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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5点说明| 江西省市监局2026年对江西省爆破器材行业协会、江西国泰集团、江西省赣祥民爆物品销售有限公司达成垄断协议的处罚决定书

附5点说明| 江西省市监局2026年对江西省爆破器材行业协会、江西国泰集团、江西省赣祥民爆物品销售有限公司达成垄断协议的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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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文章目录

文章合集垄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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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9日,市监总局在官网发布了江西省市监局对江西省爆破器材行业协会、江西国泰集团、江西省赣祥民爆物品销售有限公司达成垄断协议的处罚决定赣市监反垄断处〔2026〕1号至3号。为便于后续研讨时援引,笔者将相关处罚决定转发于此。
值得注意的是:
1. 该案的案源来自所谓的“工作部署”。不过,从案情介绍来看,该案与安徽省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协会组织部分会员企业达成垄断协议案福建省爆破器材行业协会组织部分会员企业达成垄断协议案湖南省爆破器材行业协会组织部分会员企业达成垄断协议案浙江省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协会组织会员企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案一样,都与民用爆破企业2020年参加在广州市召开的省际民爆物品市场秩序维护公约签署会,并与其他参会的八省(区)有关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协会、民爆企业共同签署了《省际民爆物品市场秩序维护公约》有关。只不过,市监总局并未自行调查这起跨省域的垄断协议案件,而是指定相关省级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这些涉案经营者分别进行立案调查。
2. 根浙江震凯化工有限公司2020年发布的行业新闻八省(区)省际民爆物品市场秩序维护公约签署会在广州举行》,福建、浙江、广东、安徽、江西、江苏、湖南、广西八省(区)爆破器材行业协会均有参会。

为贯彻落实王志军副部长在中国爆破器材行业协会2019年度年会上重要讲话精神,把调动各方面力量,形成齐抓共管安全生产的要求落到实处,2020年5月27-28日,福建、浙江、广东、安徽、江西、江苏、湖南、广西八省(区)爆破器材行业协会、民爆生产企业和跨省销售企业,在广州召开了省际民爆物品市场秩序维护公约签署会,旨在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巩固来之不易的安全生产成果。会议由福建省爆破器材行业协会主持,广东省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协会承办。中国爆破器材行业协会肖春泉理事长、王军秘书长,以及河北、内蒙古、山东、河南、湖北、陕西、宁夏等省(区)爆破器材行业协会和部分生产销售企业应邀列席了会议。

https://www.zhenkai.zj.cn/news/39.html
截至2026年5月4日,仍有江苏、广东、广西尚未对民用爆破行业同类垄断协议进行公开查处。
3. 根据江西省市监局对江西省爆破器材行业协会、江西国泰集团、江西省赣祥民爆物品销售有限公司达成垄断协议的处罚决定记载,该案于2022年6月9日立案,但是直到2026年3月6日才向涉案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间隔45个月,1367天。相比之下,福建省爆破器材行业协会组织部分会员企业达成垄断协议案同样是在2022年6月9日立案,但是在2023年4月25日就已经查结。为什么两者差距那么大,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江西省市监局在调查该案时出现了如此严重的拖延,阻力来自哪里,该案处罚决定没有说明,市监总局也没有进行介绍。不过,类似的情况,恐怕在广东、广西、江苏三地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同类垄断协议时也会存在,甚至更加严重。
4.  在对江西省爆破器材行业协会的处罚决定中提及了该行业协会的申辩理由,但均被反垄断执法机构反驳。由此可见,主观意愿、是否产生不良后果、罚款承受能力都不是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后,可以被免于处罚的正当理由。

在本案调查期间,当事人提交了书面说明,陈述了行业产能过剩造成无序竞争、民爆产品安全管理特点以及“没有丝毫主观愿望、没有任何不良后果、没有接受较重处罚的能力”等意见,当事人提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追究法律责任请求,表示积极配合调查与主动改正意愿。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作为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法人,理应监督并鼓励本行业经营者依法依规参与竞争,但当事人却多次与其他省爆破器材行业协会召开会议,商讨《公约》和《实施细则》的具体内容,最终组织推动省内本行业经营者签署了《公约》和《实施细则》,是达成垄断协议的倡导者和组织者,应依法受到处罚。

https://www.samr.gov.cn/fldys/tzgg/xzcf/art/2026/art_4f21082edc534c81be74fded74f2e155.html
5. 在对江西省赣祥民爆物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处罚决定中,执法者认为:“经核查,当事人的民用爆炸物产品自2019年起至2022年6月仅在江西省内销售,未进行跨省销售行为。当事人虽从事了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及固定商品价格达成垄断协议的禁止性行为,但在经营活动中并未实际执行。” 
但是,相关垄断协议的目的本身就是为了限制民用爆破企业进行跨省销售,而江西省赣祥民爆物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前述做法事实上满足了相关垄断协议内容的要求,属于通过消极的方式,履行垄断协议的情况,应当被认定为实施了垄断协议,尤其是在该案另一涉案当事人——江西国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同期持续增加了部分省份的跨境交易量时。
因此,两相对比,应当认定江西省赣祥民爆物品销售有限公司不仅达成,而且也实施了垄断协议,除非其能够证明由于产能限制、资质要求等原因,无法开展跨省销售活动,参与外省相关市场的竞争。

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赣市监反垄断处〔2026〕1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江西省爆破器材行业协会;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60000513760697K;

住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368号鼎峰中央B17楼;

法定代表人:秦晓阳;

经营范围:人员培训、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咨询服务、经验交流。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按照工作部署,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本案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修正)》施行前,按照新旧法律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对当事人涉嫌组织会员企业达成垄断协议行为开展了调查,2022年6月9日予以立案。调查期间,本机关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现场检查时出具了相关执法证件和文书,告知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利。本案调查过程中,本机关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026年3月6日,本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赣市监反垄断罚告〔2026〕1号),告知其涉嫌违反修改前的《反垄断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三、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

(一)当事人组织、策划、协调会员企业达成垄断协

2020年5月28日,当事人组织省内相关企业参加了在广东省广州市召开的省际民爆物品市场秩序维护公约签署会。会上,当事人和参会企业共同签署了《省际民爆物品市场秩序维护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其中包含《省际民爆物品市场秩序维护公约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公约》第三条约定“协同做好产能控制工作”、第四条约定“建立省际双边合作协商机制……各合作省(区)公约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在公约框架下开展友好协商,签订双边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实行购销合同备案制度……购销合同分别在供需双方所在地省级爆破器材行业协会备案”、第八条约定“建立黑名单制”、第九条约定“建立诚信保证金制度”、第十条约定“设立省际民爆物品市场秩序维护协调小组”等内容。《实施细则》第二条约定“按原销售模式销售民爆物品,不新增销售点,各企业向各其他合作省(区)销售的年销售量不超过2019年”、“跨省销售价格不低于2008年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出厂基准价格,工业电子雷管不低于17元/”等内容。

2020年11月11日,为推动广州签约协议内容的落实,当事人参加了在福建省福州市召开的八省民爆物品市场协调小组成员座谈会。会上签署了《省际民爆物品市场秩序维护推进会纪要》,约定2021年起做到“两不增”(不新增销售点,年销售量不超过2019年)。

(二)当事人组织达成相关事项的行为构成垄断协议行为

1.构成组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达成垄断协议。

当事人组织本行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签署的《实施细则》中约定“向与其合作省份销售的年销售量不超过2019年基数”,签署的《公约》中约定了“控产保价”内容限制、剥夺了经营者根据市场供求安排民爆产品产销量的正当权益,排除限制了民爆产品市场竞争,同时还约定通过建立购销合同备案、黑名单、诚信保证金等“制约惩罚性”保障措施,以达到共谋干预市场正常竞争的效果。另外,在《省际民爆物品市场秩序维护推进会纪要》中达成不增加销售点、不增加销售量的“两不增”原则,以达到限制民爆产品市场投放量的目的。当事人从事了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禁止性行为。

2.构成组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商品价格达成垄断协议。

当事人组织本行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签署的《实施细则》中约定“跨省销售价格不低于2008年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出厂基准价格,工业电子雷管不低于17元/发”,签署的《公约》约定“控产保价”内容限制、剥夺了经营者自主定价权的正当权益,排除限制了民爆产品市场竞争。同时还约定通过建立购销合同备案、黑名单、诚信保证金等“制约惩罚性”保障措施,以达到固定民爆产品价格水平的目的。当事人从事了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禁止性行为。

以上事实,有主体证明材料、相关章程、会议材料、财务报表、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公约、实施细则、会议指南、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

四、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在本案调查期间,当事人提交了书面说明,陈述了行业产能过剩造成无序竞争、民爆产品安全管理特点以及“没有丝毫主观愿望、没有任何不良后果、没有接受较重处罚的能力”等意见,当事人提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追究法律责任请求,表示积极配合调查与主动改正意愿。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作为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法人,理应监督并鼓励本行业经营者依法依规参与竞争,但当事人却多次与其他省爆破器材行业协会召开会议,商讨《公约》和《实施细则》的具体内容,最终组织推动省内本行业经营者签署了《公约》和《实施细则》,是达成垄断协议的倡导者和组织者,应依法受到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本案中无减轻、从轻情形,也无从重情节,依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五、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本案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修正)》施行前,按照新旧法律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六条“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和2019年审议通过的《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召集、组织或者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的规定,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及第四十九条“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至江西省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邮储、江西银行、江西农商)的任一银行缴纳罚没款,或者通过支付宝赣服通缴纳罚没款,或者登录省财政厅网站的“江西省政务服务统一支付平台”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缴款码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一并告知)。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赣市监反垄断处〔2026〕2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江西国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969593637;

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大道699号;

法定代表人:洪余和;

经营范围: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设备制造;民用爆炸物品开发、销售、运输;培训咨询;民爆器材行业的投资及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技术、服务进出口;代理进出口;爆破项目设计施工业务及技术咨询服务,租赁服务。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按照工作部署,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本案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修正)》施行前,按照新旧法律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对当事人涉嫌达成垄断协议行为开展了调查,2022年6月9日予以立案。调查期间,本机关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现场检查时出具了相关执法证件和文书,告知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利。本案调查过程中,本机关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026年3月6日,本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赣市监反垄断罚告〔2026〕2号),告知其涉嫌违反修改前的《反垄断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三、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

(一)当事人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2020年5月28日,当事人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参加了在广东省广州市召开的省际民爆物品市场秩序维护公约签署会。会上,当事人和参会行业协会、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共同签署了《省际民爆物品市场秩序维护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其中包含《省际民爆物品市场秩序维护公约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公约》第三条约定“协同做好产能控制工作”、第四条约定“建立省际双边合作协商机制……各合作省(区)公约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在公约框架下开展友好协商,签订双边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实行购销合同备案制度……购销合同分别在供需双方所在地省级爆破器材行业协会备案”、第八条约定“建立黑名单制度”、第九条约定“建立诚信保证金制度”、第十条约定“设立省际民爆物品市场秩序维护协调小组”等内容。《实施细则》第二条约定“按原销售模式销售民爆物品,不新增销售点,各企业向各其他合作省(区)销售的年销售量不超过2019年”、“跨省销售价格不低于2008年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出厂基准价格,工业电子雷管不低于17元/发”等内容。

(二)《省际民爆物品市场秩序维护公约》及《实施细则》约定的相关事项行为构成垄断协议行为

1.构成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达成垄断协议。当事人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共同签署的《实施细则》中约定“向与其合作省份销售的年销售量不超过2019年基数”,签署的《公约》中约定了“控产保价”内容限制、剥夺了经营者根据市场供求安排民爆产品产销量的正当权益,排除限制了民爆产品市场竞争,同时还约定通过建立购销合同备案、黑名单、诚信保证金等“制约惩罚性”保障措施,以达到限制民爆产品市场投放量的目的。当事人从事了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达成垄断协议的禁止性行为。

2.构成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商品价格达成垄断协议。当事人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共同签署的《实施细则》中约定“跨省销售价格不低于2008年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出厂基准价格,工业电子雷管不低于17元/发”,并在签署的《公约》约定“控产保价”内容限制、剥夺了经营者自主定价权的正当权益,排除限制了民爆产品市场竞争。同时还约定通过建立购销合同备案、黑名单、诚信保证金等“制约惩罚性”保障措施,以达到固定民爆产品价格水平的目的。当事人从事了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固定商品价格达成垄断协议的禁止性行为。

(三)当事人虽达成垄断协议,但未实际实施。

经核查,当事人2020年和2021年的民用爆炸物品向其他合作省份的销售量相比于2019年的销售量存在逐年递增的情形,如对浙江省,炸药和雷管(含电子雷管)的销售量从2019年至2021年均逐年大幅递增,炸药2019年的销售量为203.904吨、2020年为1522.2吨、2021年4467.24吨,雷管(含电子雷管)2019年的销售量为20.7万发、2020年为105.39万发、2021年为208.53万发。当事人2020年和2021年岩石乳化炸(φ25-50)向公约省份的销售均价分别为5443.68元/吨和5781.14/吨,均未超过国拨价(2008年基准价格)5870元/吨;当事人2020年MT改性铵油炸药(24KG/包)向公约省份的销售均价为5243.67元/吨,未超过国拨价(2008年基准价格)5370元/吨。当事人2019年工业电子雷管向公约省份的销售单价平均为15元/发,2020年平均为14元/发,2021年平均为13元/发,综上所述,当事人2019-2021年工业电子雷管向公约省份的销售单价均低于17元/发。当事人虽从事了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及固定商品价格达成垄断协议的禁止性行为,但在生产经营中并未实际执行。

以上事实,有主体证明材料、会议材料、财务报表、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公约、实施细则、销售情况统计表、会议指南、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

四、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在本案调查期间,当事人提交了书面说明及《国泰集2019-2021年民爆产品向公约省份销售明细》、《国泰集团2019年-2021年电子雷管产品向公约省份销售价格》、《国泰集团2019年-2021年三年民爆产品销售价格与国拨价比较》等材料,证明其虽然签署了《公约》及《实施细则》,但并未得到实质执行,也未获取不正当利益。当事人提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追究法律责任的请求,表达了积极配合调查与主动改正意愿。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通过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固定或者变更商品的价格、并试图通过限制销售数量间接影响民爆产品市场价格,排除、限制有效的市场竞争,达到不当干预市场的效果,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处罚。经调查,本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未实际实施垄断协议行为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当事人在本案中无减轻、从轻情形,也无从重情节,依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五、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本案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修正)》施行前,按照新旧法律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和2019年审议通过的《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第八条第(二)项“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二)以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销售数量”的规定,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及第四十九条“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等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至江西省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邮储、江西银行、江西农商)的任一银行缴纳罚没款,或者通过支付宝赣服通缴纳罚没款,或者登录省财政厅网站的“江西省政务服务统一支付平台”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缴款码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一并告知)。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赣市监反垄断处〔2026〕3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江西省赣祥民爆物品销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89B0T6R;

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中心区控规B-22号红谷中大道1368号科研测试基地C栋鼎峰中央写字楼B单元1701-1709房;

法定代表人:黄昌柳;

经营范围: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化工产品销售等。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按照工作部署,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本案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修正)》施行前,按照新旧法律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对当事人涉嫌达成垄断协议行为开展了调查,2022年6月9日予以立案。调查期间,本机关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现场检查时出具了相关执法证件和文书,告知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利。本案调查过程中,本机关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026年3月6日,本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赣市监反垄断罚告〔2026〕3号),告知其涉嫌违反修改前的《反垄断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三、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

(一)当事人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2020年5月28日,当事人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参加了在广东省广州市召开的省际民爆物品市场秩序维护公约签署会。会上,当事人和参会行业协会、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共同签署了《省际民爆物品市场秩序维护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其中包含《省际民爆物品市场秩序维护公约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公约》第三条约定“协同做好产能控制工作”、第四条约定“建立省际双边合作协商机制……各合作省(区)公约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在公约框架下开展友好协商,签订双边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实行购销合同备案制度……购销合同分别在供需双方所在地省级爆破器材行业协会备案”、第八条约定“建立黑名单制度”、第九条约定“建立诚信保证金制度”、第十条约定“设立省际民爆物品市场秩序维护协调小组”等内容。《实施细则》第二条约定“按原销售模式销售民爆物品,不新增销售点,各企业向各其他合作省(区)销售的年销售量不超过2019年”、“跨省销售价格不低于2008年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出厂基准价格,工业电子雷管不低于17元/发”等内容。

(二)《省际民爆物品市场秩序维护公约》及《实施细则》约定的相关事项行为构成垄断协议行为

1.构成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达成垄断协议。当事人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共同签署的《实施细则》中约定“向与其合作省份销售的年销售量不超过2019年基数”,签署的《公约》中约定了“控产保价”内容限制、剥夺了经营者根据市场供求安排民爆产品产销量的正当权益,排除限制了民爆产品市场竞争,同时还约定通过建立购销合同备案、黑名单、诚信保证金等“制约惩罚性”保障措施,以达到限制民爆产品市场投放量的目的。当事人从事了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达成垄断协议的禁止性行为。

2.构成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商品价格达成垄断协议。当事人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共同签署的《实施细则》中约定“跨省销售价格不低于2008年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出厂基准价格,工业电子雷管不低于17元/发”,并在签署的《公约》约定“控产保价”内容限制、剥夺了经营者自主定价权的正当权益,排除限制了民爆产品市场竞争。同时还约定通过建立购销合同备案、黑名单、诚信保证金等“制约惩罚性”保障措施,以达到固定民爆产品价格水平的目的。当事人从事了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固定商品价格达成垄断协议的禁止性行为。

(三)当事人虽达成垄断协议,但未实际实施。

经核查,当事人的民用爆炸物产品自2019年起至2022年6月仅在江西省内销售,未进行跨省销售行为。当事人虽从事了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及固定商品价格达成垄断协议的禁止性行为,但在经营活动中并未实际执行。

以上事实,有主体证明材料、会议材料、财务报表、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公约、实施细则、销售情况统计表、会议指南、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

四、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在本案调查期间,当事人提交了书面说明,陈述了参与协议签署后未实际实施协议内容,且其产品仅在江西省内销售,未在省外销售,无跨省销售行为等意见,当事人提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追究法律责任请求,表示积极配合调查与主动改正意愿。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通过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固定或者变更商品的价格、并试图通过限制销售数量间接影响民爆产品市场价格,排除、限制有效的市场竞争,达到不当干预市场的效果,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处罚。经调查,本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未实际实施垄断协议行为和无跨省销售行为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当事人在本案中无减轻、从轻情形,也无从重情节,依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五、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本案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修正)》施行前,按照新旧法律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和2019年审议通过的《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第八条第(二)项“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二)以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销售数量”的规定,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及第四十九条“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等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至江西省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邮储、江西银行、江西农商)的任一银行缴纳罚没款,或者通过支付宝赣服通缴纳罚没款,或者登录省财政厅网站的“江西省政务服务统一支付平台”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缴款码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一并告知)。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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