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文本内容
公司法律服务全流程手册
A Complete Guidebook on Company Laws
2022年1月 ·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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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玉茹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
邮箱:liangyuru@yuntinglaw.com
微信号:66157383
电话:18910838878
执业领域
•
重大商事争议解决
•
公司治理与合规
•
投资并购重组
2
主要业绩和案例
梁律师曾为北京某投资控股集团、美国英某科集团、海某科技股份、数某股份、北京荣某科技股份、嘉某控股集团、华某
集团、某协会、三某控股、某传媒集团、某煤矿集团等公司提供过法律服务。
部分投资并购重组及股权专项服务:
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为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债务重组咨询专项法律服务、石家庄某电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收购西安某电源有限公司专项服务、北京某集团公司收购天津某科技公司专项法律服务、某上市公司股权纠纷专项
服务、某BVI公司股东退出专项服务、菱某科技股权专项服务、某股权专项服务、上海某互联网公司股东退出专项服务、浙
江某制冷公司股权纠纷法律服务、内蒙某矿产公司股权纠纷专项服务、唐山某控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等。
部分诉讼法律服务:
自执业以来,梁律师代理了大量民商类诉讼案件,包括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董事借款合同纠纷(标的额约计3000万)、
北京某上市公司与美国AP公司UPS电源采购合同系列仲裁纠纷(标的额约计700万美元)、某明胶公司国家赔偿最高院申
诉案、湖南某金属控股集团与某矿业公司股权纠纷(标的额3.8亿)、内蒙古某股份公司与沈阳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北
京某广告控股公司与某重点高校著作权侵权纠纷、北京某餐饮集团与某文化交流咨询公司合作协议贸仲仲裁纠纷、于某与
北京某自动化技术公司服务合同系列纠纷(29个系列案件)、北京某技术股份公司票据确权系列纠纷、标的额约计5000万
民间借贷纠纷、某高管与某基金公司劳动纠纷、某外资公司与总经理劳动纠纷、某高管侵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某上市公
司高管离婚纠纷等。
公司法实务专栏公益讲座:
梁律师2018年3月开始的公益项目喜马拉雅FM《公司法实务100问》音频讲座,每一期栏目均秉承“用简单的话讲述复杂
的公司法”,至今已经获得近百万的播放量,约2万名粉丝。
著作:
《公司法律服务全流程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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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课脉络
公司
初创设立
运营成长
合规治理
解散清算
公司消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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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生命周期
公司设立
运营发展
治理合规
公司解散
•
公司设立篇、发起人责任篇
、股东资格确认篇
•
股东名册记载篇
•
股权转让篇
•
公司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篇、新增资本认购篇
•
变更公司工商登记篇
•
公司决议篇
•
股东知情权篇、盈余分配篇、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篇、证照返还篇
•
损害公司利益篇、损害股东利益篇、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篇、关联交易篇
•
公司解散篇
•
申请公司清算篇、清算责任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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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股东出资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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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知识产权出资后被宣告无效,出资人是否需要补足出资呢?
2.
以土地使用权或房产等实物出资未过户就要被认定为未出资吗?
3.
股东协议约定一方以技术出资有效吗?
4.
股东实际出资比例与工商登记的不一样,哪一个为准?
5.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便转让股权是否还要承担补足出资义务呢?
6.
股东在认缴期前转让股权还须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吗?
7.
股东出资后又无正当理由转出的构成抽逃出资吗?
8.
典型抽逃出资行为有哪些?协助抽逃的股东、董事承担责任吗?
9.
股东未实缴出资,哪些权利受影响?
10. 股东出资瑕疵,其他股东承担什么责任?
11. 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是否承担责任?
12. 瑕疵出资股东是否还具有股东资格?
目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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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知识产权出资后被宣告无效,出资人是否需要
补足出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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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民终959号案件概况
1. 2002年10月30日,青海某德有限公司登记成立。
2. 受北京某德公司委托,2009年11月27日,北京某正评估公司对北京某德
公司拥有的“一种以菊芋或菊苣为原料制造菊粉的新方法”发明专利及相
关全套工业生产技术、“红菊芋”注册商标、“wede”注册商标3项无形
资产作出168号评估报告。至评估基准日2009年9月30日,上述3项无形资
产的评估结果为人民币1300万元,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自评估基准日起一
年。
3. 2010年4月9日,青海某德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北京某德公司以上
述3项无形资产向青海某德公司增资,并以评估结果1300万元认定增资数
额。嗣后,完成了无形资产的增资并依法变更工商登记。
4. 2014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
(2014)第0000115544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宣告“红菊芋”商
标无效并进行了公告。
5. 2016年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7799号无效宣
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03119619.5号发明专利权(“一种以菊芋或菊苣
为原料制造菊粉的新方法”发明专利)无效并进行了公告。“wede”注
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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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某德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京某德公司向青海某德公司补充缴纳出资1300万元
及经营利益损失,并要求股东殷某、张某承担连带责任(青海某德公司2002年由张某、
殷某及另外几个股东共同创建)。
一审青海高院驳回青海某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院二审驳回青海某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理由如下: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
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
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亦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
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该出资人不承担
补足出资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据此,出资人以知识产权出资的,知识产权的价
值由出资时所作评估确定,出资人不对其后因市场变化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的贬值承担
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案中,北京某德公司于2010年委托北京某正评估公司对
其所有的知识产权价值进行了评估,并据此增资入股至青海某德公司,双方未作其他约
定。随后,青海某德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北京某德公司以知识产权评估作价
1300万元入股青海某德公司,并履行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上述事实表明,北京某
德公司的出资严格遵循了《公司法》对知识产权出资的要求。青海某德公司未能提交证
据证明本案评估存在违法情形或者北京某德公司在评估时存在违法情形,现以案涉两项
知识产权被确认无效,要求北京某德公司承担补足出资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缺乏事实和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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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知识产权出资后,该知识产权被国家行政机关宣告无
效,在不能证明出资人存在主观恶意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下,最终法院
认定该出资人不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
非因出资人过错,由于市场变化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的知识产权贬值出资人不
再承担补足责任: 最高院经典案例:案涉股东[ (2011)二中民终字第19645号]
以著作权完成出资后,后经二次评估该著作权虽发生较大贬值,但仍应认为其
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在入股时未就著作权出资后贬值的风险负担作出特别约
定情形下,此时该财产的贬值属于公司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出资人没有过
错,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出资人不应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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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以土地使用权或房产等实物出资未过户就要被认定为
未出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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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重型某矿机械制造公司某厂与沈阳北重某矿电站设备研制有限公司等
股东出资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典型案
例之七]
2010年10月18日,国有企业沈阳重型某矿机械制造公司某厂(以下简称沈
重某厂)与民营企业沈阳北重某矿电站设备研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重
公司)签订了《合资合作协议书》,约定:沈重某厂将五座厂房、办公楼
评估作价,以固定资产方式入股到某重公司,所占投资比例为45%;另有
五个自然人以货币出资350万元,占某重公司股份的55%;各方按照投资
比例进行利益分红;沈重某厂的五处出资房产,经评估入股后归属某重公
司,待具备一定条件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因沈重某厂一直未将出资房产过户至某重公司名下,某重公司诉至法院,
要求沈重某厂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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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沈重某厂是否
已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
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
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
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本案中,沈重某厂虽然将出资厂房交付某重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房产变更
手续,沈重某厂未履行完出资义务,构成违约,应向某重公司履行出资义
务。判决:沈重某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重公司履行股东出资义务,
并协助办理房产的更名过户手续。沈重某厂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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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出让
手续。
原则上,划拨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划拨用途,不能擅自进入市场流通用于出资,
但司法实践中,如出资人已以划拨土地出资设立公司,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
办理了公司登记,在审理过程中如能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补正的,即在法
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依法补缴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将划拨土地使
用权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则可认定为完成出资义务。
u 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出资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
其他股东可主张出资人未尽出资义务。
如果土地使用权存在的这些权利瑕疵可以补正,稳定公司资本、解决当事人间
纠纷,法院在审理中应当责令当事人补正。只有逾期未补正时才应判定出资人
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u 以无处分权的财产出资,考虑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u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犯罪所得出资的,法院应采取拍卖或者变卖
的方式处置上述股权,不能直接从公司抽回货币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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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股东协议约定一方以技术出资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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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优某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股东出资纠纷( 2020)京03民终119号:
优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安
某和王某。公司章程载明,安某认缴出资600万元,王某认缴出资400万元,
出资期限均为2016年12月1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章程落款时间为2016
年3月15日。
安某作为甲方,与乙方王某曾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品牌珠某互动云平台
合作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和乙方联合成立创业公司珠某互动(北京)
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名称暂定,以工商核准登记为准),预计早期投
资额约为1000万元,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甲方以货币方式出资1000万
元,作为投资人占珠某互动云平台60%股份。乙方以其移动互联网珠某垂
直云平台原创项目创始人及本项目平台产品创新研发、技术开发、市场经
营、企业管理等技术方式出资,占珠某互动云平台40%股份。在该协议第
十二条第四项,双方约定,本项目的其他规定,由珠某互动云平台公司章
程规定。如公司章程没有本合同约定内容,或与本合同约定内容相冲突,
以本合同约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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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某公司主张,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安某已完成认缴出资600万元,王某至
今未按照章程规定缴纳出资400万元,优某公司认为股东出资应以章程为
准,虽然合作协议约定王某以技术出资,但因王某并不拥有技术出资所要
求的技术,所以双方在后来形成的章程中将王某的出资方式更改为货币出
资。故优某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向优某公司缴纳出资400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安某和王某作为优某公司的股东,在成
立优某公司前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优某公司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金额,并且
约定公司章程的内容与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该协议为准。虽然该协议的
签订时间早于公司章程的形成时间,但因安某和王某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并
未有公司章程,而且优某公司自始仅有一份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
故合作协议中记载的公司章程,显然是指优某公司在成立时向工商登记机
关备案的公司章程。因此,就优某公司股东内部而言,应当以合作协议约
定的内容确定双方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根据该协议,优某公
司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均由安某实际缴纳,王某仅负责管理和运营,无
需向优某公司缴纳货币出资。朝阳区法院判决驳回优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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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安某和王某作为优某公司仅有的两位股东,在成立优某公司前两次签订合作协
议,约定成立公司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金额,并且约定公司章程的内容与协议内
容不一致的,以协议内容为准。优某公司主张公司章程是对合作协议出资的调
整,但综合本案来看,欠缺调整的合意。如按优某公司主张,其无法解决合作
协议与公司章程约定冲突的问题,而该冲突背后,实质上是股东之间内部纠纷,
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股东的合作协议约定内容进行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并无不当。北京三中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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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同观点:最高院2011年深圳市某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郑州某华投资有
限公司案[ 〔2011〕民提字第6号],认可了教育资源对于公司有效经营的
意义,指出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
比例作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
功能的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属有效。
不同观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曹某诉上海木牛某马公司股东
出资纠纷案[ (2017)沪01民终5961号]:如证言所述,木牛某马非专利
技术作为一项非物质文化遗产,曹某作为传承人,有义务将其传承下去,
并对此展开相应工作,曹某难以确保木牛某马非专利技术具有“可以依法
转让的非货币财产”此一《公司法》上的出资特征,从而不能实现被相关
部门予以工商登记并认可,进而否定技术出资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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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股东实际出资比例与工商登记的不一样,哪一个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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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李某持有甲煤矿公司100%的股权。
2007年5月,李某引入侯某、朱某参股甲公司,口头约定将他持有的甲公司
5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侯某、朱某各25%。 2007年7月末,侯某通过银行
汇给李某转让款500万元。
2007年9月7日,甲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注明股东比例为李某
50%、朱某25%、侯某25%。
甲公司因煤矿整合关闭,公司在清算中确认侯某占16%的补偿款份额。侯
某不同意该分配方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按公司章程约定25%的
比例分配整合补偿款。
李某、朱某共同答辩称,由李某转让煤矿25%的股权给侯某,侯某需出资
1000万元,但实际仅出资500万元,依照其实际出资比例,仅占甲公司
12.5%的股权,应按此比例分配权益。
该案历经山西省忻州市中院一审、山西省高院二审、最高法院再审,最终
认定应当以侯某实际出资500万元,确认其所占公司股权比例为12.5%,并
按此比例分配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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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股东工商登记出资比例与实际出资情况不一致,而且
本案侯某与李某也未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于李某转让给侯某的
25%股权的价格无法确定,对此最高院[ (2015)民申字第2332号]认为:
•
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
证据。对股东资格进行工商登记,是为了向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使登记
股东就其股东资格获得对抗第三人的能力,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和公信
的效力。
•
但工商登记仅具有证权性,没有设权性,当股东之间因股东权益产生争议
时,公司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不能成为确定股东权益的唯一根据,而应以
股东实际出资额来确定。《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已做了明确规定,即股东
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
根据三个股东议定,以侯某进入煤矿经营管理的时间2007年8月31日为基
准日进行公司资产评估,以评估报告确认股东出资比例,最终确认侯某应
支付1000万元以获得公司25%的股权是适当的。由于侯某实际出资500万
元,故应确认其所占公司股权比例为12.5%,并按此比例分配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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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便转让股权是否还要承担补足出资义务
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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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公司审判十大案例之二:甲公司与赵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甲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两位自然人股东赵某、钱某各持50%股权。公
司设立时,用于验资的资金来源于专门代垫资金的公司。在验资完成之后,
甲公司遂通过借款等名义将1000万元归还给垫资的第三人。
之后,赵某因与钱某产生分歧,决定将股权转让给孙某,双方在股权转让
协议中约定,赵某完全退出公司经营管理,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对公司债
权债务不再承担责任,孙某受让股权后缴足出资。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
了工商变更登记,甲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中亦载明要求孙某在限定期限内补
足出资。之后,孙某未补足出资。
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股东赵某向甲公司履行补足出资义务。
赵某抗辩称:向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应当是公司股东,其已不再是甲公司
股东,对甲公司已不负有出资义务;股权转让时对于出资未到位这一事实,
受让股东孙某知晓并承诺履行补足义务,即使原股东负有补足义务,也已
经转让至新股东名下;甲公司对前述情况清楚并接受,故已无权再要求原
股东赵某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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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为法定义务。未
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公司仍有
权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受让股东孙某承诺补足出资,公司曾要求
受让股东补足出资,均不能构成对原股东赵某法定义务的免除。遂判决:
赵某向甲公司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
相似判决:陕西省高院审理的谢某诉西安庆南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
案[ (2017)陕民申591号]中,法院亦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负有向公司足
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已届履行期而未履行出资
义务)即转让其股权的股东,应向公司承担补齐出资的民事责任,该责任
不能由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依据意思自治的原则予以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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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股东在认缴期前转让股权还须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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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4年11月18日,中某公司与中某光通信公司签订《协议书》
一份,约定由中某公司承包工程,中某光纤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司
印章。协议签订后,中某公司按约向中某光通信公司支付工程预约金1300万
元,但中某光通信公司收到款项后,并未将该工程交付给中某公司施工,而是
挪作他用,经多次催收,华某德公司代中某光通信公司退还部分款项。
2016年10月20日,中某光通信公司和符某向中某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
承认结欠本息、违约金合计1295.855万元,并承诺分期归还,华某德公司出
具了《还款担保书》,为中某光通信公司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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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某光通信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其中符
某认缴出资9000万元,实缴出资额1800万元;聂某认缴出资1000万元,
实缴出资额200万元。
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聂某认缴部分的剩余800万元应于2014年12月9
日缴纳。2013年1月21日,聂某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符某,并于同年1月
2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符某受让股权后,仍未缴纳认缴出资。
2013年12月11日符某将其在公司1000万元的股份分别转让给肖某和姚某
各500万元,并于同年12月11日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二人
亦未实际缴纳出资。
2015年3月3日,中某光通信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决定将股东符某、肖某、
姚某的认缴出资期限延长至2032年12月10日。
2016年7月29日,肖某和姚某将各自在公司的500万元股份全部转回给符
某,并将公司类型由原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
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同年8月4日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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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某光通信公司、符某立即退还本金、
违约金、利息共计1175.855万元并且支付违约金;2、判令中以光纤公司对中
某光通信公司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判令聂某、符某在未缴纳的出
资800万元限额内,姚某在未缴纳的出资400万元限额内,连带承担中某光通
信公司对中某公司债务的补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聂某实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尚欠800万元出资没有缴纳,聂某
应当在其未出资800万元限额内向中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就股东出资问题认为:聂某认缴出资1000万元,实缴出资200万元,
剩余800万元的认缴期应为2014年12月9日。聂某在2013年1月21日将全部股
权转让给符某,并于同年1月2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因聂某在认缴期限前
没有缴纳该部分出资的行为并不违法,其在认缴期限前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
该出资义务亦相应转移给股权受让方,故聂某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
让股权,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
股权”的情形,聂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改判撤销聂某承担责
任的判决,符某在未缴纳的出资800万元限额内,姚某在未缴纳的出资400万
元限额内,就湖南中某光通信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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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
聂某作为中某光通信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认缴出资1000万元,实缴出资
200万元。按照中某光通信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聂某认缴部分的剩
余800万元应于2014年12月9日缴纳。2013年1月21日,聂某将其持有的
中某光通信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符某,并于同年1月2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
登记手续。中某公司主张聂某系中某光通信公司的发起人,身份有别于其
他股东,应当以认缴额对公司承担责任。然而,中某公司起诉请求并未明
确主张聂某承担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责任。且中某光通信公司成立后,聂某
系中某光通信公司占比10%的股东,原判决认定聂某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
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
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
情形,并无不当。中某公司主张聂某承担中某光通信公司对中某公司债务
的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遂裁判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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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草案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设立时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
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该股东
补足其差额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设立时的股东有前款规定行为未
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
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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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挚之心 不负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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