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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有效——高某诉某保险公司理赔纠纷案

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有效——高某诉某保险公司理赔纠纷案

案情简介

高某以丈夫林某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保险与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受益人是高某,保险金2万元,缴纳保险费1250元。附加意外伤害保险规定:“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自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个月后高某报案称,被保险人林某在家中做家务时不小心从阳台跌下,摔成重伤。遂请求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2万元。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被保险人受伤后被马上送往急救中心,急救中心的病历记录上记载,事故的发生原因是夫妻双方吵架,致使被保险人从阳台跳下。保险公司以保险事故是由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引起的为由,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的决定。高某不服,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保险人因住院造成的经济损失,是被保险人主观故意所致,符合合同的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最终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保险合同之免责条款的适用问题。所谓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范围的条款。免责条款主要体现在保险单责任免除一栏,内容一般包括:战争或者军事行动所造成的损失;保险标的自身的自然损耗;被保险人故意行为造成的事故;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等。除此之外,散见在保险单其他条款中的涉及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也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条是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在保险合同中订有免责条款的,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告知投保人有关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含义,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问题的关键是,在发生争议后,保险公司有责任举证证明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举证证明投保人高某在注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均已经了解,并且同意遵守”的投保单上签了字,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所以,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法院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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