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修改历程说明,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核心是要具有独创性,但经过研究所得出的结论不能被认为具有独创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是1990年9 月7日通过,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的。
其中,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四)美术、摄影作品;(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我标为红色字体的,就是修改的内容,其中实质性增加的是杂技艺术作品和建筑作品,其他的只是调整了分类或者文字表述。
2020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将第三条中的“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修改为“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将第六项修改为:“(六)视听作品”。将第九项修改为:“(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2020年修改后的第三条,即现行有效的第三条完整表述如下: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这次修改变化很大。
第一,将“包括”修改为“是指”,缩小了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范围。比如,1、2、3包括1、2,但不排斥3,1、2是指1、2,并且排斥3。可见,“包括”的范围大于“是指”。
第二,将“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修改为“科学领域内”,并根据其列举的九类作品分析,“科学领域内”是否包括“社会科学”?这一点我很有疑问,翻阅了很多著作权法方面的书,没有找到答案。不过,我认为还是应当包括社会科学的作品在内。
第三,增加了“具有独创性”的构成要件。
第四,第九项兜底条款的文字表述发生了重要变化,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什么是符合作品特征的智力成果?核心还是要“具有独创性”。
经过研究得出某个正确结论,这个结论是否属于“具有独创性”,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例如,经过我本人研究,任可澄生于光绪戊寅年腊月二十二日,对应公历1879年1月14日,这个结论算不算具有独创性?
当然不算。不能说因为我的独创性研究,任可澄才出生于这一天,如果我不进行独创性研究,任可澄就会出生于别的哪一天。

夜雨聆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