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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资料下载:《国家税务总局税费支持政策即问即答汇编(截止2026年10月302个)》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以来系列税费支持政策
即问即答汇编
(更新至2026年10月31日302个问答录)
十、国家税务总局2026年以来系列税费支持政策即问即答
(十一)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政策口径问答
发布时间:2026-10-19
来源:中国税务税费服务平台“热点问题”栏目
【问题297】计算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分红收益时,是否可以扣除信托或者信托控制的境外实体发生的融资贷款利息?境外实体转让财产产生的损失是否可以扣除?
答复: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以下简称《公告》)第四条的规定,离岸信托或者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发生的融资贷款利息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离岸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转让财产,实际发生的财产转让损失,可以抵减同一纳税年度内的财产转让所得。向离岸信托关联方转移财产形成的损失额不得抵减。
【问题298】离岸信托控制的境外实体取得收益,已经申报缴纳了预提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是否可以抵免个人所得税?
答复:根据《公告》第十条的规定,境外实体缴纳的预提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不能抵免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纳税人按照实际缴纳预提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后的信托收益缴纳个人所得税。境外实体缴纳预提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不改变信托财产的原值。
【问题299】对《公告》发布前设立的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打包计算时,能否扣除信托管理费?
答复:根据《公告》第四条的规定,《公告》发布前设立的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收益打包计算时,不允许扣除信托管理费。
【问题300】纳税人将境外实体装入离岸信托前,境外实体已累计的未分配利润如何处理?
答复:纳税人将境外实体装入离岸信托,按照《公告》未缴纳装入环节个人所得税的,境外实体已累计的未分配利润应并入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收益,根据《公告》第十七条的规定申报纳税。
【问题301】股权激励信托是否按照《公告》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复:员工股权激励信托不是由员工本人设立或控制的,实质属于企业薪酬安排,不属于《公告》规定的离岸信托。员工行权时获得的收益,按照现行股权激励政策缴纳个人所得税。员工后续在境外取得分红、股权转让等收益,应当按照境外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题302】居民个人在《公告》发布前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产生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延长追缴年限的标准如何确定?
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公告》第十七条所称“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金额较大”,是指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在10万元以上。
(十)关于算力企业增值税政策即问即答
时间:2026-08-27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问题296】算力企业提供机架、服务器租赁服务应如何适用增值税政策?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9号)规定,经营租赁服务,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有形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按照标的物的不同,经营租赁服务可分为有形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和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
按照上述政策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机架、服务器等设备租赁服务,应按照“生产生活服务-有形动产经营租赁服务”适用13%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九)消费税政策即问即答之三
时间:2026-08-27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近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电池消费税政策的公告》(2026年第20号),明确自2026年9月1日起电池消费税政策调整。现就政策调整后有关征管问题答复如下:
【问题287】我公司从电池生产企业购进锂离子电芯,按设计串并联方式组装成电池簇后,再集成电气系统、热管理系统、消防系统和控制系统等,最终生产出储能系统并对外销售,请问我公司是否需要缴纳电池消费税?
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电池消费税政策的公告》(2026年第20号)附件1《电池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规定,电池,是一种将化学能、光能等直接转换为电能的装置,一般由电极、电解质、容器、极端,通常还有隔离层组成的基本功能单元,以及用一个或多个基本功能单元装配成的电池组。
根据上述规定,电池簇属于《电池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中的电池组,你公司从生产企业购入电芯生产电池簇,应当缴纳消费税,并准予按照当期生产领用数量扣除原料已缴纳的消费税税额。而储能系统是利用电池生产的成套电力设备,不属于《电池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中的应税电池产品,不需要缴纳消费税。
【问题288】我公司从电池生产企业购进锂离子电芯,组装成充电宝并对外销售,请问充电宝是否属于电池消费税征收范围?
答:充电宝又称为便携式移动电源,是使用电池生产、用于特定目的的电源系统,不属于《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电池消费税政策的公告》(2026年第20号)附件1《电池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中的应税电池产品。
【问题289】我公司是一家电池生产企业,自产电池用于出租,开展“换电”业务,是否需要缴纳消费税?
答: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电池消费税政策的公告》(2026年第20号)第六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电池产品,用于其他方面的,应当在移送使用时申报缴纳消费税。因此,你公司自产电池用于租赁服务,应当在移送使用时申报缴纳消费税。
【问题290】我公司是一家电池生产企业,销售电池产品采取赊销、分期收款、预收货款等结算方式,能否按照发票开具日期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因此,你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问题291】我公司生产的电池包含锂离子和钠离子两种电芯,能否享受钠离子电池免征消费税政策?
答: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电池消费税政策的公告》(2026年第20号)第四条规定,享受减免税政策的电池产品,应当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标准,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不得享受减免税政策。因此,你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判断生产的电池能否享受免征消费税政策。
【问题292】我公司生产销售半固态电池,能否享受固态电池免征消费税政策?
答: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电池消费税政策的公告》(2026年第20号)附件1《电池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规定,固态电池指由固体电解质在正负极之间传递离子的电池。半固态电池(又称“混合固液电池”),指同时由液体电解质和固体电解质在正负极之间传递离子的电池,不属于《电池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中规定的固态电池,不能享受固态电池免征消费税政策。
【问题293】我公司有生产电池后直接出口、外购已税电池后直接出口两种业务,相关电池产品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电池消费税政策的公告》(2026年第20号)规定征收消费税后,我公司适用什么出口消费税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2026年第11号)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免征消费税,如果属于购进或者委托加工收回出口的货物,退还前一环节对其已征的消费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光伏等产品出口退税政策的公告》(2026年第2号)明确自2026年4月1日起取消光伏电池增值税出口退税、将22项电池产品出口退税率下调至6%,自2027年1月1日起取消22项电池产品增值税出口退税;同时明确,对上述征收消费税的产品,出口消费税政策不作调整,继续适用消费税退(免)税政策。因此,对于《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电池消费税政策的公告》(2026年第20号)明确恢复征收消费税的电池产品,应当继续适用消费税退(免)税政策,即,出口免征消费税,如果属于购进或者委托加工收回出口的货物,退还前一环节对其已征的消费税。
【问题294】我公司从电池生产企业购进一批锂离子电池包,生产新能源汽车并出口海外市场,能否退还锂离子电池包已纳的消费税税额?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2026年第11号)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免征消费税,如果属于购进或者委托加工收回出口的货物,退还前一环节对其已征的消费税。你公司生产并出口的新能源汽车,不属于消费税应税电池产品,不能退还所用锂离子电池包已纳的消费税税额。
【问题295】我公司生产电池用于出口及内销,在生产领用环节无法判断电池产品后续用于内销还是出口,出口部分产品前期领用已申报扣除的消费税应当如何处理?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2026年第11号)第八条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电池消费税政策的公告》(2026年第20号)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既有电池出口,也有电池内销,应准确划分内外销产成品所耗用的外购电池原料:用于生产内销应税电池对应的原料,可按当期生产领用数量抵扣已纳消费税;用于生产出口自产电池对应的原料,由于生产电池出口免征消费税,已纳消费税不得抵扣或退税。若生产领用环节无法预判生产的电池后续用于内销还是出口,领用当期可按规定申报抵扣外购已税电池对应的消费税。待电池确定用于出口时,该部分出口电池对应的原料已纳消费税不得抵扣,企业应当在产品确定用于出口的当期,对前期已申报扣除的消费税税额予以冲减。
(八)劳务派遣差额征税政策即问即答
发布时间:2026-07-31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问题286】从事劳务派遣服务的企业总公司与分公司为独立核算的增值税纳税人,如总公司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但分公司未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分公司能否适用劳务派遣差额征税政策?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四条第五项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以下简称“劳务派遣差额征税政策”)。
劳务派遣服务,是指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劳务派遣公司,为了满足用工单位对于各类灵活用工的需求,将员工派遣至用工单位,接受用工单位管理并为其工作的服务。
根据问题描述,如总公司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且分公司已按规定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分公司可按规定适用劳务派遣差额征税政策;如总公司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但分公司未按规定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总公司可按规定适用劳务派遣差额征税政策,分公司不能适用劳务派遣差额征税政策。
(七)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政策即问即答
发布时间:2026-07-31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一、长期资产的范围
【问题245】我公司了解到国家自2026年1月1日开始施行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政策,请问该政策中所指的长期资产如何确定?具体内容包括哪些?
答:按照《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暂行办法》(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发布,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暂行办法》中所称的长期资产,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其中,固定资产,包括构成其实体的配套设备、工具、器具等。无形资产,包括构成其核心价值和权利基础的相关法律权利和知识成果。不动产,包括构成其实体的建筑装饰材料、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燃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光伏发电、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等。
【问题246】我公司最近新建了一幢办公楼,安装了中央空调,并在会议室配置了可移动大型会议一体机。请问上述中央空调和大型会议一体机都属于《暂行办法》规定的长期资产吗?
答:按照《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长期资产中的不动产,包括构成其实体的建筑装饰材料、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燃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光伏发电、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等。
从你公司描述的情况看,若中央空调构成办公楼的实体,则应与办公楼一起作为一项长期资产按照《暂行办法》规定调整相关进项税额。若可移动大型会议一体机,不构成办公楼的实体,则应单独作为一项长期资产,按照《暂行办法》规定调整相关进项税额。
二、长期资产的取得方式
【问题247】请问《暂行办法》规定的长期资产的取得方式有哪些?
答:按照《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取得的长期资产,是指以直接购买,自行生产、研发或者建造,接受投资、捐赠或者抵债等各种方式取得的长期资产;不包括租入的长期资产,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按照存货核算的房地产项目。
【问题248】我公司采用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生产设备取得的进项税额,请问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如何处理?
答:按照《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取得的长期资产不包括租入的长期资产。
因此,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采用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生产设备取得的进项税额,不应当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而应当按照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问题249】我公司采用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取得的进项税额,请问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如何处理?
答:按照《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取得的长期资产不包括租入的长期资产。
因此,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采用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取得的进项税额,不应当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而应当按照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三、长期资产的原值
【问题250】《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是指长期资产原值所对应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列明、计算或者包含的进项税额”,请问其中“长期资产原值”应如何理解?
答:按照《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长期资产原值是指取得长期资产时的入账价值。长期资产形成后发生资本化改造支出的,应当按照会计制度调整其原值。
资本化改造,是指符合会计制度资本化条件的修理、升级、改造、改建、扩建、修缮、装饰等情形。
【问题251】我公司在2026年5月取得一台设备,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列明的不含税金额为1000万元,进项税额130万元。若该设备专用于生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税产品时,请问如何计算其原值?
答:按照《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长期资产原值是指取得长期资产时的入账价值。
若你公司取得的设备专用于生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税产品,那么该设备对应的进项税额可按规定抵扣,此部分可抵扣的进项税额无需计入该资产的入账价值,即该设备的原值为1000万元。
【问题252】我公司在2026年5月取得一台设备,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列明的不含税金额为450万元,进项税额58.5万元。若该设备专用于生产免征增值税的产品,请问如何计算其原值?
答:按照《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长期资产原值是指取得长期资产时的入账价值。
若你公司取得的设备专用于生产免征增值税的产品,那么该设备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此部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当计入该资产的入账价值,即该设备的原值为508.5万元(=450万元+58.5万元)。
【问题253】我公司在2026年5月取得一台设备,专用于生产免征增值税的产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列明的不含税金额为100万元,进项税额13万元,入账价值为113万元。假如我公司在2027年5月将该设备的用途改变,专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且一直未发生资本化改造,请问是否需要调整其原值?
答:不需要。按照《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长期资产原值是指取得长期资产时的入账价值。长期资产形成后发生资本化改造支出的,应当按照会计制度调整其原值。
若你公司取得的设备专用于生产免征增值税的产品,那么2026年5月该设备的原值为113万元。如果在2027年5月,该设备用途改变,专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且一直未发生资本化改造,虽然对应进项税额允许按规定计算抵扣,但按照上述规定,无需调整长期资产的原值,即该设备的原值仍为113万元。
【问题254】我公司在2026年5月取得一台设备,入账价值为480万元。因长期高负荷运行,设备出现温度控制失灵等问题。假如我公司在2026年12月对该设备进行修理,修理支出合计80万元。按照会计制度规定,上述修理支出不符合资本化条件,我公司将该项修理支出计入了当期损益。请问是否需要调整该设备的原值?
答:不需要。按照《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长期资产形成后发生资本化改造支出的,应当按照会计制度调整其原值。资本化改造,是指符合会计制度资本化条件的修理、升级、改造、改建、扩建、修缮、装饰等情形。
若你公司发生的上述修理支出不符合会计制度资本化条件,则该设备的原值不需要调整,仍为480万元。
四、长期资产的净值
【问题255】我公司取得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长期资产,发生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请问应如何确定长期资产净值?
答:按照《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取得第九条规定以外的长期资产,发生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以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者摊销后的余额作为长期资产净值。
若你公司取得《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长期资产,发生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长期资产净值应当按照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者摊销后的余额确定。
【问题256】2026年5月,我公司一项属于《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长期资产发生用途改变,专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该项设备对应的进项税额在取得时已勾选抵扣,请问在计算因用途改变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时,可以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该项设备的净值吗?
答:不可以。按照《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取得第九条规定的长期资产,其净值是指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的调整年限,采用平均法计算的资产余额。计算公式如下:
长期资产净值=长期资产原值×(1-已取得长期资产月份数/调整年限×12)
已取得长期资产月份数,自第十七条规定的调整年限起始之月起计算。
按照上述规定,若你公司属于《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长期资产,发生用途改变,专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在计算因用途改变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时,应当按照《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等规定计算该项长期资产的净值,不得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该项长期资产净值。
【问题257】我公司在2026年4月取得一台设备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该设备于当月计入固定资产,原值600万元,自2026年5月起计提折旧。假如此后该设备用途未发生改变,请问该设备截至2026年底的净值如何计算?已取得长期资产月份数是多少?
答:按照《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取得第九条规定的长期资产,其净值是指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的调整年限,采用平均法计算的资产余额。计算公式如下:
长期资产净值=长期资产原值×(1-已取得长期资产月份数/调整年限×12)
已取得长期资产月份数,自第十七条规定的调整年限起始之月起计算。
按照《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取得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长期资产,其调整年限从长期资产取得或资本化改造完成,且原值超过500万元后首次计提折旧或者摊销的当月开始计算。
按照上述规定,一是若你公司在2026年4月取得的设备属于《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长期资产,那么应当按照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等规定计算长期资产的净值。二是由于该设备调整年限应当从其取得且原值超过500万元后首次计提折旧的当月(2026年5月)开始计算,因此截至2026年12月底已取得该项长期资产月份数为8。
【问题258】我公司在2025年3月取得一台设备专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设备于当月计入固定资产,原值400万元,自2025年4月起计提折旧。2026年5月发生资本化改造,资本化改造完成后原值为700万元。资本化改造完成的当月,我公司改变该设备用途,专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请问该设备资本化改造完成后,如何计算其净值?
答:按照《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取得第九条规定以外的长期资产,发生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以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者摊销后的余额作为长期资产净值。
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取得第九条规定的长期资产,其净值是指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的调整年限,采用平均法计算的资产余额。计算公式如下:
长期资产净值=长期资产原值×(1-已取得长期资产月份数/调整年限×12)
已取得长期资产月份数,自第十七条规定的调整年限起始之月起计算。
从你公司描述的情况看,该设备属于《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长期资产。按照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规定,该设备完成资本化改造后应当区分以下两类对象分别处理:
一是资本化改造支出部分视作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长期资产,以资本化改造支出的入账价值按照《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相关公式计算净值。二是资本化改造支出以外的部分,按照《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计算净值。
五、长期资产的调整年限及起算时点
【问题260】我公司在2026年1月取得一台设备,用于混合用途,取得的专用发票上列明的金额为1000万元,设备当月投入使用并计入固定资产,该设备于2026年2月首次计提折旧,请问调整年限自何时开始计算?
答:按照《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取得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长期资产,其调整年限从长期资产取得或资本化改造完成,且原值超过500万元后首次计提折旧或者摊销的当月开始计算。
从你公司描述的情况看,该设备属于《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长期资产。由于该设备取得且原值超500万元后首次计提折旧的当月为2026年2月,因此调整年限从2026年2月开始计算。
【问题261】我公司在2025年1月取得一台设备,取得的专用发票上列明的金额为2000万元,该设备当月投入使用并计入固定资产。2026年2月,公司对该设备进行了资本化改造,当月设备改造完成并投入使用,用于混合用途,改造后重新确定该项长期资产原值为2280万元,并于2026年3月首次计提折旧,请问调整年限自何时开始计算?
答:按照《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纳税人取得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长期资产,其调整年限从2026年以后资本化改造完成,且原值超过500万元后首次计提折旧或者摊销的当月开始计算。
从你公司描述的情况看,该设备属于《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长期资产。按照上述规定,若你公司取得的设备完成资本化改造且原值超过500万元后首次计提折旧的当月为2026年3月,那么调整年限从2026年3月开始计算。
【问题262】我公司在2026年1月取得一台设备用于混合用途,设备当月投入使用并计入固定资产,固定资产入账价值1000万元。该设备于2026年2月首次计提折旧,若该设备此后未发生资本化改造及按照会计制度停止计提折旧的情形,请问该设备调整年限何时期满?
答:按照《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调整年限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不动产、土地使用权,为20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为10年。
(三)其他长期资产,为5年。
纳税人取得《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长期资产,其调整年限从长期资产取得或资本化改造完成,且原值超过500万元后首次计提折旧或者摊销的当月开始计算。
从你公司描述的情况看,该设备属于《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长期资产。按照上述规定,该设备调整年限应当从2026年2月开始计算,且调整年限为5年。如果该设备一直未发生资本化改造及按照会计制度停止计提折旧的情形,则截至2031年1月,调整年限5年期满。
【问题263】我公司在2026年1月取得一台设备,用于混合用途,当月投入使用并计入固定资产,入账价值1000万元,对应的进项税额已勾选抵扣,调整年限为5年。2026年2月我公司对该设备首次计提折旧。假如2027年2月进行了资本化改造,当月起停止计提折旧。2027年4月改造完成并投入使用,新增入账价值2000万元,2027年5月恢复计提折旧。请问对于该设备资本化改造支出部分,是否需要重新计算调整年限?
答:不需要。按照《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长期资产在调整年限内发生资本化改造,并按照会计制度停止计提折旧或者摊销的,其调整年限相应停止计算,待恢复计提折旧或者摊销时,继续按照《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按照上述规定,若你公司取得的设备在2026年2月首次计提折旧,2027年2月因资本化改造停止计提折旧,2027年5月资本化改造完成后恢复计提折旧,那么该设备仍在调整年限内。因此,你公司不需要重新计算该设备资本化改造支出部分的调整年限,只需要在剩余调整年限内按规定进行调整。
【问题264】我公司在2026年1月取得一台设备,用于混合用途,当月投入使用并计入固定资产,固定资产入账价值1000万元。2026年2月我公司对该设备首次计提折旧,调整年限为5年。假如在2031年3月,我公司对该设备进行了资本化改造,2031年11月设备改造完成并投入使用,新增入账价值700万元,用途未发生改变。该设备资本化改造后于2031年12月首次计提折旧,请问调整年限自何时开始计算?
答:按照《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按规定对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进行调整的,在调整年限结束后,该项长期资产又发生资本化改造,新增入账价值超过500万元的,视为一项新的长期资产。该项资本化改造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按照《暂行办法》规定执行,调整年限从资本化改造完成后首次计提折旧或者摊销的当月开始计算。
按照上述规定,若你公司在2031年3月对调整年限结束的长期资产进行资本化改造,新增入账价值700万元,那么应视为一项新的长期资产。资本化改造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按照《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调整年限从资本化改造完成后首次计提折旧的2031年12月开始计算。
六、长期资产的抵扣规则
【问题265】我公司在2026年3月为建造一栋楼房采购了木材,采购金额按规定计入楼房入账价值,取得了农产品销售发票,楼房完工后纳入固定资产核算,请问该栋楼房对应的进项税额是否包括通过农产品销售发票计算的进项税额?
答:包括。按照《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是指长期资产原值所对应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列明、计算或者包含的进项税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增值税法第十六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具体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其他具有进项税额抵扣功能的扣税凭证。
按照上述规定,从你公司描述的情况看,你公司按规定通过农产品销售发票计算的进项税额属于该栋楼房对应的进项税额。
【问题266】我公司在2023年5月取得一栋楼房,部分用于对外出租(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部分用于职工食堂(集体福利项目),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列明的金额为600万元,进项税额54万元已于购房当期勾选抵扣。我公司将该栋楼房在取得时按规定列为固定资产核算,资产原值600万元,后续没有进行过资本化改造。请问我公司是否需要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对该楼房混合用途期间的进项税额进行逐年调整?
答:不需要。按照《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取得以下长期资产,用于混合用途的,购进时先全额抵扣进项税额,此后在用于混合用途期间,根据调整年限计算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逐年调整。
(一)2026年1月1日后(含当日),按照会计制度应当开始作为相关资产核算,且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
(二)2025年12月31日前(含当日)已在会计制度上按照相关资产核算且在2026年1月1日后完成资本化改造,完成后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
按照《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纳税人取得第九条规定以外的长期资产,用于混合用途的,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全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从你公司描述的情况看,上述楼房取得时间在2025年12月31日前,且后续没有进行过资本化改造,那么不属于《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长期资产,无需对该楼房混合用途期间的进项税额进行逐年调整。同时,按照《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该楼房用于混合用途的,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全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问题267】我公司是按季申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我们理解《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计算公式中第一项“当年混合用途期间进项税额分期调整基数”,是按月计算的,那么请问该计算公式第三项中分子“当年混合用途期间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当年混合用途期间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年混合用途期间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收入”,以及分母“当年混合用途期间全部销售额”和“当年混合用途期间全部非应税交易收入”,应按月还是按季参与计算?
答:按月参与计算。无论是按季申报还是按月申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适用《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公式计算时,均应使用月度销售额或收入数据参与计算,且相关月度数据需与第十四条计算公式第一项中“当年混合用途的月份数”的具体月份相对应。
【问题268】我公司存在多项混合用途的长期资产,请问《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计算公式中第二项分子“当年混合用途期间按照会计制度计入两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长期资产折旧或者摊销额”,以及分母“当年混合用途期间按照会计制度计提的长期资产折旧或者摊销额”,是按照混合用途期间全部长期资产折旧或者摊销额的合计值参与计算吗?
答:不是。按照《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适用第九条规定情形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分期调整方法调整长期资产相应的进项税额。其中,第十四条计算公式第二项分子中“当年混合用途期间按照会计制度计入两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长期资产折旧或者摊销额”,是指单项长期资产在当年混合用途期间,按照会计制度计入两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折旧或者摊销额。分母中“当年混合用途期间按照会计制度计提的长期资产折旧或者摊销额”,是指单项长期资产在当年混合用途期间,按照会计制度计提的折旧或者摊销额。
【问题269】《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计算公式第三项分子中“当年混合用途期间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当年混合用途期间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年混合用途期间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收入”,以及分母中“当年混合用途期间全部销售额”“当年混合用途期间全部非应税交易收入”,请问是按照混合用途期间全部收入参与计算吗?
答:按照《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适用第九条规定情形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分期调整方法调整长期资产相应的进项税额。其中,第十四条计算公式第三项分子中“当年混合用途期间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当年混合用途期间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年混合用途期间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收入”,以及分母中“当年混合用途期间全部销售额”“当年混合用途期间全部非应税交易收入”,是指当年混合用途期间对应月份所有交易涉及“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的销售额和收入,以及全部应税交易销售额和非应税交易收入,而非单项长期资产在混合用途期间所对应的应税交易销售额和非应税交易收入。
【问题270】我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照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等情形。请问我公司固定资产发生非正常损失的,是否需要按照《暂行办法》规定转出对应的进项税额?
答:需要。按照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相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属于货物范畴。
因此,若你公司的固定资产发生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非正常损失的情形,应按照《暂行办法》第七条等规定,计算转出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问题271】我公司在2025年3月取得一栋大楼用于混合用途,资产原值300万元,对应的进项税额27万元已勾选抵扣。2026年5月,我公司对该大楼完成资本化改造,改造支出200万元,对应进项税额18万元已勾选抵扣,重新确认大楼原值为400万元,用途未发生改变。请问该大楼及其资本化改造支出部分对应的进项税额,是否需要在混合用途期间进行逐年调整?
答:不需要。按照《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取得以下长期资产,用于混合用途的,购进时先全额抵扣进项税额,此后在用于混合用途期间,根据调整年限计算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逐年调整。
(一)2026年1月1日后(含当日),按照会计制度应当开始作为相关资产核算,且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
(二)2025年12月31日前(含当日)已在会计制度上按照相关资产核算且在2026年1月1日后完成资本化改造,完成后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
按照《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取得第九条规定以外的长期资产,用于混合用途的,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全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从你公司描述的情况看,该大楼在2025年12月31日前已在会计制度上按照相关资产核算且在2026年1月1日后完成资本化改造,完成后原值小于500万元,属于《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长期资产。因此,按照上述规定,取得该大楼时的进项税额27万元,及其资本化改造支出部分对应的进项税额18万元,均可以按规定全额抵扣。
七、长期资产的用途改变
【问题272】我公司一项长期资产发生非正常损失,在按照《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计算应转出的进项税额时,如何理解其中“当月”和“当期”的含义?
答:按照《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取得长期资产并已抵扣进项税额后,发生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非正常损失,或者用途改变,专用于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按照下列公式在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用途改变的当月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净值率
净值率=(当月期初长期资产净值÷长期资产原值)×100%
上述所称“当月”,是指已抵扣进项税额的长期资产发生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非正常损失,或者用途改变专用于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当月。“当期”,是指已抵扣进项税额的长期资产发生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非正常损失,或者用途改变专用于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当月所对应的税款所属期。
【问题273】我公司在2026年1月取得一台设备,专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该设备于当月计入固定资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列明的金额为800万元,自2026年2月开始计提折旧。假如在2027年8月,我公司改变该设备用途,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请问我公司是否需对该设备2026年度已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调整?
答:不需要。按照《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适用第九条规定情形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对混合用途期间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进行逐年调整。
从你公司描述的情况看,该设备属于《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长期资产。若你公司该设备自2027年8月起用于混合用途,此前是专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那么你公司无需对该设备2026年度已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调整。但自2027年8月该设备用于混合用途后,则需要按照《暂行办法》规定对该设备混合用途期间对应的进项税额进行逐年调整。
【问题274】我公司在2026年1月取得一台设备,专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该设备在取得当月计入固定资产科目核算,资产原值800万元,次月开始计提折旧,之后也未进行过资本化改造。假如在2032年8月,我公司改变该设备用途,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请问我公司在2032年8月及以后是否还需调整该设备的进项税额?
答:不需要。按照《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取得以下长期资产,用于混合用途的,购进时先全额抵扣进项税额,此后在用于混合用途期间,根据调整年限计算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逐年调整。
(一)2026年1月1日后(含当日),按照会计制度应当开始作为相关资产核算,且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
(二)2025年12月31日前(含当日)已在会计制度上按照相关资产核算且在2026年1月1日后完成资本化改造,完成后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
第十七条规定,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调整年限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不动产、土地使用权,为20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为10年。
(三)其他长期资产,为5年。
纳税人取得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长期资产,其调整年限从长期资产取得或资本化改造完成,且原值超过500万元后首次计提折旧或者摊销的当月开始计算。
纳税人取得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长期资产,其调整年限从2026年以后资本化改造完成,且原值超过500万元后首次计提折旧或者摊销的当月开始计算。
从你公司描述的情况看,该设备属于《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长期资产。按照《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截至2032年8月该设备调整年限已满5年,此后再用于混合用途时,无需调整进项税额。
八、长期资产的进项税额转出或转入
【问题275】我公司为按月申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2026年1月取得一台设备,专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列明的金额为200万元,进项税额26万元已勾选抵扣。该设备在取得当月计入固定资产科目核算。假如在2026年8月,我公司改变该设备用途,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且截至2026年8月期初,已按会计制度对该项设备累计计提折旧10万元。请问我公司应如何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答:按照《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取得长期资产并已抵扣进项税额后,发生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非正常损失,或者用途改变,专用于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按照下列公式在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用途改变的当月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净值率
净值率=(当月期初长期资产净值÷长期资产原值)×100%
由于该长期资产在进项税额抵扣后发生用途改变,应按照第七条规定,在发生用途改变的当月(2026年8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第一步,计算当月期初长期资产净值。
因该长期资产原值在500万元以下,属于《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长期资产,应按照第十二条规定,以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的余额作为该长期资产净值。
当月期初长期资产净值=200-10=190万元。
第二步,计算净值率。
净值率=(当月期初长期资产净值÷长期资产原值)×100%=(190÷200)×100%=95%
第三步,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净值率=26×95%=24.7万元。
因此,你公司应在2026年9月办理2026年8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24.7万元,填列至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进项税额转出相应栏次。
【问题276】我公司在2026年3月建成一栋大楼作为职工食堂使用(集体福利项目),固定资产入账价值436万元,共取得进项税额36万元未勾选抵扣。假如在2029年4月,我公司将该栋大楼改为行政办公用房,专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至2029年4月期初,我公司按会计制度对该栋大楼累计计提折旧60万元。请问我公司应当如何计算该栋大楼对应的可抵扣进项税额?
答:按照《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取得长期资产,专用于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后发生用途改变,专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或者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以下统称混合用途),按照下列公式在用途改变的当月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
可抵扣的进项税额=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净值率
由于你公司该项长期资产在专用于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后发生用途改变,改为专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按照第八条规定应在用途改变的当月(2029年4月)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
第一步,计算当月期初长期资产净值。
因该长期资产原值在500万元以下,属于《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长期资产,应按照第十二条规定,以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的余额作为该长期资产净值。
当月期初长期资产净值=436-60=376万元。
第二步,计算净值率。
净值率=(当月期初长期资产净值÷长期资产原值)×100%=(376÷436)×100%=86.2%
第三步,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可抵扣的进项税额=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净值率=36×86.2%=31.0万元。
因此,该栋大楼用途改变当月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为31.0万元。
九、长期资产的资本化改造
【问题277】我公司在2025年11月取得一栋大楼,用于办公和职工食堂。大楼取得当月计入固定资产,资产原值300万元,对应进项税额27万元已按规定勾选抵扣。2026年5月,该栋大楼完成资本化改造,资本化改造支出为400万元,对应进项税额为36万元。资本化改造完成后,该栋大楼原值调整为600万元,且用途未发生改变,请问我公司需要纳入分期调整的进项税额是多少?
答:按照《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第十四条第一项所称需要调整的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是指第四条规定的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长期资产,需要调整的进项税额为该项资本化改造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资本化改造支出以外部分对应的进项税额,按照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单独调整。
从你公司描述的情况看,该栋大楼属于《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长期资产。因此,你公司此项长期资产用于混合用途,需按规定调整的进项税额为资本化改造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36万元。
【问题278】我公司在2026年5月取得一座仓库,原值400万元,对应进项税额36万元已勾选抵扣。该仓库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在取得当月列入固定资产核算,次月开始计提折旧。假如在2027年1月我公司已按会计制度对该仓库累计计提折旧10万元,同时对该仓库进行资本化改造,2027年7月资本化改造完成,次月开始计提折旧,发生改造支出200万元(不含税),对应的进项税额18万元已勾选抵扣完毕。改造后该仓库用于混合用途,确定原值为590万元。请问若我公司将该仓库用于混合用途,需要调整的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如何确定?
答:按照《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所称需要调整的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是指第四条规定的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具体是指长期资产原值所对应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列明、计算或者包含的进项税额。
从你公司描述的情况看,你公司资本化改造后的仓库属于《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长期资产。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需要调整的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为该仓库资本化改造后,重新确定原值590万元所对应的进项税额53.1万元。具体如下:
第一步,确定资本化改造支出以外部分当月期初净值。
当月期初净值=400-10=390万元
第二步,确定资本化改造支出以外部分对应的可抵扣进项税额。
可抵扣进项税额=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净值率=36×(390÷400)=35.1万元
第三步,确定需要调整的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35.1+18=53.1万元
十、长期资产的停止使用
【问题279】我公司在2026年5月取得一台二手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列明的金额为1000万元,已抵扣对应进项税额130万元。设备当月投入使用并计入固定资产,各月均用于混合用途。假如在2028年5月,因设备使用寿命到期,无法通过出售、报废回收等方式获得任何经济价值。由于实际使用年限短于《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调整年限,请问我公司如何处理该二手设备剩余未调整的进项税额?
答:按照《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对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进行调整时,如果长期资产实际使用年限短于调整年限,应当在停止使用当月所对应的纳税申报期,将剩余未调整的进项税额并入当年混合用途期间进行一次性调整。
从你公司描述的情况看,该二手设备属于《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长期资产。因此,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应在二手设备停止使用当月所对应的纳税申报期,将剩余未调整的进项税额并入当年混合用途期间进行一次性调整。其中,计算当年混合用途期间进项税额分期调整基数时,应将剩余调整年限月份数并入当年混合用途月份数后,按照《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相关公式进行计算调整。
十一、长期资产的处置
【问题280】我公司于2025年1月取得一栋办公楼用于行政办公和职工食堂,属于混合用途的长期资产,资产原值600万元,已全额抵扣对应进项税额。2026年4月因业务战略调整,将该办公楼整体出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请问我公司申报时是否需要对该办公楼对应的进项税额进行调整?
答:不需要。按照《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整体处置单项长期资产,应当在处置时按照第七条、第八条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对该项资产的进项税额作相应调整。若你公司整体处置上述办公楼时,适用一般计税方法,未发生《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对该办公楼的进项税额作相应调整的情形,那么你公司该办公楼对应已抵扣的进项税额无需进行调整。
【问题281】我公司在2025年1月取得一幢总装车间,取得当月投入使用并计入固定资产,属于《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长期资产,已全额抵扣对应进项税额。2026年6月因发生经营业务调整,准备整体处置总装车间,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请问总装车间在整体处置时,已全额抵扣的进项税额需如何处理?
答:按照《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整体处置单项长期资产,应当在处置时按照第七条、第八条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对该项资产的进项税额作相应调整。
从你公司描述的情况看,总装车间在整体处置时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因此,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已全额抵扣的进项税额需按照第七条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对进项税额作相应调整。
【问题282】我公司因业务调整,在2026年6月对自行建造的一栋用于混合用途且在调整年限内的商场大楼的部分楼层对外出售,剩余楼层仍用于混合用途,请问我公司应如何确定剩余待调整的进项税额?
答:按照《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部分处置单项长期资产,应当在处置时按照会计制度确认的账面价值确定长期资产处置部分和剩余部分的比例,根据处置部分的比例,在处置时按照第七条、第八条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对处置资产的进项税额作相应调整。
纳税人在调整年限内部分处置实行分期调整方法的单项长期资产,还应当在部分处置后,以剩余待调整的进项税额为第十四条规定的需要调整的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在剩余调整年限内,按照《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继续执行。
因此,若你公司部分处置该栋商场大楼时,应按照会计制度确认的账面价值确定长期资产处置部分和剩余部分的比例,并以剩余部分的比例计算剩余待调整的进项税额。
【问题283】我公司在2026年1月取得一栋厂房,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列明的销售额为1000万元,对应进项税额90万元未勾选抵扣。该厂房取得当月计入固定资产核算,入账价值1090万元,2026年2月开始计提折旧。假如在2026年8月我公司因业务调整,处置部分厂房,厂房处置后剩余部分仍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按照会计制度确认的账面价值确定的厂房处置部分比例为20%。厂房处置时采用一般计税方法,我公司于处置当月勾选认证上述对应进项税额90万元。请问我公司处置该厂房应如何调整对应的进项税额?
答:你公司处置部分厂房,应当在处置时按照会计制度确认的账面价值确定处置部分和剩余部分的比例,根据处置部分的比例,在处置时按照《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处置厂房时应调整的进项税额。
第一步,计算该厂房处置部分原值。
该项厂房处置部分原值=该项长期资产原值×处置部分比例=1090×20%=218万元
第二步,计算2026年8月期初该项长期资产处置部分净值。
2026年8月期初该厂房处置部分净值=长期资产原值×(1-(已取得长期资产月份数÷调整年限×12))邓宇218×(1-(6÷20×12))=212.6万元
第三步,计算2026年8月期初该厂房处置部分净值率。
净值率=当月期初长期资产净值÷长期资产原值×100%=212.6÷218×100%=97.5%
第四步,该厂房处置部分原值对应的进项税额。
该厂房处置部分原值对应的进项税额=长期资产原值对应的进项税额×处置部分比例=90×20%=18万元
第五步,计算处置时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按照《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应该按照下列公式在用途改变的当月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
可抵扣进项税额=长期资产部分原值对应的进项税额×净值率=18×97.5%=17.6万元
因此,你公司应当在2026年9月办理税款所属期8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将增值税扣税凭证列明的进项税额90万元填列至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进项税额相关栏次,同时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72.4万元(=90万元-17.6万元)填列至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进项税额转出相关栏次。
十二、长期资产的抵扣台账
【问题284】我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请问是否一定要设置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台账?
答:《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台账,记录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的取得、使用、处置,以及进项税额抵扣情况,并如实准确办理纳税申报。
你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设置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台账。
【问题285】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台账,记录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的取得、使用、处置,以及进项税额抵扣情况,并如实准确办理纳税申报。请问税务部门能否给予便利化服务措施,帮助我公司减轻核算负担?
答:为便于纳税人更好记录长期资产使用状态,核算进项税额抵扣情况,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在税收信息系统中设置了“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台账”功能,供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
你公司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长期资产管理-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台账”路径,在“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台账”模块中按要求完成相关长期资产信息录入。
(六)增值税法相关政策适用问题即问即答
发布时间:2026-05-26
【问题232】2026年1月1日起,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应如何适用增值税政策?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全部价款,不包括纳税人代为收取的下列税费或者款项:(一)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根据财政部发布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以及财政部等部门印发的《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污水处理费”属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因此,对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按照财税〔2014〕151号文件等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4〕151号文件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因此,对相关政府主管部门与自来水厂(公司)签订代征合同,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属于自来水厂(公司)的销售额,不征收增值税。
【问题233】2026年1月1日起,物业管理公司向服务接受方收取的自来水水费,能否在水费中区分出污水处理费并适用增值税不征税政策?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全部价款,不包括纳税人代为收取的下列税费或者款项:(一)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根据财税〔2014〕151号文件等规定,物业管理公司不属于收取或者代为收取污水处理费的法定主体,其以自己名义收取自来水水费并开具发票的,应以收取的全部价款(不含税,下同)为销售额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同时,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10号)有关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公司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问题234】2026年1月1日起,某电网企业向用电单位随电费收取的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等政府性基金,是否属于增值税不征税收入?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全部价款,不包括纳税人代为收取的下列税费或者款项:(一)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根据财政部发布的《全国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以及财政部等部门印发的《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等文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具体为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中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下同)属于政府性基金,电力用户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由电网企业代征。因此,对电网企业按照财综〔2011〕115号文件等规定代征的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不属于电网企业的销售额,不征收增值税。电网企业代征的其他政府性基金,比照执行。
【问题235】2026年1月1日起,某港口供电公司向用电单位收取电费,能否在电费中区分出相关政府性基金并适用增值税不征税政策?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全部价款,不包括纳税人代为收取的下列税费或者款项:(一)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根据财综〔2011〕115号文件等规定,如该港口供电公司不属于政策规定的代为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法定主体,其作为电力用户已向电网企业缴纳相关政府性基金,应就其转售电力行为,以收取的全部价款为销售额,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如该港口供电公司属于政策规定的代为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法定主体,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不属于该公司的销售额,不征收增值税。
【问题236】2026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销售罕见病药品可以按照药品的不同种类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政策吗?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除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提供建筑服务两种情形外,一般纳税人应当就同一简易计税方法项目的全部应税交易一并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因此,当一般纳税人同时经营多种罕见病药品,应当对全部罕见病药品选择简易计税,不能只对其中某一种或多种罕见病药品选择简易计税。上述原则适用于10号公告列举的其他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项目(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建设项目以外),颗粒度按照正列举的最小税目掌握。
【问题237】2026年1月1日起,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其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十七条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其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属于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不确认为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的销售额。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应当就其取得的销售额,向服务购买方开具发票。委托方实际发生的人力资源服务费、工资薪金和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按照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扣除。
【问题238】增值税纳税人购买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2025年年底前已支付但尚未抵减完毕的余额,2026年1月1日后能否结转继续抵减?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5号)规定,增值税纳税人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以下称二项费用),可以按规定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10号)并未延续该项政策,因此,该政策自2026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为此,纳税人支付二项费用尚未抵减完的余额,不得在2026年1月1日后继续结转抵减。
【问题239】2026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销售生物制品能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政策吗?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10号)第六条规定,除本公告和增值税法、增值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住房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5年第17号)外,在2025年12月31日前制发文件规定的国内环节增值税优惠政策同时停止执行。10号公告第三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项目”未列明一般纳税人销售生物制品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因此,自2026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不论是生产销售,还是批发、零售生物制品,均应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但若相关生物制品属于抗癌药品、罕见病药品,且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可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问题240】某公司从事烟草收购,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6年1月收购一批烟草,按规定缴纳了烟叶税,请问计算1月所属期增值税进项税额时,农产品买价中是否包含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10号)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因此,自2026年1月1日起,农产品买价中不含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问题241】某公司为按月申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6年2月发生提供旅游服务业务,取得收入106万元,未开具发票。支付给其他单位住宿费、餐饮费、门票费等费用90万元,取得合法有效的扣除凭证。本期6%税率的项目(不含金融商品转让)无期初余额。请问办理2月属期增值税申报时如何填报扣除项目?
答:您在办理2月税款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填写一般纳税人附列资料(三)第3行“6%税率的项目(不含金融商品转让)”,在第1列“本期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价税合计额(免税销售额)”填写1060000元,在第2列“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期初余额”填写0元,在第3列“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本期发生额”填写900000元,第4列至第6列按表内公式计算填写。在一般纳税人附列资料(一)第5行“6%税率”的“未开具发票”“销售额”“销项(应纳)税额”栏次分别填写1000000元、60000元,第12列“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本期实际扣除金额”填写900000元。
【问题242】某公司为一家出口企业,2026年5月8日注册成立并办理了税务登记,5月22日,首次以一般贸易方式自营出口了一批货物,并拟于2026年7月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请问,该公司应当于何时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答:该公司在2026年5月8日完成税务登记后即可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最晚应于2026年7月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完成备案。
【问题243】某公司2026年5月8日注册成立并办理了税务登记,2026年5月22日为其他企业代理出口了一批货物,目前暂无自营出口业务。该公司拟于近日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请问,该公司是否需要进行出口退(免)税备案?应于何时备案?
答:需要进行出口退(免)税备案。该公司开展代理出口业务,应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最晚应于首次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完成备案。
【问题244】某公司为一家出口企业,2026年1月6日注册成立并办理了税务登记,1月12日自营出口了一批货物,1月22日进行了出口退(免)税备案。请问,该公司在备案前发生的出口货物能否申报出口退(免)税?
答:可以。该公司完成出口退(免)税备案前发生的出口业务,在办理退(免)税备案后,可按规定申报出口退(免)税。
(五)关于转让房地产计缴土地增值税附加税费扣除的政策执行口径
时间:2026-05-07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
【问题231】增值税法实施前,纳税人转让旧房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需要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并按预缴的增值税相应缴纳附加税费,缴纳的附加税费允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增值税法实施后,在同一县区内转让不动产不再预缴增值税和缴纳附加税费,而是由纳税人下月或下季度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在此情况下,纳税人计缴土地增值税时是否允许扣除未实际缴纳的附加税费?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在计缴土地增值税时,纳税人未实际缴纳的附加税费,不允许扣除。
(四)关于耕地占用税减税航道占地面积的政策执行口径
【问题230】耕地占用税法规定了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二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在计算减税的航道面积时,如何确定航道宽度?具体是按用地红线宽度,航道剖面图顶部宽度,航道剖面图底部宽度,还是最高通航水位线宽度确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规定,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二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财政部税务总局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81号)第十四条规定,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在计算减税的航道面积时,应以按相关国家标准和程序确认和批复的设计宽度,作为计算航道减税面积的依据。
(三)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适用问题即问即答
时间:2026-04-29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问题228】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如何规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10号)相关规定,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机构,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包括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医疗保障部门牵头制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
【问题229】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涉及的正负面清单分别有哪些?
(一)正面清单
1.享受免税政策的主体符合规定。享受免税政策的主体为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机构。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包括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
2.提供的医疗服务符合规定。提供的医疗服务为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医疗保障部门牵头制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
(二)负面清单
1.享受免税政策的主体不符合规定。(1)享受免税政策的主体不属于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机构。(2)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
2.提供的医疗服务不符合规定。提供的医疗服务价格高于地市级以上医疗保障部门牵头制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或为就医者提供的服务不属于《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
(二)纳税人合规开具发票问题即问即答之一
时间:2026-04-24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
为引导纳税人合规开具发票,防范虚开骗税、开票经济等问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公平公正经济税收秩序,就合规开具发票有关问答和正负面清单发布如下。
【问题227】现行法律法规已对纳税人合规开具发票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在实际生产生活中,一些纳税人发票开具不合规问题仍然存在,一些重点领域“虚开发票、不开发票、乱开发票、难开发票”等问题还较为突出,扰乱了国家经济税收秩序。请问,如何判定发票开具是否合规呢?
答: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在税收征管中,发票被赋予了增值税扣税凭证、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凭证、土地增值税清算凭证等多个功能,加强发票合规管理是税收征管工作的重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具体而言,发票开具是否合规,大体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判断:
一是看开票、受票主体是否合规。开票、受票主体应具备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发票、货物(服务)、资金、合同的对应主体应保持一致,发票应由实名办税人员完成身份验证后开具。
二是看生产经营业务是否合规。发票所承载的业务要真实有效、商业目的合理、符合交易常识、原则上契合“四流一致”(合同流、货物流/服务流、资金流、发票流)的基本原则。
三是看票面信息要素是否合规。发票开具应根据业务性质、主体类型等正确适用发票票种或标签;票面要素信息要填写完整、准确、与实际生产经营业务相一致;开具红字发票需遵循规定流程、依据充分。
四是看发票开具时限是否合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
附表:“合规开具发票”判定标准的正负面清单
判断标准 | 合规开票的正面清单 | 违规开票的负面清单 |
开票、受票主体是否合规 | 1.在市场监管部门等依法注册,税务登记状态正常。拥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自有或租赁),或有明确的线上经营载体。具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匹配的从业人员,并按规定申报个税、缴纳社保。 2.开票方和受票方具备与开具和接受发票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人员、设备、能源消耗等条件,从事大宗商品、敏感物资交易的纳税人,原则上应当具备仓储、运输等实际环节。 3.开票方与销售方、收款方保持一致,受票方与购买方、付款方保持一致。 4.按时足额申报缴纳各项税费,且实际税负水平在合理范围区间内。 5.资金管理严格,通过银行对公账户进行业务资金结算且资金流向与合同签订方、发票开具方一致。 6.实名办税人员完成身份验证后开具发票,开票人员与经营主体实际经营人员相匹配。 7.“六员”(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投资人、领票人、开票人)信息真实有效,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龄、身份与所处行业、经营规模等相匹配。 | 1.盗用、冒用或购买他人身份信息并虚假注册经营主体。 2.一址多户注册、集中批量注册无实际经营活动的“空壳企业”,违规开具发票。 3.无实际办公场地、无社保参保人员、无水电消耗、无固定资产的“四无”企业,或虽然具备办公场地、水电消耗等基本条件,但与发票开具的金额、规模不匹配。 4.虽按时申报了各项税费,但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税负明显低于正常水平。 5.存在违规代开、违规挂靠开票、借用或冒用身份开票等主体错位行为。 6.开票金额大、税负异常、员工极少,没有与经营活动相匹配的货物收发、运输、仓储、检测、验收等环节的外部凭证,或开展融资性贸易、虚假贸易的经营主体。 7.有销无进、进销倒挂、进销品目严重背离,或取得大量来自发票风险纳税人,以及非正常、涉嫌虚开、定性虚开、走逃失联、注销等纳税人的发票,且无法证明业务真实性。 8.大量使用个人账户、微信、支付宝或现金等形式收款,且相关收入未申报纳税。或在资金支付后,通过个人账户或关联账户实现资金回流。 9.非实名办税人员开具发票,或借用、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完成开票身份验证。 10.“六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年龄明显不符合正常经营逻辑且无合理解释,或在风险纳税人、非正常、定性虚开、走逃失联等高风险户任职。 11.涉税中介机构及人员为委托人提供发票领用、开具服务时,未以涉税服务人员身份而是以委托人方办税人员身份办理业务,或者存在其他不以真实身份办理业务的情形。超越委托人授权范围使用发票数据,或利用服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列为涉税服务(严重)失信主体的涉税中介机构及人员,未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发票领用、开具业务。 |
生产经营业务是否合规 | 8.开具或取得发票可提供合同、履约凭证、收付款单据等完整佐证资料,形成业务闭环;特定行业开票需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 9.原则上应契合“四流”(合同流、货物流/服务流、资金流、发票流)一致的基本原则。 10.业务具备合理商业目的,交易真实,价格公允,符合行业惯例,商贸企业进项与销项商品名称原则上应一致。 11.符合商业逻辑性。纳税人毛利率、净利率等盈利指标符合行业规律,能够通过主营业务实现合理利润,具备长期稳定经营基础。 | 12.未发生任何经营业务,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13.未取得委托代开资格,擅自代替他人开具、代开发票。 14.虽有实际经营业务,但发票载明的购买方、销售方、商品名称、金额、数量等与实际情况不符。 15.以拆分合同、虚增交易环节、签订阴阳合同等方式,开具与实际业务不符的发票,或利用“富余票”对外虚开发票。 16.特定行业纳税人,在未取得行业主管部门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开具特定行业发票。 17.“四流”不一致、进销项不匹配,经营场所、人员、能源消耗等与开票规模明显不匹配,无真实采购、仓储、运输等业务支撑。 18.无合理商业目的“对开、环开”发票,无合理依据“平进平出、进销倒挂”、虚构交易环节“空转走单”等。 19.长亏不倒,缺乏合理的商业解释,长期依赖财政奖补、银行贷款等外部输血维持存续,开票金额、项目与生产经营实际严重背离。 20.利用小规模纳税人税收优惠政策、个体工商户核定征收政策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发票,虚列成本费用,逃避缴纳税款。 21.同一法定代表人成立或控制多个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发票开具内容雷同、金额不高于起征点且受票方高度集中。 |
票面信息要素是否合规 | 12.票种适用准确,根据业务性质正确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规范开具免税发票、不征税发票。 13.发票项目齐全、信息准确,购买方信息、商品名称、数量、金额、税率、税额、备注栏等均与实际业务及税收编码规范一致,无篡改、错填、漏填。 14.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销售折让、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按规定流程开具红字发票,依据充分、手续完整。 | 22.违反发票管理制度规定,错误选择使用发票种类。 23.发票信息缺项、错误、失真,错用税率,变名开票,备注栏不合规,导致发票票面与业务实质不符。 24.使用技术手段篡改、伪造发票票面信息。 25.无正当理由或与受票方串谋恶意红冲发票。 |
发票开具时限是否合规 | 15.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不提前开票,也不滞后开票。 16.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注销时,依法进行税务清算、开具发票并缴清所有应纳税款。 | 26.未按规定时间开票,提前或滞后开票调节收入与税款;交易完成后拒不开具发票,开票时点与业务进度严重脱节。 27.变更法定代表人前后或注销前集中开票。 28.长期静默经营,躲避税收风险扫描,择时集中大量开票并走逃。 |
(一)小微企业套享税收优惠政策问题即问即答
时间:2026-02-25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问题226】当前,国家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项目较多,主要包括: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增值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六税两费”,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5%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税收征管中发现,一些纳税人通过人为拆分收入的手段,让自己始终停留在“小微企业”阶段,从而持续享受税收优惠,这有悖于税收优惠支持企业做大做强的政策初衷。对此应如何加强税收监管?
答:根据民法有关精神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值税法、企业所得税法等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应对企业经营行为是否具有合理目的进行全方位的综合判断,对明显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拆分收入行为予以税收调整,督促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这是维护国家税收权益、促进税收公平的题中应有之意。概括来看,判断不合理拆分收入的标准,大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看动机是否合理。合理拆分需符合行业惯例与企业发展战略,能够带来管理效率提升、市场竞争力增强等实际效益,而非单纯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不合理拆分以减少税款为唯一或主要目的,拆分前后企业整体经营规模、业务结构无实质变化,仅通过拆分使经营收入适用更低税率或享受税收优惠。
二是看业务是否真实。合理拆分后的主体应当具备独立的生产经营能力和完整的业务流程,包括组织独立、资产独立、业务独立、财务独立,能够提供完整的业务洽谈记录、合同协议、履约凭证等资料,不存在资产共用、人员混同、决策集中控制等情况,各主体收入与其实际业务匹配;而不合理拆分的主体往往“一址多证”,注册地址为虚拟办公空间或同一地址,无实际经营人员与业务痕迹,现场仅存放少量办公用品,无实际经营活动。
三是看交易是否公允。合理拆分的主体间交易需遵循独立交易原则,商品销售价格、服务收费标准与市场同类交易一致,能够提供第三方报价单、行业公允数据等证明材料;而不合理拆分往往通过低价销售、无偿服务等方式转移利润,通过利润转移实现整体税负降低。
附表中列出“合理商业目的”税收判定标准的正负面清单,可按此参考,具体执法时需严格依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向纳税人阐明执法依据,确保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
附表:“合理商业目的”税收判定标准的正负面清单
判断标准 | 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分拆(正面清单) |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分拆(负面清单) |
动机 是否 合理 | 符合行业惯例与企业发展战略,能够带来管理效率提升、市场竞争力增强等实际效益,而非单纯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唯一或主要目的。 | 以减少税款为唯一或主要目的,分拆前后企业整体经营规模、业务结构无实质变化,仅通过分拆使收入适用更低税率或享受税收优惠。 |
业务 是否 真实 | 应当具备独立的生产经营能力和完整的业务流程,提供完整的业务洽谈记录、合同协议、履约凭证等资料,不存在资产共用、人员混同、决策集中控制等情况;各主体收入与其实际业务匹配。 | 往往“一址多证”,注册地址为虚拟办公空间或同一地址,无实际经营人员与业务痕迹,现场仅存放少量办公用品,无实际经营活动。 |
交易 是否 公允 | 需遵循独立交易原则,商品销售价格、服务收费标准与市场同类交易一致,能够提供第三方报价单、行业公允数据等证明材料。 | 通过低价销售、无偿服务等方式转移利润,通过利润转移实现整体税负降低。 |
主要 类型 | 一是业务板块拆分。为实现精细化管理、专业化运营或聚焦核心业务,将不同业务板块(如研发、生产、销售、服务)拆分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各主体具备独立的组织架构、人员团队和业务范围,以提升管理效率和市场竞争力。如,家电制造商将智能家居研发业务拆分为独立子公司,专注技术创新与市场拓展。 二是风险隔离拆分。为防范经营风险传导,将不同风险等级的业务拆分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实现业务隔离,也属于业务板块拆分的一种特殊情形。如,物流公司将危险品运输与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分别设立公司,避免单一业务风险影响整体经营;制造企业将研发业务拆分成立独立的研发公司,分散研发失败风险。 三是区域拓展拆分。为拓展市场或享受特定区域政策(非税收优惠类),在不同区域设立子公司,拆分对应区域的业务收入。如,将不同地域的门店注册为独立经营主体,具备独立核算、自主管理的业务实质,各主体独立负责所在区域的经营活动,实现管理流程优化、降低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效能的目的。 四是资产剥离与重组拆分。企业为优化资产结构、提高资产运营效率或满足特定监管要求,将部分资产(连同相关业务和人员)剥离出去,成立独立的法人主体,实行运营收入独立核算,实现资产的专业化管理和高效利用,聚焦核心资产,满足上市公司合规要求或特定交易需求。 五是家族企业传承与股权激励拆分。家族企业为实现代际传承或对核心员工实施股权激励,将部分业务或资产通过合法的股权架构设计,分配给家族成员或激励对象设立的企业,从而明晰产权结构、激励核心员工,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 1.主体拆分。通过设立关联企业、个体工商户甚至空壳企业等方式,将一个经营主体的经济活动拆分至多个主体,通过控制单一主体的经营规模,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有以下两种形式: 一是一体同质拆分。同一控制主体设立多家经营范围高度同质化的主体,各主体表面上独立经营,实际上人员、场所、资产高度混同(典型现象是“一址多户”“一人多户”); 二是多户空壳拆分。同一实际控制人利用自身、家庭成员、员工等身份注册多家关联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并从事同类型业务,将整体业务拆分至各个经营主体,各主体无实际业务,仅作为收入拆分载体; 2.合同拆分。通过虚增交易环节、分拆合同等方式,将一项金额较大或周期较长的业务,拆分为多个时间相近、金额较小(通常低于增值税起征点或小微企业优惠标准)的独立合同,或通过“中间商”主体分摊利润。 |
剩余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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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税费支持政策即问即答汇编(截止2026年10月302个).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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