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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保险保单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

电子保险保单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

电子保险保单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杜某

被告:葛某、崔某1、崔某2、崔某3、某保险公司

2021年12月26日6时33分,姜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崔某某步行,杜某驾驶小型轿车停车等待信号灯,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部与崔某某身体及杜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右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崔某某死亡。交管部门认定,姜某、崔某某为同等责任,杜某无责。崔某1、崔某2、崔某3系崔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葛某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姜某是其雇用的司机。姜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截至2022年3月25日仍无法继续运营车辆,导致误工费及运营承包金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运营承包金19500元、误工费15000元。

争议焦点: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裁判尺度

车辆停运损失一般发生在货车、客车等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交通事故中。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从当前实践来看,间接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停运损失本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实践中,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往往会约定对停运损失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

因此,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核心,就落在了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处的提示说明义务针对的是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它要求保险人必须主动提示投保人注意,并且主动将条款的含义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

提示说明义务体现了三个属性:

一、主动性,即保险人需要主动对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

二、实质性,指保险人要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让投保人明白其签订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

三、强制性,即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是无条件履行的,如果不履行,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而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如今很多保险合同都是通过线上操作完成订立,对于网络投保场景中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当如何认定,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司法实践中,对于提示说明义务如何认定?建议应从以下三点出发:

一、保险人应在销售页面将免赔条款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单独页面逐项展示,或者将保险条款单独列为保单附件,且免责条款形式上与其他条款有明显区别,采用相关内容加粗加黑的形式,并设置投保人声明。

如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了单独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且对重要条款内容加黑,在尾部有明确的投保人声明,最后需要投保人签名确认,该证据足以证明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

二、属于提示说明义务范围的条款应设置强制阅读程序,设置由投保人自主确认已阅读的标识。司法实践中,很多网络保险单虽然设置有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免责说明书选项,后面亦设置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勾选框与投保人说明书,但是无论投保人是否进行过内容浏览,当点击下一步时,屏幕都会自动跳出“请先勾选免责声明”的必须勾选提示框,该提示框与投保人是否实际浏览了相关内容无关,通俗来讲就是,投保人客观上可以绕过阅读程序,仅通过勾选框即可完成投保。

实践中,保险业务员在指导投保人投保时,主要是帮助投保人完成勾选、签名及交费流程,确保保险合同购买成功,对于免责条款,一般亦不会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于保险人仅以投保人已经勾选“已阅读免责条款”为由,主张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未在电子投保流程中设置完整展示保险条款以及强制阅读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保险人应当对免责条款的含义作出明确解释。

在实践中,首先这种说明义务要体现主动性,即保险人可通过投保过程中自动播放音频、视频或者签订书面告知书等形式主动进行提示说明;其次,当保险人的解释与说明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的,可视为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最后要进行综合性判断,即判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否充分履行,既不以保险人单方的意思为准,也不以投保人单方的意思为准,而是应当结合个案实际,依法合理进行评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