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当"情况说明"无法替代出庭作证:一起死缓改判无罪案的证据攻防
当”情况说明”无法替代出庭作证:一起死缓改判无罪案的证据攻防
| 审理法院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案 号 | (2013)冀刑三终字第16号 |
| 裁判日期 | 2013年7月2日 |
| 案 由 | 故意杀人罪 |
| 被告人 | 赵某彪 |
| 一审结果 |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
| 二审结果 | 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
2006年11月12日,被告人赵某彪在驾驶出租车等客期间,经前同事王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害人梁某某。次日18时许,赵某彪按梁某某电话指定的地点接上了她。
据一审认定的事实:途中梁某某谈起与王某某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声称要让王某某离婚或赔偿其青春损失。赵某彪因此对梁某某心怀怨恨,让其下车,但梁某某执意不走,要求赵某彪带她去找王某某。赵某彪遂”顿起杀机”,驾车将梁某某带至张家口市宣化区宣赤公路北侧一处玉米地,下车后对梁某某拳打脚踢,又用三棱刀朝其胸部、背部连捅数刀,致梁某某当场死亡。
2012年10月,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赵某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赵某彪不服,提出上诉。
值得注意的是,从案发到一审判决之间间隔了将近六年。这一漫长的侦查周期本身就暗示着:案件的证据收集并不顺利,定案证据可能存在先天不足。
赵某彪及其辩护人在二审中提出了两条核心辩护意见,构成了层层递进的攻防逻辑:
辩方主张:赵某彪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逼供、诱供所得,指认现场系在侦查人员诱导、提示下进行,申请排除上述非法证据。
二审法院审查后发现,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确实存在多项程序性问题:
面对这些程序性问题,二审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出庭的侦查人员对上述问题作出了解释,并否认存在刑讯逼供、诱供和提示诱导行为。指认现场的见证人田某某也证明在指认过程中侦查人员没有提示、诱导行为。
然而,法庭注意到一个关键细节:赵某彪对仅因两名侦查人员分别对其实施了扇耳光及语言恐吓、拍桌子行为即供认杀人犯罪这一情节,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同时,指认现场录像和见证人证言均显示侦查人员系在赵某彪指引下找到案发现场,赵某彪对此也无法给出合理说明。
辩方的第二层攻防更加致命:现有证据存在矛盾,不能形成证明赵某彪有罪的证据体系,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二审法院经审查确认了这一判断。核心问题在于:
本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其核心价值在于系统阐释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条件判断规则。法院的裁判要旨可以提炼为一个”两步走”的审查框架:
当被告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在疑问时,如果公诉机关能够提供看守所体检记录、讯问过程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取证的合法性,消除法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怀疑,就无需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作证。反之,如果公诉机关不能提供上述证据,或者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取证的合法性,就需要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作证。
更为重要的是,法院进一步明确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
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未按照要求出庭作证,或者虽然出庭但未能说明取证合法性,最终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这一规则的实质意义在于:它明确否定了以”情况说明”替代出庭作证的做法。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经常以侦查人员书面出具的”情况说明”来回应辩方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这种做法实际上变相规避了法律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要求。本案法院对此作出了明确的否定评价。
赵某彪案的价值,不仅在于它从死缓改判无罪这一结果上的戏剧性,更在于它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提供了一套可操作的审查标准。
它告诉我们两件事:第一,当公诉机关无法提供录音录像等客观证据证明取证合法性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是”可选项”,而是”必选项”——”情况说明”不能替代面对面的质证。第二,即便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了,如果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依然无法消除,如果除口供之外再无其他有罪证据,那么定案的基础就不存在。
非法证据排除是辩护人手中的利刃,但真正决定胜负的,是对整个证据体系的系统性审查。出庭作证只是打开了审查之门,穿过这扇门之后,还有更广阔的攻防空间等待着辩护人去开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8条(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证人出庭作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夜雨聆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