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文本内容
公司法律服务全流程手册
A Complete Guidebook on Company Laws
2022年1月 ·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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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玉茹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
邮箱:liangyuru@yuntinglaw.com
微信号:66157383
电话:18910838878
执业领域
•
重大商事争议解决
•
公司治理与合规
•
投资并购重组
2
主要业绩和案例
梁律师曾为北京某投资控股集团、美国英某科集团、海某科技股份、数某股份、北京荣某科技股份、嘉某控股集团、华某
集团、某协会、三某控股、某传媒集团、某煤矿集团等公司提供过法律服务。
部分投资并购重组及股权专项服务:
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为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债务重组咨询专项法律服务、石家庄某电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收购西安某电源有限公司专项服务、北京某集团公司收购天津某科技公司专项法律服务、某上市公司股权纠纷专项
服务、某BVI公司股东退出专项服务、菱某科技股权专项服务、某股权专项服务、上海某互联网公司股东退出专项服务、浙
江某制冷公司股权纠纷法律服务、内蒙某矿产公司股权纠纷专项服务、唐山某控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等。
部分诉讼法律服务:
自执业以来,梁律师代理了大量民商类诉讼案件,包括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董事借款合同纠纷(标的额约计3000万)、
北京某上市公司与美国AP公司UPS电源采购合同系列仲裁纠纷(标的额约计700万美元)、某明胶公司国家赔偿最高院申
诉案、湖南某金属控股集团与某矿业公司股权纠纷(标的额3.8亿)、内蒙古某股份公司与沈阳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北
京某广告控股公司与某重点高校著作权侵权纠纷、北京某餐饮集团与某文化交流咨询公司合作协议贸仲仲裁纠纷、于某与
北京某自动化技术公司服务合同系列纠纷(29个系列案件)、北京某技术股份公司票据确权系列纠纷、标的额约计5000万
民间借贷纠纷、某高管与某基金公司劳动纠纷、某外资公司与总经理劳动纠纷、某高管侵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某上市公
司高管离婚纠纷等。
公司法实务专栏公益讲座:
梁律师2018年3月开始的公益项目喜马拉雅FM《公司法实务100问》音频讲座,每一期栏目均秉承“用简单的话讲述复杂
的公司法”,至今已经获得近百万的播放量,约2万名粉丝。
著作:
《公司法律服务全流程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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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课脉络
公司
初创设立
运营成长
合规治理
解散清算
公司消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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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生命周期
公司设立
运营发展
治理合规
公司解散
•
公司设立篇、发起人责任篇
•
股东出资篇、股东资格确认篇
•
股东名册记载篇
•
股权转让篇
•
公司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篇、新增资本认购篇
•
变更公司工商登记篇
•
公司决议篇
•
股东知情权篇、盈余分配篇、
、证照返还篇
•
损害公司利益篇、损害股东利益篇、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篇、关联交易篇
•
公司解散篇
•
申请公司清算篇、清算责任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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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 请求公司收购
股份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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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请求有限公司收购股权法定前提条件有哪些?
2.
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是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必经程序吗?
3.
有限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约定回购情形是否有效?
4.
对赌协议中与目标公司约定股权回购的合同效力如何?
5.
股份公司哪些情形下可以收购股份?
目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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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请求有限公司收购股权法定前提条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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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最高院审理的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太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
司收购股份纠纷上诉案[ (2016)最高法民终34号]
•
2000年5月29日,某公司(原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与中国华某资产管理公
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某矿务局依据三方债转股协议约定,共同设立太
某集团,公司初始注册资本为133976万元,其中某矿务局出资107783万元,
占注册资本的80.45%,华某公司出资20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4.93%,
某公司出资619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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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8月18日,太某集团向各股东发出《关于以信函方式召开太某集团临
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决定采取信函方式于2011年8月28日召开临时股东
会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通知载明:“各股东接到此通知后,如无异议,
请在‘关于太某集团延长经营期限股东会决议’加盖相应印鉴……如果就延
长经营期限事项有异议,不能加盖印鉴,请回函明示为放弃表决或反对表
决……。”
•
2011年8月28日,太某集团形成《关于太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长经营期限
股东会决议》,将营业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28日,太某集团和华某公司在
决议上盖章,某公司未盖章。
•
某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向太某集团发出《关于对太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
时股东会议题表决的函》,表示不同意延长太某集团经营期限。
•
2011年9月20日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太某集团营业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
28日。
•
2011年10月20日,某公司向神某宁煤集团发出《关于要求以合理价格收购
我公司持有的太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函》,要求在法定期限内收购某
公司的股权,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
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太某集团以合理价格(按清算、审计
及评估后确定的股权价值与某公司出资额6158万元两者孰高原则确定)回
购某公司持有太某集团的4.65%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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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裁判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
•
太某集团于2011年8月18日向各股东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告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会采取信函方式于2011年8月28日召开并形成股东会决议。
•
某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向太某集团发函,表示不同意延长太某集团经营期
限。
•
在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某公司与太某集团之间未能达成股
权收购协议。
•
某公司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即2011年11月28日提起诉讼,请
求太某集团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
四条的规定。
最高院在审理中进一步明确:
•
2011年8月18日,太某集团向某公司等股东发出《关于以信函方式召开太某
集团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上述内容为太某集团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及
形成决议的时间,并非限制各股东对决议的异议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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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裁判观点
最高院认为:
•
某公司在太某集团三个股东中有两个股东于2011年8月28日形成了《关于太某集团有
限责任公司延长经营期限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于2011年9月13日向太某集团发出
《关于对太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议题表决的函》,表示不同意延长太某集
团经营期限,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太某集团以合理的价格收购
其在太某集团的股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
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法定收购股权条件。
•
某公司对太某集团关于延长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书面提出反对意见,当然有权依法
请求太某集团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且符合相应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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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公司法草案
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
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
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
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
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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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是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必经程
序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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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袁某晖与某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2014)
民申字第2154号]
•
2010年3月5日,某置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由沈某、钟某、袁某晖
三位股东共同主持工作,确认全部财务收支、经营活动和开支、对外经济
行为必须通过申报并经全体股东共同联合批签才可执行,对重大资产转让
要求以股东决议批准方式执行。
•
根据某置业公司与袁某晖的往来函件,在实行联合审批办公制度之后,某
置业公司对二期资产进行了销售,该资产转让从定价到转让,均未取得股
东袁某晖的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
•
袁某晖遂诉至法院请求某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其全部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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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裁判观点
最高院经审理认为:
•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
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
•
本案从形式上看,袁某晖未参加股东会,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对股
东会决议的异议。
•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
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
•
本案中袁某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
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袁某晖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时,
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某置业公司驳
回了袁某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某晖的股
东权益。
•
二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袁某晖有权请求某
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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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裁判观点
从章程约定回购股权角度,最高院进一步认为:
•
某置业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股东可以书面请求公
司限期停止侵权活动,并补偿因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如公司经法院或公司登
记机关证实:公司未在所要求的期限内终止侵权活动,被侵权的股东可根据自己
的意愿退股,其所拥有的股份由其他股东协议摊派或按持股比例由其他股东认购。
•
本案中,某置业公司在没有通知袁某晖参与股东会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31
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取消了袁某晖的一切经费开支,某置业公司和其股东会没有
保障袁某晖作为股东应享有的决策权和知情权,侵犯了袁某晖的股东权益,符合
某置业公司《公司章程》所约定的“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的情形。
•
袁某晖有权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请求公司以回购股权的方式让其退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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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裁判观点
最高院从合理性角度阐述:
•
从本案实际处理效果看,某置业公司股东之间因利益纠纷产生多次诉讼,有限公
司人合性已不复存在,通过让股东袁某晖退出公司的方式,有利于尽快解决公司
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从而保障公司利益和各股东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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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限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约定回购情形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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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96号宋某军诉西安市某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
纠纷案[ (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
对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人走股留问题进行了确认:
•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
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
•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
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u案例背景
•西安某华公司成立于1990年,
•后于2004,某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某军系某华公司员
工,出资2万元成为某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某华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
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
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
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
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下第六十
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
•该公司章程经某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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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案例背景
•
2006年6月3日,宋某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
的2万元股份。
•
2006年8月28日,经某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同意,宋某军领到退出股金款2
万元整。
•
2007年1月8日,某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实
到股东104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某军、王
某、杭某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
利分配”。
•
宋某军以某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
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某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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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裁判观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某华公司章程对人走股留进行了明确约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
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某军在公司章程
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某华公司及宋某
军均产生约束力。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
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
•在本案中,某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某军之所以成为某华公司的股东,其
原因在于宋某军与某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某军与某华公司没有建
立劳动关系,宋某军则没有成为某华公司股东的可能性。
•某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
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
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某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
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某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某华
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某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u 最高院以指导案例形式确立了经全体股东同意的章程约定人走股留的合法性,
即章程对回购情形进行事先约定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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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除了章程,是否还有其他形式可以约定股权回购?
最高院审理的“杨某、山东鸿某水产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申诉案件
[ (2015)民申字第2819号]”:
• 涉及“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
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价格后由公司回购”的公司回
购条款,最高院对于该条款的效力同样持支持态度。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
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
的约定。
•本案“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由申请人签字,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
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
•鸿某公司依据公司与申请人约定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进行回购,并
无不当。
u 此判例中,最高院确认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约定股权回购条款的合法有效性,
并强调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
他回购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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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赌协议中与目标公司约定股权回购的合同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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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投资方存在与目标公司、目标公司股东或实控人之间签署对赌协议几种情况
最高院早在2012年“海某案”[ 最高院(2012)民提字第11号]中,确立了
投资方(海某公司)与目标公司股东(迪某公司)对赌协议有效,而投资方
与目标公司(世某公司)之间对赌合同无效的观点:
•
海某公司以2000万元增资,对赌条件为世某公司2008年净利润应不低于
3000万。若世某公司达不成上述指标,海某公司有权要求世某公司以现金予
以补偿,若世某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海某公司有权要求迪某公司进行补
偿。
•
对赌协议签订后,海某公司依约于2007年11月2日履行了出资义务,但世某
公司2008年度净利润未达标,海某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世某公司履行补偿义
务。
•
最高院认为,海某公司与世某公司(目标公司)的对赌协议无效,理由是
“该约定使得海某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世某
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
•
但是,股东应承担相应的补偿。因为“迪某公司对于海某公司的补偿承诺并
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未达到
约定目标的情况下,迪某公司应当依约应海某公司的请求对其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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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司法实践中多遵循上述原则即对与目标公司的合同效力进行无效认定。
u 而2019年江苏高院在华某案[ (2019)苏民再62号]中,对目标公司(扬某
公司)与投资方(华某公司)对赌的合同效力进行了重新阐释:
•
华某公司以8600万元增资,扬某公司应在2014年12月31日完成境内资本市
场上市。
•
若扬某公司未能完成上市目标或主营业务、实际控制人、董事会成员发生重
大变化,则华某公司有权要求扬某公司以现金方式回购其所持公司全部股权,
回购价格为投资本金加上年回报率8%的固定收益-累计获得的分红。
•
对赌协议签订后,投资方华某公司完成了投资义务,但由于扬某公司未能在
约定时间内在境内资本市场上市,华某公司遂起诉要求扬某公司依约回购公
司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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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裁判观点
江苏高院审理认为:
•
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回
购本公司股份不当然违反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
履行法定程序后回购本公司股份,亦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亦
不会构成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违反。
•
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对赌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主体的情形下,投资者作为
对赌协议相对方所负担的义务不仅限于投入资金成本,还包括激励完善公
司治理结构以及以公司上市为目标的资本运作等。
•
投资人在进入目标公司后,亦应依《公司法》的规定,对目标公司经营亏
损等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持股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
案涉对赌协议中关于股份回购的条款内容,是当事人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
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系各
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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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裁判观点
江苏高院审理认为:
•
股份回购条款中关于股份回购价款约定为:华某公司投资额+(华某公司
投资额×8%×投资到公司实际月份数/12)-扬某集团公司累计对华某公司
进行的分红。该约定虽为相对固定收益,但约定的年回报率为8%,与同期
企业融资成本相比并不明显过高,不存在脱离目标公司正常经营下所应负
担的经营成本及所能获得的经营业绩的企业正常经营规律。
•
华某公司、扬某集团公司及扬某集团公司全体股东关于华某公司上述投资
收益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不属于合同法所
规定的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
基于此,法院裁判认定目标公司扬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股权回购义务并由
股东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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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九民纪要”将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进行了区分
•
认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有效,但目标公司进行股权回购或现金补偿仍
须遵循《公司法》有关股权回购和分配利润的法定条款
•
目标公司回购股权,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会同意,履行减资程序,如公
告债权人,提供担保等,但实践中往往难以实现。
•
如要目标公司履行现金补足义务,由于公司分配给股东现金只能依据利润
分配条款,若目标公司不符合利润分配条件,该补偿亦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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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股份公司哪些情形下可以收购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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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公司法》第142条是股份公司回购股份的法律依据,其第1款列举了公司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6项合法事由
•
前4种事由基本与修改前的142条基本一致,包括减少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
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用于员工持股计划和股权奖励(原142条为将股份
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异议股东行使收购请求权
•
新增2种股份收购的合法事由,即“(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u 《公司法》第142条规定的股份收购,依照其产生原因不同,应分别采用股
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两种审议程序
•
其中“(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两种情形,因该两项都或将涉及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涉及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等多方利益,系属重大事项,应由股东会决议。
•
由于召开股东大会程序繁琐且周期较长,涉及各种通知和公告,也会降低上
市公司股份回购的积极性和灵活性,故142条第(三)、(五)、(六)项
下的股份收购,可依章程自行规定或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
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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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142条完善了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相应程序:
•
因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信息属于《证券法》规定的“重大信息”,证券法
第80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
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
•
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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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收购的股份应及时按规定进行清理:
•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减资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
属于第(二)项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公司合并、第(四)项情形异议股东要
求收购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
属于第(三)项激励员工、第(五)项用于可转债、第(六)项维护公司情
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
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u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当事人
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该条同样是具有法定依据的回购条款,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僵局形成之初、
股东提请解散公司之前,即协商由公司回购股权以打破僵局、避免走向公司
解散诉讼,也符合《公司法》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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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公司法草案(新增)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
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
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 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
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
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
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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