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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损害债权人利益篇-上_2026法考客观_其他_3.梁玉茹《公司法律服务全流程实战课》_梁玉茹《公司法律服务全流程实战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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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文本内容

公司法律服务全流程手册
A Complete Guidebook on Company Laws
2022年1月 · 北京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务所
师事务所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北京云
北京
梁玉茹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
邮箱:liangyuru@yuntinglaw.com
微信号:66157383
电话:18910838878
执业领域
•
重大商事争议解决
•
公司治理与合规
•
投资并购重组
2
主要业绩和案例
梁律师曾为北京某投资控股集团、美国英某科集团、海某科技股份、数某股份、北京荣某科技股份、嘉某控股集团、华某
集团、某协会、三某控股、某传媒集团、某煤矿集团等公司提供过法律服务。
部分投资并购重组及股权专项服务:
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为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债务重组咨询专项法律服务、石家庄某电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收购西安某电源有限公司专项服务、北京某集团公司收购天津某科技公司专项法律服务、某上市公司股权纠纷专项
服务、某BVI公司股东退出专项服务、菱某科技股权专项服务、某股权专项服务、上海某互联网公司股东退出专项服务、浙
江某制冷公司股权纠纷法律服务、内蒙某矿产公司股权纠纷专项服务、唐山某控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等。
部分诉讼法律服务:
自执业以来,梁律师代理了大量民商类诉讼案件,包括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董事借款合同纠纷(标的额约计3000万)、
北京某上市公司与美国AP公司UPS电源采购合同系列仲裁纠纷(标的额约计700万美元)、某明胶公司国家赔偿最高院申
诉案、湖南某金属控股集团与某矿业公司股权纠纷(标的额3.8亿)、内蒙古某股份公司与沈阳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北
京某广告控股公司与某重点高校著作权侵权纠纷、北京某餐饮集团与某文化交流咨询公司合作协议贸仲仲裁纠纷、于某与
北京某自动化技术公司服务合同系列纠纷(29个系列案件)、北京某技术股份公司票据确权系列纠纷、标的额约计5000万
民间借贷纠纷、某高管与某基金公司劳动纠纷、某外资公司与总经理劳动纠纷、某高管侵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某上市公
司高管离婚纠纷等。
公司法实务专栏公益讲座:
梁律师2018年3月开始的公益项目喜马拉雅FM《公司法实务100问》音频讲座,每一期栏目均秉承“用简单的话讲述复杂
的公司法”,至今已经获得近百万的播放量,约2万名粉丝。
著作:
《公司法律服务全流程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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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课脉络
公司
初创设立
运营成长
合规治理
解散清算
公司消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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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生命周期 
公司设立
运营发展
治理合规
公司解散
•
公司设立篇、发起人责任篇
•
股东出资篇、股东资格确认篇
•
股东名册记载篇
•
股权转让篇
•
公司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篇、新增资本认购篇
•
变更公司工商登记篇
•
公司决议篇
•
股东知情权篇、盈余分配篇、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篇、证照返还篇
•
损害公司利益篇、损害股东利益篇、
、关联交易篇
•
公司解散篇
•
申请公司清算篇、清算责任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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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 损害债权人利益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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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人公司股东如何才能避免成为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人?
2.
夫妻公司经营不当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吗?
3.
从最高院指导案例15号来看揭开法人面纱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4.
股东认缴出资未到期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吗?
5.
股东抽逃出资及协助抽逃的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吗?
6.
股东抽逃增资后转让全部股权的是否仍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7.
减资/解散时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后果有多严重?
8.
简易注销真的简约而不简单吗?
9.
被吊销营业执照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须对债务承担责任吗?
10. 股东以虚假的清算报告注销公司须对公司债务承担什么责任呢?
目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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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人公司股东如何才能避免成为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人?
•
由于《公司法》第63条对一人公司股东的特殊责任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
一人公司股东成了债权人追债的首要对象,一人公司股东如何才能避免成
为债务的连带责任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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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案情简介
•
张某正于2016年4月19日成为大某公司唯一股东,2017年6月2日变更其母
亲原某华为大某公司唯一股东。
•
张某正作为大某公司股东期间与大某公司之间频繁进行银行转账,大某公司
一有入账,基本都是很快将其转入张某正个人账号,在大某公司需要对外支
付时,再从张某正个人账户转入大某公司账户,然后大某公司再对外支出。
•
张某正多次以个人账户收取应由大某公司收取的租金。
u 裁判观点
张某正、原某华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纠纷[ (2020)最高法
民申2827号]
最高院经审理认为:
•
张某正、原某华个人财产没有独立于大某公司财产。
•
1、张某正、原某华提交的《破产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系为大某公司
破产申报时使用和大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形成,均不是大某公司在运营过
程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
二条之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不能客观公允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原审
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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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裁判观点
•
2.张某正作为大某公司唯一股东,称其名下银行卡实际系大某公司使用,其
无权使用卡号内的资金,明显与常识不符。如其所称大某公司经营模式仅为
收取房屋租金和水电费、物业费,在长期拖欠评审中心房租的情况下,张某
正将大某公司转租租金收入转到个人账户或以个人账户收取大某公司应收租
金,再称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大某公司的公司财产,亦有违常理。
•
3.张某正在将大某公司财产混同于个人财产,造成大某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
下,为逃避公司债务和股东责任,让其80多岁老母原某华挂名一人公司大
某公司的股东,有违道德伦理。
•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
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
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
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
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
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
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
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一方面原某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大某公司财产,另一方面按照
前述规定法理,原某华接替张某正成为大某公司股东,对于张某正与大某公
司财产混同的事实系知道或应当知道,亦应与张某正共同对大某公司的债权
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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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公司法》
•
第五十八条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
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
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
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u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
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
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
公司法草案删除了58、62、6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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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夫妻公司经营不当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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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案情简介
•
某教育咨询公司于2014年10月注册成立,成立时的股东为李某和吕某夫妻
二人。
•
2014年12月26日,该公司以某早教中心名义与程某签订了服务协议,约定
该早教中心为程某之子提供“2年VIP”服务,程某交纳15800元。2015年
5月1日,程某和该公司再次签订服务协议,期限为3年,程某支付5000元。
•
2016年5月11日,吕某、李某作为一方,与刘某、王某签订了转让协议,
将涉案公司股权全部转让于刘某、王某。2016年5月19日该公司完成股东
变更登记。
•
2016年7月13日,涉案早教中心因与房屋所有权人的纠纷而停止经营。程
某服务协议课程均有大半未履行。因商谈未果,程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
涉案两份协议,公司与刘某、王某、李某、吕某等连带返还课程服务费
11491元。
•
吕某主张其已与李某离婚,根据二人约定,涉案债务应由李某承担。
u 裁判观点
•
自涉案公司成立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公司账户共发生过7笔资金入账,
总额42300元,余额494.32元。李某、吕某经营期间,服务费主要进入吕
某个人账户。
•
案件审理时有70余位家长持与程某相似的请求诉至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
民法院判决解除涉案两份协议,该公司退还程某服务费9681元,吕某、李
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吕某、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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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吕某等与王某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报》2018年10月11日第
6版;(2018)京03民终8566号。]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吕某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第二十
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人应对其经营期间产生的涉案债务与公司承担连带责
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评析如下:
•
1、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公司法》第二十条对于公司法人的人格否认制度虽有原则性规定,但并未明
确适用的具体情形,因此实践中还需根据以下内容判断:
一、股东存在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组织结构混同、住
所混同等是常见表现;
二、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如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
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实现,则不存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条件。故公司资本显著
不足是适用的前提;
三、滥用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前股东的行为符合上述情形,
其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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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吕某等与王某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报》2018年10月11日第
6版;(2018)京03民终8566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吕某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
三款的规定,二人应对其经营期间产生的涉案债务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判
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评析如下:
Ø 首先,本案中吕某、李某经营期间公司不存在与股东财产清晰可辨、可归
其独立支配的公司财产,亦不存在独立于股东个人身份的财务运行制度;
Ø 其次,公司仅有账面494.32元及一些教具、家具等资产,难以认定其具备
独立的偿还能力;
Ø 再次,李某、吕某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损害了众多债权人的利益,总体需
退还服务费数额较大,与公司的偿还能力形成较大差距。
Ø 故根据吕某、李某经营期间公司的财务状况、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能力、
涉案债务及同期案件的情况,法院认定李某、吕某的行为符合《公司法》
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人应对其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与公司承担连带
责任。
Ø 让滥用股东权利的前股东承担责任是从公平角度对交易关系和交易秩序的
保护,以免产生滥用股东权利后再转让股权,从而逃避法律责任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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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吕某等与王某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报》2018年10月11日第6版;
(2018)京03民终8566号。]
•
2.因夫妻二人的共同不当经营致使公司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由此产生的债务属
于夫妻共同债务。
Ø 在涉案公司成立至转让前的经营期间以及涉案债务产生时,吕某、李某二人既是
仅有的两名股东,亦系夫妻关系。
Ø 因夫妻二人的共同不当经营致使公司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由此产生的债务属夫
妻共同债务。
Ø 虽吕某主张二人已离婚,但二人离婚时对于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程某。故李某、
吕某应当共同对涉案债务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
3.公司人格否认仅及于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
Ø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是对法人人格的整体否认、彻底否认,个别股东滥用股
东权利的行为引起的法律纠纷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后果仅及于该股东,并不
影响其他股东的有限责任。
Ø 涉案债务产生时,王某、刘某并非公司股东,其经营管理行为与该笔债务的形成
以及公司不能清偿该笔债务并无因果关系,故其无须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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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最高院指导案例15号来看揭开法人面纱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
草案: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 各公司应当对任
何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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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案情简介
•
债权人徐某机械公司主张:因川某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川某机械公司、
瑞某公司与川某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礼以及川某工贸
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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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徐州中院)支持了原告徐某机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
•
川某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
利息;川某机械公司、瑞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但驳回了原告主张的要求实际控制人王某礼以及其他川某工贸公司历史上的其
他自然人股东、出纳会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川某工贸公司与川某机械公司、
瑞某公司人格混同:
•
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
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某工贸公司的人事任
免存在由川某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
•
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
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
三个公司财务混同。
•
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某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
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某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
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某工贸公司名下。
•
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
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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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川某机械公司、瑞某公司应当对川某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法》第三条第一
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
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
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
•
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
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
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某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
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
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
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某机械公司、瑞某公司对川某工贸
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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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上述判例横向突破了关联公司的有限责任,不论是横向刺破法人面纱还是
正向刺破,均是股东滥用权利而致的法律后果。
•
而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法》20
条第三款规定了股东滥用权利情形,主要包括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
资本显著不足等。
•
一般来说,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
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使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才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同时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即公司人格否认只在
特定案件中例外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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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九民纪要对三种常见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形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
•
1)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
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并在第10条详
细列举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纵向混同的认定标准;
•
2)过度支配与控制即公司控股股东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
独立性,沦为控股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即本案
与九民纪要第11条规定的横向混同情形;
•
3)资本显著不足主要表现为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
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
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典型如认缴出资5000万,实缴为0,经营规模上
亿元。
•
当股东出现了上述种种情形,债权人可以据此揭开法人面纱进而追究股东
的无限连带责任,直接突破股东有限责任使其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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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公司法草案(新增)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 各公司应当对任何
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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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股东认缴出资未到期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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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江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沈某富、王某南债权人
代位权纠纷一案[ (2017)沪02民终608号]中认为:
•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是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
任的规定,该规定的适用要件应指向股东出资义务期限届满时的情形。
•
本案中,壹某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增资出资缴款期限为2030年7月30日,沈某
富、王某南作为壹某公司认缴增资的股东至本案诉讼时并不存在未履行或者
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
壹某公司虽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江某公司据此主张股东未届履行期限的出
资义务加速到期,将未到期出资等同视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本院认为尚不能对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作出如此延伸和扩张解释。
•
故江某公司主张沈某富、王某南二人对壹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
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u 司法实践中持相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张元法官曾公开发表文章表示:
因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股东的法定最低出资比例以及缴纳出资期限,“出
资不实”将难以认定,执行程序可以参照公司强制清算、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在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即使股东未届出资缴纳期限,仍继续追加
变更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已认缴但未实际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
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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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九民纪要
•
在公司没有破产或解散的情形下,股东出资原则上不应加速到期,股东依法
享有期限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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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出资时间依法向社会公示,债权人可综合考察相关信息后再决定是
否进行交易,债权人仅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
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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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例外情形: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
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公司债权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
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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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权人
u 在执行阶段,穷尽对第一顺位公司的执行后,公司财产仍不足以清偿的情
况下,即公司实质已满足破产条件,债权人可以直接主张追加或通过执行
异议之诉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u 在审判阶段,公司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躲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要
求认缴出资未到期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u 公司法草案(新增)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
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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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股东抽逃出资及协助抽逃的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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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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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某塑胶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武某斌、鞠某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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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3月26日,新股东瑞某科贸公司对公司进行增资,增资数额为950万
元,将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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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3月26日,瑞某科贸公司缴纳了出资950万元,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
具了验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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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3月28日,环某塑胶公司以支票形式向瑞某科贸公司转账9500280元,
汇款用途一栏为空白。
•
2008年5月15日,瑞某科贸公司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武某斌,武某斌自认未向
瑞某科贸公司支付对价。环某塑胶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为武某斌、鞠某胜,出
资额分别为999.5万元、0.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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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5月15日期间,环某塑胶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发生过
变更,始终为武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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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恒某创业公司对环某塑胶公司债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
且公司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该次执行程序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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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恒某创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瑞某科贸公司、武某斌在950万元范围内
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u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支持了债权人请求,武某斌不服上诉至北京三中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 (2016)京03民终12240号]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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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斌上诉主张环某塑胶公司和元某成公司于2008年1月16日签订《建筑承
包合同》,环某塑胶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支付给元某成公司9500280元系
上述合同的约定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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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斌提交的《建筑承包合同》加盖的并非元某成公司的公章,其提交的证
据不足以证明其支出款项用于建筑承包工程的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
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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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
不能清偿的部分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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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某科贸公司在2008年3月26日完成对环某塑胶公司的950万元增资后,环某
塑胶公司于2日后即从验资账户转出9500380元,并于当日转给瑞某科贸公司
9500280元,上述几次转款金额高度接近,且时间上具有连续性,瑞某科贸
公司、武某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款项的实际用途及转出的正当性,亦未能对
此进行合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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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况认定瑞某科贸公司在担任环某塑胶公司股东期间抽逃
注册资本950万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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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某科贸公司对环某塑胶公司增资并抽逃注册资本,又在不到两个月后将其
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了武某斌,武某斌却未向瑞某科贸公司支付对价,上述行
为发生期间武某斌始终是环某塑胶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
环某塑胶公司。
•
一审法院采信恒某创业公司所主张的武某斌作为环某塑胶公司股东、高级管
理人员及实际控制人,协助瑞某科贸公司抽逃注册资本,且在明知瑞某科贸
公司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受让瑞某科贸公司股权的意见均具有高度可能性
并无不当。
•
鉴于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对
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武某斌应当对瑞某科贸公司抽
逃注册资本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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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对于瑕疵出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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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权人债权未获清偿的,公司是第一顺位的清偿义务人,责任股东排在
第二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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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仅承担补充清偿义务,当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
若公司债权人已取得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判决,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
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债权人仍未得到全额清偿的情形下,债权人可要求瑕
疵出资义务股东在未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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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
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的,其他债权人不能再次要求其承担
责任。
u 公司法草案
第五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股东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该股东返还出资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未采取
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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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挚之心  不负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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