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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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编号】2024-08-2-333-002【当事人信息】原告(被上诉人):亓某(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被告(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莱芜支公司”)【基本案情】 亓某为其所有的鲁S7XXXX东风标致轿车在某财险莱芜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额87,12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2014年1月31日,亓某车辆被葛某驾驶的车辆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亓某无责。事故发生后,某财险莱芜支公司拒绝定损并怠于履行理赔义务,主张依据保险合同中“无责不赔”的免责条款,因亓某无责,故不予赔付。亓某无奈之下单方委托莱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82,716.1元。亓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某财险莱芜支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82,716.1元。【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保险合同》及条款第二章第11条未明确列入责任免除章节,但从其文义及作用来看,其对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的责任进行了限定,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符合免责条款的本质特征。被告将该条款作为普通条款设置,并未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也没有证据证实对上述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被告依该条款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依照责任免除条款“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属于免责范围,应予扣除的主张,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被告某财险莱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亓某车辆损失赔偿款82,716.1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说法】 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源自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是指缔约双方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对方提供影响其是否缔约及缔约条件的全部重要事实,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本案是保险法实践中关于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典型裁判范例,它体现了司法机关在保险合同纠纷中,通过对格式条款的严格审查,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结构性不平等的积极姿态,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务参考价值。一、案例包含的法理(一)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与信息不对称的矫正
本案的核心法理基础在于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是典型的附合合同,由保险人单方提供格式条款,投保人通常只能选择“接受或不接受”。在此结构中,保险人掌握条款的解释权与风险判断的专业优势,投保人处于信息弱势地位。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人在缔约时,必须主动、清晰地向投保人揭示合同中的风险负担条款,尤其是可能限制或剥夺被保险人期待利益的条款。本案中,“无责不赔”条款实质上将本应由保险人承担的代位求偿风险转嫁给了被保险人,严重违背了投保人对“投保即获保障”的合理期待。
(二)免责条款的实质认定标准:形式与功能的分离
法院在本案中采取了实质认定标准,即不拘泥于条款在合同文本中的位置,而是考察其实际功能。这一裁判思路具有重要的法理意义:
其一,若条款在功能上免除或减轻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或排除、限制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即应认定为免责条款;其二,法院这种“实质重于形式”的立场,体现了对投保人合理期待原则的尊重,防止保险人通过“技术性安排”规避提示说明义务。(三)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双重结构:程序性保障与实体性效力《保险法》第17条第2款构建了“提示+说明”双重义务结构,其法理逻辑在于:1. 提示义务:解决“知”的问题,要求保险人以显著方式引起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注意;2. 说明义务:解决“懂”的问题,要求保险人以通俗语言解释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 本案中,保险人将“无责不赔”条款混入普通条款,既未作显著提示,亦无证据证明曾作说明,构成双重义务的全面缺失。法院据此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体现了对投保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若无充分信息,投保人无从作出真实、有效的同意。
二、对保险实务的规范意义 本案裁判对保险行业具有明确的行为引导功能:1. 警示意义:保险人不得以“条款位置”规避提示说明义务;2.合规要求:免责条款必须独立列示、显著标识、明确说明,并留存证据;3.理赔义务:保险人不得以“无责”为由拒绝赔付,而应先行赔付后行使代位求偿权。三、结语 本案作为入库案例,其带给我们的参考意义在于:首先,明确了免责条款的实质认定标准,不以条款位置为唯一依据;其次, 强调提示义务与说明义务的独立性,二者缺一不可;同时,贯彻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障了投保人的知情权与合理期待, 为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争议提供了清晰的可供借鉴的裁判逻辑。
(二)免责条款的实质认定标准:形式与功能的分离
法院在本案中采取了实质认定标准,即不拘泥于条款在合同文本中的位置,而是考察其实际功能。这一裁判思路具有重要的法理意义:
其一,若条款在功能上免除或减轻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或排除、限制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即应认定为免责条款;其二,法院这种“实质重于形式”的立场,体现了对投保人合理期待原则的尊重,防止保险人通过“技术性安排”规避提示说明义务。(三)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双重结构:程序性保障与实体性效力《保险法》第17条第2款构建了“提示+说明”双重义务结构,其法理逻辑在于:1. 提示义务:解决“知”的问题,要求保险人以显著方式引起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注意;2. 说明义务:解决“懂”的问题,要求保险人以通俗语言解释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 本案中,保险人将“无责不赔”条款混入普通条款,既未作显著提示,亦无证据证明曾作说明,构成双重义务的全面缺失。法院据此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体现了对投保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若无充分信息,投保人无从作出真实、有效的同意。
二、对保险实务的规范意义 本案裁判对保险行业具有明确的行为引导功能:1. 警示意义:保险人不得以“条款位置”规避提示说明义务;2.合规要求:免责条款必须独立列示、显著标识、明确说明,并留存证据;3.理赔义务:保险人不得以“无责”为由拒绝赔付,而应先行赔付后行使代位求偿权。三、结语 本案作为入库案例,其带给我们的参考意义在于:首先,明确了免责条款的实质认定标准,不以条款位置为唯一依据;其次, 强调提示义务与说明义务的独立性,二者缺一不可;同时,贯彻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障了投保人的知情权与合理期待, 为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争议提供了清晰的可供借鉴的裁判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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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法道探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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