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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换脸构成侵权:法院明确肖像权与个人信息权益分界



廖某诉某文化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件摘要
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文化创作内容上可能同时承载肖像权、著作权、个人信息权益、竞争性利益等多种权益或利益。本案明确了AI换脸场景下,肖像权与个人信息权益的区分认定标准,破解了“替换面部即不侵权”的认知误区,对AI技术合规运营、网红等公众人物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PART 01
基本案情
CASE SUMMARY
本案原告廖某是国风创作者、汉服模特,其古装扮相的短视频备受粉丝的关注和喜爱,在抖音平台上的两个视频账号粉丝数量共计1000余万人,本人及作品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脸某某”软件是人工智能算法支撑的AI特效换装视频软件,该软件在应用市场介绍显示的开发者为被告某文化有限公司,软件中的《用户协议及隐私政策》亦明确被告为运营主体。
2022年8月26日,原告保全手机录屏进行取证,录屏显示,案涉软件的“特效”板块中有7个换脸模板视频与原告发布的视频妆容、发型、服饰、动作、灯光及镜头切换等呈现一致特征,但出镜人面部特征均不相同,且并非原告。被告抗辩其并非案涉软件换脸功能的实际技术开发者,案涉软件通过API接口接入某云计算公司的“人脸试妆”服务实现换脸功能。法院根据被告提供的订单号向某云计算公司调查取证,结果显示被告购买的“人脸试妆”服务仅支持试唇色功能,无法实现人脸融合换脸,被告亦无购买其他人脸融合产品的记录。
PART 02
法院裁判
COURT JUDGMENT
(一)争议焦点与法院推理
1.被告是否使用了原告视频制作并上传案涉软件中的模板视频
本案中,模板视频除面部以外,人物妆容、发型、服饰、动作、灯光及镜头切换均与原告视频呈现一致特征。被告虽抗辩模板视频并未使用原告视频,但并未提交视频由其自行创作、拍摄或者有其他来源的相关证据,进一步结合案涉软件的功能介绍等在案证据,法院认定模板视频系将原告视频中的面部替换成他人面部,通过人工智能深度合成技术生成。案涉软件在《用户协议及隐私政策》中公示的明确运营主体为被告,因此认定模板视频系被告作为运营主体制作上传至案涉软件,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
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
首先,本案中案涉软件的模板视频不具备肖像意义上的识别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18条第2款的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肖像具有个体性和可识别性的特点,应指向自然人区别于其他自然人的特定个体形象。在本案中,原告通过将模板视频中的妆容、发型、服饰、灯光、镜头切换等与原告视频进行比对,确认被告使用了原告视频,但上述要素的比对并非肖像意义上的识别,无法与特定自然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与声音、身体部位等自然人与生俱来的人格要素存在本质区别。
其次,被告并未实施法定的侵害原告肖像权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019条的规定,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包含“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他人肖像”,以及“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等。本案中,被告虽使用了原告视频,但并非对原告肖像的利用,恰恰替换了能够识别原告本人的面部特征,去除了肖像的识别性,而是利用视频中的非人格要素,即妆容、服饰、发型等劳动成果;被告用以替换原告面部特征的新肖像为面容姣好的年轻女性,并未丑化、污损原告肖像,也不属于伪造原告肖像的行为。若外部形象核心的识别性要素被替换后,肖像权的保护范围仍扩大至妆容、发型、服饰等,可能导致人格权这一绝对权的控制范围超过必要限度,影响妆容、发型、服饰等的自由创作和合法利用。
因此,被告实施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侵害原告肖像权的行为,未侵害原告附着在本人肖像上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
3.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首先,原告视频中有包括原告人脸信息的个人信息。原告视频动态呈现了原告的面部特征等个体化特征,基于数字技术,这些个人特征可以以数据形式呈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与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信息”的定义。个人信息的识别标准低于具体人格权客体的识别标准:肖像的识别性应达到一定范围的公众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程度,而个人信息的识别性以个人信息处理者为识别主体,即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即使以自动化、非公开的方式处理,只要以数据形式表现的个人信息可以识别某自然人,或与某自然人相关,即属于个人信息。
其次,被告实施了处理原告个人信息的行为。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第2的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适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经法院认定,被告获取了原告视频,将原告的面部替换成其他人,生成模板视频,是承担个人信息处理责任的主体。通过某云计算公司的回复及换脸模板视频的实际演示效果可知,被告首先需要收集包含原告人脸信息的原告视频,将该视频中的原告面部替换成他人照片中的面部,再将提供的人脸图像对应的人脸特征融合到模板图像中的特定人物上,生成的图片兼具指定图像和模板图像中的人脸特征。整个流程不仅是简单的替换,需要将新的静态图片中的特征与原视频的部分面部特征、表情等通过算法进行融合,使得替换后的模板视频表现自然流畅。上述通过“换脸”形成模板视频的过程,涉及对原告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分析等,属于对原告个人信息的处理。
最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4条的规定,“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有权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第27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法律赋予个人对其个人信息处理的知情权、决定权,旨在防范个人信息被泄露、滥用等风险。原告视频虽然属于已经公开的视频,但案涉两账号说明处标注有“未授权给任何收费软件”,不应推定原告同意他人对其人脸信息进行处理。此外,被告作为经营主体,获取包含原告人脸信息的视频,利用人工智能深度合成这一新兴技术进行分析、修改后进行商业化利用,可能对个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综合本案中案涉软件的商业模式及个人信息处理方式,考虑到产业发展初期应注重引导市场主体规范发展,本案认为被告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应依法征得原告同意。被告无证据证明其经过原告同意,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因此,被告对原告视频中原告面部的使用、替换行为,属于处理原告个人信息的行为,该行为并无合法依据,侵害了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
4.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79条、第995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格权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首先,个人信息权益属于人格权益,被告无合法理由对原告个人信息进行商业化利用,侵害了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原告主张书面赔礼道歉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处理原告个人信息,侵害了原告对于个人信息处理的决定权,使原告的个人信息置于被滥用、泄露的风险,但考虑被告对原告个人信息的使用已经无法使一般公众准确识别到原告本人,损害较小,法院结合原告个人信息的性质、被使用的实际情况、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过错等,对原告的精神损失酌情支持500元。最后,根据《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法院综合原告存在财产利益受损、侵权行为取证、律师实际出庭等情况,结合被告的身份情况、侵权情节、过错等,酌情支持由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元。
(二)判决结果
1.被告某文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廖某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被告某文化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的,本院将在人民法院公告网公布生效裁判文书,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某文化有限公司承担;2.被告某文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廖某精神损失500元;3.被告某文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廖某财产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500元;4.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PART 03
案件启示
CASE ENLIGHTENMENT
01
肖像权与个人信息权益边界
肖像权的保护核心是“可识别性”,去除识别性的行为不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本案中法院认定妆容、发型等要素不具有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的唯一性,明确了肖像权的保护边界,避免人格权保护范围过度扩张,兼顾了技术创新与人格权益保护的平衡。
同时,法院确认被告将人脸信息用于付费换脸模板的商业化牟利,对原告个人权益存在潜在风险,认定其侵害原告个人信息权益,明确了肖像权与个人信息权益的分界,为不同案件中AI侵犯人格权益的保护阶层与侵权责任界定提供了参考。
02
侵权责任主体认定
软件运营者不能以“委托开发”“第三方技术”为由规避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以“受委托开发软件”“换脸技术来自第三方”抗辩,但软件公示的运营主体为被告,委托开发中对纠纷处理的内部约定不能直接对抗第三人;同时,第三方技术服务提供者仅为受托方,被告作为个人信息处理的委托人,决定信息处理的方式和范围,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这一裁判思路明确了软件运营者的主体责任,警示相关企业不能以技术外包为由逃避合规义务,要求软件运营者建立完善的内容审核机制,避免使用他人未授权的视频素材。
一审案号:(2023)京0491民初3820号
封面图片由AI生成
本文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2023级本科生刘开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