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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平台只是提供工具,还是已经自己侵权?
AI平台只是提供工具,还是已经自己侵权?当AI平台生成的图片、视频或者虚拟人物涉嫌侵权时,企业通常会从技术中立、用户自主操作、事先审核义务以及通知删除规则等角度考虑责任问题。这些抗辩并非没有价值,但通常有一个前提:涉嫌侵权的行为主要由用户实施,平台只是提供相关网络服务。 如果平台已经自行选择、加工、组织或者使用他人的作品、肖像、姓名等受保护权益,法律评价就会不同。此时首先需要判断平台有没有亲自实施侵权行为,再考虑其是否知道用户侵权、是否收到权利人通知以及采取了哪些必要措施。 2024年,广州互联网法院和杭州互联网法院分别审理了涉及奥特曼形象的AI生成侵权案件。两案均涉及用户利用AI技术生成与知名动漫形象相似的图片,平台也都提供了商业化生成服务,但法院对平台是否构成直接侵权作出了不同认定。 在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2024)粤0192民初113号案件中,被告运营的AI绘画平台能够根据用户输入的奥特曼相关提示词,生成与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动漫形象实质性相似的图片,并通过会员充值等方式提供商业化服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刊载的公开报道,广州法院认定平台在提供生成式AI服务过程中侵害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改编权,判令平台停止侵权,采取技术措施防止用户正常使用相关功能时继续生成侵权图片,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虽然图片生成由用户输入指令触发,法院仍然认定平台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公开报道提及,法院在评价平台责任时,考虑了模型训练数据来源、生成结果控制能力以及侵权防范措施等因素。 需要说明的是,广州案的上述介绍主要依据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刊载的专题报道及公开裁判评析,并非对判决书全文的逐字还原。 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2024)浙0192民初1587号案件,则涉及另一种产品运行方式。 涉案AI平台提供Checkpoint基础模型、LoRA模型训练、图像生成、存储及分享等服务。用户自行上传奥特曼相关图片,选择基础模型并调整参数,通过训练形成奥特曼LoRA模型,再利用提示词生成相关图片。用户还可以将模型及生成图片发布到平台,供其他用户浏览、下载或者调用。 权利人认为,平台提供相关模型及图片,侵害了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LoRA模型主要由用户上传训练素材、选择基础模型并配置参数后形成,相关图片也由用户发起生成。结合被诉内容的形成和发布过程,法院认定平台提供的主要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服务,现有事实不足以认定其直接实施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但杭州案并未因此免除平台的全部责任。 涉案平台首页及“推荐”“IP作品”等栏目中存在相关奥特曼生成图片和LoRA模型。法院结合平台的盈利模式、作品知名度、侵权事实的明显程度以及能够采取的防范措施等因素,认定平台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构成帮助侵权,判令其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浙01民终10332号案件中维持原判。该案的裁判规则后来被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4)摘要》。 两起案件都涉及奥特曼,也都存在AI图像生成服务,但不能据此认为广州法院对平台责任采取严格标准,杭州法院则采取宽松标准。 首先,两案的技术实现、用户参与程度及被诉行为存在差异。其次,广州案涉及复制权、改编权的认定,杭州案关于平台直接侵权的争议则集中于信息网络传播权。 不同著作财产权控制的行为并不相同。评价AI平台是否直接侵权,需要先明确权利人主张保护的具体权利,再判断平台是否亲自实施了该项权利所控制的行为。 “AI生成了侵权内容”是对生成结果的描述,还不能直接决定平台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分别规定了复制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其中,复制权主要控制以一定形式制作作品复制件的行为;改编权控制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控制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 假设某张AI生成图片与既有动漫作品高度相似,需要进一步判断生成结果是否使用了原作品受保护的表达、相关行为是否落入复制权或者改编权的控制范围,以及具体由谁实施。若争议涉及将图片向公众开放浏览、下载或者调用,还需要单独考察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同一内容可能涉及多项权利,但不能因为平台参与了某一个技术环节,就推定其实施了所有相关侵权行为。 涉及姓名权、肖像权和声音权益时,审查重点又有所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保护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权益,并通过第一千零二十三条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对于利用AI制作的虚拟人物或者合成声音,需要结合自然人的可识别性、被诉制作或使用行为、授权情况以及法定例外等进行判断。AI生成的面部形象、声音即使与原始照片、录音存在差别,也可能涉及对特定自然人人格权益的使用。 202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法发〔2026〕10号,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涉AI侵权的司法处理思路。 《意见》第3条要求根据现行法律确定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并结合人工智能的应用场景、自主化程度、风险防范措施以及相关主体的预见能力和控制能力等因素判断过错。第12条针对AI生成内容侵害著作权的情形,要求综合考量人工智能服务类型、行业特点、训练数据来源、各方参与度、采取的必要措施及获利情况等因素,合理认定开发者、提供者和使用者的责任。 这些规定有助于分析平台在侵权过程中的实际作用,但行为归属、主观过错和责任承担仍然是需要分别判断的问题。平台具有较强的技术控制能力,可以成为责任评价的重要因素,却不足以单独证明平台实施了某项著作财产权所控制的行为。 在具体案件中,需要将AI服务还原为可以通过产品资料和系统记录查明的操作过程:素材由谁提供,模型或者模板由谁配置,生成指令由谁决定,输出结果由谁选择,内容是否进入公共资源库,以及最终由谁决定向其他用户展示、分发或者商业使用。 这些事实并非所有AI侵权案件的统一构成要件。查明它们,是为了确定平台在相关环节究竟实施了什么行为。 企业部署模型、控制服务器、提供算力,并不当然构成对每一次用户生成内容的直接侵权。即使某张图片、某段声音最初来自用户,平台也可能因为后续自行加工、组织、公开或者商业使用相关内容,成为侵权行为的实施者。 杭州奥特曼案中,平台提供模型训练、内容存储、作品展示和模型调用等多项服务,也存在对相关内容进行分类、推荐的行为。 法院并未仅因涉案内容存储于平台服务器、可以通过平台访问,或者平台具有推荐功能,就认定平台直接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是结合内容来源、生成过程、发布决定等具体事实作出判断。 这并不意味着平台的分类、推荐等行为没有法律意义。相关行为可能影响平台的注意义务和侵权责任认定,只是需要根据具体权利和被诉行为分别评价。 如果作品并非主要由用户提供,而是平台自行将他人的受保护内容制作成模板,再作为自身产品资源向公众开放调用,情况就会明显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发布的2024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中,有一起“AI换脸”著作权侵权案,案号为(2024)沪0114民初1326号。 原告陈某是一名视频创作者,曾在短视频平台发布13段女子身着古装进行展示的短视频。被告运营一款提供AI换脸服务的小程序,用户可以选择平台展示的视频,将其中人物的面部替换成自己的脸,并通过观看广告或者购买会员等方式使用相关功能。 法院查明,小程序展示的13段视频与原告发布的作品相比,主要差别在于人物面部五官,原视频的场景、镜头、人物造型和动作基本得到保留。 法院认为,原告拍摄的视频在内容编排、景别选取、拍摄角度等方面体现了独创性的选择安排,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被告通过AI算法对原视频进行局部替换,形成与原作品实质性相似的视频,并以AI换脸为卖点,向用户提供平台、素材和技术,使用户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使用这些视频内容,侵害了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提出的技术中立抗辩未获支持。法院同时认定相关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最终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500元。 这一案件中,平台自行提供素材的事实具有决定性意义。 用户进入小程序时,涉案视频已经被组织为可以选择和调用的换脸资源。用户后续点击换脸按钮,只是在平台既有素材基础上完成进一步操作,并不改变平台此前已经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事实。 将杭州奥特曼案与AI换脸案放在一起,可以看到两种不同的产品运行方式。 在杭州案中,涉案训练素材主要由用户上传,模型训练、图片生成及公开发布的相关操作也主要由用户决定。虽然平台提供了多项技术和管理功能,但法院没有认定其直接实施被诉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AI换脸案中的平台,则将包含他人受保护表达的视频作为自身服务的素材资源,向公众提供并从相关服务中获得商业利益。平台所实施的内容提供行为,具有独立评价的必要。 这种区别在实际产品中并不少见。 例如,企业提供通用视频编辑工具,由用户自行上传视频、选择处理方式并决定是否公开,通常需要重点查明用户与平台在具体操作中的分工。 但如果企业从短视频平台收集热门作品,保留原视频具有独创性的场景、镜头和人物动作,再将其制成官方换脸模板,供用户付费调用,那么平台对素材的选择、加工和提供行为,就需要接受独立的著作权审查。 同一个AI产品可以同时具有技术服务功能和内容提供功能。针对用户自主生成的内容,平台是否直接实施侵权,与其自行提供的官方模板是否侵犯他人权利,应当分别评价。 当然,平台提供模板并不必然构成侵权。模板可能由企业原创,也可能已经取得合法授权,或者相关使用依法属于著作权限制与例外允许的情形。对于涉及既有作品的模板,还应区分使用的是著作权保护的具体表达,还是不受相关专有权控制的思想、题材或风格。 企业审查模板库、素材库和示例资源时,应当查明相应内容的权利状态、实际来源、授权范围和使用方式。模型能够生成或者修改某类内容,与企业有权将相关内容作为商业资源提供给公众,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AI生成图片、视频的争议主要涉及作品的复制、改编和传播。如果产品开始利用真实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声音和人格特点设计虚拟角色,平台行为还可能受到人格权规则的评价。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何某诉上海自某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就涉及用户上传人格要素与平台自行组织、使用相关内容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22年便将该案作为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发布。 涉案企业运营一款手机记账应用,其中设置了“AI陪伴者”功能。用户可以创建虚拟角色,选择姓名、头像,设置与角色的身份关系和相互称谓,也可以上传文字、肖像图片、动态表情等内容,形成角色互动所需的语料。 何某是一名公众人物。未经其许可,大量用户在软件中使用其姓名和肖像创建虚拟角色,并将其设定为恋人等不同身份关系,通过上传互动素材,使AI角色能够以符合人物设定的方式与用户交流。 这些姓名、肖像和语料最初由用户提供,具体的角色关系也可以由用户选择。但平台并未止步于提供上传和存储工具。 根据公开裁判材料,平台通过聚类算法将以何某姓名创建的虚拟角色按照身份进行分类,利用协同推荐算法向其他用户推介相关角色,并通过专门设置的互动语料生成机制,对用户上传的文字、肖像图片和动态表情等素材进行处理,形成供AI角色聊天使用的语料。 这些内容与平台预先确定的交互规则共同作用,使用户能够获得一种与何某本人进行互动的体验。 法院认为,平台通过规则设定和算法设计,组织、鼓励用户形成相关素材,并将何某的姓名、肖像和人格特点综合为可供其他用户使用的虚拟形象。虽然具体素材和部分人物关系由用户提供,平台仍实质参与了该虚拟形象的创设和使用,不再只是中立的技术服务提供者。 本案涉及姓名权、肖像权以及一般人格权,三者的判断依据需要区分。 就姓名权、肖像权而言,法院关注的是何某的姓名、肖像被用于创设具有明确指向性的虚拟人物,并通过平台的算法设计和产品功能向其他用户开放、使用。平台未经许可商业化利用这些人格要素,侵害了何某的姓名权和肖像权。 对于一般人格权,法院进一步考虑了相关产品对自然人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影响。 涉案软件允许用户任意设置与何某虚拟角色的身份关系,通过特定称谓、互动标签和语料机制营造亲密互动体验。这种产品设计使真实自然人的整体人格形象被投射到可由他人设定和操控的虚拟关系中,涉及自然人自主决定其人格要素如何被使用的利益。 法院结合虚拟角色的高度可识别性、功能设置、互动方式以及商业化使用等具体事实,认定平台还侵害了何某的一般人格权。 这一结论具有明确的事实条件。创建具有真人特征的AI角色,并不必然侵犯一般人格权;是否构成侵权,需要考察相关人格要素的使用方式,以及是否对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利益造成法律意义上的侵害。 将何某案放到当前AI陪伴和数字人产品中,可以发现类似的行为分工。 某款AI陪伴产品允许用户上传真人肖像,在个人账户中创建仅供自己使用的虚拟角色,与平台将该角色自动加入公共角色库、向其他用户推荐,涉及的使用行为并不相同。 如果平台进一步为相关角色生成包含真实姓名的人物简介,通过系统提示词(System Prompt)要求模型模拟特定自然人的语言习惯、身份特征和情感表达,并以高度拟真的互动体验作为商业卖点,平台自身对于人格要素的加工和使用就更加明显。 这些行为往往已经由产品团队通过模型配置、系统规则和推荐机制预先决定。即使用户负责上传原始照片,企业也不能仅依据用户协议中的“用户保证素材合法”条款,就认为自身的人格权益使用行为已经获得授权。 《意见》第4条对AI生成虚拟形象及合成声音的人格权益保护作出了进一步指引。 根据该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自然人同意,利用AI处理其姓名、肖像等,生成可识别该自然人的虚拟数字形象并使用、公开的,自然人主张侵害其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未经同意使用自然人的声音作为训练语料,模仿其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等生成能够识别该自然人的合成人声,也可能构成对声音权益的侵害。 可识别性在这些场景中具有重要意义。生成的面部形象、声音即使与原始素材不完全一致,只要能够使相关公众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就不能仅以“内容由AI重新生成”为由否认相关人格权益保护。 《意见》发布于2026年9月,并非此前何某案当时适用的裁判依据。它是在既有人格权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基础上,对新型AI使用行为作出的进一步指导。 对于企业而言,角色创建、语料加工、互动配置、公开推荐和商业使用需要分别审查。取得一张照片或者一段录音的有限使用许可,并不当然意味着有权将相关自然人塑造为可供公众持续互动的商业化AI角色。 AI侵权争议发生后,企业往往需要回答一系列具体问题:某张图片最初由谁上传,某个角色为何进入官方推荐页面,模型为什么会生成特定IP形象,以及相关内容是否经过平台自行编辑。 如果产品开发阶段没有厘清这些问题,诉讼中就可能难以准确证明用户行为与平台行为的边界。 企业采购第三方模型、接入素材库或者部署自研生成服务时,应当分别确认技术能力来源和具体内容素材来源。 技术供应商有权许可企业调用某个模型,并不代表企业因此取得了任意第三方作品、真人肖像或者声音的商业使用权。 例如,企业购买的视频素材可能仅允许用于特定广告制作,并不包含将其改制为面向公众反复调用的AI视频模板的权限;某项真人肖像授权可能限定于特定宣传活动,不能直接用于创建AI陪伴角色;用户同意平台处理上传图片,也未必意味着同意将图片转化为公共商业资源。 对于预置图片、视频、声音、知名IP角色、真人数字人和仿声模板,法务与产品、研发团队应当共同核对素材来源、权利主体、授权范围、许可期限,以及企业拟实施的复制、改编、公开传播或人格要素使用行为是否具有相应依据。 尤其需要关注用户上传素材的后续流向。 如果素材仅用于完成用户指定的生成任务,与平台进一步将其纳入官方模板库、公共角色库或者付费资源库,相关处理目的和行为主体都可能发生变化。产品团队应当明确哪些素材可以被平台再次使用,哪些只能限于用户原定用途。 第三方供应商的权利保证、侵权赔偿及协助处理条款,可以用于分配合同风险,但无法替代企业对自身使用方式的合法性审查。 不少AI产品的关键行为并不完全呈现在用户界面上,而是由模型配置、系统提示词、默认素材、角色设定和推荐规则决定。 例如,平台是否预置特定IP形象的生成模板,是否通过固定系统提示词持续生成特定角色,是否自动将用户创建的真人数字人开放给其他用户,是否自行编辑人物简介、设置互动规则,或者将特定生成内容用于官方宣传、付费调用和商业推广。 这些功能对应着具体的产品决策,也可能涉及著作权、姓名权、肖像权或者声音权益的独立使用行为。 产品上线审查时,法务不能只阅读产品说明和用户协议,还需要了解实际功能如何运行。 产品负责人应说明功能目的、用户操作流程及平台默认行为;研发团队应提供关键模型配置、系统提示词、模板调用和发布权限的说明;素材或内容负责人应核验相关权利来源;法务合规人员则根据具体使用行为判断是否需要取得许可、调整功能或者设置限制。 相关审核意见、功能说明和上线批准记录,应当与实际发布的产品版本相对应。 如果某项功能原本仅供用户私人生成,后续增加公共角色库、官方推荐或者付费模板调用,就应重新审查新增的内容使用行为。原有授权和上线审查结论未必能够覆盖新的使用场景。 《意见》第12条对涉AI著作权纠纷中的相关证据问题作出了规定。人工智能开发者提出不侵权抗辩时,应按照司法要求提供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记录、模型运行模式及科学理论依据等佐证材料;权利人主张人工智能提供者利用算法技术侵害著作权,也应提供相关证据。 这一规定区分了开发者与提供者的不同诉讼地位。企业需要结合自身在具体产品中的角色、被诉行为以及相应证明责任,准备能够反映实际运行过程的证据。 根据产品类型和业务场景,重点可以围绕以下材料进行留存: 例如,企业主张某个LoRA模型由用户独立训练,就需要能够说明训练素材由谁提供、模型创建由谁发起、发布操作是否经过用户自主选择,以及平台是否另外实施了加工或者内容提供行为。 涉及AI陪伴角色时,则应进一步查明人物关系由谁设定、互动语料如何形成、平台是否主动推荐角色,以及相关功能在争议发生时采用了什么配置。 留存这些资料的目的,是在纠纷中准确还原行为发生过程,并非要求平台无限制保存所有用户提示词、私人对话或者上传内容。具体记录的范围、访问权限、保存期限和安全措施,仍应遵守个人信息保护、隐私保护和数据安全方面的法律要求。 企业还需要保留关键功能的版本变更记录,避免产品经过多次更新后,无法证明争议发生时系统实际采用的模板、提示词和发布规则。 平台是否亲自实施侵权行为,往往能够从产品开发阶段的素材选择、模板配置、角色设计和内容发布机制中找到答案。法务审查应当进入这些具体功能及操作流程,在产品上线前就识别和处理相应权利风险,而不是等收到侵权投诉后,才开始查明平台究竟提供了什么。 诚邀您关注我的公众号✨ 第一时间获取AI领域合规解读、政策动态与实操指南,助您更高效地识别风险、理解规则、推动合规落地。 也欢迎您转发、转载本文,让更多有需要的朋友及时看到。 您的关注与支持,是我持续创作的重要动力。
一、同样是AI生成奥特曼,为什么两家平台的侵权责任认定不同?
二、判断平台是否自己侵权,首先要弄清侵害了什么权利
三、从LoRA训练到AI换脸:平台何时已经成为内容提供者?
四、AI陪伴案:用户上传真人肖像,为什么平台仍被认定侵权?
五、AI产品上线前,怎样识别平台自身的侵权风险?
(一)素材进入产品时,先查明权利来源和使用范围
(二)功能设计中,查明平台实际决定了哪些行为
(三)发生争议时,应当能够还原涉案行为由谁完成
素材来源、权利授权,以及模板、角色的创建和修改记录; 涉案模型版本、关键系统提示词、参数配置及产品功能上线记录; 用户上传素材、发起训练、生成内容及选择发布的必要操作记录; 平台自行加工、编辑、组织、推荐或者商业使用相关内容的记录; 内容进入公共资源库、开放调用以及最终向公众提供的操作记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