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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股东资格确认篇_2026法考客观_其他_3.梁玉茹《公司法律服务全流程实战课》_梁玉茹《公司法律服务全流程实战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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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文本内容

公司法律服务全流程手册
A Complete Guidebook on Company Laws
2022年1月 · 北京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务所
师事务所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北京云
北京
梁玉茹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
邮箱:liangyuru@yuntinglaw.com
微信号:66157383
电话:18910838878
执业领域
•
重大商事争议解决
•
公司治理与合规
•
投资并购重组
2
主要业绩和案例
梁律师曾为北京某投资控股集团、美国英某科集团、海某科技股份、数某股份、北京荣某科技股份、嘉某控股集团、华某
集团、某协会、三某控股、某传媒集团、某煤矿集团等公司提供过法律服务。
部分投资并购重组及股权专项服务:
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为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债务重组咨询专项法律服务、石家庄某电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收购西安某电源有限公司专项服务、北京某集团公司收购天津某科技公司专项法律服务、某上市公司股权纠纷专项
服务、某BVI公司股东退出专项服务、菱某科技股权专项服务、某股权专项服务、上海某互联网公司股东退出专项服务、浙
江某制冷公司股权纠纷法律服务、内蒙某矿产公司股权纠纷专项服务、唐山某控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等。
部分诉讼法律服务:
自执业以来,梁律师代理了大量民商类诉讼案件,包括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董事借款合同纠纷(标的额约计3000万)、
北京某上市公司与美国AP公司UPS电源采购合同系列仲裁纠纷(标的额约计700万美元)、某明胶公司国家赔偿最高院申
诉案、湖南某金属控股集团与某矿业公司股权纠纷(标的额3.8亿)、内蒙古某股份公司与沈阳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北
京某广告控股公司与某重点高校著作权侵权纠纷、北京某餐饮集团与某文化交流咨询公司合作协议贸仲仲裁纠纷、于某与
北京某自动化技术公司服务合同系列纠纷(29个系列案件)、北京某技术股份公司票据确权系列纠纷、标的额约计5000万
民间借贷纠纷、某高管与某基金公司劳动纠纷、某外资公司与总经理劳动纠纷、某高管侵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某上市公
司高管离婚纠纷等。
公司法实务专栏公益讲座:
梁律师2018年3月开始的公益项目喜马拉雅FM《公司法实务100问》音频讲座,每一期栏目均秉承“用简单的话讲述复杂
的公司法”,至今已经获得近百万的播放量,约2万名粉丝。
著作:
《公司法律服务全流程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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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课脉络
公司
初创设立
运营成长
合规治理
解散清算
公司消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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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生命周期 
公司设立
运营发展
治理合规
公司解散
•
公司设立篇、发起人责任篇
•
股东出资篇、
•
股东名册记载篇
•
股权转让篇
•
公司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篇、新增资本认购篇
•
变更公司工商登记篇
•
公司决议篇
•
股东知情权篇、盈余分配篇、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篇、证照返还篇
•
损害公司利益篇、损害股东利益篇、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篇、关联交易篇
•
公司解散篇
•
申请公司清算篇、清算责任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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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股东资格确认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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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是工商已经登记还是股东实际出资?
2.
被冒名登记为股东就是真实的股东吗?
3.
继受取得股权情形下如何确认股东资格呢?
4.
登记的是我的名,实际上是你的股?
5.
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到底谁是股东,双方博弈又该如何胜出?
6.
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如何认定隐名股东资格?
7.
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排除性规定,股东资格还能继承吗?
8.
虚假增资稀释原股东股权份额的行为有效吗?
9.
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比例吗?
10. 采用股权让与担保方式的股东能否确认股东资格?
目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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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是工商已经登记还是股东实际出
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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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案情简介
•
 甲公司成立时,王某向其账户汇入200万元。现甲公司面临拆迁,政府补
偿约在6000万元。王某认为自己当初打入的200万元是出资款,应当按比
例享有股权分享股东权益,遂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身份。
•
甲公司主张王某当初打入的是借款,而不是出资款,且公司有证据证明已
经偿还了借款,坚决不同意确认王某的股东身份。
•
王某所持有的向甲公司汇入款收据中明确注明“借款”的字样,且王某对
后续收到甲公司的200万元未做出合理解释,因此王某并不具备确认股东
身份的实质要件,最终法院没有认定王某具有甲公司股东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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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万某等诉丽江宏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2014)民提字第00054号]
•
最高院认为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
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
万某已经向宏某公司实缴出资,万某打入宏某公司账户的510万元为出资款而非借款。
2008年8月4日,万某将所贷的510万元打入了宏某公司的账户,实缴了出资,履行了
先前约定的出资义务,宏某公司的会计凭证也将该510万元记载为‘实收资本’。
•
万某的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宏某公司章程》,万某也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宏某公
司的经营管理。《宏某公司章程》中载明,万某于2008年8月10日认缴出资510万元,
占宏某公司注册资本的30%。
•
万某以宏某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出席了双河电站的复工典礼,并多次参加宏某公司的
股东会,讨论公司经营管理事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万某已经取得了宏某公司的股东身份。
•
工商登记未变更仅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而非无效
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
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
不同。宏某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公司股东的变更,宏某公司应依法向工商机关办理变
更登记,宏某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及行政责任,但根据《公司
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变
更事项并非无效,而仅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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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引申法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
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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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冒名登记为股东就是真实的股东吗?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
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
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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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院审理的钱某与江阴市华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 (2016)苏民终837号]
•
某公司为符合税收优惠政策,利用业务往来将合作伙伴钱某的身份证留用,
并伪造钱某签名,进行了工商登记,使得钱某被登记为公司股东
•
某公司的债权人起诉要求偿还债权3000万元,同时请求包括钱某在内的股
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一审法院支持了债权人诉讼请求
•
钱某以被冒名股东为由上诉
•
二审法院认为,钱某未对公司有出资入股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钱
某有出资、分红、管理公司的事实,故应当认定钱某系被冒名登记为公司
股东,故二审未支持债权人让其补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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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
冒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自己行使股权,但虚构法律主体或者盗用他人名
义并将该主体或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行为。被冒名者因不
知情,且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实际不出资、不参与公司管理,
而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判断冒名还是借名,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被
冒名者对其名称被冒用是否知情。
•
华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相关华某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等材料中有“钱
某”签名字迹(共28处)的,均非钱某本人所签。
•
以股东“钱某”名义的两次增资行为分别为发生于2005年9月8日的900万
元、2006年5月25日的1400万元,该两笔巨额出资款分别来自于某日杂用
品店以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均与钱某并无关联关系。
•
从钱某经济状况看,其只是飞某公司一名普通员工,工资收入不高,家庭
较为困难,不足以承担如此大的投资。
•
钱某多年来其从未在华某公司参与管理,也未享受华某公司的分红,这与
认定其为华某公司股东缺乏逻辑联系。
•
钱某与华某公司的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并无过深交情……
•
没有证据证明钱某有出资、分红、管理公司的事实,且认定钱某借名出资
也缺乏客观性、合理性基础,故认定钱某系被冒名登记为华某公司股东,
钱某要求确认其并非华某公司股东的上诉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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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继受取得股权情形下如何确认股东资格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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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案情简介
•
原告江某公司主张具有被告华某公司股东资格并持有华某公司18%的股权
股权来源是第三人某强公司、兴某公司、秦某公司各自股权转让6%,同时
已支付被告华某公司493万元,其中包括转让的股权款和追加的投入款。
•
被告华某公司、第三人某强公司与第三人兴某公司认为,兴某公司没有盖
章,其法定代表人的李某的签字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要求鉴定。并且当时
被告华某公司的公章被江某公司盗窃,所以不能认定江某公司持有了18%
的股权。
各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股东资格,该案历经云南省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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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裁判观点
•
本案诉讼主体江某公司要求确认具有华某公司股东身份,并称股权来源于
股权转让所得,故诉讼程序应以华某公司为被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股权
转让人为第三人
•
当事人主张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满足两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
要件。实质要件是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
出资的记载和证明,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股权取得实质要件是向公司
认购出资或者股份而取得股权,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股权取得形式
要件多见于股东完成出资后在公司章程上的记载、股东名册上的记载和工
商机关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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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根据华某公司第一届三次股东会决议、同日变更的公司章程,以
及2004年4月9日华某公司出具给江某公司的《一期资本金到位凭单》、
《收据》,证明某强公司、兴某公司、秦某公司均认可原告江某公司系被
告华某公司股东,取得华某公司18%的股权,并收到江某公司支付的18%
股权的对价,第一届三次股东会决议得到了实际履行。故一、二审判决确
认江某公司系华某公司股东,取得公司18%的股权并无不当。
•
某强公司、兴某公司在二审时虽然主张华某公司第一届三次股东会决议上
兴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签字是伪造的,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二审判决基于李某已经身故,不具备鉴定条件,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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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登记的是我的名,实际上是你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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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实践中存在大量代持行为
•
为了规避法律人数上限(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不超50人、股份公司股
东最多200人)
•
规避公务员、外资成分等特殊身份
•
规避竞业限制等约定的
•
实际出资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信息、财务状况而采用代持的
•
创业公司里为了维护公司利益而进行的大股东代持、员工期权代持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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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公司法解释三》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
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
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u 如何显名?
法院对股东资格确认和股权确认纠纷形成的裁判“公式”,即“有效的股权代
持协议/事实+实际出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可以显名”
[李丽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的司法实践考察——对2011年来高院判决
书的整理与研究》,载《吉林金融研究》2017年第5期]
u 九民纪要28条进一步明确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
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
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
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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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到底谁是股东,双方博弈又该如何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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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来自于名义股东的风险
•
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拒不转交投资收益,怠于按照代持协议履行义务
•
擅自处置股权包括转让、质押等,而第三人恰因善意取得股权
•
名义股东因债务纠纷等被法院依法查封执行代持股权
•
名义股东是自然人的,因其离婚、继承而面临的股权分割
•
名义股东是法人的,被列入其清算破产财产而被处置等
•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
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如果符合善意取得规则的,对于名义股东处分股
权造成实际出资人的损失,只能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u 来自于隐名股东的风险
•
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债权人诉至法院的风险
•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名义股东对公司
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名义股东承
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找实际出资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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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如何认定隐名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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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北京三中院发布二十个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1.04.20]之一:
冯某1诉某乳业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
1996年,冯某1与冯某2申请设立某乳业公司,注册资本1816万元,冯某1
出资1779.6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8%,冯某2出资36.32万元,占2%,冯
某1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
1999年12月31日,某乳业公司将注册资本变更为1.2亿元,冯某1出资
11963万元,持有99.69%的股权;冯某2出资36.32万元,持有0.31%的股
权。
•
2004年6月22日,冯某1与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冯某1将其拥有的
某乳业公司9600万股权,占总股本的80%,依法无偿转让给刘某。同日,
冯某1将其持有的某乳业公司2362.8万股权,占总股本的19.69%,依法无
偿转让给王某;冯某2将其持有的某乳业公司37.2万股权,占总股本的
0.31%,依法无偿转让给王某。
•
2004年6月23日,某乳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冯某1变更为
刘某;将股东由冯某1、冯某2变更为刘某、王某;变更后刘某出资9600万
元,占注册资本的80%,王某出资2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
•
在2014年的另案中,某乳业公司向法院提交《民事答辩状》载明:“某乳
业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虽然变更为刘某,但是公司经营、财产、财务仍
然由原老板冯某1实际控制。刘某既没有向冯某1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没有
取得昆仑公司经营权、支配权及财产所有权,只是名义上的股东、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
•
冯某1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所持某乳业公司80%的股权归冯某1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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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生效判决认为,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
基础。确认股东资格,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
来予以认定。
•
本案中,冯某1主张刘某代其持有某乳业公司股权,请求判令刘某所持某乳
业公司80%的股权归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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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股权取得方式来看,冯某1系某乳业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原持有公司
99.69%的股权,冯某1系将其持有的某乳业公司8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刘
某。
•
从冯某1和刘某在某乳业公司的履职情况来看,冯某1与刘某2004年6月签
署《股权转让协议》前,冯某1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刘某系公司普
通工作人员;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冯某1仍负责某乳业公司的经
营管理,并持有某乳业公司公章,刘某亦认可冯某1担任某乳业公司经理直
到其2008年离开中国境内。
•
刘某主张其受让某乳业公司股权后,行使了股东权利,召开了股东会,但
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
从某乳业公司在另案的答辩来看,刘某认可答辩状的真实性以及答辩状上
某乳业公司的公章为其本人所盖,上述另案答辩内容系某乳业公司和刘某
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其对己方不利事实的承认,法院予以确认。
•
冯某1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股权代持
的合意,且冯某1在股权转让后仍实际控制某乳业公司,冯某1系某乳业公
司的实际股东,故冯某1请求判令刘某所持某乳业公司80%的股权归其所有,
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
故法院判决:确认刘某名下的某乳业公司80%的股权(占注册资本9600万
元)归冯某1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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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情况下,需要全面考量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否
存在股权代持的合意、隐名股东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公司及公司的
其他股东对此是否知情等因素
u 引申法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
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
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
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
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
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
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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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排除性规定,股东资格还
能继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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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周某与启东市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2018)最高法民终88号
•
建某公司成立于1997年,后经股权改制和多次股权转让,至2014年12月
20日,公司股东演变为31名自然人股东,其中股东周渭某出资额为2100万
元,占注册资本42%,其于2015年12月4日去世,死前立有遗嘱将其在建
某公司全部股权由其女儿周某继承。工商登记显示,周渭某在1997年10月
至2016年3月担任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后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变更为陈某。
•
2007年9月12日形成的建某公司章程规定了“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
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而后几次在章程修改中删除了该条。
•
自2009年改制以来至诉讼前先后四次修改章程。其中2009年2月11日、
2009年4月29日,2012年3月29日的章程在第四章第七条规定:“股东之
间经股东会批准,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不得向股东以
外的人转让股权。股东出资的股份在经营期内不保本、不保息。股本金实
行动态持股管理办法。对免职、调离、终止合同、退休(退休后继续任职
的除外)等人员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由公司其他股东按原出资额受让,
转让股权的股东,除公司发生累计亏损外(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
其持股期间每年另按出资额的8%享受公司增值资产固定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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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1月,建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第四次修改公司章程,在原章程第四章
第七条中增加规定第三款“对正常到龄退休(返聘除外)、长病、长休、
死亡的股东,应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股东退股时,公司累计有盈余的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持股期间按本人持股额每年享受20%以内
回报”。
•
周渭某去世后,其女周某诉至江苏省高院要求确认其享有建某公司42%的
股权(股权价值为3.2555亿元)并将其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
•
建某公司辩称其股权性质在历次章程中均为岗位股,章程中规定股权不得
继承的做法受《公司法》保护,周某作为周渭某的继承人,可以继承股权
财产权利,但不能继承股东资格。
u 一审支持周某诉请,确认其继承取得周渭某的股东资格,对建某公司享有
2100万元出资额,出资比例为注册资本的42%,同时判令公司将周某载入
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由周某继承取得的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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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最高院二审改判
•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
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公司
法》赋予了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但是同时亦允许公
司章程对死亡股东的股权处理方式另行作出安排。
•
判断本案中周某是否有权继承其父周渭某的股东资格,关键在于解读建某
公司章程有无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作出例外规定。
•
周渭某自2011年诊断患病,至2015年12月4日去世,公司历次章程的修订,
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均有参与,且签字确认。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则,
是公司组织与活动最基本与最重要的准则,对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正
确理解章程条款,应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章程体系、制定背景
以及实施情况等因素加以分析。
•
首先,建某公司自2007年以来先后经历五次章程修订。自2009年起章程中
删除了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条款,且明确规定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
的人转让股权,可以反映出建某公司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和封闭性特征。
•
其次,周渭某去世前,2015年1月10日的公司章程第七条第三款对死亡股
东股权的处理已经作出了规定,虽然未明确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不能继承,
但结合该条所反映的建某公司高度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征,以及死亡股东
应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表述,可以认定排除股东资格继承是章程的真
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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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最高院二审改判
•
再次,周渭某去世之前,股东郁某、曹某在离职时均将股权进行了转让,
不再是建某公司的在册股东,建某公司亦根据章程规定支付了持股期间的
股权回报款。该事例亦进一步印证了股东离开公司后按照章程规定不再享
有股东资格的实践情况。
•
纵观建某公司章程的演变,并结合建某公司对离职退股的实践处理方式,
本案应当认定公司章程已经排除了股东资格的继承。
•
排除股东资格继承后,标的股权如何处理属于公司治理事项,不影响本案
股东资格的判断。建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和治
理结构,案涉股权排除继承后,究竟是由公司回购还是由其他股东受让,
均可通过公司自治实现。这两种方式均有利于打破公司僵局,维持公司的
人合性和封闭性,体现公司意志,保护股东权益。
•
周某虽无权继承股东资格,但其财产权利可以得到保障。根据2015年1月
10日公司章程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其依然能取得退还的股本金和按照持股
额每年计算一定比例的回报款。同时,建某公司目前离职的股东均采取这
种收回股本金和领取一定比例回报款的方式获得补偿,遵照公司章程对股
东权益平等予以保护,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
最终二审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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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裁判观点
本篇案例公司章程中并未直接写明排除股东资格继承,同时也未明确该股份应
由公司回购还是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最高院认为对公司章程条款的解读,应
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章程体系、制定背景以及实施情况等因素加以
分析。公司章程排除股东资格继承后,标的股权如何处理属于公司治理事项,
可以通过公司自治实现,同时股东继承人虽无权继承股东资格,但其财产权利
应当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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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虚假增资稀释原股东股权份额的行为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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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本期分析最高院公报案例:黄某诉陈某等股东资格确认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第5期(总第223期)
原告主张:
•
2004年4月,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等共同设立了宏某公司,注册资本为400
万元,其中黄某出资80万元,持股20%。
•
宏某公司全体股东委托陈某办理公司股权转让之事,受让方江苏恩某斯公
司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转账至陈某的个人账户后,陈某却迟迟未将相应款
项付给原告,故原告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在诉讼中陈某等才告
知原告公司增资及股权比例调整之事,原告的股权比例已经被调整为5.33
%。 
•
2011年5月24日,经查询宏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原告发现所谓的增资情
况。但此前原告对所谓增资事宜完全不知情,也从未在有关增资的股东会
决议上签过字。
•
新某公司所谓的向宏某公司投资的 1100万元在验资后即转走,公司从未进
行过实际增资。
•
受让方在收购宏某公司股权时,受让价格也没有考虑所有增资的部分。
•
请求确认黄某在2004年4月1日宏某公司设立之日起至2009年6月6日股权
转让期间持有宏某公司20%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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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裁判观点
•
一审法院确认原告黄某自2004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期间持有
宏某公司20%的股权。
•
增资方新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观点:
宏某公司系被上诉人黄某与一审被告陈某等五人共同出资设立,设立时原告依
法持有宏某公司20%股权。
在黄某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某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
则原告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
宏某公司的章程明确约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现经过笔迹鉴定,宏
某公司和新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均非黄某本人签名,不能依据书面的股东会
决议来认定黄某知道增资的情况。出资买地与公司增资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
性。
在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明知且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宏某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的
情况下,对宏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黄某没
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某
在宏某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
分配。
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黄某自设立后至股权转让前持有宏某
公司20%的股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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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引申法条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
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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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比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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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最高院公报案例
深圳市启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某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某企业管理
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某教育投资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6号
u 裁判观点
最高院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以启某公司名义对科某投资公司
500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应属于国某公司还是启某公司。
•
本案是启某公司、国某公司、豫某公司因履行《10.26协议》组建科某投
资公司发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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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某投资公司系由科某咨询公司变更而来:公司名称变更,股东由娄某、
刘某、赵某变更为国某公司、启某公司和豫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
元变更为1000万元。《10.26协议》约定该1000万元以货币出资,是各
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股东可以用货币出
资的规定,故该约定有效。
•
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
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
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作出约定,这样的约定
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
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
《10.26协议》约定科某投资公司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全部由国某公司负
责投入,而该协议和科某投资公司的章程均约定股权按照启某公司55%、
国某公司30%、豫某公司15%的比例持有。《10.26协议》第十四条约定,
国某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前,公司利润按照启某公司16%,国某
公司80%,豫某公司4%分配,国某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后,公
司利润按照启某公司55%,国某公司 30%,豫某公司15%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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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启某公司、国某公司、豫某公司约定对科某投资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国
某公司投入,而各股东分别占有科某投资公司约定份额的股权,对公司盈
利分配也做出特别约定。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
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
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
定履行。
•
该1000万元已经根据《10.26协议》约定足额出资,依法进行了验资,且
与其他变更事项一并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故该 1000万元系有效出资。
•
以启某公司名义对科某投资公司的500万元出资最初是作为保证金打入科某
咨询公司账户,并非注册资金,后转入启某公司账户,又作为投资进入科
某投资公司账户完成增资,当时各股东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该500万元作为 
1000万元有效出资的组成部分,也属有效出资。
•
按照《10.26协议》的约定,该500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应属于启某公司。
启某公司作为科某投资公司的股东按照《10.26协议》和科某投资公司章
程的约定持有的科某投资公司55%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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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采用股权让与担保方式的股东能否确认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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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北京一中院发布公司类纠纷案件十四大典型案例之四:胡某与甲公司股东
资格确认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10.12]
•
甲公司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胡某为甲公司的股东。
•
甲公司与乙信托公司之间存在3笔债权债务关系,涉及本金约3亿元。
•
签署上述借款协议的同时,胡某与乙信托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胡
某同意将其持有的甲公司80%股权(88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乙信托公司,
该协议对于股权转让的价格没有约定。
•
同年,甲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乙信托公司被登记为甲公司股东。
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甲公司固定资产及人员仍由胡某进行日常管理。
•
现胡某起诉请求确认胡某具有甲公司的股东资格。
u 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以股权转让为名的股权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本身并不存
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有效,故法院认定
乙信托公司并非实际股东,胡某仍为甲公司的实际股东并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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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九民纪要第71条规定让与担保的效力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
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
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
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即债务
人通过将股权转让至债权人名下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成立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
系,所签合同合法有效。
u 股权权能分离,在债权人与公司关系上,债权人仅享有财产性权利,不享
有身份性股东权利
u 在债务人与公司关系上,债务人仍享有身份性股东权利,不再享有财产性
权利
u 在双方与公司外第三方关系上,需要根据第三方的具体请求指向,在债权
人和债务人之间进行权利义务合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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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关于非典型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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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
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
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
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
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
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
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
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
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
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
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
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
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
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
的法律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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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
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
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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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挚之心  不负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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