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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务人员违反说明义务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则

医务人员违反说明义务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则

对于医务人员违反说明义务的医疗机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审判实践中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医务人员违反说明义务时,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医务人员未尽到说明义务,仅损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而未损害患者人身、财产权益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解释》在深入调研、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其第十七条规定旨在平衡救济患者损害和有效推动医疗卫生事业发展,避免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太广,给医疗机构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应当对“严重精神损害”从严把握,将此限定在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范围之内。这样也可以避免一些因医疗纠纷提起不必要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从而加重医疗机构负担,不利于医患关系的和谐。

但是,对于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情形,本身即对患者利益影响较大,本章对这一情形都要求医疗机构征得患者明确同意。因此,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情形下,如果医务人员未尽到说明义务侵害了患者知情同意权,应当认定为给患者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

具体而言,对于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情形下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不仅要符合“严重精神损害”的限定条件,还要满足上述的侵权责任构成的四要件,即主观过错、损害后果、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法律适用上,既要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也要适用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医务人员违反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义务,但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转载于公众号:医疗大健康法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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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王永刚律师,现就职于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专事法律服务工作十余年。多年军旅生涯的锤炼及长期律师执业熏陶,形成了坚毅、正直的性格及诚信、专业、精心、尽力的执业理念,积累了丰富的诉讼、非诉讼的办案经验,执业方向以民商事合同纠纷、损害赔偿纠纷、刑事辩护为主,形成了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劳动工伤、婚姻家庭继承、人身损害、医疗纠纷等法律服务方面的专向特长,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执业经验,以客户利益最大化为办案宗旨,赢得了客户的信赖和赞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