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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高院:软件整体界面交互设计虽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客体范畴,但系经营者投入成本形成、具有商业价值并能够带来竞争优势的智力成果

安徽高院:软件整体界面交互设计虽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客体范畴,但系经营者投入成本形成、具有商业价值并能够带来竞争优势的智力成果

上诉人安徽鼎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鼎校甄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学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民终3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鼎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颖,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鼎校甄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东方学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鼎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校教育公司)、安徽鼎校甄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校甄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学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学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皖0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校教育公司及鼎校甄选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江泉,鼎校教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夏小颖,鼎校甄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宝、黄丹丹,被上诉人东方学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陇娟、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东方学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方学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不明、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六条的前三项列举具体混淆行为,第四项为兜底性条款,一审法院同时适用第一项、第四项不当。二、原判关于东方学子公司软件界面完成时间在先认定错误。东方学子公司主张涉案软件界面完成于2017年缺乏事实依据。东方学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易学派英语单词速记V1.0》软件登记证书显示创作完成于2017年12月,但东方学子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软件代码、界面设计与其本案主张权利的软件界面具有同一性。其提交《蓝湖系统截屏》拟证明2019年5月8日闫凯华等三人开发了”易学派软件系统学生端”,即便属实,该三人与北京阳光易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职务作品著作权也应属于北京阳光易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东方学子公司无关。《易学派英语理论与课程说明》完成于2020年12月,晚于案涉软件著作权登记时间。三、东方学子公司不享有本案诉权。1.东方学子公司从北京阳光易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受让取得”易学派”英语软件前,即2022年2月15日前,对该软件不享有所有权,自然不存在对东方学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2.北京阳光易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转让的权利不包括不正当竞争的诉权。北京阳光易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东方学子公司签订的《软件著作权转让情况说明》载明,“两软件在转让前若发生被他人侵权的情况……索赔权也完全转让给北京东方学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独立行使”,该约定显然是指著作权侵权,并非有关软件界面装潢的不正当竞争。3.北京阳光易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无不正当竞争的诉权可主张,也不存在诉权转让。北京阳光易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不涉及线上或线下教育培训业务,也无证据证明其英语品牌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不存在向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主张不正当竞争的事实基础和权利基础。4.”鼎校英语”软件界面设计时间至少早于2021年3月24日,早于东方学子公司受让取得案涉软件权利时间2022年2月15日。四、“易学派”软件界面不满足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所要求的”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条件。1.“易学派”软件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东方学子公司提供的加盟机构记录后台数据由其控制,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存疑;且企业的加盟规模不等于软件知名度。2.东方学子公司主张的34幅软件界面中仅有标识9学源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除此之外34幅软件界面中的文字、图标、线条的排列组合和界面布局均是惯常设计,采用软件行业的通用表达,一审判决比对结论错误.市场上同类英语软件,或有类似九宫格记忆界面、或有类似单词识记界面、或有类似检测单词界面。五、“鼎英语”软件与”易学派”软件不会产生混淆。东方学子公司主张34幅软件界面实质上为15幅软件界面。多个界面为不同操作步骤下的同一界面。“鼎英语”软件与”易学派”软件34幅软件界面中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不相同、不近似,不会产生混淆。对比可见,两软件界面中具有显著特征的标识分别为易学派的学派鼎校E-SCIIOOL和”鼎英语”的鼎胶kingSchool,两者图形中的字形、字意、发音,颜色,图案均不相同、不近似。两者界面上其他元素多是实现功能的通用组件,两界面图标和通用组件之间的排列、布局或为惯常设计,或存在明显差异。如在九宫动态界面中,两款软件具有显著特征的标识分别为易学派学的和”鼎英语”的鼎胶kingSchool,两者不相同、不近似,易学派使用的为常见的天体行星运行图,早在2016年类似图片已在其他软件app中使用,不具有识别软件来源的作用。从界面整体比对看,,“鼎英语”软件中间显著位置使用转盘形状构图,“易学派”软件模仿天体行星布局形状构图。“鼎英语”界面命名为”鼎校教育九宫格循环记忆法”,即软件主体加九宫格,为日常通用词汇;“易学派”界面命名为”九宫动态双循环筛查系统”,两款软件在界面设计理念和视觉呈现上存在根本性差异。剪纸条界面中,,“鼎英语”具有显著特征的标识为鼎胶kingSchool,“易学派”没有出现显著特征的标识。“易学派”界面纸盒为单独的灰色块或蓝色块构成,不具有独创性和识别软件来源的作用。“鼎英语”界面纸盒色彩有明显的深浅变化,顶部有图案设计,两款软件界面构图差异明显,不会产生混淆。上述部分页面有相似的运行逻辑,但该运行逻辑亦非东方学子公司独创,软件运行逻辑属于思想范畴,已明确被排除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同时该运行逻辑展现出的表达未能形成商品识别特征,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六、“易学派”软件界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包装装潢”。(一)软件用户界面是软件运行后的交互窗口,属于软件内容,而非软件商品的包装或装潢。用户购买软件时,识别来源的是”软件名称、图标、安装包设计”,而非打开软件后的操作界面。(二)“易学派”软件界面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东方学子公司对其不享有竞争法上的利益。东方学子公司证据无法证明”易学派”软件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商标品牌影响力、知名度也不等同于软件用户界面的影响力、知名度。一审判决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变相保护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功能性设计和属于思想范畴的”逻辑关系”。七、“易学派”软件的界面交互设计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一)“易学派”软件界面交互设计属于功能性设计,未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东方学子公司对其不享有竞争法上的权益,否则会导致功能性设计被垄断。“九宫格”布局是交互设计中用于展示多项平行内容的常见、经典布局方式。九宫格记忆法由新概念英语于2011年首创。而”盒子”“剪刀”图标是表示”收纳”“剪切”功能的通用视觉隐喻,1972年莱特纳《学习这回事》(中文版2007年版)已经提出间隔式学习的莱特纳系统,以及运用该系统制作的学习工具”莱特纳盒子”。九宫格加剪纸盒的设计是利用艾宾豪斯遗忘曲线原理开发出的间隔重复记忆法或者称九宫循环记忆法,该方法后被广泛应用于英语单词软件。无论是九宫格、剪纸盒等通用功能性设计还是东方学子公司主张保护的其软件界面的”逻辑关系”,均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客体,也不应被某一市场主体所垄断。至于东方学子公司主张的”“全流程设计”““逻辑思维”“设计理念”仅是抽象概念,其所谓”操作流程”““交互设计”等是为实现软件功能所作的设计,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即便两者近似,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易学派的”九宫动态双循环筛查系统”与”鼎校教育九宫格循环记忆法”,两者本质上都是利用遗忘曲线,不断强化记忆的方法,显然均属于”思想”范畴,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三)将”易学派”软件的界面交互设计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六条第四项保护、纳入”装潢”范畴保护没有法律依据。“易学派”软件的界面交互设计并不直接附着于商品表面发挥识别来源的作用,既非”标识”,亦未形成独立商誉。软件运行逻辑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范围。(四)经营者为用户使用自己的软件设计制作的具体操作步骤不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操作步骤本身、步骤顺序、步骤完整性及步骤的具体实现方式等内容都是为了实现软件功能。由于”易学派”软件与”鼎英语”软件均是英语培训软件,功能与用户需求亦相似,必然导致两软件的用户界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不能仅因此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八、一审判决关于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有条件接触并抄袭东方学子公司软件界面的推论属主观臆断。“易学派”英语作为公开招生培训项目,其软件界面不具备秘密性。东方学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法定代表人确实完成了加盟并获得了不同于普通学员的深度接触权限。且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软件研发或UI设计领域的专业人员,不具备独立开发或仿制复杂软件界面的技术能力。九、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逻辑矛盾,裁判错误。(一)关于”独创性”与”相似性”认定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在著作权部分已认定案涉权利软件界面多数为惯常设计,少数具有独创性的界面也与被诉侵权界面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但在不正当竞争部分,却又基于所谓的”交互设计”相似认定构成抄袭。(二)关于”装潢”相似性比对方法错误。一审法院在分析某些界面(如”剪纸盒”界面)时,一方面承认其整体设计缺乏创造性,另一方面却又剥离出局部元素(如”盒子”“桌面背景色彩”)进行比对并认定相似,割裂了装潢的整体性,比对方法错误。十、“鼎英语”和”易学派”软件应用程序的名称和图标不同,使用场景不同,不可能产生混淆。(一)两软件应用程序的名称和图标不同,消费者首先是通过应用程序的名称和图标来区分不同的应用程序,通常不会因用户界面产生混淆。(二)“鼎英语”和”易学派”软件的使用场景、运行载体差异降低了混淆可能性。“鼎英语”软件具备高度兼容性,可于PC端、平板设备及安卓手机等多终端设备运行,用户在线上渠道激活服务,全程伴随品牌信息中的”鼎校甄选”标识等;而”易学派”软件严格依赖定制化平板硬件,预先内嵌于专用设备中,且仅限在东方学子公司线下门店使用,用户接触软件界面之前已形成清晰品牌认知。(三)34幅软件界面设计在整个软件界面中占比较小。本案所诉”鼎英语”软件仅为KingSchoo1软件的一个英语课程领域,案涉34幅软件界面均属单词速记栏目。KingSchool软件包括鼎英语、学能超人、珠心算、拼读超人等多个领域课程。“鼎英语”和”易学派”软件整体均有数百个不同的软件界面,34幅软件界面无论是否近似,均不足以认定”鼎英语”和”易学派”整体用户界面构成近似。。(四)鼎校教育公司品牌知名度高于东方学子公司,无”搭便车”的必要性。十一、从在先判例的裁判观点看,即便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存在部分模仿行为,对东方学子公司的软件界面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上诉时,还提出”若侵权成立,一审判决金额畸高”的主张,后在二审阶段撤回该项上诉意见。

  东方学子公司辩称:一、一审适用法律正确。1.”易学派”软件界面满足”有一定影响的”条件。,“易学派”软件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东方学子公司全国的加盟机构记录有906条,鼎校教育公司和鼎校甄选公司一审没有否认上述证据真实性,二审反言,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2.”易学派”软件早在2018年就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易学派”2019全国年度盛典的视频显示,全国几百家加盟商参加年会,许江泉在年会中明确表示对”易学派”的认可,其从几个品牌中选择了”易学派”。3.”易学派”软件学员众多,影响力大。仅许江泉和吴曼绮经营的加盟机构,两年时间内,就有291个正式学生、1703个体验学生、30000余份学习打印记录。根据后台初步统计,“易学派”曾服务学员50万。4.本案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六条第一项和第四项正确。被诉侵权软件展现的界面交互设计及部分装潢设计高度模仿案涉权利软件,消费者在实际使用时会产生两者极其相似的感受,进而产生混淆。(1)“易学派”软件用户界面交互设计保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六条第四项。“易学派”与”鼎英语”用户界面比对可见,二者在交互设计上几乎完全相同,都使用”九宫循环”这样的特殊命名来展现其特色,且在单词检测、识记界面程序的布局及功能设计方面几乎完全相同,在闯关复习界面展示的内容形式高度近似。(2)“易学派”软件部分装潢设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六条第一项保护。“鼎英语”大量抄袭了”易学派”的装潢设计。如,“易学派”软件中的”剪纸条”和”剪纸盒”界面为用户提供了全新记单词场景和服务,相关页面是上述场景与服务的整体形象,其相关页面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具有美化服务的作用,应当属于装潢,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高效记单词的”剪纸条”和”剪纸盒”及其经营者联系起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此外,“九宫循环”等界面也属于”易学派”的装潢设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鼎校教育公司和鼎校甄选公司关于标识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东方学子公司未对标识提出主张,法院也未曾对标识予以认定。(二)“鼎英语”对”易学派”软件界面和装潢的抄袭,会导致混淆。1.两软件整体结构近似。两软件层次结构上一级分类均相同,分为词库选择系统、单词速记系统和复习系统三类。二级分类基本相同,词库选择系统实现对不同阶段词库的选择,分为小学、初中、高中和大学等。单词速记系统都以九宫动态双循环筛查系统为基础,包括学前检测、单词识记、剪纸条和学后检测系统。复习系统包括词义闯关、对对碰、听音识义和组合拼系统。二级分类仅有名称的细微差别,但软件元素能一一对应,如”易学派”单词速记系统表述为”九宫动态双循环筛查系统”,“鼎英语”相应部分表述为”鼎校教育九宫格循环记忆法”;’“易学派”单词速记系统中表述为”学前检测”,“鼎英语”表述为”学新前检测”等。2.词库选择系统近似。“鼎英语”全面抄袭”易学派”的词库选择系统及对应元素设计,包括名称、文字介绍、功能、对应关系及界面设计等。3.单词速记系统近似。单词速记系统是”易学派”的核心设计。单词速记系统中包括了以九宫动态双循环筛查系统为基础的学前检测、单词识记、剪纸条和学后检测系统。“鼎英语”全面抄袭”易学派”的单词速记系统,包括名称、文字介绍、功能、参数设置、递进关系、对应关系及界面设计等,仅在少量名称上做了简单修改。4.剪纸条系统近似。东方学子公司以随堂剪纸条现场操作场景为灵感,从相应实物抽象出软件界面中的剪刀、桌面、剪纸盒、单词词条,设置相应形状、颜色、配色等。“鼎英语”在剪纸条系统界面采用了相同的设置方式。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剪纸条系统界面在”易学派”之前出现过,或属于公有领域惯常表达。“易学派”相关页面的风格选择、整体布局、色彩搭配形成了独特的设计组合,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易学派”及其经营者联系起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涉案剪纸条系统相关页面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5.单词识记退出提示界面近似。6.学后检测系统近似。“鼎英语”在学后检测初始界面、学后检测选择界面等均采用与”易学派”同样设置。九宫动态双循环筛查系统结束后界面比对显示,“易学派”与”鼎英语”均在本页展示学习后单词学习记忆情况,区别在于记忆盒中单词数量。7.复习系统近似。闯关复习开始界面比对显示,““易学派”页面顶部为”闯关复习”,左侧为退出箭头按钮,下方设置四个方块,分别为”词义闯关”“对对碰”““听音识义”和”组合拼”。“鼎英语”也采用相同的设置方式,页面顶部为”趣味复习”,左侧为退出箭头按钮,下方设置四个方块,分别为”识词冲关”“听音辨意”““连连看”和”拼拼乐”。词义闯关界面、组合拼界面比对显示,“鼎英语”均采用了”易学派”相同的设置方式。三、“易学派”与”鼎英语”的使用场景相同,不存在差异。(一)鼎校教育公司和鼎校甄选公司采用伴学模式也是对东方学子公司的抄袭。(二)“鼎英语”软件试听课程中显示的界面已全部展示,鼎校教育公司和鼎校甄选公司主张上述界面是其软件中一部分,应提交全部界面供整体综合比对。(三)消费者付费是基于对课程提分效果的认可,试听效果是学习系统带来的。鼎校教育公司和鼎校甄选公司扩散东方学子公司研发的软件产品,恶意挤占东方学子公司的市场份额,构成不正当竞争。

  东方学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东方学子公司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经营及宣传推广中使用侵害东方学子公司权利的内容,删除所有侵权内容;2.判令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其官方网站、微信小程序、PAD端口应用程序端、微信视频号、微信公众号、抖音号首页、鼎校甄选APP等显著位置对其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3.判令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共同赔偿东方学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惩罚性赔偿200万元;4.判令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共同赔偿东方学子公司维权支出合理费用55000元,包括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5000元以及维权过程中产生的其他合理开支;5.判令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6日,国家版权局向著作权人北京阳光易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颁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易学派”英语,登记号为2018SR618031,开发完成及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7年12月1日。后,东方学子公司与北京阳光易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易学派”英语等两个软件及有关权益转让给东方学子公司。2022年2月15日,国家版权局向著作权人东方学子公司颁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易学派”英语,登记号为2022SR0229462

  2023年12月28日,北京阳光易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易百分科技有限公司。2025年,北京易百分科技有限公司与东方学子公司签订《之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就原合同第二段约定”此后北京阳光易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将该两项软件及有关权益全部转让给了东方学子公司”为将上述软件及其各升级版本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软件著作权及软件中所使用的相关元素、作品的著作权)自完成之日转让给东方学子公司。

  2021年5月14日,国家版权局向著作权人东方学子公司颁发《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易学派英语理论基础与课程说明》,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21-L-00106108,作品类别为其他作品,创作完成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21年1月1日。扫描证书右上角二维码显示《易学派英语理论与课程说明》文档,该文档通过文字、图片方式展示了易学派英语教学理论与课程说明、单词速记教学技术、超级阅读教学技术、逆向语法教学技术、格式塔作文教学技术、易听说教学技术六大板块内容。

  东方学子公司提交了”易学派”英语在蓝湖系统上的创作底稿并当庭由其代理人李陇娟操作登录验证,显示项目名称为”易学派学生端”,创建时间为2019年5月8日。该项目有三个管理账号,分别为:69530604(695306040qq.com)、涛哥(4693457510qq.com)、185****2306(191701970@qq.com)。东方学子公司主张185****2306(19170197000qq.com)为李陇娟的账号,另外两个账号分别属于闫凯华、刘涛,其中闫凯华完成了软件的美术作品设计,刘涛完成了软件架构设计,并提供了QQ号为69530604的搜索界面,显示该QQ号对应的用户名称为闫凯华。东方学子公司同时提供两份劳动合同,显示闫凯华于2018年5月1日与北京阳光易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UI设计,刘涛于2019年3月21日与北京阳光易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php高级工程师。上述两份劳动合同中均有”员工同意并确认,因员工在受雇于公司期间为完成公司工作而取得的或产生的、或与公司业务有关的知识产权…….该等知识产权含有的、或附属于所有知识产权的任何权利、所有权及利益均完全归公司所有”的约定。

  2024年11月21日,东方学子公司向北京市正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24年11月25日出具(2024)京正阳内民证字第32914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光盘内记录的是手机操作过程,具体内容为:操作者打开一部手机,系统信息显示姓名为谢利娜,登录该部手机的微信应用程序后,查看与”鼎校英语提分-周老师13697807006”的聊天记录,显示该微信用户按照”鼎校英语提分-周老师13697807006”提示向鼎校甄选公司支付39.9元购买了英语课程。打开”豆豆11月21日9:30时鼎英语体验群”,显示该微信用户按照群内鼎校教育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通过腾讯会议完成了一节体验课。

  申请人李丹丹于2025年5月31日、6月1日通过可信时间戳对鼎校甄选微信公众号、视频号及微信聊天记录等内容进行取证,并取得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联合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取证内容显示:1.微信公众号”鼎校甄选总部号”认证主体为鼎校教育公司,该公众号于2021年3月24日发布文章《鼎校特别策划请回答:你为什么选择鼎校》,该文章内视频出现”鼎英语”软件运行画面;2.微信视频号”鼎校甄选官方号”发布多条关于”鼎英语”软件运行画面的视频及大量的宣传视频;3.鼎校甄选微信公众号发布的《鼎英语产品手册》《鼎校甄选简介》对鼎英语产品、鼎校教育发展历程及规模等进行了介绍;4.通过微信购买”鼎英语-英语超人体验课”,并对课程经过录屏取证。

  申请人李丹丹于2025年6月1日通过可信时间戳对鼎校甄选微信小程序进行取证,并取得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联合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取证内容显示:1.微信小程序”鼎校甄选”认证主体为鼎校教育公司;2.该小程序内有多个可购买课程,其中”鼎英语-英语超人体验课”售价39.9元,显示178361+人付款;3.点击购买上述体验课,支付页面显示收款单位为鼎校甄选公司。2025年7月1日,李丹丹再次对鼎校甄选微信小程序进行取证,显示价格为39.9元的”鼎英语-英语超人体验课”已有207367+人付款。

  申请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于2025年5月31日通过可信时间戳对百度、知乎平台进行取证,申请人李丹丹于2025年6月1日通过可信时间戳对抖音平台进行取证,并取得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联合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取证内容显示:1.百度搜索”鼎校”,显示多条搜-16-索结果;2.知乎上贴文有关于鼎校智能英语项目的详细介绍;3.抖音搜索”鼎校”,显示”鼎校甄选Ⅰ教育轻创业”“鼎校智能2”英语”“鼎校英语智能提分”等多个账号均发布了鼎校英语的推广视频。

  “鼎校甄选”宣传资料中对鼎校甄选产品、运营模式等进行了宣传推广,并称”过去的6年……累计帮助全国超过40万+学员英语成绩快速提高20-60分”“累计在全国培训、培养了超过5万人次的助教、学管队伍”“累计赋能超过3000+机构、个体教育工作进行教育轻创业、年收入20万+”等等。

  东方学子公司主张为本次诉讼支出维权开支共计55000元,包括律师费50000元及公证费5000元,提供了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另查明:东方学子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教育咨询等。

  鼎校教育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教育软件的研究与开发、教育文化活动组织策划、教育信息咨询、文化教育交流及咨询服务等。许江泉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曼绮为公司监事。

  鼎校甄选公司成立于2024年4月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等。许江泉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东方学子公司提供的易学派英语AI智能学习平台查询截图显示,其加盟记录有906条,加盟机构遍布全国。加盟机构中有安徽合肥远航易学派教学中心、安徽加微猫易学派,安徽合肥远航易学派教学中心的负责人为吴曼绮,安徽加微猫易学派的负责人为许江泉,两机构后台开通时间为2018年1月27日,到期时间为2020年1月27日。安徽合肥远航易学派教学中心登记信息显示正式学生为291位,体验学生为1703位。

  东方学子公司代理人李陇娟曾为北京阳光易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登记信息显示2020年7月21日公司股东由唐志勇、孙建伟、李陇娟变更为唐志勇、孙建伟。

  东方学子公司用”易学派”软件运行的34个界面与”鼎英语”软件的34个界面进行比对(见下图,左侧为”鼎英语”软件界面,右侧为”易学派”软件界面),主张”鼎英语”软件界面侵犯其”易学派”软件34个界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且整体抄袭、全面模仿”易学派”软件界面、流程设计及图标设计,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处至31页涉及商业秘密不对外提供

  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认为”鼎英语”软件界面与”易学派”软件界面采用不同的设计,差别明显,消费者不会将两者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鼎英语”软件界面也未使用]“易学派”软件界面中的任何作品,不侵害其著作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东方学子公司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若侵权行为成立,东方学子公司主张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是否应予支持。

  (一)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东方学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东方学子公司提供的”易学派”软件用户界面设计底稿、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反映该软件用户界面设计系由原北京阳光易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组织员工创作完成,原北京阳光易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为”易学派”软件用户界面设计时创作的相关作品的作者。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得放弃、转让的著作权人身权外,东方学子公司通过受让方式从原北京阳光易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处取得”易学派”英语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软件中所使用作品的相关权利,依法应受保护。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即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具体表达形式,而非作品中的思想、创意、方法或功能性设计。软件用户界面是系统与用户进行交互和信息交换的媒介,是通过人机交互技术,可视地表达特定信息的界面元素。本案中,东方学子公司主张其”易学派”软件运行过程中的34个界面构成美术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判断软件用户界面是否构成美术作品,应根据其独创性程度和构成要素综合判断,如果软件用户界面通过图形、文字、色彩、线条等元素的独特组合形成具有审美意义的整体设计,且达到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可构成美术作品。而如果仅仅是反映功能性需求的元素或行业通用设计范式,因缺乏个性化创作,并不受著作权保护。美术作品侵权判断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告有机会接触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存在接触可能性;二是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权利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在核心要素、整体视觉效果上高度相似。本案中,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江泉、鼎校教育公司的监事吴曼绮曾为东方学子公司的加盟商,其等均深度接触过”易学派”产品,故本案的关键在于若东方学子公司主张的美术作品成立,““鼎英语”软件相应的用户界面是否与之构成实质性相似。经审查,“易学派”软件的”1登陆界面”中由”易学派”文字、“E-SCHOOL”字母组成的图标,通过对文字的形态、颜色进行设计变化与字母组合,体现创作者的个2”9性化审美判断。而界面中其他的元素,如”账号”“密码”“登陆键”“注册账号”“忘记密码”等,则属于为实现功能的通用组件,缺乏相应的独创性。且从整个界面来看,上述图标和通用组件之间的排列、布局也是一种惯常设计,故该界面中仅由”易学派”文字、“E-SCHOOL”字母组成的图标部分可以认定构成美术作品。而”鼎英语”软件的登录界面由”鼎校高效学习倡导者”文字组成的图标与”账号”“密码”“立即登录”“注册账号”“密码重置”等通用组件组成,两个界面中的属于核心要素的图标部分存在明显不同,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易学派”软件的”2词库选择界面”主要展现”小学体验词库”“初中体验词库”““高中体验词库”“大学体验词库”四个板块,每个板块均为图标+文字的组合,除了图标体现一定设计要素外,其他文字部分均为通常表述,不体现创作者的独创性表达,不具有审美价值,该界面整体不构成美术作品。“3单词速记首页界面”中上部的”学习进度”“复习进度”及用圆圈和百分比组成的进度条用于显示任务进度,中部的”开始识记”““抗遗忘复习”及底部导航栏属于实现交互的功能组件,“今日识记”“一眼会”“累计学习”为数据展示元素,其核心特征均为功能性展现,属于通常设计,上述元素的叠加使用并不体现独创性表达,不构成美术作品。。“4九宫动态双循环筛查系统开始界面”“31九宫动态双”6循环筛查系统结束后界面”主要由”易学派”““九宫动态双循环筛查系统”文字及大小九个圆圈等图案组成,其在通常的”三排三列”的九宫格布局基础上,融入个性化设计,使之呈现八个小圆圈环绕一个大圆圈的布局,并通过色彩的选择组合,使整个页面产生一定的设计美感,应认定构成美术作品。而”鼎英语”软件的相关界面的核心元素虽然也是以大圆圈为中心的环绕布局,但其将环绕的图案设计为八个类花瓣形状,两个软件页面在形态表现、颜色使用上均呈现出明显差异,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至于两个界面中出现相同的”START”或相近似的”自主复习”“开始复习”等属于实现交互的功能组件,同样属于通用功能元素,并不属于美术作品中独创性要素。“5标记提示界面”“9学前检测单词提交打印界面”“20剪纸条退出展示界面(三盒)”26剪纸条混组检查退出展示界面”“27单词识记退出展示界面”为主要由汉字组成的对话框,因其均缺乏独创性,不构成美术作品。东方学子公司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其他单词检测、识记界面要素单一,界面中对单词、词义的展示及勾选按钮、播放按钮等设计属于通常设计,且不体现艺术美感,均不构成美术作品。剪纸条界面及闯关复习界面视觉元素较为简单,创造性有限,亦不构成具有艺术性的美术作品。东方学子公司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21-L-00106108)登记的《易学派英语理论基础和课程说明》为其他作品,作品中虽选取了上述部分界面图片,但均为说明性使用,并未单独登记为美术作品。东方学子公司主张”鼎英语”软件界面侵害了”易学派”软件界面的著作权,但其举证的”易学派”软件的34个界面绝大部分内容模块简单,且使用了相当数量的功能性设计要素,缺乏独立的艺术表达,不构成美术作品。另有部分虽认定构成美术作品,但经对比与被诉”鼎英语”软件的相关界面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对东方学子公司主张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侵害其34件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均不予支持。

  (二)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市场经营主体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在教育软件行业,创新的教学理念及用户体验设计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体现。开发一款具有独特功能与视觉界面的软件需投入大量研发成本、时间及市场推广资源。抄袭他人智力成果以低成本获取市场份额,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本案中,东方学子公司主张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的”鼎英语”软件界面抄袭”易学派”软件界面设计、流程设计及图标设计,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六条第一项”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混淆行为”或第四项”其他混淆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或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规制。东方学子公司的”易学派”软件及鼎校教育公司的”鼎英语”软件均是面向有英语学习需求的广大消费者,双方存在市场竞争关系。东方学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易学派”软件界面完成时间早于”鼎英语”软件界面完成时间,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江泉、鼎校教育公司的监事吴曼绮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均为东方学子公司的加盟商,曾深度接触”易学派”英语项目,具备借鉴其产品设计的机会和条件。从东方学子公司提供后台数据显示,其在全国范围内的加盟机构记录有906条,参加学习的学员众多,应认定其学习软件产品具有一定影响力。一款软件的设计分为编码设计及用户界面(UI)设计,在人机互动过程中,是通过用户界面实现信息的内部形式与用户可接受形式之间的转换,从而体现产品的内容和特点,产品影响力的产生也依托于用户对界面使用的感知与了解。虽然本案双方的产品在品牌标识上存在明显差异,但经对比双方的产品会直观地发现,其一,两者的用户界面交互设计上极其相似,且都突出使用”九宫循环”这样的特殊命名来展现其特色;其二,单词检测、识记界面呈现的布局及功能设计,比如点击加粗、点击翻译、剪刀点击及伴随单词发音等几乎完全相同;其三,双方的”剪纸条”“剪纸盒”界面中均使用了盒子、桌面设计元素,背景及其他元素的颜色选择基本相同;其四,闯关复习界面的布局设计、色彩选择及板块名称虽有些许差别,但展现的内容形式近似。鼎校教育公司的”鼎英语”产品展现的界面交互设计及部分装潢设计高度模仿东方学子公司的产品,当消费者在实际使用时会产生两者极其相似的感受,进而产生混淆。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原则,鼓励创新是教育软件行业发展的重要动力。经营者应当通过自主创新获取竞争优势,而非通过模仿他人成果规避研发成本。东方学子公司在其产品的研发、推广过程中,已投入了显著的智力劳动与经济成本,形成了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而鼎校教育公司通过抄袭模仿东方学子公司的产品,不当利用了东方学子公司的智力成果,损害东方学子公司的市场利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鼎校甄选公司是鼎校教育公司的关联公司,其提供公司账户用于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款项,应认定其与鼎校教育公司存在共同的侵权合意,应与鼎校教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若侵权行为成立,东方学子公司主张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东方学子公司并未就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充分举证,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需考虑以下因素:其一,通过东方学子公司的易学派英语AI智能学习平台学习英语课程的学员众多,该公司产品在市场上已形成一定影响力及竞争优势;其二,鼎校教育公司在深度了解和接触东方学子公司的”易学派”产品后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其侵权故意明显,而根据现有证据反映,“鼎英语”车软件产品应早在2021年即已开始使用,且鼎校教育公司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其侵权情节严重;其三,“鼎英语”为鼎校教育公司的主推产品之一,根据鼎校教育公司的宣传资料反映,其公司经营规模大,相关产品学员众多。经查,仅一款标价为39.9元的”鼎英语-英语超人体验课”的销售数量已达20余万。经综合考量,酌定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连带赔偿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东方学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根据东方学子公司主张的维权支出项目结合其举证情况及本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其合理维权支出3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即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对除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外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明确规定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故对东方学子公司提出的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不予采纳。另,东方学子公司未举证证明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对东方学子公司提出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应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东方学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东方学子公司经济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东方学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103万元;三、驳回东方学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40元,由东方学子公司负担20700元,由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负担1054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4分别为九宫八卦百度百科网页截图、九宫格百度百科网页截图、新概念英语单词九宫格超级速记百度百科网页截图、51Ta1k百度截图,均来源于”百度百科”;证据5、6分别为《新概念英语单词九宫格超级速记》图书及售卖网页截图,均来源于淘宝网;证据7为以球会友app下载界面、时间戳证书,来源于嗨客软件站;证据8网文”揭秘’李校来啦’:智能语言训练系统如何帮孩子分数逆袭”、时间戳证书,来源于”李校来了”公众号。证据1-8共同证明:1.九宫八卦为易学术语,九宫格为数字游戏,九官与九官格含义有显著不同;2.“易学派”中的”九官动态双循环筛查系统”与”鼎英语”中的”鼎校教育九宫格循环记忆法”,命名方式有显著差异;3.九宫格记忆法由新概念英语首创,已广泛应用干英语教学活动中;4.一审判决关于”都突出使用’九宫循环’这样的特殊命名来展现其特色”的事实认定错误,“鼎英语”未突出使用”九官循环”,使用的是鼎校教育九官格,“九宫格”并非特殊命名;5.早在2016年其他第三方软件上就出现了与”九官动态双循环筛查系统”图形界面近似的界面图形;6.“剪纸盒”“九宫格记忆法”已在”李校来了”英语教学互动中使用,已为同类软件界面惯常设计元素,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第二组证据,证据9网文”“51Talk’单词速记:邀您共同见证孩子的成长和蜕变!”页面、时间戳证书;证据10网文”AI伴学全新上线!快来解锁7大功能,助力新学习单词量起飞!“页面、时间戳证书。证据9、10均来自于”51talk”公众号,共同证明月”51Ta1k无忧英语”于2011年创立,是国内外英语在线培训知名品牌,c”九宫循环”“九宫格”“剪纸刀”“剪纸盒””““×”等用户界面元素早已被”51Talk”在英语培训软件界面设计中使用,且其作用与鼎校英语界面中的作用相同,并非”易学派”独创设计及在先使用。证据11狠EZ视频播放截图、证据12网文”没有词汇量,如何备战下学期的中高考?“页面、时间戳证书,分别来自”狠EZ”视频号、公众号;共同证明”剪纸盒”“九宫格记忆法”等设计元素在狠BZ英语教学互动中使用,狠EZ在英语软件中使用”剪纸盒”“x”“、√/”标记,上述设计元素早已为惯常设计,均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不可能造成一般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证据13”智牛英语”““万校互联”““闪思英语”“英托邦”等多家英语培训流程截图及视频,均来源于小红书app,证明其他品牌英语教学流程、用户界面交互设计、九官循环、单词检测、识记的布局及点击加粗、点击翻译、点击伴音、复习界面布局设计、色彩等都与”易学派”几乎相同或高度近似。上述设计并非”易学派”独创设计,而是惯常设计。第二组证据共同证明“剪纸盒”““九宫格记忆法”“x”“√”在英语软件界面中属于惯常设计。第三组证据,证据14网文”‘易学派’:引领智慧学习新风尚”网页、时间戳,来自”易学派”英语北京总部公众号;证据15kingschool软件使用全流程时间戳,来自鼎校教育公司。该组证据证明”易学派”软件嵌入其定制的记单词AI智能学练机中使用,而鼎校教育公司相关软件是在线培训使用。消费者获取两者的渠道、使用场景以及使用方式均不同。消费者在购买产品前无法接触到软件界面,不可能产生混淆和误认。第四组证据,证据16《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多份,来源于国家版权登记中心;证明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具有强大的研发能力,没有必要抄袭他人软件。第五组证据,证据17网文”知识产权维权诉讼公告”时间戳,来源于”易学派”英语北京总部公众号;证据18迈思教育孙辰晖在视频号上发布的视频时间戳,来源于”迈思教育孙辰晖”视频号;证据19东方学子公司”鼎效”“李校”““魔七”等商标注册信息网页打印件,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网站。共同证明:1.东方学子公司在无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大肆宣扬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构成侵权”等不实言论,对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企业商誉造成损害。东方学子公司诉讼目的不是维权,而是恶意诋毁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声誉,实施不正当竞争。2.东方学子公司恶意将与”鼎校”字号近似的”鼎效”注册在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类似商品上。可见”鼎校”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东方学子公司对”鼎校”恶意模仿,构成不正当竞争,东方学子公司还恶意抢注了”李校”“魔七”等商标。第六组证据,证据20东方学子公司”九宫循环”“简复九宫循环”商标注册信息网页打印件,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网站;证明东方学子公司于2019、2020年将”九宫循环”“简复九宫循环”申请注册在第3、4、9类与教育培训、计算机软件设计等业务无关商品和服务上,证明东方学子公司无法在教育培训、计算机软件设计类注册此商标,其明知”九宫循环”图案并非其首创、独创。第七组证据,证据21员工参保证明、社会荣誉奖项、社会公益活动照片,来源于鼎校教育公司,证明鼎校教育公司拥有数百名员工,积极参加公益活动,具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和社会担当,没有抄袭必要。证据22东方学子公司企业年报,来源于国家企业信息查询网站;证明东方学子公司经营不善,恶意提起诉讼。证据23第三方app中宣传,来源于第三方APP。该组证据共同证明双方公司运营情况及知名度。第八组证据,证据24鼎校教育公司软件界面截图,来自鼎校教育公司,证明:1.鼎校教育公司拥有包括”鼎校甄选”“鼎教教”“鼎星星”“kingschoo1”等英语培训软件,包括鼎英语、学能超人、珠心算、拼读超人多个领域课程。“鼎英语”非独立软件运行,系kingschool软件中的英语学习板块课程之一;2.东方学子公司主张的34幅软件界面均属于单词速记栏目,占全部软件页面篇幅极小;3.单词速记板块以外的软件界面与”易学派”不相同且不近似。

  东方学子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东方学子公司并非对”九宫”这一名词主张原创的权利,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混淆偷换概念。对有时间戳取证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书的九宫记忆法与东方学子公司软件无关。对证据4、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所涉及的球友会APP适用的场景与英语学习软件完全不同,无关联性。对有时间戳取证的证据8、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三份证据显示的文章分别发表于2025年2月27日、2025年8月27日、2025年10月23日,公开时间晚于东方学子公司产品机制设计和界面完成时间,不构成在先设计。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些设计需早于东方学子公司举证的蓝湖系统创作底稿时间2019年5月8日才能被认定为惯常设计,上述证据不满足这一条件,因此不能实现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证明目的。对有时间戳取证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文章发表时间是2024年12月15日,远远晚于2019年5月,不能证明相关设计构成惯常设计。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相关设计在2019年5月份之前已经大量使用,是惯常设计;且其中有评价时间为2025年10月14日,晚于东方学子公司相关界面完成时间,不构成惯常设计。概括而言,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所涉及有关界面的内容,或与本行业无关,或发生于2024年到2025年,远远晚于2019年5月8号东方学子公司完成相关设计时间。市面上模仿东方学子公司软件与之相似的,都涉嫌侵权,不能因为市面上模仿和抄袭者众就认为相关设计构成惯常设计。第三组证据,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图片中可以看到”易学派”记单词训练系统除了平板还有手机端和电脑端,不能实现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关于”易学派”只能嵌入定制的学练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展示的产品学习过程,不论是后台管理系统还是学习过程中的界面及机制设计都与东方学子公司的”易学派”极为相似,证明其侵权行为及手段恶劣。对第四组证据即证据1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也未提供任何其早于东方学子公司主张权利界面的研发记录,与本案维权事项无关。第五组证据,对证据17、18、19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鼎校甄选公司、鼎校教育公司如认为东方学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可以另案再诉。证据18中的迈思教育孙辰晖与东方学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第六组证据即证据20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与商标权无关。第七组证据,对证据21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恰恰显示鼎校教育公司和鼎校甄选公司是有组织有规模的侵权活动。对证据2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东方学子公司情况不等同于整个集团公司情况,集团公司中每个公司负责的业务板块不同,不能证明东方学子公司恶意提起诉讼。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相反可以佐证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侵权行为严重。对第八组证据即证据2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中,东方学子公司主张构成侵权的是”鼎英语”英语学习板块的课程,并未对珠心算等其他课程主张权利。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举证的”kingschool软件使用全流程”,即”鼎英语软件使用全流程”,与东方学子公司提交证据中公证的流程一致。

  东方学子公司举证直播视频刻录光盘一张,内容为许江泉2025年11月20日的直播视频,许江泉直播中表示一审判决确定的103万元赔偿额过低,要求直播间听众在公屏上打出103万。证明判赔额只可能存在过低的情况,不存在畸高可能。

  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许江泉该次直播意在回应东方学子公司不实言论,澄清一审判决尚未生效且未认定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仅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许江泉在直播中并未说过103万元过低,其表明的态度是不认可一审判决,但如果二审法院维持,其尊重法院判决,也具备履行能力。

  本院认证认为: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所举证据1、2、4、7中”九宫”“九宫图形”使用场景均与案涉软件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5、6中《新概念英语单词九宫格超级速记》,据其记载系将相近词汇串联记忆,与东方学子公司主张其软件使用”九宫动态双循环筛查系统”的重复循环记忆方法记忆逻辑、表现形式不同,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8-13所对应时间均不能显示在案涉”易学派”使用相关设计时,该类设计已成为惯常设计,不能实现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证据16至证据23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4中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拥有的“珠心算”等其他软件产品或培训课程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同一对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4、证据15,东方学子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论述。

  东方学子公司所举证证据拟证明一审判赔数额没有畸高,因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上诉仅针对侵权认定提出异议,不再就一审判赔数额提出上诉主张,故对此不再审查。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东方学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不正当竞争之诉。二、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案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一。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上诉提出东方学子公司因”易学派”软件原始权利人与其业务范围不同、不具备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自始不具备向其主张不正当竞争的请求权基础;且”易学派”软件转让协议仅涉及著作权,不涉及竞争利益;东方学子公司受让取得”易学派”软件时间亦晚于”鼎英语”软件完成时间,无权向其主张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案涉软件产品作为开发者、权利人在英语学习服务领域的经营性智力成果,其受众显与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在相关领域用户群体存在重合,双方存在争夺交易机会的竞争关系。在案证据显示,“易学派”软件界面完成时间早于”鼎英语”软件界面完成时间,其权利产生在先的时间顺序,不因软件权利转让而发生变化。东方学子公司作为”易学派”软件权利继受主体,利用软件开展经营活动,依法享有相应的市场竞争利益,有权提起本案不正当竞争之诉。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东方学子公司与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案涉软件产品均面向有英语学习需求的广大消费者,双方存在市场竞争关系。东方学子公司主张”鼎英语”单词识记软件产品展现的界面交互设计及部分装潢设计高度模仿其”易学派”单词识记软件产品,导致消费者混淆,认为该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六条第一项或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或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规制。二审中,东方学子公司表示其软件的用户交互设计、界面及上述组合的整体均是其要求保护的对象。

  (一)东方学子公司所诉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模仿行为"是否存在

  比对双方产品34个相对应界面可见:

  外观视觉效果方面。登录、词库选择等界面视觉要素相对简单,多为实现功能的通用组件及排列布局惯常设计,美化与识别功能较弱:九宫动态、剪纸盒相关界面体现了一定审美判断,具有一定美感与识别性,但两者对应界面配色方案不同,相应位置所使用美术元素亦不同,如形状上存在”圆圈”与”花瓣”的区别,颜色上存在单一色彩与色彩深浅变化的区别,导致两者外观视觉效果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界面交互设计方面。软件的层级结构、功能模块、界面布局、交互流程,是实现界面层人机互动的关键设计要素,其系统化整合形成了案涉软件整体界面交互设计。从两者界面展现的单词识记过程来看,除登录、词库选择等通用功能性流程外,自学前检测至单词复习界面,两者呈现层级结构、模块设置、界面布局基本一致,前后界面衔接顺序基本吻合的整体对应关系,两款软件整体界面交互设计呈现出高度近似。东方学子公司案涉软件界面形成时间在先,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经营者2018年至2020年期间曾为东方学子公司的加盟商,对”易学派”英语项目有较为深度的认知接触,故应认定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在其”鼎英语”单词识记软件产品中高度模仿了”易学派”单词识记软件产品的整体界面交互设计。

  (二)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案涉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其中,因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故”装潢”的认定与比较,应注重视觉效果等外观要素。如前所述,“鼎英语”单单词识记软件产品界面外观视觉设计不同于”易学派”,故难谓两者装潢相同或近似。《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六条作为禁止混淆行为的规定,其所指的被混淆对象是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因案涉软件整体界面交互设计不具有外在表征属性,不属于标识范畴,故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案涉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六条第一项或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二条规定,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案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一般条款,适用其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违反诚信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可责性。具体到本案:

  1.案涉软件整体界面交互设计作为权利人投入成本且具有商业价值的成果,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客体所及范畴,对其的模仿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未有特别规定

  单词识记软件整体界面交互设计为实现单词记忆功能服务,但在功能实现上存在个性化选择空间。东方学子公司产品所采用的整体界面交互设计,作为其在遗忘曲线、重复循环记忆等通用方法基础上研发形成的个性化、体系化呈现,是其软件产品形成用户体验、帮助实现记忆效果的重要因素,权利人为之投入相应研发、测试成本,能够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从东方学子公司后台数据所显示的加盟规模、学员规模看,其软件产品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案涉软件整体界面交互设计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客体所及范畴,对其的模仿亦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明确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故本案有必要进一步审查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案涉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

  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上诉主张案涉界面交互设计中所采用的九宫格记忆法、剪纸盒方法是对”艾宾浩斯”遗忘曲线、“莱特纳盒子”的利用,属于”思想”范畴,且软件交互设计等为功能性设计不应被垄断,不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本案中,从东方学子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易学派”产品界面交互设计和部分装潢设计全面抄袭的主张、东方学子公司提供的比对对象和比对意见可见,东方学子公司所主张保护的界面交互设计具有整体性、全流程性,即其主张保护的对象既非遗忘曲线等通用方法,也非局部的交互流程或某一具体功能步骤,不会妨碍其他经营者在遗忘曲线、重复循环记忆等通用方法基础上的创作开发,不会形成对通用功能步骤的垄断,也不影响他人在合理限度内的模仿借鉴,故对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2.东方学子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案涉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害

  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在其同类单词识记软件产品上,高度模仿东方学子公司案涉软件整体界面交互设计,在用户使用体验上与之高度近似,必然会挤占东方学子公司案涉产品在行业市场份额与商业机会,使东方学子公司的经营利益受损。当然,仅经营者竞争利益受损不足以直接认定竞争行为的不正当性,尚需基于利益平衡原则考察其他方面。

  3.案涉行为在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方面的可责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商业社会中,任何竞争都可能涉及对在先同类产品的模仿和改进,正当的借鉴模仿有助于降低后续创新门槛,推动产品或服务升级迭代、“青出于蓝”,有利于市场的自由公平竞争和满足消费者多样化需求,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禁止在合理限度内的模仿和借鉴。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案涉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需结合行为人主观状态、行为表现、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影响等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江泉、鼎校教育公司监事吴曼绮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均为东方学子公司的加盟商,对”易学派”英语产品有深度接触,对东方学子公司的智力成果与竞争利益具有明确认知。其后自创品牌经营同类业务时,在设计案涉单词识记产品时,并未进行独立创新或对现有产品进行实质化改进,未合理避让东方学子公司在先权利,而是在具备设计空间的情况下,以高度模仿东方学子公司案涉软件整体界面交互设计的方式,节省设计及测试上的经济成本与时间成本,其行为超出了行业竞争者之间正当的借鉴和模仿,攫取了东方学子公司基于智力成果本应享有的竞争优势,有违诚实信用,亦不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此类行为若不加制止,不利于激发同行业经营者创新积极性,导致市场产品供应单一化、同质化,既不利于行业整体有序创新发展,也无益于增进消费者福祉,故就案涉被诉侵权行为,确有必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给予否定性评价。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上诉另提出即便案涉对比界面近似,相应界面在其所持有的软件整体中占比小,不足以认定侵权。本案中,被诉侵权的相关界面出自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单独销售的”鼎英语-英语超人体验课”,属于相对独立、完整的设计单元;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表示被诉侵权界面属于其软件单词速记板块,东方学子公司亦明确其基于”鼎英语”英语学习课程软件产品主张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与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所拥有的珠心算等其他软件产品或课程无关,故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认定鼎校教育公司通过模仿东方学子公司的产品,不当利用了东方学子公司的智力成果,损害东方学子公司的市场利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东方学子公司产品市场影响力、鼎校教育公司侵权故意、侵权规模,结合标价39.9元/节的”鼎英语-英语超人体验课”在一审时销售数量已达20余万节等情节,酌定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连带赔偿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东方学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合理维权支出3万元。鉴于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撤回有关一审判赔数额畸高的上诉理由,在本案维持侵权认定的情况下,不再对判赔数额予以评判。

  综上,鼎校教育公司、鼎校甄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安徽鼎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鼎校甄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坤

  审判员卢慎

  审判员杨芳

  二〇二六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何婷婷

  书记员赵朝阳

(转引自“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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