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与AI生成内容的司法认定及风险防范
随着数字化技术与人工智能快速发展,计算机软件使用、AI内容创作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持续增多。结合现行法律法规与典型司法案例,本文梳理计算机软件、AI生成内容两大领域的著作权认定标准、侵权情形、抗辩依据,并梳理合规使用建议,为各类主体规避知识产权风险提供参考。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抗辩规则与判定标准
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修订)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计算机软件指计算机程序及其相关文档,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自动产生著作权,无需登记即可获得法律保护。自然人著作权保护期为终生及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其他组织保护期为软件首次发表后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条例不再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侵权行为界定、合法抗辩事由、实质性相似判定是此类纠纷的核心要点。
(一)常见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实施以下行为均构成著作权侵权,需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将追究刑事责任:一是单纯传播类,直接复制、发行或以信息网络传播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二是最终用户类,将侵权软件投入商业场景使用;三是抄袭剽窃类,复制、修改、改编他人软件,包装为自有产品对外提供,也是实践中高发的侵权类型;四是破坏技术措施类,故意避开、破解软件版权保护技术手段;五是出租类,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软件为出租主要标的除外);六是其他侵害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抄袭剽窃类侵权以实质性相似作为核心判定标准。比对优先采用双方软件源程序,若侵权方拒绝提供源程序,可对比目标程序。倘若目标程序相近、软件界面、运行参数、数据库结构等运行结果一致,或是被诉软件中出现原软件专属标识、文件路径、名称等独有内容,均可直接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侵权行为成立。
(二)三大合法抗辩事由及司法适用
面对软件侵权指控,法律明确三类抗辩路径,但抗辩成立需满足严格条件。
第一是合法来源抗辩,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软件复制品持有人若不知情、也无合理理由知晓产品为侵权复制品,通过正规渠道采购并支付合理对价,且仅自用、未二次复制或售卖,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完整交易凭证、采购记录、授权证明是该抗辩成立的核心证据。
第二是开源软件抗辩。开源软件源代码公开,使用者可依照对应开源协议使用、修改、分发代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观点及司法判例,该抗辩存在明确法律适用限制:法院严格区分著作权侵权纠纷与开源协议合同纠纷,不会仅以原开发者未履行开源义务直接判定不侵权;若无法核实软件是否受开源协议约束,或是无证据证明原著作权人放弃法定著作权,开源抗辩将不予支持。即便原软件存在开源协议违约的权利瑕疵,也不影响著作权人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享有的发表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法定权利,著作权人依然可依法主张侵权救济。
第三是表达方式有限抗辩,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该条款主要用于区分行业通用逻辑、有限技术表达与恶意抄袭行为,是软件相似情形中重要的免责依据。
二、AI生成内容著作权的独创性判定、侵权边界与司法裁判逻辑
AI绘图、AI文案等AIGC内容已广泛应用于自媒体、电商、设计、品牌宣传等领域。人类是否投入实质性、独创性智力劳动,是判断AI内容能否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核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仅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人类独创性智力成果,AI仅属于辅助创作工具,不具备法律上的民事主体资格,无法成为著作权归属主体。
(一)AI生成内容独创性的判定标准
结合各地法院典型案例,AI内容的独创性主要从四大维度综合判定。
1、提示词设计:仅使用“卡通蛇”“风景画”这类通用、简单关键词,无法体现个性化创作思路。包含风格、构图、光影、色彩、场景、细节要求的精细化、定制化提示词,是独创性的首要体现。
2、参数与过程控制:创作者主动调整随机种子、画幅、色彩饱和度、采样参数等,对生成过程形成有效干预,区别于直接使用默认参数、一键生成的机械操作。
3、多轮迭代与筛选优化:反复生成、对比取舍、局部重绘、后期修图调色,能够体现创作者独立的审美判断与创作选择;单次生成、无筛选、无修改的内容,不具备创作属性。
4、最终表达的独特性:成品需脱离通用模板,在构图、元素组合、风格表达上形成差异化特征,区别于网络同质化量产内容。
依据上述标准,AI生成内容分为两类。一类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使用者自主构思主题、定制提示词、调试参数,经过多轮迭代优化与后期精修,投入大量独创性智力劳动,AI仅作为辅助工具,创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另一类不构成作品:使用者仅输入通用关键词一键生成,未开展人工筛选与修改,内容只是算法机械运算结果,不受著作权保护。
(二)AI内容的侵权认定规则
司法裁判口径统一:内容由AI生成,不能成为侵权免责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同样适用于AI生成内容侵权场景。其一,若AI生成内容与他人在先手绘、AI原创、摄影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即便为自主使用AI制作,未经许可用于商业用途,也需承担侵权责任。即便提示词存在细微差异,只要成品在构图、色彩、核心元素上高度重合,依旧会被认定侵权。其二,直接照搬他人原创提示词、AI成品再加工使用,同样构成侵权。原创提示词凝聚了创作者的智力成果,全盘照搬并商用牟利,属于窃取他人创作成果,需承担赔偿责任。其三,本身不具备独创性的AI量产内容,虽不受著作权保护,但使用者若未尽合规审核义务,因画面撞图侵害他人在先权益,仍需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三、规避著作权风险的实操要点
结合两类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则与判例经验,从软件使用、AI创作、风险应对三方面,梳理个人及商业场景下的合规要求。
(一)计算机软件使用合规
1、采购软件选择正规渠道,妥善留存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官方授权文件,确保软件具备合法来源,规避终端使用侵权风险。
2、严禁擅自复制、拆解、修改他人商用软件,不得将第三方软件稍作改动后,当作自有产品对外销售、传播。
3、使用开源软件前,完整研读对应开源协议,严格遵守协议中关于使用、修改、分发的各项约定,并留存相关使用记录。
(二)AI生成内容创作与商用合规
1、坚持原创创作,拒绝简单套用网络通用关键词一键出图、生成文案。商用场景下自主构思创意、定制专属提示词,配合参数调试、多轮筛选与后期精修,保障内容具备独创性。
2、创作全程留痕,完整保存提示词原文、参数设置、多轮生成记录、版本底稿、修图文件、生成时间等资料。创作过程记录是证明独创性、开展维权的核心证据。
3、不直接挪用他人AI成品,不照搬同行原创提示词;若参考他人创意,需进行大幅度个性化改造,避免核心元素、整体风格出现实质性相似。
4、区分使用场景,纯算法生成、无人工创作痕迹的通用AI内容,仅可用于个人非商用欣赏,禁止用于电商配图、广告宣传、商业接单等盈利场景。
5、仔细核查平台规则,使用第三方AI平台内置模板、素材创作前,认真阅读平台版权协议,明确商用授权范围,防范连带侵权问题。
(三)维权与应诉基本原则
遭遇软件著作权侵权时,权利人可凭借源程序、目标程序、软件独有标识等证据,证明双方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AI作品权利人可依托完整创作记录、作品比对材料主张自身权利。若被起诉侵权,软件使用者可依据合法来源、开源协议等法定事由进行抗辩;AI内容使用者需举证自身独立创作过程,证明不存在抄袭行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四、结语
数字技术的迭代升级,丰富了创作与办公形式,也让著作权的界定与使用边界变得更为复杂。计算机软件与AI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始终围绕“尊重人类智力劳动” 这一核心原则。对于各类市场主体与个人而言,应当主动学习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与司法裁判规则,树立版权保护意识,在软件使用、AI创作全流程做好合规管理与证据留存。唯有严守合法底线、规范自身行为,才能有效规避著作权纠纷,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规定: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修订)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十四条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
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
第八条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九)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第二十三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第三十条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方小芳
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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