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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理评论】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的风险与治理述评

【助理评论】

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的风险与治理述评

2026年是人工智能技术深度迭代、应用场景全面拓展的关键之年,也是人工智能法治体系加快完善、理论研究纵深推进的攻坚之年。据此,本期将以《2026年人工智能法治研究十大议题》为研究导向,聚焦人工智能拟人化交互技术应用衍生的相关法律问题,围绕该问题下交锋价值最高的三组争点梳理相关文献并展开述评,供读者参考。

引 言

个案悲剧引出两种制度回应

美国Character.AI平台发生的未成年人深度使用AI角色聊天机器人后自杀的事件,催生了全球首例“AI伴侣致死”侵权诉讼。案件审理中,联邦法院驳回平台言论自由抗辩,准许产品责任诉讼推进,后续相关诉讼以保密和解收尾。整体来看,美国对AI拟人化互动的责任界定,始终依托个案民事诉讼事后试错,无统一成文规则。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采取事前专门立法的治理路径。2026年7月15日,国家网信办等五部门联合发布的《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施行,这是全球首部专门规制“AI拟人化互动”的专项部门规章,为行业发展划定清晰红线。

同一项技术风险,衍生出美国事后个案追责、中国事前立法规制两种截然不同的制度回应。当AI逐步替代恋人、亲属、心理咨询师等现实角色,模糊人机情感边界,法学研究亟须回应三个核心连环问题:何为法律认可的损害后果?风险损害发生后责任如何分配?如何构建科学完备的治理体系?

本期文献

争点一:情感依赖是不是法律承认的“损害”?

争点背景

AI拟人化互动引发的损害具有渐进性、累积性、关系性特征,区别于传统侵权中即时、外显、具象的人身、财产损害。现有研究将其核心作用机理定义为“伪共情”:平台依托“学习—迎合—奖励—付费”的商业模式,凭借算法技术持续模拟、迎合用户情感需求,让用户在单向人机交互中形成深度情感联结,最终陷入沉迷状态(李姝卉,2026)。该过程会引发情感操纵、人机认知混同、思维固化、现实社交萎缩四类核心风险,使用户逐步封闭于算法构建的“情感茧房”之中。

这种新型损害形态,与传统侵权法预设的损害范式存在明显错位。在Character.AI系列诉讼中,原告将“AI诱发严重情感依赖、取代现实人际关系”作为核心求偿事由,由此引发学界核心争议:纯粹的情感依赖,究竟是法律应当规制、保护的受损利益,还是应当由个人自主负责的选择结果?

观点碰撞

全过程义务配置说

《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中情感安全的

法律保障》李姝卉

该观点系统梳理了AI拟人化互动的情感安全风险谱系,主张以“造成现实损害”作为法律介入与划定责任的门槛,同时将提供者的具体法律义务前置于服务运行全过程具体包括厘清情感操纵造成的现实法律损害及提供者义务、构建机器身份分层次披露义务、建立人机情感交互的伦理边界和安全环境,并赋予提供者引导用户回归现实社交的法律义务,走“事前伦理引导+事后司法规制”的路线,反对泛化的事前行政规制。

侵权谦抑说

《风险与危险区分下的人工智能治理》林洹民

该观点明确区分“风险”与“危险”:风险是抽象、延迟、不确定且往往与收益并存的潜在可能性,危险则是具体、紧迫且相对确定的威胁,对应明显的不利益。据此,单纯的抽象风险不构成侵权法意义上的可赔偿损害,仅当风险具象化为危险、产生实际损害时,侵权法方可介入;未现实转化的潜在风险,统一交由行政法风险预防机制规制。

二者并非围绕“是否事前介入”截然对立:前者以“现实损害”作为民事救济介入的门槛,同时将提供者义务全过程化配置,主张对服务运行中的情感安全风险进行事前伦理引导与事中义务管控;后者同样支持对抽象风险的事前行政规制,仅在侵权责任成立上坚守谦抑性,以“风险转化为现实危险与损害”作为核心门槛。两说的真正分歧在于风险生成阶段的规制工具与义务主体——前者倚重平台的具体行为义务(分层次披露、伦理边界、现实社交引导等),后者倚重行政法风险预防机制(风险评估、风险交流、监管沙箱等)。而渐进形成的人机情感依赖,何时完成从“风险”到“可归责损害”的转化,目前学界尚未形成统一判准。

研究空白

01

“风险→危险→损害”的转化标准缺失。依据林洹民的风险与危险二分框架,情感依赖需转化为具体、紧迫的危险方可触发侵权责任,但用户出现的社交退缩、情感孤独、现实社交脱节等典型“情感茧房”状态,究竟属于可容忍的技术风险还是可追责的法律危险,现有文献未给出明确界定标准。

02

精神损害赔偿“严重性”认定门槛模糊。《民法典》第1183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以“严重精神损害”为适用前提,但AI拟人化互动造成的渐进、弥散、隐性的精神侵害,如何量化认定为“严重损害”、适用何种证明标准,暂无针对性研究回应。

03

“知信分离”颠覆传统抗辩规则用户主观明知交互对象为人工智能,却仍产生真实情感依恋,形成认知与情感的割裂状态,导致传统案件中的知情同意、自甘风险抗辩规则系统性失灵,该特殊机理对过失相抵规则的冲击与适用调整,中文文献尚未展开深入研究。

争点二:出了事,谁来担责、按什么原则担责?

争点背景

Character.AI案件的核心定性争议,直指AI拟人化服务的归责核心问题。原告主张,平台AI的成瘾性算法设计、无条件迎合的交互模式、持久记忆营造的虚假亲密关系、危机场景无人工干预机制,共同构成产品设计缺陷,应当承担产品责任;平台则抗辩其对话输出属于受言论自由保护的内容,自身提供的是网络服务而非产品。联邦法院驳回平台言论自由抗辩的撤诉动议,准许产品责任诉讼继续推进,但全美范围内对AI拟人化服务“产品/服务”的定性争议,至今未有统一结论。

域外司法争议与国内学界研究形成同构呼应。AI拟人化互动的损害由算法设计缺陷与对话内容输出共同导致,产品责任、网络内容责任两套传统法律框架在此重叠冲突,本期文献基于不同法理逻辑,形成四条差异化归责路径。

观点碰撞

产品责任激活说

《人工智能提供者的产品责任》曹建峰

该研究与域外原告诉讼逻辑高度契合,以AI侵权成为智能社会“新常态”的整体态势为背景展开(涵盖自动驾驶、AI诊疗、算法歧视等场景),其中AI陪伴机器人诱发青少年心理损害、自杀的侵权纠纷是其重要论据之一,并据此提出人工智能技术控制权已日益转移至平台提供者,提供者作为最低成本的事故规避者,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完善路径包括扩张法律层面的“产品”定义,将AI软件与智能系统纳入产品责任规制范围;拓展可赔偿损害范畴,将心理健康损害、精神性人格权损害纳入保护体系;以合理算法标准替代传统产品缺陷认定模式,同时排除发展风险抗辩的适用空间。

过错责任一元说

《人工智能侵权的过错责任》林洹民

该观点直接否定产品责任扩张适用的路径,认为不能仅凭AI技术存在高风险就适用严格的危险责任,人工智能侵权原则上应当适用过错责任,且不得随意扩张过错推定责任的适用范围。针对AI侵权举证难的问题,可通过完善实体权利义务规则、优化程序性证据开示规则缓解受害人举证压力,即便人工智能使用者的行为直接导致损害,提供者也未必能够援引避风港规则提出抗辩、主张民事责任减免。

风险类型化说

《人工智能应用责任的主体识别

与归责设计》郑志峰

该研究创新性提出“人工智能应用责任”概念,统一覆盖AI产品与服务属性,绕开定性争议直击归责核心。该观点构建开发者—提供者—使用者三元主体架构,明确开发者不宜作为第一责任主体同时建立风险分级归责体系,高风险人工智能适用无过错责任、有限风险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低风险适用过错责任,实现风险等级与归责强度的动态匹配。值得注意的是,该文将在线聊天机器人明确归入低风险人工智能范畴,按此框架,AI拟人化陪伴服务本身大概率落入"低风险—过错责任"的归责路径,而非适用无过错责任。

独立特殊侵权说

《人工智能特殊侵权责任的理论证成

及规范储备》李丹

该研究主张突破传统侵权框架,将人工智能侵权增设为独立的新型特殊侵权类型,构建分层复合归责体系:设计者、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并配套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服务平台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专业服务提供者与普通用户适用一般过错责任。

学界观点形成正面交锋:曹建峰主张激活的产品责任路径,被林洹民明确否定;林洹民排斥的无过错责任,又被郑志峰(高风险场景)、李丹(生产者主体)明确采纳,四方观点分歧鲜明、暂无折中共识。

研究空白

01

定性争议的本土化解决方案缺失。曹建峰主张通过扩张解释现有法律条文,将AI纳入传统产品责任体系;郑志峰、李丹则主张跳出旧框架、新设独立归责制度。两种路径与《产品质量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体系兼容性、立法成本、适用成本,暂无系统对比研究。

02

“迎合性算法设计”的缺陷认定标准模糊。迎合用户情感、营造亲密交互体验是AI拟人化产品的核心商业卖点,但同时也是诱发用户情感依赖的风险源头。商业功能与法定产品缺陷的边界如何划分、“合理算法标准”如何具象落地,以及平台违反《办法》事前义务如何转化为过错认定依据,尚未形成规范衔接规则。

03

情感损害的因果关系证明规则空白。AI诱发的情感依赖、心理损害属于典型多因一果情形,交织用户自身心理特质、家庭环境、社会因素与算法诱导等多重诱因。现有文献多聚焦宏观责任配置,未针对该特殊场景构建专属的因果关系认定、责任比例划分规则。

争点三:事前规制与事后责任,治理工具如何配置?

争点背景

《办法》聚焦人机边界模糊的核心风险,构建了全流程事前规制义务体系:设立显著身份标识与动态弹窗提醒的透明制度、用户超时使用的中断冷却机制、未成年人分级保护禁令、用户极端情绪的人工应急响应机制,同时严格限定情感类个人信息的收集与使用边界,从源头防控AI拟人化互动风险。

反观美国,暂无联邦层面的专门规制立法,风险治理主要依靠事后侵权诉讼、州级零散立法与行政执法。事前行政规制与事后民事追责,何种工具为AI拟人化风险治理的核心抓手、如何搭配适用,成为学界第三大核心争点,本期文献形成三类差异化治理工具配置方案。

观点碰撞

风险预防二元结构

《风险与危险区分下的人工智能治理》林洹民

该研究依托风险、危险二分框架划分治理权责:抽象、不确定的AI技术风险,交由行政法风险预防机制规制,通过风险评估、风险交流、监管沙箱、真实测试等实验主义治理模式容错纠错;已然发生的具体危险与现实损害,交由民事侵权责任制度追责救济。同时该观点特别强调,行政监管的“容错空间”不当然豁免民事责任,符合沙箱测试要求的平台行为,仍需对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事前规制与事后追责相互独立、各司其职。

私法责任主导治理模式

《人工智能提供者的产品责任》曹建峰

该观点认为将事后民事责任作为核心治理工具,产品责任制度是化解AI拟人化风险、救济受害人最有效的路径,通过完善侵权责任规则,可依托责任威慑反向激励平台优化算法安全设计、规范服务行为,无需依托密集的事前行政管控,以私法自治实现风险治理与行业创新的平衡。该立场与林洹民的二元分立模式形成直接竞争。

义务型全程规制模式

《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中情感安全的

法律保障》李姝卉

该研究以《办法》确立的义务框架为基础,同时指出其制度缺口——深夜高风险场景披露不足、动态提醒难以切断用户与AI的情感链接、未规定情感关系“建立—发展—结束”过程控制权义务等,进而对提供者义务作出分层化的学理细化。该模式摒弃纯事后追责与泛化事前风控的弊端,聚焦服务运行全流程,为平台配置分层化、具体化的行为义务,包括机器身份分层披露、人机情感交互伦理边界、用户现实社交引导义务等,通过事中常态化管控筑牢风险防线。

三类方案的核心分歧集中于两大维度:一是治理干预节点,侧重事前预防、事中管控还是事后救济;二是治理工具选择,依托行政义务规制还是民事责任威慑。我国现行规章正式确立了义务型全程规制的治理路径。

研究空白

01

成年用户规制的正当性边界模糊。针对未成年人可通过禁令式强保护防控风险,但对成年用户仅能适用提示、冷却等柔性干预,该梯度保护模式的法理基础尚未得到充分论证。学界普遍聚焦风险防控,却未回应核心问题:成年人是否享有自主选择AI虚拟亲密关系的权利,公权力干预成年人“情感茧房”的合法边界在哪里。

02

未成年人禁令与正向应用场景存在冲突。现行规章一刀切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虚拟亲属服务,但未区分应用场景,导致AI哀伤抚慰、亲情陪伴等正向公益场景可能被误伤。一刀切禁令与附条件分级许可模式的适用利弊、适配场景,暂无文献对比论证。

03

部门规章与上位立法衔接不足。《办法》作为部门规章,侧重行政监管义务,缺失配套的民事责任规则。学界提出的独立应用责任、产品责任入法、风险二元治理等构想,如何与未来《人工智能法》统筹衔接,尤其是监管沙箱合规与民事责任豁免的关系,是后续立法研究的核心重点。

结语

本文梳理的三组核心争点,形成“损害认定—责任配置—治理选择”的完整逻辑链条,层层递进、相互绑定:损害认定是侵权责任配置的法定前提,责任规则的设计又直接决定风险治理工具的选择与适用

争点一的结论具有基础性决定作用:两说均以“现实损害”作为民事救济介入的门槛,分歧在于损害具象化之前能否以平台义务提前干预服务运行。若采信侵权谦抑说,将单纯的人机情感依赖界定为抽象技术风险而非现实损害,则在风险具象化为现实损害之前,侵权法无介入空间,曹建峰主张的心理健康损害可赔偿性将限于已实际发生且可予证明的精神损害,产品责任路径的适用起点相应后移;若采信全程义务配置说,则可在损害具象化之前,依托平台分层次披露、伦理边界、现实社交引导等义务对服务运行全程进行约束。在此前提下,争点二中四类归责路径的分歧,本质是AI技术风险分配的价值判断,而该判断又直接预设了治理模式的选择——依托私法责任威慑治理,还是依靠行政义务事前规制。

争点三的工具之争,是“国家干预技术创新的节点与强度”这一经典法治命题在人工智能时代的全新演绎。林洹民提出的“沙箱容错不等于民事免责”,更是打破了事前规制与事后追责的替代认知,证明二者是互补而非互斥的治理工具。

当前中外治理模式已呈现双向趋同态势:美国逐步强化未成年人场景的事前监管约束,我国也通过监管沙箱为AI拟人化服务创新预留制度空间。纯粹的事后个案诉讼、单一的事前行政禁令,均无法应对算法批量制造的人机情感风险。当情感陪伴成为人工智能的核心产品功能,传统侵权法的损害定义、责任法的过错标准、治理法的干预边界均需迭代重构。这既是本议题的核心研究价值,也是本栏目后续持续深耕、跟进完善的研究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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