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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损害公司利益篇-上_2026法考客观_其他_3.梁玉茹《公司法律服务全流程实战课》_梁玉茹《公司法律服务全流程实战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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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服务全流程手册
A Complete Guidebook on Company Laws
2022年1月 · 北京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务所
师事务所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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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
梁玉茹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
邮箱:liangyuru@yuntinglaw.com
微信号:66157383
电话:18910838878
执业领域
•
重大商事争议解决
•
公司治理与合规
•
投资并购重组
2
主要业绩和案例
梁律师曾为北京某投资控股集团、美国英某科集团、海某科技股份、数某股份、北京荣某科技股份、嘉某控股集团、华某
集团、某协会、三某控股、某传媒集团、某煤矿集团等公司提供过法律服务。
部分投资并购重组及股权专项服务:
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为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债务重组咨询专项法律服务、石家庄某电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收购西安某电源有限公司专项服务、北京某集团公司收购天津某科技公司专项法律服务、某上市公司股权纠纷专项
服务、某BVI公司股东退出专项服务、菱某科技股权专项服务、某股权专项服务、上海某互联网公司股东退出专项服务、浙
江某制冷公司股权纠纷法律服务、内蒙某矿产公司股权纠纷专项服务、唐山某控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等。
部分诉讼法律服务:
自执业以来,梁律师代理了大量民商类诉讼案件,包括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董事借款合同纠纷(标的额约计3000万)、
北京某上市公司与美国AP公司UPS电源采购合同系列仲裁纠纷(标的额约计700万美元)、某明胶公司国家赔偿最高院申
诉案、湖南某金属控股集团与某矿业公司股权纠纷(标的额3.8亿)、内蒙古某股份公司与沈阳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北
京某广告控股公司与某重点高校著作权侵权纠纷、北京某餐饮集团与某文化交流咨询公司合作协议贸仲仲裁纠纷、于某与
北京某自动化技术公司服务合同系列纠纷(29个系列案件)、北京某技术股份公司票据确权系列纠纷、标的额约计5000万
民间借贷纠纷、某高管与某基金公司劳动纠纷、某外资公司与总经理劳动纠纷、某高管侵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某上市公
司高管离婚纠纷等。
公司法实务专栏公益讲座:
梁律师2018年3月开始的公益项目喜马拉雅FM《公司法实务100问》音频讲座,每一期栏目均秉承“用简单的话讲述复杂
的公司法”,至今已经获得近百万的播放量,约2万名粉丝。
著作:
《公司法律服务全流程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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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课脉络
公司
初创设立
运营成长
合规治理
解散清算
公司消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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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生命周期 
公司设立
运营发展
治理合规
公司解散
•
公司设立篇、发起人责任篇
•
股东出资篇、股东资格确认篇
•
股东名册记载篇
•
股权转让篇
•
公司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篇、新增资本认购篇
•
变更公司工商登记篇
•
公司决议篇
•
股东知情权篇、盈余分配篇、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篇、证照返还篇
损害股东利益篇、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篇、关联交易篇
•
公司解散篇
•
申请公司清算篇、清算责任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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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 损害公司利益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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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名为高管就一定是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主体吗?
2.
高管与公司的自我交易行为是否有效?
3.
实践中如何认定高管劫取公司商业机会?
4.
高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呢?
5.
高管挪用、侵占公司资金又将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6.
高管侵犯公司商业秘密面临法律风险有哪些?
7.
公司可以直接告法定代表人损害公司利益吗?
8.
股东代表诉讼未履行前置程序法院一律驳回起诉吗?
9.
股东代表诉讼中要注意哪些问题呢?
目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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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名为高管就一定是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主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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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上海自贸区司法保障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
2007年7月18日,X公司与马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X公司在伊
朗设立代表处,马某为该代表处的总代表、经理。但马某并非X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
•
2007年9月至11月,经X公司协调,促成S公司与伊朗OEOC公司签署设备
销售合同。同时依照约定,S公司应支付X公司一定数额的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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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1月28日,X公司向马某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马某不再担
任X公司驻伊朗代表处的总代表。同年4月5日,S公司与伊朗OEOC公司的设备销
售合同解除。
•
5月10日,马某与案外人Z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为便于Z公司在伊朗
获得相应订单,委托马某为Z公司代理。5月11日,伊朗OEOC公司与Z公司签订设
备销售合同,合同的格式、条款设置及设备型号、数量、价格等内容与S公司和伊
朗OEOC公司的合同基本相同。
•
8月7日,P公司登记设立,股东为马某。
•
Z公司与P公司、马某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5月《代理协议书》中,马某
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至P公司。后Z公司共向P公司支付1,450万元,其中Z公
司部分付款的审批单中注明“支付OEOC项目代理费用”。
•
2012年,在X公司与S公司的合同纠纷仲裁案中,仲裁委员会裁定S公司向X公司
支付130余万欧元的佣金。
•
2016年,在关联案件中,法院生效判决认定Z公司存在利用与时任X公司雇员马某
联络的行为,侵害了X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判决赔偿X公司2千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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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X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某、P公司所得收入1,450万元归X公司
所有。X公司认为前述P公司收到的1,450万元是基于马某在任职X公司期间违反
其忠诚义务,导致S公司与伊朗OEOC公司的设备销售合作失败另促成伊朗
OEOC公司与Z公司达成合作所得。
•
马某、P公司辩称,马某与X公司是平等的合作关系。马某仅是X公司驻伊朗代表
处的总代表,不是X公司高管,对X公司没有管理职权。《合作协议》解除后,马
某为Z公司提供劳务收取报酬,合理合法,故不同意X公司的诉讼请求。
u 【裁判结果】
Ø 一审法院认为
•
马某不属于X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公司法》或公司章程,马某的职务并
非X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基于《合作协议》,马某只是X公司派出机构的负责人,不具有X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的职位,也未行使过X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
•
马某不属于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归入
权义务主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X公司诉讼请求。
Ø X公司不服,认为马某实际履行了经理职权,具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故
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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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裁判结果】
Ø 上海一中院认为,马某依法不能被界定为X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亦非公司归
入权的义务人:
Ø 一、马某与X公司之间没有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X公司出具的《终止、解
除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均没有基础事实,仅用于解除马某驻
伊朗代表处总代表、经理的职务。
Ø 二、依据《合作协议》,马某的职权范围明确限定于负责、执行伊朗代表处
的工作事务,同时依约收取项目的效益佣金和业务提成,对X公司的整体经
营管理不享有任何职权,故马某只是作为X公司雇佣的一个驻外机构及特定
项目的执行负责人。
Ø 三、关于马某是否实际行使了X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X公司应当承担
必要的举证责任。就X公司举证的马某任职期间的所作所为,包括参与伊朗
项目的联络、洽谈、签约等活动,均未超出马某作为X公司驻伊朗代表处总
代表、经理的职责范围。伊朗项目是否为公司的核心业务,属于X公司内部
的、某个经营期间的评估结果,不能以此作为判断参与项目的负责人即为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标准。
Ø 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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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注意归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别
•
公司主张行使归入权的前提行为人限于董事、监事、高管,即行为人实施了
《公司法》第148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并从中获得收入,公司因行使归入权可
得收益为行为人因禁止行为所获利益。
•
若公司依据《公司法》21条、149条主张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则行为主体
除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外还包括股东、监事、实控人;行为人所实施的侵权
行为亦不限于第148条规定的情形,而是涵盖了所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同时赔偿范围除行为人所得利益外,亦包括公司所受损失。
•
对上述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时,应结合具体情形确定主张归入权还是主张损害
赔偿请求权以更好地维护公司权益。
u 公司法草案
•
第一百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 百八十二条至第
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指使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
损失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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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管与公司的自我交易行为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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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案情简介
•
鸿某公司由麻某村委会出资80%、封某出资20%,封某于1998年至2006担
任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
鸿某公司章程中没有关于“允许董事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
规定。
•
1998年起,鸿某公司与鑫某公司共同开发麻某商场。
•
1998年8月,鸿某公司作出《集资决议》,决定属于公司的营业用房、住房
由公司内部职工集资,并规定了集资价。但该决议上仅载有鸿某公司的公
章,并无公司股东麻某村委会或封某的签章。
•
在集资过程中,鸿某公司共出具88.8万元集资收条给封某。商场修建完毕
后,鸿某公司与鑫某公司明确了各自的财产范围。
•
2004年5月18日,封某与鸿某公司签订《分割协议》,明确:根据《集资
决议》,该商场一楼652.68平方米属封某集资,分割给封某。同日,封某
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将652.68平方米房屋分别登记在封某及其妻罗某名
下。
•
麻某社区村委会、鸿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关于鸿某公司麻某商场一
楼营业用房产权属封某所有的内容无效,封某退回该营业用房。
•
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封某、罗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
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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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裁判观点
最高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59号]
•
封某作为鸿某公司的董事、董事长、经理,是公司的高管人员,在与鸿某
公司进行集资交易时,理应受到公司法的约束。
•
该两部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均明确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
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即董事、
经理必须要有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作为依据,方能与公司进行交
易。该规定是为了保障董事、经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的有效履行,属于法
律的强制性规定,必须严格遵守。
•
由于鸿某公司章程中没有允许董事、经理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的明确规定,且封某与鸿某公司进行集资交易、签订《分割协议》时均未
得到股东会这一公司权力机构以股东会名义作出的同意,同时,尽管《集
资决议》允许公司内部职工集资,但《集资决议》上仅载有鸿某公司的公
章,并无公司股东麻某社区村委会或封某的签章,即亦不能就此推断封某
与鸿某公司进行集资交易、签订《分割协议》的交易行为得到了股东会成
员的同意。
•
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支持
鸿某公司请求,判决《分割协议》中关于一楼营业用房(建筑面积652.68
平方米,使用面积592平方米)产权属封某所有的内容无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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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公司法草案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 
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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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实践中如何认定高管劫取公司商业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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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案情简介
•
三某公司是一家环保设备工程公司,TNJ日本企业系三某公司的股东之一,邹
某是三某公司董事,邹某与其妻戴某全资控制士某公司和世界某窗公司,并通
过两公司经营TNJ公司介绍和推荐的日本业务。
•
三某公司以邹某、戴某、士某公司、世界某窗公司侵占公司商业机会为由,要
求四方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一审、二审,最终判定共同侵权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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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裁判观点
二审江苏省高院对判定公司商业机会的标准有着精彩论述:
•
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涉案来自日本企业的业务是否属于三
某公司的商业机会。
•
我国《公司法》仅规定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公司高管人员不得谋取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并未对认定公司商业机会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
•
本院认为,认定公司商业机会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商业机会与
公司经营活动有关联;二是第三人有给予公司该商业机会的意愿;三是公司对
该商业机会有期待利益,没有拒绝或放弃。
•
三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来自日本企业的业务属于三某公司的商业机
会。邹某、士某公司、世界某窗公司的行为构成对三某公司合法利益的侵害。
•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
邹某作为三某公司的董事,对三某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谋取属于三某公司
的商业机会是其履行该义务的具体体现。
•
邹某在明知涉案业务属于三某公司商业机会的情况下,仍然将该业务交给其关
联公司士某公司和世界某窗公司经营,拒不将涉案业务带来的收益交给三某公
司,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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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实践操作中,衡量某一机会是否与公司经营活动相关,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
素,上述江苏省高院、上海一中院均给出了一定的指导意见:
•
不得篡夺公司机会并不意味着绝对禁止利用公司机会,比如,对于公司已经
明确表示放弃的公司机会,如果董事、高管有正当理由且不会导致公司利益
受损的,可以利用该机会,无需再征得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同意。
u 如果商业机会并非专属于公司,任何公司通过履行一定程序均能获取的,亦
有可能不被法院支持为劫取公司商业机会
最高院公报案例:林某与李某等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11期(总第217期)(2012)民四终字第15号。]
•
该案系香港股东代表香港公司向另一香港股东及他人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之
诉。
•
原告提起诉讼的基点是认为另一香港股东利用实际控制香港公司及该公司在
内地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等机会,伙同他人采取非正当手段,剥夺了本属于香
港公司的商业机会,从而损害了香港公司及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
•
原告所称的商业机会并非当然地专属于香港公司,实际上能够满足投资要求
及法定程序的任何公司均可获取该商业机会。
•
原告在内地子公司经营效益欠佳时明确要求撤回其全部投资,其与另一香港
股东也达成了撤资协议。
•
另一香港股东及他人未采取任何欺骗、隐瞒或者其他非正当手段,商业机会
的最终获取系另一股东及他人共同投资及努力的结果,最终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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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公司法草案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已经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二)已经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但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明确拒绝该商业机会; 
(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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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高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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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案情简介
•
2011年4月2日,鑫某公司设立,注册资本为55万美元,系外商投资企业。
鑫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肉制品(香肠、火腿),销售本公司自产
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涉及行政许可,凭许可证经营)。公司章程规定,公
司高级职员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公司的商业竞争行为。
•
公司设立后,聘请宋海某担任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
2013年10月23日,鑫某公司委托律师向宋海某发函,免除宋海某的总经理
职务,并终止所有有关公司事务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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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7日,申某公司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股东为三人,即
樊海某、宋成某(宋海某之父)、宋海某,并由樊海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申
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不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货物进出口
业务、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日用百货销售(企业经
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等。
•
鑫某公司认为宋海某作为其高级管理人员,违背法律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
在任职期间设立与鑫某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严重侵害了鑫某公司的合
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宋海某在职期间从申某公司取得的收入人
民币20万元(暂估)归鑫某公司所有。
u 一审驳回鑫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鑫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并判令宋海某赔偿鑫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人民币80,000元。
u 裁判观点
法院生效裁判[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93号,参考性案例44号。]认
为:
•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如若利用职务便利为
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
同类业务的,违规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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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裁判观点
•
宋海某受聘担任鑫某公司总经理,全权负责加工、销售香肠肉制品等公司
业务。
•
然而其在任职期间,另行与其父亲宋成某及案外人樊海某共同设立了申某
公司。
•
申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香肠、火腿等肉制品,且实际在1号店网店中
大量销售了鑫某公司生产的香肠类制品,存在获利。
•
宋海某与其父亲宋成某合计持有申某公司80%的股权,故宋海某称其并不
参与申某公司的经营决策,亦从未获利,有悖常理。
•
申某公司另一股东樊海某同时是漫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漫趣公司曾经在
宋海某担任鑫某公司总经理期间受托为鑫某公司代为申请香肠品牌的商标
注册申请,但漫趣公司最终将该品牌据为己有,宋海某亦未对此提出异议
或采取相应措施。
•
结合一般商事规律、普通大众认知及公序良俗,可以推定宋海某利用职务
便利为自己及申某公司谋取了本属于鑫某公司的商业机会,并为申某公司
经营了与鑫某公司同类的业务,违反了我国《公司法》中高管的忠实、勤
勉义务,损害了鑫某公司的利益,并使自身获利。
•
故宋海某因此获得的利益应当归鑫某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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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裁判观点
•
虽然鑫某公司对其主张的宋海某在申某公司取得20万元收入缺乏明确的证
据印证,但并不意味着宋海某即可免除责任。
•
首先,在宋海某本人拒绝提供其在申某公司的收入证明的情况下,鑫某公
司的确无法通过合理途径进行取证。
•
诉讼中,经法院要求,宋海某仍拒绝提供申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其销售
香肠类制品的统计数据,导致法院无从核实申某公司的具体经营项目、销
售盈亏状况以及职员工资收入等情况。
•
其次,宋海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申某公司于网店中销售的香肠类制品系通
过正常的商业途径从鑫某公司处取得,并有权进行转售。而鑫某公司在诉
讼中已提供了证明申某公司26万余元的网店销售记录的网页截图;宋海某
仅以截图未经公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时间不明等为由粗略质证,而未提
供其自行统计的销售记录、销售成本、盈利数据等加以反证,对此宋海某
应承担不利后果。
•
最后,虽然申某公司销售肉制品的收入归申某公司所有,但宋海某对申某
公司具有30%的股权,申某公司销售盈利的增加亦使得宋海某对申某公司
的股权价值增值,宋海某因此获得了实际收益。
u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并参考香肠类制品
的一般盈利和成本情况以及宋海某在申某公司30%的持股比例,酌情改判
宋海某赔偿鑫某公司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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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上述判例揭露了高管另设公司从事同类业务进而侵占公司利益的典型竞业
禁止行为,根据《公司法》148条第五项,竞业禁止一般限于同类业务,即
完全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也可以是同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
u 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不会局限于登记的经营范围,如公司实际从事的业
务确未包含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法院仍可能根据其实际从事的业务
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任职的公司是否具有实质性竞争关系进行审查,
并结合开展业务的地域和时间加以考量,审查两家公司是否在相近地区、
相近时间段开展业务,需要注意竞争时间段一般指行为人能够利用其职务
便利的期间。
u 公司法草案
第一百八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同
类业务。 
第一百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 百八十二条至第一
百八十五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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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高管挪用、侵占公司资金又将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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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各种表现
•
公司高管违反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或程序,往往会以借款或劳务费、
差旅费等与公司业务相关的费用为由支出资金,进而擅自将公司资金挪用于
个人投资、买房、生活消费等。
•
严重超标进行费用报销、替公司代收款项、利用公司资金进行高档消费、伙
同自己亲属开办公司以进行利益输送等形式侵占公司资产。
•
以个人名义开户存储、流转公司往来资金,为自己或开户人赚取资金利息,
或为下一步的资金不法使用行为做准备。
•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擅自将公司
资金借贷给他人,使得公司丧失对自有资金的控制权甚至所有权,进而严重
损害了公司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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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违反忠实义务的高管除了面临承担损害公司利益的民事责任外,如有挪用
或侵占公司资产行为的将极可能面临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
u乔某、王某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2020)最高法民申2634号再审一
案
最高院认为
•
本案系某仕公司起诉股东乔某、王某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审查重点
是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即乔某、王某栋分配某仕公司
利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在分配利润前,应当提取公积
金,而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亏损的,还应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在
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并缴纳税款后所余利润,公司可以进行分配。
•
乔某、王某栋以分得利润款的名义,多次从某仕公司账户转款,其中乔某
实际用款3220万元,王某栋实际用款2755万元。而根据某仕公司《公司
章程》规定,只有股东会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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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乔某、王某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2020)最高法民申2634号再审一
案
最高院认为
•
乔某、王某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供某仕公司关于利润分配方案的股
东会决议,亦未提供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形成的关于利润分配的书面意见。
即某仕公司未形成符合公司法和其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
在某仕公司于岱某公司入股前是否存在利润、利润金额等均不明确的情况
下,乔某、王某栋以分得利润款为名,从某仕公司账户转出款项的行为,
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
二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关于“股东会、股东
大会或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
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的规定,判决
乔某、王某栋应将以分配利润的名义占有的5975万元返还给某仕公司,
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
讷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系根据相关事实,对乔某、
王某栋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并应否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作出的
认定,不影响乔某、王某栋对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
实并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乔某、王某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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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
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
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
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u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
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
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
“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
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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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
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
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
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数额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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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挚之心  不负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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