接口,谁就能够决定第三方能够使用哪些基础能力。
因此,平台市场力量并不一定表现为传统意义上的“我可以把价格提高多少”,而可能表现为“我可以决定你以什么方式参与竞争”。
这种市场力量对于竞争法提出了新的挑战。在传统市场中,竞争者之间通常通过价格、质量、服务和创新展开竞争;而在平台市场中,平台本身可能通过制定规则影响其他经营者竞争的条件。如果平台同时参与竞争,那么规则制定与市场竞争之间就可能产生结构性利益冲突。
这也是数字平台竞争法最难处理的地方:规则制定者与市场参与者可能是同一个主体。

Apple与Epic的争议之所以值得持续关注,还因为这一结构并不会随着App Store案件结束而消失。相反,它正在人工智能平台中以更加复杂的形式出现。
未来的AI平台可能同时控制模型、算力、API接口、Agent生态、应用分发、支付系统以及用户入口。一个开发者可能不仅需要获得模型调用权限,还需要遵守平台对于Agent行为、数据访问、工具调用、交易执行以及用户触达方式的规则。届时,平台所制定的规则可能比App Store更加深入地介入第三方经营者的商业活动。
如果一个AI平台决定哪些Agent可以接入自己的模型,哪些工具能够被调用,哪些交易能够由Agent代表用户完成,以及哪些服务能够获得平台推荐,那么平台实际上已经不只是提供技术服务,而是在相当程度上参与决定生态系统中的竞争条件。这就使Apple与Epic之间的争议获得了一种新的时代意义。
App Store所提出的问题可以被进一步抽象为:当一个技术平台同时控制基础设施、市场入口和交易规则时,它是否拥有了超越普通企业经营权的规则制定能力?这个问题并不只属于Apple,也不只属于今天的应用商店。它很可能成为未来AI平台竞争法与平台治理的重要议题。

如果从法律制度建设角度观察,未来对大型平台的审查或许不应当简单采取“平台规则是否合理”的二元判断,而应当根据不同规则的性质和影响范围采取不同强度的法律分析。
对于纯粹属于产品设计和内部运营的规则,企业应当保有较大的经营自治空间;对于涉及第三方市场准入、交易方式和竞争条件的规则,则需要进一步考察其市场影响;而对于同时存在平台控制者与竞争者双重身份的规则,则尤其需要关注利益冲突以及平台是否利用基础设施优势改变竞争条件。
这种分析方式能够避免两个极端。一个极端,是把平台所有规则都理解为企业自治,从而忽视大型平台规则对于整个市场竞争结构的影响;另一个极端,则是把平台所有规则都视为公共规制,从而过度削弱企业进行产品设计、技术创新和生态治理的自由。
数字平台真正需要面对的法律边界,很可能就在这两者之间。
因此,法律真正需要回答的不是“平台能不能制定规则”,而是:什么性质的规则可以由平台自由制定,什么性质的规则需要接受竞争法审查,以及当平台同时拥有市场参与者和规则制定者两种身份时,应当如何防止这种双重身份产生结构性的竞争优势。

Apple与Epic的诉讼已经持续多年,而App Store也早已超越一个单纯的应用下载渠道。对于开发者而言,它实际上构成了进入iOS数字消费生态的重要基础设施;对于Apple而言,它又是其围绕硬件、操作系统、软件和服务建立生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因为如此,这场争议真正重要的地方并不在于30%或者27%这样的单一数字,而在于数字平台所拥有的一种新的经济权力:通过控制市场入口制定其他经营者参与市场的条件。
在传统市场中,企业主要是在规则之下竞争;在平台经济中,大型平台则可能同时拥有参与竞争和设计竞争条件的能力。当这种能力达到一定程度之后,平台规则就不能仅仅依据其合同形式进行理解,而需要进一步从市场结构、竞争效果、替代性以及平台自身利益冲突等角度进行审查。
这并不意味着平台天然具有公共权力,也不意味着所有平台规则都应当受到相同程度的限制。真正需要建立的,是一套能够区分不同类型平台规则、不同市场结构以及不同竞争效果的法律分析体系。
Apple与Epic当前在最高法院面对的民事藐视法庭问题,实际上提供了一个非常有价值的观察窗口:法院不仅需要判断一家企业是否遵守了一项司法命令,还需要面对一个更深层的问题——当司法机关要求平台改变既有规则之后,平台还有多大的空间重新设计自己的商业规则,而法院又能够在多大程度上通过司法救济持续介入这种规则调整。
从这个意义上看,App Store之争最终可能并不是一个关于“苹果应该收多少佣金”的问题,而是一个关于数字市场中的规则制定权究竟应当由谁掌握,以及这种权力如何被法律约束的问题。当平台不仅经营市场,而且开始决定市场如何运行时,反垄断法所面对的对象也就发生了变化。它不再只是审查一个企业拥有多少市场份额、收取多少价格,而开始面对一种更加复杂的经济权力:定义竞争规则的权力。
而这或许才是Apple与Epic这场诉讼留给数字经济最值得讨论的法律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