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文本内容
公司法律服务全流程手册
A Complete Guidebook on Company Laws
2022年1月 ·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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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玉茹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
邮箱:liangyuru@yuntinglaw.com
微信号:66157383
电话:18910838878
执业领域
•
重大商事争议解决
•
公司治理与合规
•
投资并购重组
2
主要业绩和案例
梁律师曾为北京某投资控股集团、美国英某科集团、海某科技股份、数某股份、北京荣某科技股份、嘉某控股集团、华某
集团、某协会、三某控股、某传媒集团、某煤矿集团等公司提供过法律服务。
部分投资并购重组及股权专项服务:
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为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债务重组咨询专项法律服务、石家庄某电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收购西安某电源有限公司专项服务、北京某集团公司收购天津某科技公司专项法律服务、某上市公司股权纠纷专项
服务、某BVI公司股东退出专项服务、菱某科技股权专项服务、某股权专项服务、上海某互联网公司股东退出专项服务、浙
江某制冷公司股权纠纷法律服务、内蒙某矿产公司股权纠纷专项服务、唐山某控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等。
部分诉讼法律服务:
自执业以来,梁律师代理了大量民商类诉讼案件,包括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董事借款合同纠纷(标的额约计3000万)、
北京某上市公司与美国AP公司UPS电源采购合同系列仲裁纠纷(标的额约计700万美元)、某明胶公司国家赔偿最高院申
诉案、湖南某金属控股集团与某矿业公司股权纠纷(标的额3.8亿)、内蒙古某股份公司与沈阳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北
京某广告控股公司与某重点高校著作权侵权纠纷、北京某餐饮集团与某文化交流咨询公司合作协议贸仲仲裁纠纷、于某与
北京某自动化技术公司服务合同系列纠纷(29个系列案件)、北京某技术股份公司票据确权系列纠纷、标的额约计5000万
民间借贷纠纷、某高管与某基金公司劳动纠纷、某外资公司与总经理劳动纠纷、某高管侵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某上市公
司高管离婚纠纷等。
公司法实务专栏公益讲座:
梁律师2018年3月开始的公益项目喜马拉雅FM《公司法实务100问》音频讲座,每一期栏目均秉承“用简单的话讲述复杂
的公司法”,至今已经获得近百万的播放量,约2万名粉丝。
著作:
《公司法律服务全流程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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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课脉络
公司
初创设立
运营成长
合规治理
解散清算
公司消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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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生命周期
公司设立
运营发展
治理合规
公司解散
•
公司设立篇、发起人责任篇
•
股东出资篇、股东资格确认篇
•
股东名册记载篇
•
股权转让篇
减资、合并、分立篇、新增资本认购篇
•
变更公司工商登记篇
•
公司决议篇
•
股东知情权篇、盈余分配篇、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篇、证照返还篇
•
损害公司利益篇、损害股东利益篇、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篇、关联交易篇
•
公司解散篇
•
申请公司清算篇、清算责任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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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公司增资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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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增资扩股的正确法律打开模式是什么?
2.
未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的增资决议是否有效?
3.
未办理工商登记,增资行为是否无效?
4.
增资后不得抽逃出资,上市公司可以例外?
5.
被恶意增资的股东可否主张维持原股权比例?
目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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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增资扩股的正确法律打开模式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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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公司增资扩股一般需要经过哪些流程?
1)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签署意向协议书
投资人与目标公司达成初步合作意向是增资扩股的第一步,经过沟通和谈判,
双方愿意就目标公司的增资扩股、引进新的投资人等事项进行深入谈判。
2)制定公司增资方案
一般由公司董事会制订具体的公司增资方案。
3)股东会作出增资扩股决议
根据公司法34条规定原股东对新增资本享有优先认购权,如果目标公司原股东
不参与增资的话,须书面承诺不行使优先认购权并放弃增资。
同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对增资方案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有表决权
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4)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签订正式的增资扩股协议
增资扩股协议中,明确目标公司的原有股东接受投资方作为新股东对公司以现
金或其他方式增资扩股。协议须明确增资的股本总额、增资后的注册资本、股
本结构、每股金额、各方权利义务等,这也是投资人保障自己权利的法律依据。
5)修改公司章程,缴纳新增注册资本
修改公司章程,投资者按照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缴纳投资款。
6)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采取增资扩股形式的,可能同时涉及注册资本和股东的变更,这需要公司及时
办理变更登记。而工商登记仅起到对外公示的作用,不影响增资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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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股东不履行增资义务怎么办?
如果股东在签订增资协议后,出现不按期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
•
按照增资协议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
按照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处理
1)股东资格除名
在经公司催告股东缴纳出资后,股东在合理期限内仍全部未缴纳的(一般仅适用于全部
未缴纳增资的股东),公司股东可以召开股东会解除未出资股东资格;
2)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可以要求不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同时可以要求未
尽勤勉尽责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3)限制股东权利
通过股东会或公司章程对未出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
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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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引申法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
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
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
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
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
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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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的增资决议是否有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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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孙某等诉巴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 (2016)黑民申2204号]
黑龙江省高院经审理认为:
•
孙某等人举示的出庭证人张某在一审时出庭证实:‘2013年12月10日,巴某
客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内容一是大会总结,二是客车需要更新短缺资
金,是投3000扩3万……当时并没有表决是否通过需要扩股,说完就散了’。
•
孙某等人举示的出庭证人刘某证实:‘2013年12月10日,召开股东大会,议
题客车需要更新短缺资金……当时大会没有表决议程,说完就散了’。
•
巴某客运公司举示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载明:‘2013年12月10日,召开全体
股民大会,本次股东大会由于讨论扩股问题和扩股是否算原始股,全体参会
人员争论不休,最后没有形成任何决议,不欢而散,记录人孙某’。
•
巴某客运公司举示的股东大会录像,载明会议只停留于提议阶段,未形成表
决结果,孙某等人对该录像真实性无异议。
•
上述证据均显示2013年12月10日股东会并未形成书面决议也没有表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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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
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依据此规定,公司增资须
经股东会决议,且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巴某客运公司的
《章程》也在第四章组织机构中第十三条(八)款中作出同样规定。
如前所述,孙某等人举示的出庭证人均证实上述会议未就增资扩股事宜形成决议,
巴某客运公司举示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股东大会录像也佐证该次会议未就增资扩
股事宜形成决议,故一、二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定认定2013年12月10日扩股增资决
议无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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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未办理工商登记,增资行为是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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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北京安某基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智某金泉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
增资纠纷案[ (2017)沪02民终1073号]
•
2015年1月8日,安某基石公司与智某金泉公司(目标公司)、竺某签订《增资
协议》,约定安某基石公司根据智某金泉公司估值6,000万元增资,安某基石
公司投资300万元后,105,263元计入智某金泉注册资本,2,894,737元计入公
司资本公积。
•
增资完成后,安某基石公司持股5%,竺某持股95%。
•
后新股东崔某、杨某、方某继续分别增资进入,经过三次增资后,智某金泉公
司股权结构为:竺某88.48224%、安某基石4.65696%、崔某1.9008%、杨某
0.96%、方某4%。但智某金泉公司(目标公司)一直未办理安某基石公司增资
相关工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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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某基石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与智某金泉公司工作人员袁某通过微信沟通
关于智某金泉公司运作情况
•
2016年6月1日,方某要求智某金泉公司尽快提供营业执照、董事会决议、
公司章程等材料,袁某表示马上办理相关手续。
•
2016年6月4日,袁某告知工商变更登记需要安某基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
份证等材料,方某表示不需办理了。
•
安某基石公司以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获得股东身份为由,将目标
公司与竺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增资协议并返还其全部投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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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裁判观点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安某基石公司已经完成了对智某金泉公司的增资款
缴付,即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而根据智某金泉公司的股东名册,安某基
石公司已经取得了智某金泉公司的股东资格。
•
在此后案外人崔某、杨某、方某的三次投资过程中,从相关投资协议所载
内容可知,智某金泉公司、竺某,包括案外人崔某、杨某、方某均认为安
某基石公司系智某金泉公司的合法有效股东,而安某基石公司对此也并无
异议,并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可见智某金泉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包括安某
基石公司自身,均认可安某基石公司已取得智某金泉公司的股东资格,
•
综上,安某基石公司已经实际取得智某金泉公司的相应股权,只是没有办
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但是诚如一审法院所言,工商登记仅系保障股东
对外对抗效力的登记手段,未办理登记并不意味着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和股
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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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裁判观点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
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一、二审中当事人的表态,安某基石公司完成出资后,
并未就股东变更登记地迟延提出异议,智某金泉公司并不排斥办理股东变
更登记手续,反而是安某基石公司未予配合,且在诉讼中明确表态不愿意
继续办理相关手续。
•
法院对安某基石公司所称的不能实现其股东权益和协议目的的说法,难以
采信。
•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以及资本维持原则,已经对公司完成出资的股东,非
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其出资,故一审法院对安某基石公司要求智某金泉
公司、竺某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安某基石公司应
另循法律规定的股东退出机制保障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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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增资后不得抽逃出资,上市公司可以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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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银某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丽某稀土实业有限公司、李
某沛、李某、狄某廷公司增资纠纷上诉案[ (2018)最高法民终393号]
•
银某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丽某公司是一家普通民营企业。双方签订《增
资合同》,丽某公司据此可以引入银某公司的资金扩大生产、促进公司业
务的发展,银某公司则期望从丽某公司的业务发展中获得可观的利润分配。
•
双方《增资合同》明确约定,上市公司银某公司向丽某公司增资2亿元,持
有丽某公司40%股权,其中2000万元进入丽某公司注册资本,1.8亿元进入
资本公积金。
•
履行过程中上市公司出于种种原因考虑,并未将其应支付的1. 5亿元资本公
积金交由丽某公司实际控制利用,而是通过《资金往来框架协议》的方式
将转给丽某公司的1.5亿元款项又回转至银某公司控制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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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裁判观点
最高院认为:
•
上市公司和民营企业之间签订的《资金往来框架协议》约定目标公司丽某
公司方转出1.5亿元不是为丽某公司商贸合作而为之,也不是为实现《增资
合同》中丽某公司生产线技术改造或增加丽某公司流动资金等的需要而为
之,而是按照银某公司的要求,为银某公司的利益而特别设定,且1.5亿元
款项分别通过银某上市公司的孙、子公司转出后仍处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
之下,1.5亿元资本公积金实际根本未用于丽某公司的生产发展,银某公司
在无合法正当理由情形下取回已投入资本公积金行为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抽
逃出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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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公司法角度来讲,本案转出的资本公积金应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
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一百六
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
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
•
资本公积金不仅是企业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亦是公司资产的重要构成,
而公司资产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着公司的资信能力、偿债能力、发展能力,
在保障债权人利益、保证公司正常发展、维护交易安全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u 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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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人格和独立财产,而独立财产又是独立人格
的物质基础。
•
出资股东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协议约定主张所有者权益,但其无正当理由
不得随意取回出资侵害公司财产权益。涉案1.5亿元资本公积金本应属于丽
某公司资产,无正当理由转出后,理应予以返还,一审认定该行为属于抽
逃出资行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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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公司法草案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
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百分之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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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被恶意增资的股东可否主张维持原股权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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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公报案例黄某诉陈某等股东资格确认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第
5期(总第223期)]
•
宏某公司系被上诉人黄某与一审被告陈某、张某等5人共同出资设立,设立
时黄某依法持有宏某公司20%股权。
•
后宏某公司向工商局提交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由400万元,
增至1500万元,由新某公司增加投资1100万元,黄某的股份被稀释,登记
成出资80万元,持股5.33%。
•
工商变更验资完成后,宏某公司就以借款形式将增资1100万元还给新某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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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裁判观点
上海二中院审理认为
•
在黄某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某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
否则原告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
•
宏某公司的章程明确约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现经过笔迹鉴定,
宏某公司和新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均非黄某本人签名,不能依据书面的
股东会决议来认定黄某知道增资的情况。
•
在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明知且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宏某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
的情况下,对宏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
黄某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
降低黄某在宏某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
内部进行股权分配。
•
最终判决支持黄某自设立后至股权转让前持有宏某公司20%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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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挚之心 不负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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