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 马识博等:AI数字仿真人经纪合同的法律风险与艺人方权利保障研究


AI数字仿真人经纪合同是以自然人肖像、声音、形体等人格要素为基础,通过深度合成技术生成数字虚拟人格并开展商业化运营的复合型商事合同,兼具委托经纪、人格权许可、知识产权归属与收益分配等多重法律关系。在数字经济与文娱产业融合背景下,此类合同呈现出授权范围泛化、期限长期化、权利义务不对等、违约责任畸重等特征,对艺人人格权益、财产权益与职业发展空间构成多重法律风险。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等规范为依据,结合司法裁判规则,从艺人方律师视角,系统解构AI仿真人经纪合同的法律定性、核心风险,并提出签约风控、履约管理、争议解除与权利救济的系统化实操方案,为艺人方在数字人格商业化场景下实现合法权益最大化提供理论与实务支撑。
关键词:AI数字仿真人;经纪合同;人格权商品化;敏感个人信息;权利保障;司法救济
AI数字仿真人经纪合同并非单一典型合同,而是委托合同、行纪合同、肖像权/声音权许可使用合同、知识产权归属约定构成的混合无名合同,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及典型合同相关规则综合调整。实践中,合同常明确排除劳动关系、劳务关系,艺人方不享有劳动法项下社保、最低工资、任意解除权等保障,双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商事合作关系。
AI数字仿真人以自然人生物特征与人格要素为生成基础,兼具人格权属性、财产权属性,其商业化利用本质为人格权商品化行为,受人格权编严格规制。
1. 人格权保护基础规范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二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继承;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规则。上述条款构成AI仿真人经纪合同中人格要素授权的效力边界。
2. 个人信息与生物识别信息保护规范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将人脸、声纹等生物识别信息界定为敏感个人信息,第二十九条确立单独同意规则,要求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必须取得个人单独、书面同意,不得以概括授权、一揽子授权替代。AI仿真人建模、训练、运营涉及敏感个人信息处理,应遵循特定目的、充分必要、严格保护原则。
3. 深度合成技术合规规范
《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要求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履行备案、安全评估、显著标识义务,禁止利用深度合成技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AI仿真人内容生成与传播划定合规底线。
1. 授权范围过度泛化
合同多采用“全球、永久、全权、独家”等概括表述,覆盖AI仿真人直播、短视频、广告代言、游戏联动、IP授权、衍生品开发等全场景商业与非商业活动,艺人丧失对自身数字人格使用方式、使用场景、使用期限的控制权。
2. 人格要素不可撤回风险
格式条款常约定授权不可撤销、不可变更,合同终止后经纪方仍可永久使用AI仿真人形象及相关成果,违反《民法典》人格权保护的强制性规范,导致艺人人格利益被长期锁定。
3. 人格尊严受损风险
AI仿真人被用于低俗、虚假宣传、违法内容时,艺人易被认定为广告代言人,面临行政处罚、民事赔偿、行业禁入等责任,且人格评价与社会声誉遭受不可逆损害。
1. 分成比例长期倾斜
行业通行对非知名艺人模式为前期艺人分成比例极低,经纪方占据绝大部分收益,艺人分成比例需经长期合作方可逐步提升,收益与贡献严重错配。
2. 经纪成本界定模糊
“经纪成本”涵盖建模、宣传、运维、商务、法务、维权等全部支出,约定过于宽泛,经纪方可单方认定成本金额与扣除方式,艺人无审核权、异议权、审计权,实际收益被过度挤压。
3. 税务与结算风险
合同多约定艺人收入为税前收入,由经纪方代扣代缴,但未明确完税凭证交付、税务违规责任兜底,若经纪方未依法完税,艺人可能面临补税、滞纳金、行政处罚等风险。
1. 全球独家排他义务
未经经纪方书面同意,艺人不得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开展任何AI仿真人相关活动,否则构成根本违约,商业自主权被完全剥夺。
2. 真人演艺与数字人业务捆绑
经纪方通常约定享有艺人真人演艺、影视、音乐等全约优先签约权,形成真人+数字人双重绑定,限制艺人职业选择与多元发展。
3. 合同期限超长且自动顺延
合同期限动辄十余年甚至约定永久,艺人因留学、伤病、负面舆情等原因无法履约时,合同自动顺延,独家约束持续有效。
1. 艺人违约触发天价违约金
合同对艺人擅自解约、私自接单、违法失德等行为约定收入倍数+高额固定金额双重违约金,远超经纪方实际损失,显著加重艺人责任。
2. 经纪方违约成本极低
经纪方逾期付款、怠于推广、侵权使用数字人格等违约行为,仅约定极低标准违约金,且解约门槛高,艺人难以有效追责。
3. 解约后永久义务约束
保密、不诋毁、不竞争、履行已签项目等条款约定永久有效,对艺人再就业与职业发展构成长期限制。
合作期内及合同终止后,AI仿真人形象模型、语音库、动作库、音视频内容、自媒体账号、衍生品开发权等全部知识产权与数字资产归经纪方所有,艺人仅享有有限署名权与约定收益权,沦为数字人格的“素材提供者”。
合同多约定由经纪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或指定特定仲裁机构,艺人异地维权成本高、难度大;且约定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由违约方承担,而艺人违约概率远高于经纪方,维权成本显著失衡。
1. 人格权授权的合规化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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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坚持有限、特定、可撤回授权原则,拒绝永久、全球、概括式授权,期限以不超过5年为宜,明确授权场景、使用方式、传播平台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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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严格落实《个人信息保护法》单独同意规则,就肖像、声纹采集、训练、使用单独签署授权文件,约定合同终止后经纪方负有删除生物数据、停止商业化使用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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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约定AI仿真人使用不得损害艺人人格尊严,禁止用于违法、虚假、低俗内容,否则艺人享有单方解约权+索赔权。
2. 收益分配与结算机制的公平化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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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升艺人基础收益比例,约定合理的阶梯式分成,确保艺人前期获得合理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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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经纪成本正面清单+扣除上限,约定成本不超过当期演艺收益的合理比例,经纪方需提供合法有效凭证,艺人享有账目或对自身参与项目的审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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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结算周期、付款时限,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将逾期付款作为艺人单方无责解约的触发条件。实践中这是艺人提出单方解约的关键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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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税务责任划分,约定经纪方负责依法代扣代缴并交付完税凭证,税务违规由经纪方全额兜底。
3. 独家权与解约权的对等化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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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独家经纪范围,实现真人演艺与AI仿真人业务切割,允许艺人独立开展真人商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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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删除“艺人无任意解除权”等格式条款,约定经纪方根本违约时,艺人享有单方无责解约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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缩短合同期限,取消不合理的自动顺延条款,明确优先续约权的适用条件与期限。
4. 违约责任的均衡化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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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约金设置封顶上限,以实际损失为基准,拒绝收入数十倍等天价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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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等约定经纪方违约责任,逾期付款、侵权使用、擅自转授权等行为按同等标准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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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解约后义务的合理期限,取消永久保密、永久不竞争等过度限制条款。
5. 知识产权与数字资产的权利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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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基础人格要素权利与技术成果权利,艺人永久享有肖像、声音等基础人格权,经纪方仅享有合同约定的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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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合同终止后,经纪方立即停止使用、删除模型、返还数据、禁止继续商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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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衍生品开发、数字藏品等收益纳入可分配收入,艺人享有相应分成权益。
1. 履约行为规范化
严格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建模、宣传、演艺活动,保留工作沟通、通知、确认等书面记录,避免因违约行为被追责。
2. 权利行使常态化
定期行使知情权、建议权,要求经纪方提供收益账目、成本凭证、推广数据,对违规使用AI仿真人行为及时提出书面异议。
3. 证据留存系统化
完整保存合同、补充协议、付款记录、成本凭证、沟通记录、宣传材料、侵权证据等,为后续争议解决奠定基础。
1. 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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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括式永久授权人格权的条款,违反《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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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先拟定、未协商、排除艺人主要权利,加重艺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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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敏感个人信息单独同意的授权条款,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2. 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艺人方在经纪方存在下列根本违约情形时,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行使单方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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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付款超过约定期限,经催告仍未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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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或转委托损害艺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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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使用AI仿真人,导致艺人人格权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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怠于提供经纪服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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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技术不合规导致账号封禁、无法变现,合同履行不能。
3. 违约金司法酌减抗辩
司法实践对虚拟人经纪合同天价违约金持严格酌减立场。参考全国首起虚拟主播“中之人”违约纠纷案中,法院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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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形象与真人不具有身份同一性,违约造成的贬损损失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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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利益损失以合理履行期间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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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准,综合过错程度、履约情况予以调整。
艺人方可据此主张大幅酌减违约金。
4. 人格权侵权独立救济
经纪方超出授权范围使用AI仿真人、歪曲艺人人格形象、泄露敏感个人信息的,艺人方可独立提起人格权侵权诉讼,主张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AI数字仿真人经纪合同是数字技术与文娱产业融合的新型法律安排,其核心矛盾在于人格权保护与商业化利用的平衡、合同自由与公平正义的协调。从艺人方律师视角,权利保障的核心在于:以人格权不可放弃、不可转让为底线,以敏感个人信息严格保护为抓手,以合同条款公平对等为原则,通过签约风控、履约管理、争议救济全流程法律干预,实现艺人数字人格与商业权益的双重保护。
未来,随着深度合成技术立法完善与司法裁判规则细化,相信AI仿真人经纪合同将逐步走向规范化、均衡化。建议艺人方强化法律意识,借助专业律师力量,拒绝不平等格式条款,在数字经济浪潮中守住人格尊严与商业自主权的法律底线。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3] 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
[4]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2025。
[5] 全国首起虚拟主播“中之人”违约纠纷案裁判文书。
[6] 熊进光,贾珺.论元宇宙视角下虚拟数字人的法律主体地位。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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