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文本内容
国公(一)国际法主体+空间划分
政
府
间
国
际
组
织
仅对缔约国有约束力
渊源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约束所有国际法主体
构成
要素
国际条约
国际
习惯
一般法律原则
司法判例/学者学说/国际组织决议,均不是国际法渊源
约束所有国际法主体
各国反复一致实践+均认为有法律拘束力
持续的反对者:自始并持续反对,可排除该规则约束
国际条约
在我国的
适用实践
直接适用并
优先适用
须经国内法转
化才能适用
同时适用
民商事条约,但知产条约
已转化或需要转化的除外
WTO协议、知产条约中
应当转化的内容
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条约
趋利避害,谁好用谁:
民商⸺国外好优先适用国外
WTO、知产⸺国内更细致用国内
领事外交⸺都挺好同时适用
≠禁止一切武力,允许国家自卫行动和
联合国安理会允许的武力使用
不干涉内政原则
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
和平≠非武力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有约必守
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内政与发生在境内外无关
内政=国内能管辖+不违法
民族自决原则
独立权范围只严格适用于殖民统治下民族的独立
适用于所有民族
绝对豁免
非经一国同意,国家的某些行为和财产免受他国国内法院
管辖和执行
建立
政治
关系
承认
继承
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
主体
协议优先,否则只继承与领土划界有关的非人身性条约
条约
单方行为,不是成为国际法主体的条件
性质
方式
新国家or新政府?
对象
未经历领土变更→新政府,意味着对旧政府承认的撤销
经历领土变更→新国家,不可逆转
法律承认
(不可撤销)
明示
承认
默示
承认
派特使前往参加成立典礼
建立正式外交关系
正式接受领事
缔结正式的政治性条约
投票支持参加仅对国家开放的国际组织
以照会、声明、电报、函电正式通知被承认者
进行商业或经济等方面的交往
国家债务
仅限国家非恶债
中央政府依平等条约对其他国际法主体的债务
国家合并
全部继承
国家分离、分立
协议优先,否则按比例公平继承
新独立国家
一般不继承,除非另有协议
联合国大会
安全理事会
地位
审议和建议机关,非立法机关
职能
可讨论任何问题,但安理会正审议的除外
地位
唯一有权采取行动的机关
组成
5常(中法俄英美)+10非常
表决制度
决议效力
对当事国和成员国都有拘束力
9个同意票(选国际法官)
重要问题→2/3多数通过(维和、选举新会
员国、开除老会员国、选举国际法官)
一般问题→1/2简单多数通过(选举秘书长)
决议效力
其他一般事项→建议性质,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联合国内部事务→对会员国有拘束力
9个同意票+大国一致(可一票否决),弃权≠否决
采取行动、推荐秘书长、吸纳新会员、开除或中止
会员国权利
表决制度
一国一票
程序性事项
实质性
事项
采取行动的决议:争端当事国可参与投票
构成要件
主体范围
客体范围
行为归因于国家
违背国际义务
事先同意/对抗行为/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危难或紧急
状态(非行为者本身造成)除外
国家,战争罪下国际责任扩大至个人
空对地→国家(发射国)承担绝对责任;空对空→过错责任
除外责任:该国国民;受邀参与发射活动的外国人
外空行为
核污染
营运人先赔,国家承担补充责任
领
土
领水
领空
底土
领土取得
边境制度
尊重邻国相邻权
界标维护
一方发现界标被移动损坏或灭失,应尽快
①官方行为(国家机关/授权行使政府权力/代表国家
行事的个人)
②机构在支配权范围内的行为,视为支配国行为
③叛乱运动机关行为,事先声明+获得普遍承认除外
④特定人员行为(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等)
通知另一方,双方代表在场时修复或重建
领陆
多国河流
内河
界河
享有完全主权
先占
无主地+有效占领
时效
我国不承认
不合法
征服
不合法
割让
强制性割让,不合法;非强制性割让,合法
添附
领土上增加领土;不得损害领国利益
仅对沿岸国开放
国际河流
对所有国家开放
分属沿岸国家的部分为该国领土
可在对方航道航行,但未经允许不得停泊
建造工程设施应取得另一方同意【不得损害领国利益】
1.流经2个及以上国家
⒉流经各国河段分属于各国领土
拥有完全和排他主权
对底土+资源拥有完全主权
合法
合法
允许边民往来、边贸以及边境事件处理的各种便利性安排
事实承认(可撤销)
不能执行,例外:
①明确放弃执行
豁免
②已拨出或专门
制定财产供执行
③财产位于中国
境内+用于商业
活动且与诉讼有
联系
相
对
豁
免
国家主权行为
【关税、签证】
享有管辖豁免权,除非该国放弃
自愿
特定
明确
一案件一放弃
放
弃
条
件
国
家
主
权
豁
免
明示放弃:书面文件或
其他明示方式
默示放弃:起诉/应诉/反诉/
主动参诉【诉行为】,为主张
豁免应诉答辩/出庭作证/同
意适用中国法≠默示放弃
国家商业行为
不享有管辖豁免权
主要
内容
商业活动、劳动合同、人身
损害赔偿、财产权益、知识
产权、涉外仲裁相关事项
【商劳和赔偿,财知和仲裁】
国
际
法
渊
源
和
效
力
国
际
法
基
本
原
则
主
权
国
家
听名师带你串讲客观推背图
国公(二)空间划分+国际法上的个人
免签协议/外国人居留证/国际联程+过境不越界不超24h
免签
驱逐遣送出境未满不准入境年限/精神病传染病/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材料作
假或没钱/不能提交签证材料【拒签无须说明理由】
拒签
签证
海
洋
法
内海
完全主权,他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进入
扰乱港口安宁
受害者为沿岸国或其国民
案情重大
船旗国领事或船长提出请求
海关、财政、卫生、移民、国家安全
一船一旗,否则视为无国籍船和可登临检查对象
海盗、非法广播、贩卖奴隶、贩卖毒品
港口(对外籍船)刑事管辖
领海
公海
完全主权,其他国家民用船舶有无害通过权【军舰、飞机不行】
连续不停迅速通过,除不可抗力、遇难和救助
潜水器须浮出水面并展示国旗
通过必须无害【不能测量/捕鱼等】
无害通过的限制
他国有权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线路划定需经沿海国同意)
自然资源专属勘探开发权+与此相关的管辖权(建造人工岛屿/海洋科考等)
管辖权
临
检
权
和
紧
追
权
船旗国
普遍
不同点
船舶、飞机可自由通过
航道内有领海
船舶、飞机可连续不停迅速通过【不可抗力或遇难除外】
军舰、军用飞机、政府船舶或飞机
主体
有权拘捕违反上述专属权利的外国船只及船员
迅速通知船旗国
有担保迅速释放
底土自然资源的专属开发和管辖权
他国有权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线路划定需经沿海国同意)
船舶连续不停迅速通过【飞机通过须经许可】
无害通过制度
开发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的非生物资源,应通过国际海底管理局
并缴纳费用或实物,发展中国家在某些条件下可免缴
仅违反渔业法规,不得对船员处以监禁或体罚
管辖权的限制
毗连区
专属经济区
海
洋
水
域
海
洋
底
土
群
岛
水
域
国
际
海
峡
VS专属经济区(水里的自然资源)
过境通行制度
大陆架
自由通行制度
出
生
取
得
加入取得
基于个人意愿申请或选择放弃
申请丧失
自动丧失
不承认其外国国籍
中国人
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所有国籍国
均无经常居所,适用最密切联系国籍国法律
外国人
自然人无国籍或国籍不明,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消极冲突
(无国籍状态)
积极冲突
(双重或多重国籍)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即有外国
国籍→不具有中国国籍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
由公安部审批,取得中国国籍后不再保留外国国籍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外国→中国国籍
单位或个人对其出具的邀请函件真实性负责
非法入境
非法居留
住旅馆,旅馆登记
非法工作
有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
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非法聘用
外国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持学习类居留证件在校外勤工助学或实习→经学校同意,
证件加注相关信息
住其他地方,24小时内本人或留宿人登记
外
交
保
护
外交保护结束前,持续拥有保护国国籍
国籍继续原则
国民权利因所在国国家不当行为受到损害
已用尽当地所有司法和行政救济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注意:不以当事人申请为条件
境外的本国人
对象
条件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边检机关负责,1-5年不准入境
遣送出境
公安部负责,10年内不准入境
驱逐出境
罪犯、刑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依据条约引渡的除外
有未了结民事案件,法院决定不准出境
限制出境
刑事
不准出
民事
要批准
拖欠劳动报酬,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政府决定不准出境
自由
过境
无害
>
>
国际海峡中有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航道,仅在该航道内航行
或飞越
由一国大陆和该国沿岸的一个岛屿形成,且该岛屿向海一面
有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穿过专
属经济区的航道
临检权在公海上行使管辖权,紧追权在其他海域行使并延伸
至公海
停止信号;不能中断;船舶进入领海
时终止
紧追权有特殊限制
相同点
所有国家的船舶有无害通过权(可指定适当海道和空中通道)
不能明显偏离群岛轮廓
群岛基线
群岛国有完全主权(领水),及于群岛水域、水域上空、海床和底土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中国国籍
出
入
境
管
理
引渡
庇护
外
交
保
护
︑
引
渡
和
庇
护
主体是国家,以条约或互惠承诺为基础
引渡程序
对外联系机关
决策机关
庇护条件
外交部
罪名特定;非经引出国同意不得转引渡
准予该外国人入境并居留+拒绝引渡
利用国家驻外使领馆/船舶/飞机提供庇护(无合法依据)
正进行或准备提起刑事诉讼;因年龄、健康情况不宜引渡
最高院指定的高院裁定,最高院核准
量刑最高院作出,限制追诉最高检作出
可拒绝引渡
引入承诺
引出
引渡效果
来晚了:我国已判或终止刑诉/已过时效/已被赦免
被缺席判决,除非承诺再审
应当拒绝引渡
人特殊:本国国民/非双重犯罪/军事犯/不公正司法程序或
酷刑/政治犯(非政治犯: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劫机罪/侵害
外交代表罪)
域外庇护(外交庇护)
国籍的取得
国籍的丧失
国籍的冲突
管理机构
出境
制度
境外签证
驻外使领馆/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
出入境检查
VS行政法
签证/居留/驱逐出境
不可复议不可诉讼
限制人身自由(盘问/拘留/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
可复议不可诉讼
边防检查机关
境内停居留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三非”
规定
国
籍
制
度
听名师带你串讲客观推背图
国公(三)外交与领事+条约法+争端与战争
外
交
关
系
法
外
交
关
系
与
领
事
关
系
外交特权与豁免
派遣需事先同意
任职开始
外交关系
与领事关
系的区别
使馆、领馆的特权与豁免的区别
外交人员、领事官员的特权和豁免的区别
不受欢迎的人
无须说明理由
不被接受的人,无须说明理由
级别高,交出去;级别低,拿回来
使馆人员
馆长、参赞 、武官、秘书、随员
会计、翻译等
司机、厨师等
使馆馆长
递交国书
领馆馆长
收到领事证书
其他人员
到任自动开始
外交关系
接受国中央机构,主管全局,豁免权较宽
领事关系
接受国地方机构,职务范围为商务、文娱和侨民,豁免权较窄
大使馆/公使馆/代办处
性质上属于外交人员,特权与豁免约等同于领馆和领事官员
使领馆馆长、武官、特别使团、不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员(到任前可撤销)
中央外交机关
外交代表
机关
国家元首、政府和外交部门
外
交
机
关
临时:特别使团
外交人员
行政人员
服务人员
使馆
领馆
馆舍不得侵犯
(1) 非经馆长同意,接受国人员不得
进入公务和休息区域以及馆长的私
人官邸
(2) 使馆任何物品不得征用
(3) 可以征用,不得征收
(2) 遇紧急情况时,可推定领馆馆长已经
同意
(1) 非经馆长同意,接受国人员不得进入
领馆的工作领域
通讯自由
共同点:装置及使用无线电发报机均需经接
有重大理由可在派遣国授权代表在场下拆
开。若派遣国拒绝,邮袋应退回
受国许可
外交人员
管辖豁免权
【责任不豁免】
人身不得侵犯
免税
民事、行政可以管辖的范围:私有不动
产之诉;以私人身份继承之诉;因公务
外从事的专业或商业活动之诉;主动诉
而被反诉
完全免除作证义务
派遣国可以明示放弃豁免权,外交人员和领事官员本人不可
除为防止或制止犯罪行为;实施正当防卫除犯有严重罪行; 司法机关已裁判执行的
刑事完全不能管
领事官员
不得拆开或扣留外交邮袋,同时应
保障迅速传递
中国公民或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仅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特权
持外交签证或外交护照入境的人
与外交人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常驻:使馆
敌国在本国境内的
公私船舶及货物均可拿捕没收,探险/科考/
宗教/慈善/执行医院任务的除外
可以没收(使馆财产
档案除外)
领土条约有效,友好政治条约废止,其他条约暂停适用
与战争冲突的条款暂停适用(有约定除外)
交战国与非交战国
开始适用
涉及战争规范的条约
占领区的
可征用,不可没收
可限制使用,不可没收
公私航空器及货物均可拿捕没收
空中
海上
战时中立义务
不作为,防止,容忍
公产
条约变化
对敌国财产和
公民的影响
战争开始和结束都以意思表示为标志
外交和领事关系断绝(特权与豁免在合理期限内不影响)
经贸往来禁止(但已履约的不废除)
交战国之间
私产
条
约
法
全权证书
条约的
保留
批准加重人常定
其他都找国务院
批准主席签
其他外长签
核准加总理
人常定,主席签
批准条约或重要协定
国务院定,总理或外交部长签
核准其他
缔结新条约
人常定,外交部长签
加入条约或重要协定
国务院定,外交部长签
加入其他
国务院定,外交部长签
接受
甲乙、甲丙→适用先约
乙丙→适用后约
乙丁、丙丁→适用后约
甲丁→无条约关系
条约本身有有效规定:适用该规定
当事国完全相同,后约取代先约
条约无
有效规定
进入老条约
条约或重要协定⸺合作,和平,领土划界,司法协助与引渡,与国内法不同,议定要批准
甲乙丙先约当事国
乙丙丁后约当事国
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使馆馆长和派驻国际组织的代表无须出具
全权证书【仅包括正职】
当事国不完全相同
缔
结
程
序
执行职务行为不受接受国管辖,也无
作证义务。例外:领事官员身份不明
引起诉讼;交通肇事损害赔偿诉讼;
主动起诉被反诉
国
际
争
端
的
解
决
方
式
强制性解决方式
针对不违法行为的对等反措施
反报
针对违法行为的对等反措施
主体国家,双方同意,判决终局性,不履行向安理会申诉
报复
调查只解决事实问题
和解解决事实和法律问题
诉讼管辖权
主体联合国机构,无法律拘束力
咨询管辖权
政治性解决方式
法律解决
方式
战争、武力、干涉内政
非法
一方有本国国籍的法官→没有的一方可派;双方
都没有→都可派。不适用国籍回避(除非曾参与)
专案法官
谈判与协商
没有达成有约束力协议的义务
斡旋与调停
调查与和解
国际
法院
国际海洋法法庭
合法但不提倡
斡旋是第三者促使谈判协商
调停是第三者提出方案并参加或主持谈判
双方同意;只审海洋争端
主体包括缔约国、法人、自然人
不排除国际法院的管辖
安理会决定才合法
平时封锁
战
争
开
始
的
法
律
后
果
战
争
与
武
装
冲
突
法
敌国
财产
敌国公民
可以限制,但应尊重其人身和财产权利
【人道主义关怀】
条
约
的
冲
突
求同存异
条约未对本国生效时提;单方声明,无论措辞为何【排除适用、解释性声明等】
保留国与接受保留国→适用保留修改后条款
接受保留国与反对保留国→适用条约原条款规定
保留国与反对保留国→视保留条款不存在(除非明确声明条
约不生效)
免个人所得税、关税和其他直接税,间接税、遗产税、服务费和私人投资所得除外
热点
入境时开始至离境或给予
离境的合理时间结束终止
听名师带你串讲客观推背图
国私(四)法律适用
债
权
的
法
律
适
用
父母
子女
、扶
养和
监护
关系
涉
外
收
养
国
际
民
商
事
法
律
适
用
3
个
例
外
消费者选择(只能选商品、服务提供地法)
→未选看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有无从事
相关经营活动
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原则
查明主体
船舶碰撞
离婚
有→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
无→商品、服务提供地法
有→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
无→侵权人主营业地法
或损害发生地法
告经营者→消费者合同纠纷
告生产者→产品责任侵权
境内履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中国法律
意思自治优先→共同经常居所地法→侵权行为地法
消费者
合同
劳动合同
夫妻关系
产
品
责
任
知识产权
国籍
登记设立地
经常居所地
主营业地(若有多个营业所,以与纠纷最密切联系的为准)
住所
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单边冲突规范
直接规定适用某国法律
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
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
同时适用
双边冲突规范
结合案情确定
不可任意选择
可任意选择
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为生活中心
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国家职务)除外
对地面、内水或领海水面第三人侵权→侵权行为地法
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侵权→法院地法
民用航空器
意思自治(只能选择法院地法)优先→被请求
保护地法(原告诉请保护其知识产权有效地)
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共同国籍国法→婚姻缔结地法
(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国籍国缔结婚姻)
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国籍国法或主要财产所
在地法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
扶养
收养程序
监护
法人
冲突规范
准据法
有条件选择适用
无条件选择适用
实体法,区际法律冲突时→最密切联系原则
聘用
派遣
例外
能确定工作地→工作地法
不能确定工作地→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
意思自治优先
法院地法
损害结果发生地法
国籍相同→船旗国法
国籍不同
①碰撞在内水/领海:侵权行为地法
②碰撞在公海:法院地法
结婚
效力
能确定工作地→工作地法或劳务派出地法
不能确定工作地→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或劳务派出地法
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
侵害人格权
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共同国籍国法
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或国籍国法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
条件和手续
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重叠适用)
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
解除
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或法院地法
应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养协议
被请求保护地法
归属和内容
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原则
转让或许可
合
同
之
债
侵
权
之
债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
意思自治优先→共同经常居所地法→行为发生地法
被侵权人可选择(只能选择侵权人主营业
地法或损害发生地法)→未选,看在被侵
权人经常居所地有无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与消费者合同区别
意思自治(只能选一方经常居所地法或国籍国法)→共同经常
居所地法→共同国籍国法→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
父母子女关系
法律适用
意思自治(只能选择一方经常居所地法、国籍国法或主要
财产所在地法)→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共同国籍国法
法院地法
法定继承
遗嘱
方式
符合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国籍国法或遗嘱行为地法均可(5个法)
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法
动产→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
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或国籍国法(4个法)
效力
亲自来华办理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应共同来华办理,一方因故不能来华,应书面
委托另一方,委托书经所在国公证和认证/履行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
通过外国收养组织向中国收养组织转交申请(证明手续:所在国外交机关或授权
机构认证+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
协议离婚
财产关系
诉讼离婚
条件(有序)
人身关系
手续(无序)
共同经常居所地法→一方经常居所地法或国籍国法中有利于保护弱者的法
1个法
≥2个法
帮
弱
者
协离财产
先自治,
经居国籍
财产地,
共居共国
行为地
侵权责任
遗产所在地法
遗产管理/绝产继承
符合婚姻缔结地法、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或国籍国法即有效
自然人经常居所地
适
用
冲
突
规
范
的
制
度
冲
突
规
范
和
准
据
法
国
际
私
法
主
体
国
际
民
商
事
法
律
适
用
外
国
法
查
明
当事人选择→当事人查;当事人未选择→审案机关【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查
查明途径
审查认定
人:当事人/国际商事专家/中外法律专家
机:对方中央机关/使领馆/最高院建立或参与的法律查明合作方/法律查明服务机构
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酌情定
①法庭出示并听取当事人意见;②机构和专家可出庭/在线发表对
外国法的意见;③裁判文书应载明外国法的查明过程及内容
①当事人无异议法院可确认;②当事人有异议并说明理由,法院补
充查明;③法院应确认生效裁判已认定的外国法,有相反证据足以
推翻除外
费用
程序
标准
无法查明
当事人查→到期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审案机关查→用尽规定途径无
法获得
认定
后果
适用中国法
当事人/法律专家/
服务机构查
①外国法具体规定或判例全文;②外国法来源和效力;
③专家或机构的资质证明及无利害关系书面声明
法院对案件性质的认定【法院地法】
定性
我国禁止反致制度
反致
法律规避
物
权
的
法
律
适
用
自然人
法人
最密切联系原则(兜底条款)
意思自治原则
1. 票据债务人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
2. 依经居地法或本国法为无民/限民,依
行为地法为完民,适用行为地法;
3. 婚姻家庭、继承,单独规定
法律适用的一般性原则
民事主体的
法律适用
商事关系与海事
关系的法律适用
时效、代理和信托
的法律适用
法律允许选的;不受实际联系原则限制
援引相同法律+未提出异议→视为已达成意思自治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行使
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适用主营业地法
或登记地法
票据追索权行使期限
出票地法
例外
例外
经常居所地法
代理行为效力→代理行为地法
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代理关系发生地法
支票出票→经当事人协议也可适用付款地法
行为地法
登记地法
例外
原则
登记国法
优先权适用法院地法
意思自治优先→信托财产所在地或信托关系发生地法
原则
时效(从主)
民用航空器
与基础民商事法律关系准据法一致
持票人责任/票据丧失时权利保全程序
付款地法
意思自治优先
不动产所在地法
信托
动产
船舶物权
原则
船旗国法律
意思自治优先→运输目的地法
运输中动产
例外
例外
代理
票据行为
基本
原则
不动产
权利实现地法或最密切联系地法
有价证券
质权设立地法
权利质权
自然人用经居地
居无行有行为地
法人登记或营业
没有机构所在地
票据行为行为地
支票出票协议付
票据追索出票地
其他都是付款地
意思自治优先→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被诉方取得争议动产时所在地)
故意+制造/改变连结点+规避中国法强制规定+适用利己的外国法
后果:不发生适用外国法的效力,适用中国法
直接适用的法
范围
劳保/反垄断/反倾销/食品卫生安全/环境安全/金融安全【一保两反三安全】
强制性规定,无需冲突规范指引,无法排除适用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
新修
①船舶优先权:法院地法;②光船租赁以前或期间设立抵押
权:原登记国法;③建造中的船舶抵押权:已登记→登记国
法;未登记→建造地法;④船舶留置权:被留置地法
原则
海事关系
共同海损理算:理算地法;共同海损分摊:
意思自治→航程终止地法
新修
新修
听名师带你串讲客观推背图
新增
国私(五)争议解决+区际司法协助
国
际
民
商
事
争
议
的
解
决
国
际
商
事
仲
裁
外国
人的
民事
诉讼
法律
地位
意思自治【合同约定适用法≠仲裁协议适用法】→仲裁机构
所在地法或仲裁地法(倾向有效法)→中国法
认定机构
申请时间
适用法律
逐级上报最高院
当事人
法院认定无效的内部报告制度
我国保留
申请人
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院
受理法院
申请期限
(2年)
首次开庭前【中国贸仲以书面形式】
区
际
司
法
协
助
仲裁机构和法院(法院优先)
承认和执行可分开提,也可同时提
授权委托书
委托诉讼
代理人的限制
护照等证件
自然人
委托方→有特权,受托方→无特权
使领馆官员
法官见证→无须履行其他手续;无法官→公证
同证明手续
企业或
其他组织
企业或组织+代表参诉人的证件
证明手续:有外交关系→1公证1认证;无外交关系→1公证2认证
必须委托中国律师,外国律师可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代
涉外民事纠纷+书面协议选择
境内
境外
无权撤销
只承认在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商事裁决
(包括临时裁决)主体不能有主权国家
只申请承认,申请执行期限自法院承认
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区
际
文
书
送
达
内地高院←→香港高等法院
内地最高院→香港高等法院
内地高院←→台湾地区有关法院
委托送达
内地高院/经最高院授权的中院、基院←→澳门终审法院
内地最高院←→澳门终审法院
涉港
涉台
涉澳
委托机构
区
际
调
查
取
证
区际
法院
判决
的认
可与
执行
涉澳特殊规定
民商事判决→高等法院;婚姻家事判决→区域法院
找中院,中院认可后初级法院执行
内地:向上一级法院复议;港澳:上诉
对裁定不服的救济
台湾法院判决
的特殊规定
限制
机构
委托机构
能否两地同时
申请执行
内地高院←→香港政务司行政署(委托书加盖高等法院印章)
内地最高院→香港政务司行政署
内地高院/经最高院授权的中院、基院←→澳门终审法院
内地最高院←→澳门终审法院
涉港(6个月)
涉澳(3个月)
与诉讼有关;中文文本;费用受托方承担,非一般性开支除外
参与取证请求→受托方可以允许+批准同意的,应当通知取证时间、地点
涉港
涉澳
能,但总额≤判决数额
涉港
当事人以及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申请人
不能认可判决全部判项的,可以认可其中的部分判项
审查结果
履行公证或者查明手续
例外1:在人民法院法官线上/线下见证下签署
或经大陆公证机关公证在大陆内签署
例外2:持有台湾居民居住证
授权委托书
不符合要求应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未补正→退回申请并记录在册;
坚持申请或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材料
不能,但可申请执行的同时,向另一地法院请求财保
涉澳
均不得同时向内地几个中院提出认可与执行
①音视频取证(委托方请求+证人、鉴定人同意+受托方可以协助);
②材料电子方式转递,不行的邮寄,未完成委托及时退回;
③委托书加盖法院印章或法官签名,效力相同
2个月,收到委托书起算
期限
委托书
中文文本或中文译本
基层: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沾边”就管
应诉管辖
书面协
议管辖
高院:标的额≥50亿元/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
中院:标的额大(2000万元/4000万元)/案情复杂
或人多/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
高院认为有
必要+报最高
院批准→指
定一个或数
个基层或中
院集中管辖
有效的仲
裁协议可
排除专属
管辖
不受实际联系原则+财产权益纠纷的限制
中国境内设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解
散/清算/决议效力等纠纷
平行诉讼
中国境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
中国境内履行+3种中外合同纠纷
国际商事法庭
【最高院常设审判机构】
受案范围
一审终审
①协议最高院管+3亿人民币以上;
②高院报请+最高院批准;
③在全国有重大影响
①境外形成需当庭质证;
②证据材料为英文+对方同意→可不翻译
【法庭审理、判决等须用中文】
③可采用视听传输技术取证质证
证据
中外法院均有管辖权,当事人同时向两国法院起诉→可受理
②当事人提出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或裁定的申请
未提管辖权异议+应诉答辩/提出反诉
①外国法院先受理+当事人书面申请,例外:
协议选择中国法院管辖/专属管辖/中国法院审
理明显更方便
中止
诉讼
能否两地同时
申请执行
机构
都不能同时向内地几个中院提出认可与执行
高等法院
初级法院
财产、证据、行为
香港
内地
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证据所在地中院
澳门
内地与港澳仲
裁程序保全
涉港
涉澳
高等法院
找中院,中院认可后初级法院执行
程序/方式/费用/救济
保全范围
机构
级别管辖
专属管辖
不得一
事再诉
①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非我国专
属管辖+不涉及我国主权/安全/公共利益;
②外国法院已判决+我国已全部或部分承认
不方便法院原则
中国法院已受理+被告提管辖权异议+同时满足5个
条件→可以不管
少数服从多数,少数意见可载明,
不服可向最高院本部申请再审
被请求方法律规定
国
际
民
商
事
争
议
的
解
决
司
法
协
助
司
法
协
助
域
外
文
书
送
达
域
外
调
查
取
证
认定送达
外国法院依
《海牙送达公约》
向我国送达
途径:外国法院→该国驻华使领馆→司法部→最高院→有关
法院→受送达人
法院不得拒绝:①期限已过;②未附被请求方译本,但有英
文或法文文本;③专属管辖
受送达人有权拒收:未附被请求方译本的司法文书
①代为
取证
②使领馆取证
本国公民+不得采取强制措施+所在国法律允许
③即时通信工具取证
④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所在国法律允许
双方同意+所在国法律允许
①签收;②受送达人的某些行为【提到文书内容/按文书要求履行
义务等】;③留置【受送达人明确+在境内】;④公告期满60日
条约【《海牙取证公约》】+请求书方式+被请求国指定机关【我国
为司法部】转递+仅限调取司法程序的证据【不包括行政程序】
外国法院
在我国取
证的2种
方式
区际
仲裁
裁决
的认
可与
执行
①国际条约途径
②外交途径
中国境内
外国法院送进
来的3种途径
没有条约,
才能外交
送出去
③使领馆途径【本国公民+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⑪公告途径+60日【兜底途径】
④诉讼代理人途径【委托书中明确排除也可送达】
⑤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有授权的业务代办人途径
⑥作为共同被告的法人/其他组织途径【受送达人为外国/
无国籍人+担任法定代理人/主要负责人】
⑦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途径
⑧邮寄途径+3个月【送达回证未退回+综合认定已送达】
⑨电子方式途径+能确认收悉
⑩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途径
条约互惠已生效
无害可管有保障
非欺没有在先判
申请人
当事人/外国法院
存在条约或互惠关系
不以条约或互惠关系为基础
只承认解除夫妻身份关系的内容
判决已生效,不违反我国法律且不损害公共利益
外国法院有管辖权【中国专属管辖/
排他性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当事人诉讼权益得到保障【未合法传唤/合法传唤
但未保证辩论权/无人没有法代/缺席判决(已说明
除外)×】
外国判决不是通过欺诈方式取得
同一纠纷我国法院没有在先判决或承认
管辖法院
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院
期间
条件
【同时满足】
离婚
判决
2年,承认与执行可分开提
都须受送达人
所在国法律允许
涉
外
民
商
事
案
件
的
管
辖
权
地
域
管
辖
身
份
证
明
仲裁
协议
效力
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
港澳都能
注意:澳判不能
被告境内无住所+身份关系以外的涉外民事纠纷
听名师带你串讲客观推背图
国经(六)货物买卖+运输与保险
国
际
货
物
运
输
国
际
货
物
运
输
保
险
国
际
货
物
运
输
与
保
险
国
际
货
物
买
卖
相同
1
9
8
0
年
公
约
《
《
DAP/DPU
DAP→运到;DPU→运到+卸下(目的地不限于运输终端)
EXW/DDP
EXW→工厂交货,卖方义务最小;DDP→送货上门,卖方义务最大
与FOB差别:卖方是否负责装船
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不考虑国籍)
消费者合同;拍卖;依法律执行令状;
票据证券货币;船舶飞机;电力
买方安排运输后通知卖方,以便卖方货交承运人;
卖方交货时通知买方,以便买方及时投保
FOB
卖方交货时通知买方,以便买方及时投保
CFR
一般投平安险,除非买方有特殊要求
CIF
特殊规定
适用范围
买方义务
风险转移
接收货物
实际可行+最短时间
目的地
转运目的地
合理时间;最长≤收货后2年
有权出售;不存在买方未知的他人权利
买方营业地、合同预期的货物转售地或使用地
检验地点
交单义务
货物相符
提单
不能转让
FOB/CFR/CIF
(只适用于海运)
FCA/CPT/CIP
(适合所有运输方式)
指示提单
免责事由
有意+船货共同危险+合理范围内
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竞合;CIF价赔;足额赔偿
货物装上船至卸完船
仓至仓
区别
术语后港口名
价格构成
安排运输
保险
FOB
装运港
交易成本
买方
买方(非义务)
CFR
目的港
成本+运费
卖方
买方(非义务)
CIF
目的港
成本+保险+运费
卖方
卖方(平安险)
装运上船时风险转移
装运合同,交货地点在装运港
卖方办理出口手续,买方办理进口手续
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交货时转移
买卖合同成立时转移给买方
风险自卖方货交第一承运人时转移
CIP买一切险,另有约定除外
其余各方面 FOB和FCA、CFR和CPT、CIF和CIP一一对应
FCA
买卖双方可约定买方指示其承运人在货物装运后向卖方签发已装船提单
FCA、DAP、DPU、DDP允许买卖双方使用自己的运输工具
谁运输谁承担安保费
卖方提前交
卖方多交,有权拒收多交部分
提前交单,享有在交单时间届满前纠正单据错误权
但应赔偿买方因此导致的损失
买方订立合同时已知或不可能不知此项权利或要求
权利或要求的发生由于卖方要照买方指示供货
买方已知或理应知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
但未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
与约定不符构成违约;多的部分可收可拒,收了要付钱
主体
不适用客体
支付时间+支付地点
支付货款
拒收权
卖方义务涉及运输
卖方订立合同时已知货物须转运
时间限制
声明不符的时间限制
检验货物
约定时间+约定地点交货
质量担保
通用目的/特定目的/样品相符/通用包装
数量相符
所有权担保
知识
产权
担保
地域限制
免责
一般规则
在途运输货物
承运人
海牙
VS
维斯比
VS
汉堡
提
单
特
征
提
单
种
类
无
单
放
货
风险划分
损失划分
主要
险别
保险期间
除外责任
海上风险
外来风险
全部损失
部分损失
法律责任
《海牙规则》
免责情形
记名提单
收货人处空白或填写“交持有人”,交付即转让
收货人处填写“凭指示”,背书转让
不记名提单
适航义务:开航前与开航时;管货义务
最低限度义务
海上发生+无法避免
自然灾害
实际全损
意外事故
一般外来风险
政治、行政
特别外来风险
战争、罢工
特殊外来风险
索赔时效
2年,从目的港全部卸离起算
受益方按比例分摊
推定全损
运离起运地仓库始,到收货人最后仓库时止
共同海损
责任期间
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
承运人出具的接收货物的收据
承运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
签发时货物是否装船
清洁提单/不清洁提单
已装船提单/收货待运提单
有无对货物的不良批注
收货人抬头
倒签/预借提单
承运人与无单取货人连带责任
到港货物超期无人申报,被依法变卖或拍卖
卸货港所在地法规定
记名提单托运人要求
一式数份正本提单,向最先提交正本提单的人交货的
过失免责:航行过失、火灾过失免责
无过失免责
装船时间都不真实,具有欺诈性
倒签→已装船日期往前;预借→未装船就签发
被保险人故意/过失致损
发货人致损
保险责任开始前,已存在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致损
被保险货物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承
运
人
没
错
风险
是否
海运
环境
相对
固有
无意造成的
部分损失一
定是单独海损
交货义务
权
利
担
保
FAS(船边交货)
提取货物,否则承担因未按时提取货物
而扩大的损失或由此产生的费用
接收义务【接收≠接受】
共同海损以外的货物部分损失
单独海损
海上风险
外来风险
自然灾害
意外事故
一般外来风险
特别外来风险
特殊外来风险
平安险
全部损失√
共同海损√
单独海损×
水渍险
×
一切险
√
×
×
×
√
√
×
×
√
√
√
×
×
汉堡
免责
航行过失、火灾过失,无过失免责
无过失免责
装到卸
接到交
诉讼时效
1年
2年
承运人责任期间
︽
国
际
贸
易
术
语
解
释
通
则
︾
海牙、维斯比
卖
方
义
务
按全损索赔需发出委付通知,是否接受由保险人决定
偷窃、串味、雨淋、钩损、受潮受热变质等
海上发生+承运人恪尽注意可避免
听名师带你串讲客观推背图
国
际
贸
易
支
付
W
T
O
法
律
制
度
W
T
O
法
律
制
度
国经(七)支付+对外贸易+WTO+其他
最惠国
待遇原则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
措施协议》
(TRIMs)
《服务贸易总协定》
(GATS)
自动性和普遍性、同一性、相互性
国际网课
国外旅游
境外消费(消费者跨境)
跨国机构
商业存在(服务提供者跨境且设立机构)
高校外教
购买使用东道国产品
进口小于出口
限制进口外汇
产品必须部分国内销售
特点
边境贸易;区域经济安排;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
例外
维护国民待遇原则和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特点
条款修改必须全体成员同意
框架性协定,是否给予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以成员承诺为准
最惠国待遇
既适用于服务,也适用于服务提供者
争
端
解
决
机
制
国
际
经
济
法
其
他
领
域
自动完成,一年一次;以纳税居民为依据(不看国籍)
金融账户信息(不含房/珠宝/收藏品)
共同申报准则(CRS)
税
收
管
辖
权
注册地/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内
法人
国
际
税
法
国
际
知
识
产
权
国
际
投
资
法
国
际
融
资
法
优先权原则
巴
黎
公
约
《
《
伯
尔
尼
公
约
《
《
国民待遇原则
多边投资
担保机构
解决投资争端
的国际中心
《与贸易有关的
知识产权协议》
(TRIPS 协议)
承保险别
(政治风险)
排除其他争端解决方式
东道国可要求用尽当地救济作为同意的条件
见索即付
的保函
优先权期限内,每次在后申请日都是首次申请日【优先权日】
发明、实用新型→12 个月;外观设计、商标→6 个月
以在先申请为条件,不是在先获权
缔约国国民+在缔约国有住所或营业所的非缔约国国民(程序问题可保留)
在缔约国主办/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展出日为优先权日
拒绝或拖延
剥夺投资人收益或收益所有权、控制权
无论战争是否发生在东道国
东道国违约+东道国拒绝司法
意思自治优先→东道国国内法或国际法规则
双方均同意可以根据公平和善意原则
先投保再投资
自然人和法人(私人投资者)
单函、单单表面一致即付款
用尽东道国救济;一经赔付取得代位求偿权
东道国和外国投资者/外资控制的东道国法人
各成员国依本国法决定
管辖条件
管辖后果
法律适用
管辖权
和法律
适用
无需履行任何手续
缔约国国民+在缔约国有惯常居所的非缔约国国民
适用提供保护的成员国法律,不依赖作品来源国法律
仅限发展中国家
争端双方书面同意
不受基础合同效力的影响
有管辖权法院发出+证据+担保+未善意付款
作者国籍
非缔约国国民在某缔约国首次或同时出版(30天)
增加计算机程序和有独创性的数据汇编;
增加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出租权
作品国籍
著作权
独立性
开立人没有先诉抗辩权
连带性
管辖权:被告住所地/开立人住所地法院(合同履行地)
法律适用:意思自治→开立人经常居所地法/分支机构
登记地法
保函纠纷
【合同】
管辖权:被告住所地/开立人住所地法院(侵权行为地)
法律适用:意思自治→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开立人经
常居所地法/分支机构登记地法
保函欺诈
纠纷
【侵权】
只需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开立人应立即付款
无条件
增加专利进口权和许诺销售权;保护期限≥20年
专利权
保护驰名商品商标和驰名服务商标;跨类保护
商标权
禁止不正当竞争使用和注册商标
地理标志
理赔
主体
因直接投资而产生的法律争端
客体
裁决具有终局性和约束力
效力
特点
主观
国民待遇原则
境内有住所/无住所但1个纳税年度内累计居住≥183天
自然人
国际重复征税
税收管辖权冲突
纳税人相同+同一所得
国际重叠征税
纳税人不同+同一所得+有经济联系
国际逃税→不合法;国际避税→合法
消极冲突
禁止性投资措施
目的
当地成分要求
贸易平衡要求
进口用汇限制
国内销售要求
货
物
贸
易
服
务
贸
易
跨境交付(服务产品跨境)
磋商
专家组审理
上诉机构审理
反向协商一致通过报告
裁决的履行和监督
不执行,争端方将获权交叉报复【报复与损害相当】
必经程序; 60天;保密
①一票赞成即可通过
②形成最终裁决或建议
非常设;审理内容与争端方主张一致
常设;只能审理法律问题;无权发回重审
专家组报告发布60天内
争端方可上诉
对
外
贸
易
管
理
制
度
反
倾
销
两
反
一
保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
管理部门
国际服务
贸易
出口经营者、进口商、最终用户
管制主体
两用物品、军品、核等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
管制对象
禁止相关物项出口;禁止向特定国家/地区/组织/个人出口
禁止出口清单
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是唯一原因)
因果关系
两个国家以上,每个国家倾销幅度≥2%+累积评估适当
累积评估
商务部主动或者经利害关系人申请,非必经程序
行政复审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告举证,证据不足/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越权滥权→可撤销】
国内司法审查
价格承诺
反
倾
销
税
出口管制清单
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
包括临时反倾销措施、价格承诺和反倾销税
临时反倾销措施
不超过2年,届满前决定取消、延长或加入管制清单
临时管制清单
国内产业申请或商务部主动(有证据,支持者产量≥支持和反对总产量
50%以及国内总产量25%)
临时反倾销措施
终止调查
出口管制措施
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许可证+军品出口专营资格(双许可)
不成立
条件
措施
倾销
发起
初裁
终裁
成立
一般不超过5年,原则上不追溯
接受价格承诺或征收反倾销税
取消临时措施
不成立
成立
海关征收,进口经营者缴纳
临时税或担保(海关征收),进口经营者承担
终裁确定不征税或不追溯征税→退回临时税或解除担保
反倾销税追溯征收→多退少不补
出口经营者可以作出;主管机关可以接受【拒绝应说明理由】
主管机关初裁之前不能寻求或接受价格承诺
反补贴措施
保障措施
目的
打击不公平贸易行为
可以针对公平贸易
条件
1.专向补贴:出口国政府提供+特定对象+接受者获利
2.有损害: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实质阻碍
3.专向补贴和损害有因果关系
【累积评估:两个以上国家且进口量不可忽略不计+累积评估适当】
1.进口数量绝对增加/相对增加
2.严重损害/严重损害威胁
3.有因果关系
针对性
针对特定来源产品
不针对特定来源产品
调查
同反倾销
基本同反倾销,但不适用司法审查程序
初裁
同反倾销
非必经程序
提高关税【终裁不征收的要退还】
终裁
同反倾销
区别:价格承诺【出口国政府和经营者都能作出】
1.提高关税2.数量限制
【没有价格承诺】
4-10年,实施超过1年,逐步放宽
期限
5年,实施期内不可变
临时性保护原则
独立性原则
自动保护原则
独立性原则
首次将最惠国待遇原则纳入保护
提高
保护
水平
合格的东道国
合格的投资者
合格的投资
货币汇兑险
征收或类似措施险
战争内乱险
政府违约险
开立人义务
止付令条件【反欺诈】
保函止付保全程序
法律适用:中国法
军品出口专营制度
出口许可制度
评估与核查
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风险管理
自然人存在(服务提供者跨境但不设立机构)
单证、单单表面相符即付款;审单期5个工作日
单证、单单不符→可以联系申请人;申请人放弃不符点,可以释放单据
信用证
信用证
欺诈
银行
责任
及免责
发出止付令的条件
法院有管辖权;有证据;有担保;关联银行均未善意付款
或承兑
时间限制
法院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只有2种情况银行可以不付款
单证、单单表面不符;法院发出止付令
责任
免责
对单据的实质免责;对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免责;对传
出口价格<正常价值
税额不超过倾销幅度
居民税收管辖权
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纳税主体
纳税居民
境内外所得
来源于本国所得(有限纳税义务)
(无限纳税义务)
征税对象
非纳税居民
纳税居民
程序
对
外
贸
易
法
出
口
管
制
法
管理制度:禁止进出口、限制进出口、自由进出口【自动许可证明】
跨境交付/境外消费/自然人存在: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商业存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对外贸易
促进
发展跨境电子商务、对外贸易综合服务
数字贸易【使用电子提单、电子发票,互认数字证书、电子签名】
绿色贸易【鼓励进出口绿色低碳产品,推动与绿色贸易有关的产品标准、认证、
标识体系建设】
自由进出口的技术未办理合同备案登记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加工贸易:无法复出口的,可依法转为内销;属于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或者关税
配额管理货物的,应当取得相应证明
货物与技
术进出口
个人和组织【取消备案登记制】
贸易主体
听名师带你串讲客观推背图
新修
递延误或遗失免责;不可抗力免责;对被指示方的行为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