夜雨聆风学习资料网

ARTICLE · 1155042

AirPods假冒注册商标案:耳机上没印一个商标,照样判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蓝牙配对弹窗里的"AirPods"算不算商标使用?

AirPods假冒注册商标案:耳机上没印一个商标,照样判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蓝牙配对弹窗里的"AirPods"算不算商标使用?

入库编号:2023-09-1-156-002 |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

核心要点

1. 假冒注册商标罪里的"使用"不限于把商标印在商品或包装上——通过蓝牙配对弹窗向消费者展示他人注册商标、让消费者误认产品来源的,同样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2. 物联网/蓝牙场景下,消费者是靠"设备查找配对项"来识别产品来源的,电子弹窗里的商标发挥了识别功能、破坏了注册商标的识别性,照样构成假冒。

3. 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密谋以各占50%股份方式合作生产销售假冒耳机,系共同犯罪;公司主要经营活动即为犯罪,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4. 非法经营数额按在案销售单据核定,二审据新提取的电脑销售明细将已销售金额由2196万余元调整为2210万余元,各被告人按参与程度区分主从犯分别量刑(主犯六年、从犯多缓刑)。


本文是"入库案例"系列的第19篇。前面写过"花桥"双商标冲突(民事侵权边界),本期换到刑事战场——假冒注册商标罪。主角是一批"高仿"蓝牙耳机:成品上连一个logo都没印,只在蓝牙配对时手机弹窗显示"Airpods"/"Airpods Pro"。这样的"无标"耳机,能不能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深圳两级法院用一份入库案例把"物联网时代的商标使用"说透了,对品牌维权、企业合规和刑事辩护都很有参考价值。

一、案情概要

某果公司(商标权人)持有的"AIRPODS""AIRPODS PRO""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耳塞机、耳机等商品上。被告人罗某洲、马某华分别系"昇某公司""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9月两人密谋后以各占50%股份的方式,借助两公司场所、人员及生产设施,合作组装假冒某果注册商标的蓝牙耳机并对外销售牟利。这些耳机成品本身没有商标标识,但与某果手机配对时,会弹出"Airpods"或"Airpods Pro"的电子窗口。

案号信息

项目
内容
入库编号
2023-09-1-156-002
一审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7刑初1686号刑事判决(2022年2月24日)
二审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刑终514号刑事裁定(2022年12月28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罪名
假冒注册商标罪(《刑法》第213条)
关联法条
《刑法》第213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8条第2款
裁判结果
八名被告人全部定罪;主犯马某华有期徒刑六年、罚金680万元,罗某洲有期徒刑四年、罚金400万元;其余六人有期徒刑二年(其中向某等六人缓刑二年),各罚金10万元

当事人信息

• 被告人马某华: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罗某洲密谋合作、各占50%股份,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八十万元。

• 被告人罗某洲: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上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

• 被告人明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未上诉)。

• 被告人向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 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 被告人王某汝: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其电脑中保存的销售明细成为二审核数关键证据)。

• 被告人吕某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 被告人梁某意: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注:本案入库编号 2023-09-1-156-002,八名被告人中仅明某未提起上诉,其余七人上诉后均被二审裁定驳回、维持原判。

正品商标权与假冒行为的来路对比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假冒耳机"身上"一个商标都没印,侵权完全发生在蓝牙连接的电子弹窗里。

对比项
正品商标权(某果公司)
假冒行为(罗某洲、马某华等八被告人)
权利基础
"AIRPODS"、"AIRPODS PRO"、"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耳塞机、耳机等),均在合法保护期内
未经授权,组装生产蓝牙耳机并对外销售牟利
商标"使用"方式
在商品及包装上正常使用注册商标
成品本身无商标标识,但生产中将蓝牙设备名称设为"AirPods",连接手机弹窗显示"Airpods"/"Airpods Pro"
非法经营数额
—
已销售金额二审调整认定为22,106,296.08元;现场还查获二代1900个、三代6700个等大量成品(部分有包装商标、部分仅靠弹窗显示商标)
共同犯罪与主从犯
—
罗某洲、马某华(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密谋合作、各占50%股份,系主犯;明某、向某、李某、王某汝、吕某芳、梁某意系从犯,多判处缓刑

双方的主张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等未经某果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蓝牙耳机,第9类)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 罗某洲、马某华等上诉,对"使用"认定提出异议,认为蓝牙弹窗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 马某华、罗某洲及辩护人辩称昇某公司部分耳机无弹窗功能,该部分金额应从原审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中扣除;

• 罗某洲及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属单位犯罪。

• 法院对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

最终定论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定:各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罗某洲、马某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两公司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即为生产、销售假冒商品,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终审判令:马某华有期徒刑六年、罚金680万元,罗某洲有期徒刑四年、罚金400万元,明某、向某、李某、王某汝、吕某芳、梁某意均有期徒刑二年(其中向某等六人缓刑二年)、各罚金10万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误区一:商品(或包装)上没印一个logo,就不算"使用"商标,自然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本案恰恰相反——法院明确,蓝牙配对弹窗向消费者展示他人注册商标、使消费者误认来源,同样属于刑法第213条的"使用"。在物联网场景里,"无实体标识"不等于"无商标使用"。

❌️ 误区二:共同犯罪里"我只是打工的/只是员工",就不构成犯罪。本案多名从犯(明某、向某、李某、王某汝、吕某芳、梁某意)虽非法定代表人、未参与密谋,仍被定罪判刑;区别只在量刑——主犯实刑重罚,从犯多判缓刑。是否构罪看"是否参与共同故意的假冒行为",而非头衔。

❌️ 误区三:把"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数额"混为一谈,以为随便说一句"有一部分没弹窗"就能从数额里扣。本案以在案销售单据核定非法经营数额;辩护人关于"部分无弹窗应扣除"的意见,因侦查查扣的耳机均有弹窗功能、单据中也无相关标注,无证据支撑而未获采纳。二审反而据新提取的电脑明细把已销售金额从2196万余元上调到2210万余元。

二、三个裁判要点(办案必看)

要点一:蓝牙配对弹窗展示他人注册商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商标使用"

核心逻辑:根据法释〔2004〕19号第8条第2款,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使用"不限于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容器、交易文书或广告宣传等有形载体;只要是在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破坏注册商标识别功能、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行为,均构成商标性使用。判断是否构成,应综合主观意图、使用方式和相关公众认知。

本案体现:各被告人生产的部分蓝牙耳机虽无实体商标,但在制造过程中将蓝牙设备名称设为"AirPods",连接手机时"设置"界面弹窗显示"Airpods"或"Airpods Pro"。消费者靠蓝牙配对查找正确设备来识别产品来源,弹窗展示的正是某果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标识,足以让人误认产品由某果公司制造。法院据此认定该行为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使用"。

提醒:品牌维权时不要被"产品上没标"骗过去。遇到通过电子界面、弹窗、系统提示、App内显示等方式"展示"他人商标的情形,同样可以主张商标性使用并追究刑责;辩护方则要重点攻击"是否真正起到了识别来源、造成混淆"这一实质要件。

要点二:非法经营数额以在案销售单据核定,二审据新证据予以调整

核心逻辑: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罪量刑以非法经营数额(已销售金额+未销售货值)为核心量化标准,数额认定须以客观在案证据(销货单、送货单、电脑销售明细、对账单等)为依据,缺乏佐证的主观扣减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体现:一审认定已销售涉案耳机金额为21965394.72元。二审期间,侦查机关从王某汝电脑中提取的效益表、销售明细表证实:2020年9至11月销售21611293.48元,2020年12月1日销售495002.6元,合计22106296.08元。法院据此将已销售金额调整认定为22106296.08元,并驳回了"部分无弹窗应扣除"的上诉意见。

提醒:刑案数额是"命门"。控方要尽早、完整固定销售数据与存储介质;辩方若要扣减,必须拿出对应单据或鉴定结论,空口主张不会被采纳。同时要注意:二审可能因新提取的证据"上调"数额,并非上诉就必然从轻。

要点三:公司主要经营活动即为犯罪,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共同犯罪区分主从犯

核心逻辑:单位犯罪要求"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体现单位意志"且违法活动非单位主业。若公司设立后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即为犯罪,应以自然人共同犯罪追责。共同犯罪中,应按各人在密谋、组织、实施中的实际作用区分主犯与从犯,分别量刑。

本案体现:现有证据证实,马某华、罗某洲密谋合作后,昇某公司和聆某公司的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即为生产、销售假冒某果注册商标的商品,故法院认定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驳回了"属单位犯罪"的上诉意见。罗某洲、马某华系主犯(法定代表人、密谋组织者),其余六人为从犯,量刑上明显区分(主犯实刑重罚,从犯多缓刑)。

提醒:企业经营者切勿以为"用公司名义做"就能把个人责任挡在门外——主业即犯罪,公司外壳不护身。辩护方在涉单位犯罪案件中,应重点举证公司存在合法主营业务、犯罪行为系个别人越权,方能争取单位犯罪定性。

三、实务指引

① 如果你是商标权人(品牌方)

• 监测到"无标高仿"时别只盯包装:把蓝牙/物联网连接后的弹窗、系统提示、App内显示等电子界面一并取证固证,这些同样能证明商标性使用。

• 刑事报案时,除现场查扣实物,务必提示侦查机关提取并封存涉案电脑、手机中的销售明细、对账单、聊天记录,这些是核定非法经营数额的关键。

② 如果你是企业经营者

• 切勿以为"不印logo就安全":在设备名称、系统界面、配对弹窗中使用他人商标,同样可能触刑。

• 更不要以公司为主体批量从事明显侵权业务——一旦公司主业即为犯罪,单位犯罪抗辩基本不成立,法定代表人还将作为主犯承担重责。

③ 如果你是被诉辩护方

• 可组织三层抗辩:①"使用"要件——电子展示是否真正起到识别来源、造成混淆(本案此点未被采纳,但仍是首要攻防点);②数额——要求控方逐项出示销售单据,对无佐证部分坚决扣减;③定性——若确有合法主营业务,争取单位犯罪或区分主从犯、降低量刑。

• 注意:上诉不必然从轻,二审完全可能依据新证据上调数额,量刑预期要务实。

写在最后

"花桥"案教我们在民事边界上"各守各的",而这份入库案例提醒我们:在刑事领域,商标使用的形态正随物联网技术悄然扩展——一个看不见的蓝牙弹窗,照样能把人送进监狱。对品牌方,这是维权利器;对经营者,这是合规红线;对辩护方,这要求把"使用""数额""定性"三道关都打到实处。

互动时间

你遇到过"商品上没印商标"却涉嫌商标侵权/犯罪的情形吗?如果是你代理,会更优先从"不构成商标性使用"还是"数额核减/主从区分"切入?欢迎在评论区聊聊。


免责声明

本文基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马某华等假冒注册商标案,入库编号 2023-09-1-156-002,一审(2021)粤0307刑初1686号、二审(2022)粤03刑终514号)撰写,相关案情与裁判要点均来源于公开裁判文书及官方发布,仅供商标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学习及实务参考,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遇类似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浩思行知产专业团队。

HAOIP · 浩思行知产

-End-

相关学习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