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文本内容
商法(一)公司法(概述、设立、股东)
两相冲突:
对内看股东名册
对外看工商登记
无权处分:公司可善意取得(核心管理人员知情→公司知情)
以需要过户登记的房屋等出资:交付+登记,自实际交付时享有股东权利
同时满足:按期+足额+存入公司账户
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有效
股东可获得股权,追缴时,拍卖或变卖股权
有限公司限制认缴制:按照章程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出资期限
未届满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
加速到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
提前出资
允许
禁止
出让取得+无权利负担
债权
①无须征得债务人同意,但应通知债务人;②出资后,债权实现
不能的风险由公司承担,除非另有约定
禁止出资
劳务/自然人姓名/信用/商誉/名誉/特许经营权
划拨取得/有权利负担
合理期间内变划拨为出让/解除权利负担
同时满足:①合法持有且可转让②无权利瑕疵/负担③已履行股权转让手续
④已进行价值评估
瑕疵可补正:①-③→出资人合理期间内补足出资/解除质押/
补齐转让手续等;④法院委托评估
瑕疵补正
适用原则
举证责任
对公司:仅个案适用,非一概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
对股东:滥权股东需连带,无关股东仍有限
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即债权人证明股东存在滥权行为
例外: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即股东证明个人和公司的财产独立
告完公司,再告股东
告公司,同时告股东
未告公司,先告股东
债权人
公司
/
股东
股东和公司
股东和公司(必须追加)
原告
情形
被告
第三人
公司分类
关联担
一般担保
保
股东会决议+关联方回避+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
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同时产生(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同时终止(注销登记之日)
内部:机关决议;外部: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的董事/经理,辞去董事
或经理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内部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经营范围:由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但合同不因超越经营范围而无效
名义独
财产独
责任独
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商事、诉讼或仲裁活动
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财产
公司
公司以现有的及将有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无限)
权利能力和
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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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
子公司
概念
法律地位
责任能力
诉讼地位
与总公司相对,系总公司的
附属机构
非独立法人
总分责任不分家
与母公司相对,母公司系其
控股股东
独立法人
母子责任相独立
独立参诉,具备原被告资格
无
须
机
关
决
议
公
司
独
立
性
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章程定】+人数/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非关联担保
越权担保
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是日常业务)
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爹给儿子担保)
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
担保(儿子给爹担保)
担保合同由2/3以上对担保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关联方回避)(开会的结果也一样)
债权人善意
合同对公司不发生
效力,无担保责任
公司有过错的承担≤债务人
不能清偿部分1/2的赔偿责任
合同有效,有担保责任
“善意”
相对人须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审查有效的决议:
①决议主体没问题
②表决没问题
③签署人没问题 (均满足→善意)
仅【形式审查】,公司以实质性理由(决议系伪造或变造/
决议程序违法/ 签章(名)不实/ 金额过限)抗辩无效
债权人
非善意
设立条件
股东(1-50人)+出资额(认缴)+公司章程(共同制定)
有限
发起人(1-200人且半数以上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股本总额(实收)
+公司章程(共同制定,募集设立需成立大会通过)
股份
以发起人自己的名义:第三人可选择发起人或公司承担
公司承担
合同
侵权
公司承担,可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发起人为设立
公司的责任
发起人承担,发起人为2人以上的,承担连带责任
设立失败
设立
成功
非
货
币
︵
可
估
价
+
可
转
让
︶
抽逃出资
对公司
对债权人
返还出资+赔偿损失
(负有责任的董监
高连带)
补充赔偿
前提:未按期足额出资/抽逃出资(出资未完全到位)
合理限制: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新剩利】
失
权
公
司
章
程
必备+法定+自治
对内有约束:同时约束公司/全体股东/董监高
对外无约束:超越章程的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效力
股
东
资
格
资格
认定
股东名册:股东身份
的法定证明文件
①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依据
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②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
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
东权利
工商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影响股东资格,但不得
对抗善意相对人
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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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混同
过度支配与控制
资本显著不足
股东实际投入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的风险明显不匹配
横向人格否认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上述行为,
各公司对任一公司的债务连带
股东
股东以认缴的出资为限承担责任(有限)
核心标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
补强标准: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住所混同
股东滥用控制权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
出资瑕疵
补充赔偿(设立时出资瑕疵的,
其他发起人连带)
公司因担保无法清偿其他债务+股东不能
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股东连带
【注意】出资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股东不得以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
公
司
担
保
公
司
法
︵
一
︶
公
司
股
东
听名师带你串讲客观推背图
未经法定程序将
出资抽回的行为
补足差额(设立时出资瑕疵的,
其他发起人连带)+赔偿损失
货币:未按期足额缴至公司账户
非货币:未按期向公司转让权利
/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
(出资不实)
表现
前提:未按期足额出资(出资未完全到位)+宽限期届满仍未出资(死不悔改)
①董事会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的,应由公司发出书面催缴书(可载
明宽限期,不得少于60日);未及时履行核查、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应承担赔偿责任
②失权通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出资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发出书面失
权通知,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③库存股处理:股东丧失的股权应依法转让或注销,6个月内未转让或注销的,
由公司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补足
④救济: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
名义股东与公司
名义股东与第三人
内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代持股协议有效;违反的,承担违约责任
股权
代持
冒名股东
冒名股东享权担责;被冒名者无权无责
外部
实际出资人与公司
非股东,无权利,无义务(实际出资人不能
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
是股东,有权利,有义务(名义股东应对债权
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出资责任外部化)
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第三人能否取得股
权参照善意取得制度处理
劳自信商名特
商法(二)公司法(董监高、财会、变更)
董
监
高
公
司
股
东
公
司
变
更
有
限
公
司
股
东
权
利
有限:全体股东约定>实缴出资比例;股份:章程/股东会决议>不享有
认购主张:不得超出实缴出资比例认缴的数额
新股优先
认购权
绝对禁止
侵占财产/挪用资金/公款私存/非法收入/侵占佣金/泄露秘密
谋取公司商业机会
竞业禁止(与公司经营同类业务)
违反后果
董监高违反上述规定所得的全部收入归公司所有
董监高致公司受损的,向公司赔偿
董高致他人受损,公司赔偿,董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也应赔偿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高,承担连带责任
知
情
权
股
东
代
表
诉
讼
查阅+复制
只能查阅,不能复制
(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股份)
任一股东
(股份)
“180+3%”股东
(有限)
任一股东
1.股东与公司同业竞争(实
质性竞争关系);
2.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
信息;
3.此前3年内,股东曾通过
查账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
股东有“不正当
目的”的,公司
可拒绝(15日内
书面答复+说明
理由)
公司拒绝,股
东可提知情权
诉讼
1. 起诉时须有股东资格,否则驳回起诉
2. 起诉时不是股东,但有证据证明持股期间
合法权益受损的,可查旧账
诉讼原因
有人(董监高/控股股东/实控人/他人)侵害公司合法权益+公司
怠于起诉对方→股东代表诉讼
全资子公司董监高/他人损害全资子公司利益+全资子公司及其
母公司怠于起诉→母公司股东可起诉(股东双重代表诉讼)
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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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股东双重代表诉
讼:母公司股东(有限任一
/股份180+1%)需书面请求
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
会提起诉讼,且母公司股东
为原告,侵权人为被告,母
公司和全资子公司为第三人
接受
拒绝/30日
内未起诉
无需前置:
①不存在提
起诉讼的可
能性
②情况紧急
公司直
接诉讼
1.原告:公司
2.诉讼代表人:
董事/高管侵权⸺监事会主席
监事/他人侵权⸺董事长
3.被告:侵权人
1.原告:
有限公司⸺任一股东
股份公司⸺“180+1%”
股东
2.被告:侵权人
3.第三人:公司
1.胜诉利益归公司,合理
费用由公司承担
2.反诉:侵权人可反诉股
东,但不可反诉公司(不
予受理)
股东代
表诉讼
董事/高管
监事/他人
前置程序
书面请求
董事会
监事会
消极资格
义务
对内转让
强制转让
法院(非债权人)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20日内可主张优先购买权
股东资格继承
股东回购
请求权
股权让与
担保
股权转让与
股东出资
章程规定>直接继承;章程规定/全体股东约定>其他股东无优先购买权
章程规定>自由转让(无比例、程序限制,无优先购买权)
减资类型:普通+简易(公积金补亏后仍有亏损的,以减少注册资本形式补亏)
2.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3.10日内通知+30日内公告(债权人接到通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的自公告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或提供担保)
【简易减资仅需公告,无需通知、救济债权人】
合并(同减资):债权人自接到通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公告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或提供担保
增
资
与
减
资
增资不需要
4.等比例减资(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股份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5.修改章程+变更登记(登记后生效)
合
并
与
分
立
分立(同增资):债权人无额外救济
张明录决报
侵害
未通知/欺诈、恶意串通等方式谎报条件
同等条件(综合考虑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
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否则视为放弃
两名以上股东主张的:协商→转让时各自出资比例
转让股东反悔的,其他股东无优先购买权,但可请求其赔偿合理损失
重新主张买(自知或应知同等条件30日内+股权变更登记起1年内)
其他股东不主张买仅主张转让无效的,不支持;但非因自身原因导致
无法购买,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转让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
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承继
原则:分立后公司连带;例外: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达成清偿协议
债务清偿
其他股东取得股权,受让人可向转让股东主张违约责任
合并
分立
股
权
转
让
程
序
程
序
1.股东会决议(有限:2/3以上表决权;股份:出席表决权的2/3以上)
简易减资:只能补亏,不得向股东分配,不得免除出资义务;在法定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红
简易合并例外:公司与持股90%以上公司合并/合并价款不超过净资产
10%→被合并公司/存续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存续公司章程另定除外)
2.合并:签订合并协议
3.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4.10日内通知+30日内公告
1.股东会决议
(同增减资)
优
先
购
买
权
行
使
对
外
转
让
财
会
制
度
组
织
机
构
职权
人事权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其报酬
股
东
会
无限失信人,52经政犯,3年烂领导(破产理事长/吊销法代人)
报告+董事
会或股东会
决议通过
(章定)
董事会决议:
关联董事回避
+出席的无关
联董事≥3人
(否则提交股
东会)
会议
提议(无先后)
表决
表决权行使:章程规定>认缴出资比例
特殊事项:修改章程、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解散、
变更公司形式,代表2/3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
一般事项:代表过半数表决权股东通过
一人有限公司
召集主持
(有先后)
①董事会(主持:董事长→副董事长→过半数董事共
同推举的董事)②监事会③1/10 以上表决权股东
通知
章程规定/全体股东约定>提前15天
不
开
会
临
时
会
议
无股东会,股东以书面形式(签名或盖章)决定
①1/10 以上表决权股东②1/3 以上董事③监事会
纸面决议
书面形式一致同意→直接决定
回购情形
回购程序
异议股东回购
请求权
(有限/非公开
发行股份公司)
对股东会以下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
求公司回购股权
1.公司连续五年不分红,而该五年连续盈利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3.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修改
章程使公司存续
协商(决
议作出60
日内)→
起诉(决
议作出90
日内)
受压迫股东
回购请求权
(限于有限)
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
求公司回购股权
库存股处理:以上(双五合分转、修章继续干、控股滥用权)公司回购
的股权,应在6个月内转让或注销
⸺
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
记录、董事会/ 监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
【注意】1.股东查阅上述资料
可委托会计所、律所等中介机
构进行;2.股东可对其全资子
公司行使穿透性知情权。
股东告公司
不正当
目的
相
对
禁
止
自我交易(董监高及其关联方
与公司交易)
①报告+董事会或股东
会决议通过(章定)
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或章程,公司不能利用
该商业机会
公
司
法
︵
二
︶
听名师带你串讲客观推背图
违法减资
股东应退还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赔偿
救济
合同效力
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资期限未届满):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受让人未
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瑕疵股权转让(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
连带,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瑕疵出资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股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法律效果
只产生担保的效力,不产生股权转让的效力
(转让时其他股东无优先购买权, 债权人也无出资责任)
章程资本合分散,变更形式2杠3
固有权利:只可合理限制,不可实质剥夺
股东退还,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赔偿
公
积
金
三个比例:
10%/50%/≥25%
强制提,当年税后利润的10%
达到注册资本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转增注册资本时,留存金额≥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
任意公积金
非强制提,是否提取、提取比例由股东会决议;转增注册资本无数额限制
资本公积金
系资本的投入,主要包括未计入注册资本的无面额股股款及股本溢价
分
红
权
①弥补亏损(任意和法定公积金优先于资本公积金)②扩大规模③转增注册资本
用途
法定公积金
比例
诉讼
违法分配
有限:全体股东约定>实缴出资比例;股份:章程规定>所持股份比例
公司持有的股份,不参与分红
股东原告+公司被告+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
未提交→驳回诉讼请求
顺序
时限
董事会应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分配
利润总额→企业所得税(净利润)→弥补亏损→法定公积金→
任意公积金(可不提)→利润分配
商法(三)公司法(有限、股份、解散)
有
限
公
司
股
份
公
司
股
份
公
司
解
散
︑
清
算
组
织
机
构
决
议
效
力
设
立
方
式
组
织
机
构
组成
①未开会(纸面决议和一人有限公司除外)
发起设立
发起人认购≥股份总数的35%,其余公开或向特定对象募集,需实缴
无纸面决议,必须开会(一人公司除外)
①董事人数<3人/章程所定2/3
②未弥补亏损达股本总额1/3
③单独或合计持股10%以上股东请求
④董事会/监事会提议
不成立/无效
可撤销
原告:股东/董事/监事等;被告:公司
②未表决
无效
诉讼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典型:越权决议,如董事会决议关联担保)
③出席未达标/表决未达标
职权
职权
会议
全体过半数出席+一人一票且全体过半数通过
人员
任期
固定3年,可连选连任(继续履职要求同董事)
职工代表:必须有,章定+比例≥1/3
董事、高管(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督董高,提解任建议
≥3人;董事会中设了审计委员会且章程规定其行使监事会
职权的→不设;股东较少/规模较小→可只设1名监事/全体
股东同意可不设
章程可严
程序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不可撤
监
事
会
股
份
转
让
司
法
解
散
清
算
不
成
立
①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召开
股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
出席
持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认股人
表决
出席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
②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可
撤
销
成
立
大
会
股
东
会
临
时
会
议
原告:起诉时是股东;决议作出起60日内主
张,未被通知参会的,知道或应知起60日内
+决议作出起1年内主张
决议无效/被撤
销/不成立的,
与善意相对人的
关系不受影响
应于2个月内,召开
临时会议
限
制
人
员
限
制
回
购
限
制
①同时申请清算的,不受
理清算②股东提供担保且
不影响正常经营时可申请
保全③应注重调解
原则
原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被告:公司
第三人:其他股东(以其为被告,驳回起诉)
两年不开股东会
两年无股东会决议
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
重大损失+其他途径无法解决(股权转让/公司回购等)
事由:逾期(>15日)不成立清算组/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
主体:利害关系人(债权人、股东、董事等);作出行政解散决定的
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
内部:股东/董监高
外部:中介机构及取得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
诉讼
原始股东
财务资
助限制
例外
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禁转
董监高
① 上市交易1年内禁转②任职每年转股≤25%③离职半年内禁转
质权人
限制转让期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内行使质权
对内对外均自由,无通知,无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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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情形
决议机关
处理
1.减资
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公司合并
3.股东对股东会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要求公司回购
4.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
5.用于债转股
6.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根据章程规定或股
东会授权,可由
2/3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1.合计回购数不得超过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10%,且
须3年内转让或注销
2.上市公司回购,应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6个月内转让或注销
股东会
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
原则:公司不得回购,也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标的
原则
例外
类
型
清
算
事
务
注
销
登
记
指
定
清
算
1.申报债权
简易注销
要件
公司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已清偿全部债务+全体股东承诺
程序
公司公告≥20日;期满无异议公司20日内申请注销
责任
股东承诺不实,对注销前债务连带
强制注销
要件
行政解散+满三年未申请注销
程序
公司登记机关公告≥60日;期满无异议公司登记机关注销
责任
注销后,原股东、清算义务人责任不受影响
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业务
2.清理财产,编资产
负债表、财产清单
10日内通知债权人,60日内公告
资可抵债→编清算方案
资不抵债→申请破产清算
自行清算:股东会确认
指定清算:法院确认
申报期间禁止个别清偿;逾期可补充申报(清算终结前)
职
权
募
集
设
立
股
份
发
行
一股份一表决权(类别股除外);公司所持本公司股份无表决权
年会:提前20天;临时:提前15天
临时提案
召集主持
(有先后)
提案人:单独或合计持股1%以上的股东
1.董事会(主持: 董事长→副董事长→过半数董事共同
推举的董事)
2.监事会
3.连续90日+单独或合计持股10%以上的股东
会
议
程
序
表
决
通知
一般注销
先清算,再注销
4.代表公司参诉
诉讼代表人:清算组负责人/原法定代表人(无清算组)
5.分配清算财产
清算费用→职工债权→税款→普通债权→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
6.编制清算报告,经确认后注销
自行清算:股东会确认;指定清算:法院确认
≥3人;股东较少/规模较小→可只设1名董事,该名董事可
兼任经理
职工代表:职工≥ 300 人且无监事会职工代表的公司必须有
任期
章定+≤3年,可连选连任
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的,新董事就任前需继续履职
解任与
辞任
股东会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起解任生效
提前解任且无正当理由的,该董事可要求赔偿
董事辞任,书面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
(任期内辞任导致人数<3人,新董事就任前需继续履职)
非货币出资需股东会决议
发
行
方
式
法定资本制:一次性发行
类
别
股
择一采用,可相互转换(全部转换)
面额股
股票上标明票面金额且每股相等,发行价≥票面金额(不可折价
发行)
无面额股
股票上不标明票面金额,只标明代表的股份数量或占股本的比例;
可灵活定价,发行所得股款的1/2以上应计入注册资本,其余计入
资本公积金
分期发行,章程/股东会授权董事会(2/3以上董事通过)在3年内
发行≤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
授权资本制
面额股与
无面额股
①优先或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
②表决权数多于/少于普通股
(“ 监审”不优先)
③转让受限
“ 章程资本合分散,
变更形式2杠3”
双重表决(股东会+
类别股股东会)
上市公司
不得发行
人事权:定经理及报酬+根据经理提名定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报酬
董
事
会
组
成
人
员
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母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①员工持股计划②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且累计≤
已发行股本总额10%
申请
成员
自行
清算
董事为清算义务人,15日内组成清算组,未及时履职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
损失,应赔偿
清算组:董事组成(章程/股东会可另选他人)
全部股份由发起人认购,需实缴
一般:出席表决权过半数;特殊:章程资本合分散+变更形式,
出席表决权2/3以上
公
司
法
︵
三
︶
听名师带你串讲客观推背图
检查发起人作业(审议筹办情况报告、审核设立费用、审核
发起人非货币出资作价)
搭建公司框架(通过公司章程、选举董事监事)
特殊情况下决议不设立公司
被告:公司
商法(四)破产法(概述、债权申报)
②受理后,个别清偿无效
管理人可选择履行/解除+通知对方
受理后,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
收到对方催告后,30日内未答复对方
选择履行但不提供担保
选择履行的,对方应当履行但有权要求担保
③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④受理时,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
⑤正在进行的诉讼或仲裁应中止,自管理人接管后继续
⑦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
“生死”法院定(产生、更换、报酬和辞职均由法院决定);债权人会议有权
申请更换
清算组;律所、会计所等中介机构及取得执业资格的专业个人
任命
人选
职权
(债权人代表+1名职工代表或工会代表)≤9人;须法院书面认可
监督管理人和债务人
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授予的职权(限于:管理人+营业)
组成
职权
选任和更换债委会成员
通过重大方案(重整计划、和解协议、财产管理/变价/分配方案等)
出席人数的过半数+
其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2以上
一般事项
出席人数的过半数+
其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2/3以上
和解协议
重整计划
③组外:所有组均通过
②组内:出席人数的过半数+
其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2/3以上
①分组
组成
职权
“管理人”+“营业”
可授权债委会
核查债权
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申请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监督管理人
视为解除
①因请求履行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生之债
共益债务
清偿规则
破产费用
②因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生之债
③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生之债
②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③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④受理破产前发生的强制清算费用(公司法清算转破产清算)
⑤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
行费用(执行案件转破产)
④为继续营业而需支付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及其他债务
⑤因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生之债
⑥因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生之债
受理后,必要
的程序性支出
对方因解除合同所遭受的损失→破产债权
①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②债务人财产<破产费用:终结破产程序,各项破产
费用按比例清偿
对外按顺序,
对内按比例
④⑤
参照适用
适用程序
债务人
破产原因
重整原因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
清算/重整/和解
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3.
(1)资金严重不足或财产不能变现→无法偿债
(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
→无法偿债
(3)法院强制执行后→无法偿债
(4)长期亏损且扭亏困难→无法偿债
【总结】没现钱、没人管、强执完、扭亏难
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重整
债权人
清算/重整
债务人/大股东
(持股10%以上)
重整
(清算转重整)
清算人
清算(公司法清算
→破产清算)
清算过程中+资不抵债
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法院受理后、宣告破产前
前提条件
债权到期+债务人还不了
【注意】1.债权人只需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无需证明债务人资不抵债或明显
缺乏清偿能力;2.债务人只能以自身不具有破产原因抗辩,不能以其连带责任人
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抗辩
申请主体
依法申报债权的全体债权人,应当有职工和工会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
发表意见
①受理时,法院同时指定管理人
⑥受理后
新诉讼
旧诉讼→原法
院继续审
新诉讼→破产
法院集中审
程序:管理人
制作方案→债
权人会议表决
→报告债委会
(未设的报告
法院)→处分
要求个别清偿的诉讼不予受理,告知申报债权
对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债权确认诉讼应予受理
所有新诉讼(无论债务人是原告/被告)由破产
法院集中管辖,有仲裁协议的除外
内容
接管、处分债务人财产
决定内部管理事务、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决定继续或停止营业
(经法院许可)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和仲裁
财产接管权
事务执行权
放弃权利
新增借款/财产担保
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取回担保物
限制
向法院报告+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委会监督
重大
财产
处分
转让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探矿
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全部
库存或营业/债权和有价证券
申报期限
30日≤法院确定的期限≤3个月
逾期申报
可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
只能参与尚未分配财产的分配,已进行的分配不可追回
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①未到期的债权(破产受理时,视为到期,且停止计息)
不
可
申
报
②不确定的债权(如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
⑤非金钱债权(如请求给付劳务、请求停止侵害等)
⑥不是债权(如股东的股权、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费用、物权人的取回权等)
③有财产担保或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④保证情形下
的债权申报
①职工债权(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公示)
保证人已替债务人清偿:以现实求偿权申报
一般保证人
无先诉抗辩权
债权人可申报保证债权(主债务未到期,保证债权也
视为到期)
分别申报全部债权的,可分别受偿,
互不影响,但受偿额≤债权总额
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
申报债权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保证人未替债务人清偿:以将来求偿权申报
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清偿比例
确定最终数额
保证人可就实际承担的清偿数额
向主债务人求偿
先提存分配额
债务人
破产
保证人
破产
债务人、保证人
均破产
债权人已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②受理后产生的新债(如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受理后产生的债务利息、滞纳金)
④无效的/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③发生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
(如罚款、罚金等)
可
以
申
报
受理前产生(老)+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平)+合法有效的金钱之债(钱)
总原则
受理后,为
全体债权人
利益而产生
的各项债务
③债务人财产<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剩余的再清偿
共益债务,不足以清偿所有共益债务的,各项共益债务按比例清偿
①破产诉讼费
听名师带你串讲客观推背图
(一)
决
议
债
委
会
商法 (五) 破产法 (债务人财产、破产程序)
先分组
担保权
再表决
重整
计划
清算转重整
④普通债权人组(必要时,法院可在其中设“小额债权组”)
③拒绝再表决/再表决未通过,但重整计划公平合法→法院强行
批准
组内:出席人数的过半数+其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2/3以上
①担保债权人组
②职工债权人组
原则:暂停行使
例外:担保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的,恢复行使
股权转让
原则:董监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股权
例外:法院同意
取回权
分红权
原则:不得取回
例外: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的,可以取回
③税收债权人组
前提: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
时间:受理破产后、宣告破产前
①债务人可以自行管理
②管理人负责管理
主体:债务人/出资额占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法院
组外:所有组均通过
谁管理,谁制定(管理人/债务人)
制定
法院经审查符合规定→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公告执行
债权人会议通过
出资人不得请求分红(无例外)
立案前,债务人/债权人→法院
直接申请
裁定重整之日→裁定重整程序终止之日
起止点
企业管理
6个月内(同时提交法院和债权人会议)
提交
重整期间不含重整计划执行阶段
可聘请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权利
限制
③已受清偿有效,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④当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
同一比例时,再继续接受分配(等待)
债权调整承诺有效,后账勾销
成功
失败
②债权调整承诺失效,债权金额恢复原值(复原)
①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宣告破产(转破),但为执行提供的
担保仍有效
优先清偿
1
建设工程价款
2
随时清偿
(宣告破产后)
集体清偿
1
职工债权
(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
(2)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3)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
除职工债权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划入统筹账户的部分)和税款
3
外部(按如上顺序依次清偿),内部(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按比例分配)
普通破产债权
如合同到期
可取回:未交付债务人/虽已交付但能与债务人财产相区分
卖方可解除合同+主张取回;但管理人可支付全部价款+请求交付
在途中,卖方已主张但未能实现的,在货到管理人后,仍可取回
在途中,卖方未主张的,在货到管理人后,无权取回,但可申报债权
前提
取回
破产受理时,债务人尚未收货+未付清全部价款
在途可取
管理人
监督
回, 运达
仅申报
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范围
所有权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追出资人
追董监高
未缴/抽逃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①经诉讼/仲裁/执行等司法程序的个别清偿,但恶意
串通除外
②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电费等
③清偿有担保的债权+担保财产价值≥债权额
④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
⑤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
司法水电大担保
劳动人身和受益
1年前,
均不可撤
一年线
半年线
受理日
A: 安全阶段
B: 重病阶段
C: 垂死阶段
D: 破产阶段
破产原因+个别清偿,可撤;
司法水电大担保,劳动
人身和受益,不可撤
禁止个
别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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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规则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取回
债务人因仓储/保管/借用/租赁等占有的财产:未支付保管费/加工费/
委托费等相关费用的,管理人可拒绝取回并留置
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不及时变现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应及时
变价并提存价款,权利人管理人可取回变价款
违法转让
前普通,后共益
过期仍可取回,但要加钱
受理前转让
受理后转让
权
受理前转让
受理后转让
第三人善意取得
第三人未善意取得
权
①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时,获取
的工资性收入
③其他非正常收入
未超出职工平均工资的部分→职工债权
超出职工平均工资的部分→普通破产债权
②③项:普通破产债权
①项
②绩效奖金
有破产原因
时获取,属于
非正常收入
,情况特殊的可申请法院延长3个月
债
权
人
会
议
通
过
法
院
批
准
债
务
人
执
行
债权人
会议
未通过
①先协商(债务人/管理人VS未通过表决组)
②再表决
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对外按顺序,对内按比例)
第三人已支付的对价→普通债权
第三人已支付的对价→共益债务
原权利人的财产损失→普通债权
原权利人的财产损失→共益债务
听名师带你串讲客观推背图
(二)
1年内,欺诈破产行为:无偿转、不合理 、新担保、弃债权、提前还(有例外),
均可撤
董监高的
非正常收入
董监高侵占的财产
权利人
损失
受理前,毁损灭失→普通债权
受理后,毁损灭失→共益债务
不可取回:已交付
债务人且与债务人
财产无法区分
毁损
灭失
获得代
偿金/物
破产宣告:债务人彻底进入清算程序(不能再转为重整或和解),债务人变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
变为破产财产,用以集体清偿
【注意】1.有担保债权人: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不参与集体清偿
2.无担保债权人:在破产财产优先清偿完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参与集体清偿
有担保的债权(别除权)
【注意1】别除权标的物,属于债务人财产,但不计入破产财产,不用以集体清偿
【注意2】放弃别除权/行使别除权后未获清偿的部分→普通破产债权,参与集
体清偿
⑤出资人组(非必设,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时才设立)
商法(六)合伙企业法与个人独资
投资主体
一个自然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地位
非法人,无独立人格
责任承担
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
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家庭共有财产对外承担
无限责任
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承担无限责任;但债权人在
5年内未要求还债的,责任消灭(除斥期间)
企我不
(合伙协议
约定>1人
1票+一致
同意)
分
出资人
法律地位
出资人责任
转换
1.个独/合伙 ⇋ 公司:先注销原企业,再设立新企业
2.个独 ⇋ 合伙:直接申请变更登记,无需注销和设立
【总结】性质不同,销再设;性质相同,直接转
1个自然人
非法人
无限责任
个人独资
法人
非法人
普合无限连带责任
有合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
一人公司
合伙企业
1个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组织
2个以上自然人/
法人/非法人组织
听名师带你串讲客观推背图
设
立
财
产
与
损
益
分
配
与
第
三
人
的
关
系
入
伙
与
退
伙
决
议
与
事
务
执
行
普通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
合伙人
出资
无金额、无形式(可劳务)、无期限要求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合伙协议
协商一致+书面形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
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领取前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业务
营业执照签发日为合伙企业成立日
组成:全部为普合(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人数:≥2人
禁止: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
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总结】国市公社
组成:至少1个普合+至少1个有合
人数:2-50人
有限合伙人无行为能力、资格限制
普通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
企业债务
合伙人
个人债务
企业全部财产→(不足部分)全体合伙人
无限连带→合伙人内部追偿
企业全部财产→(不足部分)普合无限
连带,有合有限→合伙人内部追偿
【注意】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因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企业
全部财产→(不足部分)过错合伙人无限连
带+其他合伙人有限→过错合伙人赔偿企
业损失
【注意】表见普通合伙:第三人有理由
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之
交易,该笔交易:企业全部财产→(不
足部分)普合+表见人无限连带+其他
有合有限→表见人赔偿企业或其他合
伙人损失
普通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
执行规则
责任
2.合伙协议约定/全体决定,可委托部分合
伙人执行:
(1)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
(2)执行人应定期报告执行情况、企业状况,
不执行合伙人有权监督
(监督权:非执行人→执行人)
(3)不按协议约定/全体合伙人决定执行事
务的,其他合伙人可撤销委托
(撤销权:其他合伙人→违约执行人)
3.分别执行的,执行人可对其他执行人执
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此时应暂停执行
(异议权:执行人→执行人)
1.对内:不具有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
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对外:合伙企业对执行合伙事务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合伙协议约定>全体合伙人同意,可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经营管理人员
2.在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超越范围或者在履职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企业
造成损失的,应赔偿
限制
外聘经营
管理人员
1.不得自营或同他人合作相竞争业务
2.不得同企业进行交易(合伙协议另有
约定/全体同意除外)
【总结】同业绝对禁,自我可允许
有限合伙人:
1.可同业竞争,合伙协议另行约定
除外
2.可自我交易,合伙协议另行约定
除外
【总结】无禁可自由
2.有限合伙人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
(有权):
(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3)选择会计师事务所、获取财务会
计报告、涉及自身利益时查阅会计
账簿(知情权)
(4)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权,督促
/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5)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总结】入退提建议、会计诉担保,
不视为执行
普通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
财产
全体合伙人共有,在清算前私自转移或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第三人可善意取得
通知,无需同意,无优先购买权
有限合伙人:
通知,无需同意,无优先购买权
对内转让
合伙协议约定>一致同意,同等条件下
有优先购买权
有限合伙人:
提前30日通知,无需同意,无优先购
买权
对外转让
强制执行
损益分配
一致同意;否则,出质无效(没有例外)
【总结】内转通,外转同,出质必须一致同
【注意】转让和出质都不适用善意取得
有限合伙人:
可出质,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出质
法院通知,有优先购买权;不同意转让也
不购买,办理退伙或削减份额的结算
顺序:合伙协议约定优先→协商确定→实缴出资比例→平均分担
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总结】普通合伙,有福必同享,有难必同当
有限合伙人:
法院通知,无需同意,有优先购买权
可以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
合伙人,但不得约定由部分合伙人
承担全部亏损
【总结】有限合伙,有福可不同享,
有难必同当
财
产
份
额
一般事项
合伙协议约定>1人1票+过半数同意
决
议
入
伙
退
伙
执
行
特殊事项
名范地,不动产,
知产担保聘外管
①更改企业名称、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②处分企业不动产、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③以企业名义提供担保
④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1.全体共同执行
1.普通合伙人执行,有限合伙人
不执行不代表
1.禁抵销+禁代位
(1)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企业的债务
(2)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企业中的权利
2.可收益+可强执
(1)从企业中分取的收益可用于清偿
(2)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
自愿退伙
除名退伙
当然退伙
退伙前
企业债务
1.约定合伙期限:约定退伙事由出现/全体同意/发生难
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约定义务
2.未约定合伙期限:不给企业事务造成不利影响+提前
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前后均无限
前后都有限
合伙协议约定>全体合伙人同意
程序
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的企业债务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责任
1.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出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大过错)
3.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不正当)
4.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上述情形+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决议+书面通知,接到通知之日除名生效
(被除名人30日内可起诉)
【注意】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处理:
普通合伙人→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转有限
合伙人,否则退伙(先转后退)
有限合伙人→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不退伙
1.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法人等组织被吊销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被
宣告死亡(身死)
2.个人丧失偿债能力/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财灭)
3.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无资格)
退伙自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生效
普通合伙人→无限连带
有限合伙人→
以取回的财产为限
⸺
⸺
有限合伙人→
丧失偿债能力不退伙
商法(七)外商投资与票据法
②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③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
国民
待遇
并购境内企业或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时,
依照《反垄断法》接受经营者集中审查
经营者集中审查
安全审查
审慎征收
资金自由
知产保护
权益保障
守信重诺
不征收;但为保护公共利益,可依法定程序征收或征用,但需公平、合理的补偿
在中国境内的所得,可以人民币或外汇自由汇入、汇出
政府应履行政策承诺及合同约定
平等对
待公平
保护
外
商
投
资
与
票
据
法
国务院决定
准入国民待遇,无须审批
审批+行政许可
负面清单
清单之外
清单之内
禁止类→不得投资
限制类→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
审查范围: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
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不能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①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要式性
标准样式+规范填写,否则会影响票据或票据行为效力
流通性
经背书可以转让、流通
独立性
各票据行为互不牵连,独立生效,某一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票据
行为效力
文义性
票据权利义务以票面记载为准
无因性
汇票: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见票时或指定日期向持票人付款的票据
支票:出票人签发的,委托银行见票时无条件向持票人付款的票据
本票: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见票时无条件向持票人付款的票据
设权性
先有票据再有票据权利
凭证先于权利
非必经程序
起诉
挂失止付
公示催告
失票人通知付款人并请求停止付款
付款人应暂停支付,否则需赔偿
起诉付款人/承兑人支付款项
已知现实持有人的,可起诉请求返还票据
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
对抗对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或者无对价
取得票据的除外
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且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
持票人抗辩
票据本身不因挂失止付而无效
挂失止付后3日内或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可申请公示催告或起诉
特征
种类
投资促进
票
据
概
述
允许直接抗辩,禁止隔山
打牛,除非明知或无代价
绝对记载
“保证”字样 + 保证人签章+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
相对记载(若未记载)
被保证人名称
已承兑的,承兑人为被保证人
未承兑的,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承兑后即应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承兑附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可向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追索
保证日期
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附条件保证
保证责任
附条件的,保证有效,但条件视为未记载
缺一不可,否则保证无效
附有条件时
出票
票据无效
背书
背书有效,所附条件无票据效力
保证
保证有
承兑
视为拒绝承兑
效,所附条件视为无记载
保证
承兑
总结
远期汇票
法院受理申请
利害关系人
申报权利
裁定终结
另行起诉
法院
发出公告
票据支付地的
基层法院
向付款人
发出止付通知
除权判决
宣告票据无效
失票人持除权
判决请求付款
无
有
失票后/挂失止付后3日内
公告期间
同时
失票人申请
票据有效;
转让/质押无效
票
据
权
利
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准入后,内外资一致原则
听名师带你串讲客观推背图
补救
抗辩
票据效力与取得票据的原因相分离,原因关系无效或有瑕疵,不影响票据
效力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且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
转让技术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
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正常生产经营
外国投资者:外国的自然人/企业/其他组织
效力
取得
前提
类型
规则
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持票人向其前手(在其之前签章的人)请求支付票据
金额的权利
①汇票被拒绝承兑
②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
③承兑人或付款人被宣告破产或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期前追索
伪造
(主体无权+专指签章)
③变更性:可追索数次,直至票据权利完全实现
④代位性: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成为新的权利人
①追索对象:可追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
期后追索
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
伪造人和被伪造人都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伪造人可能
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变造之前签章的,对原事项负责
变造之后签章的,对新事项负责
不能辨别签章时间的,视为变造之前签章
更改(主体有权)
原则:取得票据应当支付对价;例外:因税收、继承、赠与等方式无偿取得
票据,不受对价限制,但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等于前手)
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取得/明知有上述情形而取得→不享有票据权利
变造
(主体无权+签章以外)
②任意性:各债务人连带,可任意追索
伪造的签章无效,其他真实签章仍有效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
支付对价
善意原则
持票人请求债务人(承兑人/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付款请求权(第一顺序)
票据还没到期,但付款请求权已无法实现
金日收款
出票
背书
效
出票附条件的,票据无效
缺一不可,否则质押无
谁背书,谁担责
夹在中间的人不被追
谁记载,谁免责,其他人不免责
非转让背书
三人今日无恙
不得转让的记载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恙)
确定的金额(中文大写+数码,且须保持一致)
(今)
绝对记载
(否则无效)
相对记载(未记载的不影响效力,依法推定)
规则
委托背书
附条件背书
背书有效,所附条件无票据效力(可能有民法效力)
“委托收款”字样+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名称
仅获得代理权,被背书人不得转让票据
质押背书
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后,进行背书
期后背书
回头背书
已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为被背书人
背书须连续+背书人不退出票据关系(转变为票据债务人,
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不影响票据效力,但持票人不能追索被夹在中间的人
出票人签章、收款人名称、付款人名称(三人)
出票日期(日)
付款日期:未记载的→见票即付
“质押”字样+出质人签章+交付质权人
质权人不得转让票据
禁转背书
后续转让有效,但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担责
仅期后背书人担责,其他人不担责
后续转让、质押无效,其他人无法取得票据权利
商法(八)保险法
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
保险人不得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
保险人担责后,可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保险人不免责
受益人
的变更
受益权
的丧失
保自己,按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现任)
保他人,按合同成立时身份关系(前任)
约定“姓名+身份”
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视为未指定
约定“法定”或“法定继承人”
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主体
被保险人/投保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时间
保险事故发生前
生效
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
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
原则: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同意补交保费,保险人不得拒绝
例外: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
死亡
自然死亡+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之日在责任期间之外,但下落不明之日在责任期间之内,保险人应赔
限制
原则
例外
不得为无民投保
父母可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但金额受限
经父母同意,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可为未成年人投保
无民人,限保
未子女,限额
被保险人同意+认可金额(可书面/口头,可追认);否则,合同无效
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单不得转让或质押
有受益人
没有受益人
保险金支付给受益人
受益人丧失/放弃受益权+无其他受益人
未指定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受益人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无其他受益人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
不能确定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死)
第三人侵权
保险金的支付
被保险人同意
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除外
不能及于被保险人的人身或其财产
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
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无须再向受让人履行
未通知,因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赔
已通知,在保险人答复前发生事故的,保险人要赔;因转让导致危险
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增加保费/解除合同
①经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②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第三者才有权直接找保险人
③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
④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不得以此为由拒绝第三者的赔偿请求;
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可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
⑤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达成和解
经保险人认可的,按和解协议赔偿
未经保险人认可的,保险人可重新核定
①被保险人/受益人可两头找(侵权人和保险人),互不影响
②担责后,保险人无代位求偿权
保险标的
被保险人需
承担连带责任的
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损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获赔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后,在其赔付保险金的限度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追偿
弃权有效,保险人不能就放弃部分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
保险人就是否存在放弃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未如实
告知,导致保险人不能代位求偿的,保险人有权请求返还保险金
保险人尚未
通知第三者
第三者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可再主张代位求偿
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保险人已经
通知第三者
适用除外
第三者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保险人可主张代位求偿
第三者有权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赔偿金
第三者是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非故意→不可代位求偿
保险人赔偿之前放弃→保险人不担责
保险人赔偿之后放弃→放弃无效
重复
赔偿
合同
订立前
事故
发生后
第三人善意,不被追
第三人恶意,
要被追
受益人
的确定
被保险人指定/投保人指定+被保险人同意
投保人为其劳动者投保的,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
指定
受益人
被保
险人
放弃
权利
应交保费日
催告日
宽限期,合同有效,应赔可扣减
中止,不赔偿
60日
30日
2年
2年未复效的,保险人可解除,
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中止日
2年
保险人解除权
合同效力
投保人
解除权
原则:投保人或其代理人未亲自签字或盖章,保险人或其代理人
代为签字或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例外:投保人已缴纳保险费的,视为追认
代签章
任意解除权
人身保险
原则:自由退保,无需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例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
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不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退还保险费
审查期间发
生保险事故
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盖章
确认的,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代填单
冲突
解释
规则
当事人义务
例外:保险人说明+投保人同意,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内容为准
成立即生效
投保单与保险单内容不一致:以投保单为准
保险凭证记载时间不一致: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保险凭证形成方式不一致:以手写部分为准
成立
投保人提出购保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
以更加贴近投保人
真实想法的文件为准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
(人身+财产)
谎称发生保险事故
(人身+财产)
可解除不赔不退费
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人身+财产)
1.故意:可解除不赔不退费
2.重大过失:可解除不赔应退费
1.人保中,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
(1)可解除不赔不退费
足
交
已
)
2
(
2年以上保险费的,仅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2.财保中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可解除不赔不退费
对保险标的安全
没有尽到应尽责任
(财产)
保险人可要求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
保险标的危险
程度显著增加
(财产)
谎报年龄
(人身)
1.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要求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扣除
应收部分后退还保费
2.未及时通知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赔
1.真实年龄可保:不能解除+多退少补
2.真实年龄不可保:可解除+不赔+退还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自杀
(人身)
1.2年内自杀,可解除不赔应退现金价值
2.2年后自杀,正常赔付
3.无行为能力人自杀,通通正常赔付
请查看下方图表
解除条件: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但尚未作出承保意思表示
财保看发生,
人保看订立
人保
概念: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合法性+经济性+确定性),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法定利益主义+同意主义
合同订立时,投保人需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缔约时,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
投保人
缔约时,如实告知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内容
保险人
亲属劳动加同意
本人
配偶/子女/父母
经被保险人同意(视为有保险利益)
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与投保人具有抚养、赡养或扶养
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保险利益原则
财保
最大诚信原则
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仅约定“身份”
特定情形下有权解除
受益人
听名师带你串讲客观推背图
保险金作为被保
险人遗产,进行
法定继承
赔付规则
告知
范围
违反
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保险人知道仍收取保费的,无权解除合同
例外:将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保
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无需再明确说明(提示+不说明)
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
故意,可解除不赔不退
重大过失,可解除不赔应退
保险人提
示与明确
说明
范围: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方式: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说明⸺书面或口头
举证:是否履行,保险人举证
效力: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人身保险中,体检不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但保险人知道体检结果的除外
投保人
如实告知
解除合同后,
才能拒赔
问啥答啥;有争议的,由保险人举证
商法(九)信托法与证券法
持有有表决权股份达到30%,继续收购的,应向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
收购期限(30-60日)内,不得撤销要约/不得卖出/不得采取要约以外的形式和条件买入
变更要约须公告,不得降价、减量、缩期
调解纠纷
①被收购公司不再符合上市要求的→终止上市
②剩余股东有权要求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收购股票
③收购人18个月内不得转让股票
责任
方式
前提
未按规定披露/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致投资者损失
前提
登记
投资者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
众多,可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征集人
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股1%以上的股东/投资者保护机构
无过错责任
与发行人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
发行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禁止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
可自行或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征集
限于提案权/表决权;分红权等自益权不被征集
法院发出公告,通知投资者向法院登记
投资者保护机构帮投资者向法院登记
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的除外
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有效
受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作为诉讼代表人
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
普通代表人诉讼
(自力更生)
特别代表人诉讼
(不劳而获)
默示加入,明示退出
过错推定
两董1投
要约收购
面向全体股东+全部/部分收购
协议收购
与股东私下协商
达到5%
事实发生3日内
报告+通知+公告
上述期限内禁止
买卖该公司股票
事实发生次日
通知+公告
违反规定,36个月
内超过部分不得
行使表决权
5%后,每增减5%
事实发生3日内
报告+公告
事实发生之日起至
公告后3日内,禁止
买卖该公司股票
违反规定,36个月
内超过部分不得行
使表决权
收购方式
公开不实
股东权征集
代表人诉讼
投资者保护
机构
5%后,每增减1%
信
托
法
与
证
券
法
向不
特定
对象
发行
代销
包销
证券公司将证券全部购入或
者在承销期结束后将售后剩
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
不存在
1.情形:承销结束后,出售的股票数
量未达拟公开发行股票总量的70%
2.后果:发行人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
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概念
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承销结束后,
将未出售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
发行
失败
相同点
1.代销、包销期限均≤90日
2.证券公司在承销期限内,对承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
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或预先购入并留存
原则
公开、公正、公平
方式
公开发行
非公开发行
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的方式
面向不特定对象
面向特定对象+超过200人(不含员工持股计划的
员工人数)
注册制
(交易所审核+
证监会注册)
交易行为
董监高/股东
(持股≥5%)
从业人员
服务机构
及其人员
为证券发行提供服务
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证券
禁止持有证券(已经持有的,要转让)
自接受委托之日起至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证券
不得直接/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和收受证券
例外:实施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的证券公司的员工,
可持有、卖出本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范围
限制
证交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监会的工作人员等
例外
证券公司因包销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证券不受6个月的限制
禁止内幕交易
禁止操纵市场
禁止虚假陈述
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泄露、不得买卖、不得建议他人买卖
禁止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
不得利用因职权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
公开信息交易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交易
若实际工作日早于接受委托日,自实际工作日起
其他服务
原则
禁止6个月内倒买倒卖(即短线交易),否则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证券,同样受限
受益人也
可行使
概念
委托人“死亡”
情形: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
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
“三确定”原则
委托人的债权人
对信托的撤销
①信托财产(含财产权利)确定
②信托目的确定
③受益人确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确定)
情形: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撤销信托
期间:自债权人知道/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
保护受益人: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原则:委托人的债权人不得主张强制执行信托财产
例外: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
优先受偿权的
信托受益权
可以继承
委托人是共同受益人之一,
信托存续
1.独立于
委托人财产
2.独立于
受托人财产
①独立于受托人
的债权人
②独立于受托人
的“遗产”
情形: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不当
致使信托财产受损
权利:撤销处分行为+请求受托人恢复原状或予以赔偿,
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的,应当返还或赔偿
期间:自委托人知道/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
权利:委托人依照信托文件规定解任/申请法院解任受托人
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交易
不得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相互交易
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其他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选任顺序:依信托文件→委托人选任→受益人选任→受益人的监护人选任
自然人(不要求民事行为能力)/法人/其他组织
终止情形
①没有受益人/全体受益人放弃受益权
非终止情形
委托人可以是唯一受益人;受托人不得是唯一受益人
①属于受益人的固有财产,可用于清偿到期债务、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全体受益人均放弃→信托终止
部分受益人放弃→被放弃的受益权按下列顺序处理
(依文件→其他受益人→委托人或其继承人)
③共同受益人的受益权:依信托文件分配→均分
解任权
同时满足,否则信托
无效(绝对无效)
信托财产可以继承
例外:①信托文件另
有规定;②委托人/受
益人同意+公平价格
①独立于委托人
的债权人
②独立于委托人的
“遗产”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
信托终止
原则:受托人的债权人不得主张强制执行信托财产
例外:因处理信托事务产生的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
受托人“死亡”/“干不了”
(丧失能力或资格、辞任或解任等)→职责终止,
选任新受托人(信托仍然存续)
职
责
终
止
受托人“死亡”时,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可继承
3.独立于受益人
受益人仅享有信托受益权,不能直接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
委托人
信托发起
委托理财
财产托管
资产获益
为其理财
受益人
受托人(独立名义)
听名师带你串讲客观推背图
信
托
终
止
②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③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不能实现
④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⑤信托被撤销/信托被解除
终止后,信托财
产:
信托文件规定的
人→受益人或其
继承人→委托人
或其继承人
①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解散、撤销或被宣告破产
②受托人辞任、被解任
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证券公司举证证明其行为合法,
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