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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视野下的AI:最高院如何重塑责任、证据与治理

司法视野下的AI:最高院如何重塑责任、证据与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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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钛戈丨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随着大语言模型、生成式人工智能、具身智能设备被广泛应用于内容生产、商业决策、产品服务,与之相关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地进入司法视野。训练数据的取得和使用是否合法,模型生成内容侵害他人权益时责任如何分配,算法推荐、个性化定价和自动化决策应受到何种约束,智能产品造成损害后开发者、部署者与使用者之间如何划分责任,这些问题正在不断考验现有法律规则的适用边界。共同难点在于,人工智能技术显著改变了风险产生、信息掌握和行为控制的方式,传统法律中的过错、注意义务、因果关系和举证责任也因此需要在新的技术场景中重新校准。我国现行统一人工智能立法尚在推进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9月7日发布的《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意见》”),正是对上述问题的司法回应,为现阶段相关争议纠纷的审理提供了系统性的裁判指引。

通读《意见》可以发现,内容涵盖人格权、个人信息保护、产品责任、消费者权益、知识产权和证据规则中的规范,背后有着一致性的判断逻辑:行为主体对风险的认知程度、实际控制能力、所处应用场景以及信息和证据优势,是法院确定争议中的当事人注意义务和责任边界的重要考量。本文将沿着这一线索梳理《意见》的主要裁判规则,并结合海外近期具有代表性的AI诉讼与司法实践,观察不同司法区域在面对新技术的不确定性时如何分配风险与责任,同时探讨这些变化对从事人工智能技术开发和应用场景中相关企业开展合规治理、合同安排和争议处置带来的实际影响。

一、18条裁判规则背后的司法逻辑

《意见》共24条,其中第3条至第20条集中就民事侵权责任、知识产权和证据规则、刑事责任作出规定,构成了全文最主要的裁判规则体系。梳理这18条规定可以发现,具体规则虽然分布于不同争议场景,其背后仍贯穿着若干较为清晰且一致的司法逻辑。

1. 以既有规则回应新场景、新问题

《意见》最鲜明的特点是立足于现有法律框架,对人工智能带来的新型事实场景进行重新识别和规则适配。《民法典》《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程序法上的证据规则,构成了《意见》处理相关纠纷的法律底座。《意见》要解决的是如何把这些已经相对成熟的法律规则,适用于技术结构、风险形成机制和参与主体关系都发生明显变化的AI技术应用的新场景。

这一司法路径体现了较强的现实性:人工智能技术迭代速度极快,而成文法的修改和专门立法通常需要更长周期。如果司法裁判等待所有规则在立法层面完全成熟,许多已经发生的争议将缺乏足够明确的处理依据。因此,《意见》更多采取了在既有法律规范中寻找可适用规则,再根据人工智能的技术特征调整具体判断标准的方法。例如,对于利用人工智能生成他人肖像、声音或其他可识别人格特征的行为,《意见》强调遵循人格权保护和授权同意的基本框架;对于以公开信息训练模型的情形,则结合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基础、信息敏感程度、公开场景以及信息主体的合理预期进行判断;在人工智能产品造成损害的案件中,产品责任、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仍然发挥基础作用,但在判断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经营者能否预见风险以及是否采取必要措施时,需要把模型更新、算法自主性和人机控制关系纳入考量。

从这一角度看,《意见》对“过错”、“注意义务”、“控制能力”、“合理预见”、“因果关系”等传统裁判要素,在坚守其内涵的同时,在人工智能案件中扩充了外延。过去判断一个经营者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法院可能主要考察其是否遵守行业规范、是否充分提示风险;在人工智能场景中,考量的范围进一步延伸至模型训练数据来源、风险测试、内容过滤机制、模型更新记录以及接到投诉后的响应措施。传统的法律概念的实质并未发生根本变化,影响结论的事实基础则变得更具有技术化、动态化的特征。

这一思路也反映出最高院对人工智能司法规则形成方式的谨慎态度。对于已经可以通过现有法律规则处理的问题,《意见》尽可能提供明确的裁判方向;对于法律基础尚不充分、行业实践仍在快速变化的问题,则保留一定解释空间。特别是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属性、未经许可使用受保护作品训练模型等高度争议问题上,《意见》没有试图给出统一结论,为未来通过个案裁判、典型案例和进一步规则积累逐步形成共识留下了空间。

因此,《意见》所体现的司法方法是一种“规则延伸式”的人工智能治理路径:以现有法律原则为基础,根据具体应用场景重新解释风险、控制和注意义务的边界。对市场主体而言,这意味着人工智能合规并不会脱离既有法律体系形成一个完全独立的领域。相反,企业过去在个人信息、知识产权、消费者保护、产品安全和合同管理方面积累的合规体系,仍然是人工智能治理的基础;面临的挑战是将既有的体系进行修正和更新,以覆盖模型训练、算法决策、内容生成和自动化服务等新的业务环节。

2. 场景化裁判

《意见》的另一条主线,是强调结合具体应用场景判断责任。人工智能并非单一法律对象,同一种技术嵌入不同业务之后,所产生的风险、参与主体以及各方的控制能力可能完全不同。因此,《意见》按照人格权、个人信息、消费者权益、产品责任、知识产权、合同以及诉讼证据等不同场景分别设置裁判规则。

这种处理方式与人工智能纠纷本身的复杂性相匹配。以生成式人工智能为例,同样是模型输出内容,如果涉及他人肖像、声音或者身份特征,需要关注人格权益和授权范围;如果输出内容与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高度相似,争议重点则会转向作品接触、实质性相似以及开发者、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各自的参与程度;如果模型输出错误信息并造成消费者损失,案件又可能落入消费者保护、合同责任甚至产品责任的分析框架。技术形态相近,并不意味着法律关系和责任基础相同。

《意见》在产品责任问题上的处理尤其能体现这一思路。对于具有实体载体的智能产品,法院可以依托既有产品责任规则,考察产品设计、风险警示、软件更新以及人工控制机制是否存在缺陷;对于主要通过网络提供的生成式服务,则需要更加关注服务提供者对具体输出的控制程度、是否能够预见侵权风险,以及收到权利人通知后能否采取有效措施。两类场景都基于人工智能技术,但因为风险形成机制不同,司法上也没有简单套用同一套责任标准。

场景化裁判的路径还意味着,判断人工智能相关责任时,技术标签本身的重要性可能会逐渐下降。法院更关注的是人工智能在具体业务流程中扮演的角色:它是辅助工具、自动决策系统、内容生成服务,还是直接嵌入产品并影响现实世界安全的核心组件;相关主体在其中能够看到什么、决定什么、控制什么。相比于技术原理和不断涌现的新技术概念,这些事实更能影响责任判断。

从司法实践角度看,场景化的裁判方法也保留了相当程度的弹性。人工智能的应用方式仍在快速变化,过早为“开发者”“提供者”或者“使用者”等身份设定固定责任,容易随着产业结构变化而失去适用性。围绕具体场景分析风险来源、行为参与程度和实际控制能力,则更有利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精细判断。

对于企业而言,场景化裁判的特征也提示了一个重要的合规思路:人工智能风险很难仅靠一套单独的AI合规政策覆盖。企业需要回到实际应用场景,分别识别模型在研发、采购、部署、内容生成、自动决策和对外服务中的功能,以及每一个环节可能触发的既有法律义务。真正影响责任边界的,是AI在特定业务场景中承担了什么功能,以及企业对由此产生的风险具有多大程度的认识和控制能力。

3. 控制能力决定注意义务

《意见》提出的裁判规则还有一条贯穿始终的判断标准——控制能力。无论讨论人格权侵害、个人信息保护、生成内容侵权、产品责任,还是举证责任,《意见》反复关注一个问题:相关主体对于风险究竟具有多大的识别、预见和控制能力。控制能力越强,能够采取的预防和纠正措施越多,其所承担的注意义务也会相应提高。

这一思路在《意见》第3条中体现得较为集中。在以过错责任为默认归责原则的基础上,法院判断相关行为主体是否存在过错时,要求结合人工智能的应用场景、自主化程度、技术和信息透明度、风险程度,以及开发者、提供者采取预防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和使用者的预见、控制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由此可以看到,人工智能纠纷中的注意义务很难仅凭主体身份预先设定。开发者、服务提供者、部署企业和最终用户虽然处于不同环节,但其责任轻重仍取决于对具体风险的实际介入程度。

以控制能力为落脚点的判断逻辑在生成式人工智能领域尤其重要。模型服务提供者通常无法事先准确预见每一次具体输出,但其能够决定模型训练方式、内容过滤机制、风险提示设计以及收到投诉后的处理措施。用户则可能直接设计提示词、反复调整生成结果,并决定最终内容是否对外发布。对于同一个损害结果,法院需要分别考察各方在风险形成过程中发挥了什么作用,以及其是否有现实能力降低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责任分担机制因此呈现出更明显的分层特征。

《意见》第12条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害他人著作权责任的裁判规则,也延续了这一思路。法院需要结合训练数据来源、服务类型、各方参与程度、是否采取必要措施以及获利情况等因素判断责任。这些因素看似分散,实质上都在衡量行为主体对于侵权风险的接近程度和控制能力。企业越深入参与模型训练、参数和权重的调整、输出筛选和商业利用,越难仅以“技术中立”或者“系统自动生成”作为抗辩理由。

值得注意的是,控制能力并不是单纯意义上技术上的直接操作能力。对于掌握更多信息、拥有更强专业能力的一方,司法上也可能提出更高要求。模型开发者对于训练数据、模型结构和风险机制的认识,通常明显高于模型的使用者;平台对于投诉记录、过滤规则和系统日志的掌握程度,也远高于外部权利主体。这种信息优势本身,也是“控制能力”的一个方面,因而构成判断注意义务的重要因素。

由此可见,《意见》意图构建一个以能力为基础的责任链条:风险越容易被特定主体识别和控制,其所承担的预防、提示、处置和说明义务越重;当其具备采取合理措施的能力却未采取相应措施时,责任也会随之增强,用简单的公式来总结:责任强度 ≈ 风险程度 × 控制能力 × 信息优势,其中控制能力处于中心位置。对于企业而言,这一逻辑的重要意义在于,人工智能合规需要与实际控制能力相匹配。企业不能只关注自身在合同或者产品架构中的名义角色,更需要判断其在训练、部署、更新、输出控制和投诉处理等环节究竟掌握了多少决定权,因为这些事实很可能最终影响法院如何划定其注意义务和责任边界。

4. 责任克制以实现鼓励创新

《意见》在强化权利保护和风险治理的同时,也避免责任规则对技术创新形成过度约束。从多项具体规则看,最高院并没有因为人工智能具有技术复杂性和潜在风险而提高归责标准或者扩大责任范围,而强调根据实际控制能力、风险可预见性和具体参与程度确定责任。这种相对克制的责任配置,本身就是《意见》鼓励人工智能创新发展政策取向的重要体现。

在一般侵权责任的判断上,《意见》仍然坚持以现有侵权法体系为基础。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形,原则上仍以过错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重要前提。人工智能技术具有一定自主性、复杂性甚至不可解释性,并不意味着开发者、提供者只要与损害结果存在技术上的关联,就当然承担责任,法院被要求结合多项具体事实因素作出综合性的判断。

这种处理方式的现实意义在于,人工智能系统的输出往往受到模型训练、用户输入、部署环境以及后续使用方式等多重因素影响。如果将损害结果简单向模型开发者或服务提供者集中归责,容易使承担责任的范围超出其实际控制能力,也可能迫使企业采取过度防御性的产品设计和内容限制。相反,以过错和控制能力为基础划定责任,可以在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同时,避免将尚不可预见或者无法有效控制的技术风险全部转化为企业责任。

《意见》对人工智能产品责任的处理也体现了类似考虑。对于具有实体载体的智能产品,可以根据产品责任规则判断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以及生产者、销售者是否承担相应责任;对于通过网络提供的人工智能服务,则没有统一纳入产品责任体系。这一区分关注到了不同技术形态所产生的风险具有明显差异,司法上保持必要区分,可以避免将传统产品责任中的严格责任逻辑过度扩张至纯在线服务领域。

对开源人工智能的责任安排,则更加直接地体现了对创新生态的考虑。开源模型一旦发布,后续可能被不同主体修改、部署并用于新的应用场景,原始开发者对具体使用方式的控制能力通常会显著降低。《意见》因此强调结合开发者是否履行合理的风险提示、安全保障和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其对后续应用是否仍具有实际控制能力,合理确定责任边界。这样的规则有助于避免开发者因模型被第三方不当使用而承担无限延伸的责任,也为开源方式继续作为人工智能创新的重要基础和扩散模式保留必要空间。

类似的政策取向还可以从技术开发合同的裁判规则(第15条)中看到。人工智能研发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技术目标未能最终实现,并不当然意味着研发方违反合同义务。法院在判断技术开发方是否承担责任时,需要考察其是否按照约定和行业通常标准投入了合理努力,以及研发失败是否属于技术探索本身难以避免的风险。对于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的创新活动,以“合理努力”而非单纯以结果成败判断履约责任,有助于避免将正常的技术失败转化为法律上的当然违约。

《意见》对于创新的支持,体现在责任边界的设置之中:对于能够预见、能够控制且有条件采取措施的风险,司法要求相关主体承担与其能力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对于超出合理预见或者实际控制范围的技术风险,则避免轻易扩大责任。这种责任配置的路径既为权利救济提供了基础,也降低了人工智能开发者和服务提供者面对不确定技术风险时的法律负担。对于仍处于快速演进阶段的人工智能产业而言,这种适度的责任克制,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对鼓励人工智能技术创新发展的国家战略的落实。

二、《意见》核心裁判规则解析

从业务实践和司法实务来看,《意见》第3条至第20条中裁判规则各自的影响力并不平均。限于篇幅限制,本文不作逐条解释,而将关注几类最具行业影响和争议价值的问题,包括高频侵权场景中的责任判断、生成内容侵害著作权的责任分配、训练数据与模型机制相关的举证责任、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证据审查,以及开源模型和技术开发中的责任边界。这些规则共同决定了未来涉AI纠纷中“谁应承担责任、谁应提供证据、法院依据什么作出判断”。

1. AI与人格权:高频侵权场景的责任判断

《意见》第3条至第11条集中处理了目前最容易进入司法程序的几类人工智能侵权纠纷。从深度伪造的换脸拟声、复活逝者,到利用AI技术实施“网络开盒”“人肉搜索”,再到模型训练中的个人信息处理、“AI幻觉侵权”、算法差别待遇以及自动驾驶事故,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但这些规则共同勾勒出了法院处理人工智能民事侵权的一套基本方法。

首先,对于利用人工智能直接处理姓名、肖像、声音、隐私等人格利益的行为,《意见》基本延续了民法典既有的人格权保护框架,同时根据人工智能技术的特点进一步明确了侵权场景。例如,未经本人同意利用其肖像生成可识别的虚拟数字形象,或者以自然人的声音作为训练语料生成足以识别该自然人的合成人声,都可能构成人格权益侵害;利用人工智能追踪、分析公开信息,并据此获取、披露私密信息或者侵扰他人生活安宁,则可能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值得注意的是,有关信息已经公开,并不当然意味着可以利用人工智能进行无限度的聚合、分析和再利用。技术带来的信息处理能力越强,司法越会关注处理目的、使用范围以及由此产生的权益影响。

模型训练中的个人信息处理则更加体现了利益平衡。《意见》第6条对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保留了一定使用空间:在合理范围内用于模型训练,且个人没有明确拒绝的,一般不认定构成侵权;但如果相关处理对个人权益具有重大影响,则仍应依法取得同意。判断是否超出“合理范围”时,需要考察模型功能与信息处理之间的必要性、信息类型及敏感程度、潜在权益影响,以及信息最初公开时个人可以合理预期的使用范围。对于依赖大规模公开数据训练模型的企业而言,这意味着“公开可见”与“可用于训练”之间仍存在较大的界线。因此,对于拟纳入训练语料的公开数据进行清洗和脱敏处理,对可能包含的个人信息以匿名化为目标进行预处理,仍然是模型开发的预训练活动中较为稳妥的合规措施。

第二类值得关注的规则,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所产生的人格权侵权。《意见》第7条针对“AI幻觉”以及用户恶意诱导模型生成侵权内容的情况,引入了通知和处置机制。模型自动生成的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益后,权利人向服务提供者提交包含初步侵权证据和真实身份信息的通知,服务提供者如果未及时采取停止生成相关内容等必要措施,可能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用户通过侵权提示词恶意诱导生成侵权内容的,也需要对其自身行为承担责任。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没有被要求保证每一次模型输出的绝对安全,责任判断的重要节点被放在风险是否已经具体显现,以及服务提供者在获得通知后是否有能力采取措施。对于提供生成式服务的企业而言,投诉渠道是否通畅、内部响应机制是否能够对于侵权通知进行审核与反馈、对于输出内容能否针对特定侵权内容采取限制措施,以及处置过程能否完整留痕,都会直接影响未来的责任判断。

第三类规则涉及人工智能从信息和内容领域进一步进入商品、交易和现实世界之后产生的风险。《意见》第9条将以实物为载体的人工智能产品纳入现有产品责任框架,并在判断产品是否具有“不合理危险”时增加了若干具有AI特征的因素,包括自主学习能力、软件升级更新情况以及用户对系统的控制程度等。同时,生产者和销售者是否如实充分地披露产品适用场景、固有局限和可预见风险,也成为重要审查内容。对于自动驾驶和辅助驾驶汽车,第11条进一步区分驾驶人过错、车辆产品缺陷以及两者共同造成损害等不同情况,并允许法院要求掌握数据的一方提供必要的自动驾驶或辅助驾驶事件记录。这与现行的北京、深圳、上海浦东等地的自动驾驶地方法规中的规则保持一致。

消费者保护则体现出场景化思路。针对“大数据杀熟”,《意见》第10条一方面没有全面否定算法差异化定价的实践,另一方面要求判断差别待遇是否对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形成实质性限制,是否基于消费偏好、支付意愿、浏览记录等信息形成针对个人的交易条件,以及实行差别待遇是否具有正当、充分和非歧视的理由。对于利用人工智能“仿冒名人带货”并构成消费欺诈的,则明确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则,是对现实中在直播等电商场景下常见问题和纠纷的直接回应。

综合第3条至第11条可以看到,最高院对于侵权场景的责任判断仍然是围绕侵权责任的基本因素展开:侵害的权益类型和风险程度、相关主体对风险的预见能力、其能够采取措施的实际控制能力,以及风险发生或者被告知之后是否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这与我们在前文中讨论的以“控制能力”为出发点的责任逻辑形成了呼应。

对于企业合规而言,这组规则带来的提示也相当具体。AI合规应当超越隐私政策、用户协议或者原则性伦理规范层面,需按照实际应用场景建立更细化的控制机制:使用训练数据应审慎评估数据来源、授权链条和合理使用的边界;模型输出中除了原有的违法违规内容过滤外,还需要考虑人格侵权内容的识别、投诉和阻断机制;基于人工智能技术的算法定价和自动化决策需要保留能够解释差异待遇正当性的依据;智能硬件和自动驾驶产品则需要完善风险警示、软件升级记录和事件数据留存。未来发生纠纷时,影响责任的关键不仅是合规机制本身,而更多聚焦这些合规机制是否针对已经可以合理预见的风险真正发挥了控制作用。

2. 生成内容侵害著作权:开发者、平台和用户如何划分责任

生成式人工智能带来的一个典型法律难题,是侵权内容往往并非由某一主体单独完成。模型开发者决定训练方式和模型的基础能力,服务提供者控制模型的部署、过滤和输出机制,使用者则通过提示词、参数调整甚至反复生成参与具体内容的形成。传统侵权法中相对清晰的“行为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关系,在这一场景下变得更加复杂。

《意见》第12条对此给出的解决思路,是根据各方对侵权内容生成过程的实际参与和控制程度进行责任分配。法院在认定开发者、提供者和使用者责任时,需要综合考虑人工智能服务类型、行业特点、训练数据来源、各方参与程度、是否采取必要措施以及获利情况等因素。最高院在答记者问中进一步将其概括为“责任承担与控制能力、注意义务相匹配”。这实际上意味着,相关主体在产业链中的角色只是责任分析的起点,其在具体内容生成过程中的实际作用才是更重要的判断依据。

对使用者而言,《意见》给出的规则相对明确。如果使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先作品存在,仍利用人工智能生成与其构成实质相似的内容,且不存在合理使用等抗辩事由,权利人可以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使用AI生成”这一事实不会切断使用者与侵权结果之间的法律联系。尤其是在使用者主动输入作品名称、作者名称、特定角色或者具有明显指向性的提示词,并通过多轮提示和筛选有意识地追求特定表达效果时,其主观认知和参与程度都可能成为认定过错的重要事实。

对于开发者和服务提供者,责任判断则更加复杂。模型具有通用生成能力,并不意味着提供模型的一方需要对所有用户输出当然负责;但如果侵权风险与训练数据选择、模型设计、过滤机制或者商业运营方式存在较强联系,其承担的注意义务也会随之提高。例如,服务提供者在已经知道某类提示词会稳定生成高度相似内容后,是否仍允许相关内容持续生成;在收到权利人投诉后,是否能够通过过滤、屏蔽或者其他技术措施降低重复侵权风险;开发者是否对特定受保护内容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训练或强化,这些事实都可能影响最终责任判断。

《意见》同时将“获利情况”列为考量因素,也值得实务中重视。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商业模式差异很大:基础模型开发者可能仅提供底层能力,应用服务商则可能围绕特定内容生成场景收费,部分经营者甚至直接以生成特定风格、角色或作品近似内容作为产品卖点。随着商业利用与特定侵权风险之间的联系增强,相关主体主张自己只是提供一般性技术工具的说服力也会相应减弱。法院既会关注是谁按下了生成按钮,也会继续追问谁设计了这一能力、谁能够控制它,以及谁从中获得了直接商业利益。

从企业的合规实践看,第12条带来的影响并不限于侵权发生后的责任承担。它实际上要求不同主体在产品设计和合作安排阶段,就提前考虑责任如何沿着模型产业链分配。基础模型开发者、模型服务提供商、下游应用企业与最终用户之间,应当更加清晰地界定训练数据来源、内容过滤、提示词管理、投诉处理以及侵权后的配合义务。仅在服务条款中笼统约定“用户对生成内容自行负责”,并不能够覆盖服务提供者自身可控制的风险。

因此,生成内容侵害第三方著作权的案件很可能不会形成一个简单的“平台责任”或者“用户责任”标准。法院的裁判路径是沿着内容生成链条逐层分析各主体的实际作用,并以控制能力和注意义务为基础配置责任。技术结构越复杂,责任判断越需要回到具体事实,考察谁更接近风险、谁更能够防止风险,以及谁在风险已经显现后仍有能力采取措施。

3. 开源和技术开发中的责任边界

《意见》第13条和第15条分别涉及人工智能相关的开源软件和人工智能技术合同,看似属于两类不同纠纷,但背后反映出相近的裁判思路:人工智能研发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技术成果又可能在后续开发、部署和应用过程中不断发生变化,因此,责任认定需要与行为主体的实际控制能力和合理注意义务相匹配,不能仅因最终出现侵权或者研发目标未能实现,就反向推定前端开发者当然承担责任。

这一思路在开源场景中体现得尤为明显。与美国前沿模型以闭源为主的格局不同,中国现有的人工智能技术的领先梯队中开源大模型占比较高。因此,我国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对开源生态有较高的依赖度,基础模型、代码模块、工具链和开发框架往往由不同主体共同构成。开源模型发布后,后续开发者可能对其进行修改、组合并部署于完全不同的应用环境,原始开发者对最终产品的功能和使用方式通常已经缺乏直接控制。《意见》第13条因此要求,在认定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以及后续开发者、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时,综合考察开源许可协议类型、权利限制、安全合规举措和信息披露程度,并明确提出对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给予适当的责任豁免。对于免费提供部分代码模块、同时已经公开说明其功能和安全风险的开发者,如果他人使用相关代码导致侵权,法院可以认定其不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规则的关键,并不赋予开源本身免责效果。能否获得责任豁免,仍取决于开发者是否合理设置许可条件、是否履行必要的风险提示和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其对后续应用是否仍然具有实际控制能力。如果开发者明知软件存在重大安全缺陷却未作任何提示,或者仍通过技术手段持续控制下游部署和商业运营,其责任基础与单纯发布基础代码的开源贡献者显然不同。因此,对企业而言,开源并非简单的责任切割工具。许可协议、安全说明、版本记录、已知风险披露以及后续维护边界,都构成法院判断责任的重要事实因素。

《意见》第15条针对人工智能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和服务合同,则进一步将“合理努力”纳入违约责任判断。《意见》要求法院在依据合同约定的同时,充分考虑人工智能技术研发的特点以及技术开发方是否尽到合理努力。 这一规则对于人工智能项目具有较强的现实针对性。模型准确率能否达到预期、特定技术路线能否最终实现、训练后模型在新场景中的表现是否稳定,本身就具有较大的技术不确定性。如果合同约定不清,仅以项目最终未达到商业预期为由认定研发方违约,容易将正常的研发失败转化为法律责任。

因此,人工智能技术合同中的责任判断,很可能更加重视过程而非单纯结果。开发方是否按照约定投入人员和算力,是否遵循当时合理的技术路线,是否及时披露研发风险和阶段性问题,是否完成必要测试并就重大技术障碍与委托方沟通,都可能成为认定其是否尽到“合理努力”的依据。相应地,合同对研发目标的表述也会变得更加重要。“实现某项确定技术指标”的结果义务,与“以合理商业和技术努力推进研发”的行为义务,在最终责任判断上可能产生完全不同的结果。

这项规则对于协议条款的起草和谈判也具有启示作用:委托开发或者联合研发人工智能系统或基于人工智能技术开发产品时,应当尽量把技术目标、验收标准、数据和算力条件、阶段性成果、测试方法、风险披露机制以及研发失败后的责任安排写得更加具体。对于仍具有明显探索性质的技术任务,则应明确哪些指标属于承诺结果,哪些属于研发目标,并通过阶段性验收、测试记录和技术会议纪要保存研发过程证据。

将开源场景下的裁判规则和技术合同规则放在一起观察,可以看到《意见》对人工智能创新活动采取了较为务实的责任配置:对可控制、可预见而未采取合理措施的风险,责任不会因技术创新而当然减轻;对于超出合理控制范围的下游使用以及具有客观不确定性的研发失败,则强调结合实际参与程度、风险披露和合理努力作出判断。对于人工智能行业而言,这样的区分有助于将正常技术探索与应当承担责任的失当行为区分开来,也促使企业在研发阶段就有必要通过许可、合同和过程记录,把各方能够控制的风险以及应承担的义务尽可能界定清楚。

4. AI成果与数据权益的确认

《意见》第14条和第16条共同回应了人工智能产业中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企业围绕模型训练、内容生成和数据加工形成的大量成果,究竟可以通过何种法律路径获得保护。与传统知识产权纠纷相比,人工智能场景下的难点通常不在于“是否存在侵权”的认定,更多地体现在权利基础本身是否清晰。模型输出、训练数据集合、数据加工成果以及由此形成的竞争优势,并不当然对应某一种既有知识产权类型,因此,法院需要首先判断相关成果能否进入现有权利体系,再进一步讨论保护范围和责任承担。

第14条所体现的基本思路,是继续依托现有专利体系确认人工智能相关成果的权利属性。对于人工智能参与形成的内容或者技术成果,是否能够获得专利权的保护,仍应回到现行法律关于主体资格、创造性以及权利归属的基本规则进行判断。人工智能在研发过程中发挥多大作用,只是事实判断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能替代对法定权利要件本身的审查。这一点在实务中尤其重要。企业越来越多地将生成式人工智能用于软件开发、技术研发,例如在生物医药领域,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开展的药物研发已经成为最受关注的产业方向之一。如果相关成果未来需要作为核心商业资产进行许可、融资、交易或者维权,单纯保留最终文件往往并不够。提示词设计、人工修改过程、版本记录、研发人员的具体贡献以及成果形成时间,都可能成为证明权利基础的重要材料。AI参与程度越高,企业越需要通过内部流程把谁作出了何种实质性贡献记录清楚,否则在发生权属争议时,可能首先面临权利基础无法充分证明的问题。

第16条则将视角进一步延伸至人工智能开发中采集生成和衍生创造、受让、许可等方式取得数据资产权益。人工智能产业高度依赖数据,但数据本身并非当然构成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客体。《意见》因此通过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既有规则,对经过合法获取、持续投入和加工形成、并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集合提供保护。判断相关数据权益是否值得保护,需要考察数据来源是否合法、企业是否进行了实质性投入、数据是否形成具有竞争价值的成果,以及他人的获取和使用方式是否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

这一规则对于人工智能企业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大量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并不完全体现在模型参数本身,而在于长期积累的高质量训练数据、行业语料、标注体系、用户交互数据以及经过清洗和结构化处理的数据集合。这些数据未必能够直接获得著作权或者其他专有权保护,但如果企业能够证明其合法来源、持续投入和独立商业价值,在他人通过爬取、复制或者不正当利用的情况下,仍可能获得竞争法层面的保护。这一规则的内容也是近年来从国家政策层面对于“数据资产”视角下数据权益保护经验的总结和提炼。

第14条和第16条放在一起看,《意见》旨在通过现有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多层次保护,而没有试图为人工智能成果创设新的权利类型。对于具备法定权利要件的成果,可以进入著作权、专利权等传统知识产权体系;对于难以落入专有权范畴、但经过持续投入并具有明显商业价值的数据和经营成果,则可以通过竞争法提供补充保护。这种路径在现阶段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也避免了在权利边界尚未成熟时过早扩大专有权范围。

对企业而言,需要考虑传统知识产权管理方式的更新和完善。未来围绕AI成果的争议,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企业是否能够证明成果是如何形成的、数据从哪里取得、投入体现在哪里以及相关权益为什么值得保护。因此,AI知识产权管理应当进一步延伸到研发过程和数据治理环节,包括保留成果生成和修改记录、明确员工和外部供应商的权属安排、建立训练数据来源台账,以及记录数据清洗、标注、结构化和持续维护所投入的资源。权利确认越依赖事实和过程,越需要在争议发生之前通过有效手段确认并记录事实。

5. 模型黑箱下的举证责任

人工智能纠纷中的另一个现实难题,是关键事实往往掌握在模型开发者、服务提供者或者数据控制方手中。训练数据从何而来、模型经过何种训练、采用何种运行机制、系统在特定时间如何生成某项结果,外部权利人通常很难直接知悉。由此带来的问题在于,如果仍然完全按照传统“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处理,很多权利人即使能够证明损害结果,也未必有能力进一步证明模型内部发生了什么。

《意见》第17条对此作出了较有针对性的安排。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调查取证、证据保全等方式加强事实查明;对于掌握书证、电子数据的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相关证据,而对方主张该证据内容对其不利的,法院可以认定该项主张成立。同时,对于人工智能技术原理、运行机制等专业问题,还可以借助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和技术调查官等机制辅助查明事实。

将第17条与第12条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的规则放在一起看,意义更加明显。第12条明确规定,人工智能开发者提出不侵权抗辩时,应当提供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记录、模型运行模式以及科学理论依据等材料予以佐证。反映出最高院对于涉及人工智能诉讼中信息不对称问题的一个基本态度:掌握更多模型内部信息的一方,需要承担与其信息优势相匹配的说明和举证义务。

这一要求也并不意味着人工智能纠纷中举证责任被整体倒置。权利人仍然需要对侵权结果、权利基础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初步关联承担举证责任。但当争议进一步进入训练数据、模型运行机制或者系统内部行为时,如果相关证据事实上只能由开发者或服务提供者掌握,法院不会苛求外部权利人完成几乎不可能的证明,而会根据证据控制关系对举证责任进行适当调整。

这样的举证责任安排的对行业实践的影响可能十分深远。在过去的行业实践中,不少企业将训练日志、模型版本记录、数据来源清单、过滤策略和测试记录主要视为内部研发资料,保存标准更多服从技术管理需要。随着《意见》明确强化对模型内部事实的查明要求,这些材料同时具有越来越明显的诉讼证据属性。在潜在的诉讼或其他争议程序中,企业能否证明自身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能否证明某项侵权结果并非源于自身训练或模型设计,往往取决于这些过程记录是否完整、是否具有可追溯性。

基于此,行业内的相关企业在建立AI治理体系时,有必要关注“可举证性”的要求。训练数据的来源、授权依据、数据清洗过程、模型版本更新、风险测试、内容过滤规则以及重大投诉后的处置记录,都应当形成相对稳定的留存机制。对于可能涉及商业秘密或者核心技术的信息,还应提前考虑诉讼中的保密安排和分级披露方式。否则,在诉讼中可能面临一种被动局面:技术上确实采取过合理措施,却由于缺乏完整记录而无法向法院证明。

从这个意义上看,第17条确立的并不限于程序规则,它会反向影响人工智能企业的日常治理方式。考察一家企业的AI合规体系是否成熟,一个重要的判断因素要看这家企业是否能够在争议发生后,通过完整、可信、可验证的证据链还原模型训练和运行过程。对于技术高度复杂且存在黑箱特征的人工智能系统而言,拥有“能够说明并能够证明”的能力,正在成为企业的治理水平和法律风险管理水平的重要组成部分。

6. AI生成内容的证据审查与诉讼责任

《意见》第18条和第19条共同回应了人工智能进入诉讼程序后的两个关键问题:一是AI生成内容本身能否作为证据,以及法院应当如何判断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二是当诉讼参与人利用AI生成虚假证据、虚构案例或者失实诉讼材料时,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第18条明确,对于当事人将AI生成内容作为侵权证据的,法院需要综合考察提示词设计及其对生成结果的影响、生成内容与权利作品之间的相似程度、重复测试的一致性,以及模型训练、算法设计和生成内容过滤机制等因素。AI输出本身仅是证据链中的一个环节,需要审查的是其生成过程是否具有可重复性、稳定性和可解释性。这对目前一些知识产权案件中的“AI取证”方式具有直接影响。如果一方通过特定提示词反复引导模型生成与某作品高度相似的内容,再以此证明模型本身具有侵权能力,法院显然不能只看最终生成结果,还要判断该结果是否由人为设计、筛选甚至诱导形成。上海法院已经出现类似实践:在一起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原告方通过反复关键词搜索,使低知名度商标与高知名度商标形成异常关联,并据此主张侵权。法院最终识别出其中存在人为诱导模型产生“关联结果”的问题,相关团队随后撤回了全国近400件类案[1]

第18条确立的规则在提示法院和诉讼参与人,AI生成内容作为证据的可靠性应当审慎判断。提示词、模型版本、生成时间、生成次数、失败结果以及筛选过程,都可能直接影响证据评价。对于希望通过模型输出证明侵权的企业或者权利人,更稳妥的做法是完整保存取证过程,不能只截取最有利的一次生成结果。

第19条则进一步把AI使用中的诚信义务直接引入诉讼责任体系。《意见》规定,如果诉讼参与人利用人工智能伪造证据、捏造案件事实或者通过删除生成标识、选择性展示结果、对抗性干扰等方式误导法院的,可能面临罚款、拘留的司法后果,构成犯罪的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使用AI生成诉讼文书、案例检索报告等材料的,提交人负有核实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案例真实性、准确性的义务,并应当向法院说明使用人工智能辅助的情况。最高院在答记者问中进一步强调,诉讼参与人不能以“AI幻觉”或者技术中立为由免除自身责任。

对于在诉讼程序中利用AI工具生成虚假或错误内容的情形,国内已经出现了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在北京高院披露的“任某璐诉曹某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2]中,诉讼代理人将AI编造的虚假判例未经核实写入代理意见并提交法院,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在另一宗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提交了AI生成的证据照片,因图片带有AI生成标识而被法院识别,并最终不予采信[3]。这类行为在《意见》第19条中被概括为三类风险:利用AI虚假诉讼、利用AI伪造证据,以及未经核实提交AI生成的诉讼文书和案例材料。

域外司法的处理方向也体现了各国法院对于AI生成材料进入诉讼环节的严肃态度。美国法院近年来已经多次对提交AI生成虚假判例、虚构引文或者错误事实的律师作出制裁。在最近的案例中,加州上诉法院于2026年7月在In Del Biaggio v. Bansen的裁判意见中强调,律师对AI生成案例和引文的核实义务属于其本人不可转移的职业责任,即使将核验工作交由助理完成,也不能因此免除责任[4]。新墨西哥州最高法院在2026年9月9日作出的一项裁定(State v. Sandoval, S-1-SC-40845 (N.M. 2026))中,因辩护律师在刑事上诉中提交由ChatGPT虚构的警员证言和不存在的证人,认定其构成藐视法庭并处以罚款和暂停执业的处罚[5]

这些案件反映出一个司法界正在快速形成的共识:AI可以参与法律研究和诉讼准备,但它不会取代提交人的核实义务。无论材料来自律师本人、助理还是生成式人工智能,只要最终以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名义进入司法程序,其真实性和准确性仍由提交人承担责任。

对于企业和法律专业人士而言,《意见》第18条和第19条的指引价值超出一般的证据规则:企业内部使用AI进行调查取证、合同审查、争议分析或者生成诉讼材料时,需要建立清晰的人工复核和留痕机制;律师事务所等执业机构则应当进一步明确哪些AI工具可以用于法律研究、输出结果如何核验、是否需要记录AI参与情况,以及提交法院之前由谁完成最终审核。有关的风险不限于是否使用过AI,也包括能否证明相关材料经过了充分人工核实,并且其生成和取证过程没有被操纵。

7. 划定安全底线

《意见》第16条的最末一句与第20条从不同层面共同为人工智能开发和应用的划定安全底线。第16条规定,“采取虚构干扰数据、恶意标注数据、对抗样本攻击等技术手段,损害人工智能运行安全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第20条则从打击“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的犯罪角度进行了规范,明确对利用人工智能实施诈骗、侮辱、诽谤、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还对通过私自安装配件逃避辅助驾驶系统监测并导致交通事故等特定场景作出明确回应。这两项对于触及安全底线的责任规范在体系上形成了递进关系:人工智能安全治理既包括防止模型自身受到污染、干扰和攻击,也包括防止人工智能成为侵害他人权益乃至实施违法犯罪的工具。

第16条中将“人工智能运行安全”作为保护对象,是基于人工智能系统复杂的数据和模型属性特点而提出的安全要求,回应了人工智能产业中日益突出的数据投毒(data poisoning)、恶意标注、对抗样本(adversarial examples)等新型安全风险。在人工智能开发和应用领域,即使攻击者没有像在传统网络攻击中取得服务器控制权限,也没有使系统宕机,但通过污染训练数据、为数据打上恶意标签、构造对抗样本等方式,也可能使模型学习到错误规律、产生特定偏差或者按照攻击者设定的方式输出结果,导致人工智能模型遭受实质性损害,并且对下游的应用产生不利的后果和影响。“虚构干扰数据”和“恶意标注数据”的典型情形是在模型训练、微调或者反馈学习过程中,故意植入虚假、错误或者经过特定设计的数据,使模型学习到错误关联或者隐藏的行为模式。例如,行为人可能通过大规模提交虚假样本污染训练语料,故意将特定图片、文本或者商品信息赋予错误标签,或者通过操纵用户反馈、评价数据影响推荐模型和排序模型。更具有技术隐蔽性的情形是数据投毒和后门攻击:攻击者在训练数据中植入特定模式,使模型在通常情况下表现正常,但一旦出现特定触发条件即输出攻击者预设的结果。“对抗样本攻击”通常发生在模型部署和应用阶段,即攻击者通过对输入数据进行人类难以察觉、但足以影响模型判断的特定扰动,诱导模型产生错误分类、识别或者决策。第16条所列举的非法行为覆盖了人工智能生命周期的多个环节——从训练数据污染、数据标注操纵,到模型调优干扰,再到模型上线后的对抗性攻击。

这一条款对于治理人工智能产业中出现的“黑灰产”具有现实意义。在人工智能产业链中,围绕模型训练和应用已形成专业化、规模化的攻击服务和利益链条。例如,竞争对手或者第三方可能批量制造虚假数据污染特定企业的模型训练集;通过众包标注、反馈接口或者开放API批量提交恶意数据;针对推荐算法、内容审核模型、风控模型构造特定对抗样本,从而实现绕过审核、欺骗识别系统、操纵推荐结果或者降低竞争对手模型准确率等目的。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场景下,还可能出现通过系统性构造输入、自动化调用接口或者组织大规模账号,对模型进行持续探测并寻找安全边界,继而利用相关弱点扰乱模型服务的情形。与传统的网络攻击行为相比,这类行为并不需要攻破服务器或者取得后台权限,有时仅通过模型合法开放的接口即可实施,因此传统基于“侵入信息系统”“删除或者修改计算机数据”等要件构建的规则未必能够完整覆盖。第16条以“损害人工智能运行安全”作为结果导向的规范表述,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治理上的空隙。

从法律责任看,第16条提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而未限定责任类型,意味着需要根据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竞争关系、危害后果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来进行综合判断。对于通过虚构干扰数据、恶意标注、对抗样本攻击等方式造成模型性能下降、服务异常或者其他损失的,可能构成民事侵权并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经营者利用恶意手段干扰竞争对手人工智能产品、服务正常运行的,还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上述行为扰乱网络秩序、危害到人工智能系统的破坏等严重后果的,也可能构成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实施干扰、破坏并造成严重后果,则可能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说第16条最后一句主要解决的是“如何防止人工智能被攻击”的问题,第20条则进一步回应了“如何防止人工智能被用于攻击他人和实施违法犯罪”的问题。当人工智能技术被作为犯罪手段,用于提高犯罪效率、扩大行为规模、增强欺骗性或者降低实施成本时,应基于《刑法》下的既有罪名和构成要件进行评判,而《意见》的总体要求中也特别提出,对故意利用人工智能实施危害国家安全、侵犯公民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等犯罪行为依法惩治,同时对于人工智能研发和应用中的创新性行为应当审慎处理,恪守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20条所列举的诈骗、侮辱诽谤、损害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以及规避辅助驾驶系统安全监测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体现了现阶段人工智能应用中几类典型的风险:一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显著降低违法内容制作和传播成本,由此放大诈骗、虚假信息、侮辱诽谤等内容型风险;二是模型在数据处理、身份仿冒和自动化分析方面的能力,可能被用于侵犯个人信息权益、实施深度伪造或者增强欺骗性;三是人工智能与网络攻击、数据获取工具结合后,可能放大对信息系统和数据安全的威胁;四是在自动驾驶等高风险场景中,用户对技术能力的误用、滥用或者主动规避安全机制,也可能直接转化为人身和公共安全风险。对此,第20条所体现的治理思路是在承认技术中立原则的基础上,强调对具体行为的规制。

从企业合规和风险防控角度看,这两条规范也提示人工智能开发者、服务提供者以及应用者在实施安全治理和提升防控措施有效性上可以有更多的作为:在训练数据和模型供应链安全管控方面,除了关注数据来源合法性,还需要考虑数据是否被异常污染、标注内容是否准确完整,以及训练、微调过程中是否存在异常样本或者异常反馈。对于面向公众提供API、插件、智能体或者模型调用服务的企业,则需要关注异常频率调用、自动化批量请求、对抗性提示、异常反馈注入以及其他明显偏离正常使用目的的行为。对于具有明显高风险用途的人工智能能力,服务提供者在发现用户存在异常批量生成、持续绕过安全措施、请求生成明显违法内容或者具有显著攻击特征的情况下,应及时采取识别、阻断、限制和处置措施。对于自动驾驶、医疗、金融风控、工业控制等关系人身或重大财产安全的领域,服务提供者需要特别关注人机交互设计是否可能诱发错误依赖、安全提示是否充分、关键监测措施是否容易被规避,以及发现用户绕过安全机制后能否及时采取技术限制措施。

三、《意见》的创新及其实务影响

《意见》的价值并不只在于将现有法律规则延伸到人工智能场景,其中若干司法机制设计也具有较明显的创新性。这些变化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其一,针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引入更具针对性的“通知——必要措施”机制,将Web 2.0时代确立的避风港规则改造以适应内容由模型即时生成的新场景;其二,强化禁令等预防性救济工具的运用,将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具体嵌入人工智能场景;其三,对人工智能相关争议中的证据规定更细化的审查标准,区分不同生成方式、形成过程和证明用途对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影响;其四,对于AI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属性、模型训练使用受保护作品等尚存重大争议的问题保持必要克制,为司法实践继续积累经验留下空间。上述安排反映出,最高院通过《意见》在探索更符合人工智能时代纠纷特点的责任、预防救济、证据与规则形成机制。

1. 生成式AI侵权中的“通知——必要措施”机制

《意见》第7条针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中的人格权侵害,确立了“通知——必要措施”机制。权利人能够提供初步侵权证据并证明其真实身份后,服务提供者如果未及时采取停止生成相关内容等必要措施,将就因此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这一安排与Web 2.0时代互联网平台的“通知—删除”避风港规则具有明显相似性,但其所面对的技术场景已经发生了重要变化。

传统网络平台上的侵权内容通常由用户上传,平台主要承担信息存储、传播和管理功能。生成式人工智能则不同,争议内容往往由模型根据用户指令即时生成,服务提供者既是技术工具的提供者,也在一定程度上控制模型的训练方式、输出机制和内容过滤规则。基于这一特征,第7条没有简单照搬传统互联网平台责任规则,转而将关注点放在服务提供者收到通知后是否具有现实能力阻止相同或者类似侵权内容继续生成。本条中的“必要措施”也不限于删除某一条既有内容,更需要包括限制特定提示词、调整过滤规则、阻断持续生成、增加人工审核或者采取其他技术措施。

构建这一机制的基础,是承认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具有大规模、即时和不可完全预见的输出特征。如果要求服务提供者在输出前准确识别并阻止所有潜在的侵权结果,既缺乏技术上的现实基础,也容易导致不合理的合规负担;但一旦具体风险已经通过权利人通知等方式被明确提示,服务提供者仍然放任类似的损害持续发生,其责任强度就会明显增加。法院判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重点在于,在权利人主张权利后,服务提供者是否及时采取了与其技术能力相匹配的措施。实践中,法院需要进一步判断通知是否足够具体,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识别和处理相关风险的技术条件,以及其采取的措施是否具有针对性和有效性。对于高度个性化、偶发性的模型输出,平台能够采取的措施可能有限;如果某类侵权内容具有较强重复性,或者通过相似提示词可以稳定生成,服务提供者能够采取的预防措施通常也会更多。由此看,第7条仍然延续了《意见》反复强调的“控制能力与注意义务相匹配”的基本逻辑。

对企业而言,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商需要建立真正能够运行的权利投诉和处置体系,包括明确通知入口、设定内部审核标准、保留投诉与处置记录,并建立技术团队与法务、合规团队之间的快速联动机制。更重要的是,企业还需要提前判断不同类型投诉对应哪些技术措施,而不能仅依赖人工客服或者事后删除。例如,对于持续生成特定自然人虚假信息、声音或者肖像的风险,是否能够通过关键词限制、特征识别、模型侧过滤或者账户限制进行控制,都将成为法院审查是否采取必要措施的重要事实。

2. 预防性救济在涉人工智能场景下强化应用

《意见》第8条将人格权侵害禁令机制适用于涉及人工智能的侵权场景,通过对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害及时采取停止行为、停止服务等措施,实现对利用AI实施的人格权侵害的预防性、即时性救济。我国的《民法典》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最高院、最高检和公安部在2023年9月20日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也明确,对于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人格权侵害行为,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反网络暴力法(征求意见稿)》第37条也明确将人格权侵害禁令作为网络暴力的救济措施的一种加以规定。

《意见》第8条体现了对上述既有机制作出针对人工智能场景的进一步细化:考虑到AI换脸、拟声、虚假内容生成等侵权行为具有生成成本低、传播速度快、复制和再生成容易、损害影响可能迅速扩大的特点,传统的事后赔偿往往不足以实现充分救济,因此有必要在侵害已经发生或者具有高度现实发生可能性时,通过禁令及时阻断损害。最高院在《意见》答记者问中也明确指出,利用人工智能侵害人格权益具有传播快、影响广、损害难以逆转等特征,人格权侵害禁令因此具有特别重要的及时保护功能。

从既有规则看,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至少满足三个要件。其一,申请人应当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人格权侵害违法行为,禁令并非针对纯粹抽象或者假设性的风险;对于“即将实施”的情形,也应当具有较高程度的现实性和紧迫性。其二,应当具有不及时制止可能造成难以弥补损害的情形。这是人格权禁令适用中的核心要求,最高院在其发布的人格权禁令典型案例进一步指出,可以结合侵权行为方式、信息传播速度和传播范围判断制止行为是否具有紧迫性,并结合受到侵害的人格权类型、行为性质以及事后赔偿等救济方式能否充分弥补损害,判断损害是否属于“难以弥补”。 例如,涉及名誉、隐私、肖像、声音等人格权益的AI生成内容一旦在网络上大规模传播,即使事后删除或者获得损害赔偿,其对社会评价、人格尊严和私人生活安宁造成的影响也可能难以完全恢复,这正是禁令制度发挥作用的典型场景。其三,禁令措施还必须符合必要性和适度性要求。《意见》第8条明确要求法院结合人格权类型、违法行为方式以及可能造成损害的范围、程度确定具体措施,并强调不得超出必要限度。

《意见》第8条的创新性也体现在将禁令措施的对象延伸到侵权内容生成和传播链条中的关键控制主体。除可以责令直接行为人停止利用人工智能实施有关侵权行为外,法院还可以责令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有关服务。这对于AI换脸、拟声、生成虚假私密内容或者持续生成贬损性信息等情形具有较强现实意义:如果侵权内容能够被模型反复生成、由不同用户继续调用,仅针对最初实施侵权的用户采取措施,未必能够有效阻止损害继续扩大;在符合禁令条件时,通过服务提供者采取针对性的停止生成、限制服务等措施,可能更有利于从技术源头及时阻断侵害。而不得超出必要限度的要求也意味着,此类禁令原则上应当尽可能针对具体侵权行为、特定内容或者相关服务采取与风险相匹配的措施,而不宜因为局部侵权风险而对整个模型或者服务实施不成比例的限制。

对于人工智能行业的从业者而言,对于上述侵权风险的管理不应停留在发生侵权后的投诉处理或者诉讼应对层面,也需要考虑应对司法禁令这一临时性救济措施的能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以及应用AI技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关注是否存在持续生成或者传播侵害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声音权益等内容的风险,并保留必要的生成记录、提示词记录、投诉处理记录和技术处置记录;在收到法院禁令后,还应当具备对特定生成行为、内容或者服务实施及时、精准处置的技术能力。对于利用AI开展内容制作、数字人、广告营销或者社交传播的企业,也应当注意,一旦利用AI技术实施的行为具有人格权侵害的现实危险并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对方无需等到最终侵权判决作出,即有可能通过人格权侵害禁令要求其立即停止相关行为。

3. 证据的类型化审查机制

《意见》第18条前半部分针对人工智能及相关新技术环境下的证据审查,提出类型化的审查规则。该条指出,人工智能技术具有复杂性,系统运行往往缺乏透明度,相关证据的生成、收集和保存方式也与传统案件有所不同,因此,法院需要根据不同技术的运行特点,分别确定证据审查的重点。第18条据此区分了三类情形:传统电子数据、大数据分析报告,以及区块链存证类证据。

对于电子数据,《意见》延续了现有电子证据审查的基本思路,重点关注数据在生成、收集、存储和传输过程中的真实性与完整性。人工智能大量嵌入业务系统后,电子数据的形成过程可能更加复杂,例如模型调用日志、后台操作记录、自动驾驶运行数据、算法决策记录等,往往并非由人工直接制作,而是由系统自动生成。法院的关注点仍然聚焦于电子数据产生的完整周期:数据由何种系统生成,形成和保存过程是否连续,是否存在修改或者删除的可能,以及现有数据能否完整反映当时的系统状态。

对于大数据分析报告类证据,《意见》将审查重点进一步前移至分析结论形成的基础。大数据报告通常并不直接呈现原始事实,而是通过数据汇集、清洗、筛选和算法分析后形成某种统计结果或者关联判断。最终结论是否可靠,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原始数据和分析方法。因此,第18条特别要求法院审查原始数据的来源、数据清洗规则以及分析方法的科学性等因素。原始数据如果存在明显偏差,样本范围缺乏代表性,或者数据清洗过程中人为排除了不利样本,即使最终报告形式完整、数据量庞大,其证明力仍可能受到挑战。类似地,分析方法是否适合待证事实、统计模型是否存在明显方法论缺陷,也会直接影响法院对报告结论的评价。

这一规定对于利用大数据报告证明市场份额、用户行为、价格趋势、消费者偏好或者竞争效果的案件尤其重要。当事人提交此类报告时,仅有最终图表和结论显然难以满足证明需要。原始数据从何而来、采用什么标准进行清洗、是否存在异常值处理、使用何种算法或者统计方法,都可能成为对方质证和法院审查的重点。大数据带来的样本规模优势,并不必然转化为更高的证明力,方法透明和过程可验证才是其获得司法采信的基础。

对于区块链存证类证据,《意见》将审查重点放在两个方面:上链前数据本身的真实性,以及技术平台的可靠性。区块链技术能够通过哈希、时间戳和分布式记账等机制提高数据上链后的防篡改能力,但上链后难以篡改的特征并不能反向证明“上链前数据一定真实”。如果原始数据在上传前已经经过编辑、截取或者人为处理,区块链能够证明的主要是该份数据在某一时间点被存储以及此后未发生变化,并不能当然证明其中记载的事实真实发生。

有鉴于此,第18条特别强调审查上链前数据的真实性。这意味着当事人仍然需要说明原始数据如何形成、如何提取、由谁上传以及从形成到上链之间是否存在可能影响真实性的环节。同时,存证平台本身是否可靠也进入法院审查范围,包括其技术架构、安全机制、身份认证方式以及存证过程是否能够完整追溯等。区块链提供的是一种增强证据完整性的技术工具,并不替代传统证据规则对来源真实性的审查。

从整体上看,第18条构建的类型化审查机制是根据不同技术最容易影响证据可靠性的环节,设置差异化的审查重点。底层的逻辑仍然是证据规则中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要求,只是在技术环境发生变化之后,需要把这些要求落实到更加具体的技术环节。对企业和参与诉讼的法律专业人士而言,这种差异化审查意味着取证不能只关注最终结果,也需要同步准备能够解释证据形成过程的材料,能否获得法院采信,取决于当事人能否把技术过程转化为法院可以理解、可以验证的证据链条。

4. 重大争议问题的有意留白

《意见》的创新性还体现在其对若干重大争议问题保持了有意识的克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以及未经许可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进行模型训练是否构成侵权,正是其中最受关注的两个问题。这一处理方式具有较强的现实背景。生成式人工智能正在快速改变作品形成方式和内容生产链条,但现有著作权制度仍然以自然人的创作活动为基本出发点。实践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往往同时包含模型能力、用户提示词设计、人工筛选和后续修改等多重因素,不同案件中人的参与程度差异很大。如果在缺乏充分案例积累的情况下,过早设定统一的权利确认标准,容易使规则与实际创作方式脱节。因此,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否构成作品、权利应当归属于谁等问题,最高院目前仍然保留了个案判断空间。

模型训练中的著作权问题则更加复杂。大模型训练往往需要对海量文本、图片、音视频等数据进行复制、分析和参数化处理,其中相当一部分内容可能受到著作权保护。争议的核心不仅涉及训练行为本身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受控行为,还涉及合理使用、技术中立、市场替代效应、权利人许可成本以及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等多重利益。《意见》没有在这一问题上划定合法与侵权的统一边界,说明最高院对于这一领域仍采取较为审慎的态度。

从司法方法上看,这种有意的留白不等于缺乏规则。即使训练行为本身的著作权定性尚未统一,《意见》仍然通过第12条等规定,要求法院关注训练数据来源、各方参与程度、是否采取必要措施以及获利情况,并在开发者提出不侵权抗辩时要求其对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和模型运行模式等提供相应佐证。实体规则尚在成形过程中,并不意味着相关行为处于事实上的法律真空。负责审理的法院仍然可以通过过错、控制能力、证据和责任分配等既有工具,对具体争议进行处理。

此外,对于重大争议问题的留白也反映出一种渐进式的规则形成路径。对于人工智能这类技术变化快、商业模式尚未稳定的领域,司法规则未必需要一次性完成所有问题的定型。结合《意见》第22条强调的案例指导、调研论证和审判监督机制,法院可以先通过具体案件积累事实类型和裁判经验,再逐步形成较稳定的判断标准,并通过典型案例、案例库和后续司法文件加以统一。相比在争议尚未充分展开和讨论时作出抽象规则,这种方式更有利于让法律判断建立在真实案件和产业实践之上。

对于企业而言,“规则尚未定型”的状态同样需要慎重对待。这并不意味着企业可以等待司法给出最终答案后再采取行动。相反,在训练数据使用合法性、生成内容权属等问题仍存在不确定性的阶段,企业更有必要通过合同、授权、数据治理和内部记录降低风险。例如,对于高价值训练数据,应尽可能厘清来源和使用基础;对于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形成的重要商业成果,应当保留提示词、人工修改和成果形成过程;对于外部供应商提供的数据和模型,也应通过合同明确知识产权来源、侵权责任和配合举证义务。

综合来看,《意见》在重大争议问题上的留白,更接近于司法对技术和产业不确定性的主动回应。这一路径避免了在事实基础尚不充分时过早固化规则,也意味着在未来的相当长时间内,相关领域将高度依赖个案裁判和司法实践演进。对于市场主体而言,也需要持续关注后续案例的更迭与变化,因为真正塑造中国人工智能知识产权边界的,正是这些尚未被《意见》直接回答的问题。

四、跨法域的横向比较:法院如何面对AI技术的不确定性

人工智能技术不确定对于法律规则的挑战并非中国独有。美国、欧盟近年的相关诉讼同样集中在训练数据、生成内容、平台责任、证据可靠性和风险分配等问题上。不同之处在于,各法域法院所依托的法律结构、诉讼制度和政策背景并不相同,因此对同类技术问题形成了不同的回应路径。美国法院更多通过著作权合理使用、侵权责任和诉讼程序中的个案判断推动规则演进;欧盟则在既有著作权例外、数据规则和平台治理框架下逐步细化司法标准;中国《意见》所体现的路径,则更加重视场景化裁判、控制能力、注意义务和证据分配。三者的横向对比,有助于理解中国司法规则所处的位置,也能更清楚地看到全球图景下AI规则的趋同化和深层的分歧。

1. 训练数据与著作权保护

训练数据的著作权问题,是目前全球生成式人工智能诉讼中争议最集中的领域之一。核心问题可以概括为:模型开发者未经许可复制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用于训练,究竟属于侵权,还是可以落入既有著作权限制与例外制度。中美欧三个司法辖区的法院已经表现出三种不同的处理路径。

美国法院主要依托《联邦版权法》(U.S. Code: Title 17 - Copyrights)第107节的合理使用(fair use)规则,通过具体案件逐案判断。该条要求综合考察使用的目的和性质、作品性质、使用数量及实质性,以及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加州北区联邦地方法院在2025年作出的两项判决尤其具有代表性。

Bartz v. Anthropic PBC一案中,法院作出了部分简易判决,认为Anthropic将合法取得的书籍复制用于训练大型语言模型具有典型的转换性(quintessentially transformative),可以构成合理使用而收到保护;法院也将模型训练行为与Anthropic从盗版网站下载数百万本图书、建立永久数字资料库的行为区分开来,认定后者不能当然以训练目的获得合理使用保护。核心的原则在于,即使最终训练用途可能具有“转换性”而构成合理使用,训练数据的取得方式仍然可能独立产生版权法下的责任。该案随后以15亿美元和解结案,但法院关于训练行为和数据来源应分别评价的分析具有较强的启发意义。

几乎同时作出的Kadrey v. Meta Platforms, Inc.,一案判决,则进一步显示出“合理使用”分析的高度个案性。法院在2025年6月25日判决Meta胜诉,认为在当时的证据记录下,原告没有提出足以证明Llama训练对其作品市场造成现实或潜在损害的证据,因此Meta可以就相关训练行为主张合理使用。法官虽然认可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训练Llama等大型语言模型具有“转换性”,但同时强调,转换性本身并不足以当然构成合理使用。更为关键的考量因素,是该等使用会如何影响原作品的市场价值或其潜在市场。在其他案件中,如果权利人能够证明AI生成内容对原作品市场产生明显替代或稀释效应,结论完全可能不同。2026年的后续程序中,法院再次明确,Meta胜诉的关键在于原告未能就市场损害这一核心因素提交充分证据,而不是法院已经确认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模型训练本身当然合法。

这两起由同一家联邦地方法院审理案件放在一起,可以看到美国路径的鲜明特点:法院并没有为模型训练创设一项新的法定豁免,而是将其纳入传统合理使用框架,通过“转换性”“市场影响”“数据来源”等因素进行个案权衡。由此产生的好处是规则具有较强弹性,但相应的代价也是可预测性有限。模型类型、训练目的、数据取得方式以及权利人能够证明的市场损害,都可能改变最终结论。

另一个值得关注的动向发生在2026年9月,美国联邦政府司法部就New York Times v. OpenAI一案向纽约南区联邦地方法院中提交利益声明书(statement of interest),主张利用受版权保护作品训练生成式人工智能原则上可以构成合理使用,并强调法院在适用版权法时应充分考虑人工智能训练对科学进步、经济发展和国家竞争力的影响。美国政府认为,如果对著作权人专有权范围作过于宽泛的解释,使模型训练普遍依赖事前许可,可能对美国人工智能技术发展产生明显制约。联邦政府的积极介入表明,模型训练的版权问题已经超出权利人与技术企业之间的民事争议,开始被纳入美国更广泛的科技竞争和产业政策考量。

欧盟的路径则有所不同,欧盟的《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DSM Directive,Directive 2019/790)在人工智能大模型兴起之前规定了“文本与数据挖掘”(Text and Data Mining,TDM)作为版权保护的例外机制。该指令第4条规定,对于合法访问的作品,为文本与数据挖掘目的所进行的复制和提取原则上可以适用版权保护的例外,但权利人可以用适当方式明确保留相关权利;对于在线公开内容,指令特别提到可以采用机器可读方式进行权利保留。因此,欧盟地区的法院在讨论模型训练数据的版权问题时,关注重点是模型训练是否构成TDM、是否属于法定例外,以及权利人是否作出了有效的opt-out。

德国Kneschke v. LAION e.V.案是这一机制在模型训练数据领域的重要司法实践。被告LAION为建立包含近60亿组图文对应关系的数据集,下载了原告摄影作品进行图片与文字描述的比对,该数据集可以用于训练生成式人工智能。汉堡地区法院在2024年9月27日驳回了原告摄影师的起诉,认为被告下载图片的行为可以适用《德国著作权法》第60d节中科研用途的TDM例外。州高等法院在2025年12月10日就该案作出的二审判决中进一步明确,根据德国《著作权法》第44b条,LAION的图片下载和自动分析行为属于TDM;虽然图片代理网站曾设置使用限制,但权利保留并未满足法律要求的“机器可读”形式,因此不能阻止TDM例外适用。二审法院同时认为,该行为也可以受到科研用途TDM例外的保护。目前该判决已允许上诉至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因此最终规则仍有继续发展的空间。

相比之下,中国的《意见》在这一核心问题上保持了明显克制。最高院没有对未经许可使用受著作权保护作品训练人工智能模型是否构成侵权作出统一判断。现阶段法院仍需依据《著作权法》现有权利和限制体系,在具体案件中解决相关争议。《意见》第12条则从责任和证据层面先行建立规则:在AI生成内容侵害著作权的案件中,法院应当考察训练数据来源、各方参与程度、采取的必要措施和获利情况;开发者提出不侵权抗辩时,还需要就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记录、模型运行模式等提供相应佐证。

三种司法路径的差异对于跨境开展AI业务的企业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同一项训练数据集,在不同市场可能面临完全不同的版权风险判断。在美国,企业需要重点评估训练是否能够具备版权法意义上的“转换性”、模型输出与原作品之间的市场替代效应以及数据取得方式;在欧盟,必须特别关注合法访问和机器可读的权利保留机制;在中国,目前更稳妥的做法仍是加强训练数据来源和授权基础管理,并保留能够说明数据取得、清洗、训练和风险控制过程的完整记录。在短期内,模型训练数据的版权合规很难采用全球统一的判断标准。

2. 模型服务商责任:避风港规则如何适应生成式AI

生成式人工智能出现之后,互联网平台责任中的一个核心问题被再次关注:当侵权内容由用户触发,但具体内容又由模型即时生成时,模型服务商究竟应当被视为中立工具提供者、内容平台,还是对输出结果具有更强控制能力的技术主体?中美欧的司法中目前都还没有形成清晰统一的答案,但从已有规则和案件可以看到,传统“知情—控制—采取措施”的平台责任逻辑正在被重新调整。

美国既有的成熟制度是《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建立的网络服务商“避风港”(17 U.S. Code § 512)。以512(c)节为例,服务商对“按照用户指示存储”的侵权内容,在不知道侵权、没有明显侵权事实,且在获得通知后迅速删除或限制访问等条件下,可以获得责任限制的保护。美国版权办公室也明确将该制度概括为针对网络服务商的notice-and-takedown机制。但生成式AI与传统UGC平台存在一个重要差别:用户通常并没有向平台“上传”最终侵权内容,具体输出是模型根据提示词即时生成的。上述512(c)节的免责以“storage at the direction of a user”为基本前提,这使其能否直接覆盖模型生成内容存在明显疑问。目前美国法院处理AI版权案件时,更多仍然回到直接侵权、帮助侵权、替代责任等传统版权责任理论,而没有形成一项针对生成式AI输出的单独标准。

例如,在Andersen v. Stability AI中,原告对Stability AI、Midjourney等提出版权及相关侵权诉求,法院要求原告分别说明不同被告如何参与训练、复制或利用受保护作品,并根据各主体的实际行为判断责任。2025年迪士尼和环球影业等好莱坞制片厂针对Midjourney提起的诉讼(Disney Enterprises Inc. et al. v. Midjourney Inc.,)中,也直接将模型能够生成受保护角色形象作为侵权主张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关案件目前仍在审理,尚未形成最终责任标准。

因此,美国法院在审理中更接近于采用既有侵权法逐案吸收AI问题的路径。模型服务商能否主张获得平台避风港的保护,很大程度上仍取决于法院如何理解其在生成过程中的角色:如果服务商只是被动执行用户指令,其责任基础相对较弱;如果模型设计、训练方式或者产品功能使某类侵权输出具有较强可预见性,或者服务商明知特定侵权风险仍持续提供相关生成能力,其被认定具有“知情”和“控制能力”的可能性就会增加。

欧盟的制度机制与美国具有相似之处,《数字服务法》(DSA)第6条保留了传统hosting服务的责任豁免:对于由服务接收者提供并存储的信息,服务商在没有实际知情或者在知情后及时移除、限制访问的情况下,可以获得责任限制的保护。但这一机制同样主要建立在第三方“提供信息并由平台存储”的架构上,能否完整适用于由模型主动生成的新内容,也没有现成的答案。

在欧盟框架下,目前可用的路径是通过《人工智能法》(AI Act)的规则加强模型提供者自身的持续治理义务。根据《人工智能法》第53条,通用人工智能模型提供者需要建立遵守欧盟版权法的政策,识别并尊重权利人依据DSM指令作出的权利保留,并公开训练内容的足够详尽的摘要。这表明欧盟的治理路径逐步把责任重点从传统意义上的收到通知后删除内容,迁移至模型的训练、部署阶段,并嵌入进模型治理全过程。对于生成式AI企业而言,单纯证明自己并未主动上传侵权内容,不足以满足全部法律要求。

中国《意见》第7条则规定,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自动生成内容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的情形,权利人提供初步侵权证据及真实身份信息后,如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停止生成侵权内容等必要措施,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对于用户通过侵权提示词恶意诱导模型生成侵权内容的,《意见》进一步明确,在收到通知后,服务提供者可以采取停止生成相关内容、屏蔽相关生成指令等措施。在生成式AI场景下,侵权内容并不存在一个固定网页或者持续存储的帖子,法院期待生成式服务提供者控制的是模型继续生成相同或者类似侵权内容的能力。因此,合理措施需要进入提示词过滤、模型输出控制甚至系统参数和安全策略层面。从删除已有内容扩展至限制未来生成,是生成式AI平台责任相较传统互联网平台责任最明显的变化之一。

3. 技术黑箱的程序回应

人工智能纠纷的一个共同难题,是最关键的事实通常掌握在模型开发者和服务提供者内部。围绕在诉讼中如何查明模型内部的事实,中美欧法院已经形成了不同的程序性应对思路。

美国诉讼的特点,是更多依赖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Discovery)机制,使当事人可以围绕与案件有关且与诉讼需要相称的材料,要求对方进行文件披露、证言作证和电子数据提供。在涉及AI纠纷的诉讼中,这一机制已经使得模型内部事实获得一定程度的披露。以New York Times v. OpenAI的一系列案件为例,纽约南区联邦地方法院先后处理了训练数据集、模型输出日志、内部沟通材料的证据开示争议。2025年,法院曾要求OpenAI保存原本会被删除的ChatGPT输出日志;随后又要求其提供经去标识化处理的大规模用户输出日志供原告抽样分析。到2026年,法院还继续就更多日志数据、相关证人证言等作出披露命令。

这类案件显示出美国路径的一个鲜明特点:模型“黑箱”并不当然构成事实无法查明的障碍,法院可以通过证据开示机制逐步迫使掌握信息的一方打开内部记录。当然,披露范围与商业秘密、用户隐私和律师—客户保密特权之间的冲突也非常突出,因此相关争议常常聚焦于哪些材料必须交、交到什么程度、如何脱敏以及哪些内容仍受特权保护等问题。例如,在Authors Guild v. OpenAI一案中,法院曾就OpenAI关于删除Books1、Books2数据集的内部律师沟通是否构成受“律师—客户”保密特权保护的材料作出专门裁定。

欧盟方面则从监管端要求高风险AI系统在进入市场和投入使用之前就具备可追溯、可解释和可审计的基础。《人工智能法》要求高风险AI系统具备自动日志记录能力,并要求其设计和运行具有足够透明度,使部署者能够理解和适当使用系统输出。相关技术文档、日志以及风险管理材料,虽然首先服务于监管合规和事后监督,但客观上也为未来发生争议时的事实查明提供了基础。因此,欧盟解决“技术黑箱”的方式,更接近于通过事前文档化和持续可追溯性降低事后取证难度。与美国相比,它没有一套同等强度、统一适用于所有成员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开示制度,具体诉讼中的证据披露仍主要受各成员国程序法支配。欧盟委员会层提出的AI Liability Directive曾尝试赋予法院针对高风险AI系统命令披露证据的权力,并要求在比例原则和商业秘密保护之间取得平衡,但该提案已于2025年正式撤回。

与之相对,中国的《意见》体现的是第三种路径。与美国由当事人主导的广泛证据开示不同,《意见》第17条更强调法院的诉讼指挥和事实调查功能:通过释明引导当事人完成举证,在当事人无法自行取得证据时由法院调查收集,并借助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和技术调查官解决专业技术问题;对于掌握关键书证、电子数据却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的一方,还可以适用证据妨碍推定。最高院研究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也明确将这一机制概括为应对涉AI案件“技术性专业性强、信息不对称突出”的程序安排。

三者相比,美国更依赖诉讼当事人通过强制披露“打开黑箱”,代价是发现成本高昂,也容易引发商业秘密、隐私和诉讼特权争议;欧盟更强调事前保存足够的技术文档和日志,使系统从设计阶段就具有可追溯性;中国则更多依靠法院对举证过程的引导、依职权调查和不利推定来缓解信息不对称。

上述差异对从事跨境业务的AI企业具有直接影响。在美国的经营活动中,企业需要预期内部研发文档、训练数据集、日志甚至相关内部沟通可能进入证据开示范围;在欧盟,合规重点可放在技术文档、日志记录和持续可审计性;在中国,需要考虑关键证据能否在法院要求时及时、完整提交,因为拒绝提供由企业控制的核心数据,可能直接转化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三个法域项下的工具不同,但共同趋势已经相当清晰:随着AI系统越复杂,司法和监管对于可追溯、可解释、证据可获得性的要求会越来越高。

五、结语

《意见》的起草目的是为法院审理涉人工智能的案件提供方向性的规则指引,另一方面,它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对企业的AI治理方式提出了更具体的要求。对于AI行业中的企业而言,有必要审视自己的合规治理体系的是否与具体业务中的控制能力、风险暴露和实际决策权相匹配。

这意味着,企业需要准确识别自己在产业链中的位置。基础模型开发者、模型服务提供商、应用开发商、内容平台和最终部署企业,虽然都可能参与同一个产品或服务,但各自掌握的数据、技术能力和控制权限并不相同。司法责任将会沿着这些实际能力进行分配。能够决定训练数据来源、模型参数、内容过滤、产品功能和输出方式的企业,通常会被期待承担更高程度的风险管理义务。企业可以将“我们究竟能够控制什么”作为内部治理的起点,而不是只依赖文字上的角色划分或者协议免责安排。

当以控制能力作为出发点,AI合规也就很难继续停留在制度文件层面。诸多的法律风险其实产生在研发、测试和产品设计阶段,等到模型上线后再处理,往往已经错过了成本最低、效果最好的控制窗口。数据从哪里来、训练目的是什么、模型在什么场景下使用、哪些输出需要限制、版本更新后是否引入新的风险,这些问题都应当在产品设计和研发流程中就纳入考虑。对于高风险功能,法务和合规团队也需要更早介入,评判风险,并和产品与研发团队一道寻找适当的解决方案。

这样前移的治理方式,也会带来对过程记录的更高要求。涉AI纠纷中,法院会关注企业在某一时间点掌握了什么信息、是否已经识别到相关风险,以及当时是否采取了合理措施。训练数据台账、模型版本记录、测试结果、风险评估、用户投诉和后续处置情况,都可能影响到后续的责任判断。对跨境运营的企业来说,这些记录还关系到不同法域下的披露、审计和举证要求。能够在争议发生后完整还原决策过程,本身也是一项关键的合规能力。

与此同时,AI业务中的合同安排也需要更加精细。模型采购、联合开发、数据许可、开源的应用,经常同时涉及知识产权、数据来源、技术指标和责任分配。在纠纷发生时,能否获得有利结果的关键在于合同是否对于有关风险有提前识别以及合理的分配义务与责任。尤其是在具有明显研发性质、技术结果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项目中,需要区分哪些属于确定的交付义务,哪些属于合理努力的研发目标,并对数据合法性、模型输出、侵权投诉、技术缺陷和配合举证等问题预先作出安排。

《意见》同时也提示人工智能行业的从业者,AI治理不能建立在规则已经完全稳定的假设之上。生成内容的权利属性、训练数据的使用边界等问题,未来仍会随着案件发展而继续变化。对企业而言,更现实的做法,是建立持续追踪和复核机制,根据新的司法案例、监管规则和技术变化不断调整内部标准,保持合规体系本身的灵活性与机动性。

从更长的周期看,AI行业的合规能力最终会体现为一种综合治理能力:企业能否理解自身在技术链条中的位置,能否实现风险识别和管控的前移,能否保留完整的过程记录,也能否通过合同和内部机制把各方责任边界提前厘清。《意见》所提供的正是观察这一治理方向的重要坐标。

注 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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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转载的《人民法院报》报道《法院,帮AI大模型“反诈”》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44871.html。

[2]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京法网事”发表的《京典案例|任某璐诉曹某、北京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A3MTk1OTI1NA==&mid=2247782486&idx=1&sn=e6c22bb4caf1c249170be93f6460baec&poc_token=HIR5pWqjARyQj4rQ0qHCx7aeGgI3NB75LLLtBFqr。

[3] 参见人民日报官方微信公众号转发的报道《原告向法官出示证据,赫然带有“AI生成”水印被训诫!》 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jM5MjAxNDM4MA==&mid=2666990670&idx=2&sn=bc4c0624dbe635d1e4c5f7e0dcfa9daa&chksm=bc8b22a6cf1475f4b1fdb73d121b6838fc618625091f5da3c101e0a99b74bc1934a5c4c6a4a2&scene=0&xtrack=1#rd

[4] 参见路透社在线报道:Your AI research is your responsibility — California court sanctions attorney for delegating AI citation verification to paralegal;https://www.reuters.com/legal/legalindustry/your-ai-research-is-your-responsibility-california-court-sanctions-attorney--pracin-2026-08-20/。

[5] 参见路透社报道:Lawyer cites fake witnesses in murder case and blames ChatGPT;https://www.reuters.com/legal/government/chatgpt-invented-fake-police-testimony-murder-appeal-new-mexico-high-court-says-2026-09-11/。

作者介绍

石钛戈 律师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shi.taige@jingtian.com

石钛戈律师先后毕业于北京师范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和威斯康星大学-麦迪逊分校,分别获得法学学士和两个法学硕士学位。

石律师的主要业务领域包括网络安全与数据合规、投资与并购、私募股权与风险投资、外商直接投资。他在2025年入选The Legal 500 2026“数据保护”领域榜单,2021年被法律评级机构LEGALBAND列入中国顶级律师排行榜(网络安全与数据合规),在2020年被LEGALBAND评为网络安全与数据保护领域的中国律师15强。

石律师是国内较早涉足云计算这一新兴领域的法律服务的律师之一,他在网络、数据安全及合规方面拥有丰富的经验:他处理了大量涉及网络安全和隐私保护的法律难题,例如跨法域的数据保护的协调,金融企业客户IT外包的监管合规等。石律师还持续为多家知名外资IT企业的云计算产品在华落地提供法律服务。他带领团队在充分熟悉和了解相关产品的特性、服务提供方式、所涉及的数据收集、传输、流动模式的基础上,围绕相关产品的法律合规性、网络安全和数据保护的充分性等议题为客户提供详细的分析和建议。石律师还为多家从事互联网与增值电信业务的企业就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数据传输安全评估、网络安全审查、网络等级保护评测合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等合规业务提供法律支持,涉及行业包括电子商务、超级计算、人工智能医疗应用、药物研发、生物科技、互联网视听传播、互联网广告、互联网出版、游戏电竞、奢侈品等。

石律师也作为项目负责人为TMT、互联网、生物医药、产业园区、医药研发、能源、教育等行业的客户的投资和并购交易中提供包括从尽职调查、交易架构设计、合同起草和谈判,直至交割的全流程法律服务。

石律师于2007年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资格,2012年取得通过美国纽约州律师执业资格。

石律师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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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追踪网络安全和数据合规领域监管政策,通过深度报告实务手册评析文章月度研报等多种形式,传递业内专家见解和风险提示,并结合不同行业特点梳理数据隐私方面的合规风险,数据跨境流动监管工具更可帮助用户查询境外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环境情况,从容应对“标准合同审核”及“数据安全评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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