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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四)基金公司依托APP技术优势,在认购产品后强制变更争议解决方式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方某诉某基金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74岁的方某经某基金公司业务员线下推介认购100万元基金产品,嗣后该产品发生亏损,至2024年12月通过该基金公司APP赎回时,累计亏损约38万元。方某认为,基金公司以“低风险、高回报”的虚假承诺误导投资,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于2025年9月将其诉至法院。
首次开庭前,某基金公司提出主管异议,主张案件不应由法院审理,而应由仲裁机构处理,并称因此前同类案件中主管异议未获法院支持,遂对APP进行系统升级,调整争议解决条款。方某于2025年10月登录升级后的APP,在线勾选含仲裁条款的系列服务协议,其中仲裁条款明确效力溯及既往,并用加粗方式予以提醒。据此,双方已达成有效仲裁协议,本案应移送某仲裁委员会仲裁。
方某则表示,购买基金产品时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该基金公司于2018年前后撤销其所在地的线下办事机构,APP遂成为其查阅产品信息、办理申购赎回的主要渠道。其为准备本案庭审登录该APP,当时APP已完成升级,即便其勾选系列服务协议也系为完成登录的被动操作,不能据此认定其同意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裁判内容】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争议由仲裁主管应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为前提。某基金公司通过APP向用户提供系列服务协议,其虽以弹窗方式提示用户阅读协议内容,并以加粗方式显示仲裁条款,但页面仅设置“同意并签署”“不同意并退出”两个选项,用户如不同意协议内容,则无法继续使用APP。即便方某仅查看案涉基金产品信息,亦须在APP上点选“同意并签署”系列服务协议方可登录查看。该签署方式具有强制性,违背了仲裁自愿原则。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方某具有通过仲裁解决本案争议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仲裁协议对方某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应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故裁定:驳回某基金公司对本案提出的主管异议。某基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二审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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