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文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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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2022 年上半年涉疫情商事合同
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引
言
2020 年1 月,全国爆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给国家的经济发展
和市场交易秩序带来了持续性的影响,部分省域出现停运停工,企业
经营受到波及,面临经营和财务的双重挑战。商事合同秩序受到疫情
本身和相关防控措施的影响,陷入履行不能、履行存在瑕疵或者合同
目的无法实现、缔结合同之基础情势发生重大改变等境地。同时疫情
爆发之后,防疫物资及其生产设备、原材料等炙手可热,一段时间内
相关商品交易数量快速增长,疫情形势的发展及变化也对此类合同的
履行产生了一定影响。商事交易受疫情影响,履行发生障碍,商事主
体协商无果后,部分矛盾诉至法院,此类纠纷逐渐成为法院受理的商
事合同案件中一个具备若干典型特征且体量较大的类型化案件。目前
疫情防控已趋于常态化,如何妥善处理好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不仅
是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特殊背景下,如何准确适用法律、定纷
止争的问题,更是人民法院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发
挥司法保障职能,促进企业复工复产的重要一环。
本文对我庭在2020 年1 月至2022 年6 月期间审理的涉疫情商事
合同纠纷案件
1进行了梳理归纳、分析研判,总结了涉疫情商事合同
1 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不是专门案由,本文所选取的样本案例系在“C2J 法官办案智能辅助系统”中以“疫
情”“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为关键词检索我庭已审结案件而来,主要包含合同主体主张受疫情、相关防
控措施影响导致合同履行障碍的纠纷,以及合同标的物为防疫物资、相关生产设备、原料的纠纷,共涵盖
22 个民商事案由,其中以买卖合同纠纷为主。因审判业务分工不同,本文所选取的研究案例不含房屋租赁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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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中的集中风险点、审理难点和重点,并提出相应对策建议,以期
对类案审判及相关商事主体活动均有所裨益。
一、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受理总体情况
(一)案件数量迅速攀升,疫情对商事合同影响持续
2020 年1 月至2022 年6 月,我院共审结涉疫情商事合同案件共
计97 件,其中一审案件1 件,二审案件95 件,特别程序案件1 件。
从结案来看,2020 年上半年审结1 件,2020 年下半年审结26 件,2021
年上半年审结11 件,2021 年下半年审结16 件,2022 年上半年审结
43 件,案件整体呈增长趋势,尤其是2022 年上半年,涉疫情商事合
同纠纷案件环比上升168.75%,已经接近前两年全年案件数总和,涨
幅明显。(图1)
图1:2020 年1 月-2022 年6 月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结案分布
受疫情发展变化及防控措施影响,疫情反复多发,对商事合同的
影响具有广泛性和延续性,在短期内难以消除,使合同订立的客观基
础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大量合同发生履行纠纷,因此,应对疫情应
3
当作长期布局,做好常态化准备,进一步加强类型化案件研究。
(二)买卖合同纠纷占比过半,传统行业受严重冲击
2020 年1 月至2022 的6 月结案的案件共涉及22 个案由,其中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为47 件,占比48.45%,接近总数量的一半;其他
合同纠纷案件为12 件,占比12.37%;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为8 件,占
比8.25%,此三类合同,分别占结案数的前三位。(图2)
图2: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案由分布
序号
案由
数量
1
买卖合同纠纷
47
2
其他合同纠纷
12
3
承揽合同纠纷
8
4
服务合同纠纷
4
5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4
6
定作合同纠纷
2
7
股权转让纠纷
2
8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2
9
民间借贷纠纷
2
10
运输合同纠纷
2
11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1
12
返还原物纠纷
1
13
股东出资纠纷
1
14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1
15
合伙协议纠纷
1
16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1
17
居间合同纠纷
1
18
联营合同纠纷
1
19
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1
20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1
21
展览合同纠纷
1
22
租赁合同纠纷
1
总计
97
97 件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涉诉主体共有205 名,其中
公司为173 家,占84.39%,个人为32 人,占15.61%。在173 家公司
4
中,根据行业分类,制造业有61 家,批发和零售业有25 家,住宿和
餐饮业有22 家,信息传输、信息技术服务业有18 家,租赁和商务服
务14 家,建筑业有12 家,交通运输、仓储业有9 家,娱乐业有6 家,
其他行业6 家。(图3)
图3:涉疫情合同纠纷行业分布
为应对疫情的发生,各地采取多种疫情防控措施,包括延长假期、
企业延迟复工复产、限制人员流动、交通管制等,传统行业如制造业,
本身受生产场地、交通运输等因素限制,加上产业对人工的依赖,在
疫情及防控措施影响下,产能增速大幅放缓,卖方无法按期生产产品
或者及时交货,致使违约涉诉。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基于人
员流动限制,消费频次骤降,无稳定的销售收入,但仍会产生人工、
租金及采购成本,成本负担加重,导致负现金流运转,增支减收。对
此,对人员需求较大的传统产业,在疫情环境下需要加强对员工的健
康、安全与环境管理,推进柔性生产,积极应对劳动力波动,强化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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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预警机制。
(三)诉请标的额呈双峰值正态分布,中小企业成为涉诉主体
2020 年1 月至2022 年6 月,我院二审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案件
标的额在10 万元以下的有11 件,占11.34%;标的额在10 万元到50
万元之间的有25 件,占25.77%;标的额在50 万元到100 万元之间
的有19 件,占19.59%,标的额在100 万元到500 万元之间的有31
件,占31.96%;标的额在500万元到1000万元之间的有6件,占6.19%;
标的额在1000 万元以上的有5 件,占5.15%,其中标的额超过5000
万元的案件1 件。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标的在10 万元到50 万元之间、
100 万元到500 万元之间两次达到峰值。(图4)
图4: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标的分布
该类案件以小标的额为主,且标的额呈现两端少中间多的正态分
布形式,可以看出,涉疫情商事合同类纠纷案件诉讼主体以中小型企
业为主。上海作为国际综合性城市,现有的中小型企业数量较多,融
资难、融资贵问题突出,在疫情冲击下资金链断裂风险更大,加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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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企业本身存在管理能力缺乏,担保能力较弱,抗风险能力差,法律
意识较为淡薄等劣势,易引发企业生存危机。中小企业应着力提升抗
风险能力,对未来不确定风险要有充分预判,重视打造储备充足的经
营体质。
(四)电子数据成为重要证据类型,当事人举证能力参差不齐
由于疫情防控措施带来的限制,合同履行中的磋商高度依赖线上
交流,传统意义上的书面合同和其他书面文件难以形成,微信、QQ
聊天记录截图及邮件成为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中的主要证据形式。97
件涉疫情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供图片、照片、音视频等电子证
据占证据类型的82.58%,其中近六成证据由当事人线上提交。电子
数据成为重要证据类型。
统计分析中我们发现不少案件中当事人证据意识欠缺,涉及电子
证据的举证能力较弱,难以完成举证责任。主要表现在:一是提供的
微信、QQ 聊天内容口语化、碎片化,部分内容为语音形式,转化为
文字时存在偏差,难以直观还原案件争议事实。二是未缔结书面合同
或者合同约定粗放简单,对标的物交付、提供服务的标准约定不明甚
至没有约定,难以就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举证。三是为获取商
机介入不熟悉商业领域,依赖第三方帮助形成交易,缺乏与交易相对
方直接沟通,不注意与第三方商洽的证据保存,缺乏对合意的举证。
应对疫情带来的沟通、交流阻碍,中小企业要适应线上交易模式,熟
悉在线磋商、缔结合同流程;同时要特别注意保留微信、QQ 等载明
关键信息的电子证据,掌握线上提交证据技能,依托于互联网平台提
交证据,应对因疫情带来的经营及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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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三分之二以上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疫情是否构成不可
抗力成为诉辩焦点
97 件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案件,除去特别程序的案件1 件,以
疫情导致一方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案件有
69 件,占71.13%,要求继续履行的案件有27 件,占27.84%。统计
数据反映,因疫情的突发,多数原告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选择直
接解除合同,以期脱离涉疫情纠纷带来的困境。
97 件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以疫情或防疫措施构成不可
抗力作出抗辩的案件有63 件,占64.95%,其中,程序性抗辩的案件
有12 件,占12.37%,实体性抗辩的案件有51 件,占52.58%。尽管
当事人多援引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但上述97 件案件中,仅4 件认定
存在不可抗力,占比极小。统计数据反映,一部分案件中当事人以受
疫情或防疫措施影响未收到传票、通知、无法参加审理等程序性事由
主张一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此类案件大多发
生在疫情爆发初期,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通过延长举证期限、电子
送达、在线审理的方式,以消除因疫情给当事人诉讼带来的不利因素,
因此随着疫情持续发展及变化,因疫情提出的程序性抗辩逐渐减少,
而疫情对商事合同实质性影响逐渐显现,多数被告援引不可抗力规则
抗辩,以期减少或者免除责任承担,后文将对此进一步分析。
二、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的成因分析
造成涉疫情商事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是多维度的,既有外在客观
障碍,又存内部主观因素,且多方原因在不少案件中呈现出交融叠加
形态,进一步加剧了合同履行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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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纠纷外因:疫情或防疫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客观阻碍为
主,合同约定不明为次
在合同履行层面,突发的疫情在客观上影响了合同的履行,多表
现为以下三种形式:一是主体受阻,如具体履行合同的人受疫情或防
疫措施限制而无法实施履行行为;二是客体受阻,如合同标的物被征
用、相关工厂停工停产导致无法按约完成交付;三是交付方法受阻,
如物流受疫情或防疫措施影响导致合同标的物无法运输。
在合同约定层面,疫情初期,有的商事主体急于采购涉疫物资或
相关设备、原料,商事交易进行仓促,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粗糙甚至
没有合同,导致实际履行中争议不断。
(二)纠纷内因:较大心理预期落差下诚信履约动力不足及
相关行业经验缺乏
疫情发生之后,因防控措施的有效介入,疫情曲折发展到峰值之
后逐渐回落,在此期间,涉疫物资如口罩、防护服、呼吸机及相关生
产设备、生产原料等市场行情随疫情防控形势变化而变化,从供不应
求到供需缓和再到市场饱和,相关物资在短时间内市场价格波动极大。
2部分商事主体在疫情爆发初期大量、高价采购涉疫物资及相关制造
设备、原料,此类交易缔结时往往卖方占据优势地位,要求买方先支
付大部分甚至全部货款,然交付期限受多方影响不定,一旦合同履行
过程中标的物市场价值大幅下降,买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收益将远低于
2 以口罩机等为例,2020 年3 月份,口罩机等价格暴涨引起广泛媒体关注,第一财经网站报道《口罩机市
场混乱,价格暴涨数倍,监管出手了》,21 世纪经济报道《口罩需求暴增:口罩机如“印钞机”,价格涨三
倍》;而到同年6 月份,口罩机价格已经出现大幅下降,《风口急转:口罩机、熔喷布价格暴跌》等此类报
道开始见诸媒体。以上新闻分别出自:https://www.yicai.com/news/100542170.html、
https://tech.sina.com.cn/roll/2020-03-03/doc-iimxyqvz7340992.shtml、
https://finance.eastmoney.com/a2/202006041508840869.html,访问时间2022 年9 月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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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在合同订立时根据当时市场行情所做预期,主动继续按约支付余款
或受领标的物意愿不强。部分商事主体在此之前从未或较少从事涉疫
物资或相关设备、原料的生产销售,缺乏专业知识、人才储备和相关
生产条件,对标的物性能、型号等认识有误或无法投入生产经营的情
况屡见不鲜。
三、涉疫情商事纠纷的诉辩理由分析
本文第一部分统计结果显示,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中,原告诉请
要求解除合同的占比超过三分之二。概括而言,多数案件诉称的解除
理由为疫情或防疫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对方违约行为导致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小部分案件则以涉疫物资市场行情变动构成情势
变更要求法院调整或解除合同。在抗辩事由上,当事人则多主张疫情、
防疫措施为不可抗力要求全部或部分免责。在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中具
体有以下两方面问题:
(一)误用、滥用抗辩事由
当事人虽多援引不可抗力规则、情势变更制度进行抗辩,但获得
法院支持的案例占比不高,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事人并未准确把握不
可抗力规则和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条件,存在误用、滥用和混淆的情
况。具体表现为:
第一,误把疫情、防疫措施直接等同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疫
情作为突发事件,客观上确实非商事主体可以预见,同时防疫措施作
为政府行为,也非商事主体可以对抗,往往导致合同履行客观受阻或
增加了合同履行的成本甚至使得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初衷难以实现,单
纯文意上理解,确实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文字定义较为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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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但法律含义上的不可抗力规则和情势变更制度有其自身构成要件,
只有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疫情”“防疫措施”才能产生不可抗力或
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
第二,混淆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影院、餐饮等对客流依赖较强
的行业受本次疫情影响严重且直观,涉影院、餐饮行业的商事合同纠
纷中,当事人多主张疫情严重影响了合同履行的公平性,往往以情势
变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或调低价款。在涉疫物资的买卖合同中,当事
人也往往主张标的物价格波动构成情势变更。但案例分析结果显示,
目前受理的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中尚未有法院认定情势变更存在的
判例,当事人所主张的情势变更或未满足相应构成要件,或实质为商
业风险。
第三,对不可抗力规则和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效果存在误解。不
可抗力不能阻碍违约行为的构成,实为免责事由而非阻却违约行为成
立的事由,其效果在于违约责任的减免,而非免除原有合同义务的履
行。情势变更制度旨在变更或解除履行基础发生重大变化的合同,避
免继续履行使合同一方限于显失公平的境地,并非法定免责事由,并
不能当然免除相应违约责任或者弥补合同相对方损失的责任。
(二)轻率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解除请求权基础不明
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
除合同的情况非常普遍,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固然是引发合同解除的法
定条件之一,但多数纠纷中,当事人并未就其主张合同解除的请求权
基础进行准确描述。一方面当事人主张的合同目的与其商业目的或缔
约期待之间存在混同情形,实践中不乏当事人将正常市场波动导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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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亏损作为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另一方面
在合同相对方存在非根本违约行为时,不区分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
权,随意以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行使解除权。
四、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的审理规则及难点
(一)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中不可抗力适用的审查规则
对疫情及相应防疫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
司法审查一般遵循如下若干规则:
第一,迟延履行行为在先,疫情发生在后,不可适用不可抗力免
除违约责任。研判案例发现,相当数量的案件中,当事人虽主张疫情
或相应防控措施对其履行行为造成了障碍,或导致不履行状态持续,
但其履行期限届满之时疫情尚未发生,新冠肺炎疫情并非造成合同不
履行的原因,与合同的履行不能缺乏法律上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二款对此已作明确规定“当事人迟延履
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第二,疫情发生之后缔结的合同,应重点审查疫情、防疫措施是
否为合同主体“不能预见”。实践中,相当数量的合同,特别是标的
物为涉疫物资或相关生产原料、设备的合同缔结在疫情发生之后,纠
纷诉至法院后,当事人依然坚持疫情、防疫措施对合同履行的障碍构
成不可抗力主张减免违约责任。无法被合同主体预见是不可抗力的必
要构成要件,在疫情客观发生后,疫情及防疫措施对商事活动产生的
影响已经展现,而借助发达的媒体渠道,商事主体也很容易获悉新冠
肺炎及防疫措施的影响。法律要求合同主体履行合同应遵守诚实信用
原则,亦将每一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商事主体作为理性人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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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主体应在合同订立和履行的过程中就已然发生的疫情和防疫措
施产生的影响做相当程度的考量,案例统计反映出,因难以有证据显
示合同履行受阻是因为受到了远超当事人预见能力的突发疫情或防
疫措施的影响,司法审判对疫情发生后订立的合同中,疫情及防疫措
施是否还能构成不可抗力持非常审慎的态度。
第三,不可抗力是“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司法实践侧重于通
过审查是否存在替代履行的方式来判断疫情、防疫措施对合同履行是
否构成不可抗力。前文已经分析,疫情及其防疫措施对合同履行的阻
碍主要表现出三种形式,一是主体受阻,即对具体实施合同的人的阻
碍,如公司具体负责合同所涉项目的员工遭遇隔离措施;二是客体受
阻,即对合同标的物的阻碍,如作为合同标的物的涉疫物资、生产标
的物的工厂被政府征用等;三是合同给付方法受阻,如遭遇交通管制
导致标的物无法运输交付。当主体、客体和给付方法均存在替代方案
时,如可更换其他合同实施主体,合同标的物非特定种类物或可以通
过其他渠道获得,存在多种给付方法时,则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障
碍并非“不可克服”。同时商事主体在合同履行中因疫情、防疫措施
而遭受上述阻碍时,应遵循诚信履约的原则积极寻求替代履行方式,
不宜被动承受疫情带来的不利影响,以免因存在替代履行可能而不能
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免责,遭遇司法否定性评价。以本院受理的一起标
的物为丁腈手套的买卖合同纠纷为例,卖方主张其系受手套生产地泰
国的疫情影响不能交货,属于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经
审查,双方合同中并未指定标的物为泰国生产的手套,卖方应诚信履
约积极组织货源完成交付,没有证据显示疫情对其履约构成了不可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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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的障碍,法院对卖方主张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免责的抗辩未予支持。
第四,单纯金钱给付义务原则上不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但也存例外。
统计案例发现,存在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债务人及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货
款给付义务人以遭受疫情影响不能履行支付义务属于不可抗力为由,
主张免除违约责任的情形,但均未获得法院支持。以履行内容作为区
分,合同义务可以分为金钱之债和非金钱之债,大陆法系通说认为,
金钱之债的不履行不能以不可抗力进行免责抗辩。这一通说的理论基
础在于金钱债务的给付标的是非特定的种类物,而债务人应以其全部
责任财产对该给付义务进行担保。但随着商事交易越发复杂且环环相
扣,对于金融、借贷等法律关系之外的货物买卖、定作承揽之类的合
同,货款或其他合同价款的支付义务虽形式上也体现为金钱给付义务,
但其支付义务可能有赖于其他商事交易行为。此类金钱给付义务能否
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应着重考察诉争合同订立背景、债务人支付合同价
款所赖的款项来源、同处于疫情影响下的合同相对方是否已经完成对
待给付,若债务人确实受疫情影响直接削弱了其履行能力,可以考虑
适用不可抗力规则。
3当金钱给付义务因疫情或防疫措施影响到了给
付方法而产生迟延给付时,如需至银行柜台办理的汇款、转账、票据
的交付等,应可例外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减免迟延给付的违约责任。
(二)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中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审查认定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合同主体的原因发生了
3 同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非典疫情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民二终字第163 号民事判决中认为,
债务人负担的债务内容是定期将定量的销售款支付给债权人,但债务人因非典疫情影响了销售,才导致销
售回款不顺利,故免于承担违约责任。该案例中,不可抗力规则适用于金钱给付义务的前提是,在当事人
约定的交易模式中,合同价款支付非来源于义务人全部责任财产,而是特定其他商业行为收益。参见解亘:
《〈民法典〉第590 条(合同因不可抗力而免责)评注》,载《法学家》2022 年第2 期,第18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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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导致合同订立的基础丧失或者动摇,若继续按
照原本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将对一方当事人显著不公平,则允许合同主
体诉请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制度。立法上将商业风险排除在情势
变更之外,但这并未使两者的区分变得容易,一直以来无论是在理论
研究还是司法实践中,提及情势变更必然要探讨如何与商业风险进行
区分。在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援引情势变更多集中在以下
两种情况:一是合同标的物为防疫物资或相关生产设备、原料,受疫
情影响,标的物价格波动明显;二是合同涉及电影院线广告投放、教
育培训、文体娱乐等对客流依赖较高的行业,受停工停业等防疫措施
影响较大。在一方当事人援引情势变更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对方
当事人往往主张相关情势为商业风险进行抗辩。把握区分疫情背景下
的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应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情势变更是发生在合同成立后的不为合同主体所能预见的
客观情况,司法审判倾向于将涉疫物资及相关设备、原料的市场价格
波动归属于商业风险。案例统计显示,涉诉标的物为涉疫物资及相关
设备、原料的合同均缔结在疫情发生之后,相关物资在疫情爆发之初
市场价格高位上涨是因其稀缺性,价格波动符合市场规律和供需关系,
对于商事主体而言应属在缔约时可以预见。相较于疫情爆发的不可控
和不可预见,可见的疫情防控措施介入后,疫情形势的发展并非完全
不可知,相反伴随当前发达的媒体渠道,有关疫情及防疫措施的信息
已经传播甚广。当然此处并非要求商事主体能够判断疫情必然得到控
制,而是要求商事主体作为经济人,应当能够预判到特定为防控疫情
所需的相关物资、设备、原料会随着疫情防控而出现市场价格波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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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许多商事主体在疫情爆发后匆忙缔结合同,购买涉疫物资,
并要求尽快交付,正是出于其对相关物资在当前特殊情况下有极高商
业价值,是“转瞬即逝”的“商机”的预判。疫情对此类特殊物品市
场价值的影响并没有背离正常供求关系和商业规律,对于未能准确抓
住“商机”的商事主体而言,这更应归属于商业风险,投资失误。本
院审理的一起涉熔喷布买卖的合同纠纷中,买方以合同履行过程中熔
喷布价格大幅下跌,按原合同价款继续履行对其极为不公平为由,主
张应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调低合同价款。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合同订
立在疫情发生后,熔喷布价格波动系应由买方自行承担的市场风险,
对其调低合同价款的请求未予支持。
第二,情势变更是导致合同订立的基础完全丧失或发生重大改变
的客观情况,短期内合同履行的不利因素不足以构成情势变更。疫情
对于依赖客流量的行业影响显而易见,但若疫情带来的此种不利于合
同履行的情况相较于合同期限而言仅是较短的时间,则不宜直接适用
情势变更制度变更或解除合同约定。例如在本院审理的一起涉及院线
放映设备租赁的合同纠纷中,承租人以受疫情影响影院无法正常开业,
合同订立的基础已经丧失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
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为十年,疫情发生在合同订立后的一年之后,此
前双方合同正常履行,现阶段虽疫情带来了不利于合同履行的情况,
但相较于双方之间较长的合同期限,不足以认定合同订立的基础已经
丧失或者发生重大改变,不构成情势变更,遂驳回其要求解除合同的
请求。
(三)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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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
合同目的包含主客观两个层次,客观上,合同目的是获得相对方
的对待给付;主观上,合同目的是缔结合同的动机。客观上的合同目
的是当然的立法、司法上的合同目的,当事人缔结合同的动机在特定
条件下也应被视为立法、司法上的合同目的。特别是在商事交易中,
主体缔结合同不仅仅在于获得对待给付,更重要的是获得相关商业价
值或达到商业预期,当合同主体签订合同的动机成为缔约的前提条件
时,在该动机已经明确告知相对方或者通过合同条款、合同签订情景
等可以判定相对方应当知晓的情况下,此种主观上订立合同的动机也
应视为合同目的,在其不能实现时,可引发相关法律后果。在涉疫情
商事合同纠纷中,多数当事人主张的合同目的往往包含其缔约动机,
审理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根本违约通常是客观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一体两面,当然
引发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违约主体依法或依约承担相应责任,若该
违约是由不可抗力导致,可依法免除全部或部分违约责任。
第二,当事人主张相对方非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时,往往需判断诉争合同目的是什么,瑕疵履行是否已经导致合同目
的不能实现。在合同标的物为涉疫物资及相关设备、原料时,此种情
况殊值关注。在疫情业已发生的大背景下,商事主体缔结涉疫物资、
相关设备、原料等的买卖合同,其合同目的不仅仅包括获得标的物,
更包括通过标的物继续进行后续商事活动,获得更多商业回报,如转
售赚取差价、生产加工获取增值价值等。若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迟
延履行或瑕疵履行行为导致另一方订立该合同以获得合法商业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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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动机完全落空,在合同主体获取进一步商业回报的动机应为相对方
知悉且显然成为订立该合同的前提时,可认定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符合解除合同的相关条件。
五、商事交易涉疫情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一)交易前涉疫情法律风险防范
第一,对交易相对方的调查。疫情的发生往往突如其来,市场主
体在交易涉疫物品时,经常仓促寻找并不了解的合作相对方,首次合
作时有必要对其经营情况进行简单调查,降低交易风险。一方面可以
调查交易相对方的信用情况,如要求对方提供征信报告,或通过企业
信用信息平台了解交易相对方的涉诉情况等;另一方面了解交易背景,
如上下游交易环节、货源是否处于疫情中心等信息,必要时确认好运
输细节。
第二,对企业经营风险的整体控制。在风控层面,将疫情因素纳
入风险评定中,当部分地区的疫情爆发波及交易相对方、货物运输甚
至款项支付时,需要及时提高合同风险等级,加强应对措施。同时,
建议企业积极与金融机构协调,通过授信、风险准备金或应急资本等
方式提高企业应对疫情短期冲击的能力,拓宽企业的“护城河”。
第三,对合同涉疫条款的配置。疫情背景下经济形势多变,影响
原材料供应及产品价格,导致部分企业不能正常履约,或故意违约以
追求更高的经济利益,因此订立完备的书面合同对于保证交易安全至
关重要,应确立“无合同不交易”的风险意识。尤其对于中小企业来
说,在疫情期间更需要建立完善的文件管理制度,妥善保存书面合同、
签约时的沟通记录及往来函件等材料。针对疫情可能导致的履约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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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设置专门条款加以约定,具体说明如下:
一是关于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属于免责事由,鉴于市场交易主体
对于自身行业的经营特点和市场形势变化更为了解,建议在签约时对
可能遇到的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作出具体约定,一旦发生因疫情管控
触发相应条款时可以直接引用,减少争议。
二是关于合同变更及解除。交易主体在签约时,提前对于可能发
生的合同变更及解除条款进行充分沟通并书面约定,厘清自身愿意承
受的商业风险的范围。例如,对于商铺、酒店、餐饮等承包经营合同,
因具有明显的营利性,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因采取疫情防控措施造成停
业或者客流明显减少时,减免相应承包期间的费用或变更相应合同内
容。
(二)交易中涉疫情法律风险控制
第一,注重合同履行的沟通及留痕。首先,延迟履行及时通知,
防止损失扩大。因受疫情影响发生履约障碍的一方当事人,如因执行
疫情防控命令或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应及时将疫情对企业
提供服务或产品、支付款项的影响及其导致无法按约履行的情况明确
告知对方,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双方当事人均应采取必要
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发生履约障碍一方,未及时通知,导致对方
损失扩大的部分不能依据不可抗力主张免责,相对方未采取适当措施
导致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损失的部分请求赔偿。其次,注重证据
保存,交易全程留痕。重点保存两方面的证据材料:一是用于证明双
方之间合同具体内容的资料,如送货凭证、汇款凭证、发票、验收记
录,在磋商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尤其是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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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疫情达成的变更数量、价款、交货及付款期限
等核心内容的约定,要留下书面凭证;二是用于证明疫情管控具体措
施的资料,如政府、街道要求静态管理或居家办公的通知,交通管制
或道路封控的通知、新闻等,对于受疫情影响导致无法如期履行或不
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外贸企业,可以积极向有关部门申请出具不可
抗力证明文件。再次,适时协商变更合同。对于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
的一方主体,如因疫情影响将无法依约履行合同,应及时向对方提出
变更合同,请求延期履行、部分履行,并保存双方沟通的相关记录。
第二,提升生产、销售、售后流程管理规范性。疫情期间应注意
落实好合同履行跟踪措施。对于在途货物,承担货物所有权风险一方
主体应及时跟踪货物运输状态,避免货物在途毁损、变质、灭失等风
险。对于因疫情而可能引发对方企业资金断裂、资信下降等经营困难
的,应及时跟踪对方履约能力,必要时及时追回货物或应收款。
(三)发生纠纷后尽量协商调解解决
第一,积极调解和解,和平化解纠纷。疫情属于不可抗拒的公共
卫生事件,对于市场上各方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均产生较大影响,
面对疫情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情况,合同各方主体应积极沟通、
协商和解、共担风险、共渡难关,争取和平化解矛盾纠纷。当事人遇
到矛盾难以解决时,可以尝试利用行业协会、商会、工商联等机构进
行协调。若能协商解决,不但可以维系良好的商业合作关系,也可以
避免支出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等解纷成本。此外疫情期间,各级
法院积极通过构建多元化解纷机制促进纠纷和平化解,例如我院开创
性地建立了商事纠纷先行调解机制,使纠纷在司法审判体系之外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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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到解决,实现更加高效便捷解决纠纷。
第二,防范诉讼中的程序风险。准备诉讼的当事人需要注意诉讼
时效,以及诉讼中各项时间节点,避免诉讼逾期。当事人因受疫情影
响,无法及时提起诉讼或无法按时参加审理的,需要注意保留因疫情
正在接受治疗、居家隔离、集中隔离或交通管制等防控措施的相关证
据,及时与法院沟通。疫情期间,当事人应积极配合法院,使用网上
立案、在线同步或异步庭审及电子送达的方式推动诉讼活动进行,保
障自身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