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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作为软件经销商的受托人应否向作为采购方的委托人返还合同款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作为软件经销商的受托人应否向作为采购方的委托人返还合同款

本案案号:
(2022)最高法知民终1167号

本案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适用:
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⑵《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提示事实:
⑴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分别是委托人和受托人。

⑵本案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云诚达公司系案外人致远公司和用友公司的经销商。

裁判说理:
一、思翰铭公司通过与云诚达公司签订OA系统、U8系统、PLM系统软件销售合同的方式,取得云诚达公司经销的上述三套系统软件的使用权。

同时,双方另行签订三份实施合同,云诚达公司依约负有在思翰铭公司使用上述三套系统过程中为其提供实施服务的义务。

本案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因本案所涉六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履行时间、思翰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以及思翰铭公司与云诚达公司之间的本案争议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亦无其他例外情形,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即《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云诚达公司是否应返还已收取的合同款,并赔偿思翰铭公司经济损失的问题

⑴思翰铭公司要求返还的合同款886949元中包括了①软件销售合同价款及②实施合同价款两部分。

对于①而言。

如前所述,该三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解除事由,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云诚达公司亦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思翰铭公司要求云诚达公司返还三份软件销售合同价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对于②而言。

该三份合同系基于签约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解除,云诚达公司对此并不负有过错。

此外,实施日志还反映出云诚达公司除已完成OA系统的实施工作外,已就U8系统和PLM系统的实施工作进行有一段时间,其间的工作量、工作内容通过思翰铭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方式得到了认可,思翰铭公司还根据实施合同的约定,针对云诚达公司实际完成的实施服务内容予以了阶段性付款。

⑵因此,云诚达公司针对三套系统所收取的实施费用属于其已阶段性完成的实施工作的合理对价,【无需在合同解除后予以返还】。同理,云诚达公司在涉案六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思翰铭科技 #云诚达科技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