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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案件提示说明义务中如何理解“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案件提示说明义务中如何理解“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法律规定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一、正确认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范围

上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将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部分条款明确列为应当明确说明的对象,同时将解除权条款排除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之外。

实践中,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审查,应先审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以及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

保险责任条款:是确定保险人承保范围的条款,只有保险人依据保险责任条款需要承担保险责任,才可能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问题。

保险人责任条款:是确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前提,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

实践中有些保险公司将比例赔付的相关内容也置于保险责任部分,根据本条规定,比例赔付条款应当明确说明。

在确定保险责任的范围后,应当审查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如果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但这是因不存在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事故,而不是存在免责事由,故无需审查保险合同是否存在免责条款以及是否存在免责事由。

在明确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后,才需进一步审查保险合同约定了哪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这些条款是否产生效力。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保险合同采用了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条款,这些条款必须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才能产生效力;如果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条款,则这些条款无需明确说明也产生效力。

当然,生效与有效并不是一个概念,经过保险人明确说明生效的条款如果存在第 19 条规定情形的,则该条款无效。

二、保险人责任条款并不是封闭性的

上述规定虽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列举,但并非封闭性的,除了本规定列举的以上条款外,仍可能存在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故对格式条款中的其他条款是否必须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才能产生效力,需要结合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判断其是否实质上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

例如,保险合同中的释义条款,其虽是针对保险合同中所含有的专业词汇或者其他需要解释和说明的事项所约定的条款,但因释义条款所解释的专业术语或事项可能与保险责任密切相关,释义条款也将直接影响保险责任的承担与范围。

因此,如果释义条款可能涉及限制或免除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的,也应经过明确说明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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