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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前批量下载企业文件是否侵犯商业秘密?

员工离职前批量下载企业文件是否侵犯商业秘密?

员工离职前批量下载企业文件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阅读提示:员工离职时,利用尚未解除的权限,大量下载包含商业秘密的企业文档,保存到私人电脑或存储介质中,但并未交给下家,也未使用,这算不算侵犯商业秘密?公司无法证明造成了实际损失,还能不能要求离职员工赔偿损失?

实务指引

1.企业应与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签订保密协议。保密性由“主观保密意愿+客观保密措施”构成,二者缺一不可;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即属已采取相应保密措施,这是成本最低、证明力最直接的一步。在此之外,还应叠加三类可留痕的措施:一是文件分级标注,如绝密、秘密、内部、公开;二是按岗授权、最小必要,对敏感信息单独授权;三是系统操作日志留存,使下载、外发、截屏、拷贝等行为可以回溯,并在协议中约定“系统日志可作为认定违约与侵权的证据”。需要提示的是,仅在《劳动合同》中写一句“员工应当保守公司商业秘密”,通常不足以证明保密措施的具体性与可识别性。

2.企业应把商业秘密的范围落到清单上。在保密协议中列明:供应商名录与联系方式、采购价格与配件价格表、成本构成与毛利测算、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客户名单与交易习惯、报价策略与投标文件、工艺参数与图纸、源代码及技术文档等,并以“其他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的信息”兜底。同时写明上述信息存放于何种系统、员工基于何岗位接触。范围越具体,诉讼中越能直接指认。

3.保密协议应把“获取”本身写进违约与侵权情形。多数协议只写“不得泄露、不得使用”,恰恰漏掉了最容易举证的一环。建议逐项列明:未经许可复制、下载、批量导出、截屏、拍照;发送至私人邮箱、个人网盘、即时通讯工具;将文件或存储介质带离办公场所;离职前超出交接必要范围获取文件。

4.保密协议应事先约定赔偿条款。先约定“按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获利据实赔偿”,再约定“难以确定时,按确定基数的倍数计算”,并设置“赔偿数额不低于人民币若干万元”的下限,防止损失难以证明时赔偿落空。同时明确约定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电子数据取证费、差旅调查费等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并保留合同、发票与付款凭证。需注意的是,若走劳动争议路径,此类“违约金”可能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受限,故宜表述为“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5.侵权发生后,处置要讲顺序。第一步固定证据,调取后台日志,记录账号、时间、IP、文件名称与数量,以公证或者可信时间戳保存,必要时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或行为保全;第二步书面告知,发函要求限期删除、返还并书面确认,保留送达凭证;第三步选择路径,以侵害商业秘密的民事侵权之诉为主,一并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与合理开支;损失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情节严重的,可以报案;也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形成行政压力。

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企业员工在明知即将离职的情况下,于劳动关系解除当日通过企业内部系统批量下载大量包含商业秘密的文档,该行为明显超出正常工作交接的合理范围和必要限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此外,商业秘密侵权的成立不以侵权人实际披露、使用商业秘密或给权利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为前提,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即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2024年,某公司与刘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了刘某承担保密义务、商业秘密的范围及违约责任,如违约,赔偿其违约或侵权行为而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如无法估量损失的,支付三个月工资金额作为公司损失的补偿。

2025年5月,双方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同意自2025年6月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2025年5月27日,刘某通过在某公司钉钉系统通过其本人账号下载了12053份文档,包括供应商名录、配件价格表、分布式储能柜商品的成本信息、原告与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原告与供应商签订的保密协议等。某公司向刘某邮寄了《关于刘某违反保密义务的告知函》。

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某立即停止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赔偿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的律师费、调查费、鉴定费等合理开支。

裁判要点

1.原告主张的一系列文档所包含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根据此规定,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下载的一系列企业文档中包含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应当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个要件。

(1)秘密性。原告作为从事新能源技术开发、某甲公司,其供应商名录、配件价格表、成本信息、采购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保密协议等文档系原告在企业经营、业务开拓的过程中花费了人力、时间、资金而形成的,相关公众通过公开渠道难以获得。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文档属于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信息。故上述文档所包含的信息具备秘密性。

(2)价值性。被告下载的文档内容包括原告的供应商名录、配件价格表、成本信息、采购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原告与供应商签订的保密协议等,上述文档中所包含的信息与原告在所属行业内的竞争优势、经济利益息息相关。故上述文档所包含的信息具备价值性。

(3)保密性。2024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所签的《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公司商业秘密的内容、被告应当遵守的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已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上述文档所包含的信息具备保密性。

综上,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于2025年5月27日下载的12053份文档中包含的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

2.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原、被告于2025年5月27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被告于2025年5月27日当天已知晓其即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其于2025年5月27日18:31:41至19:31:05通过其在原告公司钉钉系统的账号下载了12053次企业文档。被告辩称其实施上述下载行为系履行工作交接义务,但此解释显然不符合常理,被告的上述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通过不当行为获取涉案商业秘密后,即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商业秘密的侵害,与其是否使用该商业秘密以及是否为原告带来经济损失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故被告关于其未实施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且原告无实际损失产生从而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抗辩,不能成立。

3.被告的民事责任。

原、被告于2024年6月11日签订的《保密协议》已明确约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及赔偿计算方式。关于赔偿违约金的数额,原、被告于2024年6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被告的工资金额: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6800元,乙方绩效考核工资为1700元,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每月的绩效工资,按照月度发放。由于被告工资中的绩效工资1700元系原告每月依据被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发放,并非确定的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个月的工资金额,工资金额以每月工资6800元这一确定数额计算,即6800元×3=20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5000元、调查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支付上述花费的相应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

第一条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第五条 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第八条 被诉侵权人以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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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言劳动法由贾华律师团队主理。贾华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20余年,专注公司业务、劳动用工合规和民商事争议解决。团队深耕的业务领域包括合同法、公司法、劳动法、担保法以及婚姻家事纠纷等民商事领域,为各类企业提供争议解决、常年法律顾问及专项法律服务,致力于为客户提供法律问题的综合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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