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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服务全流程手册
A Complete Guidebook on Company Laws
2022年1月 ·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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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玉茹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
邮箱:liangyuru@yuntinglaw.com
微信号:66157383
电话:18910838878
执业领域
•
重大商事争议解决
•
公司治理与合规
•
投资并购重组
2
主要业绩和案例
梁律师曾为北京某投资控股集团、美国英某科集团、海某科技股份、数某股份、北京荣某科技股份、嘉某控股集团、华某
集团、某协会、三某控股、某传媒集团、某煤矿集团等公司提供过法律服务。
部分投资并购重组及股权专项服务:
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为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债务重组咨询专项法律服务、石家庄某电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收购西安某电源有限公司专项服务、北京某集团公司收购天津某科技公司专项法律服务、某上市公司股权纠纷专项
服务、某BVI公司股东退出专项服务、菱某科技股权专项服务、某股权专项服务、上海某互联网公司股东退出专项服务、浙
江某制冷公司股权纠纷法律服务、内蒙某矿产公司股权纠纷专项服务、唐山某控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等。
部分诉讼法律服务:
自执业以来,梁律师代理了大量民商类诉讼案件,包括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董事借款合同纠纷(标的额约计3000万)、
北京某上市公司与美国AP公司UPS电源采购合同系列仲裁纠纷(标的额约计700万美元)、某明胶公司国家赔偿最高院申
诉案、湖南某金属控股集团与某矿业公司股权纠纷(标的额3.8亿)、内蒙古某股份公司与沈阳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北
京某广告控股公司与某重点高校著作权侵权纠纷、北京某餐饮集团与某文化交流咨询公司合作协议贸仲仲裁纠纷、于某与
北京某自动化技术公司服务合同系列纠纷(29个系列案件)、北京某技术股份公司票据确权系列纠纷、标的额约计5000万
民间借贷纠纷、某高管与某基金公司劳动纠纷、某外资公司与总经理劳动纠纷、某高管侵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某上市公
司高管离婚纠纷等。
公司法实务专栏公益讲座:
梁律师2018年3月开始的公益项目喜马拉雅FM《公司法实务100问》音频讲座,每一期栏目均秉承“用简单的话讲述复杂
的公司法”,至今已经获得近百万的播放量,约2万名粉丝。
著作:
《公司法律服务全流程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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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课脉络
公司
初创设立
运营成长
合规治理
解散清算
公司消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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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生命周期
公司设立
运营发展
治理合规
公司解散
•
公司设立篇、发起人责任篇
•
股东出资篇、股东资格确认篇
•
股东名册记载篇
•
股权转让篇
•
公司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篇、
•
变更公司工商登记篇
•
公司决议篇
•
股东知情权篇、盈余分配篇、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篇、证照返还篇
•
损害公司利益篇、损害股东利益篇、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篇、关联交易篇
•
公司解散篇
•
申请公司清算篇、清算责任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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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新增资本认购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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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增资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认缴权部分是否有效?
2.
主张优先认缴权的股东可否无限期行使优先权?
3.
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增资份额有优先认购权吗?
4.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行使增资优先认购权吗?
目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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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增资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认缴权部分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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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最高院公报案例绵阳市红某实业有限公司、蒋某诉绵阳高新区科某实业有限
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2010)民提字第48号,《最高人
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3期(总第173期)。]
•
绵阳科某公司于2001年7月成立。在2003年12月科某公司增资扩股前,公
司的注册资金475.37万元,其中最大股东蒋某出资额67.6万元,出资比
例14.22%;红某公司出资额27.6万元,出资比例5.81%。2003年12月
16日科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吸纳陈某为新股东,但蒋某、红某公司和
投弃权票的四名股东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名。
•
2003年12月18日,科某公司与陈某签订了《入股协议书》,陈某通过增资
扩股方式成为公司新股东,即科某公司在原股本475.37万股的基础上,将
总股本扩大至1090.75万股,陈某出资800万元人民币以每股 1.3元认购
615.38万股,占总股本1090.75万股的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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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12月22日,红某公司向科某公司递交了《关于要求作为科某公司增
资扩股增资认缴人的报告》,主张蒋某和红某公司享有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
愿意在增资扩股方案的同等条件下,由红某公司与蒋某共同或由其中一家向
科某公司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人民币的出资。
•
2003年12月25日,工商部门直接签发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即法定代表人陈
某。科某公司变更后的章程记载:陈某出资额615.38万元,出资比例
56.42%,蒋洋出资额67.6万元,出资比例 6.20%,红某公司出资额
27.6万元,出资比例2.53%。
•
2003年12月26日,红某公司向绵阳高新区工商局递交了《请就绵阳高新区
科某实业有限公司新增资本、增加新股东作不予变更登记的报告》。
•
2005年3月30日,科某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陈某将
614.38万股股份转让给固生公司。
•
2005年12月12日,蒋某和红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科某公
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通过的吸纳陈某为新股东的决议无效,确认科某
公司和陈某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无效,确认其对800万
元新增资本优先认购,科某公司承担其相应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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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裁判观点
本案历经四川绵阳中院一审、四川高院二审,最终由最高院提审,最高院认为:
•
2003年12月 16日科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时,现行公司法尚未实施,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
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可参照适用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第三
十三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三十
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应限于其实缴的出资比例。
•
2003年12月16日科某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在其股东红某公司、蒋某明确表示反
对的情况下,未给予红某公司和蒋某优先认缴出资的选择权,迳行以股权多数决的方
式通过了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陈出资800万元认购科某公司全部新增股份615.38万
股的决议内容,侵犯了红某公司和蒋某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
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根据上述规定,科某公司2003年 12月16日股东会议
通过的由陈某出资 800万元认购科某公司新增615.38万股股份的决议内容中,涉及
新增股份中14.22%和5.81%的部分因分别侵犯了蒋某和红某公司的优先认缴权而
归于无效,涉及新增股份中79.97%的部分因其他股东以同意或弃权的方式放弃行使
优先认缴权而发生法律效力。
•
该股东会将吸纳陈某为新股东列为一项议题,但该议题中实际包含增资800万元和由
陈某认缴新增出资两方面的内容,其中由陈某认缴新增出资的决议内容部分无效不影
响增资决议的效力,科某公司认为上述两方面的内容不可分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
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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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本篇公报案例揭示当增资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时,该部分增资行为无效。
•
此处实务中需要注意新的投资人以增资形式进入时,要确保其他股东放弃优先
认缴权。
•
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分为内外两个
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
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等。
•
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
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一般应受其表示行
为的制约。故本案最高院认为增资决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
《入股协议书》,该协议是科某公司与陈某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陈某按照协
议约定支付了相应对价,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现
民法典153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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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主张优先认缴权的股东可否无限期行使优先权?
•
最高院认定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部分决议无效,那股东是否可以无限期行
使优先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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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裁判精华】
•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
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
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
•
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
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
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
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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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最高院公报案例绵阳市红某实业有限公司、蒋某诉绵阳高新区科某实业有限公司
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2010)民提字第48号,《最高人民法院公
报》 2011年第3期(总第173期)。]
最高院认为:
•
虽然科某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因侵犯了红某公司和蒋某按照各自的
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而部分无效,但红某公司和蒋某是否能够行使
上述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还需要考虑其是否恰当地主张了权利。
•
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
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
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
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
•
本案红某公司和蒋某在科某公司2003年12月16日召开股东会时已经知道其优先
认缴权受到侵害,且作出了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
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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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最高院公报案例绵阳市红某实业有限公司、蒋某诉绵阳高新区科某实业有限公司
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2010)民提字第48号,《最高人民法院公
报》 2011年第3期(总第173期)。]
最高院认为:
•
在此后科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陈某将部分股权赠与固生公司提案时,红
某公司和蒋某参加了会议,且未表示反对。
•
红某公司和蒋某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
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
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故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绵民初
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红某公司和蒋洋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并无不妥。
故本院对红某公司和蒋洋行使对科某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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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公司法草案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
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发行新股时,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不享有优先
认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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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增资份额有优先认购权吗?
•
平等的股东之间是否可以对其他股东放弃的增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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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最高院审理的贵州捷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贵阳黔某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
大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贵州益某制药有限公司、深圳市亿某盛达科技有限公
司股权确权及公司增资扩股出资份额优先认购权纠纷案[ (2009)民二终字第3号]
•
黔某公司股东分别为大某公司54%、益某公司19%、亿某盛达公司18%、捷某
公司9%。
•
2007年4月黔某公司先后召开两次股东会,就黔某公司增资扩股、改制上市等
相关事宜进行磋商,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
2007年5月,黔某公司再次召开临时股东会,对拟引入战略投资者,按每股2. 8
元溢价私募资金2000万股,各股东按各自的股权比例减持股权,以确保公司顺
利完成改制及上市的方案进行讨论。会议表决通过按股比减持股权,引进战略
投资者。大某公司、益某公司、亿某盛达公司、捷某公司股东代表均在决议上
签字,其中,捷某公司代表在签字时特别注明“同意增资扩股,但不同意引入
战略投资者”。
•
同日,捷某公司向黔某公司提交了《关于我公司在近期三次股东会议上的意见
备忘录》,表明其除应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外,还要求对其他股东放弃的
认缴份额行使优先认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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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贵州捷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贵阳黔某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某生物技术
有限公司、贵州益某制药有限公司、深圳市亿某盛达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确权及
公司增资扩股出资份额优先认购权纠纷案[ (2009)民二终字第3号]:
•
随后捷某公司将其180万股的认缴资金缴纳到黔某公司账上,并再次致函黔某
公司及各股东,要求对其他股东放弃的出资份额行使优先认购权,未获其他股
东及黔某公司同意。
•
捷某公司以大某公司、益某公司、亿某盛达公司均放弃新股认购权总计1820万
股后,在其已明确表示行使优先认购权的情况下,仍决定将该部分认购权让与
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侵犯其优先认购权为由,于
2007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
贵州省高院一审认为捷某公司应当按照黔某公司此次增资股东会有关决议内容
执行,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没有优先认购权。捷某公司不服向最高
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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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裁判观点
最高院认为:
•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其实缴的出
资比例认缴出资’,直接规定股东认缴权范围和方式,并没有直接规定股
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也并非完全
等同于该条但书或者除外条款即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
缴出资的除外所列情形,此款所列情形完全针对股东对新增资本的认缴权
而言的,这与股东在行使认缴权之外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有无
优先认购权并非完全一致。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
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
可以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问题,该决议不
存在违反法律强行规范问题,决议是有效力的,股东必须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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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裁判观点
最高院认为:
•
只有股东会对此问题没有形成决议或者有歧义理解时,才有依据公司法规
范适用的问题。即使在此情况下,由于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与股东对外转让
股份行为确属不同性质的行为,意志决定主体不同,因此二者对有限责任
公司人合性要求不同。
•
在已经充分保护股东认缴权的基础上,捷某公司在黔某公司此次增资中利
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当股东个体更大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或者有限责任公
司人合性与公司发展相冲突时,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方式进
行决议,从而有个最终结论以便各股东遵循。至于黔某公司准备引进战略
投资者具体细节是否已经真实披露于捷某公司,并不能改变事物性质和处
理争议方法。综上所述,捷某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
持。捷某公司应当按照黔某公司此次增资股东会有关决议内容执行,对其
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没有优先认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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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行使增资优先认购权吗?
•
公司法关于优先认购权的规定规范的是有限公司,而股份公司股东是否可以行使增
资优先认购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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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昆明中院审理的李某与云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
[ (2015)昆民五终字第31号]
•
云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集团’)系原云南某厂经过
1996年国企改制后,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云某职工持股会
为发起人之一,何某系云南某厂职工,通过认购职工股并获得配股等方式,
累计持有职工股6872股。
•
2006年4月21日,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
2008年1月10日,云某职工持股会发布《云南某厂职工持股会关于内部职工
股增资扩股的公告》,该公告确定的增资扩股范围包括在职在岗的持股会员、
离退休的持股会员、办理了已故继承手续的持股会员;每位持股会员的增资
扩股比例按本人持股总数的10%进行认购,每股价格按1.43元计收。
•
何某欲按照公司法34条规定行使增资扩股优先认购权,云南某集团称何某系
已辞职自谋职业的原持股会会员,不属于公司股东会决议本次增资扩股的范
围,无权行使增资扩股认购权。
•
何某遂以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由诉至法院要求行使增资扩股认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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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裁判观点
昆明市中级法院认为:
•
云某集团是原云南某厂通过国企改制,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云
某职工持股会是发起人之一,作为股东进行了工商登记,何某作为云某职工
持股会会员,其权利的行使必须按照持股会的章程进行。公司进行增资扩股
系公司内部治理的经营决策行为,由公司的决策机构作出决议并遵照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股东增资优先认购权,是公司
法基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和性的经营特征,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行为
发生时所作的强制性规范,目的在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人和基础搭建起
来的经营运行稳定性,该规定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
基于其资合性的组织形式与管理运行模式,公司法并未对其增资扩股行为设
定优先认购权的强制性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系其内部经营决
策合意的结果,在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公司具体的增资方
式、增资对象、增资数额、增资价款等均由其股东会决议并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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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裁判观点
昆明市中级法院认为:
•
云某集团公司2008年增资扩股系公司法人治理框架内的经营决策自治行为,
其新股发行的种类、数额、价格、起止日期、范围等均应当由公司的股东
会决议并执行,而云某集团公司于2008年1月8日作出《云南某(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200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其中决议第二项对公司本
次增资的种类、对象、数额、时间等均作出了明确,故云某集团公司2008
年的增资扩股行为应当按照该股东会决议履行。
•
法院最终认定何某不在云某集团公司2008年的增资扩股范围之内,无权要
求行使增资扩股认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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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公司法草案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
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发行新股时,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不享有优先
认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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