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实质履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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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实践中,部分保险人在投保环节设置极短的阅读时长限制,要求投保人在几十秒甚至更短时间内完成对保险合同全部条款的阅读与确认,并以投保人“已阅读满规定时长”为由主张已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但是,该种以形式化时长要求替代实质内容传达的做法,恰恰是对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误解与规避。根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核心在于“实质履行”标准,即必须确保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免责条款、比例赔付、关键概念定义限制及特别约定中的除外责任等内容的法律内涵与后果获得真实、清晰的理解,而非简单满足阅读时长、签字确认等形式要件。
司法实践中,保险人以“短时长阅读”作为履行义务的证明,实则将本应指向投保人知情权保障的义务,降格为对投保人行为的机械管控,难以符合“实质履行”的法定要求。未达到实质履行标准的,相关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判断义务是否履行的关键,不在于投保人“看了多久”,而在于其“是否真正看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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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法律问题分析

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格式条款,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双重义务,针对该问题,本文从以下几个维度展开分析:
其一,“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内涵与区分。
其二,“实质履行”的司法认定标准,即法院如何判断保险人的行为是“实质履行”还是“走过场”。
其三,在电子投保(网络投保)日益普及的背景下,该义务履行的特殊要求与挑战。
其四,保险人履行该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
其五,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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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是两项独立且必须同时履行的义务

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认为,保险人不仅要“提示”,还要“明确说明”,二者缺一不可。
2.1 提示义务(形式要求)
提示义务的核心在于“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可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在保险单、投保单等凭证上使用加黑、加粗、下划线、不同颜色字体等显著方式进行标注。
除此之外,有一些特殊情形也值得保险人予以重点注意,即法院认为虽然免责条款以加粗字体呈现,但因加粗内容过多,未能起到有效引起投保人注意的作用,提示义务履行存在瑕疵。
参考案例
钟某、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1]
法院认为,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明确载明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并用蓝色字体标注,而有投保人“朱某华”电子签名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经告知本人仔细阅读条款,提示本人特别阅读蓝色字体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本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完全理解,没有异议”,有投保人“朱某华”电子签名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也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绝对免赔额、绝对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虽然朱某华否认上述签名是自己的真实电子签名,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
2.2明确说明义务(实质要求)
该义务的核心在于使投保人理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这不仅仅是让投保人“看到”,更是要让投保人“听懂”和“理解”。通常必须包括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且解释应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
参考案例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机电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2]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保险免款条款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免款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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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对“实质履行”而非“走过场”的严格审查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查中,通常会避免将保险人的义务履行形式化、表面化,而是穿透形式看实质。
3.1否定“签字/勾选即视为已说明”的简单逻辑
法院认为仅凭投保人在格式化的“投保人声明”(如“本人已阅读并理解所有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上签字或勾选,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法院的审查逻辑是,该类说明本身也是格式条款,投保人签字行为可能并未经过真正的理解过程。保险人必须提供额外证据证明其进行了“说明”这一主动行为。
参考案例
某保险公司与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3]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与某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某保险公司认可某运输公司在复印的最后一页声明中签字盖章是其行业惯例,而未送达具体的免责条款样本,即未向某运输公司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2 电话回访、录音录像的审查标准
司法实践中,电话回访、录音录像被认为是履行说明义务的有效方式之一,但内容必须具体、明确;但程式化、概括性的询问不能替代对具体条款内容的解释说明,不能视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参考案例
某保险公司与蔡某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4]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与原告蔡珊珊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尽到了合同说明义务以及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本案所涉的保险单、投保单、投保提示书及保险合同等的内容条款,均是由被告单方预先拟定制作并反复使用,原告或其他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均无法与被告进行磋商修改,因此这些内容条款均属于《保险法》所规定的格式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案涉安行宝两全保险(2.0)版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他人驾驶的非营运4轮及以上机动车遭受意外伤害并导致身故或全残的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应于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不予给付保险金。因此,合同约定的上述条款均属于免除责任条款。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作为保险人因其从事保险业经营而熟悉保险条款,原告作为投保人因受其自身知识及认知的限制而可能对保险条款不熟悉不理解,被告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尽最大可能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作出详细说明,以使原告正确理解合同内容、保障范围、责任承担等,从而自愿投保。尤其是关于保险责任条款、免责条款的理解和认识,对原告是否同意签订保险合同、在法定期限内是否退保等具有重大影响。因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或签订合同前,对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条款和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和合同上提示原告注意外,还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原告作出明确的解释,以使原告真正明白理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从而作出是否投保的决定。被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就上述条款向原告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对保险合同条款没有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免除其保险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客户回执等证据,虽然对相关内容进行了加粗加黑,但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含义和法律后果。上诉人提交的回访录音,仅是程式化、概括性、模糊性提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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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投保背景下义务履行的特殊标准

随着互联网保险的发展,电子投保成为常态。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查标准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特点,强调技术手段应服务于“实质履行”的目标。在电子投保流程中,仅凭投保人一次性勾选“阅读并同意”的设置,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实践中还需要着重关注如下几点:
4.1可回溯管理的重要性
实践中,法院高度重视保险销售行为的可回溯性,要求保险机构应保存销售页面、操作轨迹、在线解释说明等信息,未能提供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参考案例一
某保险公司与张某、某物流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5]
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对合同的免责内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系电子投保,根据2020年6月5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机构在自营网络平台上销售投保人为自然人的商业保险产品时,应当实施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保险机构负责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资料的归档管理,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资料应当至少包括销售页面,投保人、被保险人在相关销售页面上的操作轨迹和投保期间保险机构通过在线服务体系向投保人解释说明保险条款的有关信息;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遇消费者投诉、法律诉讼等纠纷的,应当至少保存至纠纷结束后三年。本案某保险公司应当保管有投保人车辆投保案涉商业三者险时的销售页面、操作轨迹、保险机构通过在线服务体系向投保人解释说明保险条款等资料,但某保险公司仅提交了投保人签字的投保人声明、投保单、商业险保险条款等证据,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二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案涉保险合同中关于停运损失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
4.2有效的电子化说明方式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可的有效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设置强制阅读环节(如需停留一定时间才能进入下一步)、弹窗单独展示免责条款、通过音频或视频对条款进行讲解、设置答题环节确认投保人理解等。
参考案例
陶某、A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6]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案涉保险合同第5.2条约定,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退还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该约定与上述法律规定相吻合,并未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保险人无需就该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且案涉保险合同6.1条明确了现金价值定义,合同中也单独载明每年度末现金价值,陶某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电话回访中,陶某再次明确表示看过保险条款和投保提示书,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犹豫期后退保将产生损失均已知晓。故原审法院认定A公司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并无不当。
陶某主张案涉合同所载“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中“损失”存在歧义。法院认为,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结合上文约定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仅退还合同现金价值,故该损失应指向经济损失,陶某主张损失为失去保险保障和收益,缺乏依据。至于陶某主张返还金额应为每年年末现金价值相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05



保险人需提示说明的条款范围广泛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需要提示和说明的不仅是标题为“责任免除”的条款,还包括实质上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5.1比例赔付/给付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条款
司法实践中,法院会认为,保险合同中涉及比例赔付或比例给付的条款,实质上属于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参考案例
陈某峰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7]
法院认为,陈某峰在某甲公司处投保有《平安产险个人意外伤害保险(C款)》和《平安产险个人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免赔额、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陈某峰构成八级伤残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百分之三十乘意外保险金的金额进行支付残疾保险金,该条款系保险人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即使将其置于“保险责任”条款部分,也不改变该约定的性质,且该赔偿额度实质上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故该条款应认定为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其中《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内容的专业性及其适用后果,如无特别说明,并不能被普通大众所了解、知悉,保险人有必要就《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的残疾项目及等级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并明确说明,使投保人对可能产生的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后果能够正确理解。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中未载明具体的伤残等级给付比例和行业标准具体内容,且某甲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因此,该比例赔付条款因保险人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而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伤残保险金。
5.2对关键概念的定义限制条款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关键概念的定义限制条款,实质上构成对保险责任范围的限定,属于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即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作出提示,并对该定义条款的内涵、外延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清楚、准确的解释。
参考案例
某保险公司因与张某晴健康保险合同纠纷案[8]
法院认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能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本案中,关于“符合医疗条件的医疗机构”以及“被保险人因怀孕、产前产后检查等发生的医疗费用”、“赔付比例”等相关免责、限制条款均与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上诉人仅能证实其向百威英博某某某某有限公司送达了案涉保险协议,但对于有重大影响、利害关系的相关条款无法举证证实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案涉保险属于百威英博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为其员工投保的团体保险,在上诉人无法举证证实其向百威英博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对重要条款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势必影响该公司向其员工传达保险协议相关内容。另,即使该保险计划自2018年百威英博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就与上诉人签署合作,也不能免除上诉人对相关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
5.3特别约定中的除外责任
特别约定所载明的除外责任,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在标准格式条款之外,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单独列明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形或事项。从法律性质上看,此类除外责任虽以“特别约定”的形式出现,具有双方协商一致的外观,但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其本质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往往因其独立于主条款而更容易被投保人忽略。
参考案例
某保险公司与秦某玲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9]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而是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其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中没有投保人的签字,且未提交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不能客观反映双方约定的过程,该保单系某乙公司出具,特别约定的条款内容系某乙公司提供,应属于格式条款。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仍应尽到提示义务,但保单中特别约定的内容未能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其他方式尽到提示义务,故特别约定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
06



保险人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人主张其已就相关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应当就该义务的完成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包括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比例赔付条款、关键概念定义限制条款以及特别约定中的除外责任等内容,以法定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充分的提示与明确的说明。
参考案例一
中某、天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10]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对投保人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及说明义务,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事故车辆×××车辆的投保人是乌鲁木齐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是某顺捷公司,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免责事项说明书虽载明对投保险种以及责任免除等作了明确说明,但没有具体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其提交的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虽有具体免责条款内容,但无法显示与投保单、保险单属同一合同体系,投保人声明中落款处投保人印章模糊不清,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二审补充提交的情况说明仅加盖有公司印章,但无公司负责人及制作证明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法核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据此,某保险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投保人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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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民申17649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宁01民终266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3]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申2442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4]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4民终348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5]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豫民申4116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6]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苏民申6707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7]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17民终335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8]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02民终59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9]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04民终554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10] 甘肃省酒泉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09民终130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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