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案号:(2025)皖民终372号
本案案由: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船长导读:
在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就软件(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与技术信息关系做出界定、2026年市监总局对软件(计算机程序、代码)与技术信息关系做出界定之后,软件界面同时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具体规则规制的可能性进一步增大。而本案,二审判决选择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诚信与商业道德条款”进行说理,从法律与知识产权工作者及商业实践爱好者角度,存在进一步研究的空间。
裁判说理:
一、东方学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不正当竞争之诉。
(一)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上诉提出东方学子公司因”易学派”软件原始权利人与其业务范围不同、不具备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自始不具备向其主张不正当竞争的请求权基础;且”易学派”软件转让协议仅涉及著作权,不涉及竞争利益;东方学子公司受让取得”易学派”软件时间亦晚于”鼎英语”软件完成时间,无权向其主张不正当竞争。
(二)案涉软件产品作为开发者、权利人在英语学习服务领域的经营性智力成果,其受众显与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在相关领域用户群体存在重合,双方存在争夺交易机会的竞争关系。在案证据显示,“易学派”软件界面完成时间早于”鼎英语”软件界面完成时间,其权利产生在先的时间顺序,不因软件权利转让而发生变化。东方学子公司作为”易学派”软件权利继受主体,利用软件开展经营活动,依法享有相应的市场竞争利益,有权提起本案不正当竞争之诉。
二、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案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东方学子公司主张“鼎英语”单词识记软件产品展现的界面交互设计及部分装潢设计高度模仿其“易学派”单词识记软件产品,导致消费者混淆,认为该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六条第一项或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或应(船长注:与备位诉讼请求相关)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规制。二审中,东方学子公司表示其软件的用户交互设计、界面及上述组合的整体均是其要求保护的对象。(一)东方学子公司所诉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模仿行为"是否存在 比对双方产品34个相对应界面可见:1.外观视觉效果方面。登录、词库选择等界面视觉要素相对简单,多为实现功能的通用组件及排列布局惯常设计,美化与识别功能较弱:九宫动态、剪纸盒相关界面体现了一定审美判断,具有一定美感与识别性,但两者对应界面配色方案不同,相应位置所使用美术元素亦不同,如形状上存在”圆圈”与”花瓣”的区别,颜色上存在单一色彩与色彩深浅变化的区别,导致两者外观视觉效果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近似。2.界面交互设计方面。软件的层级结构、功能模块、界面布局、交互流程,是实现界面层人机互动的关键设计要素,其系统化整合形成了案涉软件整体界面交互设计。
从两者界面展现的单词识记过程来看,除登录、词库选择等通用功能性流程外,自学前检测至单词复习界面,两者呈现层级结构、模块设置、界面布局基本一致,前后界面衔接顺序基本吻合的整体对应关系,两款软件整体界面交互设计呈现出高度近似。东方学子公司案涉软件界面形成时间在先,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经营者2018年至2020年期间曾为东方学子公司的加盟商,对”易学派”英语项目有较为深度的认知接触,故应认定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在其”鼎英语”单词识记软件产品中高度模仿了”易学派”单词识记软件产品的整体界面交互设计。(二)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案涉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六条(船长注:2025年修订 第七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其中,因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故”装潢”的认定与比较,应注重视觉效果等外观要素。如前所述,“鼎英语”单单词识记软件产品界面外观视觉设计不同于”易学派”,故难谓两者装潢相同或近似。《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作为禁止混淆行为的规定,其所指的被混淆对象是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因案涉软件整体界面交互设计不具有外在表征属性,不属于标识范畴,故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案涉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或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案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一般条款,适用其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船长注:此处为“三要件说”。电商场景还发展出“六要件”说):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违反诚信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可责性。具体到本案:1.案涉软件整体界面交互设计作为权利人投入成本且具有商业价值的成果,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客体所及范畴,对其的模仿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未有特别规定 单词识记软件整体界面交互设计为实现单词记忆功能服务,但在功能实现上存在个性化选择空间。东方学子公司产品所采用的整体界面交互设计,作为其在遗忘曲线、重复循环记忆等通用方法基础上研发形成的个性化、体系化呈现,是其软件产品形成用户体验、帮助实现记忆效果的重要因素,权利人为之投入相应研发、测试成本,能够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从东方学子公司后台数据所显示的加盟规模、学员规模看,其软件产品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案涉软件整体界面交互设计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客体所及范畴,对其的模仿亦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明确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故本案有必要进一步审查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案涉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 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上诉主张案涉界面交互设计中所采用的九宫格记忆法、剪纸盒方法是对”艾宾浩斯”遗忘曲线、“莱特纳盒子”的利用,属于”思想”范畴,且软件交互设计等为功能性设计不应被垄断,不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本案中,从东方学子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易学派”产品界面交互设计和部分装潢设计全面抄袭的主张、东方学子公司提供的比对对象和比对意见可见,东方学子公司所主张保护的界面交互设计具有整体性、全流程性,即其主张保护的对象既非遗忘曲线等通用方法,也非局部的交互流程或某一具体功能步骤,不会妨碍其他经营者在遗忘曲线、重复循环记忆等通用方法基础上的创作开发,不会形成对通用功能步骤的垄断,也不影响他人在合理限度内的模仿借鉴,故对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2.东方学子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案涉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害 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在其同类单词识记软件产品上,高度模仿东方学子公司案涉软件整体界面交互设计,在用户使用体验上与之高度近似,必然会挤占东方学子公司案涉产品在行业市场份额与商业机会,使东方学子公司的经营利益受损。当然,仅经营者竞争利益受损不足以直接认定竞争行为的不正当性,尚需基于利益平衡原则考察其他方面。3.案涉行为在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方面的可责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商业社会中,任何竞争都可能涉及对在先同类产品的模仿和改进,正当的借鉴模仿有助于降低后续创新门槛,推动产品或服务升级迭代、“青出于蓝”,有利于市场的自由公平竞争和满足消费者多样化需求,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禁止在合理限度内的模仿和借鉴。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案涉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需结合行为人主观状态、行为表现、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影响等情况具体分析。
本案中,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江泉、鼎校教育公司监事吴曼绮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均为东方学子公司的加盟商,对”易学派”英语产品有深度接触,对东方学子公司的智力成果与竞争利益具有明确认知。其后自创品牌经营同类业务时,在设计案涉单词识记产品时,并未进行独立创新或对现有产品进行实质化改进,未合理避让东方学子公司在先权利,而是在具备设计空间的情况下,以高度模仿东方学子公司案涉软件整体界面交互设计的方式,节省设计及测试上的经济成本与时间成本,其行为超出了行业竞争者之间正当的借鉴和模仿,攫取了东方学子公司基于智力成果本应享有的竞争优势,有违诚实信用,亦不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此类行为若不加制止,不利于激发同行业经营者创新积极性,导致市场产品供应单一化、同质化,既不利于行业整体有序创新发展,也无益于增进消费者福祉,故就案涉被诉侵权行为,确有必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给予否定性评价。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上诉另提出即便案涉对比界面近似,相应界面在其所持有的软件整体中占比小,不足以认定侵权。本案中,被诉侵权的相关界面出自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单独销售的”鼎英语-英语超人体验课”,属于相对独立、完整的设计单元;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表示被诉侵权界面属于其软件单词速记板块,东方学子公司亦明确其基于”鼎英语”英语学习课程软件产品主张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与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所拥有的珠心算等其他软件产品或课程无关,故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认定鼎校教育公司通过模仿东方学子公司的产品,不当利用了东方学子公司的智力成果,损害东方学子公司的市场利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为方便读者阅读、检索,对裁判说理做了分层、删减等处理20260618)
夜雨聆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