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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重点/17考试大纲对照(整理综合了各个机构和老师)/附民总修改部分对照表

划重点/17考试大纲对照(整理综合了各个机构和老师)/附民总修改部分对照表

考试大纲发布后,我们进行了对照,下面是修改的点和新增重点的梳理表格和内容。其中也集合了各个机构和老师的重点提示。大家务必打印了好好看看。

配套的讲解音频、讲义、已经民法总则对照表见文章最后的下载方式。

先祝大家端午快乐


蒋四金司考

——2017考试大纲对比及新增考点梳理

科目

2017变化

注意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

只是修改标题表述,无新增变更。

法治理念的分值很多,去年加上卷四接近40分,性价比很高,但没必要提前学,考前1个月重点突破。

宪法

第三章第五节增加“特别行政区公职人员就职宣誓制度”。

近五年来,宪法部分在司法考试中的平均值约为 23 分。

2016 年大纲增加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但未在 2016 年司法考试宪法部分考查。

今年依旧在2017考试大纲中,所以可能考察,需要注意。

第五章第六节增加“对地方人大代表的监督”。

法制史

无变化


法理学

1、当代中国法的正式渊源: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去年大纲表述:行政规章】

可以忽视的变化

2、增加:法的现代化的基本标志

可能会考卷四。

司法制度与职业道德

新增四个法律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2.《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

3.《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4.《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没什么实质变化,可以忽略,考前看看押题重点即可。

经济法

修改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1、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3、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际公法

无变化

三国法的变化可以忽略不计,到时候看看考前老师押题即可。

国际私法

新增:

1.《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1993 年《海牙收养公约》,1995 年生效,中国 2005 年加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2017 年 3 月 1 日起生效)

国际经济法

新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 年 12 月 1 日施行)

刑法

1. 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2016 年 11 月 14 日公布,自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需要注意】

1.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 年 1 月 17 日公布,自 201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2.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删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新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年 12月 21 日公布,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需要注意】

3.新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 2016 年 12

月 12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03 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需要注意】

4.修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 12 月 23 日公布,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不重要】

5.新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年 4 月 6 日公布,自2016 年 4 月 11 日起施行)

【关于数量的规定不重要】

6.新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 4 月 18 日公布,字 2016 年 4 月 18 日起施行)

【关于数额问题的规定不重要】

刑事诉讼法

【新增考点1】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概念与功能

【新增考点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

【新增考点3】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

【新增考点4】教育、感化、挽救方针

其他关于未成年原则等有表述调整,但和之前的几乎没区别。

【注意】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在卷四今年考察的概率极大,尤其注意特别程序中附条件不起诉。

未成年内容需要去翻阅你的刑诉讲义或者书,内部班的卷四阶段我会讲。

【新增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刑诉新增必考,但是分值不大。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新增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国家赔偿会考察】

民法

新增 3 件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 年 3 月 15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 年 3月 1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6 号公布 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 2013 年 11 月 25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97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 2015 年 6 月 23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55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主要是民法总则的内容】

后面两个修订的部分没有实质变化,可以忽视

民事诉讼法

一些考点调整,几乎没什么变化,但注意一些重点


商法

修订法律法规4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1、封闭性公司:是指股东持有的股权不能在证券市场上自由转让的公司。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封闭性公司。有限公司的封闭性表现为:设立程序不公开;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公开;股东人数不超过50人;股权对外转让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能在证券交易场所自由转让;

开放性公司,是指可以按法定程序公开招股,股东人数通常无法定限制,公司的股份可以在证券市场公开自由转让的公司。我国的股份公司是开放性公司。

2、股东代表诉讼很重要。

3、财务会计报告制度: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应当聘用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公司的审计业务。

新增和需要注意的考点

1、封闭公司与开放公司

2、股东代表诉讼

3、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制度

知产

无变化


需要掌握的新增考点

宪法

(一)特别行政区公职人员就职宣誓制度

1.香港基本法 104 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

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

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2.澳门基本法 101 条: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委员、立法会议

员、法官和检察官,必须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尽忠职守,廉洁奉公,

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并依法宣誓

3.澳门基本法 102 条: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

院长、检察长在就职时,除按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宣誓外,还必须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

和国。

4.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 104 条的解释要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拥护中华人民共

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既是该条规定的宣誓

必须包含的法定内容,也是参选或者出任该条所列公职的法定要求和条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相关公职人员“就职

时必须依法宣誓”,具有以下含义:

(一)宣誓是该条所列公职人员就职的法定条件和必经程序。未进行合法有效宣誓或者

拒绝宣誓,不得就任相应公职,不得行使相应职权和享受相应待遇。

(二)宣誓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内容要求。宣誓人必须真诚、庄重地进行宣誓,必须

准确、完整、庄重地宣读包括“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

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容的法定誓言。

(三)宣誓人拒绝宣誓,即丧失就任该条所列相应公职的资格。宣誓人故意宣读与法定

誓言不一致的誓言或者以任何不真诚、不庄重的方式宣誓,也属于拒绝宣誓,所作宣誓无效,

宣誓人即丧失就任该条所列相应公职的资格。

(四)宣誓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监誓人面前进行。监誓人负有确保宣誓合法进行的责任,对符合本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宣誓,应确定为有效宣誓;对不符合本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宣誓,应确定为无效宣誓,并不得重新安排宣誓。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所规定的宣誓,是该条所

列公职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法律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宣誓

人必须真诚信奉并严格遵守法定誓言。宣誓人作虚假宣誓或者在宣誓之后从事违反誓言行为

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考点梳理】


香港

澳门

宣誓主体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委员、立法会议员、法官和检察官;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院长、检

察长。

宣誓内容

拥护基本法、效忠行政区;

1、拥护基本法、效忠行政区;

2、澳门:行政长官、主要官员、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还要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

宣誓效力

参选或者出任该条所列公职的法定要求和条件。未进行合法有效宣誓或者拒绝宣誓,不得就任相应公职,不得行使相应职权和享受相应待遇。拒绝宣誓,即丧失就任该条所列相应公职的资格。

宣誓要求

(1)庄重、认真

(2)监誓:监誓人负有确保宣誓合法进行的责任,对符合本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宣誓,应确定为有效宣誓;对不符合本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宣誓,应确定为无效宣誓,并不得重新安排宣誓。

(3)故意宣读与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或者以任何不真诚、不庄重的方式宣誓,属于拒绝宣誓,宣誓无效。宣誓无效的,不得重新安排宣誓。

(二)对地方人大代表的监督

1、人大代表应当听取群众意见、接受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活动的询问和监督。

2、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1)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2)辞职被接受的;(3)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4)被罢免的;(5)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6)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7)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2016新增,17仍然可能考察】

1、“共和国勋章”:授予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和保卫国家中作出巨大贡献、建立卓越功勋的杰出人士。

2、“友谊勋章”:授予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促进中外交流合作、维护世界和平中作出杰出贡献的外国人。

3、国家荣誉称号:授予在经济、社会、国防、外交、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领域各行业作出重大贡献、享有崇高声誉的杰出人士。

4、提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根据各方面的建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议案。

5、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授予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

6、授予: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向获得者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奖章,签发证书。

7、国家主席进行国事活动,可以直接授予外国政要、国际友人等人士“友谊勋章”。

法理学

法的现代化和标志

1、法的现代化    

法的现代化的含义。在英语中,现代化,即modemization的原意 熏{是to make modem,即“使之成为现代的”。 modem -词,在西方有两层意思:一层是指特定的时间,即大约公元1500年至今的历史时期,这是源于modern一词的一个含义“of thepresent or recent times”,即现代的、近代的;另一层是源于modem -词的另一种词义“new,up todate”及“new fashioned”,即时新的、时髦的,指区别于中世纪的新时代的精神与特征。现代化发源于工业化。从欧洲18世纪后期开始的工业革命至今,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极大地推动了世界性的社会变革。在经济上处于不发达或欠发达的国家,都把工业化作为根本改变国家面貌和国际地位的战略措施。工业化固然可以引起社会生产与生活方式的变化,进而要求法律与之相适应,但是,工业化又不仅仅是孤立的工业领域的现象。它需要一种与整个工业化相适应的社会环境作为其发生的条件。没有人文环境、社会关系的现代化,就没有物质生活方式的现代化。我们倾向于认为:由于现代化带来了深刻的社会变化或称“社会转型”,所以现代化不仅是物质生活方式的变化,而且是从物质到精神、制度到观念的社会总体的变迁,是特定社会的现代性因素不断增加的过程。

    法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与符号系统,其自身的现代化,一定意义上就成为社会全面现代化的条件和标志。在现代化理论研究中,传统( tradition)与现代性(modemity)经常被用于作为分析现代化进程中的对比类型。传统是前现代的特征,现代性则是现代社会的特征。现代化就是超越传统,使社会中现代性因素不断增加的过程。所以,法的现代化是指与现代化的需要相适应的、法的现代性因素不断增加的过程。需要强调说明的是,法的现代化,并不完全是为了满足现代化的要求才成为一种迫切需要,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它本身就是现代社会中人的一种生存方式和价值标准。

根据法的现代化的动力来源,法的现代化过程大体上可以分为内发型法的现代化和外源型法的现代化。

    内发型法的现代化是指由特定社会自身力量产生的法的内部创新。这种现代化是一个自发的、自下而上的、缓慢的、渐进变革的过程。这种类型的法的现代化是在西方文明的特定社会历史背景中孕育、发展起来的。

外源型法的现代化是指在外部环境影响下,社会受外力冲击,引起思想、政治、经济领域的变革,最终导致法律文化领域的革新。在这种法的现代化过程中,外来因素是最初的推动力。这种类型法的现代化的重要特点,不仅表现为正式法律制度的内部矛盾,而且反映在正式法律制度与传统习惯、风俗、礼仪的激烈斗争中。传统的利益群体和传统观念相结合,一方面成为法的现代化的强大阻力,另一方面又使法的现代化进程呈现多样性。

外源型法的现代化一般是在外部环境的强有力的作用下,在迫切需要社会政治、经济变革的背景中展开的。其特点在于:(1)具有被动性。一般表现为在外部因素的压力下(或由于外来干涉,或由于殖民统治,或由于经济上的依附关系),本民族的有识之士希望通过变法以图民族强盛。(2)具有依附性。这种情况下展开的法的现代化进程,带有明显的工具色彩,一般被要求服务于政治、经济变革。法律改革的“合法性”依据,并不在于法律本身,而在于它的服务对象的合理性。(3)具有反复性。由于法的现代化不是社会自身力量演变的自然结果,所以,在通往现代化的进程中,传统的本土文化与现代的外来文化之间矛盾比较尖锐,法的现代化过程经常出现反复。外源型法的现代化虽然发生时比较迅速、突然,但要真正与本土法文化融合,难度很大,要经历一个相当漫长的历史时期。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在于,外源型法的现代化是以政治、经济为中心的,是自上而下的,而不是生长于该社会的文化土壤,因此,一旦它所依托的社会背景发生变化,就会激起广泛的民族主义情绪,打断这一进程。所以,对于外源型法的现代化国家来说,外来法律资源与本土法律传统文化的关系始终是法的现代化能否成功的一个关键。

2、法的现代化的基本标志

1.法律与道德完全分离

2.越来越重视形式法,尤其是重视程序形式性

3.法律越来越强调明确性、可理解性、无溯及力等特征。

一般了解即可,作为多选题备考。需要提醒的是:实践中,法与道德不可能完全分离,

而是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考试中,如果笼统的说“法律与道德完全分离”,则是错误的;

如果说“作为法的现代化的基本标志,法律与道德完全分离”,则是正确的。

3、法理学重点强调

法理学大纲的变化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处理卷四要背一些句子,但以下必考点务必重点掌握:

法的特征、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自由、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法律规则与语言、法律规则的分类、法律原则、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区别和适用、正式的法的渊源、不同位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价值冲突、同一位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非正式法的渊源、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当代中国司法的基本要求和原则、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法律推理、法律解释、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法与社会的一般关系、法与道德的联系等。这些知识点几乎是每年必考的点,一定要重点把握。

法律职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第一条 坚持忠诚品格,永葆政治本色。

第二条 坚持为民宗旨,保障人民权益。

第三条 坚持担当精神,强化法律监督。

第四条 坚持公正理念,维护法制统一。

第五条 坚持廉洁操守,自觉接受监督。

【解析】

1.文字表述上:由原来的“忠诚、公正、清廉、文明”改为:忠诚、公正、廉洁、为民、担当。

2.具体要求上:

(1)忠诚:忠于党和国家、忠于人民、忠于宪法法律、忠于检察事业

(2)公正:从“独立、理性、回避、证据、程序、人权、尊重、纪律、效率”等九个

方面提出要求。

(3)廉洁;坚持廉洁操守、避免不当影响、妥善处理个人事务。

(4)为民:以人民为重的理念、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融入群众、倾听群众呼声、

解决群众诉求、接受群众监督。

(5)担当:坚决打击各类犯罪、严查职务犯罪、敢于监督和善于监督;坚持执法公开、

善于运用法治手段法治思维;直面矛盾正视问题从严治检。

2、《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

要点提示:

(1)领导负责制的贯彻执行:“检察机关及其所属机构、单位、办案组织集体作出违纪决定或者实施违纪行为,对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检察人员,依照本条例给予纪律处分。”(第四条)

(2)处分期间最长不超过 48 个月:“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种类。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最高处分期间以上,多个处分期间之和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处分期间。处分期间最长不超过 48 个月。”(第十四条)

(3)领导干部不得违反组织规定参加自发性组织活动:“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第六十六条)

3、《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没变化,下面只是重点提示】

(1)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条件:“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第七条)

(2)律师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职期间的禁业限制:“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第二十七条)

(3)律师基本信息的公开:“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律师基本信息和年度考核结果、奖惩情况。”(第五十六条)

4、《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1)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成立条件:“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书面合伙协议;(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第九条)

(2)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的监督管理义务:“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教育管理本所律师依法、规范承办业务,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不得放任、纵容本所律师有下列行为:(一)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五)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六)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第五十条)

刑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第十二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不服从监管、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在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应当适当从严。

第十六条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二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减刑起始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其他太细、太偏,不是重点不需要掌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偷盗婴幼儿”。

  第二条 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出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第三条 以介绍婚姻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给他人的,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排查来历不明儿童或者进行解救时,将所收买的儿童藏匿、转移或者实施其他妨碍解救行为,经说服教育仍不配合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规定的“阻碍对其进行解救”。

  第五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业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解救时被买妇女自愿继续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可以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

第六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组织、强迫卖淫或者组织乞讨、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等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或者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构成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出于结婚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或者出于抚养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涉及多名家庭成员、亲友参与的,对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周岁的为婴儿,一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为幼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三)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四)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四条 非法行医行为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

非法行医行为并非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但是,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五条 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注意点】

(1)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爆炸物用于掩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347 条第 2 款第 3 项规定的“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2)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执法人员死亡、重伤、多人轻伤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347 条第 2 款第 4 项规定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

(3)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4)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方法,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实施前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情节严重的,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5)实施《刑法》第 287 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第 287 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注意点】

(1)终身监禁的适用:司法解释明确凡决定终身监禁的,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并不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况而定。

(2)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并进一步明确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和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的其他利益两种。

(3)受贿中,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以及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等情形,都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表现形式,也即不论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不论事前收受还是事后收受,均不影响受贿犯罪的认定。

(4)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对于这里的“特定关系人”,指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5)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刑诉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依据宪法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二、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认定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三、建立健全符合裁判要求、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指引。探索建立命案等重大案件检查、搜查、辨认、指认等过程录音录像制度。完善技术侦查证据的移送、审查、法庭调查和使用规则以及庭外核实程序。统一司法鉴定标准和程序。完善见证人制度。

  四、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及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侦查机关应当依法收集证据。对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对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一般应当提取原物、原件,确保证据的真实性。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送检。证据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及时查证。所有证据应当妥善保管,随案移送。

  五、完善讯问制度,防止刑讯逼供,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在规范的讯问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逐步实行对所有案件的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的重大案件,由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六、在案件侦查终结前,犯罪嫌疑人提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侦查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核实。

  七、完善补充侦查制度。进一步明确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建立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引导和说理机制,明确补充侦查方向、标准和要求。规范补充侦查行为,对于确实无法查明的事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书面向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八、进一步完善公诉机制,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对被告人不认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强化庭前准备和当庭讯问、举证、质证。

  九、完善不起诉制度,对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完善撤回起诉制度,规范撤回起诉的条件和程序。

  十、完善庭前会议程序,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健全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听取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的意见。

  十一、规范法庭调查程序,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利。对定罪量刑的证据,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应当单独质证;对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简化举证、质证。

  十二、完善对证人、鉴定人的法庭质证规则。落实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提高出庭作证率。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健全证人保护工作机制,对因作证面临人身安全等危险的人员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建立证人、鉴定人等作证补助专项经费划拨机制。完善强制证人到庭制度。

  十三、完善法庭辩论规则,确保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法庭辩论应当围绕定罪、量刑分别进行,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主要围绕量刑进行。法庭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论辩护权。

  十四、完善当庭宣判制度,确保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外,一律当庭宣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规范定期宣判制度。

  十五、严格依法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十六、完善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和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建立健全对强制措施的监督机制。加强人民检察院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规范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和裁定的抗诉工作,保证刑事抗诉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全面性。

  十七、健全当事人、辩护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制度。

  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论辩护权、申请权、申诉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有义务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

  依法保障辩护人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完善便利辩护人参与诉讼的工作机制。

  十八、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于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九、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遵守法庭纪律。对扰乱法庭秩序、危及法庭安全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在看守所、人民法院派驻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健全依申请法律援助工作机制和办案机关通知辩护工作机制。对未履行通知或者指派辩护职责的办案人员,严格实行责任追究。

  二十一、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2、《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提高刑事案件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确有必要的,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提取、移送、审查,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侦查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数据。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四条 电子数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五条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法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一)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

  (二)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三)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

  (四)冻结电子数据;

  (五)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六)其他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方法。

第六条 初查过程中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电子数据的收集与提取

  第七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第八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

  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

  封存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存储介质,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并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

  (一)原始存储介质不便封存的;

  (二)提取计算机内存数据、网络传输数据等不是存储在存储介质上的电子数据的;

  (三)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的;

  (四)其他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

  对于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或者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提取。

  为进一步查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网络远程勘验。进行网络远程勘验,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依法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第十条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宜依据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对电子数据进行冻结:

  (一)数据量大,无法或者不便提取的;

  (二)提取时间长,可能造成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灭失的;

  (三)通过网络应用可以更为直观地展示电子数据的;

  (四)其他需要冻结的情形。

  第十二条 冻结电子数据,应当制作协助冻结通知书,注明冻结电子数据的网络应用账号等信息,送交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协助办理。解除冻结的,应当在三日内制作协助解除冻结通知书,送交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协助办理。

  冻结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法:

  (一)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

  (二)锁定网络应用账号;

  (三)其他防止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的措施。

  第十三条 调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注明需要调取电子数据的相关信息,通知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执行。

  第十四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十五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针对同一现场多个计算机信息系统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可以由一名见证人见证。

  第十六条 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恢复、破解、统计、关联、比对等方式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电子数据检查,应当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拆封过程进行录像,并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进行检查;有条件的,应当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且无法制作备份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电子数据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注明检查方法、过程和结果,由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进行侦查实验的,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注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由参加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

  具体办法由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制定。

行政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工作实际,现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

第二条 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包括以下情形:

(一)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采取罚款或者拘留措施的;

(二)超过法律规定金额采取罚款措施的;

(三)超过法律规定期限采取拘留措施的;

(四)对同一妨害诉讼的行为重复采取罚款、拘留措施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条 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包括以下情形:

(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的;

(二)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或者依法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不解除的;

(三)明显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采取保全措施的,但保全财产为不可分割物且被保全人无其他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担保债权实现的除外;

(四)在给付特定物之诉中,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保全措施的;

(五)违法保全案外人财产的;

(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被保全财产毁损、灭失的;

(七)对季节性商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造成物品毁损或者严重贬值的;

(八)对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定动产采取保全措施,未依法通知有关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该保全财产的变更登记,造成该保全财产所有权被转移的;

(九)违法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

(十)其他违法情形。

第四条 违法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先予执行的;

(二)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先予执行的;

(三)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条 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包括以下情形:

(一)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的;

(二)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

(四)应当恢复执行而不恢复,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

(五)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的;

(六)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

(七)违法对抵押物、质物或者留置物采取执行措施,致使抵押权人、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的;

(八)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财产毁损、灭失的;

(九)对季节性商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执行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造成物品毁损或者严重贬值的;

(十)对执行财产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的,或者应当由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而未依法评估,违法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十一)其他错误情形。

第六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有殴打、虐待或者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行为,以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二)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标的物错误的,但人民法院明知该标的物错误仍予以执行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或者变卖的;

(四)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后果的;

(六)依法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因多种原因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金额。

第九条 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所起的作用等因素,依法减轻国家赔偿责任。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失,已经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获得赔偿、补偿的,对该部分损失,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六条规定情形,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赔偿金。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情形,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应当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损失。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已经依照法定程序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

人民法院违法拍卖,或者变卖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第十四条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是指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为维系停产停业期间运营所需的基本开支,包括留守职工工资、必须缴纳的税费、水电费、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设备折旧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

第十五条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

应当返还的财产属于金融机构合法存款的,对存款合同存续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应当返还的财产系现金的,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支付利息。

第十六条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返还的财产系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的,除贷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

第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承租人或者其他合法占有使用财产的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予以审查立案。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系因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改变原裁决所致的,由该上一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保全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

(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

(五)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无关的;

(六)其他情形。

赔偿请求人依据前款规定,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赔偿的,该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期间不计入赔偿请求时效。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赔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应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一)需要向赔偿义务机关、有关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调取案卷或者其他材料的;

(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委托鉴定、评估的。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赔偿案件,应当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主张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以及该职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项一并予以审查。

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民诉

基本没有什么变化,注意如下重点:

一、关于保全与先予执行

1.关于保全的申请与裁定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应当在 5 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在提供担保后 5 日内作出

裁定;作出裁定后应当在 5 日内执行,并且一般可以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对于情况紧急的(包括诉前保全以及诉讼中保全情况紧急的),需要在 48 小时内作出裁

定,作出裁定后立即执行。

2.关于保全的担保

(1)诉前保全应当责令提供担保——相当于保全数额;

(2)诉讼中的保全可以责令提供担保——相当于保全数额的 30%;

(3)执行前保全可以不责令提供担保;

3.关于保全的延续与解除

(1)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请人在 30 天内起诉的,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进

入执行程序后,诉讼中的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

(2)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

A.保全错误的;  

B.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C.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D.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请人 30 日内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应当解除保全;

E.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二、关于普通程序

1.重复起诉的识别标准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

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

有规定的除外。

2.审理前准备——被告的答辩与管辖权异议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不提出管辖权异议,

并且应诉答辩的,受诉法院取得应诉管辖权。

三、关于简易程序——裁判文书的简化

(1)简易程序裁判文书的简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

法院在制作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A.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

B.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

C.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

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

D.当事人双方同意简化的。

(2)小额诉讼程序裁判文书的简化: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简化,主要记载当

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裁判主文等内容。

四、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组织

特别程序原则上独任制,但选民资格和重大疑难案件应当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故

选民资格案件应当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

五、支付令的送达与效力

支付令要能够送达当事人(包括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但不允许公告送达)

支付令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在 15 日不提出异议也不履行债务产生强制

执行效力。

六、公示催告程序的受理——增加止付通知

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应当同时发出止付通知,并在 3 日内公告。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公示催告

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后面还有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对照表,方便二战的人对照,但订阅号篇幅有限,所以需要的话去下面链接下载原文档和讲解音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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