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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法考主观刑诉法回忆版真题及解析

2026法考主观刑诉法回忆版真题及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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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周某五人涉毒品犯罪,涉案毒品为含"依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弹。赵某掌握制造毒品的方法,提供制毒原料,指使钱某制造毒品;钱某制成毒品后交由孙某销售。孙某经营烟酒店、电子烟店和KTV,在店内销售毒品,并容留他人在KTV内吸毒。李某、周某(15周岁)负责"人肉运输",乘坐网约车将毒品送往各地;周某运输数量较少、情节轻微,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公安机关在拘留钱某、孙某时,因担心其藏匿毒品、毁灭证据,情况紧急,对孙某经营的KTV及电子烟店、烟酒店进行了搜查。案发后赵某一直在逃。检察院对钱某、孙某、李某、周某提起公诉,并对周某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因赵某在逃,钱某参与制造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未认定钱某构成制造毒品罪,仅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李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孙某、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抗诉,亦未补充起诉。二审期间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容留他人吸毒不应单独评价(与贩卖毒品系牵连),二审法院遂撤销容留他人吸毒罪,仅认定贩卖毒品罪一罪,改判有期徒刑8年6个月。李某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人提出新的辩护意见,主张李某主观上不知道所运输的是毒品(以为是普通"烟弹"),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检察院补充提交三组证据:李某血液(一说指甲)中检出依托咪酯成分;李某银行卡转账记录显示每次运输后均收到4000元,明显高于普通货物运输报酬;收货人证言称,李某每次均将货物放置于隐蔽地点、由他人自行取走,从不直接交付。二审判决生效后,赵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其与钱某共同制造毒品的方法和过程,并提供相应新证据。

问题一(4分)

检察院对周某适用附条件不起诉,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参考答案

周某涉嫌的运输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犯罪,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82条的规定,对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还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周某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且有悔罪表现;检察院应当听取公安机关、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问题二(6分)

公安机关在拘留过程中对孙某经营的KTV等场所进行搜查,应当遵循哪些程序?

参考答案

依据《公安部规定》第223—226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拘留过程中进行搜查,应当遵循以下程序要求: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孙某出示搜查证,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但在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如本案中可能导致毒品毁损灭失的情形),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进行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孙某或者其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孙某或者其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如果被搜查人拒绝签名,或者被搜查人孙某在逃、其家属拒绝签名或者不在场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问题三(5分)

赵某在逃,检察院能否将其与钱某、孙某、李某、周某一并提起公诉?法院能否对赵某适用缺席审判程序?

参考答案

不能。缺席审判仅适用于以下三种法定情形:被告人涉嫌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被告人在境外,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被告人死亡的情形。

本案中,赵某虽然在逃,但其涉嫌的是毒品犯罪案件,不属于贪污贿赂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或恐怖活动犯罪,也不属于患有严重疾病或死亡的情形,因此不能对赵某适用缺席审判程序。

问题四(5分)

二审中,辩护人提出李某主观上不明知的辩护意见,检察院补充提交三组证据,二审法院能否据此认定李某明知所运输的是毒品?

参考答案

能认定李某具有明知系运输毒品的故意。

具体来看,血液检测结论显示李某血液中检出依托咪酯成分,证明李某可能吸食过该毒品,其对毒品并非毫无认知。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每次运输后均收到4000元,报酬明显高于普通货物运输的市场价格,证明李某应当知道所运输的物品并非普通物品。收货人证言反映李某每次均将货物放置于隐蔽地点、由他人自行取走、从不直接交付,这一行为模式证明李某可能为了规避查处而采用隐蔽交付方式。

上述证据虽然均为间接证据,但彼此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推理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可以认定李某主观上明知所运输的是毒品。

问题五(4分)

二审将孙某由"贩卖毒品罪8年、容留他人吸毒罪2年、合并执行9年"改为"贩卖毒品罪8年6个月",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参考答案

不违反。依据《高法解释》第401条的规定,在仅有被告人上诉而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的罪数不当的,可以改变罪数并调整刑罚,但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本案中孙某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抗诉,二审法院将一审认定的贩卖毒品罪与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9年)改变为贩卖毒品罪一罪(8年6个月),执行刑期由9年降为8年6个月,既未加重执行的刑罚,也未对孙某的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问题六(6分)

赵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新证据涉及钱某原判未认定的制造毒品罪,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予以纠正,还是由检察院另行提起公诉?请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本题为开放性问题,以下两种观点均可成立:

观点一: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更合理

本案中对钱某而言,并非发现了全新的漏罪,而是原判决对钱某制造毒品的事实因同案犯赵某在逃而未能查清,判决本身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问题。赵某到案后补充的证据,直接动摇了原审仅就贩卖毒品罪作出的生效判决的完整性,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一)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形,应当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判。另行起诉通常适用于判决生效后发现了完全未经审判的独立漏罪,且该漏罪与原判事实没有不可分割的关联。如果强行另行起诉,会导致对同一共同犯罪事实的割裂评价,且原审对制造毒品罪的未认定状态无法通过新案直接纠正,程序上会产生冲突。

观点二:由检察院另行提起公诉更合理

依据《高法解释》第298条的规定,检察院提起公诉,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法院依法判决宣告无罪的案件,检察院有新的证据,针对该事实可以另行提起公诉。法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有罪,原来作出的无罪判决不予撤销。此外,审判监督程序针对的是生效的错误裁判,而法院原来对钱某的制造毒品罪因证据不足未予认定,这一处理在当时并不存在错误——当时的证据状况下确实无法认定,因此不宜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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