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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补签确认函不能豁免保险公司免责提示说明义务
二审改判思路不成立!事后补盖确认函不能豁免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
福建某公司为邹某投保某保险公司团体意外险,保险特别约定高处作业若因未系绑安全带出险,保险公司可拒赔。邹某高处作业过程中因吊栏木板脱落发生高坠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起诉要求赔付 50 万元意外身故保险金。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以事后加盖公章的《投保确认函》主张已完成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同时依据单方委托的调查报告,主张邹某安全带未正确固定,应适用免责条款拒赔。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审理认为,事后补盖章的投保确认函,无法证明缔约时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案涉 “未系绑安全带免责” 属于格式免责特别约定,保单通篇统一黑体,未对该免责内容做专门醒目标记,未达到法定提示标准;本案系线上投保,无业务员现场释明,保险公司亦未提交投保回溯视频等缔约当时的留痕证据。《投保确认函》是合同成立后才补充盖章上传,仅靠事后补签材料,不能证实订立阶段已完成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邹某已经系绑安全带、佩戴安全帽,事故直接原因是吊栏木板脱落。保险条款仅把 “未系绑安全带” 列为免责事由,并未规定 “未规范使用安全带” 可以拒赔,保险公司自行扩大解释免责范围,没有合同依据。保险公司单方调查报告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调查报告由保险公司单方委托,未提交公估机构、调查人员的资质证明,报告对于事故成因的分析仅属于主观推断,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意外身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义务。
团体意外险线上投保场景,投保完成后才补盖的《投保确认函》,不能替代投保当时的提示说明留痕,保险公司仍应当举证证明缔约时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对保险免责条款应当严守文义解释,保险人不能随意扩张免责范围,不得将 “安全带使用不规范” 等同于条款载明的 “未系绑安全带”;
保险人单方委托出具的调查报告,缺少资质佐证、结论为主观推断的,不具备有效证明力;
损害源于设备构件脱落,被保险人已经按要求系绑安全带的,不适用高空作业安全带相关免责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
(2026)粤 01 民终 14275 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